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刑法条目第195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08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

  1. 信用证诈骗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要件

  4. 司法解释

  5. 认定标准

  6. 犯罪处罚

  7. 一罪数罪

  8. 信用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

  9. 百亿美元信用证国际诈骗大案

  10. 哈尔滨市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判决书


信用证诈骗罪定义

信用证诈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1]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信用证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证是一种银行的付款保证,属于银行信用,其一旦遭到破坏,必然造成国家贸易秩序紊乱,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动摇信用证制度的根基。同时,信用证诈骗行为往往使银行、公司企业等蒙受巨额财产损失,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主要不同之处是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这一特殊的犯罪工具,整个诈骗活动紧紧围绕信用证为中心而展开。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证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证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

司法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信用证诈骗罪司法解释

1、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骗取信用证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信用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骗取信用证的;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认定标准

1、关于本罪的主观目的问题。构成本罪是否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上存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诈骗罪虽然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因为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不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本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信用证诈骗罪多为单位实施,可能是为了牟利,也可能是为了非法融资等等。

因此,“非法占有”不能涵盖所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意图,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目的。

信用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具有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一是信用证管理秩序,另一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证诈骗罪既然侵犯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上述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实践中感到棘手的是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融资的作用,取得一定款物一定期间的使用权,事后予以承认并积极筹措归还的,能否论以本罪?对此问题作出正确回答的关键是如何把握“非法占有”的内涵。对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理解:

一是排除权利者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

二是利用处分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按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

三是折衷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

笔者认为,占有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它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所有权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一种权能,是所有权性质的主要体现;

二是指人对物的管领事实,是所有权存在的前提。

一般情况下,人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即可推定其对该物具有所有权。但通过刑事不法行为取得的对物的管领是不可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尽管行为人主观意图可能是为了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将此处的“非法占有”理解成“非法掌握控制财物”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换言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这一事实本身即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至于其具体侵犯的是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还是处分权能,均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对所有权四项权能中任何一项的侵犯,都是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的侵犯,并不以四项权能同时受到侵犯为充足。行为人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物并予以挥霍处分,不想归还的,或者骗取信用证下的款物并使用收益事后归还的,均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前者是对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完整侵犯,后者是对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的不完整侵犯),均应以本罪论处。一般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卖方取得信用证后故意不装运,不交付单证下的部分或全部货物;在买方或其他有关方提出异议后卖方不立即采取实质上的补救措施;开证人取得货物后故意恶意地寻找单证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开证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在犯罪得逞后故意“抛弃”保证金,不发货或不付款等。

2、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问题。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换言之,本罪的既遂是否必须以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必要条件?对此,理论界也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刑法第195条规定本罪有三种量刑档次,在第一个量刑档次中,并没有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可见,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无论货款是否得手,均构成本罪的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刑法理论上,诈骗罪是结果犯,已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是具备完整犯罪构成的标准,信用证诈骗罪也不例外。笔者赞同第二种主张。我们在对法条理解上,应注意相关法条的协调统一,切忌对法条作片面孤立的理解,更不能盲目迷信立法,把立法的无意疏漏也奉为圣经。信用证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属性,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其客体之一,只有其受到现实侵犯,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实践中信用证项下的款物数额都比较大,因而行为人意图骗取或者实际骗取的财产数额都比较大,立法没有必要再用“数额较大”加以限制。因此,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仍是本罪既遂的要件之一。

如何认定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呢?有的认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数额为准;有的认为应以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为准;有的则主张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标准,即在信用证诈骗未完成形态下,即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为标准,在信用证诈骗罪的完成形态中,则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笔者认为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在信用证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下,由于不存在被害人受损的事实,犯罪人也没有“实际所得”,只存在信用证记载的数额,而其正是行为人意图骗取但因各种原因未得到的,故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在信用证诈骗罪完成形态下,由信用证结算方式所决定,行为人实际套取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不可能还保留一部分数额,因此,仍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认定标准。

3、关于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行为客观上必须实施“使用行为”、“骗取行为”、“其他行为”三种行为之一,如果行为人的诈骗活动兼具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属于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信用证诈骗罪一般具有主辅两个行为。主行为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行为,辅行为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选择行为。实践中,行为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往往要先实行辅行为,如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骗取信用证,制订“软条款”等,然后再实施使用上述信用证以骗取货款这一主行为。行为人为使用信用证而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骗取信用证的,制订“软条款”的,都是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先期行为,是为利用信用证诈骗作准备,可视作本罪的预备行为。但上述行为又可能构成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280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属于牵连犯,可以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利用银行的信贷融资业务,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的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并为其开立信用证,行为人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的银行申请信用证抵押贷款,以筹集货物。但事实上他们得款后并未真的去筹集货物,而是挪作他用或者携款潜逃。这种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的行为,既触犯本罪法条,又触犯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条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犯罪处罚

犯信用证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一罪数罪

根据信用证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认定,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是其行为方式之一,而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如果行为人先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后加以使用的或者采取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手段,或者以其骗取的信用证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认为,行为人在实施信用证诈骗时,采取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手段,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刑法第280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此种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按照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有的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又触犯贷款诈骗罪或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这种情况不属于牵连犯,而是法条竞合犯。

上述两种观点对信用证诈骗一罪与数罪的论述,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第二种观点错误是明显的,其缺陷是对信用证诈骗罪理解上的疏忽所致,是由于对刑法规定的误解造成的,实践中是有害的,理论上是不可取的。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取伪造、变造公文、印章等手段,实施信用证诈骗的,应按照牵连犯的情形,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其理由如下: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中伪造、变造的行为当然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加以使用的行为不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内容,但却是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实施信用证诈骗时实质上实施了两个不同的行为,即伪造、变造行为和使用的行为。二者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应按照牵连犯的适用原则及司法实践来处理。

信用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

信用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

1、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亿美元信用证国际诈骗大案

信用证诈骗罪-刑法条目第195条

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改革大潮如火如荼,很多地方都在招商引资,吸引外资,取得了很大成绩,可是当时衡水农行却被诈骗了一百亿,这是怎么回事?

这件事情还要从衡水招商引资说起,当时衡水在河北的地理位置不错,但是经济发展却不怎么样,看着别的地方干得轰轰烈烈 ,经济发展得快,政府领导也坐不住了,可是当地缺少资金,于是千方百计,通过各种关系想要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来促进衡水的发展。

衡水的当年

当时行署主要领导也为这个事情思考良久,通过关系积极寻找投资人。而恰巧这时从美国来的不法商人梅直方和李卓明准备到大陆行骗,他们自称是美国亚联集团的老板,准备在国内招摇撞骗,他们和国内名为海南中水集团的皮包公司签订了协议,组成了一个诈骗团伙,他们四处活动,机缘巧合,通过关系碰上了急需招商引资的衡水。

虽然衡水方面急需资金,但是他们开始还是很有戒备心的,因为不清楚俩人的来历,也不知道他们有没有那么大的能耐把资金引来,俩人吹嘘说可以引来16亿美元,这对贫穷的衡水来说简直是天文数字。

还有当时人们对金融方面的知识了解不多,资讯也不发达,对于梅直方和李卓明说的备用信用证也不大懂,于是行署领导就让农行行长赵金荣去接洽此事,了解一下。其实所谓的信用证就是银行为一家单位出具信用担保,但是如果有人动用了信用证,那么银行就要如数支付对方。农行就是怕对方如果动用了信用证怎么办?

面对衡水方面的戒备心理,这两个老狐狸使出了欲擒故纵的把戏,他们突然说不想干了,说衡水方面没有配套项目,而且手续不全。

其实衡水当时有的是项目,新火车站,新电厂,城区配套工程多得很,就是没有钱,所谓的手续不全,也是欲盖弥彰而已。

为了打消衡水的疑虑,梅直方和李卓明联系了远在美国的同伙,让他给衡水农行发出一份俄罗斯国家银行反担保书,这样看来,即使对方动用了信用证,国外银行也会如数赔付我方。

如此看来,拦路虎解决了,但是很多人还是很清醒的,有人提出不同意见,怀疑这两个人的来路,可是行署主要领导没有认真调研,他们担心煮熟的鸭子飞了,希望尽量完成这一引资,在这个情况下,农行副行长徐志国由于收受了对方贿赂,也没有到农总行咨询清楚,贸然和行长赵金荣做了没有问题的保证。

由于按照国际惯例,每张信用证最大金额不得超过一亿美元,他们就开了五千万,开出的信用证越多,引进的资金就越多,于是他们和对方签协议时,为了好大喜功,报个大金娃娃,一口气开了两百张信用证,信用总金额一百亿美元,这相当于当时我国外汇储备的一半。梅直方李卓明一伙在把两百张信用证骗到手后,马上就发往国外,信用证是可以抵债,还可以提取货物,如果他们使用了信用证,那么我们就要向对方如数支付一百亿美元,要知道,那时我们的外汇储备只有两百亿。

由于事关重大,澳大利亚等几家外汇公司收到来自中国衡水农业银行的信用证后,为了谨慎起见,还专门发来电传,确认信用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就在此时,总行和省行也收到了多个外国金融机构发来的求证衡水农行信用证真伪的消息。此时,银行的另一位副行长学习回来了,秘书给他提起信用证的事儿,总行那边说他们是违规操作,让他们采取补救措施,由于事关重大,他顾不得休息,于是马上亲自去找行长赵金荣,但此时赵行长正在和这两个不法商人一起游玩尽兴,听了副行长的汇报,居然认为是小题大做,并没有放在心上。随着农总行和省农行的调查下,赵金荣徐志国才发觉事态的严重性,农总行下了死命令,让衡水农行赶快采取补救措施。

而此时的行长赵金荣才回过味来,他赶快向国外的公司声明,信用证是无效的,但是他还幻想着万一有什么损失,有俄罗斯国家银行的反担保书在,不要紧。

只有副行长徐志国心理明白,但是他不但配合警方调查,反而和梅直方李卓明通风报信,让他们好有个准备,徐志国把农行的对外声明让人发到梅直方美国的家里,自欺欺人,还差点让他们逃跑,幸好警方控制了海关,机场,在北京各大宾馆拉网式排查,同时控制住了赵金荣徐志国,最后终于抓住了两个不法商人。

后来经过公安部查实,俄罗斯确实有国家共和银行,但是前苏联解体以后,这家银行倒闭了,直到现在赵金荣徐志国他们才意识到了这是一个天大的骗局。没过多久,面对警察的审问,这个犯罪团伙老实交代了这起案件的种种细节,随后公安部会同国际刑警组织,派出多位人员到国外,经过多次交涉,价值百亿美元的信用证也被追回,案件至此,这起数额巨大的诈骗案成功告破,这些被告也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哈尔滨市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判决书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专柜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申办了卡号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随后恶意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至2015年5月透支招商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8191.63元,利息人民币3663.72元、费用人民币13704.44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归还被害单位全部本息。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开卡使用后至2015年5月,累计透支本金48191.6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2015年7月14日,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2015年7月16日,王某某家属代替其归还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

2、被告人王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该卡透支的银行对帐单、催缴记录单证实王某某申领信用卡及用卡欠款经催缴拒不归还的情况。

3、招商银行信用卡现金还款回单证实户名为王某某的信用卡于2015年7月16日归还银行欠款670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多次催缴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其系自首且已归还银行欠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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