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条目第166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05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1.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要件

  4. 认定标准

  5. 量刑标准

  6. 怎么认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7.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8. 一把手”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亲友牟利

  9. 陈宏德、李铁石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王某、张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定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L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L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国有公司、企业以获取财产上的最大利益为其目标,以国家授与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从事民事活动,向投资者(即国家)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国有事业单位虽不以营利为其最终目的,但以国家拨给的经费为财产基础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必然损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利益、从而使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成为泡影。鉴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国民经济中重要地位,本条对此种行为特以刑法保护。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所谓亲友,泛指亲戚与朋友,宜作广义理解,只要行为人为他人进行的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了便利,即可认定属于为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

为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的方式,根据本条规定,包括以下3种情况: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其通常是行为人利用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掌握的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的职务便利,把明知是可以盈利本应为本单位经营的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去经营。但如果这项业务不属其所在单位经营的业务,即使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了解到的,并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亦不能构成本罪。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简言之,就是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高进低出,从而损害本公司、企业的利益。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其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亲友经营管理单位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而仍决意购买。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确实知道是不合格商品,又包括行为人可能知道是不合格商品。如果确实不知道是不合格商品而采购的,除非可以认定属于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的情况,否则,亦不可能构成本罪。还应指出,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收购不合格商品,不论其价格如何,是否属于高价收购,都对本罪成立没有影响。只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都可以本罪论处。

为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的,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便利,在这里主要是指利用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尤其是担任领导工作,主管生产、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既可以是利用自己的职务直接去为自己的亲友经营提供非法便利,又可以是利用自己掌握的职权、地位去控制、指挥要挟、左右他人去为自己的亲友经营提供非法的便利等。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虽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为自己的亲友经营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但如果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或者虽有实际损失但不属于重大损失,则都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这里应是指因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进行经营而使本单位丧失了可能得到的利润,即将单位本应得到的利润转移给了自己的亲友,数额巨大的;以及因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取高价采购或低价销售商品甚至采购自己亲友经营管理单位的不合格商品,从而将亲友经营的损失转嫁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不仅仅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泛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进行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是一种背信经营的行为,但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故意实施这种行为,过失不构成犯罪。

认定标准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正确区分本罪与一般背信经营行为的界限,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考察:

第一,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即使对其亲友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帮助,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第二,看行为人通过实施背信经营行为而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如果行为人的背信经营行为未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达到重大的程度,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数额是否巨大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因为本条中并无行为人非法获利及其数额大小的规定,而只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背信经营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因此,划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其标准之一,应为行为人实施背信经营行为而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或特别重大。在这里,国家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失与行为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数额单位采取高价采购或低价销售商品甚至采购自己亲友经营管理单位的不合格商品,从而将亲友经营的损失转嫁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显然是不同的犯罪结果,不应混为一谈。

第三,背信经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此以外人员的背信经营行为不构成本罪,对于他们的背信经营行为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构成侵占或者其他犯罪的,应以相关犯罪论处。

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职务便利,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但这两个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它们的区别表现在: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所实施的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在此,两罪虽同为结果犯,但犯罪结果有所不同,本罪的犯罪结果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

量刑标准

为亲友非法牟利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怎么认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从以下要件认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1、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

2、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为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3、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4、在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从犯罪构成特征看,本罪与贪污罪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一面,即两罪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化公为私、损公肥私型犯罪;但从法定刑设置看,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二者相差悬殊。因此,透过两罪在现象上的相似性,准确界定其本质区别所在,并由此进一步探讨近似犯罪的区分原则及一般认定方法,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从立法精神分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之所以在总体上明显轻于贪污罪,主要原因有两点:

一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亲友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付出一定的经营性劳动,这是其获取非法利益的客观基础;相对而言,贪污罪通常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侵占公共财物,其主客观方面的危害性更大。

二是上述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取的只是基于经营行为产生的利润,尽管经常表现为明显超出市场价格的暴利,但一般说来,利润通常受到市场规律的制约,在一般社会观念上必有一定的数额限度。因此,该种非法牟取经营利润的行为对国有财产的侵害程度,较之贪污罪所表现的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则具有相对有限的一面。

基于这种分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甄别:

一方面,应当考察非法获利者(即亲友)是否实施了一定的经营行为。对于在国有单位的购销活动中通过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牟取非法利润的行为,一般可以依法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反之,对于借从事经营活动之名,行侵占公共财物之实的行为,则可以考虑依法认定贪污罪。

另一方面,还应当考察非法获利者(即亲友)所取得的是否属于实施经营行为的“利润”。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非法获利者也实施了一定的经营行为,如在国有单位的购销活动中参与实施了介绍货源或商品买家等行为,但其从国有单位所获取的已绝非从事经营行为之“利润”或从事中介活动之“报酬”,其非法所得与行为时的相应市价或报酬水平显著背离,以致达到了社会一般观念普遍不能认同为“利润”或“报酬”的程度。

概言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上述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让亲友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赚取非法利润为特点;相对而言,贪污罪则以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直接让亲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特征。与此相应,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罪质主要表现为侵犯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秩序和国家利益;贪污罪的罪质则主要表现为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一把手”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亲友牟利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条目第166条

1

省农村信用联社原党委书记赵应云为亲属牟利提供帮助和本人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牟利等问题。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赵应云担任永州市市长期间,利用职权为其妻妹夫朱某某在承揽学校食堂、商店托管业务中打招呼、提供帮助,朱某某从中获取巨额利益。2019年12月,赵应云利用担任省农村信用联社党委书记的职权,为朱某某在续贷展期融资咨询业务中“提篮子”打招呼、提供帮助,朱某某从中获利120万元。2009年至2021年,赵应云陆续向2个管理服务对象放贷,获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巨额利息。赵应云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3年1月,赵应云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2

省社会科学院原党组书记、院长李荐国为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提篮子”牟利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和本人违规经商办企业等问题。2016年至2020年,李荐国担任娄底市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权为其妻子马某、胞弟李某某、特定关系人曹某某在医药销售、工程承揽、融资业务等事项中“提篮子”打招呼、提供帮助,伙同3人收受巨额贿赂。2006年至2020年,李荐国与马某违规投资酒业、物业管理、投资管理等多个非上市公司,安排特定关系人曹某某代持股份并担任公司高管,获取巨额利益。李荐国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1年5月,李荐国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2021年10月,李荐国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

3

娄底市委原书记龚武生纵容、默许亲属“打牌子”牟利和为亲属牟利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等问题。1994年至2005年,龚武生担任道县县委书记、永州市委副书记等职务期间,纵容、默许其胞弟龚某某、弟媳李某某打着自己牌子承揽工程项目、医疗保险业务,两人从中获取巨额利益。2009年至2016年,龚武生担任永州市市长、娄底市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权为其妻弟廖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融资贷款等事项中打招呼、提供帮助并收受巨额贿赂。龚武生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0年11月,龚武生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2021年10月,龚武生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4

衡阳市政协原主席廖炎秋为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牟利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和本人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牟利等问题。2009年3月至4月,廖炎秋利用担任衡阳市委常委、副市长的职权,为其外甥女尹某某、朋友胡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房向某房地产老板打招呼,两人减免购房款共计122.14万元;2005年至2014年,应该房地产公司老板请托,廖炎秋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多次为其在项目建设、争取资金中提供帮助并收受巨额贿赂。2017年,廖炎秋利用担任衡阳市政协主席的职权或影响力,为其司机唐某在房地产土地整合项目中“提篮子”打招呼、提供帮助,伙同唐某收受巨额贿赂。2014年至2020年,廖炎秋陆续向多个管理服务对象放贷,获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巨额利息。廖炎秋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1年12月,廖炎秋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2023年2月,廖炎秋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

新田县委原书记唐军为亲属“提篮子”牟利提供帮助和本人违规经商办企业等问题。2017年,唐军利用担任新田县委书记的职权,为其姐夫龚某某在监控体系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提篮子”打招呼,伙同龚某某收受贿赂210万元。2015年至2019年4月,唐军出资购买非上市公司股份并由他人代持,获利38.43万元。唐军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1年12月,唐军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6

芷江县委原书记曾佑光纵容、默许亲属“提篮子”牟利和本人违规从事经营活动等问题。2013年至2017年,曾佑光担任芷江县委书记期间,纵容、默许其胞弟曾某某利用其职权在土地承揽、房地产开发中“提篮子”,曾某某获利58万元;之后,曾佑光应曾某某请托为该项目变更开发主体打招呼、提供帮助。2004年至2019年,曾佑光担任怀化市原国土资源局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与他人合伙买卖3宗土地,曾佑光获取巨额利益。曾佑光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0年6月,曾佑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2021年12月,曾佑光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7

攸县县委原书记谭润洪为特定关系人“提篮子”牟利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等问题。2013年至2018年,谭润洪担任株洲县、攸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权为其情妇刘某某在工程项目建设、医疗器械采购中“提篮子”打招呼、提供帮助,伙同刘某某收受巨额贿赂。谭润洪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18年12月,谭润洪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2020年8月,谭润洪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六百万元。

通报指出,以上7起案例涉及的省管“一把手”,有的不仅自己违规经商办企业,还纵容、默许亲属打着自己牌子揽工程、搞项目,“上梁不正下梁歪”;有的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出面打招呼,为亲属“提篮子”牟利“站台”,“一人得道鸡犬升天”;有的与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形成利益共同体,一方前台唱戏,一方后面搭台,共演“双簧戏”,同发“不义财”。这些省管“一把手”本应是党的事业发展的领头雁、清正廉洁的示范者、良好家风的带头人,却放松自我要求,放任亲属妄为,触犯了纪律底线、法律红线,受到了党纪国法的严厉惩处。全省广大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务必要以案为鉴,从中汲取教训,本着对党忠诚、对组织负责、对个人负责的态度,带头严格开展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亲友牟利问题自查,带头严管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进一步筑牢拒腐防变的根基。

通报强调,全省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严肃查处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谋私贪腐问题”的精神,把持续推进专项整治工作作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实本地区本单位自查自纠,在整治工作上再发力、再攻坚。党委(党组)书记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做细做实谈心谈话,教育引导领导干部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

通报强调,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要把扎实推进专项整治工作,同推进政治监督具体化、精准化、常态化,同标本兼治的要求紧密结合,把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胆大妄为者作为重中之重,对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亲友牟利问题坚决整治、露头就打。要聚焦各级“一把手”和领导班子成员,以更高标准、更严要求开展整治,通过抓好“关键少数”带动“绝大多数”。要强化问题线索核查,建立并运用好问题线索移送机制,全面起底相关问题线索,对顶风违规违纪违法的一律从严处理并点名道姓通报曝光,以查办案件开路,形成强大震慑,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陈宏德、李铁石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曹刑重字第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裁判日期: 2013-04-11

合 议 庭 :  孙绪忠张广宁李印贺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陈宏德 李铁石

被告代理律师: 廖毅 [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 丁春启 [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王秋艳 [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宏德,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塘沽区天津开发区恂园里29门601室。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2011年11月2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铁石,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天津航达港口工程设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开发区桐景园57门402号,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2011年11月2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德、李铁石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宏德于2006年8月1日被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交集团)任命为中交集团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部(简称曹妃甸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2008年4、5月份,印尼帕伊通电厂三期扩建项目煤炭处理系统下的皮带机系统(简称帕伊通项目)的供货和服务项目被日本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简称三菱重工)中标,日本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让其在中国的分公司负责人松某(日籍)负责该项目的设备采购,松某通过与被告人陈宏德多次谈判,于2008年12月6日日本三菱重工与陈宏德代表的中交集团签订了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在双方的几次谈判中天津航达港口设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的总经理李铁石(与陈宏德是多年的朋友)始终参与其中,被告人李铁石认识到了该项目所带来的巨额盈利,并积极地协助陈宏德拿下该项目。被告人陈宏德通过中交集团授权给自己的该项目的分包权,利用其担任曹妃甸港口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的身份和管理职权的便利,在明知道该项目可以获得巨大盈利的前提下,通过与被告人李铁石合谋,李铁石在明知陈宏德是国有公司人员的情况下对项目中需采购的设备进行询价,积极配合陈宏德获取该项目,目的就是将该项目顺利分包给自己的航达公司。最后被告人陈宏德将帕伊通项目分包给亲友李铁石的航达公司,该二人共同为航达公司非法获得纯利润为4660731.26元,李铁石个人非法获得纯利润为3262511.88元,(该分包合同原来无分包合同订立审批单,直到2010年4、5月份因为得知审计署要审计中交集团才补签的审批单)使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权益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并认为被告人陈宏德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李铁石通谋,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李铁石进行经营,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交总承包经营字(2006)44号关于成立中交集团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中交股承字(2010)671号关于祁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陈宏德返聘协议书、中交人字平(2006)693号关于成立中交集团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经理部的通知、陈宏德辞职书、中交股份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经理部证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陈宏德于2006年8月1日被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任命为中交集团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陈宏德在印尼帕伊通三期扩建项目煤炭处理系统下的供货和服务合同订立过程中,有进行合同谈判、签署合同文件的权限。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负责人黄某委托陈宏德在印尼帕伊通三期扩建项目煤炭处理系统下的皮带机的供货和服务项目中签署有关本项目的分包协议。

2.被告人陈宏德、李铁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份陈宏德和李铁石、卢某甲曾一起成立航达公司,当时陈宏德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李铁石任总经理,2006年8月1日陈宏德接受中交集团的聘任担曹妃甸港口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2008年8月陈宏德经中交集团总裁孟凤朝建议,继续留任,同时将航达公司股份转让给李铁石,李铁石担任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尼帕伊项目包给李铁石经营的航达公司,是因为二被告人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人陈宏德为了想让李铁石挣点钱,并进一步开拓海外市场。

3.唐山正信司法鉴定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司鉴中心(2010)会鉴字第003号证实,航达公司帕伊通三期工程纯利润为4,660,731.26元及纯利率为10.03%。航达公司现法人李铁石出资金额为105万元,出资比例为70%,其按出资比例应分得帕伊通三期扩建工程纯利润为3,262,511.88元。

4.证人谢某,航达公司会计,该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整个合同款总额约为5439万元。供货合同我公司已经执行完毕,货物已经全部发往最终的使用方。但是截止2010年10月份,中交股份还没有把合同款全部付清给我公司,还差我公司约953万元没有结清。因为收款和开具发票不是同步的,双方的税票也没有结清,我公司还差中交股份约89万的增值税发票。到2010年11月底,根据合同约定,我们双方应该票款两清。与唐冶厂的合同,该厂主要负责项目中设备的设计和滚筒设备的包装箱工作。设计费用50万元和包装箱费用14.2万元我公司均已付清。这两个费用都是含税价。我公司分别与天津重钢签订了3份关于设备制造的合同,合同的总价约为4793万。目前,天津重钢已经将合同执行完毕,但是我公司还差对方1009万合同款没有付清,对方还差我公司约457万的增值税发票。不算中交股份应付我公司的那笔尾款,在2010年7月28日中交股份支付我公司1000万贷款到帐后,在此项目中我公司已经产生的毛利约为497万元。整个项目确切的毛利要等款项都结算清后才能计算出来。司法审计的意见和我掌握的情况一样。关于我所说的情况有不准确的地方,以司法鉴定的为准。

5.证人松某,三菱重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该证实2008年四、五月份,我公司中标了印尼帕伊通的项目合同,皮带机系统需要在中国制造,找到陈宏德。我知道他是航达公司的总经理,我们都叫他陈总,他在业内口碑很大,他告诉我们来天津航达公司洽谈这个项目。陈宏德安排我们实地到各个工厂去考察了一下,当时他并没有明确他代表哪家公司与我们签订这个项目的购销合同,到最后商务谈判签约过程中,陈宏德提出航达公司没有进出口权,他叫我们找中交集团商务部,陈宏德给我们联系的中交集团商务部的负责人,我们到中交集团总部进行谈判,经过几次洽谈,最终达成了这个项目的签约,2008年12月6日在天津市开发区假日酒店,我方与中交集团签订了该项目的购销合同,陈宏德代表中交集团签订了此合同。从2010年3月份开始陆续交货,至2010年10月8日最后一笔货已经交货完毕。

6.证人祁某,中交集团总承包经营分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证实中交集团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部的业务合同主要通过竞标的方式,通过几家公司投标竞价,我们通过他们的报价、方案以及以往的业绩、信誉度和经验我们进行综合评价,然后决定找哪家公司或单位来干这项业务。曹妃甸项目部和航达公司有过多次业务合作,帕伊通的皮带机供货合同是中交集团授权给陈宏德具体负责的,具体情节我不清楚。

7.证人黄某,任中交集团总承包经营分公司的总经理。证实项目部经理的职权分为目标管理和合同管理等。我知道我公司与三菱重工做的印尼帕伊通电厂的皮带机系统的业务,合同的条款是商务部审核完成的。商务部参与了合同的谈判,商务部对合同商务条款负责其中合同价格和技术条款是由曹妃甸项目经理部与三菱公司确认负责。我印象中有人向我说过这个事情,但具体是谁向我说的这个事情我记不清了。这个项目前期是航达公司先谈下来的这个项目,但是航达公司没有对外商的经营资质,就交给我们公司做了,而且这个项目的利润空间较好。项目分包都是由曹妃甸项目部负责,由他们负责找分包商,分包价格的确定也由他们与分包商确定。我不清楚陈宏德分包给哪家公司,都是由陈宏德组织项目部完成的,因为公司给了他授权。

8.证人宋某,中交集团总承包公司商务部副经理、周子雯,中交集团总承包经营分公司商务部工一级业务主办、周某中交集团曹妃甸港口项目经理部总工程师。卢某乙,中交集团曹妃甸项目部高级工程师、常某,天津一航安装公司员工、王某甲,中交集团曹妃甸煤码头续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财务经理,张兵,负责中交集团曹妃甸项目部帕伊通电厂扩容皮带机制作的监造协调工作、李某乙,中交一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述证人证实代表中交集团曹妃甸港口项目部和日本三菱重工签订印尼帕伊通的项目合同的整个经过,前期询价、技术问题研究、谈判等都是以中交集团曹妃甸港口项目的名义进行的,以及合同签订后以5400万整体分包给了航达公司的事实,同时周某、卢某乙同时证实航达公司总经理李铁石从谈判之初,一直参与其中,每次谈判的所有后勤工作,像安排车、食宿、场地安排、请客等都由他负责,周某、王某甲、常某另外证实中交股份将印尼帕伊通电厂项目分包给航达公司之前的审批单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

9.证人李某甲,天津重钢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证实大概是在2007年,航达公司的总经理李铁石联系日本三菱公司的人到我公司考察工厂,大概在2008年的下半年,李铁石给我打电话说日本三菱重工在印尼的项目准备让中国的企业做,具体是皮带输送机这块,准备让我公司生产。之后经过多次商谈,在2008年的12月28日,我去了李铁石在航达公司的办公室,双方签订了最终的合同,之后就是合同的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公司针对这一项目又与航达公司签订了两个补充合同。

10.陈某,天津重钢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的部长,证实订立合同的前期询价,报价都是我和中交集团曹妃甸项目部的常某联系的。但这份合同最终是在2008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航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我受公司委派,负责这个项目实施的管理工作。另外项目的图纸都是由曹妃甸项目部发给我们的,而且技术上有问题我们会和曹妃甸项目部的总工程师周某联系。

11.赵某,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外经处处长。订立合同的前期询价,报价是从2009年3月份一直到2009年7月上旬,始终是曹妃甸项目经理部常某与我厂洽谈该项目。到了2009年7月下旬航达公司开始介入该项目和我厂洽谈,李铁石知道我厂的前期报价而且直接从报价阶段开始洽谈,曹妃甸项目经理部从这时撤出该项目了,我感觉是曹妃甸项目经理部把该项目转给航达公司了。航达公司与我厂洽谈完毕需签订合同时,航达公司指定我厂与天津重钢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厂开始按合同约定执行,生产期间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日本三菱公司监造由曹妃甸项目经理部人员张兵带领多次来我厂检查加工过程,而且曹妃甸项目经理部工程师周某、吴正波多次来我厂解决该项目的技术问题。

12.证人刘某甲,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外经处副处长。证实2009年6月8日,我厂与曹妃甸港口项目经理部有关日本三菱公司的印尼帕伊通项目进入询价阶段,我厂由我负责,曹妃甸港口项目经理部由常某负责,询价人包括周某和常某,2009年7月9日,天津航达港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李铁石跟我联系直接询价,也是日本三菱的印尼帕伊通项目,询价询的是滚筒的价格,我就给李铁石报了滚筒价格,价格比报给周某和常某的低,当时考虑的是为了拿下这个项目,经我所在的业务部门研究滚筒价格下降为1378965元,我报的是整数138万元,我是打电话告知的李铁石,李铁石当时没要我厂的报价表,只是要了个总报价,至此询价过程结束了。

13.王某乙,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员工,证实2008年年底2009年年初的一天,曹妃甸项目经理部的工程师周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日本三菱公司承包的印尼的帕伊通扩建项目皮带机、机房详细图纸涉及的业务问我单位有没有时间做。我说可以做。然后周某根据帕伊通项目的进展情况通知我,我就安排有关人员做相应的准备工作。到了2009年2月份的一天,航达公司经理李铁石给我打电话说日本三菱公司承包的印尼的帕伊通扩建项目皮带机、机房详细图纸设计的业务是航达公司的,然后李铁石就和我洽谈有关该项目的细节问题,最后由我负责起草了一个该项目的合同。有关该项目我单位是否给曹妃甸项目经理部报过价我记不清了,因为有关报价的相关资料我单位没有留存。合同起草了以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传给李铁石,李铁石收到合同以后没有提出异议但也没有立即回复,我单位接着做相关工作,该项目商务部方面是李铁石和我联系,技术方面是周某和我联系,另外还有一个叫李某乙的工程师也和我联系该项目的技术问题,李某乙也是曹妃甸项目经理部的工程师。从该项目的一开始一直到现在有关该项目的技术问题始终是周某、李某乙和我联系。2009年9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天津航达港口设备管理有限公司把该项目的合同签字盖章寄给我单位,我单位于2009年9月10日由我签字盖章再寄给航达公司。该项目合同正式签订,然后进行履行合同。

14.天津航达港口设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2006年5月份陈宏德和李铁石、卢某甲曾一起成立航达公司,当时陈宏德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李铁石任总经理,2008年8月7日陈宏德将股份转让给李铁石后,李铁石担任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5.其他情况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卢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情况说明、帕伊通项目合同、帕伊通三期扩建项目煤炭装卸系统钢结构采购合同、帕伊通三期扩建项目煤炭装卸系统钢结构采购合同与补充协议、《印尼帕伊通发电厂扩建项目》滚筒包装箱供货合同、帕伊通三期扩建项目皮带机系统详细设计合同、三菱重工松某给常某发的传真复印件、帕伊通三期扩建项目煤炭装卸系统钢机构供货合同分合同订立审批单、办案说明、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宏德辩护称,1.在帕伊通项目上我保证了中交集团利益的最大化,为中交集团盈利近5000万,并没有给中交集团造成损失,我没有为亲友非法牟利;2.帕伊通项目是日本人看重我在业内的名气,并不是中交集团,而且先期我代表航达公司和日本人先谈下来的业务,后因为航达公司没有进出口权,才借用了中交集团的资质,是航达公司把揽来的业务给了中交集团,属于双赢的业务,并不是我把国有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给了亲友;3.唐山正信司法鉴定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有关证人证言因不了解谈判的整个过程,尤其是不知先期航达公司先和三菱重工谈判的过程,所述证言有些片面。综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铁石辩护称,1.我和陈宏德是一般合作关系,不属于亲友;2.帕伊通项目是航达公司把揽来的业务给了中交集团,不是中交集团将盈利业务给了航达公司;3.唐山正信司法鉴定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把两个合同的数额相减,并没有实际考虑先期谈判支出的费用和管理费等后期产生的费用,实际这个业务我并没有盈利,所作结论不客观,不能采信;4.另外曹妃甸港口项目聘用的技术人员,我公司也对其进行了聘用,为我公司服务属于正常工作范畴,综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宏德的辩护人廖毅主要提出,一、盈利业务不是国有企业的,是私企航达公司的业务。1.从身份上看,帕伊通项目询价和谈判初期,陈宏德是航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他是以航达公司负责人身份与日本人谈判帕伊通项目;2.从盈利业务的来源看,是日本三菱公司找航达公司商谈帕伊通业务;二、没有利用职务便利。1.陈宏德是帕伊通项目经理,有分包授权,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情形;2.曹妃甸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一职与本案没有关系;3.起诉书中强调“该分包合同原来无分包合同订立审批单,后补签的审批单”,这个审批单说明各主管部门负责人补签即是追认分包合同审批过关,民事上的追认是从行为发生时起便有效力,说明分包给航达公司,不只是被授权人的决定,也是中交公司各相关部门集体的决定,帕伊通项目分包航达公司,除了有分包授权,还有集体决定,从起诉书强调的这一点上看,分包航达公司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三、国家没有损失,中交提供的证据证明中交盈利5000多万;四、起诉书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里面确定航达公司获得非法纯利润466万元,李铁石个人获得326万元,这是不实的,具体意见和以上两个被告人所述相同。以上均说明本案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陈宏德无罪。法庭应依法宣告陈宏德无罪。

被告人陈宏德的辩护人丁春启主要提出,一、被告人陈宏德任曹妃甸港口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的身份和管理职权与本案无关。二、日本三菱重工中标的帕伊通项目本不是中交股份的业务。帕伊通项目应认定为三菱重工、航达公司、中交股份三方的合作项目。三、陈宏德的行为并未侵害中交股份的财产权益。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陈宏德无罪。

被告人李铁石辩护人王秋艳主要提出,一、从犯罪主体及共同犯罪构成理论上讲,李铁石不构成该罪。(一)李铁石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李铁石也不存在与身份犯共谋并积极牟取超过正常商业利益的情形,不构成共犯。二、从涉案工程项目的来源、中交集团的业务流程惯例、陈宏德的授权及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公诉机关的指控也不能成立。(一)从本案合同所涉及项目的来源于航达公司,只是因为航达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资质才以中交名义签订合同,并非是“李铁石认识到了合同项目所带来的巨额盈利才与陈宏德合谋并配合陈宏德取得该项目以拿到项目的分包权”。起诉书对该案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二)陈宏德有合法的授权,有权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在保证不低于合同金额20%的利润的基础上,陈宏德有权选择和决定分包商。陈宏德将业务分包给航达公司并无不当。另外将承揽的工程项目予以分包也是中交集团公司的惯例。三、从航达公司获利情况看,公诉机关也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使航达公司获得了超出正常商业利益之外的非法利益,或者使中交公司财产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公诉机关的指控仍然不能成立。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李铁石不构成指控的犯罪。

针对以上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宏德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有关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项目--帕伊通皮带机项目是航达公司从日本三菱重工公司获得的,因航达没有出口权,中交集团代理签约,项目由航达实施。

2.帕伊通项目收付款明细表,证明该项目中交公司盈利5300多万元人民币,获得50%的利润。

3.中交集团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经理部项目总字(2006)2号,证实中交集团曹妃甸项目部的职责是完成“曹妃甸码头起步工程”这一项目。常务副总经理的职责“受本项目总经理委托,全权负责总承包范围内设备系统工程实施”等。(曹妃甸项目部的职责是完成修建曹妃甸码头,没有要求项目部去招揽皮带机业务。帕伊通皮带机项目与曹妃甸码头起步工程项目是两个独立、并行的项目。)

4.cONTRACTDate:2008,12,18(航达提供)航达提供,证实合同(英文)为三菱公司松某与航达公司李铁石签署的合同,三菱公司接受中交公司为出口代理人。

5.2007-2009年工资奖金统计表等(航达提供)航达提供的2008年工资奖金统计表以及招商银行客户对账单,证实前期为帕伊通项目做报价工作的技术人员,比如周某,在航达开工资。

6.有关帕伊通项目的说明(中交集团总承包经营分公司提供)证实帕伊通项目是航达公司从日本三菱重工获得,因航达公司无进出口权,中交公司有进出口权,双方合作互利互惠。中交公司因此获利5390.3246万元。目前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7.谢某证人证言(航达公司会计谢某某)2011年9月27日航达公司谢某会计出具,证实唐山正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书(2010)会鉴字第003号中的帕伊通项目利润为466万元是截止到2010年10月的主营业务利润,因其他成本费用没有计入,不能称为纯利润;帕伊通项目有后续费用;重钢公司多次索要增加费用。

8.航达公司帕伊通项目利润计算表证实该项目净利润为-81236.59元;重钢提出索赔,目前尚未结算。

9.关于帕伊通三期扩建项目费用催款函(天津重钢出具)--索要增加费用13701253.54元,证实该项目有后续费用尚未结算。

10.唐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唐公经调字(2010)307号(航达提供)证实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侦查经济犯罪调取证据为名,将航达公司的公司账目、会计资料、记账电脑抱走。扣押账册物品,至今未还。调扣时间是2010年10月25日。

11.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箱单(航达提供)证实帕伊通皮带机最后一船的装箱单,交货方式FOB,支付方式L/C信用证。装箱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陈宏德、李铁石和卢某甲在天津开发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天津航达港口设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其中陈宏德出资75万,占50%的股份,李铁石出资45万,占30%的股份,卢某甲出资30万,占20%的股份。陈宏德任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铁石任总经理,主要经营由李铁石负责,卢某甲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经营范围主要是港口机械设备设计、配套、供货、维修服务等。2006年8月1日陈宏德接受中交集团的聘任担任曹妃甸港口项目部(简称曹妃甸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2008年8月陈宏德经总裁孟凤朝建议,继续留任,并于2008年8月7日将航达公司股份转让给李铁石,李铁石担任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宏德退出该公司。2008年4、5月份,帕伊通项目被日本三菱重工中标,三菱重工让其在中国的分公司负责人松某(日籍)负责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因为十几年前松某认识陈宏德,也知道陈宏德给中交集团做过很多优秀工程,陈宏德在业内的口碑很好,所以松某找到陈宏德,想与陈宏德及所在的航达公司合作(当时陈宏德也系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多次在航达公司办公室进行谈判,但在签订合同前,因航达公司没有进出口权,无法办理出口退税,因此陈宏德提出,先由日本三菱重工与中交集团签订合同,再将该项目分包给航达公司,三方均同意。2008年12月4日由中交集团授权陈宏德在帕伊通项目合同订立过程中,进行合同谈判,签署合同文件。2008年12月6日陈宏德代表中交集团与日本三菱重工在天津市开发区假日酒店签订了合同,合同总额为14888262.63美元。2008年12月12日黄某与陈宏德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代表中交集团委任陈宏德为帕伊通项目部经理。2008年12月16日中交集团总承包公司负责人黄某代表中交集团授权陈宏德签署分包协议。2008年12月20日陈宏德按授权范围代表中交集团与航达公司签订了帕伊通三期扩建项目煤炭装卸系统钢结构采购合同,将该项目整体分包给航达公司,分包合同总额为54388762.98元。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获利500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交总承包经营字(2006)44号关于成立中交集团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中交股承字(2010)671号关于祁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陈宏德返聘协议书、中交人字平(2006)693号关于成立中交集团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经理部的通知、陈宏德辞职书、中交股份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经理部证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陈宏德于2006年8月1日被中交集团聘任任命为中交集团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中交集团委托陈宏德在印尼帕伊通三期扩建项目煤炭处理系统下的供货和服务合同订立过程中,有进行合同谈判、签署合同文件的权限。中交集团总承包经营分公司负责人黄某委任陈宏德担任印尼帕伊通三期扩建项目煤炭处理系统下的皮带机的供货和服务项目部经理,并授权签署有关本项目的分包协议。

2.被告人陈宏德、李铁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份陈宏德和李铁石、卢某甲在天津开发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航达公司,注册资本150万,陈宏德出资75万,占50%的股份,李铁石出资45万,占30%的股份,卢某甲出资30万,占20%的股份。陈宏德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李铁石任总经理,主要经营由李铁石负责,卢某甲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06年8月1日陈宏德接受中交集团的聘任担任曹妃甸港口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2008年8月陈宏德经总裁孟凤朝建议,继续留任,并于2008年8月7日将航达公司股份转让给李铁石,李铁石担任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宏德退出该公司。李铁石担任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宏德不参再与公司的经营了。08年三菱重工准备投标印尼帕伊通项目,有意与陈宏德及所在的航达公司进行合作。后来三菱中标了,几经谈判,因为航达公司没有进出口权,李铁石就找到陈宏德,让陈宏德帮忙找中交集团,中交集团有进出口权,以中交集团的名义来签这份合同,然后将航达公司揽的业务交给航达做。之后陈宏德找到了中交集团总承包分公司的总经理黄某,她找的中交集团给陈宏德的授权,授权陈宏德代表中交集团和三菱重工签订合同,之后于2008年12月6日日本三菱重工与陈宏德代表的中交集团签订了印尼帕伊通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因二被告认是多年的朋友,加之航达公司做这方面的业务有经验,被告人陈宏德为了想让李铁石挣点钱,并进一步开拓海外市场,在授权范围内将该业务转包给李铁石经营的航达公司。

3.证人松某,三菱重工(中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该证实2008年四、五月份,我公司签订了印尼帕伊通的项目合同,皮带机系统需要在中国制造,因为十几年前我认识陈宏德,也知道他给中交集团做过好多优秀工程,我们也去过曹妃甸考察中交集团在那里做的项目,陈宏德在业内的口碑很大,所以我们才找的陈宏德。当时我知道他是航达公司的人,应该是航达公司的总经理,我们都叫他陈总,我们知道他原来是大振华公司的人,他告诉我们来天津航达公司洽谈这个项目。陈宏德安排我们实地到各个工厂去考察了一下,当时他并没有明确他代表哪家公司与我们签订这个项目的购销合同,到最后商务谈判签约过程中,陈宏德提出航达公司没有进出口权,他叫我们找中交集团商务部,陈宏德给我们联系的中交集团商务部的负责人,我们到中交集团总部进行谈判,经过几次洽谈,最终达成了这个项目的签约,2008年12月6日在天津市开发区假日酒店,我方与中交集团签订了该项目的购销合同,陈宏德代表中交集团签订了此合同。从2010年3月份开始陆续交货,至2010年10月8日最后一笔货已经交货完毕。

4.证人黄某,任中交集团总承包经营分公司的总经理。证实我在公司主持全面工作。分管财务部,兼管总经理办公室。我们总承包分公司隶属于中交集团的分公司,在工商局有注册登记,但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就是说我们分公司相当于中交集团的一个经营部门,对中交集团及中交股份名下的项目进行经营或监督管理。在全国各地一共管理过大约有100多个项目。第一是对项目管理者的资格审核和授权管理;第二是项目实施的责任化管理;第三是对项目部的监督管理。我们还会和项目部的总经理签订责任书。项目部的性质是为了履行和业主的合约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工程合同履行完毕,项目部也就自动撤销了。它不是独立法人,纳税工作都是由总公司完成的。项目部经理的职权分为目标管理和合同管理等。我知道我公司与三菱重工做的印尼帕伊通电厂的皮带机系统的业务,合同的条款是商务部审核完成的。商务部参与了合同的谈判,商务部对合同商务条款负责其中合同价格和技术条款是由曹妃甸项目经理部与三菱公司确认负责。我印象中有人向我说过这个事情,但具体是谁向我说的这个事情我记不清了。这个项目前期是航达公司先谈下来的这个项目,但是航达公司没有对外商的经营资质,就交给我们公司做了,而且这个项目的利润空间较好。刚刚我了解的情况是:项目分包都是由曹妃甸项目部负责,由他们负责找分包商,分包价格的确定也由他们与分包商确定。我不清楚陈宏德分包给哪家公司,都是由陈宏德组织项目部完成的,因为公司给了他授权。

5.证人中交集团总承包公司商务部副经理宋某、中交集团总承包经营分公司商务部一级业务主办周子雯、中交集团曹妃甸港口项目经理部总工程师周某、中交集团曹妃甸项目部高级工程师卢某乙、天津一航安装公司员工常某、中交集团曹妃甸煤码头续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财务经理王某甲、负责中交集团曹妃甸项目部帕伊通电厂扩容皮带机制作的监造协调工作张兵、中交一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乙,上述证人证实代表中交集团曹妃甸港口项目部和日本三菱重工签订印尼帕伊通的项目合同的整个经过,前期询价、技术问题研究、谈判等都是以中交集团曹妃甸港口项目的名义进行的,以及合同签订后以5400万整体分包给了航达公司的事实,同时周某、卢某乙同时证实航达公司总经理李铁石从谈判之初,一直参与其中,每次谈判的所有后勤工作,像安排车、食宿、场地安排、请客等都由他负责,周某、王某甲、常某另外证实中交股份将印尼帕伊通电厂项目分包给航达公司之前的审批单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周某、王某甲、卢某乙、常某同时证实也接受航达公司的聘任为航达干活和每月接受航达公司给付2000元的事实。

6.天津航达港口设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2006年5月份陈宏德和李铁石、卢某甲曾一起成立航达公司,当时陈宏德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李铁石任总经理,2008年8月7日陈宏德将股份转让给李铁石后,李铁石担任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在帕伊通项目之前,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三菱公司未曾合作过类似项目。但在其他如下项目中有过合作:青岛港前一期煤码头装卸设备工程(1990年);黄骅港煤码头一期工程装卸系统设备工程(2000年);京唐港3000万吨煤炭泊位工程(2006年);曹妃甸煤码头起步工程第三标段(2006年)。中交股份总承包公司不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分包商。

8.有关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项目--帕伊通皮带机项目是航达公司从日本三菱重工公司获得的,因航达没有出口权,中交集团代理签约,项目由航达实施。

9.帕伊通项目收付款明细表该、项目收付款明细表以及收付款汇总表,证明该项目中交公司盈利5300多万元人民币,获得50%的利润。

10.中交集团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经理部项目总字(2006)2号,证实中交集团曹妃甸项目部的职责是完成“曹妃甸码头起步工程”这一项目。常务副总经理的职责“受本项目总经理委托,全权负责总承包范围内设备系统工程实施”等。(曹妃甸项目部的职责是完成修建曹妃甸码头,没有要求项目部去招揽皮带机业务。帕伊通皮带机项目与曹妃甸码头起步工程项目是两个独立、并行的项目。)

11.CONTRACTDate:2008,12,18(航达提供),证实合同(英文)为三菱公司松某与航达公司李铁石签署的合同,三菱公司接受中交公司为出口代理人。

12.2007-2009年工资奖金统计表等(航达提供)航达提供的2008年工资奖金统计表以及招商银行客户对账单,证实前期为帕伊通项目做报价工作的技术人员,比如周某,在航达开工资。

13.有关帕伊通项目的说明(中交公司提供)证实帕伊通项目是航达公司从日本三菱重工公司获得,因航达公司无进出口权,中交公司有进出口权,双方合作互利互惠。中交公司因此获利5390.3246万元。目前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14.谢某证人证言(航达公司会计谢某某)2011年9月27日航达公司谢某会计出具,证实唐山正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书(2010)会鉴字第003号中的帕伊通项目利润为466万元是截止到2010年10月的主营业务利润,因其他成本费用没有计入,不能称为纯利润;帕伊通项目有后续费用;重钢公司多次索要增加费用。

15.唐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唐公经调字(2010)307号(航达提供)证实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侦查经济犯罪调取证据为名,将航达公司的公司账目、会计资料、记账电脑抱走。扣押账册物品,至今未还。调扣时间是2010年10月25日。

16.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箱单(航达提供)证实帕伊通皮带机最后一船的装箱单,交货方式FOB,支付方式L/C信用证。装箱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

17.其他情况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卢某甲、刘某乙、李某甲、陈某、赵某、刘某甲、魏某、王某乙的证言、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情况说明、帕伊通项目合同、帕伊通三期扩建项目煤炭装卸系统钢结构采购合同、帕伊通三期扩建项目煤炭装卸系统钢结构采购合同与补充协议、《印尼帕伊通发电厂扩建项目》滚筒包装箱供货合同、帕伊通三期扩建项目皮带机系统详细设计合同、三菱重工松某给常某发的传真复印件、帕伊通三期扩建项目煤炭装卸系统钢结构供货合同分合同订立审批单、办案说明、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祁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中交集团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部的业务合同主要通过竞标的方式,但是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中交股份总承包公司不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分包商,另外祁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唐山正信司法鉴定会计中心唐山司鉴中心(2010)会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谢某又出具内容截然相反的证言,另外陈宏德、李铁石提出的谈判前期的项目人员培训费、会议费及差旅食宿费等成本,有证人松某、周某、卢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但该鉴定没有体现,再有,陈宏德、李铁石提出的除了税金外的管理费等一些后续费用,以及鉴定结论出具时该业务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并就此提供了唐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唐公经调字(2010)307号、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箱单、航达公司帕伊通项目利润计算表、关于帕伊通三期扩建项目费用催款函(天津重钢出具)天津重钢出具的帕伊通项目催款函等证据,该鉴定没有反应。故该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证人谢某的证言,缺乏客观性,不能采信。辩护人提供的证据8-16项,予以采纳,因为这些证据如有关情况的说明、唐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等公安机关办案时中交集团总承包经营分公司就已经提供过,有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为证,另外这些证据辩护人也是当庭提供,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佐证,故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宏德、李铁石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陈宏德利用担任中交集团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的职务之便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持,因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帕伊通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辩护人提供的中交集团国投曹妃甸港口项目经理部项目总字原来(2006)2号,证实中交集团曹妃甸项目部的职责是完成修建曹妃甸码头,帕伊通皮带机项目是完成皮带机的采购,与曹妃甸码头起步工程项目是两个独立、并行的项目,曹妃甸项目部的经营职责不包括帕伊通项目,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铁石是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起诉书中指控的亲友,特殊主体犯罪的案件,按照共犯理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构成共犯,该罪法律条文中没有特殊主体之外的人构成共犯的明文规定,故被告人李铁石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其次从该罪的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来看,如果陈宏德的行为构成该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本案的关键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帕伊通项目是中交的盈利业务还是航达的业务。经查,日方代表松某的证言及陈宏德的陈述证实,松某找的陈宏德,陈宏德当时是天津航达公司的法人代表人,也是曹妃甸项目部的常务副总经理,松某就因为陈宏德业内名气大,才与其谈判帕伊通项目,且松某本人当时仅知道陈宏德是航达公司的老总,谈判开始也一直在航达公司进行。帕伊通项目并非曹妃甸项目部业务范围,不存在该项目必须由曹妃甸项目部经营的排他性。另外,中交集团总发包经营分公司的总经理黄某证言也证实帕伊通项目前期是航达公司揽下的业务,中交集团总发包经营分公司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帕伊通皮带机项目是航达公司从日本三菱重工公司获得的,因航达没有出口权,中交集团代理签约,项目由航达实施。且航达公司参与了谈判并承担了费用。因此根据以上证据应该认定帕伊通项目前期就是天津航达公司从三菱重工揽下的业务,后是三菱重工、航达公司、中交集团合作的一个项目,而不是中交集团的盈利业务。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周某、常某、王某甲、卢某乙、张兵以及业务单位的人员陈某、赵某、王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虽证实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中交集团曹妃甸项目部的技术人员参与其中,认为先期是中交的项目,后期移交给航达的情况,不能否定松本键、黄某的证言及中交集团总发包经营分公司有关情况说明,因为这些人均只证实合同签订履行的某一过程,不能证实全部经过,究竟帕伊通项目是属于谁的业务,只是凭主观推断,陈宏德和松本建如何谈判这些人均不知情,另外这些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本身之间相互矛盾,如陈某的证言与天津重钢集团董事长李某甲的证言内容截然相反,李某甲证实从2007年三菱重工来厂考察时就一直和航达公司联系。另外赵某证实2009年3月份至7月份一直和曹妃甸项目部的常某洽谈,而王某乙的证言则证实2009年2月份就开始和天津航达公司的李铁石谈,而且周某、常某、王某甲、卢某乙在唐山市公安局找其调查时也证实从2006年起就接受了航达公司的私下聘任和每月航达公司给2000元的事实,航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也证实从2007年航达公司给周某、常某、王某甲、卢某乙、张运昌等人开工资的事实,还有就是公诉机关提供的合同证实,2008年12月20日中交集团就和航达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也足以否定陈某等人证实的从2009年7月航达公司才介入的事实。所以上述这些证人证言证实的该部分内容不能采信。从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看,中交集团总发包经营分公司的证明证实中交集团因此获利53903246元,不但没有造成损失,反而远超出项目管理责任书规定的20%的利润率,公诉机关提供的唐山正信司法鉴定会计中心唐山司鉴中心(2010)会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证实航达公司从帕伊通项目获得纯利润就是中交造成的损失,如果不是航达公司做,中交集团自己做的话,利润肯定会中交集团自得,这种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没有为亲友非法牟利,应看航达公司做帕伊通项目除了正常利润外有没有非法获利,有利润不代表是非法利润。再有,中交集团总发包经营分公司的证明证实在签订分包合同前,陈宏德的上级领导黄某代表中交集团给他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完全有权选择分包商,不需要通过招投标,分包给航达公司也是授权范围内的事宜,综上,被告人陈宏德、李铁石的行为不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宏德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铁石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宣告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印贺

审判员张广宁

代理审判员孙绪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宝茹

王某、张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李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原系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零售业务部信用卡中心负责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8日对其决定不予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彦,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系青岛慧优众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8日对其决定不予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萍,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文斌,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彦、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雷萍、邢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零售业务部信用卡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青岛慧优众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符合光大银行POS机供应商采购资格、采购价格明显偏高的情况下,与身为该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张某勾结,欲以200元/台的差价向光大银行青岛分行销售POS机。后王某在分行的会议上编造“慧优众川是新国都在青岛的唯一办事处、总行只有新国都一种品牌的机具可以采购、采购价格为总行招标价”等理由,误导分行大额委、招采委审批通过了“将慧优众川指定为新国都机具供应商,并按照1300元/台的采购价格批量采购POS机”的决议,使得分行在采购4975台的POS机具中多支付采购资金239.8万元,二人涉嫌共同非法占有国有财产99.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张某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主观上缺乏共同贪污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王某的行为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且系自首,已全部退赔损失,望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主观上与王某缺乏共同贪污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王某没有同意分配非法所得,事后也没有从销售POS机差价款中获益,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且张某系自首,已全部退赔损失,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光大银行于1992年6月18日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7年6月28日成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控股,系国家出资企业。同年成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3月2日经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党委研究决定担任零售业务部信用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职责范围是负责银行卡及信用卡业务的全面工作。2009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制定《大额支出管理实施细则》、《招标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大额采购项目需经招标采购并由大额支出管理委员会批准。被告人张某系青岛慧优众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银行POS机投入、维护业务。2010年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王某相识成为朋友。因青岛慧优众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银行POS机业务投入较大,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左右将个人光大银行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90万)借给被告人张某套现发展POS机业务使用。2012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为扩大市场份额,拟出资批量采购POS机。该项项目选择的运作模式为分行自购POS机具、委托第三方收单机构进行日常维护的模式,维护成本采取向第三方分润模式解决,最初拟采购POS机具总量3000台,单价1300元每台,预算总价为390万元,被告人张某获悉后找被告人王某欲承揽该项目。因青岛慧优众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生产POS机资质,无法进入招标范围,张某提出能否直接从青岛慧优众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定向采购。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POS机业务合作公司多为深圳市新国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提出青岛慧优众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与深圳市新国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商谈,以其名义可无需招标,直接供货。张某与新国都公司协商未果,并得知新国都POS机每台1300元,批量采购价格约1100元。为使青岛慧优众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得该项目,被告人王某编造“慧优众川是新国都的青岛办事处、总行只有新国都一种品牌的机具可以采购、采购机具价格适宜”等理由,误导分行大额委、招采办审批通过了“将慧优众川指定为新国都机具供应商,并按照1300元/台采购价格批量采购POS机”的决议,使得分行在采购4975台的POS机具中多支付采购资金239.8万元。被告人张某将青岛慧优众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得利润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还清信用卡欠款等,未分给被告人王某。2013年8月,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在内部审计中发现在采购POS机业务中有违规行为,即找时任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零售业务部信用卡中心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了解情况。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28日交代自述材料,并与被告人张某共同退清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全部损失。2013年10月2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人王某问责,给予开除处分。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接检察院传唤到案。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经检察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及相关的文件证实,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是中国光大银行的直属分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

(2)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文件证实,王某于2012年3月任光大银行青岛分行零售业务部信用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且附有其岗位职责。

(3)光大银行青岛分行采购POS机具的请示及签报证实,青岛光大银行采购pos机向总行请示的文件,相关签报的经办人为“王某”签名。

(4)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文件证实,青岛分行大额支出、招标采购的具体规定。青岛分行对即墨商品批发市场自购POS机立项请示内容,联系人王某。

(5)谈话记录、自述材料证实,青岛分行领导就该事件与王某的谈话内容及王某的自述材料,说明了自己的违法事实。

(6)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常规审计报告及处分文件证实,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经审计认为,王某在明知慧优众川不符合POS机供应商采购资格、采购价格明显偏高的情况下,弄虚作假,编造“慧优众川是新国都在青岛的唯一办事处、总行只有新国都一种品牌的机具可以采购、采购价格为总行招标价”等理由,误导分行大额委、招采委审批通过了采购事项,使分行在实际采购中多支付采购资金239.8万元。王某于2013年1月24日被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给予开除处分。

(7)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慧优众川公司从深圳新国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POS机的价格、数量,价税合计金额3388000元。

(8)青岛慧优众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记账联证实,该公司销售给光大银行青岛分行POS机的数量及价格,每台单价1300元,共4975台,共计人民币6467500元。

(9)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提供的查询明细证实,王某在该银行几个账户的交易明细。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的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前后,张某先后从深圳新国都技术有限公司采购近5000台POS机,慧优众川公司不是新国都在青岛的办事处。

(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王某通过编造“慧优众川是新国都在青岛的唯一办事处,总行只有新国都一种品牌的机具可以采购”误导了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的大额委、招采委,使得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从慧优众川公司采购POS机多支出200余万元。

3、被告人王某、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结伙被告人张某,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向张某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让张某赚取非法利润,侵犯了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秩序和国家利益,二被告人均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针对公诉机关关于二名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的指控,经查,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从犯罪构成特征看,二罪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一面,即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化公为私、损公肥私型犯罪:但从法定刑设置看,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从立法精神分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贪污罪,主要原因有二点:一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亲友必须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付出一定的经营性劳动,这是其获取非法利益的客观基础;贪污罪通常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侵占公共财物,其主客观方面的危害性更大。二是上述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取的只是基于经营行为产生的利润,尽管经常表现为明显超出市场价格的暴利,但一般说来,利润通常受到市场规律的制约,在一般社会观念上必有一定的数额限度。因此,该种非法获取经营利润的行为对国有财产的侵害程度,较之贪污罪所表现的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则具有相对有限的一面。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共谋利用王某的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向张某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让张某赚取非法利润,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事前未就利润分配协商,事后王某亦未分得利润,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秩序和国家利益,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单位谈话时,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退赔全部损失,在侦查机关传唤时主动到案,均系自首,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均积极缴纳罚金,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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