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物品肇事罪
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工作的人员。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若行为人是故意制造爆炸等事故的,则不适用本条定罪处刑,而应适用其他有关条款定罪处罚,如爆炸罪等。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本条规定的“爆炸性”物品,是指多种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如各种炸药、雷管、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以及黑火药、烟火剂、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等;“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酒精、丙酮、橡胶水以及各种很容易燃烧的化学物品和液剂;“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以及其他各种具有放射性能,并对人体或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损害的物品;“毒害性”物品,是指如氰化钾等其他各种对人体或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毒害的物品;“腐蚀性”物品,是指硫酸、盐酸等能够严重毁坏其他物品以及人身的物品。这些物品本身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为保证这些物品的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都有严格的管理规定,以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危害公共安全。在正常情况下,只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种规定,是可以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的。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引发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其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这种行为,本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能够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物品,它包括:(1)爆炸性物品,是指雷管、导火线、导爆管、非电导爆系统等各种起爆器材,雷汞、雷银、三硝基间苯二酚铅等各种起爆药,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硝酸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爆破剂等各类炸药,以及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2)易燃性物品,如汽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以及其他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等;(3)放射性物品,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时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质,如镭、铀、钴等放射性化学元素;(4)毒害性物品,如甲胺磷、磷化铝、砒霜、五氯酚、氯化钾、氰化钠、氧化乐果、敌敌畏、敌百虫等;(5)腐蚀性物品,如硫酸、盐酸、硝酸等。爆炸物、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都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们可以造福人类,事实上其中的很大一部分已用于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人民的日常生活,如爆炸性物品广泛用于筑路、采矿、军工事业;易燃性物品多用于交通和能源方面,放射性物品可用于发电和医疗卫生事业,毒害性物品广泛用于农业、林业杀虫,腐蚀性物品是重要的化工原料。并且,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述危险物品的使用范围将更加广阔,用途也将更加多样。但是,另一方面,由于上述危险物品本身所固有的危险属性,如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稍有不当,便极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本条规定,对于违反危害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于危险物品本身所固有的高度危险性,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一旦使用、管理不当,就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国家有关部门陆续颁发了一系列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如《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置保护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关于搬运危险物品的几项办法》、《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上述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就危险物品的范围、种类以及其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等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这一客观特征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就有可能构成本罪,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即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
2、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的过程中。生产危险物品,是指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如制造雷管、炸药等;储存危险物品,是指从事危险物品的保管放置工作;运输危险物品,是指从事把危险物品由甲地运往乙地的运输搬送工作;使用危险物品,是指将危险物品用于实际的生产与生活中,如使用敌敌畏杀虫等。虽然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不同过程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有以下具体情形,在生产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要求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如厂房、生产设备不符合防火、防爆规定而擅自生产爆炸易燃物品;在储存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设人管理,不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如不依性能分类等安全规定存放货物;在运输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将客货混装不按规定分运、分卸、不限速行驶,货物的容器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不按规定选送押运员或押运员擅离职守;在使用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行为人只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其他场合发生与危险物品有关的重大事故,则不构成本罪。
3、必须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条件。如果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未造成任何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如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则以其他犯罪论处。所谓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4、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引起的,即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如果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不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的,则不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本身则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一)本罪与自然事故的界限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意外地引起危险物用爆炸、燃烧、泄漏、污染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须系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而引起重大事故。
(二)本罪与一般违章肇事行为的界限
构成本罪,在立法上要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如果虽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却只发生了一般性事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按一般违法行为予以适当的处罚。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前者仅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后者则违反安全生产的所有规章制度。因此,两者的范围有所不同。在生产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因为本条专门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所以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均适用本条。
(四)本罪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1)前者运输危险物品 (包括爆炸物)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运输中没有遵守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而后者运输爆炸物本身就是非法的;(2)前者只有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实际危害后果。
(五)本罪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即特殊主体,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前者只限于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过程中;后者可发生在上述活动以外的任何场合。(3)前者严重后果的发生,是由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引起的;后者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马虎草率、毛手毛脚、缺乏谨慎等引起的。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 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2015年9月16日施行 法发〔2015〕12号)
三、7.准确把握打击重点。结合当前形势并针对犯罪原因,既要重点惩治发生在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电梯、煤矿、非煤矿山、油气运送管道、建筑施工、消防、粉尘涉爆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以及港口、码头、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部位的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更要从严惩治发生在这些犯罪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既要依法追究直接造成损害的从事生产、作业的责任人员,更要依法从严惩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既要加大对各类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更要从严惩治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处罚而又违规生产,关闭或者故意破坏安全警示设备,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证据,通过行贿非法获取相关生产经营资质等情节的危害安全生产的犯罪。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十二条[危险物品肇事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4. (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10月11日施行 法发〔1993〕28号)
注:以下刑法条文指原刑法条文。
一、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露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刑法》第136条规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25条第1款、第3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第136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36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3.《生产安全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生产安全解释》第13条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査、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生产安全解释》第1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据规格
危险物品肇事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过失)。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直接责任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同上。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9月22日,青海省检察院与省应急管理厅联合召开的落实“八号检察建议”共促安全生产治理新闻发布会,并发布4起涉公共安全、生产安全典型案例。
案例一
闫某春破坏交通设施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闫某春。
2021年8月6日至8月8日,被告人闫某春驾驶一安装假牌照的东风牌微型货车,连续三日凌晨到海东市平安区驿州路大道、109国道部分路段,盗窃排水用的球墨铸铁井盖147块。8月8日凌晨,其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经鉴定被盗井盖价值人民币18961.8元。2021年12月6日,平安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闫某春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向平安区法院提起公诉。平安区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于2022年3月7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闫某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闫某春当庭表示认罪服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前介入,依法改变定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初,以闫某春涉嫌盗窃罪对其刑事拘留。检察机关获知该案信息后,主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提出闫某春为获取非法利益,盗取海东市平安区驿州路大道、109国道部分路段排水井盖售卖,该路段系正在使用中的机动车通行道路,不但有公交停泊站,而且所在路段车流量大、车速较快,其行为足以造成汽车、电动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的适用范围,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经充分沟通,公安机关认可检察机关意见,以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该案系青海省首例适用《指导意见》的涉窨井盖刑事案件。
(二)彰显共赢,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着重在建机制、促规范、抓挽损上接续发力。在依法提起公诉前,检察机关了解到闫某春亲属有退赔意愿,考虑到本案是全省首例适用《指导意见》的涉窨井盖刑事案件,对今后此类案件办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性和引领性,遂提出将被告人主动赔偿被盗取窨井盖修复费用作为认定认罪态度的重要标准,并在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时予以体现。经检察机关与被害单位、闫某春及其家人和律师反复沟通协调,被告人亲属赔偿了38000元并获被害单位谅解。检察机关遂将提出的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法院予以采纳。
(三)协同联动,找准治理靶向点。闫某春案发生后,检察机关以该案办理为切入点,主动调整工作思路,从激发窨井盖权属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入手,邀请省住建厅、省公安厅,海东市公安局,平安区政法委、公安局、住建局、城管局等9家单位相关负责人召开窨井盖治理现场推进会。参会产权单位围绕窨井盖工作现状、治理情况、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发言。检察机关通报了闫某春案办理情况,并就将被告人主动赔付窨井盖修复款项作为衡量认罪态度、修复款项测算等听取参会产权单位意见,有力推动我省刑事案件窨井盖赔付机制的形成和完善;促成省住建厅联合省内五个厅局共同下发文件开展窨井盖专项治理;促成省通信管理局下发通知,安排部署省内基础电信运营商开展通讯窨井盖摸排治理工作。
【典型意义】
(一)依法能动履职,准确适用罪名。检察机关坚持人民至上司法理念,持续落实做细最高人民检察院“四号检察建议”,着力推动《指导意见》的贯彻落实,切实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作用,准确适用罪名,有效震慑不法分子。
(二)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促成刑事案件窨井盖赔付机制初步形成。检察机关创新工作思路,倡导“谁破坏,谁修复”,在挽损上发力,以“小井盖”案件办理在社会治理“大工程”中“使巧劲、促共赢”,不仅减轻了被害单位损失,也促使被告人更好地悔过自新,一定程度上修复了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小案”精办共同守护“大民生”,形成合力提升治理效能。检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以推动“四号检察建议”贯彻落实为小切口,全方位展现检察为民初心,以实实在在的办案效果,赢得了相关部门的认可,促进了窨井盖治理效能的提升。
案例二
刘某安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安,系青海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朱某运,系青海甲公司职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支某福,系乙公司负责人。
被害人张某力,生前系乙公司员工。
2005年,刘某安注册成立甲公司,朱某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2月3日刘某安成立乙公司,因甲公司涉诉问题委托朱某运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安为实际控制人,安排支某福为车间现场负责人和安全员,负责车间生产作业和生产安全。2020年8月9日,支某福安排未取得天车操作证也未参加公司任何生产作业培训的工人张某力遥控操作天车进行硅锶破碎作业。当日17时30分许,张某力违规站到破碎机上用手加料,左臂不慎卷入破碎机内,左侧身体遂被拉入,张某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8月24日,乙公司与被害人张某力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2021年4月1日,民和县检察院综合全案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对刘某安、朱某运、支某福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认真分析研判,准确适用罪名。公安机关以刘某安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名适用有误。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生产、作业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强调的是行为人在企业生产过程中有违规操作,致安全事故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强调的是企业主要负责人不注重安全生产,不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肇事破碎机无合格证及操作说明;公司未对被害人张某力进行正规岗前培训;事故发生时现场无安全人员指挥;生产车间未安装安全阀和自动跳闸等安全装置、未醒目标出危险牌提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本案中,刘某安、朱某运、支某福作为企业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和车间具体负责人,在企业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情况下,未及时排除生产安全隐患,致一人死亡,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依法将罪名变更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二)注重释法说理,适用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安、支某福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可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朱某运认为自己是乙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无具体职务,不应对该起事故负责。检察机关认为甲、乙两家公司在地理位置、公司性质、经营范围等方面极为相似,自2015年乙公司成立至今,朱某运一直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的抢救、赔偿等事宜均由其处理,朱某运在乙公司承担管理职责。对此,承办检察官结合证据进行释法说理,促使朱某运认罪认罚。
(三)组织公开听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因该案系过失犯罪,三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在案发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主动协商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有自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拟对刘某安、朱某运、支某福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为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决定的公信力,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众参与度,检察机关召开拟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会,经听证员认真评议,认可了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意见。
(四)制发检察建议,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涉事乙公司因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重大安全事故。2021年4月16日,检察机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民和县应急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从突出源头管理、强化监管执法、增强安全监管职责、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抓好宣传培训等方面进一步落实监督责任。同年5月8日,民和县应急管理局复函,对以上建议均及时整改。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从保护民营经济“两个健康”发展角度出发,积极促成涉案人员认罪认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确保了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并推动涉案企业建立合规计划,实现了对民营企业的依法平等保护。
(一)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切实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工作大局。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主导者、诉讼程序的分流者,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既是“从宽”刑事政策的实体兑现,也是诉前分流的重要方式。在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决定时,既要查明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以保证办案质量,还要充分审查起诉必要性,以保证办案效果。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坚持贯彻落实少捕慎诉刑事司法政策,充分考量提起公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契合“六稳”“六保”工作大局,避免“入罪即诉、一诉了之”,切实用司法“温度”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二)督促整改管理漏洞,引导企业合规经营。在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时,检察机关发现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存在安全生产监管漏洞或怠于履行职责等问题,要依法能动履职,有针对性地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相关行政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实现以办案促治理,达到“办理一案、警示一方、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引导企业树牢安全发展、合规经营理念,督促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为安全生产保驾护航。
(三)以公开促公正,提升检察司法公信力。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可以最大限度消除公众对司法办案的质疑,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办案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感受检察机关执法的力度、温度和透明度,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通过充分听取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单位)、辩护人及社会公众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为作出处理决定提供参考,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三
李某刚等人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危险物品肇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刚,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杨某宽,司机。
2018年3月,赵某堂租用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一肉牛育肥基地牛棚,在无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情况下,经营、储存甲酸甲酯等危险化学品。同年7月,赵某堂汇款给李某刚让其帮助购买甲酸甲酯,李某刚遂借用银川甲公司资质,从山东淄博乙公司订购甲酸甲酯,雇佣司机柴某玉运送。7月30日,柴某玉驾驶半挂槽罐车到乙公司装载30.64吨甲酸甲酯后,前往河北省沧州市找到杨某宽,让其作为押运员一同送货。8月1日晚,柴某玉、杨某宽将甲酸甲酯运送至赵某堂位于长宁镇的牛棚中。随后,赵某堂与亲属赵某江、邱某胜用塑料桶卸料。期间,赵某堂让柴某玉到车顶打开阀门放气,阀门打开后,大量甲酸甲酯气体溢出,致赵某堂、赵某江、邱某胜、柴某玉、杨某宽当场昏迷,除杨某宽之外其余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均系吸入甲酸甲酯造成机体缺氧窒息死亡。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刚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杨某宽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禁止被告人杨某宽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一审宣判后,李某刚提出上诉。2020年4月28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认定自首成立,改判李某刚有期徒刑十一年,维持原审被告人杨某宽的定罪量刑。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审慎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工作,要求公安机关就赵某堂妻子邱某是否明知作坊无经营资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稀料属危化品等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认为该作坊系邱某丈夫经营、其参与过稀料分装、知晓稀料有刺鼻气味等,推定邱某明知稀料系危险物品,据此认定其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第一,邱某未参与作坊的租赁建设;第二,邱某主要负责家庭生活照料,未参与作坊经营,仅有几次稀料的分装经历;第三,邱某仅有小学文化程度,对何为稀料、是否属于危险物品,主观上不明知;第四,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未认定邱某负事故责任,未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虽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认定邱某主观明知稀料是危险物品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遂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二)依法认定自首,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二审阶段,李某刚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经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传唤李某刚,李某刚主动到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事实。检察机关认为李某刚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认定李某刚构成自首,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
【典型意义】
(一)明确审查重点,准确认定涉案人员刑事责任。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往往涉案人员较多、案发原因复杂,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特点,重点审查涉案人员岗位职责、履职过程、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具体表现和事故发生后的施救经过、违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证据有欠缺的,应当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予以补充完善,从而准确认定涉案人员刑事责任。
(二)传唤到案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传唤并非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可以主动投案,也可拒不到案。传唤后能主动归案,表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例四
谢某鹏等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鹏,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泰,系甲公司员工。
被告人应某明,系甲公司员工。
2019年5月25日13时许,共和县黑马河镇国道109线2171公里+890米处发生一起致六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青A牌照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某军(事故中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2019年4月30日,甲公司在未审查陈某军是否具有营运资质情况下,与其签订车辆服务承揽合同。5月24日,甲公司员工应某明、李某泰将网络下单的五名游客承揽给陈某军。5月25日,陈某军驾驶青A牌照私家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与车内五名游客死亡。
2020年5月18日,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谢某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应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李某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确保案件准确定性。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从涉案人员陈某军是否具有营运资质和甲公司员工应某明、李某泰的岗位职责、履职行为入手,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分析案件性质、危害后果、作用大小,提出适用罪名及下一步侦查取证建议。同时,监督公安机关运用技术手段查明事故原因,查实陈某军有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补充调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甲公司经营许可证、青A牌照车辆派车单等相关证据,为案件准确定性提供有力支撑。
(二)落实“三同步”工作机制,提高舆情应对能力。本案中有两名被害人系外籍人员,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第一时间向当地党委政法委汇报案件情况,并层报上级检察机关。省检察院收到案件专报后,及时通报省外事办公室。三级检察机关严格落实“三同步”工作机制,立即开展案件风险评估和舆情应对处置工作,依法、公正、妥善办结案件,确保“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三)重视被害人权益保障,及时有效化解矛盾。本案中,被害人人数众多,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交织,检察机关以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一方面充分听取被害人亲属意见和诉求,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配合,督促责任单位积极赔偿并获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坚持惩治与挽救并重,根据谅解情况,及时调整量刑建议,做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一)准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认定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违反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后罪违反的是“安全管理规定”。一般情况下,公路等公共交通领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驾驶人员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对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而言,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因此,“交通运输法规”也是交通运输组织的一种“安全管理规定”。具有营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活动,并非单纯的交通运输行为,而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通过交通运输方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一般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发挥检察一体工作优势,把握案件办理和舆论引导主动权。检察机关办理重大敏感案件,要认真落实“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工作要求,加强请示报告,保持信息畅通,形成有效联动,确保上下级检察机关及时有效研判案件中遇到的有关情况,精准提出意见,掌握工作主动权,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妥善处理。
某炼化公司急需采购一批过氧化二叔丁基作为原材料,找到之前多次合作的某国营化工厂副经理皮某。该化工厂经理王某明知过氧化二叔丁基属于五类危险化学品,且化工厂未取得五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仍授意另一副经理李某联系采购、运输事宜。
李某找到某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张某采购过氧化二叔丁基。经协商,由化工厂安排车辆自提10吨货物。李某联系不具备五类危险化学品营运资质的罗某承运,罗某又将该运输业务转让给同样不具备营运资质的翟某。翟某公司的押运员刘某驾驶不具备五类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进行运输。提货当天,刘某拉着化工厂业务员吉某准时到达装货地点。
张某明明看到刘某开来的罐车营运范围为三类危险化学品,不符合条件,仍安排人员装载。罐车按计划开往某炼化公司,行经某路口时,罐车罐体突然发生爆炸,致使驾车途经此处的三人当场死亡,多人受伤住院,造成附近车辆、货物损失价值近200万元。
纪检监察机关收到问题线索后立即开展调查,并将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经法院判决,李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其他涉案人员另案处理)
本案中,李某身为国营化工厂经营管理人员,在负责上述危化物品采购运输过程中,明知运输的化工产品为五类危险化学品,且所在国营化工厂不具备相关经营资质,仍联系安排不具备营运资质的人员承运,导致3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多方面问题:一是李某作为国营化工厂经营管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责任心不足,明知所在单位和承运方不具备相关资质,仍然违规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二是该国营化工厂落实主体责任、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培训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到位,内控机制存在漏洞,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违规开展危化物品采购运输业务;三是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国营工厂违规经营活动监督不到位。
悲剧的发生应引起深刻反思,经营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要严格按照危化品生产、运输、经营等相关规定,科学、规范管理,紧盯重点产品、关键环节、监管程序,确保排查不留盲区、流程不走过场、治理不留尾巴,杜绝相关事故发生。相关部门应压实安全生产责任,全面排查整治各类风险隐患,时刻保持高压态势,采取“零容忍”态度,认真进行排查,全面加强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管,对隐患排查不到位、执法处罚多的企业重点关注和靶向精准监管,倒逼企业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压实安全生产责任,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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