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条目第139条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6-30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

  1. 消防责任事故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要件

  4. 认定界限

  5. 立案标准

  6. 量刑标准

  7. 司法解释

  8. 证据规格

  9. 孙*等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案(2015)榆刑初字第57号


消防责任事故罪定义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迅猛发展,防止重大火灾的发生,保护无辜群众的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的问题日益突出、重要。为此,刑法单独规定此犯罪,以保障社会公共安全。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单位负责人员。2.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3.必须具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消防管理法规”,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为保障消防安全所作的规定。如《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以及《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监督机构”,主要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如《消防法》中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其他有关规定,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铁路站区和铁路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及列车,在我国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民用船舶和港口、码头,飞机和机场以及林区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各级消防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监督检查城市建筑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等。同时,《消防法》中还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接到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通知后.仍拒不执行消除火灾隐患,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本条将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限定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一方面是限定犯罪的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宽,主要惩处情节恶劣者;同时,也是对消防监督机构的巨大支持,强化了消防监督的重要性,使消防监督机构的改正措施通知更具有法律意义。但同时也对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了严格的要求。4.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为没有执行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措施,因而发生重大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处罚的对象是直接责任人员,即对构成本罪具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具体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消防工作是全民同火灾作斗争的事业,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的安定,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我国对消防工作实行严格的监督管制,专门制定了《消防法》、《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等消防法规,其中规定,我国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置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及时向被检查的单位或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单位的防火负责或公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将整改的情况及时告诉消防监督机构。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规,认真搞好消防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而有些单位和公民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破坏消防监督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1、所谓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我国《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

2、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如行为人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则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消防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

3、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伤亡、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包括单位。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火灾事故发生,但就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而言,则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却未想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认定界限

本罪与一般消防事故的界限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一般消防事故,虽然发生了事故,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故不构成犯罪。

本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认定

本罪是行为人在存在火险隐患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关于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致使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罪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与生产活动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

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如果单位的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法条竞合,按照本法第397条第1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应以特别法条即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犯罪行为人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而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5条规定: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刑法》第139条规定,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39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通知的改正措施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既包括单位决定拒绝执行的有关负责人,也包括接到通知后拒绝执行的个人。

2.《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第139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39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4.《生产安全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生产安全解释》第13条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生产安全解释》第1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 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十五条[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证据规格

消防责任事故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收到了消防管理机构发出的责令其改正通知书;

(2)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拒不执行整改措施的原因,故意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3)无改正行为的手段、方式,如对通知要求整改内容进行敷衍、蒙混或者欺骗等;

(4)火灾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造成的结果和事故处理情况;

(5)行为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发生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直接责任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同上。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超负荷的电线、易燃的装饰品、油漆、不符合防火标准的营业场所、住宅、不合格的灭火器材具有火灾隐患的实物。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灭火器材购买的发票、维护记录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孙*等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3年海刑初字第02639号

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孙*与他人在未经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在孙*承租的位于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爱家国际收藏品市场大院(后简称爱家市场大院)北侧的一二层楼房顶层,私自用彩钢板(易燃材料)搭建房屋。同年,被告人孙*与被告人陈玉民(孙*之妻)注册成立了北京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陈玉民),并在上述承租建筑内开展经营活动。2007年间,被告人孙*、陈玉民又将加盖的第三层违建房屋用彩钢板装修成多间隔断房,作为出租房对外进行租赁经营。

2011年4月及2012年11月间,消防监督机构在对爱家市场大院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就上述加盖的第三层违建及使用易燃材料彩钢板等问题,出具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并明确要求被告人孙*、陈玉民加以改正,但二被告人并未采取改正措施,继续出租违建房屋进行经营。

2013年1月15日16时许,在上述违建307号出租房租住的被告人阮国浩为取暖打开电热扇烘烤房间,并在未关闭电热扇的情况下离开,导致该房间着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至整个三层违建出租房,并致使租住在316房间的被害人阿×1(女,24岁,维吾尔族)及其×子艾合麦提·喀斯木(男,5岁,维吾尔族)、女儿艾克达·喀斯木(女,3岁,维吾尔族)死亡,同时导致在此租住的多名租客房间内物品被烧毁,造成大量财产损失。经依法鉴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系被告人阮国浩房间中的电热扇引燃可燃物所致。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陈玉民在火灾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孙*于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阮国浩于2013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孙*、陈玉民与被害人阿×1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赔偿对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玉民、孙*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阮国浩因其过失行为引发火灾,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陈玉民、阮国浩定罪处罚。

被告观点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第一,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是陈玉民成立并经营,其不负责经营,但因为与陈玉民系夫妻关系,因此协助陈玉民做辅助工作。第二,违章建筑并非其搭建,而是张×所为。且彩钢板并非易燃材料,而是可燃材料。第三,其在三层装修打隔断是经过爱家市场同意的,而且有施工许可证。第四,公安派出所并非消防机构,无权进行消防检查。其不记得有消防机构对其进行了检查和责令整改,其也没有拒绝整改。第五,其和陈玉民在案发后均积极主动协助相关部门工作,赔偿被害人损失,目前家庭生活困难。综上,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第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没有异议。第二,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为其有辩解行为而否定其自首情节。第三,孙*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实际经营者是陈玉民,孙*只是基于丈夫的身份而予以协助,其他家庭成员也有辅助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孙*为实际经营人。第四,孙*积极筹措赔偿款,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孙*免予处罚。

被告人陈玉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第一,孙*不是家政服务中心经营人员,其独自经营。第二,2004年至2005年张×等人在爱家市场的同意下加盖了三层,期间其在影视俱乐部上班,不清楚搭建的事。2005年12月其接手经营家政业务。第三,其在2008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得到了爱家市场的许可。第四,其没有接到过消防机构和派出所的责令整改通知。第五,事发后其迅速赶到现场,民警在现场工作其也帮不上。其表示过要报警,所以民警问谁是责任人,其就答应了,并和民警到派出所处理。其的供述没有矛盾。第六,其认为火灾发生原因不明,是有人陷害。

被告人陈玉民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第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涉案违章建筑是豪雨林休闲健身俱乐部法人张×在2004年底、2005年初搭建的,并非陈玉民搭建。打隔断是陈玉民2008年承租后所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陈玉民个人承担。第二,爱家市场为北京市消防重点单位。豪雨林家政是爱家市场的商户,承租协议对此能够佐证。因此爱家市场应当承担责任。第三,派出所并非消防监督检查机构,只能进行日常检查。第四,责令整改通知的程序不合法,且并非因为彩钢板问题而责令整改。第五,陈玉民没有拒绝整改的情况。第六,陈玉民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第七,本案不宜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陈玉民宣告无罪。

被告人阮国浩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阮国浩系初犯,事发是其过失行为,其有自首情节,且家庭困难,建议对阮国浩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孙*与他人在未经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在孙*承租的位于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爱家国际收藏品市场大院(后简称爱家市场大院)北侧的一二层楼房顶层,私自用彩钢板(易燃、可燃材料)搭建房屋。2005年,被告人孙*与被告人陈玉民(孙*之妻)注册成立了北京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陈玉民),并在上述承租建筑内开展经营活动。2007年间,被告人孙*、陈玉民又将加盖的第三层违建房屋用彩钢板装修成多间隔断房,作为出租房对外进行租赁经营。

2011年4月及2012年11月间,消防监督机构在对爱家市场大院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就上述加盖的第三层违建及使用彩钢板等问题,出具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并明确要求被告人孙*、陈玉民加以改正,但二被告人并未采取改正措施,继续出租违建房屋进行经营。

2013年1月15日16时许,在上述违建307号出租房租住的被告人阮国浩为取暖打开电热扇烘烤房间,并在未关闭电热扇的情况下离开,导致该房间着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至整个三层违建出租房,并致使租住在316房间的被害人阿×1(女,24岁,维吾尔族)及其×子艾合麦提·喀斯木(男,5岁,维吾尔族)、女儿艾克达·喀斯木(女,3岁,维吾尔族)死亡,同时导致在此租住的多名租客房间内物品被烧毁,造成大量财产损失。经依法鉴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系被告人阮国浩房间中的电热扇引燃可燃物所致。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陈玉民在火灾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于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阮国浩于2013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孙*、陈玉民与被害人阿×1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赔偿对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孙*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其述称于1983年入伍,在北京市消防局消防总队教导队当兵,1989年提干,在北京市消防局火查科工作,1995年到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消防处工作,2004年年底转业。

2004年其转业前,承租了位于北三环西路31号爱家国际收藏品市场大院北侧的一栋二层楼,这栋楼的产权是归北京第二食品厂,是爱家国际收藏品市场向北京第二食品厂承租后,之后其又从爱家国家收藏品市场转租过来的。其承租这个二层楼后先是经营一家豪雨林休闲健身俱乐部,大概在2007年其又将这栋二层楼转租给豪雨林宾馆,其不再负责经营,只是收取房租。其租这个房子与爱家国际收藏品市场有签订合同。第一次是其一个朋友孙齐英帮其签署的,当时因为其还属于现役部队,不能签合同。孙齐英就帮其签了。续签合同的时候,是其妻子陈玉民签署的。现在房租是每年29万元。这次着火的部分是这栋二层楼上其自己建的房子部分。其是在2005年在原有二层楼的基础上加建了一层楼。这次着火就是将其加建的这部分都烧了。加盖的三层楼是违法的,属于违章建筑,没有经过任何审批。加建三层楼是要进行消防许可审批的,但是其见这个房子没有进行审批。因为当时是想建一个临建房,其就没有去审批,后来就一直用着没有再审批。加盖的三层楼材料都是用的泡沫彩钢板,包括墙体和顶棚,泡沫彩钢板是可燃材料,现在已经不允许作为建筑材料了。其加盖三层时只有这种材料,后来不允许用这种材料了其就没有再进行改造。消防部门和派出所都进行检查过。其记得消防部门和派出所的民警都跟其说过房子建筑材料的问题。消防部门和派出所的民警都让其签署过整改通知书。其印象中在2012年签署了2份整改通知书,一份是其签的,一份是其媳妇陈玉民签署的。这两份应该都是派出所的民警检查后让其签署的,消防部门让其签署的情况其记不清了。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其加盖的房子在消防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包括有疏散通道堆放杂物,建筑材料彩钢板是易燃材料等,要求其对彩钢板的材料进行整改和更换。其收到通知书后没有整改。因为没太重视,另外整改需要花钱,其也就放弃整改了。其加盖三层楼的目的开始是想开一家台球厅,后来在2007年就将三层隔成19个出租房用于出租,还有2个大房间其妻子陈玉民用于经营豪雨林家政公司。加盖的三层楼的面积大概一共是180平米左右。在着火前加盖的三层应该有18户人承租,大概一共25个人左右。出租房的房租一般在600元左右。签署租赁合同了,合同都保存在其媳妇经营的家政公司,这次不知道烧了没有。这些出租房其是主要负责人,但是平常都是其媳妇陈玉民和家政公司一个姓李的老师负责管理。跟租房子的人签合同也是其媳妇签署的。出租房有消防设施。其在整个出租房内大概放置了30个左右的手持灭火器,是二氧化碳和干粉的。灭火器2个一组分开放置在三层楼。另外在三层楼的东西两侧有两条防火通道。其在跟租户签合同的时候都告知了租户不准使用明火做饭,不能使用大功率的电器等。火灾当天的情况为:2013年1月15日17时左右,其刚回到家里,其妻子陈玉民就接到电话说是大钟寺他们租得房子那儿着火了,其就马上开车到了现场。其到火灾现场的时候大概是17时40分左右,其到的时候火还没有扑灭,其在现场看其加盖的整个三层建筑都烧着了。之后现场的警察就带其回了派出所。这次起火具体原因其不知道,其到现场的时候火已经着起来了。火灾应该把19个租户的房子已经烧没了,包括屋子里的东西,另外其通过消防队的平面图知道316房间烧死了3个人,其中应该是一个成年女子,2个小孩,一个男孩,一个女孩。大概在2012年8月左右,出租房也着过一次火,当时是这次316被烧死的男孩和住在314房间的一个小男孩在走廊里玩火时将走廊里的沙发引燃了,沙发烧着后把走廊里的顶棚烧了一部分。后来火被租房的人用灭火器扑灭了。这次火灾没报警。已经有一次火灾教训,没整改是因为防火意识不强,觉得没什么事,还有就是整改要花钱,还要租户都搬走,其就没有整改。

其于2013年1月22日的供述,称三层的电路铺设情况为是其在建房的时候找的电工弄的,电路分东、中、西三路。每条电路都是单独的,最后汇总到总线上,电线走的是明线,外面用PVc线槽固定。电线都符合相关要求。三层东通道和西通道的尽头各有一个摄像头,控制室在家政办公室,24小时监控,保存15天左右。因为加盖的三层之前用于台球厅,地面铺盖了一层化纤地毯。泡沫彩钢板与化纤地毯都是可燃材料。

2004年承租二层楼后,经营的是豪雨林休闲健身俱乐部,开始法人代表是李萍,不到一年法人就变成张×了,实际经营者是其。三层的违建是2004年底盖的。是张×提出加盖三层作台球厅的,他和其商量了,其也同意了,后来张×就出钱盖了三层,后来由于他经营不善干不下去了,并且跟其提出他的投资都没回来,然后其就给他补偿四万块钱,他们之间经济和经营就两清了。张×大概是2006、2007年的时候撤出的,具体日期其记不清了。张×撤出后实际经营者是其媳妇陈玉民,她经营了一段台球厅后,就将台球厅改造成出租房对外出租。(关于案发前豪雨林家政公司一共收到多少份整改通知书及检查记录)因为其不经常在那,其遇到的有一次,陈玉民收到检查后也没有告诉其,所以一共收到过多少份通知其也不知道。

2、被告人陈玉民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其称和孙*共同经营的北三环西路31号爱家收藏品市场后院豪雨林宾馆顶层临建出租房失火了。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17时许,其接到豪雨林家政中心的李×1的电话,在电话中说豪雨林宾馆三层出租房着火了,之后其赶回公司。失火地点是北三环西路31号爱家收藏品市场后院豪雨林宾馆顶层临建出租房。2004年5月左右,其和孙*与爱家收藏品市场签定的合同,将爱家收藏品市场后院两层楼租赁过来。合同租期为5年,到期后续签了一次5年的合同,现在是每年租金20多万。他们租下场地后经营豪雨林休闲健身俱乐部。由于经营不善,2007年他们将俱乐部改为宾馆后转租给王×。2006年左右的时候经过他们的允许,张×在顶层盖了临建房,做台球厅的生意,2008年的时候,他经营不下去了,他们就给了张×几万块钱,将台球厅收了过来。之后他们用彩钢板把中间打成隔断房,准备用作家政公司的宿舍。但是后来家政业务不是很好,他们就把房屋租赁出去了。三层出租房是违章建筑,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没有任何部门的审批、许可。三层出租房的实际拥有者和管理者是其和孙*。三层出租房的墙体和棚顶都是彩钢板,为了节省时间,方便搭建。他们构建房屋时,其不懂消防。豪雨林家政中心的情况:2005年12月在海淀工商分局注册,公司注册地点是北三环爱家收藏品市场后院的豪雨林宾馆。法人代表是其。三层违章建筑的面积是300平米左右,三层加上二层半一共隔成了20多间房子。三层违建的使用情况为二层半有两件大房间用于其的家政公司办公,平时有3个人在那里上班。其他房间用于出租,租户主要是爱家收藏的商户、巴依老爷饭馆和周边单位的员工。出租房房租是租客每月交其500-600元不等的租金。水费按每人每月10元收取,小孩儿不收取。电费由各自的独立电表按实际使用量收费。出租房不允许使用液化石油器及明火,他们让租户用电磁炉做饭,个别房间使用空调和电暖器,在其的家政公司用房里使用蜂窝煤炉取暖。三层违建的用电线路是建彩钢房的时候,建房的人找的电工弄得明线,电线装在PVC线槽内,布线是找的专业电工人员。在三层分散放着大约十余个干粉灭火器,灭火器两个一组摆放,没有自动喷淋设施。有紧急疏散通道,东西两侧各有一个楼梯。三层违建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和许可。三层装有监控设备,在南北通道各一个,办公室一个,东边疏散通道一个。监控室在家政办公室。监控24小时开启,不间断录像,能保存15天。派出所因为消防问题找过他们很多次,责令他们改造,但是考虑到经济因素,存在侥幸心理,他们都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改造。以前发生过火灾事故, 2012年10月份的时候,一个住户发现火情后被扑灭。后来通过监控设备发现是住在314、316房间的房客的两个维族小孩儿用打火机引燃废纸,后来引燃了过道里摆放的沙发。因为发现及时,没有出现大的损失,就没有报警。当天其和李×1都在。查录像的时候,其和孙*,玩儿火的新疆儿童的父母也在。314、316房间住的是两对新疆夫妇,314的住户在上次失火后被其轰走了。316的住户带着两和孩子,一个男孩儿和一个女孩儿,其中一个孩子就是上次失火时。引火玩的孩子。这次火灾其也不知道怎样就着火了,其赶到现场时消防车已将来了。具体的损失其也不知道。三层租户的情况其有登记的,但是由于火灾,已经被烧毁了。

被告人陈玉民于2013年4月27日的供述,其称2004年5月,其和孙*从爱家收藏品市场承租了后院的两层楼,是孙*找了朋友孙齐英出面签的合同,因为孙还在服役,所以让孙齐英出面做休闲健身俱乐部经理。当时其还在影视中心工作,没想参与这事。俱乐部股东是三个人,法人是张×,但不参与经营,他主要经营台球厅。张×是孙*舅舅的儿子,他们商量后,2005年张×在二楼楼顶用彩钢板盖了临建房经营台球厅,是张×和他朋友出的钱,孙*只是通过免部分租金、允许他搭建来进行支持,没有实际出钱。其是2005年7月份因为影视中心部门解散,其下岗了,就想搞家政服务中心,便在12月份注册了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注册在孙*租的这个二层楼。后来俱乐部经营不下去了,他们想找合作伙伴,这样王×就在2007年承租了一二层经营豪雨林宾馆。孙齐英在2005年或2006年就不干了,张×还在三层经营台球厅。2008年张×的台球厅也经营不下去了,其和孙*就给了他一些钱,把台球厅收过来了,同时想扩大家政规模,就把三层打隔断做成宿舍。但由于家政员工不多,只住了几间宿舍,其和孙*就把其他的出租了。出租房是以家政中心的名义管理的,主要是其负责,孙*主要是看看水、卫生、安全情况。案发前公安消防机关到家政中心检查过,其见过一次。2011年底太阳园小区着火后,双榆树派出所对家政中心检查过两三次,好像签过整改通知书。最近一次是2012年9、10月份。主要是其和家政中心的人签的字,孙*是否签字其不知道。

被告人陈玉民于2013年9月12日的供述,其称2012年11月13日双榆树派出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被检查单位签收人的签字“陈玉民”不是其签的,应该是当时家政中心值班的员工代替其签的,其记不清员工有没有告诉其这个通知书的事了。其见过一次派出所给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时是孙*签收的,其他的可能其不在场,由员工替其签收的。

3、被告人阮国浩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其称是2011年10月17日住到海淀区爱家市场豪雨林宾馆的,一开始住过308、315等房间,后来2012年清明节前其搬到307房间住的,一直住到现在。其所租赁的房屋的产权人和管理者是姓陈的两口子,平时管理租户,房租交给姓陈的女的或者姓陈的女的家政公司的员工。他们开始的时候签了租房合同了,到期之后一直没签合同。谁也没和其说过用火、用电的事。其也不知道房东和别人说过没有。但是其知道不能用煤气罐做饭。房东不提供供暖设备,房间里没有空调,也没有集体采暖的暖器。其租住期间就是用其自己购买的小太阳电热扇和电热毯。2013年1月15日其是中午12点左右起床出去吃饭,回住处休息之后下午两点左右出门给客户送字画去了,送字画回来后,其就出去理发去了。 15日下午16点36分其从外面理发完了回到住处,当时其看了一下手机,所以记住这个时间了。当时其从豪雨林宾馆东侧的楼梯上楼,到二层半家政办公室那里其找家政那个姓李的女的交房租水电费等费用,其给了她900元,她找其21块钱,交完房租之后其就上三层回其住处307房间,开锁进门之后其先开灯后把锁和钥匙放在靠窗的瓷器上面,然后就出门去301房间旁边靠近西侧楼梯处的窗子那里收衣服,衣服是几天之前晾在那里的,有一套保暖内衣、一条蓝色休闲裤、一条发蓝的毛衣,衣服没全干,还有一点潮湿。收完衣服之后其就回屋去,其把收起来的毛衣和休闲裤用衣架挂在电脑桌边上的墙上的挂钩上了,毛衣在外面,裤子在里面,都挂在一个挂钩上了。之后把裤子和外套脱了放在其床上,当时其要出去洗澡,其把小太阳电暖扇的开关打开,其的小太阳电暖扇的插头平时就插在插座上。做完这些之后,其就在门旁边拿上其的洗澡用品,拿着锁和钥匙锁好门,去二层半的洗澡间洗澡了。洗了十多分钟左右,其听见316房间住的新疆女的喊“着火、救命”,还听见有小孩叫,其就穿上秋衣秋裤从洗澡间出来,看到三层通道里全都是烟,其没敢上三层去看,其还看见家政办公室姓李的女的也站在二层半往三层看,还有住在二层201房间的其的一个老乡邓辉平刚上到二层半来,其正往三层看的时候,邓辉平拿来两个灭火器,他把其中一个给其,然后他拿灭火器往三层通道喷了一下,其不知道怎么用灭火器,然后他们怕被烧就下楼了。下楼之后在外面其看到整个三层都起火了,之后消防、民警都来了。其回住处的时候还没有起火。小太阳电暖扇的特征;是那种座式的电暖扇,模样像电风扇,整体是暗红色的,上面的类似锅一样的东西直径有30公分左右。是其2012年12月份在金五行市场2楼花了30-40元钱左右买的,什么品牌其记不清了,功率是700瓦的,只有一个开关,没有档位。其一直把小太阳电暖扇放在电脑桌旁边的一张靠背椅上,底座垫张报纸,平时插头就插在地上四眼插线板上。其房间里总共有三个插线板,其中一个四眼插线板(就是连接小太阳电暖扇的)在房间中间地面上摆着,没有开关,四眼插线板的电线连接在靠西的墙上的一个插座上,电暖扇的插头平时就是插在这个插线板上的。电脑电源线、手机充电器的插头都插在这个插线板上,还有一个三眼插线板是挂在门上方的墙上,插头连接墙上的插座,这个插线板有开关,开关其从来没关过也没有连接电器,另一个三眼插线板放在床尾处的地面上,插头平时都是插在地面上那个四眼插线板上,电热毯的插头就用这个插线板。其把电暖扇给打开工作了,因为天气寒冷,屋内没有其他取暖设备,洗澡完了会冷,其就将电热扇打开,先把屋子温度升起来。电暖扇是在电脑桌旁边的椅子上,电热扇面朝东北方向,距离北墙有五六十公分远。距离床大约八十公分远。小太阳电暖扇的取暖锅朝向东北方向,背对着靠背椅的靠背。电脑桌紧靠北墙,电脑桌的东边,紧贴着北墙有一张靠背椅贴着北墙放着,靠背是贴着墙放着的,这张靠背椅和电脑桌之间有二十公分左右的距离,在这张靠背椅背后的墙上有一个不干胶粘勾,其把收起来的毛衣和休闲裤用衣架就挂在这个挂钩上了。床是上下铺,其住下铺,上铺没人住,摆放着杂物。那个粘勾是其搬进去住的时候就有,应该是以前的人安上去的,至少安装了十个月了。没有别的加固措施,就是直接黏上去的,粘勾距离地面大约2米,粘勾的承重极限不清楚。粘勾所粘连的墙体材质是刷了白漆的泡沫彩钢板,粘勾和墙体的粘连面积大概有小火柴盒大的面积。两个衣架是外面有塑料包皮的铁丝衣架,衣架上面的毛衣不是很厚,是花300多元买的,应该是毛线的,具体材质不知道,衣架上的裤子斜纹休闲裤,什么材质不清楚。放电暖气的那个椅子是皮革包裹的靠背椅,没有扶手,椅子座大概长40公分,宽40公分,距离地面大约40公分。椅子背宽40公分,高60公分。里面的材质不知道。椅子和电暖扇基座之间有张报纸垫着。其收回来的一套保暖内衣,其洗澡的时候拿上,洗完澡之后换上了,之前穿的保暖内衣因为发生火灾,连同洗漱用品都放洗澡间了。其之前穿的外罩放在床头被子上了,外罩有一件短款羽绒服和一条布制裤子。其之前穿的外罩距离小太阳电暖扇的距离大概有八十公分左右。其住处的地面的装潢情况为整体铺设的地毯,因为其听说以前住的地方开过台球室。其是在其脱衣服打算去洗澡之前开启的小太阳电暖扇。其开启小太阳电暖扇之后就去洗澡,当时根本就没想到消防安全,就没想到会发生火灾。其这样使用小太阳电暖扇其觉得符合安全规范和常识,因为一直也没出事。以前坐在电脑桌边上玩电脑的时候也用那个取暖,也没出什么事。

4、证人刘×1(豪雨林宾馆二层租户)的证言,证实海淀区双榆树大钟寺东路爱家收藏品市场后面的豪雨林宾馆三层是陈慧和她的丈夫孙总(即陈玉民和孙*)盖的,其从2007年就一直在这里租住。屋子是从陈慧那儿租的,她是这里的负责人,房钱交给她。

5、证人阿×2(豪雨林宾馆三层314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情况。

6、证人阮×1(豪雨林宾馆三层320号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情况及其损失情况。

7、证人喀×(豪雨林宾馆三层316号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5日16时47分许,其老婆阿×1打电话说家里也就是豪雨林3层316房间着火了,她当时在睡觉,出不来,之后电话就断了,其再打就无法接通了。之后其从巴依老爷饭馆赶回了豪雨林酒店,看见其住的地方着火了,这时警察已经到了。家里有其老婆阿依奴热姆塞麦提和其两个孩子,男孩叫艾合买提·喀斯木,4岁,女孩叫艾克旦·喀斯木,2岁。着火时其的家人在睡觉。他们从2010年2月开始住在那里,房间在楼道的最里面。

8、证人阮×2(豪雨林宾馆三层309号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情况。另证实,其是在2012年10月份和媳妇从豪雨林家政一姓陈的大姐那儿租的。豪雨林三层平时主要是姓陈的大姐和她老公,还有另外一女的进行管理。陈大姐和另外那个女的每月负责收房租,陈大姐她老公负责保洁卫生。楼道里有灭火器,也有民警进行消防检查。

9、证人阿×3(豪雨林宾馆三层314号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情况。

10、证人李×2(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员工)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的租房情况、用电用火情况及住户管理情况。平时管理住宿的是房东两口子陈慧、孙*,以及一个姓张的女的和一个姓李的女的。

11、证人高×(豪雨林宾馆三层312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的租房情况,用电用火情况及住户管理情况。平时管理租户的是孙*和他爱人,还有两个人,一个姓张,另一个姓李。

12、证人马×(豪雨林三层301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时的情况及其损失情况。

13、证人方×(豪雨林三层301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时的情况及其损失情况。

14、证人苗×(豪雨林三层319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的管理情况及其租房情况。

15、证人徐×(豪雨林三层302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的租房情况及消防检查情况。派出所警察每年都来检查,最近一次是十八大期间来检查的。

16、证人陈×(豪雨林3层306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的租房情况及消防检查情况。房间是其从房东陈慧和孙*那里租的,平时管理住宿情况的除房东两口子还有两个人。

17、证人张×(中关村海关财保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跟孙*是亲戚关系,孙是其表哥。其知道孙*在海淀区爱家收藏品市场内经营宾馆一事,其以前在豪雨林俱乐部三层经营台球厅,以前那里叫豪雨林俱乐部,现在改成了豪雨林宾馆了,其以前是俱乐部的法人代表,三层的台球厅也是其在经营。其是2005年左右在那里经营的。当时三层的违章建筑是谁搭建的具体记不清了,当时是他们俩一起商量的,孙*给其介绍的人,其出的钱搭建的,当时花了6万多元钱。搭好以后其一直在那里经营台球厅,一直到其2006年年底离开那里,其从那里离开的时候孙*给了其4万多元钱,之后谁在那里经营其就不清楚了。豪雨林俱乐部是孙*出钱弄的,孙*让其过去当法人,具体谁经营其不清楚。当时俱乐部有孙*的办公室,他们怎么经营的其不清楚,其平时不在那里。陈玉民当时是否参与经营其记不清楚了。

18、证人杨×(北京照明器材公司二食企业管理中心执行经理)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不是其单位直接出租的,他们公司在2003年3月18日与北京爱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院内的自有房屋(前院西侧两层楼、前院东侧平房、厂区北部已与甲方签订租约的“奥海”、“大恒”、厂东北角“刀把”部分及厂西北角配电室、家属院除外)出租给北京爱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期为10年,200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租约到期,但是因为签订合同的那年是“非典”爆发,北京爱家投资管理公司要求延期一年,合同到期时间应为2014年6月17日。年租金人民币780万元。

豪雨林宾馆本身是一个二层的楼,后来爱家分租之后承租人孙*在原有的二层楼上又加盖了三层的违建。他们只是把房屋租给爱家收藏投资管理公司,具体爱家怎么跟孙*签订的租赁合同他们就不清楚了。豪雨林宾馆上面的违建是2004年夏天的时候由孙*建的。在承租初期爱家就建了好多违章建筑,他们作为租赁方一直督促爱家拆除违章建筑或者将违章建筑手续合法化。但一直都没有结果,后来他们也就默许了爱家的这种行为。孙*是在与爱家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自己加盖的三层,具体情况他们不太清楚,得问爱家的人。他们是与爱家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以无论什么事情他们都不会与爱家分租户联系,发现隐患及问题他们都会以书面形式告知爱家。

19、证人黄×(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市场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不是其公司的自有产权,是其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从北京市第二食品公司承租的,租期至2014年6月17日止。豪雨林宾馆是他们公司的承租方,是豪雨林宾馆的法人陈玉民2004年4月份承租过来的,当时签订的租期为5年至2009年4月30日止,后又在2009年5月1日续签了5年至2014年4月30日到期。承租范围为市场西北角的二层楼,使用面积大约有300平米。豪雨林宾馆租金为每季度交付6万元人民币,征收范围仅对原始的二层楼建筑。****年**月**日出生火情是豪雨林宾馆的三层,这第三层是豪雨林宾馆在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原有的二层上加盖的,没有合法的手续。其是2010年10月份入职的,加盖三层的事是2004年前后,其对这件事不知情。其公司对豪雨林宾馆加盖的三层只是在每年的每个季度对豪雨林宾馆现有的三层楼进行消防检查,每次都有下发整改通知书,包括电线线路、灭火设施、疏散通道等。他们公司对豪雨林宾馆加盖的三层违建因为当时在签订合同初期并未提及建筑外的相关事宜,在豪雨林宾馆加盖初期,他们向豪雨林宾馆提出过不同意的协商要求,但豪雨林宾馆并未同意还是加盖了三层的违建。

20、证人刘×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社区民警)的证言,证实其知道2013年1月15日17时许豪雨林宾馆着火一事。豪雨林宾馆的经营者是孙*和陈玉民,他们是夫妻关系,陈玉民是法人,平时他们俩经营。豪雨林宾馆三层是孙*和陈玉民夫妻俩搭建的,都是彩钢板的。其平时对豪雨林宾馆进行过消防检查,豪雨林宾馆三层属于违章建筑,不符合消防要求,其责令拆除,他们也没有拆,其也给他们开过责令整改通知书。最近一次检查是2012年11月份,当时陈玉民在场,是陈玉民在通知书上签的字。

21、证人刘×3(北京市海淀区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副科长)的证言,证实其知道2013年1月15日17时许豪雨林宾馆着火一事。豪雨林宾馆三层是用彩钢板搭建的,内芯为泡沫,不符合消防要求,是违章建筑。按照三级管理,豪雨林宾馆为双榆树派出所列管单位,日常检查由派出所进行,其没有去过。

2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3月12日开始承包豪雨林宾馆。是从陈玉民那里承包的,以前那里是开KTV的,其后来从陈玉民那里承包过来干宾馆。其承租过来的时候三层已经盖了简易房,其承包的时候三层在做台球厅,后来台球厅也不干了,最后陈玉民和孙*将三层达成隔断开始出租。其听说消防检查过,具体其不清楚,其只负责一层和二层。

23、证人李×1(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5日17时许,其正在家政办公室接一个业务电话,后来其听别人在喊,其就赶紧出去一看,看到307房间的小伙子出来说又着火了,然后其看到楼道里冒了好大的烟,其就赶紧给老板陈玉民打电话,其说着火了,又出事了,让老板赶紧过来,之后,其让两个小伙子拿灭火器赶紧灭火。

24、证人单×(爱家收藏品市场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时的情况及报警情况。

25、证人翟×(爱家投资控股集团职员)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时的情况及报警情况。

26、证人霍×(爱家投资控股集团员工)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时的情况及其用翟×的手机报警的情况。

27、证人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治安民警)的证言,证实其是行业专管民警,从2008年1月正式接手行业管理,负责辖区内所有特种行业包括旅店、机修、典当等行业的日常管理,负责对豪雨林宾馆的管理。豪雨林宾馆的二层楼是孙*向爱家市场承租的,后来在二楼楼顶搭了一层违建,其接手的时候违建就有了,当时孙*把主体二层的宾馆转租给王×,孙*和他媳妇陈玉民经营豪雨林家政。其对楼上的家政检查很少,主要的检查就是2011年4月26日这次。当时因为市公安局发文,通知泡沫彩钢有消防隐患,要求排查。其排查时发现豪雨林宾馆楼上彩钢板的违建隐患严重,当时孙*不在,陈玉民在场。其看见陈的办公室有个木质的配电板,上面全是插座,直接挂在彩钢板的墙上。夹层和三层均为彩钢板搭建,住有租户,且明火做饭。其跟陈玉民说了安全隐患,陈说她不管,让其找孙*。其就约孙*到派出所内保办公室,跟他说了安全隐患,建议他整改。当时是在派出所给孙开具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写明了隐患和整改内容,孙*签了字。其对2011年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进行了确认。当时没有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而是把责令改正内容写在检查记录第二页中。

28、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起火的时间在2013年1月15日16时55分左右,由于建筑材料的原因,火势蔓延的很快。

2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失火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爱家收藏品市场后院豪雨林宾馆顶层临建出租房。现场所在建筑为一座三层楼房,楼房西侧安装有楼梯可由地面通往顶层临建出租房,到达现场时,明火已被扑灭,现场顶层已全部过火。经勘查,316房间室内北侧为一个单人床残骸,在单人床上发现一具尸体(命名为1号尸体),尸体头北脚南呈仰卧状,在1号尸体下侧提取燃烧残留物一处,在1号尸体东侧提取布料燃烧残留物一处。在单人床南侧地面上发现一具尸体(命名为2号尸体),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2号尸体下侧提取燃烧残留物一处,在单人床东南侧地面上发现一具尸体(命名为3号尸体),尸体头东北脚西南呈仰卧状,在3号尸体下侧提取燃烧残留物一处。在307室及308室地面上分别提取燃烧残留物各一处。

勘验检查结束后,以上三具尸体均已送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在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三具尸体血样各一份,在双榆树派出所提取喀×(阿×1之夫)血样一份。以上血样及燃烧残留物均已提取,并送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

3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喀×、阿×1是艾克达·喀斯木、艾合买提·喀斯木的生物学父、母。

31、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经检验,1号尸体(艾克达·喀斯木)心血中检出一氧化碳,其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33.8%,死亡原因符合生前烧死。二号尸体(阿×1)心血中检出一氧化碳,其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58.5%,死亡原因系在火场中吸入多量一氧化碳气体,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3号尸体(艾合买提·喀斯木) 心血中检出一氧化碳,其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75.2%,死亡原因符合在火场中吸入多量一氧化碳气体,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32、技术鉴定报告书(附鉴定图片),证实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标注为“西侧外挂楼梯三层出口外侧地面碳化物”和“301室地面碳化物”的样品中均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及油漆稀释剂成分;“302室空调电源线插头插片”上的熔痕样品、“302室空调内部控制盒内铜导线”上熔痕样品均为火烧熔痕;“307室小太阳取暖器内电热管连接的电气线路”上的熔痕样品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307室小太阳电源线”上的熔痕样品为二次短路熔痕。

33、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最初起火房间位于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阮国浩租住的编号为307的房间,起火部位位于该房间内中部,起火点位于该房间内中部,起火点位于“小太阳”电取暖器处,推断起火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16时49分左右,起火原因系使用中的“小太阳”电取暖器引燃可燃物所致。

34、被告人阮国浩所在307房间平面示意图、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三层简易房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阮国浩房间的布局和该建筑三层的布局,起火的307房间位于被害人的316房间的斜对面,距离很近。

35、北京市第二食品公司与北京爱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乙方(北京爱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甲方(北京市第二食品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院内的自有房屋,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租期至2014年7月17日。

36、豪雨林宾馆经营方王×、王国华与豪雨林休闲健身俱乐部的合作租赁合同,证实北京方成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宾馆王×、王国华(乙方)承租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北侧平房第一层及第二层,西边楼梯下面北边归甲方北京豪雨林休闲健身俱乐部(签字人陈玉民)使用,其余全部归乙方使用。签字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合作租赁期至2014年3月31日。

37、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商业设施租赁协议,证实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将市场西北角经营区域出租给被告人陈玉民,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租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

38、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治安、防火安全责任书,证实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陈玉民在承租期间的治安、防火方面的责任。

39、2011第0043号《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民警夏×、武京军于2011年4月26日对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地上3层,180平米)进行检查,并记载该建筑物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及备案,出租房户内乱拉线现象严重,有安全隐患,并责令对泡沫彩钢板材料加以更换、整改,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自查。单位主管人员签名为“孙*”。

40、2012第0047号《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民警刘×2于2012年11月13日对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进行检查,并记载该建筑物无消防验收,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堵塞,缺少疏散指示标志,顶层为彩钢板,建议更换。单位随同检查人员签名为“陈玉民”。

4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2012第3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3日对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对堵塞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无消防验收属违建、顶层为彩钢板等情况责令改正。被检查单位签收人为“陈玉民”。

42、文检鉴定书,证实2011第0043号《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单位主管人员签名栏“孙*”为被告人孙*所写。

43、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3层阮国浩租住的房间内,起火点位于该房间“小太阳”电暖器处,经公安部天津火灾痕迹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电暖器处于通电及工作状态。

44、营业执照,证实北京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投资人为陈玉民。

45、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孙*、陈玉民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0万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6、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1月16日0时40分许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孙*约至派出所,将其羁押。同日,民警在火灾现场当场将被告人陈玉民抓获。2013年1月18日早上9时,民警将阮国浩约至派出所,将其羁押。

经质证,被告人孙*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其是豪雨林俱乐部的隐形股东,有30%股份,孙齐英负责管理,有10%股份;涉案的出租房并不是以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的名义出租的;张×盖违建时其只是帮着联系盖房子的人,不是其盖的;豪雨林宾馆属于爱家市场的商户,而且爱家市场是消防重点单位,应该由消防机构来检查;受害人死亡后姿势不合常理;所有的消防检查记录其没有看过,其也没有签过字;现场录像是事后剪接的;对文检鉴定意见真实性表示怀疑;其没有和陈玉民一起经营家政中心,夏×对此并不知情,他也没有让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玉民对上述控方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证人黄×及租户并不了解其经营情况,其没有见过刘×2、夏×;事发后其接到李×1的电话就赶到现场,民警封锁现场,后问谁是负责人,其就承认并跟民警到派出所;2012年11月13日的检查笔录不是其签字,谁代签的记不清了;失火前李×1和他孩子曾经动过录像设备。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异议:简易房不是孙*、陈玉民盖的;关于陈玉民签字的问题,证据间存在矛盾;豪雨林宾馆是爱家市场的商户,应该由爱家市场来管理并承担责任,并且由消防机构履行消防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起火原因;夏×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人阮国浩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控方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孙*、陈玉民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玉民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张×、高雷与王胜军于2004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

2、承包经营合同,证实张×、高雷于2005年6月29日将爱家收藏品市场北门北侧平房300平米的台球厅(当时名为豪雨林俱乐部)发包给马轶群。

3、场地、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04年2月5日,北京爱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爱家市场西北角营业用房出租给孙齐英,用以经营娱乐、餐饮、休闲等活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

4、退出部分面积申请报告、通知,证实豪雨林娱乐中心孙齐英向爱家收藏品市场申请退出部分经营面积并变更租金数额。

5、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证实被告人陈玉民与2005年5月31日与北京珠峰卫视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6、消防审核意见书,证实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对北京豪雨林休闲健身俱乐部送审的豪雨林宾馆装修工程(改造层数:地上第1-2层,面积450平米)的设计予以同意,并提出设计图纸如需变动其它消防设计,应重新申报,竣工后应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7、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投资人为陈玉民,企业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平房。

8、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负责人为王少勇,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北京豪雨林休闲健身俱乐部负责人为张×,成立日期为2004年4月1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北侧平房,2008年1月23日被吊销。北京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负责人为陈玉民,成立日期为2005年12月22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平房,2011年年检通过。北京豪雨林宾馆负责人为王×,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平房21、22号平房,2012年年检通过。北京天辰军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21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21、22号平房豪雨林宾馆208室,2012年年检通过。

9、物证照片,证实火灾后现场情况。

10、北京市海淀区2013年度消防重点单位的公告(海淀区消防支队网站于2013年3月16日公告),证实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为2013年度海淀区消防重点单位。

经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施工协议书只能看清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张×是施工人员并不影响事实认定;消防重点单位的公告系事发后作出,不能说明案发时情况,其他证据与本案认定无关。本院认为,张×的协议书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备证明效力,其他辩方证据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孙齐英的对外经营行为不能否定孙*的实际经营者身份;消防审核意见书针对的是豪雨林宾馆一二层,并非针对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的三层违建;孙*的其他经营行为以及爱家收藏品市场的消防单位等级与本案无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陈玉民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违规管理使用有火灾隐患的违章建筑,并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以致该建筑发生火灾,造成三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阮国浩因其过失行为引发火灾,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陈玉民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阮国浩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价如下:

第一,关于案发现场爱家国际收藏品市场大院北侧二层楼房的经营状况的演化及被告人孙*、陈玉民是否应为消防责任事故罪责任主体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孙*、陈玉民的多次供述及证人张×的证言,孙*碍于消防官兵的身份无法出面进行经营活动,因此由孙齐英出面于2004年2月向爱家收藏品市场承租市场北侧的二层楼,担任经理经营豪雨林休闲健身俱乐部,并由张×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孙*为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过孙*同意,张×于2004年年底在俱乐部楼顶加盖简易房经营台球厅至2006年年底,后将台球厅转让给孙*、陈玉民,由陈玉民经营家政服务中心,进而在2007年打隔断对外出租,并以家政服务中心的名义进行管理。而位于一二层楼的豪雨林俱乐部在孙齐英退出后,被孙*、陈玉民于2007年转租给王×经营豪雨林宾馆,收取租金。因此,从事发场所经营状况的演化来看,被告人孙*参与了每个环节,是各个环节转变的推动力。另据孙*、陈玉民的供述及租户的证言,二人均为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对外出租房的负责人,虽然工作时间长短不同、分工不同,但均有管理权、决定权,为实际经营人、直接责任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为爱家收藏品市场、豪雨林宾馆、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均为起火建筑物的管理使用人,但三家单位为独立经营主体、经营范围不同,只能认定“直接管理使用”的单位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而起火位置位于建筑物的三层违章建筑,该违建的直接管理使用单位是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因此被告人孙*、陈玉民应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而且,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虽然使用的是爱家收藏品市场商户的合同范本,但二者经营场所相对独立,经营范围明显不同,只是单纯的建筑物转租关系,与市场管理者和商户的关系不同。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公安派出所是否具备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及其权限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派出所有权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是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对本案中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对于公安派出所的检查权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用了提示性列举方式,内容非常具体,并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消防隐患,不宜因此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的检查权限做限制解释。因此,对相关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本案责令改正通知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责令改正属于行政行为中行政命令的类型,是行政主体要求特定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意思表示。责令改正一经作出,并且具备成立要件时,未经正当程序改变或撤销就具有公定力,司法机关应当认定其合法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令改正通知是否成立、是否告知行政相对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派出所两次通知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采取改正措施的相关证据。第一次通知为2011年4月26日,公安派出所将检查及责令整改的情况记录在检查记录中,被告人孙*签字确认,虽然孙*当庭否认,但结合其承认民警进行过检查的供述、民警夏×的证言及笔迹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此次责令改正通知已经作出并明确告知了豪雨林家中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孙*。至于责令改正的形式问题,由于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要求,《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仅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出具改正通知书并处罚,对公安派出所并未规定责令改正的形式,因此以笔录的方式责令改正虽存有瑕疵,但不能否定其行政命令的真实性。第二次通知为2012年11月13日,公安派出所作出一份检查记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人陈玉民对上面的签名予以否认,结合陈玉民在预审阶段的笔迹,可以比较明显看出与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签字不同,因此,本院对陈玉民的供述予以采信,对民警刘×2关于系陈玉民亲笔签名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鉴于第二次责令整改通知并未有效送达,因此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鉴于第一次责令改正合法有效,被告人孙*、陈玉民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人,本院认为二人对责令改正的内容知晓但并未进行整改。

答辩情况

此外,关于被告人孙*、陈玉民其辩护人所称起火违章建筑并非二人搭建的辩解,经查,该建筑主体确由张×等人实际搭建,但孙*、陈玉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改建,系该房屋的实际管理者、使用者,并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孙*、陈玉民所称装修打隔断的行为得到了爱家收藏品市场的允许的意见,由于没有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且即便得到施工许可,亦不能因此免除二人消防责任事故的罪责。

关于被告人孙*及陈玉民的辩护人所称爱家市场为消防重点单位、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意见,如前所述,本案责任主体为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的直接责任人,与爱家市场是否为消防重点单位无关。对该项辩护意见,应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质疑及孙*、陈玉民对起火原因的质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具的尸检鉴定书、技术鉴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均系专业机构通过正当程序作出,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二被告人的质疑没有证据支持,系无端猜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陈玉民的辩护人认为二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陈玉民案发后均赶到现场,在民警处理现场过程中没有逃避行为,主动配合调查,均系民警从案发现场带至公安机关,可认定有投案情节。但二人均有不同程度的翻供情节,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认为孙*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在事发建筑物的多年经营活动中均为幕后控制人、实际经营人,在家政服务中心也有管理行为,虽然陈玉民为名义上的投资人,但二人作用相当。而且,二人为共同过失犯罪,应分别按其所犯罪行处罚,不能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陈玉民的行为是否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法律规定未对此进行明确,但本案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已达到有关危害生产安全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故应认定本案为“后果特别严重”。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孙*、陈玉民、阮国浩结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阮国浩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孙*、陈玉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阮国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玉民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阮国浩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案(2015)榆刑初字第57号

【裁判要点】

告人刘某作为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的负责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引起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211501元,已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案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系山西华钜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负责人,住榆次区。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旭召、石仁贵,系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理经过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旭召、石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审请求情况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00时许,晋中市榆次区华钜商城东门通道B165号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不同程度受灾户共7户,烧损建筑面积约500m2,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211501元。经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侦查,该火灾之所以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华钜商城管理部负责人刘某没有对消防大队在日常检查中提出的消防隐患进行有效整改,致使火灾发生初期不能得到有效的处置。此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连接插座线路短路,引起整条线路过热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起火地点二楼的疏散通道上设有的摊位及悬挂有大量的可燃物性广告牌,使火情快速蔓延至周边商铺且起火地点附近消火栓夜间无水致使火情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针对华钜商城存在的上述火灾隐患,榆次区消防大队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发生火灾之前,对华钜商城进行了多次检查,并针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共下发了3次《责任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门按要求整改,华钜商城消防管理部门(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在接到整改文书后未按照要求一一予以整改,对造成此次火灾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四、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其不具有在法律上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起诉书指控其拒绝执行消防管理机构的整改通知书与实际不符;华钜商城业主火灾损失与实际损失严重失实;业主非法加装玻璃房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案发时,其在医院治疗无法对华钜商城的物业进行管理。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00时许,晋中市榆次区华钜商城东门通道B165号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不同程度受灾户共7户,烧损建筑面积约500m2,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211501元。经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侦查,该火灾之所以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华钜商城管理部负责人刘某没有对消防大队在日常检查中提出的消防隐患进行有效整改,致使火灾发生初期不能得到有效的处置。此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连接插座线路短路,引起整条线路过热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起火地点二楼的疏散通道上设有的摊位及悬挂有大量的可燃物性广告牌,使火情快速蔓延至周边商铺且起火地点附近消火栓夜间无水致使火情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针对华钜商城存在的上述火灾隐患,榆次区消防大队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发生火灾之前,对华钜商城进行了多次检查,并针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共下发了3次《责任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门按要求整改,华钜商城消防管理部门(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在接到整改文书后未按照要求一一予以整改,对造成此次火灾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经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传唤后到案。其在案发后与闫海清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闫海清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取得闫海清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传唤至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办案区。

2.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申请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华钜司字(95)75号文件、董事会决议、出资证明、住所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核准登记通知书,证明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瑞武。

3.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物品移交清单、发票、收据、工资表,证明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收取费用的支出去向。

4.榆次区消防安全委员会榆消安(2014)4号关于华钜商城存在火灾隐患限期整改的通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华钜商城存在火灾隐患违法行为照片、说明、华钜商城摊位委托转让合同、收据、证明、公告、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晋中公消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技术鉴定报告、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4)第1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明细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明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在接到整改通知后未对需要整改事项进行全部整改;火灾起因是拖鞋店内连接插座线路短路,引起整条线路过热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经鉴定,华钜商城火灾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211501元。

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闫海清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闫海清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刘某民事赔偿的起诉。

6.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华钜商城消防安全属于该公司的责任范围,该知道商户占用消防通道,消防大队给该下达过消除消防隐患的法律文书,因该未整改完毕,至今部分商户仍占用消防通道。整改只是督促检查,未采取其他措施。华钜商城存在商户悬挂广告牌的行为,该未制止他们的这种行为。消防大队指出商场东西门消防车无法进入,因建筑结构问题该无法进行整改。该知道杨某商铺占用疏散通道,因该无法进行及时检查,致使杨某商铺出现私拉乱接电线的现象。此次火灾发生蔓延,是卖地毯的胡保富占道经营所致。

7.证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B区165号商铺和楼梯过道处,主要经营拖鞋。在公共通道上设置有消火栓,该部分也是该拖鞋店经营范围,消火栓被该店围在里面,晚上关门消火栓就无法使用。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没有通知该公共部分不能占用,也未告知该消火栓不能围堵占用,该来的时候该部分就已被占用。该每月向物业管理部交纳100元的管理费。该承租商铺之前,店里的电线是华钜商城已经安装好的,物业管理部未通知该对店内的线路进行整改,也未对商城的线路进行整改。

8.证人邓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D区06号并占用公共通道,期间管理费一直是物业管理部收取。开始是该与对方签合同,后来是对方出具收费的票据。

9.证人苏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华钜商城东门B区162号店主,只要交纳相应费用华钜商城就让悬挂广告牌,具体程序是先向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递交申请,然后交钱审批。

10.证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D区151号、153号和公共通道,租金和物业费全部交给华钜商城物业公司。该租赁公共摊位以前是签合同,后来是对方出具收费的票据。

11.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C区208号商铺,向物业交费后就可以在商铺二楼中间通道上悬挂广告牌。

12.证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A区与F区中间通道靠南楼梯处,管理费向物业交纳,该不知道不能在西门出口处设摊位。

13.证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榆次区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的一名职工。刘某是物业管理部的主任,全权负责管理一切事务,签订合同必须经他同意,各商户交纳多少费用也是他制定的。物业管理费的支出必须得到刘某的同意,杨某所经营的拖鞋店管理费也是由物业管理部收取。

14.证人闫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该是榆次区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的一名职工。物业管理部主要向商户收取管理费,同时负责商场的安全管理。2013年、2014年,因刘某生病,该将通知书内容通过电话告知他后并经过他的同意该才在消防安全隐患通知书上签字。在接到通知书后,刘某进行了部分整改。对于占用消防通道的商户,物业管理部也收过一部分费用,此事刘某是知道的。商户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的支出由刘某负责,物业管理部收取过华钜商城占用消防通道商户的租金,租金给了老板周伟民。

15.证人药拴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榆次区华钜商城的保安,刘某是该商城的主要负责人。2014年4月25日凌晨00时许,该巡逻时发现华钜商城B楼和C楼中间过道东北侧位置已经着火,该先拨打119,并使用灭火器灭火,因灭火器劲小,没有控制住火势蔓延。消火栓被拖鞋店圈在店内,该无法使用。

16.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华钜商城保安副队长,刘某是该商城的主要负责人。2014年4月25日凌晨00时30分,该赶到火灾现场先去泵房打开消火栓用的水泵,因管道漏水,晚上水泵就被贝克拉姆的人关掉了。在杨某经营的拖鞋店所占用的公共通道上设置有消火栓,该消火栓被该店圈在店内无法使用。

17.证人杜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榆次区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的一名职工,物业管理部收取的管理费的支出必须刘某签字。华钜商城着火前物业管理部收取过商户的悬挂广告费,着火后就没有收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的负责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引起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211501元,已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闫海清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闫海清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闫海清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七、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柴富恒

审判员贾军涛

人民陪审员刘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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