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构成要件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可以认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由于相关法规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通谋,金融机构负责人知道真相仍然发放贷款时,转贷行为依然成立本罪(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犯罪)。
2、本罪中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其所有制性质没有限制
信贷资金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发放的资金,包括担保贷款资金与信用贷款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是指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以更高的利率借贷给他人(包括其他单位)。“高利”不限于高利贷,而是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实施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才以犯罪论处。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产生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意图进而实施这种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对于高利转贷信贷资金,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变相高利转贷的情形。行为人以转贷牟利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表面上将该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将自有资金高利借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本罪;行为人以转贷牟利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借贷给名义上有合资合作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参与经营的企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也应认定为本罪。
高利转贷罪的立案标准及量刑:
1、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以上或受过二次以上处罚又高利转贷的,应予立案;
2、一般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金;犯罪数额巨大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高利转贷罪的追诉时效的规定:高利转贷罪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年。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1、认定为高利贷的部分,债务人对属于高利贷的部分可以不还,债权人因此提起的还款请求也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本金和合理的利息是要偿还的;
2、由于高利贷引起的诉讼,时效是三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3、因为赌博等犯罪行为产生的高利贷属于恶债,可以拒绝偿还。如果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夫妻双方要承担还款责任。
被高利贷起诉了怎么办
1、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典的约束和保护。高利贷属于违法行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借款人只需要偿还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利息。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高利转贷罪立案标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审理经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犯高利转贷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诉讼代表人贾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于2013年11月在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同年12月6日,经董事长任某某、总经理王某某同意,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将此笔贷款中的960万元通过陈某某高利转贷给刘*,从中获取利息款54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机关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系单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对指控的案件事实与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案件事实与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案件事实与定性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贷款初衷是为购买原材料,取得贷款后,因工商银行工作人员陈某某为其关系客户倒贷,主动找任某某帮助借款。任某某、王某某主观上没有转贷牟利之目的,客观上没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指控的违法所得54万元中应当扣除贷款发生的银行利息74666元。第三,2800万元的贷款本息已全部偿还,即便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信贷资金流失,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凭证6枚,欲证明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2800万元贷款未上浮时年利率为7.2%。
2.收费凭条1枚,欲证明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2800万元贷款按年利率2.4%加收利息。
3.工商银行证明1份,欲证明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2800万元贷款本息已于2014年11月26日全部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在中国工**乌达支行贷款2800万元,并将款项汇入其全资子公司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同年12月6日,由中国工**乌达支行信贷科长陈某某介绍,经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董事长任某某、总经理王某某同意,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将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调回的贷款960万元按日2‰利率出借给刘*,获取违法所得465334元。2014年11月26日,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将2800万元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至今他一直担任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业务部经理。2013年10月,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在他们工商银行贷款2800万元用于购货,银行将贷款解付给了与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有购销关系的供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有限公司)。2013年末,他到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检查时,董事长任某某和总经理王某某跟他说公司正在红山区三眼井建设新厂,有一部分销售款准备做工程,因为冬天无法施工暂时不用,让他想法给放出去。几天后,刘*在他们银行的贷款要到期了还不上,找他帮助倒贷。刘需要1150万元,并且说利息高点也没有关系,很短时间就会还上。他估计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应该有钱,于是就找任某某,说他的老客户刘*需要倒贷1150万元,用不了多长时间就能还上,并且按月利率5分付息,他还向任介绍了刘*企业的大概情况。任同意了,让他和王某某联系。他给王打了电话,王也同意了。他将刘*的赤峰**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有限公司)的帐号发到了王某某的手机上。当天,刘*打了1150万元的借条放在他那里,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将1150万元借给了刘*。2014年1月,刘*说钱用完了,可以连本带息一并偿还。他就联系王某某,王提供了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的公户和付某某的个人帐户,告诉说本金打到公户上,利息打到个人户上。他告诉刘*按王说的办。于是,刘*将96.6万元利息打到了付某某的个人帐户。他将欠条还给了刘*。这96.6万元钱中,有刘*给他的2万元,还有32.2万元也是他的,上述34.2万元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已经给他了;剩余的62.2万元是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的钱。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他想用钱倒贷,找陈*某借钱,陈答应帮助去借,说利息按日3‰计算。利息虽然高了点,因为是倒贷很快就能还上,他没多想就同意借。2013年12月6日,一个公司将1150万元打入他的坤**公司。他用这些钱倒完货后,准备还钱,陈*他提供了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的公户和付某某的个人帐户,让他将本金打入公户,利息打入个人帐户。2014年1月2日,他将本金800万元打入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的公户,并将96.6万元利息打入付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内;另外350万元本金于2014年1月9日打到了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的公户。这样他借的1150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了,他当初借钱时不知道是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的钱,陈也没和他说。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会计。2013年11月,某某公司在工行昭乌达支行贷款2800万元,这笔钱于11月19日转到了北京某某有限公司。2013年12月5日,她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转到某某公司980万元。2013年12月6日,某某公司借给坤*公司1150万元,她从某某公司的农行帐户转给坤*有限公司。2014年1月2日坤*有限公司还了800万元,1月9日还了350万元。在1月2日坤*有限公司还完800万元后,还向她个人银行卡打入了96.6万元。后来知道是利息钱。
4.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工作。2013年12月的一天,总经理王某某联系问她手上是否有钱,说有人借钱用,让她帮忙并说按月利率5分给利息。她就将50万元现金打到了会计杨某某的卡上。这50万元在2014年1月份就还给了她,还给了她2.8万元利息。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会计现金出纳。2013年12月6日,董事长任某某转到她银行卡内90万元钱,并安排她将此款转到公司户上。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与陈某某是夫妻。她尾号7530的工商银行卡一直由陈某某使用,她没用此卡办过业务。
7.贷款申请、小企业循环借款(网贷通)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3年8月,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向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
8.借款凭证证实,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28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
9.收费凭条证实,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2800万元贷款加收贷款利息67.2万元。
10.工商银行证明证实,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6日将2800万元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
11.验资报告、存入资金凭证证实,北京**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由赤峰市**责任公司认缴、实缴500万元。
12.**市分行单位帐户明细对帐单证实,2013年11月19日,北京**公司帐户内转存入人民币2800万元;2013年12月5日,两次转取计人民币980万元。
13.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客户明细证实,2013年11月30日,收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转款2800万元;2014年12月8日,还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980万元。
14.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12月5日,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收到任某某100万元。
15.银行进帐单回单、贷方凭证证实,2013年12月3日,杨某某转入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90万元。
16.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客户明细证实,2013年11月22日,转北京28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转款980万元。
17.农业银行分户帐明细、帐户祥单证实,2013年12月5日,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收到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两笔还款计人民币980万元、转存100万元、柜台转存90万元;2013年12月6日,转取1150万元。
18.客户收付款入帐回单、银行回单、对公活期客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日,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收到赤峰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800万元;2014年1月9日,收到350万元。
19.说明证实,刘*按陈某某的要求将利息款96.6万元汇入付某某个人银行卡。
20.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客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日,赤峰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付某某汇款96.6万元。
21.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付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3日,转入陈某某帐户2万元;1月6日转入王*尾号7530工商银行卡32.2万元。
22.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7日,赤峰市公安局扣押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人民币158.5万元;扣押陈某某人民币32.2万元。
2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2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北京**公司是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因为盖新厂区、还要购货,于2013年11月份在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陈某某处贷款2800万元。2800万元贷款打入了北京**公司。2013年12月5日,北京**公司在这2800万元贷款中转到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980万元,某某公司将其中的950万元、他个人的100万元、公司的50万元、庞某某的50万元,计1150万元通过陈某某介绍借给了刘*倒贷。2013年12月初,陈某某说有自己有一个客户需要用1150万元倒贷,让他帮助凑点钱借给那个客户,并且说按月息5分付利息,他同意了。他让经理王某某、会计付某某找陈某某办的。借给刘*的1150万元,除本金外,刘*另外还了96.6万元,除陈某某拿走的34.2万元,他拿了5.6万元,庞某某拿了2.8万元,剩余的54万元是某某公司得的利息钱。当时陈*是月息5分,回来利息钱后又算了一下,是按日2‰给的利息。借钱时他不知道是借给刘*,到现在他也不认识刘*。
2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她是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总经理。2013年12月的一天,董事长任某某告诉她工行**行信贷科长陈某某说有一家公司贷款要到期了,要从公司借1150万元用于倒贷,按月息5分计息,任已答应陈了,让她和会计付某某找陈办理。当时,公司没有这些钱,就从某某公司汇入北京**公司的贷款中转到某某公司980万元,任存入公司100万元,庞某某存入公司50万元,公司还有一些钱,凑够了1150万元,会计付某某给坤**公司打了过去。坤**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还了800万元,1月9日还了350万元。坤**公司2014年1月2日打入了付的个人帐户96.6万元,当时她们不知道是什么钱。后来,陈*是利息钱,还说不全是她们的钱。1月3日,陈让她们给打了2万元;1月6日,又让打过去32.2万元。余下的62.4万元,商量后给了任5.6万元、庞某某2.8万元,剩下的都给公司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为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虽然获得利息款54万元,在确认其违法所得时,应当扣除贷款发生的利息。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在银行取得贷款,任某某、王某某均供述上述贷款未全部用于购买原材料,二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主观上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确定违法所得时应当扣除贷款发生的银行利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已将280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没有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任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本案贷款本息已全部偿还,没有造成信贷资金流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任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内蒙古某某股份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任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内蒙**有限公司犯高利转贷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违法所得四十六万五千三百三十四元(¥465334)予以追缴(扣押机关已在扣押款项中追缴十六万元,其余部分由扣押机关负责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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