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破产罪-刑法条目第162条之2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0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虚假破产罪

虚假破产罪

  1. 虚假破产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要件

  4. 司法认定

  5. 司法认定

  6. 吴荣翘等虚假破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7. 孙然虚假破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8. 沈建贵犯虚假破产罪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9. 公司破产隐瞒资产是犯罪吗

  10. 企业申请破产隐瞒资产,对隐瞒人怎样惩罚


虚假破产罪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立法精神,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此法条的罪名应为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司、企业的破产制度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制度主要是指国家破产法所保护的破产秩序;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主要是指财产权利。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是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其他转移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等财产全部或部分予以隐瞒、转移、藏匿。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其他转移、处分私分财产”,是指,《破产法》第三十五所规定的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等等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情形中任何一种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就符合了这一客观的行为要件。

二是必须实施了虚假破产。即是债务人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抽逃、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手段,虚构伪造破产原因,申请宣告破产,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从而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这里的虚假破产是指,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而非真实破产。

三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须是给债权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

这里的债权人是指因公司、企业举债而与公司、企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债券持有人以及经济合同中享有债权的人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业的职工、国家税收部门等等。以上三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由任何公司、企业构成。即根据《破产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 [4] 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人企业等都符合。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构罪要件。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方面往往是为了逃债。但犯罪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司法认定

虚假破产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修正案(六)之六规定,本罪在罪状表述中,把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作为定罪的界限,因此,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而且要给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才构成本罪,才能予以追诉。

虚假破产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主面只能是出于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虚假破产罪是在一种在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利用特定手段实施的欺诈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但仍采取隐瞒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等多种手段,积极转移和处分财产,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从而实施破产。

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实施多个行为将大量资金隐匿或转移,然后伪造有关会计文件和商业账簿,掩盖资金的真实流向,通过不真实的会计资料等文件,制造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再申请破产。

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清算罪同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作为第162条之二附设于妨害清算罪之下。这表明两罪同属于故意犯罪,而且在侵犯罪客体上具有一致性。

司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根据修正案(六)之六规定,本罪在罪状表述中,把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作为定罪的界限,因此,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而且要给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才构成本罪,才能予以追诉。

吴荣翘等虚假破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81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荣翘,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虚假破产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举,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立波,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于2019年4月26日被解除留置,同日以涉嫌犯虚假破产罪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继鸿,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于2019年4月26日被解除留置,同日以涉嫌犯虚假破产罪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春燕,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于2019年4月26日被解除留置,同日以涉嫌犯虚假破产罪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二部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翘、王立波、尹继鸿、倪春燕犯虚假破产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海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翘及其辩护人张文举、王立君、被告人王立波及其辩护人路景文、被告人尹继鸿及其辩护人蔡仁鲁、被告人倪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998年3月,吉林市龙潭山制药厂(吉林市农业局下属国企龙潭山鹿场二级法人)和美国建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鹿王制药公司,注册资本金1250万元,其中,龙潭山制药厂以“龙潭山”商标权作价250万元入股,占股20%(1999年7月龙潭山鹿场改制为吉林市龙潭山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承接鹿王制药公司20%股份),崔某、吉林市个体商人姜某、美国建成公司萧某(已去世)共同出资1000万元,占股80%,法人和董事长为萧某。鹿王制药公司成立后,承接了龙潭山制药厂在农行吉林市分行的2000万元贷款。1998年底,崔某找到王某1代管企业,2000年,姜某退股,之后崔某让其妻王某2代管企业,并先后聘请王立波、吴荣翘等人管理企业生产经营,崔某实际控制该企业的人、财、物及企业的发展经营等事项。

鹿王制药公司承接龙潭山制药厂在农行吉林市分行的2000万元贷款后,一直在该行继续办理抵押贷款,截止2009年9月,本息合计8329万元。2007年初,崔某、王某2、吴荣翘经过多次预谋,企图借农行改股上市的机会,采取虚假手段将企业贷款列入不良贷款,然后对抵押资产通过拍卖执行程序转移至新成立的鹿王股份公司,并将未抵押资产转移至鹿王股份公司,致使鹿王制药公司成为“空壳公司”,再通过破产程序致企业破产,从而达到核销贷款的目的。在操作过程中,吴荣翘负责实施具体违法行为,王某2、王立波负责提供资金,崔某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及人员。为此,崔某找到时任农行吉林市分行行长王某3帮忙将企业贷款列入不良,同时王某2、吴荣翘指使尹继鸿等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材料,造成企业亏损假象。2007年6月至10月间,王某3指使农行信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有关人员违规将鹿王制药公司的抵押贷款列入次级类不良贷款,后通过王某3签批,将不良贷款等级由次级类调整到可疑类。

2008年8月至9月间,吉林银监局在检查中,发现鹿王制药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超授权办理授信业务、不符合贷款申请主体、违反担保方式、抵押资产评估价值虚高、不按贷款用途使用资金等违规取得贷款行为,2008年10月,省农行联合吉林市分行组成清收小组对鹿王制药公司抵押资产及其他资产进行清查,并向吉林银监局上报了整改方案和清收计划,对企业未抵押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列为第二还款来源,但只是应付银监局检查,2008年11月,农行将鹿王制药公司的贷款剥离处理。

2009年9月,鹿王制药公司与吉林市农行签订还款协议,于10月对到期债权做了公证,农行于10月15日依据“执行证书”向吉林中法申请强制执行。崔某、王某2再次找到王某3帮忙,王某3明示银行工作人员按照企业要求走执行程序,放弃追偿权利;崔某找到吉林市中法时任执行局局长冯某给予帮助,找到龙潭区工商局局长段某违规注册成立鹿王股份公司,用于购买鹿王制药公司的抵押财产;吴荣翘、尹继鸿等人授意评估公司故意低评抵押资产,王某2指使王某4作为陪衬与鹿王股份公司参与竞买,最终鹿王股份公司以2005万元的低价购买抵押资产。执行后,农行保留债权6400余万元,但未予追偿。

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间,崔某、王某2指使倪春燕为鹿王制药公司私设个人账户,管理账外资金,用于转移公司销售收入。王某2、王立波指使尹继鸿、倪春燕等财务人员采取虚开发票、虚增成本制作假账等方式向账外转移资金,隐瞒鹿王制药公司真实盈利情况。王某2以鹿王制药公司安置职工为名,安排吴荣翘将该企业未抵押资产及无形资产(清查时已作为第二还款来源)等无偿转移至鹿王股份公司。

2011年9月,鹿王制药公司向龙潭区法院申请破产前,崔某通过时任龙潭区区委书记魏某授意龙潭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某办理鹿王制药公司破产案,帮助崔某完成企业破产。在企业破产审理期间,崔某电话催促刘某加快破产进度,刘某明知该企业存在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涉嫌虚假破产,并与吴荣翘等人给破产管理人设置障碍,农行故意放弃债权,致使该企业在一直持续盈利性生产经营的情况下,通过隐匿、转移资产,于2014年8月破产终结,并予以注销,农行吉林市分行101918760.1元的贷款被核销。

经对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2009年至2014年7月的账内账外银行可收回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

鹿王制药公司抵押的房产价值43990697.00元;抵押的机器设备价值4405660.18元;未抵押的资产评估价值35087208.22元,该部分资产除在建工程外,全部转移至鹿王股份公司。

2009年至2014年7月,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经营利润65064113.57元。

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7月期间,转移到账外资金264610803.31元,计入账外账资金178340670.84元,尚有86270132.47元没有记账,经调查,支付王某2、王立波分红款3690余万元,用于鹿王股份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

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2009年至2017年7月,账外账累计结余4409363.8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吴荣翘、王立波、尹继鸿、倪春燕转移、隐匿公司财产,对公司实施虚假破产,致使公司债权人农业银行吉林分行贷款被核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破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荣翘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认可,辩解称整个破产过程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破产,拍卖清算是吉林市农行的行为,不是企业能说了算的,自己只是跑法律程序的,没有和崔某、王某2预谋说企业破产的事,自己不参与企业财务报表,没指使尹继鸿做财务报表,自己是在王立波的安排下做企业工作。

被告人吴荣翘的辩护人张文举提出:1.吴荣翘不符合虚假破产罪的主观直接故意要件,吴荣翘没有预谋,未参与商讨破产事宜,不能仅凭口供证明其参与破产预谋,并且债权人农行吉林市分行对其债权受损是知情和同意的,崔某社会关系的介入是实现破产的根本原因;2.不符合虚假破产罪的客观要件,债权人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利益受损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知道鹿王制药公司的资产流向,不存在隐匿财产行为,债权人可向鹿王股份公司继续主张债权,可通过民事程序进行权利救济。综上,认为吴荣翘不构成虚假破产罪。

被告人吴荣翘的辩护人王立君提出:1.指控吴荣翘构成虚假破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吉林鹿王制药有限公司在申请破产时,已经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2.吴荣翘并不知情本案相关的“账外账”,申报的破产账簿并非吴荣翘隐匿财产。综上,认为吴荣翘不构成虚假破产罪。

被告人王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立波的辩护人路景文提出:起诉书指控王立波的行为有三个,一是与王某2一起提供资金,二是致使尹继鸿、倪春燕等财务人员虚开发票、虚增成本转移资金,隐瞒盈利事实,三是以安置职工为名安排吴荣翘将未抵押资产及无形资产无偿转移至鹿王股份公司。本案关键在于鹿王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崔某和王某2,公司破产受益与王立波无关,整体破产设计与具体操盘的四个阶段即借农行改制及吉林中院执行实现资产剥离、剥离资产导致农行贷款不良、设立新公司鹿王股份承接拍卖资产、未抵押资产和无形资产、通过司法破产程序使农行债权合法灭失,只有第三个环节与王立波有部分关联,但应注意,一、王立波的行为不能决定企业破产的结果,其处于服从和被动执行决策的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理由有:1.将贷款列入不良及破产不是王立波提议;2.王立波不是破产案件的具体操作者;3.导致破产结果发生的关键是农行放弃债权追索和法院未尽到审查鹿王制药资产状态所致;4.指控王立波指使尹继鸿等财务人员虚开发票、虚增成本转移资金隐瞒盈利的事实是为了破产而转移还是在经营过程中合理提取销售费用及数额不清。二、柳河县监察委的留置程序不当,且留置期间应当折抵刑期。综上,结合认罪认罚从宽精神比照崔某等人量刑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为宜。

被告人尹继鸿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辩解称未授意评估公司降低评估价格。

被告人尹继鸿的辩护人蔡仁鲁提出:一、对指控尹继鸿犯虚假破产罪不持异议,但尹继鸿在虚假破产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情节轻微。1.鹿王制药隐匿财产的行为之一是设立“账外账”,但“账外账”早在2001年就存在,不是为虚假破产而设置;2.向账外转移财产只是为虚假破产创造了条件,并非虚假破产的决定因素;3.尹继鸿不是公司股东和主管负责人员,只是一名普通的打工者,并无决策权,其只是被动执行领导交办的事情,是“被指使”“被授意”。二、指控尹继鸿受指使“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资料”“授意评估公司故意低评抵押资产”等行为与鹿王制药公司虚假破产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指控“授意评估公司故意低评抵押资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鉴于尹继鸿始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并结合其在虚假破产中所处地位、作用,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倪春燕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3月,吉林市龙潭山制药厂(吉林市农业局下属国企龙潭山鹿场二级法人)和美国建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吉林市鹿王制药有限公司(下称鹿王制药公司),注册资本金1250万元。其中,龙潭山制药厂以“龙潭山”商标权作价250万元入股,占股20%(1999年7月龙潭山鹿场改制为吉林市龙潭山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承接鹿王制药公司20%股份),崔某、姜某、萧某(美国建成公司负责人、已殁)共同出资1000万元,占股80%,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为萧某。鹿王制药公司成立后,承接了龙潭山制药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农行吉林市分行)的2000万元贷款。鹿王制药公司成立后,崔某委托王某1代管企业,2000年,姜某退股,后经崔某、萧某商议,由崔某前妻王某2代管企业,先后聘请王立波担任总经理、吴荣翘担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等事项,崔某实际控制该公司的人、财、物及公司的发展经营等重大决策事项。

鹿王制药公司承接龙潭山制药厂在农行吉林市分行的2000万元贷款后,一直在该行继续办理抵押贷款,止于2009年9月,欠贷款本息合计8329万余元。

2007年初,崔某、王某2、吴荣翘经过多次预谋,企图借农行股改上市的机会,通过非法手段将上述贷款列入不良,并注册成立新公司,将抵押资产通过拍卖转移至新公司,将未抵押资产及无形资产通过非法途径转移至新公司,致使鹿王制药公司成为“空壳”,再通过破产程序宣告公司破产,从而达到核销贷款的目的。在操作过程中,由崔某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及人员,吴荣翘负责实施具体违法行为,王立波等人负责提供资金等帮助。为此,崔某找到时任农行吉林市分行行长王某3帮忙违规将企业贷款列入不良,同时王某2、吴荣翘指使尹继鸿等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材料,造成鹿王制药公司亏损假象。2007年6月至10月间,王某3指使农行吉林市分行信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有关人员违规将鹿王制药公司的抵押贷款列入次级类不良贷款,后经王某3签批,将不良贷款等级由次级类调整到可疑类。2008年8月至9月间,吉林省银监局在检查中,发现鹿王制药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超授权办理授信业务等违规行为,同年10月,省农行联合吉林市分行组成清收小组对鹿王制药公司抵押资产及其他资产进行清查,并向吉林省银监局上报了整改方案和清收计划,对鹿王制药公司未抵押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列为第二还款来源,但只是应付检查,2008年11月,农行吉林市分行将鹿王制药公司的贷款剥离处理。2009年9月,鹿王制药公司与农行吉林市分行签订还款协议,于10月对到期债权做了公证,农行吉林市分行于10月15日依据“执行证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崔某、王某2再次找到王某3帮忙,王某3明示该行工作人员按照鹿王制药公司要求走执行程序,放弃追偿权利;同时崔某找到时任吉林市龙潭区工商局局长段某提供帮助,指使吴荣翘、尹继鸿违规注册成立吉林市鹿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鹿王股份公司),用于购买接手鹿王制药公司的相关财产,吴荣翘等人授意评估公司低评抵押资产,王某2指使王某4作为陪衬与鹿王股份公司参与竞买鹿王制药公司的抵押财产,最终鹿王股份公司以2005万元的低价购买抵押资产。执行后,农行吉林市分行保留债权6400余万元,未予追偿。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间,崔某、王某2指使倪春燕为鹿王制药公司私设个人账户,管理账外资金,用于转移鹿王制药公司销售收入。王某2、王立波指使尹继鸿、倪春燕等财务人员采取虚开发票、虚增成本等方式向账外转移资金,隐瞒鹿王制药公司真实盈利情况。王某2以鹿王制药公司安置职工为名,安排吴荣翘将该企业未抵押资产及无形资产(清查时已作为第二还款来源)等无偿转移至鹿王股份公司。

2011年9月,鹿王制药公司向吉林市龙潭区法院申请破产,崔某通过时任龙潭区委书记魏某授意龙潭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某办理鹿王制药公司破产案,帮助崔某尽快完成企业破产。在崔某的主导协调、吴荣翘、王立波、尹继鸿、倪春燕等人的具体实施、农行吉林市分行工作人员及相关涉事部门人员违法违规配合下,致使鹿王制药公司在持续盈利性生产经营的情况下,通过隐匿、转移资产,于2014年8月破产终结,予以注销,农行吉林市分行101918760.1元的贷款被核销。

经对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2009年至2014年7月的账内账外银行可收回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

鹿王制药公司抵押的房产价值43990697.00元;抵押的机器设备价值4405660.18元;未抵押的资产评估价值35087208.22元,该部分资产除在建工程外,全部转移至鹿王股份公司。2009年至2014年7月,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经营利润65064113.57元。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7月期间,转移到账外资金264610803.31元,计入账外账资金178340670.84元,尚有86270132.47元没有记账,支付王某2、王立波分红款3690余万元,用于鹿王股份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鹿王制药公司(鹿王股份公司)2009年至2017年7月,账外账累计结余4409363.8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柳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手续、崔某职务任免材料、吉林鹿王制药有限公司贷款档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关于吉林鹿王制药有限公司贷款相关材料、吉林市鹿王制药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档案、吉林市鹿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卷宗、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及药品补充申请材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现场检查档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关于吉林鹿王制药有限公司贷款剥离材料、吉林鹿王制药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卷宗材料、吉林市鹿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账外账材料、吉林市鹿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来源材料、吉林市鹿王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变更相关材料、通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据来源的说明、吉林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审计报告、证人王某3、魏某、段某、刘某、冯某、王某4、王某1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崔某(另案)、王立波、吴荣翘、尹继鸿、倪春燕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翘、王立波、尹继鸿、倪春燕身为吉林市鹿王制药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通过隐匿、转移公司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破产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荣翘本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在实施虚假破产犯罪过程中,崔某是犯意的提起者且在虚假破产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四被告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王立波、尹继鸿、倪春燕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其中倪春燕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荣翘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立波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尹继鸿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四、被告人倪春燕犯虚假破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侯 良

审判员 王宝秀

审判员 赵贵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萍

孙然虚假破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琼0108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然,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军,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楷,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然犯虚假破产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燕青,被告人孙然及其辩护人王世军、徐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25日,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南伟亚公司)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住所为海口市××区房。2008年11月6日,海南伟亚公司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马明超和被告人孙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然。2015年5月21日,海南伟亚公司股东又变更为孙某(孙然的儿子)和被告人孙然,孙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并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孙某未参与经营管理。

被告人孙然在经营管理海南伟亚公司期间,与徐曼等人发生借贷纠纷,双方诉诸法院。2016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孙然向徐曼支付人民币1.734亿元及其利息,海南伟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人孙然为逃避债务,虚构部分海南伟亚公司债务后,于2016年6月30日以海南伟亚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裁定受理海南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依法决定海南伟亚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3月6日,因海南伟亚公司债权人徐曼等人提出异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听证并召开债权人会议后,作出裁定驳回海南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在驳回裁定书中认定:"经与伟亚公司相关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核对,显示伟亚公司自行申报的该部分债权虚增30327876.02元。伟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未如实申报其债权、债务,且虚构的债务高达数千万元,有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情形"。海南伟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并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海南伟亚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结果及认定的海南伟亚公司存在虚增债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徐曼报案书及陈述,协议书,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南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海口海事法院(2015)琼海法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破3号案件卷宗材料,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0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南伟亚公司企图通过虚构数千万元的债务,实施虚假破产,该行为严重损害既有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人孙然作为海南伟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管理人,是海南伟亚公司实施虚假破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海南伟亚公司在实施虚假破产时,因法院审查发现其虚构债务后驳回其破产申请,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而且被告人孙然到案后自愿认罪,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然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及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然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沈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谭燕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陈文莉

速 录 员   吴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沈建贵犯虚假破产罪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2刑初22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建贵,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群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贵犯虚假破产罪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贵及其辩护人孙宏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3月26日,顾某某、陈2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国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建贵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依法保全查封了国群公司名下的“东津花园·国园”以及“东津花园·国园-淮河广场”的土地及部分房屋。

  2015年6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5]闵民二(商)初第716、717号判决书判决国群公司偿还顾某某借款77,658,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794,028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436,732.8元;偿还陈2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612,483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346,800元;被告人沈建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6、1537号判决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当事人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9日依法追加查封了“东津花园·国园”以及“东津花园·国园-淮河广场”的部分房屋。

  一、虚假破产的事实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沈建贵身为国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逃避偿还债务,以虚报国群公司欠下王1、彭某某等人共计2.17亿余元的债务、转移、隐匿房产销售收入等方式,缩小财产数额、夸大负债状况,造成国群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国群公司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事实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沈建贵明知房屋已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不能随意处置,仍与鲍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国群公司开发的“东津花园·国园-淮河广场”共30套商铺,以500万余元的价格擅自出售给鲍某1,次日鲍某1通过鲍某2账户将购房款汇入国群公司账户,同日该钱款被转入被告人沈建贵个人账户。

  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沈建贵陆续将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东津花园·国园”4套商品房(合同总价共计157万余元),分别擅自出售给刘某某、何某某、余某1、余某2等人。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沈建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诉讼文书、债权债务清单、银行账务明细、申报破产资料、债权人会议材料、查封及执行文书、商品房买卖相关文书及凭证、淮南市《市长热线转办单》、《12345市长热线电话记录单》、《人民网网友给市委书记留言办理标签》、《国土资源信访处理标签》等书证,证人鲍某1、贺某、刘某某、何某某、余某1、余某2、王1、彭某某、沈某某、汪某某、李某1、陈某1、李2、廖某、岳某某、赵某某、顾某某、陈2、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合肥市公安局荷叶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此确认被告人沈建贵的行为构成虚假破产罪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沈建贵及其辩护人提出沈建贵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破产罪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主要理由是:

  1、关于虚假破产罪。(1)国群公司没有隐匿财产,国群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公司,其资产主要是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这些资产不会也不可能被隐匿,事实上大部分房产也被法院予以了查封,而对于房产销售收入,虽有部分进入了沈建贵的个人银行卡,但由于公司账户被查封等原因,沈建贵的个人银行卡实际上是当作公司卡使用的;(2)国群公司没有承担虚构的债务,“虚报债务”并不等于“承担虚构的债务”,国群公司也没有任何“实际履行或偿还并不存在的债务或者通过司法确认将并不存在的虚假债务确定下来”的行为,且对于起诉书指控国群公司虚报的王1 1,700万元债务,事实上该笔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并用国群公司的房产作了担保,这从沈建贵的辩解和相关的协议能加以证实,对于起诉书指控国群公司虚报的彭某某的债务并无证据证实;(3)在国群公司申报的亏损情况说明中,已特别说明了“有关债权、债务以企业现有资料、司法文书、已确认凭证等资料为证,待破产申请受理后,由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申报、管理人核查后确定”,国群公司没有缩小财产数额、夸大负债状况的行为;(4)破产本身是一种公平受偿行为,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综上,沈建贵作为国群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不构成虚假破产罪。

  2、关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1)起诉书指控国群公司以500万元将被查封的房产出售给鲍某1是错误指控,这从辩护人提交相关证据可看出,鲍某1与国群公司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所谓的房产转让仅是债务的担保方式;(2)被法院查封的资产价值远远超过执行金额,处置部分房产不会导致执行无法进行,而从目前的证据看,能够认定非法处置财产的只有4套房产,合同总价仅157万元,远远低于被查封资产的总额,况且对于被查封房产的销售经过了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即使签订了买卖合同,也不可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综上,被告人沈建贵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情节不严重,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同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沈建贵与鲍某1通话录音”、“国群公司支付鲍某1借款利息”、“沈建贵自书情况说明”及“管理人拟提起撤销权诉讼统计表”等证据,以证明鲍某1与国群公司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用房产抵押的民间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

  一、基本事实

  2015年3月26日,权利人顾某某、陈2因民间借贷纠纷分别将国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建贵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并均申请了财产保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保全查封了国群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寿县东津大道南侧、通淝路西侧、正阳关路东侧、时苗路北侧“东津花园·国园”的部分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安徽省寿县东津大道南侧、通淝路西侧、正阳关路东侧、时苗路北侧“东津花园·国园-淮河广场”的部分商铺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4月,国群公司先后提出解除保全措施、保全复议及变更保全对象的申请。

  2015年6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16、717号判决书分别判决国群公司偿还顾某某借款77,658,000元、利息794,028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36,732.8元,合计78,888,760.8元;偿还陈2借款60,000,000元、利息612,483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46,800元,合计60,959,283元;被告人沈建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7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国群公司名下证号为寿国用(2013)第013009号、寿国用(2013)第013150号、寿国用(2013)第013069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了国群公司名下“东津花园·国园”项目*号楼301、1501、1603、804、1704、1606室,*号楼701、202、402、702、203、303、503、603、803、903、1003、304、604、704、804室,*号楼101、901、1001、102、303、803室及14-01、14-02商铺,*号楼所有商铺(15-01至15-14),*号楼16-05、16-02、16-03商铺,*号楼所有商铺,以及“东津花园·国园-淮河广场”项目二层所有142套商铺(即查封清单中二层A区、二层B区、一层商铺二楼部分)的查封。

  2015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6、1537号判决书分别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国群公司及沈建贵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2日,经权利人顾某某、陈2分别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闵执字第10287号、(2015)闵执字第10290号立案执行,于2015年11月6日分别向国群公司和沈建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追加查封了国群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寿县城南新区东津大道南侧、通淝路西侧、正阳关路东侧、时苗路北侧的土地及“东津花园·国园”、“东津花园·国园-淮河广场”的部分房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16号、(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6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国群公司和沈建贵负有履行归还权利人顾某某和陈2合计人民币1.39亿余元借款本息等义务的事实。

  2、权利人顾某某、陈2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16、71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及送达回证等书证证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保全查封了国群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寿县东津大道南侧、通淝路西侧、正阳关路东侧、时苗路北侧“东津花园·国园”共287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寿国用(2013)第013009号、寿国用(2013)第013150号);坐落于安徽省寿县东津大道南侧、通淝路西侧、正阳关路东侧、时苗路北侧“东津花园·国园-淮河广场”共281套商铺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寿国用(2013)第013069号)的事实。

  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16-1、716-2、717-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4月,就保全查封财产事宜,国群公司先后提出解除保全措施、保全复议及变更保全对象的申请;2015年7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国群公司名下证号为寿国用(2013)第013009号、寿国用(2013)第013150号、寿国用(2013)第013069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了国群公司名下“东津花园·国园”项目*号楼301、1501、1603、804、1704、1606室,*号楼701、202、402、702、203、303、503、603、803、903、1003、304、604、704、804室,*号楼101、901、1001、102、303、803室及14-01、14-02商铺,*号楼所有商铺(15-01至15-14),*号楼16-05、16-02、16-03商铺,*号楼所有商铺,以及“东津花园·国园-淮河广场”项目二层所有142套商铺(即查封清单中二层A区、二层B区、一层商铺二楼部分)的查封。

  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执字第10287号、(2015)闵执字第10290号案件信息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送达回证、邮政查询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2015年11月2日,经权利人顾某某、陈2分别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闵执字第10287号、(2015)闵执字第10290号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6日分别向国群公司和沈建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查封了国群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寿县城南新区东津大道南侧、通淝路西侧、正阳关路东侧、时苗路北侧,面积分别为12457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寿国用2013第013009号)、4504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寿国用2013第013150号)、2790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寿国用2013第013069号)的土地,以及“东津花园·国园”、“东津花园·国园-淮河广场”共计295套房产。

  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事实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沈建贵明知国群公司名下的相关房产已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而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仍与购房人鲍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国群公司名下“东津花园·国园-淮河广场”共14套商铺(第*层D-1001至D-1004、D-1018至D-1027)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擅自出售给鲍某1。次日,鲍某1则通过鲍某2账户将购房款汇入国群公司账户,同日该钱款被转入被告人沈建贵个人账户。

  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沈建贵还擅自将已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东津花园·国园”*号楼201、503室及*号楼1306、203室4套房产(合同总价共计157万余元),分别出售给购房人刘某某、何某某、余某1及余某2等人,并收取了部分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我是国群公司售楼部销售,主要负责销售房子和帮客户备案。2015年4月份左右,我拿着销售部给我的合同到寿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做网上备案,发现有的合同不能备案,原因是这些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了。之后,我找沈建贵汇报,沈讲没关系,你们继续卖就行了。于是,我们就按照沈建贵老板的意见,继续销售这些被法院查封的房产,至后期,我们公司一共销售了约80套被查封的房产,且这些房产都不能网上备案。

  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09年起至2015年12月在国群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记得我在医院住院时有朋友告诉我公司东津花园二期的房子被查封了。后出院去公司上班时,销售李2找到我讲东津花园二期的房子被查封了,没办法办网签,我让他去找沈建贵。李2去找沈建贵后跟我讲,沈建贵说马上要和老顾谈好了,让我们什么都不要管,继续卖房子。之后一共销售了多少被查封的房子,因我不负责具体业务不清楚,具体要找李2。

  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国群公司销售部经理廖某找到我,让我到国群公司销售部销售东津花园二期的房子。同年8月30日,我正式上班后就开始在国群公司销售部销售房子,后我在帮客户录入网签信息时发现我们销售的东津花园二期房产处于查封状态,我当时就去问廖经理,廖经理讲我们销售的房子被上海法院查封了,但是公司老总沈建贵在和上海方面谈判,马上会把房子解封,你们先把房子卖着没事的。我自从知道房子被查封后,还是有几个客户购买了房子,由于时间比较久了,能记起来的有一个叫蒯某的客户于2015年4月签了合同购买了东津花园二期15号801室的房子,但贷款因房子被查封的问题就办不下来。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始,我在国群公司销售部上班,一直到2015年下半年,有许多客户过来找我,讲他们买的房子都没法备案。我就去找销售部廖某经理,廖经理跟我讲,沈建贵在和上海方面谈东津花园二期房子的事情,应该能很快谈好。后来沈建贵还通过廖经理传话给我们,讲沈建贵和上海方面马上就可以谈好,让我们继续卖房子。我一共销售了一、二十套房产。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国群公司会计,2015年3月,我发现公司东津花园二期的房子及淮河广场的商铺被查封了。我记得房子被查封后,我同学的哥哥黄某1买了东津花园二期被查封的房子。2015年6月起,沈建贵开始销售被查封的房产,一共变卖了几十套,一直到公司申请破产前还在变卖被查封的房产。沈建贵变卖被查封房产的钱都转入了公司账户和沈建贵的个人账户,变卖的房产也已有人住进去了。2015年底、2016年初,鲍某1与国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东津花园二期的房子,签好合同后鲍分两次每次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打入了公司账户。

  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2月至国群公司担任财务总监。2015年年底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国群公司的很多房产已经被上海法院查封了,还贴了公告,沈建贵叫公司员工把公告撕了,还叫售楼处销售被查封的房产。后被查封的房产估计卖掉了上百套,很多人已经入住了,卖房款没有进公司,不知道去哪里了。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国群公司收据等证据证实:2015年6月12日,我去售楼处与李2谈好后,以每平方米4,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东津花园·国园(二期)第*幢*单元1306号房(建筑面积为98.15平方米),总价402,415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30%的首付款共122,415元,同时国群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国群公司把房子钥匙给了我,我拿了钥匙就开始装修,装修完到2015年8月就住进去了。到了2015年9月,听小区里的人说,我们东津花园·国园(二期)买的房子都是被法院冻结的。

  8、证人何某某(住东津花园·国园(二期)第*幢*单元503号房)的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国群公司收据等证据证实:2015年5月8日,我和老公一起到东津花园售楼处,是沈建贵接待的,沈跟我们谈好每平方米4,100元后,我们购买了东津花园·国园(二期)第*幢*单元503号房(建筑面积为98.05平方米),总价402,005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30%的首付款共122,005元,国群公司也出具了收款收据,余款我们准备通过贷款支付,但直到2016年年底国群公司也没有给我们办,接着我们就听说沈建贵和上海方面有一个经济纠纷,国群公司准备倒闭破产了。

  9、证人鲍某1的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沈建贵和国群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2015年10月28日,我来到国群公司售楼处和沈建贵谈购房事宜,并于当天和沈建贵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是我购买国群公司开发的东津花园·淮河广场的门面房,一部分是淮河广场第*层D区D-1001至D1004、D1018至D1027共14间门面房,总价是3,059,670元;一部分是淮河广场第*层A区A-2075至A-2084及D2区D2-1002至D2-1011共16间门面房,总价是2,010,080元。之后和沈建贵约定,将两个合同总价的零头去掉,支付购房款共计500万元。2015年10月29日,我通过我堂哥鲍某2农行账户将购房款500万元转入国群公司提供的账户内,购房款是我、我堂哥鲍某2、堂妹鲍某3三个人凑起来的。但之后我什么房产都没有拿到,国群公司或沈建贵个人也一分钱都没有退给我,现我已委托律师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证实:2015年10月29日,鲍某2通过农行寿县支行账户转款给国群公司500万元;同日,国群公司柜面收到鲍某2转给的款项500万元后,于当日即将该500万元转入沈建贵个人账户内。

  10、证人贺某的证言及相关收条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陪朋友去国群公司东津花园售楼处看房,到了售楼处碰到了鲍某1,我和他聊了一会儿,鲍某1说他是过来买房的,之后鲍某1去了二楼沈建贵的办公室。我陪朋友看房子有一小时左右,之后我也上二楼沈建贵办公室,想和沈建贵打个招呼。当时沈建贵和鲍某1、还有几名销售人员在办公室,沈建贵见到我就叫我帮他作个证,我问他作什么证,他说是鲍某1买他的房子,他收到鲍某1500万元的购房款。之后,沈建贵给我看了一张收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是沈建贵和鲍某1签订的,鲍某1买了沈建贵公司的很多房子;收条的内容是沈建贵收到鲍某1购房款500万元,收到钱后沈建贵不能将房子再卖给他人,否则要负法律责任,沈建贵已经在收条上签字和盖章了,我看后就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了字,并写了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当时鲍某1全程都在场,我作为见证人他们都是认可的。沈建贵写500万元的收条是鲍某1购买沈建贵开发的房子的买房款,这是沈建贵亲口告诉我的。

  11、淮南市《市长热线转办单》、《12345市长热线电话记录单》、《人民网网友给市委书记留言办理标签》、《国土资源信访处理标签》等证据证实:国群公司和沈建贵非法出售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导致购房者无法办理房产证引发群众信访等。

  12、权利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沈建贵未与我谈过出售被法院查封房产的事宜,我也不可能同意沈建贵出售被法院查封房产的。

  1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沈建贵在与顾某某的谈判中从未提过要出售被法院查封房产的事宜。

  14、证人余某1的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国群公司收据、国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据等证据证实:2016年1月17日,我到东津花园售楼部以每平方米3,8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东津花园·国园(二期)第*幢*单元201号房(建筑面积为99.87平方米,总价385,000元),签完购房合同后,沈某2让我将房款打到沈建贵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当天,我就到建设银行将12万元打到了沈建贵的个人账户内。过了三天,我又通过建设银行网银将265,000元转到了沈建贵的个人账户内,国群公司财务陈某1给我开了收据。过了几个月,房产证没有办下来,我就去售楼处问沈某2,沈某2跟我讲我买的房子被查封了,没办法办房产证。

  15、证人余某2的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国群公司收据等证据证实:2016年2月,我和我老公至东津花园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东津花园·国园(二期)第*幢*单元203号房(建筑面积98.15平方米,总价39万元),并支付了首付款12万元,售楼处财务也开具了收据,剩下来的钱准备银行贷款,但到现在还没有办出贷款。

  16、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破1号民事决定书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国群公司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等证实:东津花园二期住宅中,有16套房屋(总价6,277,427元)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查封后至执行立案前被国群公司进行了销售。

  17、被告人沈建贵的主要供述:出售查封房产得到了权利人顾某某的同意;与鲍某1不是购房关系,而是借款关系,房产仅是作为担保。

  三、虚假破产的事实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沈建贵身为国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逃避偿还债务,以虚报国群公司欠下王1等人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的债务及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缩小公司财产数额、夸大负债状况,造成国群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国群公司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的国群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破产申请书(附证据清单)、股东会决议、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寿县农村商业银行余额对账单、房产资产明细、担保情况明细表、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名单、亏损情况说明、债务名册、涉诉情况统计、债务人名单、债权人名册、职工安置预案、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2015未发工资表、关于国群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审查报告、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查封二期住宅未备案客户明细表、住宅商铺未销售房源表、(8#、9#、14#、15#、16#楼)未销售房源表、20#楼未备案客户明细表、淮河广场销售未备案房源、淮河广场一至四层未销售房源表等书证证实:2016年5月10日,国群公司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被受理并进入破产程序,在国群公司申报的债权人名册中记载了向王1借款1,700万元、向吴某某借款925万元、向张某1借款382,000元、向张某2借款1,810万元、向杨某借款430万元、向鲍某1借款1,000万元、向稽(嵇)某借款300万元、向鲍某4借款4,100万元(2,200万元+1,900万元)、向陈某3借款55万元、向钱某某借款900万元、向沈某3借款100万元、向陈某4借款150万元、向邹某某借款46万元、向李某3借款50万元、向沈某某借款600万元、向柏某某借款100万元、向国群公司股东李某4借款860万元、向张某4借款1,400万元、向顾某某、陈2借款2,482万元等及以自有房产为国群公司的子公司国群商业经营公司和国群物业公司设置了5,300万元的担保等债务,同时国群公司以公司房产为李某4向寿县农商银行贷款700万元设置了担保债务的事实;在国群公司申报的债务名册中记载了向钱某某借款900万元、向王1借款1,700万元、向张某4借款1,400万元、向鲍某3借款1,810万元等事实;在国群公司申报的涉诉情况统计中记载了与顾某某、陈2涉及1.4亿元民间借贷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等事实。

  2、相关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等书证证实:吴某某向破产管理人仅申报了325万元的债权;张某1向破产管理人仅申报了82,000元的债权;鲍某3、张某2向破产管理人仅申报了600万元的债权;张某4向破产管理人仅申报了300万元的债权,并经破产管理人审核国群公司已付清上述300万元;鲍某4向破产管理人仅申报了2,200万元债权,并经破产管理人审核该2,200万元未交付国群公司使用;王1向破产管理人仅申报了300万元的债权,并经破产管理人审核国群公司已付清上述300万元;陈某3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55万元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审核国群公司已付清;李某4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160万元债权,因无凭证被破产管理人审核为“0”等事实。

  3、六安才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国群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在其他应付款中,报告表明陈2、顾某某的款项共计1.6亿余元。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我女儿到国群公司售楼部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东津花园·国园*幢*单元1007号房子,当时谈好总价是30万元,签订好合同后,我女儿于当天就通过寿县农商银行营业部将30万元购房款转到了沈建贵的个人账户内。

  5、证人王某4(住东津花园·国园*幢*单元503室)的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实:2015年10月30日,我购买了国群公司开发的东津花园·国园*幢*单元503室房子,并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余款24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寿县营业部贷款。

  6、证人王2的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实:我于2016年2月5日购买了国群公司开发的东津花园·国园*幢*单元903室房子,并于当日通过售楼处提供的“POS”机支付了6万元首付,余款25万元办理了贷款。

  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我妻子李某5于2016年1月31日到国群公司售楼处签订了购买东津花园·国园*幢*单元702室房子的合同后,国群公司答应我先办理按揭贷款,当时售楼人员告诉我卖给我的价格是3,600元每平方米,但是做按揭贷款报给银行的是4,460元每平方米,里面到底什么情况不清楚,反正与我购房没有影响。到了2016年3月份,售楼处通知我去交首付款,我就去付了6万元,但是售楼处工作人员给了我一张金额为142,655元的收据,开票日期是2016年3月23日。我的贷款是在寿县农商银行寿州支行办理的,我的购房合同上的房款总价是442,655元,实际购房总价是36万元。

  8、证人黄某2(住东津花园·国园*幢*单元901室)的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实:2016年1月31日,我到国群公司售楼处签订了购买东津花园·国园*幢*单元901室房子的合同后,国群公司答应我先办理按揭贷款,当时售楼人员告诉我卖给我的价格是3,600元每平方米,但是做按揭贷款报给银行的是4,460元每平方米,里面到底什么情况不清楚,反正与我购房没有影响。到了2016年3月份,售楼处通知我去交首付款,我就去付了5万元,但是售楼处工作人员给了我一张金额为132,878元的收据,开票日期是2016年1月31日。我的贷款是在寿县农商银行寿州支行办理的,我的购房合同上的房款总价是442,878元,实际购房总价是36万元。

  9、证人韩某、曹2(住东津花园·国园*幢*单元602室)的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实:2016年2月3日,曹2到国群公司售楼处签订了购买东津花园·国园*幢*单元602室房子的合同,当时售楼人员告诉曹2卖给我们的价格是3,600元每平方米,但是合同上的价格是4,460元每平方米,里面到底什么情况不清楚,反正与我购房没有影响。签完合同后过了几天,接售楼处通知就去付了6万元首付款,但是售楼处工作人员给了一张金额为142,655元的收据,开票日期是2016年2月3日,余款30万元是向寿县农商银行寿州支行贷款支付的。

  10、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实:2016年1月31日,我到国群公司售楼处签订了购买东津花园·国园*幢*单元905室房子的合同后,国群公司答应我先办理按揭贷款,当时售楼人员告诉我卖给我的价格是3,600元每平方米,但是做按揭贷款报给银行的是4,400元每平方米,里面到底什么情况不清楚,反正与我购房没有影响。到了2016年3月份,售楼处通知我去交首付款,我就去付了5万元,但是售楼处工作人员给了我一张金额为129,829元的收据。我的贷款是在寿县农商银行寿州支行办理的。

  11、证人陶某(住东津花园·国园*幢*单元504室)的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我丈夫的哥哥汤某某从国群公司购买了东津花园·国园*幢*单元504室房子,该房总价38万元,购房合同是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签订之日支付了首付款12万元,国群公司出具了收据,但是当时的售房人员告诉我们,因他们公司欠一姓江的人的钱款,让我们直接将首付款打给姓江的人,汤某某就根据国群公司的要求将首付款12万元打给了姓江的人的银行账户内,剩余的购房款是通过当地的农商银行贷款的。

  1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2月底至国群公司工作的,一直担任公司财务总监,公司的财务一块都是我负责的,一直做到2017年2月份离职。2012年底国群公司开发的东津花园一期结束,我估计公司赚了6,000万左右,到2016年5月10日法院受理破产的时候,国群公司的财务状况正常,正常经营的话肯定能赚钱,每笔账的进出都是沈建贵说了算。2016年5月初的时候,沈建贵的律师告诉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马上要开始执行了,要拍卖查封的房产。当天傍晚,沈建贵就召集我、聂律师、杨律师还有李某1在他办公室开会,沈建贵说法院马上要执行了怎么办,其中聂律师讲只有提高负债申请破产才能阻止法院的执行、拍卖,要马上找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然后报寿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财务上一定要配合。沈建贵就讲把老顾的1.8亿元加进去,还有他外面借的钱也全部加进去。李某1也讲下一步就按照破产搞。杨律师讲也只能破产这条路了。之后聂律师推荐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名字记不得了,但知道事务所所长的名字叫陈某5。第二天上午,我到国群公司上班,律师过来了,沈建贵就过来找我并拿出一本笔记本,报给我债权人名字和金额,有个人的,有公司的,共计有30几笔,其中也包括顾某某的,我用电脑做了债权人债权清单的表格,沈建贵提供的这些债务是3个多亿元,加上以前的债务3个多亿元,共计是7个多亿元,同时沈建贵让我在做资产报表时不要把淮河广场的资产报进去,淮河广场一共有8万多平方米的商业地产,价值约4个多亿元。到了下午会计师事务所的陈所长过来了,我就把这7个多亿元的债权人清单交给了他。几天以后,律师就到寿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了。沈建贵提供的3个多亿元的债务都没有相应的凭证、银行流水,其中有王1的1,700万元、鲍某4的2,200万元、钱某某的900万元等。王1的1,700万元是沈建贵以房产抵押向王1借的钱,后来还不出,王1就用这1,700万元买了沈建贵的房子,产证也办出来了,这1,700万元没有进国群公司的账户。鲍某4的2,200万元和钱某某的900万元我不清楚,反正都没进国群公司的账户。闵行法院决定执行后,国群公司卖了上百套房产。

  2015年年底的时候,沈建贵叫我帮国群公司贷款300万元,用于公司支付地税局的税款,如果不缴税的话,购房发票就无法开具。当时我有位以前的同事叫稽某的在安徽省凤台县中亿佰联小额贷款公司做,我就去找了他,以我个人的名义作担保,没几天,300万元贷款就放下来了,款是打入国群公司农商银行账户的,到账户是279万元,21万元作为利息被小额贷款公司提前扣掉了,但沈建贵没有用于支付税款,被他马上转到其它地方去了。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安徽省寿县农商银行资产管理部经理。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大致时间是沈建贵要申请破产之前,沈建贵打电话通知我到国群公司一趟,我就去了,当时在场的有我、沈建贵、还有一位姓聂的律师在场,其他人记不清楚了,他们在谈沈建贵和老顾的谈判破裂了,上海法院判决的执行时间马上要到了,沈建贵这边启动破产程序后,老顾那边就执行不了了,然后沈建贵这边就可以争取时间继续和老顾谈判。当时他们开会讨论的时候,因为沈建贵和国群公司在我们银行有贷款,所以沈建贵通知我列席参加听着。沈建贵和国群公司在寿县农商银行有一笔东津花园一期的1,600万元的抵押贷款,还有一笔东津花园一期的1,200万元的抵押贷款,还有一笔是沈建贵用国群公司股权给信达公司担保的2,600万元。

  鲍某4的一笔贷款是2,200万元,是沈建贵用淮河广场抵押的贷款,他是给鲍某4担保的,借款人是鲍某4,最后这2,200万元钱是打给鲍某4的;沈某某的一笔贷款是600万元,这是沈建贵老婆李某4用个人的股权抵押的,这笔钱的贷款人是沈某某,沈某某是沈建贵的侄子,600万元钱是打给沈某某的。

  申请破产的事情我就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那次开会在场,他们提出只有申请破产,才能停止法院执行程序。

  1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国群公司会计,2012年年底,公司开发的东津花园一期结束,应付款都付清了,公司盈利人民币6,000万左右,之后公司又开发了东津花园二期,一直到2016年5月10日公司申请破产,公司都是能够维持正常经营的。公司进出的每一笔账都由我经手操作。2015年3月,我发现公司东津花园二期的房子及淮河广场的商铺被查封了。2015年6月起,沈建贵开始销售被查封的房产,一共变卖了几十套,一直到公司申请破产前还在变卖被查封的房产。沈建贵变卖被查封房产的钱都转入了公司账户和沈建贵的个人账户,变卖的房产也已有人住进去了。在公司申请破产前一段时间,还有钱进来,有的是打入公司账户的,有的是打入沈建贵的个人账户内。2015年下半年开始,公司一下子多出来许多债务,这些债务公司都是没有账的,沈建贵让我不管是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一有钱进来就立马把钱转到他人的个人账户内,记得大额的资金有转到鲍某3、鲍某4、张某4、陈某3、张某5、王1的账户内,其中记得转给鲍某4的,现金有好几百万元,不到上千万元。上述这些人除了鲍某4与公司有生意往来,鲍某3、张某4、陈某3、张某5、王1与我们公司都没有生意往来,公司出现这么多债务,除了鲍某1的,其它都不走公司账的。

  2015年8月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汪某某以个人名义作为担保帮国群公司从小额贷款公司贷了300万元,当时沈建贵说这些钱是汪借来准备为公司交税的,但这些钱转入公司账户后,沈建贵并没有去付公司税款,而是让我将钱转入他的个人账户,然后再把钱转走了,具体转给了谁想不起来了。

  杨某与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款打到公司账户和沈建贵的个人账户内,沈建贵让我将公司账户内的钱转入他的个人账户内。杨某和我们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另外,沈建贵让沈某某到农商银行去贷款600万元,以李某4农商银行里的股金作为担保,这些钱没有打入公司账户,直接从银行转到了第三方的账户,这些钱不是沈某某借给沈建贵的。

  1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沈建贵打电话说要用我的个体户执照到银行贷款,并用他老婆李某4在农商银行的股金做担保。过了几天,农商银行寿州支行的李某1主任打我电话,让我把贷款的材料准备好。第二天我就去了农商银行寿州支行信贷部,并把带的材料交给了信贷部。又过了几天,信贷部通知我去签字,我就去签字了。又过了几天,安徽寿县信达担保公司的人通知我去他们办公室签字,这次签字是我、我老婆、沈建贵、李某4四个人一起去的,我们四人都签了字。几天以后,信贷部的一名工作人员找到我,给了我一张农商银行的借记卡,说是我的借记卡,贷款的事情全部搞好了。一直到2016年5月份的时候,沈建贵的国群公司申请破产了,资产管理人通知我去申报债权,要求资金流向证明,我就想起了这个600万元贷款的事情,我拿了借记卡去农商银行查询,发现只有进账600万元的记录,没有任何出账记录,卡里没有任何钱,最后资产管理人没有认可这600万元的债权。

  16、沈某某的《破产债权申报书》、《债权登记申报表(个人)》及沈建贵、李某4的《担保保证承诺书》,以及寿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函》、《借款担保合同》等书证证实:沈某某向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万元,由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由沈建贵、李某4以个人及家庭资产为沈某某贷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7、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时候,我陆陆续续共借给沈建贵1,700万元,但当借款到期他还不出钱。后我们就约定把这些钱当作购房款购买了沈建贵东津花园的3,000平方米左右的商铺,并做了网上备案,2016年5月,我也拿到了这些商铺的产证。

  18、相关的《房地权证》证实:东津花园淮河广场c-1022、C2-1022铺;C-1020、C2-1020铺;C-1019、C2-1019铺;C-1018、C2-1018铺;B-2007铺;B-2005铺;B-2004铺;B-2003铺;B-2002铺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王1。

  19、相关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安徽农村合作金融《电子转账》联行凭证等书证证实:2014年9月11日,沈建贵代表国群公司向王1借款300万元,并以李某4个人在寿县信用联社的股金作为担保,而王1于当日向沈建贵个人账户转入300万元。

  20、相关的补充协议、房屋清单及购房发票等书证证实:2016年5月6日,沈建贵与王1签订补充协议,国群公司将原预登记在王1名下的房产办出房产证交于王1,由王1用房产证为国群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银行放贷后国群公司用贷款优先偿付王1的原借款本息,若不能顺利贷款,原国群公司与王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仍然执行。2016年5月11日,国群公司共开具48张购房发票给王1,金额共计18,969,850元。

  2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至7月间,我先后购买了国群公司开发的淮河广场三楼200平方米左右的商铺和东津花园*号楼1005、1004、906、905、1106及*号楼1304、1305、1604、1605共9套房产,并在房产交易中心做了备案,交易总金额为430万元,钱均汇入了沈建贵提供的国群公司账户和沈建贵的个人账户,但至今未拿到购房发票和房产证。

  22、证人柏某2的证言证实:柏某某是我哥哥,他和国群公司、沈建贵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4月的一天,我朋友朱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的朋友沈建贵要借钱救急,叫我凑100万元。当天下午我只凑了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把80万元转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就带我去了沈建贵位于东津花园的办公室,沈建贵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我,借条上还盖了国群公司的公章。第二天中午,我又凑了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现金交给了朱某某,10万元是银行转账给朱某某的。之后沈建贵一直未还钱,知道国群公司破产了,我很气愤,并请了律师于2016年12月10日去破产管理人那里作了100万元的债权申报登记。

  23、公安机关侦查员侯某、陈某6出具的《关于与鲍某4谈话的情况说明》、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寿县房屋产权户籍监理所的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他证》、鲍某4向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申请及提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国群公司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及抵押物品清单、国群公司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名册等书证证实:国群公司申报的向鲍某4借款2,200万元的债务,已由国群公司用东津花园淮河广场地下商场1-1号第-1层面积为3,519.17平方米和东津花园淮河广场地下商场1-2号第-1层面积为3,371.66平方米的房产,为鲍某4向农商银行贷款2,200万元做担保的方式偿还。

  24、相关的《协议》、《车库转让买卖协议》证实:2016年3月21日,鲍某4与国群公司及沈建贵签订《协议》,由鲍某4以自己的名义向寿县农商银行贷款2,200万元,并由国群公司淮河广场地下室产权进行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国群公司,由国群公司承担该笔借款的本息还款义务。

  2016年3月27日,国群公司及沈建贵与鲍某4、吴某某签订《车库转让买卖协议》,约定国群公司将东津花园二期小区地下室车位1,000个全部转让卖给鲍某4、吴某某冲抵债务合计2,825万元。

  25、证人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沈建贵以国群公司名义向其借款300万元,并由国群公司作担保,扣除利息汇款279万元,至2016年6月国群公司破产,钱没有拿到。

  2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国群公司、沈建贵之间没有资金、债务方面的往来。

  27、证人陈7的证言证实:陈某8是我姨妈,我用她的银行卡里面的钱借给过沈建贵,具体是2014年8月时,沈建贵通过我公司会计向我借款360万元,于是我就一次性将360万元打到了沈建贵公司的账户内,当时我和沈建贵签订了借款合同,在之后的两个月内,沈建贵陆续还给了我210万元,剩下的150万元到现在也没有还。2016年7月左右,我们看到沈建贵公司破产申请的通告,我就让公司财务去申报了这笔债权,并把借款合同提供给了管理人。

  28、权利人顾某某、陈2的陈述证实:沈建贵及国群公司在申请破产时提供给法院的债权人名册中记载的2,482万元债务,是沈建贵和国群公司虚构的债务。

  29、国群公司及沈建贵、鲍某4、王某5(系鲍某4之妻)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国群公司账户与鲍某4、王某5的账户间无资金往来;沈建贵的账户自2014年7月至2016年国群公司申报破产止,一直有大额资金(合计3,400余万元)汇入王某5的账户,而王某5的账户仅有小额的资金(合计900余万元)汇入沈建贵的账户。

  30、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闵执字第10290号之一、之二证实:法院以国群公司东津花园·国园和淮河广场280套房屋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尚在处置中,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16年3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四、其他事实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沈建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其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合肥市公安局荷叶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贵身为国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明知其公司的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仍擅自将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沈建贵又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之规定,构成虚假破产罪,但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建贵一人兼犯二罪,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建贵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和虚假破产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指控的被告人沈建贵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数额及向法院申请破产时虚报的债务数额等,应当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沈建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于起诉书指控国群公司虚报的彭某某债务并无证据证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建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沈建贵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和虚假破产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1、关于客观行为方面

  (1)根据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国群公司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及证人刘某某、何某某、余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沈建贵于2015年4月至9月间,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的东津花园二期住宅中的16套房屋(总价6,277,427元)予以了销售,其中涉及东津花园·国园第*幢*单元503号房及第*幢*单元1306号房(合同总价共计80余万元),分别出售给购房人刘某某、何某某,并共计收取购房首付款24万余元;另外,沈建贵于2016年1月至2月间,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的东津花园·国园第*幢*单元201号房及第*幢*单元203号房(合同总价共计77万余元),分别出售给购房人余某1、余某2,并收取了部分购房款。

  (2)根据证人鲍某1、贺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沈建贵和国群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沈建贵于2015年10月28日,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的东津花园·国园-淮河广场共14间门面房(总价300余万元)出售给购房人鲍某1,并收取了购房款300万元。

  2、关于主观故意方面

  (1)相关的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邮政查询单、民事裁定书及国群公司的解除保全措施、保全复议、变更保全对象的申请等证据证实,沈建贵在出售上述房产前明知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

  (2)国群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李2、廖某、岳某某、赵某某、陈某1、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销售上述查封房产系沈建贵指使。

  (3)沈建贵供述其销售查封房产系得到了权利人顾某某的同意,但未得到顾某某证言的印证,且依照法律规定沈建贵销售查封房产应得到查封法院的同意。

  3、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房产造成的后果

  (1)相关购房人未能办理出房产证,影响了购房人的正常权利,造成购房人损失,并对案件进入法院执行设置了障碍(部分购房人已入住)。

  (2)淮南市《市长热线转办单》、《12345市长热线电话记录单》、《人民网网友给市委书记留言办理标签》、《国土资源信访处理标签》等证据证实,沈建贵非法出售查封的房产,导致购房人无法办理产证等,引发群众信访等。

  (3)相关国群公司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购房款打入国群公司或沈建贵账户后即被转走,国群公司和沈建贵未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

  据此,被告人沈建贵明知系法院查封的房产,仍指使公司员工予以销售,对法院依法处置查封房产设置障碍,侵害了法院依法查封财产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妨碍了法院的司法和执行,造成了购房者不能办出产证从而引发群体信访等后果,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且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并不要求有特殊目的,沈建贵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而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用以证明“鲍某1与国群公司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用房产抵押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由于鲍某1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否定了上述可能,且该陈述得到了鲍某1购房时见证人贺某证言及证人陈某1等人证言的佐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沈建贵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虚假破产罪

  1、关于客观行为方面

  根据权利人顾某某、陈2的陈述、证人王1等人的证言及国群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时提交的相关债权人名册、债务名册、涉诉情况统计等书证,以及相关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等证据证实,国群公司及沈建贵虚报了欠王1等人的债务,重复申报了欠顾某某、陈2等人的债务,夸大了欠鲍某3、张某2等人的债务。

  2、关于主观故意方面

  证人汪某某、李某1、陈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沈建贵在申请破产前,曾召集汪、李等人开会商议通过提高负债申请破产来阻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且沈建贵指使财务人员只要有钱进入国群公司或沈建贵账户即马上转走,对此充分显现了沈建贵欲通过提高国群公司负债并申请破产的方式来阻止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

  3、关于虚假破产的危害后果

  致使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权利人的主张无法得到及时兑现。

  据此,被告人沈建贵既有虚假申报债务等的客观行为,又有通过虚假破产对抗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主观故意,并造成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兑现的严重后果,沈建贵的行为符合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沈建贵不构成虚假破产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应当指出,所谓的虚假破产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其中“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财产隐藏,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其中“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其中“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是指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将公司企业的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放弃债权、对公司企业财产进行分配等情形。同时,“虚假破产”实际上是一种破产欺诈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要看其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程度,而其中“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指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等;另外,实施“虚假破产”的时间界限应当截止于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之日。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建贵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潘丙林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 范  宏

  书  记  员 顾菊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公司破产隐瞒资产是犯罪吗

公司破产隐瞒资产是犯罪。公司、企业如果有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作虚伪记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企业申请破产隐瞒资产,对隐瞒人怎样惩罚

(一)企业因严重亏损,扭亏无望,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提出破产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宣告破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企业、团体、个人给予债务人资助或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能清偿债务的。

一、 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

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但并非就失去信用,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应当是不能以财产、信用或其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已到清偿期限的。

破产以债务人不能清偿为前提,不能清偿以债务到期为条件。

三、债务人所欠债务必须是能够以金钱评价的债务。

破产程序中,如果债不能以金钱去评价,不能转化为给付财产(货币)的形式,最终不能强制执行,破产也就无实际意义了。不能以金钱评价的债务,不得作为破产之债。

四、债务人所欠债务应是在一定时期内无法清偿的债务。

在认定债务人能否清偿债务,是否应当宣告其破产,应根据以上各条件予以综合评判。

1.首先须说明,进入破产程序之後,法院会选任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及财产管理,若现有财产偿还债务之後,没有剩馀者,得被宣告破产。被宣告破产之後,您不能管理自己的财产,所有财产均需由破产管理人管理,且您必需支付破产管理人报酬。在所以债务偿还完毕之前,不能解除破产之宣告。

2. 若被宣告破产的话,除了您的离婚诉讼可能会受到影响之外,也会在信用记录上显示,因此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无法申请信用卡等等,有些法律也会限制破产人之权利,例如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不能登记参选等等。

3. 破产之申请,须向住所地之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状,检附财产状况、债权人及债务人明细(包括数额、债权性质等等)。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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