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造货币罪-刑法条目第173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09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

  1. 变造货币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构成特征

  6. 认定标准

  7. 立案标准

  8. 处罚规定

  9. 一半真钱一半假钱算变造还是伪造

  10. (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变造货币罪 [1] ,是指对真币采用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改变货币的真实形状、图案、面值或张数,改变票面面额或者增加票张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刑罚方面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2] (2000.9.8 法释[2000]26号)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构成要件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方法加工处理,以增加货币面值或增大货币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是两种确有较大差异的行为。前者是对真正的货币予以加工而增加币值或币量的行为,其特点是假中有真;而后者则是仿照真币制造假币的行为,完全是以假充真。变造行为的手段、特点决定了其变造货币的数量是有限的,不可能与伪造货币的数量相提并论,因此变造货币的社会危害性也远小于伪造货币罪。尽管如此,变造货币也会使人们怀疑货币的信用,担心交易的安全,从而影响国家币制的稳定,因而变造货币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在客体要件这一问题上,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相比,只有侵犯程度的不同,而无实质上的差异。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币的基础上,以真币为基本的材料,通过对其剪贴、挖补、拼凑、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致使原有的货币改变形态、数量、面值造成原货币升值的行为。如将5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过涂改变为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或把一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过揭层加工后变为两张50元额的人民币等等,就都是变造货币的行为。

变造货币,从广义上来讲,应属于伪造货币的一方式,因为经过变造的货币已不会再是起初真正的货币,而是一种以假充真的假币,但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两者的行为方式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变造的货币是在货币的基础上,对其所进行的加工与改造而使其增加数量、面值的行为,无论其如何加工处理,变造后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存在着原货币即被加工对象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颜色、图案等。其是一种在货币存在的前提下,由少量货币变为多量的货币的行为。而伪造货币则不同,它是从无货币到有货币 为。采用将一些非货币的物质材料经过一系列的诸如复印、影印、描绘等方法而使其变成货币的行为,有的伪造不需要使用货币,如利用报纸、绘画、凹缩印本剪裁粘贴假币就可不利用货币;有的虽然要利用货币,如用彩色复印机复印,用照相机拍摄而制成假币等,但无论是利用货币还是不利用货币伪造货币,伪造后的货币都不会有原有货币的成分。再从产生和后果看,伪造往往可以成批大量地进行,但变造就难以做到,因此,前者产生的数量常常要比后者大得多,并且由于伪造利用的一般都是先进的技术设备,而变造行为则主要是依靠一些手工所为,所以,在逼真程度方面亦是伪造的要比变造的象得多。为此,将两种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并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规定不同刑罚,显然有着其内在的必然性。

变造货币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数额标准,即变造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可视为“数额较大”。未达到以上数额的变造货币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货币数额应该是指变造后的货币额,而不是变造前真币的数额,因为对国家货币信理制度危害的显然是变造的货币而非变造前的真币。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货币并进行变造以增大面值或增多币量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货币而进行加工的,不管其加工变成的面值或币量多大,均不构成犯罪。例如在实践中可能有的行为人因各种原因间接获得外币而又不认识,行为人出于好奇等心理对其进行剪贴、挖补、拼凑、揭层、涂改等,有的变造后还作为纪念品送给他人,对此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应注意的是,本条没有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有营利或者流通使用的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变造货币且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本罪。实际上,行为人如果仅仅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技巧或出于自己玩赏、收藏的目的,一般变造的数量也不会太大。行为人变造数量较大的一般也可推定行为人具有营利或流通使用的目的,只不过本条对此不要求,这样更便于司法实践对故意变造货币行为的认定和惩治。

构成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

(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变造货币的行为都可构成本罪。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使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意图。

认定标准

适用本罪时应注意区分变造货币罪与伪造货币罪的界限。

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是不同的,变造货币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以增加原货币的面值,伪造货币则是将非货币的一些物质经过加工后伪造成货币,有的伪造货币的行为要利用货币,如采用彩色复印机伪造货币的。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等。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将真实的金属货币熔化之后铸成新币。变造货币的犯罪受到其行为方式的限制,变造的数额远远小于伪造的货币的数额,而且变造货币的犯罪是在真实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行为人为此还须先行投入一部分货币才能进行变造货币的犯罪;其牟取的非法利益往往小于伪造货币的非法所得利益。而伪造货币的犯罪有的是成批、大量地“生产货币”,社会危害性相对变造货币要大得多。

立案标准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处罚规定

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半真钱一半假钱算变造还是伪造

这是伪造货币罪。

根据刑法条文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刑法条目第173条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7岁,因涉嫌变造货币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变造货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七星支行现金柜员,负责现金存取款及残损币回收兑换工作。张某某明知残损币不少于3/4就可以兑换同等面额货币而将完整的5张百元人民币采用剪贴、挖补、拼接等方法变成4张残损币和2张变造币,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张某某利用下班时间在七星支行二楼宿舍内采取上述方法变造出400张百元人民币,在工作期间将残损币及变造币进行扎把、封捆入库,从而非法获利20000元人民币。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工作单位被双鸭山市建设银行电话召回市行,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主动向其所在单位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白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封签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变造400张货币照片及变造货币的地点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演示变造货币过程照片,中国人民银行双鸭山市中心支行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双鸭山市中心支行情况说明及变造货币照片,中国人民银行双鸭山市中心支行关于变造币处理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张某某职工档案,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剪贴、挖补、拼接等方法加工处理,增大货币数量,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构成变造货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赔损失4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变造货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主观恶性小、主动退赃、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变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敬伟

审 判 员  李国库

人民陪审员  赵 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雪娇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4459.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我们的邮箱: comment@jykss.com secpol@qq.com

联系方式:
微信号:jykss_com
QQ号:336082497
您也可以给我们留言:留言本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底部导航>>>>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今日更新16158文章 陇ICP备2023001240号-1
网站地图:sitemap sitema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