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发生重大伤亡安全事故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发生重大伤亡安全事故的行为。
教育设施,主要指学校的教室、宿舍、食堂、围墙、体育设施等。
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直接关系到从事教学和接受教育的师生的生命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对此,党和国家都非常重视,为防止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的生命安全,《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对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学校上级机关、有关房管部门的主管人员。2.行为人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主观上是过失。3.必须是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这里所说的“校舍”,主要是指各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馆、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种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实验设备、体育器械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是指明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上级领导报告,以防止事故的发生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校舍及教育教学设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原因很多,现有的校舍及教育教学设施,有的已十分陈旧,但由于资金有限,非主观愿望就可以改变现状,立法时充分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明确规定本罪打击的重点是那些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学校的危房及存在危险的教育教学设施,漠不关心,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对自己不能解决,也不向上级领导及有关主管机关及时报告的行为。4.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这里所说的“重大伤亡事故”,是指发生校舍倒塌、设备仪器爆裂、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等情况。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只是发生校舍倒塌、教育教学设施遭到破坏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则不构成本罪。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体要件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1] 侵犯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基础,而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则是进行教育的最基本条件。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必须符合一定的安全标准,这样才能保障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广大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如果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一旦发生教育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不仅会造成不特定师生员工的重伤、死亡和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而且还会扰乱正常的教学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负有采取安全措施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正确履行职责,维护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具有危险而仍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
1、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所谓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所谓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是指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虽然出现了危险但并不明知,则不能构成本罪。
2、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虽采取措施,但是敷衍了事,做做样子,措施不得力。不及时报告,是指根本没有报告或者虽然作了报告但不及时。及时,在这里应当理解为一发现险情,就应当立即报告。必须具有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的不作为。明知存在危险,及时采取了措施;或在无力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及时作了报告,即使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亦不能构成本罪。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而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向有关人员报告的,亦应以本罪行为论处,而不能以及时报告为由推卸责任。至于具体方式则多种多样,如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对学校的危房情况漠不关心,应当投人危房改造维修资金但不及时投人,或者虽然知道危房情况,不及时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进行维修、改造;学校校长和分管教育教学设施的副校长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的情况从不过问,不经常进行检查,发现了问题也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对已经确定为危房的校舍仍然使用,对有严重隐患的,不安排人员进行加固处理,对学校解决不了的,不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对出现的险情不及时报告,对有危险的教学设备、仪器、器械不及时更换,发生危险时,不及时组织学生撤离;有关维修人员不按自己职责对校舍等进行正常检查、维修或者对应该立即维修的危房拖延时间不立即采取维修措施等等。
3、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所谓 重大伤亡事故,主要是指:(1)死亡1人以上;(2)重伤3人以上。虽有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行为,但未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了事故但不属于重大伤亡事故;以及虽为重大伤亡事故,但不是由于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即不是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本身的危险所致,则都不能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要是学校领导、负责学校后勤维修工作的职工。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但是,对行为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来说,有时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却未想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一)本罪与一般教育设施安全事故的界限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只发生一般伤亡事故的,则不成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以一般教育设施安全事故论处。
(二)本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两者的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罪主体只能是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采取安全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2)造成严重事故的原因不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对自己明知的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以致贻误时机,致使发生严重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2.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刑法》第138条规定,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38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构成本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主要包括对危险校舍或设施具有采取措施职责或报告职责,而不采取措施、不报告的人员。
2.《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第138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38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具有本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生产安全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生产安全解释》第13条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生产安全解释》第1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 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十四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其主要特征是:
客观方面,首先,必须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事实;其次,必须存在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第三,必须有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而犯罪主体是对教育教学机构的安全完好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主要是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各类培训机构的教职员工。在一定情况下,上述机构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教育教学环境的公共安全。
二、“重大伤亡事故”的标准,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刑法》仅限于人身伤亡才追究责任,而《教育法》 [3] 第七十二条则规定“重大财产损失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按特别法、专门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定罪量刑应适用《刑法》规定。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校舍或教育设施有为危险,过失)。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直接责任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同上。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2)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8条)【20】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审理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相刑初字第00331号
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淮北市同仁中学始建于1992年,是经省教委批准设立的私立普通高中,后经淮北市教育局、市发改委等部门批准同意扩建淮北市同仁中学、新建同仁小学。被告人汤凤金于2006年出资购买并管理该学校,系淮北市同仁中学总负责人,对学校安全负全面责任。在其管理期间,被告人汤凤金明知该校西侧篮球场围墙存在危险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2014年12月8日14时左右,淮北市同仁中学高三(1)与高三(3)班学生在该校西侧篮球场组织篮球比赛时,西侧围墙突然坍塌,当场砸到该校参加活动学生,致被害人武某乙、邱某乙、李某乙、陈某乙、范某乙当场死亡,李某丁、田某、张某甲、叶某、曹某、杨某丙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乙、邱某乙、李某乙、陈某乙、范某乙均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文件,事故技术认定报告,土地使用权证书,情况说明,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地籍勘察图,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围墙实体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李某丁、田某、张某甲、叶某、曹某、杨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任某、李某戊、周某甲、邱某丙、康某、李某己、张某乙、刘某、周某乙、周某丙、胡某乙、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凤金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凤金明知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五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原告观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胡**、武**、代*、李**、李**、陈**、杨**、朱**、邱**诉称: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淮北市同仁中学(总负责人汤凤金)高三(1)班与高三(3)班学生在该校西侧篮球场组织篮球比赛时,西侧围墙突然坍塌,当场砸到该校参加活动学生,致被害人武某乙、邱某乙、李某乙、陈某乙、范某乙当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胡**要求赔偿因范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代*要求赔偿因武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要求赔偿因李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杨**要求赔偿因陈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邱**(二人已离婚)要求赔偿因邱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20万元。为支持其诉求,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了赔偿协议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被告观点
被告人汤凤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倒塌的墙头的所有权不是淮北市同仁中学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倒塌的墙头所有权不属于淮北市同仁中学,且倒塌的墙头能否评价为校舍尚存在争议;本案中被告人汤凤金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事故发生后淮北市同仁中学及被告人汤凤金积极处理事故,已经赔偿了每位被害人家属92万元,赔偿款数额已超出法定赔偿数额。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凤金于2006年出资购买淮北市同仁中学,并对学校进行管理,系淮北市同仁中学负责人,对学校安全负全面责任。在其管理期间,该校西侧临近莲花大厦施工工地围墙(该围墙不在淮北市同仁中学地界内,产权不属于淮北市同仁中学)为淮北市同仁中学所实际使用,后被其他施工单位加高,被告人汤凤金在施工单位将围墙加高后,为防止围墙坍塌多次到施工单位交涉对围墙进行加固,未果。淮北市同仁中学在改建围墙内的土地使用过程中,亦未对围墙的进行加固。2014年12月8日14时48分左右,淮北市同仁中学部分高中学生在该校篮球场观看篮球比赛时,该篮球场西侧临近莲花大厦施工工地围墙突然倒塌,造成被害人武某乙、邱某乙、李某乙、陈某乙、范某乙当场死亡和多名学生受伤的重大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乙、邱某乙、李某乙、陈某乙、范某乙均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被害人武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殁年18岁)、邱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殁年17岁)、被害人李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殁年19岁)、被害人陈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殁年17岁)、被害人范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殁年18岁)均系淮北市同仁中学在校学生。因被害人武某乙、邱某乙、李某乙、陈某乙、范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共计522227元。2014年12月20日,淮北市同仁中学分别与被害人范某乙的父母范**、胡**,被害人李某乙的父母李**、李**,被害人陈某乙的父母陈**、杨**,被害人武某乙的父母武**、代*,被害人邱某乙的父母邱**、朱**签订赔偿协议及协议书,分别赔偿五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计58万元,另向每个被害人家属提供经济帮助30万元,支付用于购买公墓的费用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技术人员于2014年12月8日15时25分至17时5分对淮北市同仁中学篮球场围墙倒塌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桂苑路淮北市同仁中学院内中部西侧的篮球场,篮球场东侧为学生食堂围墙,北侧西部为围墙,东部为学生宿舍楼,西侧为莲花大厦小区东侧南北向路面路基,南侧为板房。篮球场中部地面有被子,被子距离篮球场南侧板房28.7米,距离东侧食堂围墙15.9米。被子下方有五具女性尸体。篮球场西侧路基高101厘米。路基东侧面为泥土层,宽度为49厘米泥土层种植有绿化植物。路基东侧地面有墙砖残块,墙砖残块位于路基东侧地面,分布大小为16.2米46.2米。路基南侧有一处残缺墙体。墙体南侧与篮球场南侧板房北墙交汇处墙体顶部距离地面384厘米,墙体顶部完整。墙体上段、距离顶部113厘米墙体为裸砖墙体。墙体北侧、距离南侧交汇点120厘米处墙体残缺。墙体为双面砖,东西两外侧面有水泥层,墙体厚度为27厘米。篮球场西北侧有一变电室,该室西距离路基146厘米,北距离北围墙120厘米。路基北侧与篮球场北围墙交汇处墙体残缺。路基西侧为路缘石,路缘石西侧为莲花大厦小区院内东侧南北向柏油马路。马路路面与路缘石处有裂缝,最宽处宽度为3.5厘米。现场经对外围认真搜索后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
2.淮北市人民政府淮政秘(2015)46号文件及淮北市“12.08”围墙倒塌事故技术认定报告、淮北市同仁中学“12.08”围墙倒塌较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淮北市同仁中学“12.08”围墙倒塌较大安全事故是一起因围墙整体失稳破坏而倒塌,相关政府、部门安全监管履职不到位而造成的较大校园安全责任事故。
(1)经现场踏勘、检验检测及查阅相关单位资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初步分析,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有:
一、围墙整体失稳破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1、围墙建于20年前,基础砌筑砂浆和粉刷涂层年久失修并老化风化,特别是基础强度严重降低,后期使用过程中,虽然围墙高度增加了,但却未对基础进行加固处理,造成围墙高厚比反差太大,稳定性得不到保证,从而最终倒塌。围墙本身稳固性太差,是造成倒塌事故的主要原因;2、紧邻围墙的莲花大厦,在建设过程中对围墙的各种扰动作业,特别是地坪抬高时,造成围墙内外高低差过大,且未采取任何加固措施,使围墙基础受到两个方向的剪刀力挤压破坏,是造成倒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淮北市同仁中学在改建围墙内的土地和投入使用过程中,未对围墙的安全性进行检查、检测和加固,而且在历次校安工程检查活动中,均未发现围墙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是造成倒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4、围墙经过加高,高厚比过大,砌筑质量差,年久失修,墙体结构强度因老化风化而降低,且在相邻小区建成后,内外地坪形成高低反差,加上一系列的破坏因素持续影响破坏,不断扰动围墙根基结构稳定性,尤其是围墙基部长期经水的作用,石灰砂浆逐渐流失而虚空,使得围墙处于岌岌可危状态,随时可能倒塌。当天下午,淮北市同仁中学安排篮球比赛,大量同学站在围墙附近观看,部分同学在周边嬉戏打闹,因而产生对围墙的扰动。由于围墙只能够抗压,不能抗剪,所以在多种外力的叠加效应下,围墙从中段开始倾倒并撕裂,同时带倒大片围墙,因校内围墙基础较低,故而围墙向校内大面积倒塌;
二、相关单位的管理缺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1、来自莲花大厦方面的各种活动,对围墙的破坏致因是持续的,因为此面的围墙根部始终高于对面,此面的作用力直接威胁扰动墙基(此面的墙,既是围墙又是挡土墙);2、来自淮北市同仁中学方面的各种活动,对围墙的稳定性影响也是持续的,因此面的围墙根部始终低于对面,此面的作用力被对面的高度直接反弹,而变成威胁破坏围墙墙基的反作用(剪切)力;3、自然气候原因;4、管理方面的原因。安徽桑铌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建设的莲花大厦在拆迁原环卫处汽车队场地后,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过程中,未对周边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采取加固处理措施,尤其是其附属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其行为直接威胁影响周边构筑物安全,也未采取任何加固或减小危害的措施。淮北市同仁中学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对学校安全管理检查不到位,对历次校舍安全检查的部署不落实,检查草率应付,工作流于形式,尤其是对收购来的原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安全性能未进行任何的安全鉴定和检查即投入使用。教育主管部门虽然屡次下达对校舍的安全检查文件,但均未落实到实处,监管不到位。物业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对小区道路挤压围墙、绿化养护侵蚀围墙、车辆行驶和停放扰动围墙等现象,未发现隐患加以排除解决。
(2)事故调查组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汤凤金,淮北市同仁中学总负责人,对学校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涉嫌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甲,相山区教育局民办教育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相山区辖区内的民办教育审批、年检工作,负责淮北市同仁中学年检审批管理,未认真履行安全职责,未认真贯彻上级文件精神,未能及时检查和发现围墙安全隐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
闫某,相山区教育局副局长,淮北市同仁中学包片负责人,同时负责该校年检审批管理,未认真履行安全职责,未认真贯彻上级文件精神,未能及时检查和发现围墙安全隐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
另附对其他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方案。
3.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淮)公刑鉴(死因)字(2014)197-20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经鉴定邱某乙、陈某乙、李某乙、范某乙、武某乙均系颅脑损伤死亡。
4.淮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淮北市同仁中学西围墙实体结构检测报告,证明:抽检倒塌围墙整体水平灰缝的砂浆饱满度结果为不合格;砌筑砂浆不具备检测条件;烧结普通砖抗压强度测试结果为能满足烧结普通砖标准。
5.淮北市地籍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对涉案墙头勘测说明、回复,证明:淮北市地籍勘测规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对淮北市同仁中学土地坐标进行勘测,经测量淮北市同仁中学地界在倒塌墙头东,倒塌墙头所占地不在淮北市同仁中学地界内,墙头不是淮北市同仁中学所有。
围墙北口地基50公分、南口40公分,该勘察图虽未对墙头所属地界进行明示,但从其标注的围墙(红线)范围来看,或基本与莲花大厦地界重合,或略在莲花大厦地界内。
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淮北市同仁中学出具的回复称,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给淮北市同仁中学的回复称,该校于2008年取得了淮土国用(2008)第39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坐落淮北市相山区董庄路北同仁路南,面积7108平方米。墙头的归属国土局无法确定,需经相关资质单位予以确认。
6.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简图、淮北市同仁中学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淮北市同仁中学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董庄路北同仁路南、淮北市相山区董庄路北相阳路东,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关于倒塌的围墙,据学校投资人汤凤金介绍围墙已建筑20多年,原属于环卫处汽车队,后卖给某开发公司。2008年某小区开始建设小区,2012年小区主体竣工,对围墙进行加高,原围墙高2.3米,加高约1米,现围墙高约3.3米。学校每年进行安全检查,均未发现围墙墙体有裂缝、围墙外为小区内通车专用路,经常有小区内汽车及送货车通过,围墙西侧紧靠围墙位置小区安装空调压缩机,工作时震动对墙体影响大。2006年汤凤金从郑化玉手中购买学校。
7.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书证,证明:2008年9月9日淮北市相山区任圩农村信用社委托浙江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开发莲花大厦工程。莲花大厦项目由桑铭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开工建设,其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乙自缢身亡,市政府决定免除莲花大厦超出规划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
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8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警队接报案称淮北市同仁中学发生墙头倒塌事故,造成多名学生受伤。2015年5月10日,事故调查工作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同日决定立案侦查,同日将被告人汤凤金抓获。
9.户籍信息及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被告人汤凤金,男,****年**月**日出生。被害人邱某乙,女,****年**月**日出生;被害人李某乙,女,****年**月**日出生;被害人陈某乙,女,****年**月**日出生;被害人范某乙,女,****年**月**日出生;被害人武某乙,女,****年**月**日出生。
被害人武某乙、邱某乙、李某乙、陈某乙、范某乙的遗体被火化。
10.淮北市同仁中学文件及2014年度检查自查情况汇报,证明:2013年9月14日淮北市同仁中学董事会确定汤凤金为淮北市同仁中学四学部总负责人,孙某为行政校长,协助总负责人开展工作。
该校建立了学校安全、卫生工作检查制度和预防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对校园内的设施、建筑物、食堂卫生、消防、职工宿舍、用电用气等方面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11.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及票据,证明:2014年12月20日淮北市同仁中学分别与被害人范某乙的父母范**、胡**,被害人李某乙的父母李**、李**,被害人陈某乙的父母陈**、杨**,被害人武某乙的父母武**、代*,被害人邱某乙的父母邱**、朱**签订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上述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计58万元,收到赔偿款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同日签订协议书,由淮北市同仁中学分别对五被害人家庭提供经济帮助30万元,并承诺在被害学生家长办理完火化事宜后,一次性支付每个被害人家属用于购买公墓的费用4万元。上述赔偿协议、协议甲方加盖安徽省淮北市同仁中学印文,乙方分别有范**、胡**、武**、代*、李**、李**、陈**、杨**、朱**、邱**签字并按捺指印。相关款项已支付。
1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任某系淮北市同仁中学政教处主任兼体育老师。淮北市同仁学校是是一所董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的民办学校,董事长某,李某戊校长负责整个学校的管理,高中部校长是周正。孙黎淮的父亲汤凤金也在学校看着,汤凤金才是真正的老板,李某戊有关学校的大事也要和孙某、汤凤金汇报。其是淮北市同仁中学的体育老师兼政教处的主任,应李某戊校长的要求在期中考试之后让高中部体育组在校园内搞个文体活动,其负责在高中部23个班级中搞一场篮球比赛,要求班主任带队为本班学生当啦啦队。学校有三个篮球场,有两个在高中部教育楼附近,距离高中部比较近,所以才选择在学校食堂院子里进行篮球比赛。篮球场北边是女生宿舍楼,东边是高中部食堂,南边是小学食堂,西边就是这面倒塌围墙的位置,墙与篮球场有几米的距离。2014年12月8日下午两点半,开始第一场比赛其是裁判。约两点四十分许,中场休息时因高一(2)班和高一(8)班比赛时有一名学生受伤,周某甲校长示意让其过去看看,这名学生是骨盖扭伤其当时打了120,刚挂电话的时候,看到篮球场西侧的一整面墙突然整体倒下,当时墙下还有学生。其跑过去与其他人一起扒开倒下的墙救学生,同时拨打了120、110和119报警。后公安人员和医生赶到,其听说被砸压在墙下五名女学生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倒塌的围墙是三十多米整体倒塌的,具体原因不知道。之前这面墙墙上钉了八个宣传大字,没有倾斜和裂缝。其在同仁学校上班期间,篮球场西边倒塌的墙头没有修过,听汤凤金说这面墙不是学校的。平时学校需要搞基础建设,比如修理操场、篮球架等有关体育设施的事情,李某戊校长都是让其去做,找李某戊签字报账,大点的基础建设都是李某戊亲自负责的。
1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证人李某戊系淮北市同仁中学董事长助理。其自2013年9月份担任淮北市同仁中学董事长助理,其平时主要负责协助孙某处理一些事情,对董事长的指示上传下达。淮北市同仁中学属于民办学校,学校里分为四个学校部,分别是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每个学校都有具体的负责人。同仁学校的所属权是汤凤金的,学校的校舍和学校的相关设施的新建和维护都是汤凤金负责的。2014年12月8日下午三点,其接到小学部校长周某丁的电话,说学校墙头倒了,砸着学生了。其赶到学校篮球场时被派出所的民警拦下,说有五个学生被砸死。听邱某丙说五个被砸死的学生都是高三的。倒塌的围墙在学校篮球场的西侧,墙头长50米左右,高约3米,墙头外侧是蚂蚁公寓北侧的商住楼,因为其是去年才到学校的,其不知道墙头是谁拉的。其到学校后没有见学校的修葺过西侧围墙。
1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证人周某甲系淮北市同仁中学高中部副校长,兼任高二(四)班班主任。其是2009年到淮北市同仁学校上班的,是分管高中部的副校长。这次高中部的篮球赛是学校政教主任任某组织的。学校的董事长是孙某,但他经常不在学校,学校日常工作由董事长助理李某戊负责,具体管理是各部的校长,其是分管高中部的;学校的安全、后勤、基建等都是孙某的父亲汤凤金决定。2014年12月8日下午在学校西侧篮球场开展篮球赛时,西侧的围墙倒塌,其班里的几名学生被砸在围墙的下面,后经其清点,发现少了5名女生,同事和学生一起清理围墙,砸在底下的5名学生都露了出来,被砸的学生有武某乙、邱某乙、李某乙、范某乙,陈某乙。学校共有三个篮球场,其中一个留给小学部做操用,能打篮球的只有两个,举行比赛的这个场地要平整一点。倒塌围墙应该很老了,具体什么时候建的不清楚。其印象中西围墙没有修葺过。因为那边是老操场,不打篮球是不会到那边去的。
1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证人周某丙系淮北市同仁中学水电维修工。其从2006年起到淮北市同仁中学当水电维修工。学校的老板是汤凤金。倒塌的西侧围墙在其进校的时候就存在了,倒塌的围墙位于学校西侧食堂的位置,围墙内侧是个篮球场。2012年的一天,下雨的时候其和汤凤金一起到西边工地的项目部找人,因对面的建筑工地挖土堆在了墙根底下,地基增高了不少,下雨会往墙边渗水,加上墙是以前的老墙头,盖的时候是石沫子砌的不结实,经不起水泡。想让小区挖个水沟,不让水往墙跟前淌。项目部的人说让找老板,其和汤凤金一起总共找了两次但都没有找到老板,后来汤凤金有没有再去找工地老板其就不知道了。后小区工地干活时将围墙加高,加高过后的围墙目测三米五左右。发生对面小区堆土事件之后,学校没有对那堵墙采取什么保护措施。墙头倒之前两个月左右,淮北市创建文明城市检查,汤凤金还安排人把墙边的几颗大杨树锯掉了,还让其找人把墙体内侧喷涂了一遍,用水泥钉钉上了八块一米多见方的标语牌迎接检查。其和汤凤金去找施工的小区,他们堆的土在老的墙头边上,墙头又加高了肯定有风险,但墙头不是学校的,学校没权处理。
除了找小区工地项目部以外,校方没有对墙头进行相关加固或采取一些措施预防等。从学校这一边的墙根没粉刷的地方能看到,墙是用石沫子掺白灰砌的,墙底下还是用老青砖砌的,应该有二三十年历史。
16.证人康某、李某己、张某乙、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同仁学校高中部举行篮球比赛时,学校西侧围墙突然倒塌将观看比赛的五名学生砸死。
17.证人周某乙、胡某乙、李某丁、田某、张某甲、叶某、曹某、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学校操场上学生在进行篮球比赛时有个男生受伤了。后突然听到学生呼叫和响声,学校西侧围墙突然倒塌,将观看比赛的5名女同学砸在墙下,有几个学生被砸倒,学生和老师在进行抢救,砸死了5个女学生。胡某乙没有注意到围墙原先有无破损过。其中田某右脚跟键受伤、张某甲左脚受伤、叶某右脚踝受伤、曹某双腿膝盖受伤、杨某丙左脚大拇指被砸伤。
18.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尹某系淮北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其公司于2011年5月受安徽桑铌职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聘请为莲花大厦提供物业服务。莲花大厦是一个封闭的小区,开始进驻的时候,小区的北墙和东墙都是原来的,南墙是开发商后期扒掉重盖的,东墙就是现在这个状况一直没有动过,其公司没有对东墙进行修葺或者加高过,关于围墙的具体归属,其不清楚。
19.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前夫王某乙(已死亡)是莲花大厦的开发商。莲花大厦的土地规划其不清楚,相关的手续在房管局和规划局。经其了解,莲花大厦东侧的围墙在项目建设之前就有了,谁建的不清楚,其认为应该是学校建的。围墙不属于莲花大厦,莲花大厦的项目未增高围墙。
20.被告人汤凤金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8日其在濉溪县韩村老家的时候接到派出所一位周姓警官的电话让其过来,其到学校后听说墙头倒了砸到学生了,后将其带到公安局。并供述称:淮北市同仁中学是其2006年从郑某的妹夫李某庚手上购买。购买的时候不包括现在篮球场及北面的两栋宿舍。大概在2007年或2008年其从李楼村购买篮球场土地的时候不包括西侧围墙,围墙的权属不属于李楼村,围墙的权属是相山区任圩信用社的,已建了二十多年了。
大概在2012年其将学校法人改成其儿子孙某的名字,想让其儿子回来参与管理学校。近两年孙某在学校跟着其学习管理,学校的一些日常事务他都向其进行汇报,其每天基本都在学校。淮北市同仁中学分四个学校,分别是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四个学校都有独立的办学资格。日常管理是四个学校的学部主任负责,但最终由其决定。孙某虽也参与管理,但主要还是其管理。教学工作由其聘请李某戊作为校长助理负责。学校的规划、扩建、维修、施工、后勤、对外联络,这些都是其办理。学校的围墙属于学校维修项目由其负责。
其2006年购买该学校,倒塌的围墙当时就存在了,那时墙体高二米多不到三米,宽度在二十五厘米左右。倒塌的围墙原属于相山区环卫处车队,后来听说卖给开发商了,在墙头西面盖了大楼。围墙的所有权和围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都不是淮北市同仁中学的,该校的土地在围墙的东侧,所以淮北市同仁中学无权对墙头进行修缮。买学校时其他的墙头都付钱了,唯独西墙头没有付钱。倒的墙头建造有几十年了,具体建造单位不清楚。学校西侧有两个小区,南边的小区是莲花大厦小区,北边的小区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2009年的时候北面的小区建设的时候在西侧墙那边堆积了很多土,下雨容易往墙头里渗水,容易对墙头造成安全隐患,其让他们想办法加固墙头。其和周福田去找小区的技术人员,技术员称是暂时堆积的土方,很快就会弄走的。
后来西侧小区(莲花大厦小区)未与学校进行协商将墙体加高了一米多,该墙头由原来的2.8米升高到3.8米左右,墙体从学校这边看有三四米高。该围墙是砖头砌成,围墙加高后其经常去看,因为墙体加的高又没有钢筋加固,墙两侧落差一米多,其本身就搞过建筑知道这样不安全。其查看时看围墙有无开裂或者倾斜的痕迹,学校这边一直没有发现开裂或者倾斜的迹象所以没有太放在心上。除了自身检查以外其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教育部门每年都要进行年检,但年检中没有发现围墙有安全隐患。墙头不属于淮北市同仁中学,淮北市同仁中学也没有再兴建围墙。学校也就把围墙当做学校的西侧围墙使用了。该围墙距离学校操场大概1.5米左右。其经常去看墙头是因为围墙存在20多年了,虽不属于淮北市同仁中学但学校在使用。其检查时未发现围墙存在倾斜、开裂等情况。篮球场与倒塌的那面围墙之间以前有几棵杨树,2014年春天的时候其让人把树木从根部锯断了。2014年九十月份其学校为了迎接检查,在篮球场旁边倒塌的那面墙上挂了七八块标语牌,标牌是正方形的,边长一米左右,钉在墙上面。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凤金作为淮北市同仁中学总负责人,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凤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汤凤金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邱**分别造成的经济损失522227元的赔偿问题,案发后淮北市同仁中学作为赔偿主体已分别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万元。被告人汤凤金作为淮北市同仁中学负责人,依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汤凤金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广增、胡**、武**、代*、李**、李**、陈**、杨**、邱**、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四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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