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核材料罪-刑法条目第151条1款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7-0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核材料罪

  1. 走私核材料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犯罪构成

  4. 量刑标准

  5. 司法解释

  6. 走私核材料罪等不应取消死刑

  7. 走私类犯罪常见核心无罪或罪轻的辩护要点

  8. 怎么认定走私核材料罪,走私核材料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走私核材料罪定义

本条是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四款。

本条第1款是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武器、弹药”,是指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以及其他类似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等。“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核材料”,是指铀、钚等可以发生原子核变或聚合反应的放射性材料。“伪造的货币”,是指伪造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根据2000年9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算,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现行刑法作出修改。根据修正案,走私核材料罪死刑罪名被取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说明:

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名系新设立的罪名,犯罪对象与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惩私规定》(已废止)的规定有所变化。

犯罪构成

(1)走私核材料罪侵犯的客体是对外贸易管制。核材料属于违禁品,国家禁止这些物品自由流通,其性质不同于可合法流通的一般商品。因而,走私核材料侵犯的是特殊的对外贸易管制,即禁止货物、物品进出口的制度。核材料走私是近些年来开始出现的一种新型走私行为。核材料比之武器、弹药具有更巨大的危害性和潜在危险性,往往为国际恐怖组织重金收买,所以走私核材料带来的利益更加巨大,使得走私分子不惜以身试法去从事此种活动。核材料的走私比之其他货物、物品的走私,性质更为严重,对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侵犯性更大,因而法律把这些走私活动作为走私犯罪的首要打击对象。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装、藏匿、冒充、欺骗或其他方式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核材料的行为。

所谓核材料,是指可以用来制造核武器的各种材料和核燃料。核武器是利用原子核反应所放出的能量起杀伤破坏作用的武器,有原子弹、氢弹等,核武器的杀伤破坏力量是毁灭性的,它的制造也极为复杂和特殊,尤其需要专门设施和材料。在核材料中最重要的就是核燃料。核燃料是能大量释放原子能以供动力利用的物质,它是核武器产生巨大爆炸力的基础。

核燃料一般是指铀235、钚239等容易发生裂变的同位素。不到50公斤的铀所释放出的能量基础相当于2万吨化学炸药。由于核燃料的特殊性,往往是核材料的走私分子的犯罪对象。走私核材料,是根据走私物品的性质来认定其达到情节严重从而构成走私犯罪的,所以构成本罪,对所走私物品的数量没有要求。只要走私上述物品,其行为本身就可视为情节严重,原则上均应以犯罪论处。当然,如果是数量很小,且综合全案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本罪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法律并未要求本罪必须具有牟利或其他目的,所以不论以何种目的进行核材料的走私,都可以构成本罪。

量刑标准

一、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大量走私的;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因走私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了严重的国际影响的;等等。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本条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辑私的,应以走私核材料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核材料

核材料系指源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其中:

1.源材料系指天然铀、贫化铀和钍,呈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形态的上述各种材料。但不包括:

(1)政府确信仅用于非核活动的源材料;

(2)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

①少于500千克的天然铀;

②少于1000千克的贫化铀;

③少于1000千克的钍。

2.特种可裂变材料系指钚-239、铀-233、同位素铀-235或铀-233或兼含铀-233、铀-235其总丰度与铀-238丰度比大于自然界中铀-235与铀-238的丰度比的铀。以及含有上述物质的任何材料。但不包括:

(1)钚-238同位素浓度超过80%的钚;

(2)克量或克量以下用作仪器传感元件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3)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少于50有效克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1. (2014年9月10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 法释〔2006〕9号)

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走私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种弹药,数量超过该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对走私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是否属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可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条 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军用子弹、非军用子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关于走私军用子弹或者非军用子弹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相应情形的,按照该解释有关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理。

第五条 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

第十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走私固体废物犯罪的规定不再执行。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施行 法〔2002〕139号)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七、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十五、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

十八、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发生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二十二、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处罚金刑问题

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三、关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处理问题

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文件等材料随案移送,对于扣押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已经依法先行变卖、拍卖的,应当随案移送变卖、拍卖物品清单及原物的照片或者录像资料;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和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没收;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 

二十四、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走私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3. (2014年9月10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 法释〔2000〕30号)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

第十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走私核材料罪等不应取消死刑

 前不久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

    分组审议时,常委委员建议认真研究减少死刑罪名原则,走私核材料罪、强迫卖淫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不应取消死刑。

    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

    白志健委员说,草案依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拟对9个罪名取消死刑,体现了中央一再强调的少杀、慎杀原则,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加强人权保护。

    “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与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以及世界发展的大趋势是相符合的。”郝如玉委员说,我国不会因为减少这些本来数量就不是特别多的犯罪罪名,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

    “我完全赞成这次关于削减死刑的修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说,全球现在有死刑的国家很少,规定死刑适用的少之又少。减少死刑不会带来社会管控问题,也不会带来其他反面效果,所以死刑削减的力度不是大了,而是小了。

    强迫卖淫罪不应取消死刑

    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委员寸敏说,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处罚适度的原则,表明我国政法改革的决心。慎用死刑、取消死刑有助于减少冤假错案,但取消死刑罪名应在犯罪减少的前提下进行。强迫卖淫罪不应取消死刑,因为其主观恶意性、再犯可能等要素均具备。特别是在现实中,强迫幼女卖淫的现象层出不穷,民愤极大,建议对强迫卖淫的死刑取消持慎重态度。

    全国人大代表龙国英说,减少死刑的目的是对生命的尊重、对人权的尊重。强迫多人卖淫、多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强奸以后迫使卖淫,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不应免除死刑。

    尹中卿委员说,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货币的,其行为和后果都很严重,对社会的损害更大。不要为了减少死刑而减少死刑,刑法对社会生活起引领作用,实际就是起震慑作用。在审判中要慎用死刑,但立法还是要符合中国实际。

    “建议继续保留走私核材料罪、强迫卖淫罪、战时造谣惑众罪这三项罪名的死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小川说,这些罪虽然在实践中较少适用,但如果发生,后果不堪设想。比如说走私核材料罪一经发生将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强迫卖淫罪有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虽然现在是和平时期,但并不排除今后可能发生战争,如果不保留战时造谣惑众罪的死刑,不利于战时的执行。在我国现阶段,适当保留死刑有利于推进法治进程,有利于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

    “我们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原则是什么?”何晔晖委员说,这次减少的罪名更多考虑的是在实践中这个罪名适用死刑比较少。这可以作为一个理由,但是不全面。死刑罪名的确定,在立法时更多考虑的是这种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人民群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的后果,对国家安全造成的影响。对走私武器弹药这种行为,我们放松管理,起不到震慑作用,将给国家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

    丛斌委员说,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不能免死。要考虑到刑罚的功效,还有威慑的作用。不用或者慎用死刑可以,但是不能取消。要随着社会治安状况、犯罪情况、国家安全情况等决定什么时候减少死刑。

    李玲蔚委员说,对社会危害极大、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必须严惩,要发出一种严厉处罚这些犯罪分子的信号。现在是和平年代,战时造谣惑众罪很少适用,但是很少适用并不代表其危害不大,后果不严重。这一罪名还是应保留死刑。

    应明确减少死刑罪名原则

    “取消死刑应当慎重。”章沁生委员说,在指导思想上不要认为减少死刑罪就是法治意义上的进步,更不能将其看成是法律部门的一种工作成就。在修改刑法中有三条原则是必须要把握好的:第一是修法的政策基点。政策基点应该是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讲就是从我国国情实际出发,特别是从现阶段的社会实际出发。目前我们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是多元的、深刻的,甚至带有许多不确定的、未知的成分,我们必须看到这一点。第二是法律要考虑社会的阶段性特征。我国社会目前还处在一个转型期,是一个艰辛探索和实践的过程。因此,在这个时期制定政策、修订法律,应当致力于解决这个时期社会的主要矛盾及主要矛盾派生出来的主要问题,推动社会进步。必须看到我国的民主与法治是一个客观的历史过程。第三是法律的根基植根于社会实践。修法的战略价值是要为现实的社会实践服务,也就是要为规范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服务。

    章沁生认为,对走私武器弹药和核材料罪,决不可以免除死刑。我们国家这么多年没有发生大的枪击、枪杀事件,特别是没有发生制式武器的恐怖暗杀事件,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对枪支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走私核材料是违反国际法的,我们国家的核政策强调,除了核工业部门,任何部门、任何人不允许掌握核材料;我们向国际社会宣示过,中国的核安全是绝对可靠的,我们不会出现核材料的扩散。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也不应该免除死刑。这两项罪最容易引起社会动荡、引发群体性事件,会干扰和危害国家的经济、金融安全。

    吴晓灵委员说,减少死刑应遵循一个原则,即“什么类的死刑可以减少、什么类的死刑不能减少”。我们不能以实践中较少适用死刑作为取消的依据。减少死刑的目的是为了尊重生命。我们既要尊重犯罪人的生命,更要尊重他人的生命。这应是我们是否要保留死刑时衡量的准则,而不能受其他方面的影响。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这个罪不涉及国家安全。如果涉及到国家安全,就不宜取消死刑。二是,这个罪不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危害性很大,如果这个罪名涉及到公共安全,原来又规定了死刑,根据当前的情况和反恐的需要,建议暂时不取消。三是,非暴力不涉及到他人的生命。只有确定了这样一个原则,才能考量哪一个罪的死刑应该保留,哪一个罪的死刑罪名可以取消。

走私类犯罪常见核心无罪或罪轻的辩护要点

(一)无罪的辩护要点

1.明知不符:主观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数额不符:涉案数量和涉税数额未达立案标准

3.对象不符:走私犯罪对象认定错(玩具枪vs武器弹药;强制许可物品vs自动许可物品;列管物品v毒品

4.行为不符:没有参与,没有帮助或教唆

等等……

(二)罪轻的辩护要点

1. 数额:涉案数量或核定税额有误,未扣除合法部分或未扣除已经交税部分,部分金额(佣金/拍卖费/维修费)不应计入计税价格

2. 主体:应该认定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3. 从犯: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包税型的货主等等

4. 自首:应认定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5. 退赃:退缴违法所得,或补缴偷逃税款

6. 未遂:犯罪未完成形态

7. 认罪:认罪认罚,坦白,悔罪

等等……

三、走私类犯罪辩护的必备依据汇总(刑法/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指导案例)

(一)走私类犯罪通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公安部、中国海警局印发《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21)

3.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15)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2006)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

7.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1994)


(二)走私武器、弹药罪

【法律法规】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1993)

【典型案例】

1. 《刑事审判参考》(第938号)戴永光走私弹药、 非法持有枪支案——走私气枪铅弹构成犯罪, 量刑标准是否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

2. 《刑事审判参考》(第1075号)王挺等走私武器、 弹药, 非法买卖枪支、 弹药, 非法持有枪支、 弹药案————因个人爱好, 以收藏为目的购买枪支、 弹药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走私核材料罪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2006修订)


(四)走私假币罪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2.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


(五)走私文物罪

【法律法规】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

【典型案例】

1. 《刑事审判参考》(第416号)蓑口义则走私文物案——走私古脊椎动物、 古人类化石的行为应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走私古脊椎动物、 古人类化石以外的其他古生物化石的行为不能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六)走私贵重金属罪

1. 公安部《关于对走私倒卖金银饰品几个政策问题的批复》(1990)


(七)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法律法规】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2.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

【典型案例】

1. 《刑事审判参考》(第616号)岑张耀等走私珍贵动物、 马忠明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 赵应明等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案——具有走私的故意, 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不明确如何定罪处罚

2. 《刑事审判参考》(第772号)王宇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刑法修正案(八) 》 实施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


(八)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法律法规】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

2.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

【典型案例】

1. 《刑事审判参考》(第744号)朱丽清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案——走私年代久远且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如何定性


(九)走私淫秽物品罪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


(十)走私废物罪

【法律法规】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敦促走私废物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2019)

【典型案例】

1. 《刑事审判参考》(第773号)程瑞洁等走私废物案——走私的废物中混有普通货物的, 如何定罪处罚

2. 《刑事审判参考》(第840号)应志敏、 陆毅走私废物、 走私普通货物案——在走私犯罪案件中, 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以及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物品确实不明知的, 是否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


(十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法律法规】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2)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0)

【典型案例】

1. 《刑事审判参考》(第1号)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 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

2. 《刑事审判参考》(第18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 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

3. 《刑事审判参考》(第151号)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犯罪单位的自首如何认定

4. 《刑事审判参考》(第267号)宋世璋被控走私普通货物案——在代理转口贸易中未如实报关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罪

5. 《刑事审判参考》(第268号)上海华源伊龙实业发展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擅自将“ 进料加工” 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行为的定性

6. 《刑事审判参考》(第336号)王红梅、 王宏斌、 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 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 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 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7. 《刑事审判参考》(第423号)林永杰、 卢志强走私普通货物案——走私仿真枪犯罪案件中的有关鉴定和计税依据问题

8. 《刑事审判参考》(第455号)张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 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 应数罪并罚

9. 《刑事审判参考》(第873号)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在刑事案件中如何审查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以及如何认定走私共同犯罪中主、 从犯

10. 《刑事审判参考》(第1119号)舟山市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 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的行为如何定性

11. 《刑事审判参考》(第1199号)吕丽玲走私普通物品案——携带贵金属纪念币入境的行为如何定性

怎么认定走私核材料罪,走私核材料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一、怎么认定走私核材料罪

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核材料的禁止进出口制度,对象是核材料。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核材料通过国(边)境。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核材料而仍然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企图使之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白己所携带、运输或邮寄的是核材料,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处罚。至于其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走私核材料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1、本罪走私的对象限于核材料。核材料是核燃料、核燃料产物和核聚变材料的统称,最常见的如铀、钚等可发生原子核裂变或聚变的放射性材料。核材料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但不包括含铀、钚等元素的原矿石。

2、本罪走私行为的具体表现与走私武器、弹药罪完全相同,也有三种,行为人只要有其中之一即可。

3、走私核武器的,不构成本罪,而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处罚。

4、本罪与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

(1)对象范围不同。本罪限于核材料,而后者还包括核材料以外的其他危险物质;

(2)后者不包括将核材料运输进出境,也不包括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买卖核材料以及直接向走私人收购核材料的情形。

在看完上文内容后,相信您对有关“怎么认定走私核材料罪”以及“走私核材料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的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也希望这些内容能够帮助您解决您所遇到的问题。应注意的是,在实际案件中,对于行为人走私核材料的情节不同,处罚的标准也不相同。如果您有朋友涉嫌走私核材料罪,一定要聘请专业的刑事律师辩护,争取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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