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是指生产假农药和假兽药与假化肥,销售明知为假的或者失去了使用效能的农药及兽药及化肥以及种子,或者生产者和销售者以不合格农药以及兽药及其化肥、种子冒充合格农药及兽药与化肥以及种子,致使生产遭受了较大损失行为。
本罪的几个构成要件:
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无论是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还是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是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用生产资料冒充合格的农用生产资料生产、销售的,其行为的故意是十分清楚的,目的都是为了非法牟利。
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所谓“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是指所含的成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相符合或者以非农药、非化肥、非兽药冒充农药、化肥、兽药的。
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所谓“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指因为过期、受潮、腐烂、变质等原因失去了原有功效和使用效能,丧失了使用价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所谓“不合格”,是指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
生产、销售上述伪劣农用生产资料,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由于上述各项生产资料的功效、作用不同,可能造成的损害也不一样,一般来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实践中一般是指造成比较严重的或者比较大范围的粮食减产、较多的牲畜的病患或死亡等。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根据其对生产造成的损失的大小,分为三个处罚档次:对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处罚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之下罚金;使的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处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处罚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且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本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牟利,采取的方式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和种子;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采取的方式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
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如果实施以上行为,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1]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是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为了加强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生产和销售,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规,建立了比发出了《关于整顿和加强兽药管理,取缔假劣兽药的通知》、《关于加强农药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伪劣农药活动的通知》。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对农业危害很大,应受刑法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所谓农药,是指用于防治药、虫、草、鼠害、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的农用化学药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
所谓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等生产管理法规,生产及销售伪劣农药及其兽药、化肥、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生产假农药和假兽药、假化肥。所谓假,是指农药以及化肥、兽药的成分名称不符合有关标准所规定应当含有的成分名称,或用非农药以及非兽药、非化肥冒充农药、兽药、化肥,或用此种农药及兽药、化肥代替另一种农药及其兽药或化肥,以及其他应按假来处理的农药、兽药和化肥,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或者国务院农牧业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生产或销售的兽药等。
质量标准不相符合,超过有效期尚未完全丧失其效用等。这一点与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上述物品不同,后者为对于所要防治的或应该达到的目的是毫无效果。
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生产和销售哪一种行为,针对的是何一种对象,农药和兽药、化肥、种子只要是出于故意,并达到一定的危害结果,使即可构成本罪。
生产及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必须造成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这就是说,该罪为结果犯。如果只有生产及销售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或虽有危害结果,但致使生产损失没有达到损失较大程度,也不能构成该罪,但这不兽药、化肥、种子,不能构成本罪。
该罪的犯罪目的,大多都是为谋利。特别应当指出的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是该罪的后果,不是该罪的目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农、林、牧、渔等生产管理法规,生产及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所谓假,是指农药、化肥、兽药的成分名称不符合有关标准所规定的应当含有的成分名称,或用非农药、非兽药、非化肥冒充农药、兽药、化肥,或用此种农药、兽药、化肥代替另一种农药、兽药或化肥,以及其他应按假的来处理的农药、兽药和化肥,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或者国务院农牧业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生产或销售的兽药等。
销售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效能,是指事物所蕴藏的有利的作用与价值。失去使用效能,则就是指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因过期、受潮、变质等原因已经丧失其有利的作用及价值。使用它已无法产生出其应有的效果,如农药已无法防治病、虫、害,化肥已不能给植物养分而促使其生产等等。
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和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及种子。所谓不合格,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次品、劣品,其虽有一定的使用效能,但无法达到合格产品所应有的使用效能,如农药、兽药、化肥的成分与产品质量标准不相符合,超过有效期尚未完全丧失效用等。这点与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上述物品不同,后者是对于所要防治的或应该达到的目的是毫无效果。
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生产、销售哪一种行为,针对的是何种对象,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要出于故意,并达到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使即可构成本罪。
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必须造成了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本罪为结果犯。如果只有生产、销售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或者虽有危害结果,但致使生产损失没有达到损失较大的程度,也不能构成本罪,但这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之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三种形式,
一是故意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
二是明知是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故意予以销售;
三是故意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过失行为,如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约、兽药、化肥、种子,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目的,大多都是为了谋利。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使生产遭受重大的损失,是本罪的后果,不是本罪的目的。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就不构成本罪。另外,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虽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但销售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三)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要注意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其主要是:
(1)本罪一般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后罪则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2)本罪在客观方面一现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并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并非直接相连,而是通过消费者购买并使之罪,依其情节分别承担以下刑事责任:
生产假农药和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农药以及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及其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及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与种子,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处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2倍以下罚金;
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受重大损失的,处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的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
《刑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或者失去使用效能农药及其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及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与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种子法》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和经营假与劣种子的,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及经营,没收种子与违法所得,吊销其种子生产许可证及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且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于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其违法所得的,处罚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于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2.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主要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主要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主要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依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而设立的一个新罪名。《刑法》修订予以确立。有的学者将之称为“生产、销售假的或失效的农 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现经最高法院解释确定为本罪。其定义为: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以不合格的上述农资产品替代合格产品,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论是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生产者、销售者还是不具经营资格的非法生产者、销售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实施了本罪的行为,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可构成本罪主体。主观上是故意的,明知的行为,过失的不构成本罪。本罪以客观后果为最重要的成立要件,即视对生产是否构成重大损失。量刑亦以此为据。其侵害的客体,一是国家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二是直接危害农业生产。
三、关于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0号司法解释第七条确定。
四、本罪量刑除了第三点的生产损失标准外,还有一个量刑参照系是违法销售额。其一,以此作为罚金的基数;其二,只要违法销售达到五万元以上,不论生产上的损失有无造成,均要依一百四十条处刑。
五、本罪系选择性罪名。
六、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只在于犯罪对象即产品的不同。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不同有以下几点:
犯罪自的不同。本罪一般获利,后者则为泄愤报复。
客观表现不同,本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后者则如破坏机器残害耕牛等。
)成罪标准不同,本罪要有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后果,即结果犯,后者为行为犯,尚未发生后果也可构成犯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使生产遭受2万元以上损失的,应当立案:
(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2)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兵0801刑初57号
请求情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自2013年开始在陕西省兴平市汤坊乡王堡村培育辣椒种子并出售。2016年,被告人彭某某自行培育的40公斤辣椒种子以每公斤8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2016年,被告人彭某某自行培育了一批辣椒种子,并命名为“俊丰2016”。被告人彭某某从他人处获得其他品种的辣椒种子外包装袋后,修改包装袋名称和图案,保留原包装袋上的质量标准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将该包装袋作为“俊丰2016”辣椒种子的外包装。2017年初,被告人彭某某将400公斤散装辣椒种子以每公斤60元的价格出售给宁某某,将100公斤“俊丰2016”辣椒种子以每公斤70元的价格出售给宁某某,将470公斤“俊丰2016”辣椒种子以每公斤7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其中425公斤辣椒种子以每公斤11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马某某等八人。被害人种植涉案种子后,出现严重的掉花、掉果异常,收获之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减产。
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培育种子并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涉案种子、书证受案登记表等、证人张某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恳请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质证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书证一四二团二连书记及连长出具的证明,证明:宁某某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情况;
2.证人宁某某、葛某的证言,证明:宁某某将其土地301.86亩分租种给葛某201亩,用于种植“俊丰2016”辣椒种子;
3.葛某过磅单68张,证明:葛某201亩地收获辣椒466.02吨,干辣椒99.18吨。
4.葛某的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亩地种子为宁某某提供,产出湿辣椒475吨,干辣椒101.42吨。因202袋干辣椒未装车,故与其磅单不一致。
5.常某某的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周某某种植辣椒有黄叶病。
6.证人宁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彭某某在2013年合伙种植了60亩地,2014年开始没有合伙种植辣椒,2015年其辣椒地卖给了彭某某,2016年彭某某按每公斤5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200公斤种子,2017年彭某某按照每公斤60元的价格给其出售了400公斤散装的种子,以每公斤70元的价格给其出售了100公斤袋包装的种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自2013年开始在陕西省兴平市汤坊乡王堡村培育辣椒种子并出售。2016年,被告人彭某某自行培育的40公斤辣椒种子以每公斤8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2016年,被告人彭某某自行培育了一批辣椒种子,并命名为“俊丰2016”。被告人彭某某从他人处获得其他品种的辣椒种子外包装袋后,修改包装袋名称和图案,保留原包装袋上的质量标准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将该包装袋作为“俊丰2016”辣椒种子的外包装。2017年初,被告人彭某某将400公斤散装辣椒种子以每公斤60元的价格出售给宁某某,将100公斤“俊丰2016”辣椒种子以每公斤70元的价格出售给宁某某,将470公斤“俊丰2016”辣椒种子以每公斤7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其中425公斤辣椒种子以每公斤11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马某某等八人。被害人种植涉案种子后,出现严重的掉花、掉果异常,收获之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减产。被告人彭某某累计销售金额为671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2.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减产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在下野地垦区看守所外被临时羁押的情况。
3.人口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4.归案情况说明。2017年11月27日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载明:2017年11月25日19时许,通过吐鲁番市警方的协助,在吐鲁番市高昌酒店内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5.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柒张、身份证一张、直板“honor”手机一部的情况;2017年11月23日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张某某处扣押“俊丰2016”小包装袋一个,收据一张。
6.手记账单一份(从刘某某处扣押)。内容为“1月24日,石某某185公斤,24日冯某某85公斤,26日刘某某40公斤,2月3日袁某18公斤,8日高某某25公斤,9日贺某某30公斤,3月2日周某某28公斤,24日魏某14公斤。”证明2017年购买被告人彭某某生产销售的“俊丰2016”辣椒种子的人员及购买斤数。
7.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委托宁某某与种植户代表签订赔偿协议书,欲私了解决“俊丰2016”辣椒种子与外包装不符的事件。
8.2017年7月25日石河子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包装的说明一份。内容为:陕西省辣椒育种基地岐山马江辣椒专业合作社辣椒品种:“俊丰2016”,在该作物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包装上的三个种子经营许可证均早已到期且失效;包装上表明的生产企业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未查询到该企业的相关信息。证实:涉案辣椒种子包装袋上的标注信息均非真实信息。
9.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由陕西省兴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均局于2018年1月26日提供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彭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注册成立了兴平市俊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在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汤坊镇王堡村,登记机关为兴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培育、加工、销售及包装、农副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证实:彭某某注册成立了种子公司。
10.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证实:彭某某注册了经销辣椒、大蒜、果蔬的个体。
11.第八师一四二团线椒成本费用表。由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农业科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第八师一四二团线椒亩成本费用表载明:辣椒从播种到销售的总成本为3281元。其中往年费115元,土地费用636元,春播费用(种子、地膜、滴管带、机力费)258元,田管费用(人工、机力费、水费、农药、肥料)778元,滴灌折旧费109元,秋收费用(人工、其他)1385元。证实:种植辣椒各阶段的成本。
12.称重计量单6份及记账本。证实:陈某某从石某某处购买干辣椒过磅的重量是18220公斤,购买单价是8.2元每公斤;陈某某1从石某某处购买干辣椒过磅的重量是16480公斤,购买单价是8.2元每公斤。陈某某1的账本同时记录购买他人干辣椒的价格,相对而言,收购石某某的干辣椒单价相对较低。
13.陕西省兴平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未在其单位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
14.石河子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销售的辣椒种子作物包装上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编号已到期,且编码不正确。该作物包装袋上未标注具体辣椒品种名称;该作物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不正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其以120元/公斤的价格购买了三十几公斤彭某某的辣椒种,共支付了3000元左右的种子款,当年的辣椒收成不错,连里好多人都知道了要其地里种的种子。2017年1月份的时候,其到陕西去了一趟,联系了彭某某,并以100元/公斤的价格购买了470公斤的“俊丰2016”种子,彭某某提供的种子是否经检验合格其不清楚也没有问,彭某某也没有说,当时去买种子时已经是加工好的辣椒种子,就在门口用一个白色的编织袋装着,里面都是小包装的,白色编织袋没有图案,也没有标志,就是一个普通的白色袋子,里面的小袋子有“俊丰2016”字样,图案就是几颗辣椒,其他的没有注意。彭某某曾给其发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种子通过物流发到了宁某某那里,其拿到种子之后以110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马某某185公斤,卖给冯某某80多公斤,魏某、周某某、贺某某、高某某、袁某、刘某某等人也拿了一些,卖了400公斤左右,种子款4.4万元左右。后来种植过程中,马某某、冯某某的辣椒生产出现了问题,彭某某给马某某赔了3万元,马某某还仍不愿意。其在2017年出售“俊丰2016”辣椒种子做的账单上名叫贺某某的也叫贺某某1,他买了30公斤种子,周某某也叫周某某,他买了28公斤。2017年其使用“俊丰2016”的辣椒种子种植了60亩地,湿辣椒亩产量约1.7吨,干辣椒大概430公斤,过磅单不在了。
辨认笔录。经刘某某辨认,向其出售“俊丰2016”辣椒种子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彭某某。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其家种的都是“俊丰2016”辣椒种子,是刘某某从陕西买回来的种子,总共买回来了400多公斤,其家中45亩地产了19.2吨干辣椒,27号地是辣椒单产每亩1.7吨。贺某某1、段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王某某1、魏某、周某某都从刘某某这购买了种子,其家中账本记录了哪些人购买了多少公斤,刘某某是以100元/公斤买来的,以110元/公斤卖给他们,从中盈利4000元。
3.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开始就认识了彭某某,与彭某某是正常的生意关系,其帮彭某某收购辣椒并给彭某某发货,2016年2月,其在彭某某处购买了“俊丰168”种子800公斤、“俊丰2016”种子100公斤(单价100元/公斤)。2017年春天,其从彭某某那里购买了500公斤辣椒种子,其中“俊丰2016”种子100公斤(单价80元/公斤),“青椒王”种子400公斤。2017年春天,刘某某从彭某某那里购买了450公斤的辣椒种子,单价其不清楚。该“俊丰2016”的种子系彭某某自行培育的。刘某某购买的“俊丰2016”辣椒种子和其买的辣椒种子是同一品种,因为辣椒种子分辨不出来,但是包装都是一样的,而且其也去刘某某的辣椒地看过,辣椒的坐果集中度、花序等表现都基本一致。
其在2017年从陕西购买了一批辣椒种子,种植了200亩地,亩产3.2吨,种子和彭某某通过刘某某卖给农户的“俊丰2016”辣椒种子一样,彭某某委托他和徐丽给种植户马某某等人赔偿了共计3万元的损失。当时其和刘某某去的石河子种子管理站,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说,因为“俊丰2016”辣椒种子存在外包装违法,按照种子管理条例要罚款2-3万元,其心想还不如将罚款的钱给农户当做补偿,彭某某就同意了。三万元赔偿款是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马某某的银行卡上的。这3万元钱就是给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三家的。
2017年其辣椒地亩产480公斤,一亩地大概挣1700元,正常情况下亩产也是400-500公斤,刘某某今年的亩产大概是440公斤,一亩地大概挣1100元,去年他的地亩产是510多公斤。
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某在陕西老家大概种了20亩地辣椒育种,其在克拉玛依种了150亩地的辣椒,今年产了200吨湿辣椒,干辣椒合到每亩410公斤,其种植的辣椒种子是“秦椒王”,其知道宁某某种的也是“秦椒王”,今年春节的时候,其父亲给宁某某通过物流发过一批辣椒种子,后来其听宁某某说彭某某出事是因为卖给刘某某的种子出现了问题,宁某某说是辣椒得了黄叶病。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2017年度辣椒种植、成本投入及收成情况。
6.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0日,其到一四二团买的周某某的辣椒地,周某某的辣椒地种植及收成情况。
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0日左右,其买了冯某某的60亩地,冯某某辣椒地的种植、成本投入及收成情况。
8.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在一四二团种植辣椒的种植、成本投入及收成情况,其不清楚马某某辣椒地的情况。
9.证人习某某的证言及银行转账回执。证实2017年初,石某某租了习某某在142团10连的地种辣椒;石某某辣椒种植、成本投入及收成情况。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石某某在142团10连租种了习某某的136亩地种辣椒,石某某的地辣椒种植、成本投入及收成情况。
11.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池某某购买马某某的40亩辣椒地,辣椒收成情况不好。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初,其购买了石某某在一四二团1连的40亩辣椒地,每亩是2520元,石某某的辣椒地产量不好,每亩干辣椒300多公斤。
13.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初,其与陈某某1、陈某某一起从马某某处购买了51吨左右的干辣椒,每公斤的价格8.2元。
14.证人陈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初,其与陈某某2、陈某某一起从石某某处购买了51吨左右的干辣椒,每公斤的价格8.2元,总共支付了42万元左右。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初,陈某某2等人从马某某处以每公斤8.2元的价格购买了51吨左右的干辣椒。
1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左右,其以每公斤8元的价格从冯某某处购买了5.8吨左右的干辣椒。
1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7年10月份左右,其在一四二团1连刘某某处购买了3.13吨的干辣椒,每公斤价格10.8元,其老乡袁某某也在刘某某处购买了3吨左右的干辣椒。
1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袁某某以每公斤10.8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了3.12吨干辣椒。
19.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以每亩2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贺某某1位于一四二团1连的30亩辣椒地,亩产干辣椒400公斤,略低于本团其他辣椒地的收成。
20.证人陈某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其从一四二团袁某的手中购买了24亩辣椒地,辣椒地里的辣椒产量低,存在有杆子多,辣椒少的问题。
21.证人朱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度,袁某以2000元每亩的价格出售了24亩辣椒地,辣椒成本投入及收成情况。
22.证人赵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其和罗文明从一四二团王某某1处购买了35亩地的辣椒,共买了48吨鲜辣椒。
2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有七、八亩地培育线椒种子,以前都是自己培育自己种,这两年往外卖了一些辣椒种子,具体情况其不太清楚。
24.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2017年1月份,其给彭某某加工过辣椒种子,大概每次有200-300公斤辣椒,加工辣椒种子就是彭某某将晒干的辣椒拉给其,其将辣椒籽和辣椒皮分离,收点加工费。其没有给彭某某提供过辣椒种子的包装袋,其以前卖的辣椒种子是“线椒2003”,彭某某应该是保留了以前的辣椒种子包装袋。彭某某的“俊丰2016”辣椒种子的包装袋跟“线椒2003”包装袋基本上一样,就是改了名称、重量、联系方式。“俊丰2016”辣椒种子的包装袋上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跟“线椒2003”辣椒种子包装袋上的是一样的。
25.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刘某某租种其52亩地种辣椒,2017年一四二团范围的辣椒地平均亩产及种植成本情况。
2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贺某某1租住了宋某某的30亩地种辣椒;2017年一四二团范围的辣椒地平均亩产及种植成本情况。
27.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一四二团1连职工,2017年种植了140亩辣椒地,用的是新丰品种的辣椒。辣椒种植投入成本、收成等情况。
28.证人徐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在一四二团1连27号地种了20亩地辣椒,辣椒种植、成本投入及收成情况。
29.证人张某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度,一四二团辣椒种植、成本投入及收成情况。2017年度,马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辣椒地产量相对偏低。
30.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辣椒属于本辖区非主要农作物,辣椒种子在市场上销售也需要经过国家职能部门的批准,作为种子生产、经营者必须在当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才能开展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要异地销售,还要进行引种备案。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书证一四二团2017年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9月份,刘某某辣椒地单产2.8吨/亩,其要求刘某某帮其购买其地里所用的辣椒种子品种,2017年2月,其从刘某某处以110元/公斤的价格购买了180公斤“俊丰2016”种子,共计花费19800元。播种之后,辣椒的生长就出现了问题,其找刘某某未得到妥善解决,其通过石河子市农林牧局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打听到“俊丰2016”种子的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也查不到企业资格。后来销售种子的老板委托宁某某给其赔偿了3万元,还签订了补偿协议。2017年其购买的“俊丰2016”种子种了80亩地,分两块,各是40亩,分别是142团1营1连45号和35号地,种子都是从刘某某处购买的,其儿子石某某使用该种子种植了136亩地,2017年,其和儿子的216亩地生产了51吨干辣椒,亩产干辣椒236.1公斤,辣椒卖给了宋某某,每亩地损失3500元左右。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其在刘某某处购买了185公斤“俊丰2016”辣椒种子,当时没有写任何收据,后来辣椒种子出问题后,马某某去找刘某某,刘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马某某在刘某某处购买了180公斤的俊丰2016辣椒种子”。2017年,其和马某某一共种植了216亩土地,其中马某某种植的80亩地,其种植的136亩地。共收获51吨干辣椒,亩产236.1公斤,都是机采的,一亩地的费用120元。
其在一四二团10连种植的136亩土地是租种的习某某的土地,其种植的136亩地在2017年度收获了51吨干辣椒,亩产375公斤,卖了418200元。马某某的80亩地辣椒转让给了他人,卖了17.6万元,产量情况不清楚。
3.被害人潘某某(冯某某的妻子)的陈述及称重计量单、一四二团2017年土地租赁合同、一四二团1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7年2月份,其从刘某某处以每公斤110元的价格购买了85公斤袋子上标的是“俊丰2016”的辣椒种子,花了9350元。2017年度其种植了88亩地的辣椒,种子全部是“俊丰2016”,亩产量0.87吨,往年种植的辣椒亩产在2.7吨左右。连队的辣椒平均亩产量是2.5吨左右。2017年度冯某某出售的干辣椒重量为5.8吨、单价8元每公斤,出售的湿辣椒重量为64吨、单价2元每公斤。2017年冯某某在142团1连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08亩。冯某某在35#地种植辣椒27亩,44#地种植辣椒61亩,种植辣椒的亩数共计88亩,连队每亩预收承包费1000元。
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初,其从刘某某处购买“俊丰2016”辣椒种子,种子播种后辣椒生长出现异常,即叶子发黄,掉花、掉果情况严重。
5.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份左右,其从刘某某处以110元/公斤的价格购买了33公斤,后来又退给刘某某13公斤,留了20公斤,2017年度,其种植的24亩地用的全是从刘某某处购买的“俊丰2016”辣椒种子,辣椒生长过程中没有出现异常。辣子快收获的时候,其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合建,总共24亩地总共损失16800元左右,其听说其地里鲜辣椒的亩产量是1.3吨,2017年鲜辣椒的价格大概在2元左右。
6.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及一四二团2017年土地租赁合同两份。证实2016年9月份,其看到刘某某家的辣椒长的好,就问刘某某要辣椒种子。2017年3月份,其从刘某某那里以每公斤110元的价格购买了21公斤的“俊丰2016”辣椒种子,当时刘某某说辣椒种子是2009,多出2.5公斤的种子退给了刘某某,共计花费2035元。2017年其在142团1连种植辣椒的土地面积为24亩,播种之后,辣椒生长就出了问题,叶子发黄,结的辣椒自己掉落,让刘某某解决,刘某某也不管。
7.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初,其从刘某某处购买“俊丰2016”辣椒种子,种子播种后辣椒生长出现异常,即叶子发黄,掉花、掉果情况严重。
8.被害人王某某1的陈述及土地租赁合同。证实2017年度,其种植了35亩地辣椒,种子都是从刘某某处购买的,亩产量是1.3吨左右鲜辣椒。2017年度,其出售鲜辣椒的价格是2元每公斤。其种辣椒的每亩成本大概是2000元左右。
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初,其从刘某某处以每公斤110元的价格购买了40公斤“俊丰2016”辣椒种子,共计4400元。其一共种植了72亩地的辣椒,其中种植32亩地使用的“俊丰2016”辣椒种子;另外40亩地使用的是陕枣红辣椒种子,这个种子购买的是散装的。种植“俊丰2016”辣椒种子的30亩地辣椒在生长过程中出现了黄叶、落叶、掉果的异常情况。2017年度,被害人刘某某使用“俊丰2016”辣椒种子的地亩产量1.5吨左右;20亩的辣椒晒成干辣椒之后卖了6.7万元,从播种开始到辣椒成熟大概每亩在2000-2200元左右。使用陕早红辣椒种子的地亩产干辣椒430公斤左右,其出售给袁某某的干辣椒重量是3.12吨,单价10.8元每公斤。
10.被害人贺某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份,其从刘某某处购买了30公斤的“俊丰2016”辣椒种子,每公斤110元。从刘某某处购买的辣椒种子种了30多亩地,2017年5月下旬,他发现自己种的辣椒开始有黄叶病,然后他就开始打药,也没有治好。2017年度使用涉案种子亩产新辣椒1.56吨左右;往年的鲜辣椒亩产2.6吨左右,今年每亩损失2000元左右。
1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一四二团2017年土地租赁合同。证实2017年度,其在一四二团种植了35亩地的辣椒,用的辣椒种子是“俊丰2016”,亩产量是1吨多,相比去年,大概损失4、5万元。2017年辣子种子不行,其就以每亩地2400元直接连地带辣椒全卖掉了,其种辣椒每亩的成本大概是1700元左右,没有雇人干,2017年其辣椒地每亩挣了600元左右。
1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一四二团2017年土地租赁合同。证实2017年度,其使用从刘某某处购买的“俊丰2016”辣椒种子种植了15亩地的辣椒,产了20吨鲜辣椒,亩产量1.5吨左右,其种辣椒的亩成本大概是2600元,辣椒种子之后出现黄叶、掉果的异常情况,喷洒农药也不见效。后其以每亩2000元将辣椒地卖给了一个湖南老板。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一共给刘某某卖过两次辣椒种子,第一次是2015年年底,其以每公斤80元的价格卖了30公斤辣椒种子,是其在自己地里培育出来的,其卖辣椒种子时未告诉刘某某种子的品种,刘某某也没有问,其知道没有取得种子的生产、销售许可证是不能生产、销售种子的,其在2017年1月份卖辣椒种子给刘某某的时候并没有取得种子的生产、销售许可证。第二次是2016年年底,刘某某到陕西老家买辣椒种子,其将400多公斤辣椒种子以每公斤7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并通过物流发到了一四二团宁某某那里。种子款共计3万元左右,因为其欠刘某某的钱,所以这3万元钱就顶账了。其卖给刘某某的辣椒种子是“俊丰2016”,种子的包装是其找张某某2要的一个样品袋改的。张某某2的包装袋是250g装,正面外观是上有红辣椒、绿叶子,写有“线椒2013”字样,背面是田间管理、注意事项、联系电话,其他没有什么了。在张某某2包装袋基础上,其将名字、联系电话、图案改了一下,用的包装袋是500g装,正面有“俊丰2016”,生育期从原来的120天到140天,其改成了130天,栽培要点没有改,还用的“线椒2013”包装袋上的栽培要点,质量标准也没有改,用的“线椒2013”包装袋上的,注意事项也都没有改,联系电话陕西的改成其本人电话,新疆的改成宁某某的电话,包装袋上的内容都是其根据张某某2原包装袋上的内容改的,不是真实的,是其花了4000元找到一个印刷公司业务员印刷制作的。后来辣椒种子在种植过程中出了问题,其跟马某某协商给马某某赔偿3万元,还签了一份协议。
2017年1月份,其出售给刘某某470公斤左右辣椒种子,每公斤70元,总共算下来32900元。2016年的时候,其给刘某某卖了40公斤种子,每公斤80元,共计3200元左右,其获利共计22366元左右。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通过对45号辣子地(马某某家地)面积40亩地、44号辣子地(潘某某家地)面积61亩、35号辣子地(王某某1家地)面积20亩、45号辣子地(刘某某家地)面积20亩、家庭农场辣子地(贺某某1家地)面积30亩、东35号辣子地(周某某家地)面积35亩、37号辣子地(魏某家地)面积15亩、37号辣子地(段某某家地)面积24亩进行勘查,辣椒枝干粗壮,叶子发黄,现场地面有掉落的辣椒。证实:涉案土地所处的位置,涉案土地种植的辣椒均出现了相似的特征,即辣椒枝干粗壮,叶子发黄,现场地面有掉落的辣椒。
经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培育种子并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控方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违法所得67100元,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七月六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某山经营山东省某苗木园艺场。原告袁某化经营某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从事葡萄、黄桃、柑橘及其他水果种植、加工、销售等。2020年11月,袁某化为种植“阳光玫瑰”葡萄品种,在网上查找到被告人曹某山发布的“阳光玫瑰”品种葡萄苗信息后,通过微信和曹某山取得联系,求购“阳光玫瑰”葡萄苗若干。曹某山明知自己没有“阳光玫瑰”品种葡萄苗的情况下,以假劣葡萄种苗冒充“阳光玫瑰”葡萄苗先后四次以7元/株、4元/株左右的价格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出售给袁某化苗种共计25 700株,共付货款149 800元。
经鉴定,该批葡萄苗不是“阳光玫瑰”葡萄品种,且种苗成活率极低,是典型的假劣葡萄种苗,造成袁某化种苗成本、误工、延误季节等损失17万元左右。曹某山从中非法获利近8万元。
2022年3月7日,曹某山赔偿袁某化各项损失367 000元,并取得谅解。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销售明知是假的种子,或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
被告人曹某山在销售伪劣种子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阳光玫瑰”葡萄苗,而以其他假劣苗种销售给被害人袁某化使其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告人曹某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眼下正是春耕备耕的关键时节,特别提醒广大农民朋友在选购种子、化肥等农资时,切勿采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农资,要去正规经营场所购买种子并索取凭证,避免上当受骗。另外,在播种时可保留一小部分种子,若出现质量问题可将其作为样品送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农业、林业等部门举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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