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作业罪-刑法条目第134条之1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6-30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危险作业罪

危险作业罪

  1. 危险作业罪定义

  2. 中国刑法规定

  3. 条文解读

  4. 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的规范界定

  5. 构成要件

  6. 本罪三种行为模式

  7. 本罪罪状的其他组成部分

  8. 责任形态

  9. 永州市首例危险作业犯罪案在新田审理

  10. 湖南首例消防安全领域危险作业罪案,判决!


危险作业罪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危险作业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发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结合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补充、修改。

中国刑法规定

危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所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条文解读

该条是关于危险作业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包括1款、3项内容。这3项行为是实践中多发易发的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该项针对的是生产、作业中已经发现危险,但故意关闭、破坏报警、监控设备,或者修改设备阈值,破坏检测设备正常工作条件,使有关监控、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工作,而继续冒险作业,逃避监管的行为。关闭、破坏的“设备、设施”应当属于“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如果关闭、破坏与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设备、设施,不能认定为本项犯罪。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本项是危险作业罪的核心条款。本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行为均是具体、明确的,入罪情形清晰、打击范围固定。立法过程中,为了解决实践中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复杂而无法穷尽全部行为方式的问题,同时避免设置兜底条款导致实践操作困难、打击范围过大的缺陷,立法机关在本项并未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具体限定,以便涵盖生产、作业过程中各类违反规定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此外,为了合理控制处罚范围,本项在设置构罪标准时,将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整改、行为人拒不执行作为刑事处罚的前置条件,在给予行政监管部门强有力的刑法手段的同时,也督促行政监管部门履职尽责。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本项规定的是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的行为,针对的行业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安全生产领域,在安全监管方面实行严格的批准或者许可制度。一般的安全生产行业、领域有关事项未经安全监管部门批准,不构成本罪。

4、需要指出的是,除符合上述行为方式外,本罪的成立还应满足“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要件。其中,“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非致人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的轻微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但这种没有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发生,此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属于本罪规定的“具有发生现实危险”。具体判断标准有待司法解释的出台予以明确。

5、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在执法特别是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的过程中,一方面应转变以往仅对发生致人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展溯源性调查、进行法律责任追究的工作思路,更加关注运输企业或者车辆管理人、所有人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无本罪规定的危险运输的情形,以期通过强化日常监管实现道路交通事故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在认定本罪时,应妥善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仅因为运输企业或者车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就予以刑事处罚,而应根据重大安全隐患的具体情况、是否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执行、是否属于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的规范界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明确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所列三种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辽宁省东港市于某香等人危险作业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潘某某危险作业案”等典型案例,一定程度上细化了“现实危险”的判断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界定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仍存在不同认识。显然,在目前立法司法背景下,准确理解“现实危险”,仍然需要从理论中汲取养分、从经验中总结规律。笔者认为,正确界定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第一,从文义解释着手。一是“现实危险”应当是仅凭前置法无法规制或者无法有效规制的危险因素。有学者认为,新增罪名的一般逻辑是:某种社会矛盾凸显,依靠原有治理手段已无法缓解,必须动用刑事惩罚手段加以解决,而原有刑事法律体系尚无法提供定罪依据,因此需要新增罪名。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所涵盖的特定危险类型,应当是无法被安全生产法通过行政制裁予以消解的,有必要借助刑罚手段达到保护公共安全等法益的目的。二是“现实危险”应当是由具有相当证明力的证据确定的危险。从立法原意看,危险作业罪不是抽象危险犯,并非只要认定刑法所规定的危险类型和程序违法即可定罪。危险作业罪是具体危险犯,需要形成证明存在具体危险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既往司法实践经验,“现实危险”的判断应当结合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经验和特定生产领域的专业知识判断。三是应当从司法实践的经验中概括、提炼认定标准。如日本的“危险现实化”理论主要来源于对引发大量争议的案件的学术整理,学界通常将该学说和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相提并论,原因在于,后者基本上也是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教授总结相关极具争议的典型案例而成。可见,“现实危险”在学术理论中,较为典型地体现了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应当对新问题作出积极的回应,对可能产生的重大损害进行早期的预防,同时又需要保持谦抑性、最后手段性,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换言之,每一个特定的“现实危险”都需要进行个案的规范判断,并适度抽象、总结出有益经验。

第二,从规范认定切入。“现实危险”的判断,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与行业专家配合,采取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认定。最高检发布的“辽宁省东港市于某香等人危险作业案”典型案例,不仅提供了相关认定的证据规则和标准,还给出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定义,即“现实危险”一般是指现实存在的、紧迫的危险,如果这种危险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潘某某危险作业案”中,“现实危险”是指“潘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汽油经营、储存活动导致发生火灾,起火后因消防救援人员及时赶到才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规范判断“现实危险”的两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两要件说,主要依据实体和程序上的两个积极危险认定要件构成。其中,实体上的积极要件,主要是指生产活动或者破坏行为的危险性,判断因素有生产活动的类型、储存介质的类型、处理物品的类型等;程序上的积极要件,主要是指生产者违反特定的程序性要求,既包括违反一般(抽象)的安全生产程序规定,如取得批准、许可以及相配套的进行安全评估等程序,还包括违反特别(具体)的安全生产程序规定,如受到行政处罚之后的拒不执行行为等。三要件说则在两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消极的危险认定要件,即通过案件发生时如果没有后续的补救行为,重大事故是否会发生的假设判断该危险的现实性。如果没有后续的补救行为,重大事故会如期发生,那么原则上应肯定该危险的现实性;如果后续的补救行为仍然无法阻止重大事故的如期发生,那么就应当否定该危险的现实性而直接上升为刑法第134条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之危险性判断。后续的补救行为属于一种介入因素,因存在介入因素而阻断了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形下,显然无法适用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因为根据通说,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须以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作为犯罪成立条件。实际上,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作为轻罪的危险作业罪,就是为了弥补这一处罚漏洞,涵盖这类出于行为人意志因素之外的客观原因而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案件。

笔者认为,规范判断“现实危险”应遵从三要件说:首先,实体上的危险认定要件,即生产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可以通过活动、物质、存储规范、救助可能性等多方面要素判断;其次,程序上的危险认定要件,即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般的和普遍的安全生产程序要件可以通过是否获取批准、许可,是否执行了整改措施,相应的资质等多方面要素判断;再次,消极的危险认定,即通过假定的方法,判断存在救助行为的情况下,事故是否仍然会发生。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客体的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主体要件

是一般主体,(即指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死伤的行为)。该罪的主体,要求是从事容易引起死伤结果的业务的人员,即该罪中的“业务”要求有侵害他人生命,损害财产的可能性,这也是区别与其他“业务”(如侵占类)身份的标志。

主观要件

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既违章又冒险则是明知的。

危险作业罪是今年新增加的罪名,这个罪名主要是针对生产、作业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最根本的就是想减少因为生产、作业中的安全隐患导致的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

本罪三种行为模式

其一:故意毁坏设施或数据类型;其二:拒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类型;其三:非法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类型。



1、故意毁坏设施或数据类型



行为模式:关闭、破坏(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以及篡改、隐瞒、销毁(上述设备以及设施的数据、信息)。对于行为人未安装这些设备或安装的设备不合格的、第三方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且不予维修的,其实同样会产生现实危险,但本罪的罪状属于列举式,且无兜底条款,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上述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模式不构成本罪。



行为对象:行为人关闭、破坏的设备或设施,以及篡改、隐瞒、销毁的数据、信息限定在直接关系生产安全范围内,如果该设备或设施与生产安全存在间接关系或没有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2、拒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类型



行为模式:此类型为不作为犯罪。



首先,此类型存在的前提是行为人生产、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在一些重要行业领域,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了详细的判定标准,如化工产业、房屋市政工程。但在其他行业领域并没有制定相应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判断标准,因此涉及此类的危险作业罪的认定就需要法官结合客观事实进行判断。



其次,行为人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被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此类型危险作业罪要求行政处罚措施的作出是因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行政处罚措施仅限于上述4类,此外的行政处罚措施排除在本罪之外。



最后,行为人拒不执行上述行政处罚措施,拒不执行不仅仅指行为人无作为,还包含了行为人乱作为、违法作为。



3、非法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类型



此类型所指的是行为人在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中,对于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而擅自开展。根据《生产安全解释(二)》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本罪罪状的其他组成部分

1、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这里作为行政违法的前置规定,构成本罪的前提必须构成行政违法,行政违法尚不构成的,不可能构成本罪。



2、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认定思路



“现实危险”的规定是刑法第一次在罪状中出现(还有一处出现在“战时缓刑”的规定),针对“现实危险”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就“现实危险”的认定提出以下三个方面:



1)遵循立法原意。



从危险作业罪的立法背景和意图看,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而不是行为犯。实践中,要严格把握入罪条件,即需要具有“现实危险”,将那种特别危险、极易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入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避免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界限不清,防止架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适用。



2)综合判断原则。



从司法办案实际和发布典型案例的情况看,“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之所以没有发生,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因为偶然性的客观原因,对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



对于“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征求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3)实质判断原则。



“现实危险”应当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性。换言之,这种“现实危险”是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具体的、明确的危险,有的甚至已经发生了带有征兆性、预警性的安全事故,如果不能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2)“现实危险”的具体内容



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是否产生构成本罪的危险需要司法机关具体判断,那么这个危险的判定标准就格外重要,根据该罪法律条文的表述:“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本罪限定的现实危险是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其他严重后果”应与重大伤亡事故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



结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法规定以及《生产安全解释(二)》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具体到本罪,现实危险是指行为人的危险作业行为可能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危害结果,又或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危害结果,且造成该危害结果具有极大可能性、紧迫性。



(3)司法实践中对于现实危险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对于现实危险的判断,主要结合了危险作业发生的场地和环境,如是否紧邻人员生活区、人员密集区,是否有其他容易引起灾害发生的客观环境,也有结合危险源的数量以及重量进行认定。

责任形态

对于本罪是出于故意或是过失,还是两者皆可以,理论界对此还存在一些争论。本着文理解释以及体系解释的原则出发,再结合本罪刑法规定的罪状如“关闭、破坏”、“拒不执行的”、“擅自从事”,本文认为本罪的责任形态应只包含故意,仅有主观过失不构成本罪。



如果认定因过失造成危险结果亦构成本罪,将极大扩大本罪的打击范围,造成生产作业领域的人人自危,并将严重抑制生产作业领域的发展活力。

永州市首例危险作业犯罪案在新田审理

今日永州讯 (新田融媒记者 何珣 通讯员 李依玲 胡雅丹)近日,新田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起危险作业罪案。该案是刑法修正案增设“危险作业罪”以来,永州市首例危险作业罪案件。



2021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租赁了一栋自建房的两个门面用于经营和居住。2023年3月,县应急管理局、消防救援大队等联合执法时发现该店堆放有角磨机、铁制油桶、纸箱、摩托车配件和需维修的摩托车等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地下室内堆放有大量机油、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且该门店铺设的线路老化,有电线短路燃烧痕迹。何某某生产、生活都在门店内,经营区与生活区未做防火分隔,具有现实危险性和紧迫性。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法官后语:安全生产无小事。该案中何某某违规将易燃易爆的汽油放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店内,极易引发爆炸事故,不仅会危害自身生命安全,还会危害公共安全。提醒广大居民,安全重于泰山,生命高于一切,切勿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未取得危险化学经营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汽油经营、储存等高危作业生产活动,共同营造安全环境。

湖南首例消防安全领域危险作业罪案,判决!

6月21日,湖南首例消防安全领域危险作业罪案成功判决。永州市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2023年3月9日,永州市新田县消防救援大队在开展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联合检查时,发现何某某经营的新田县某机电摩配行设置在居住建筑内,属于典型的“以店为宅”的多合一场所,与其他楼层的居住部分及生活区未做独立的防火分隔。

经调查,何某某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未听劝阻,长期使用塑料容器分装汽油,并将其存储在狭小的地下空间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此外,该场所地处闹市街区,不具备防火、防爆条件,还存在使用明火作业生活、汽油挥发、电气线路老化(曾发生过短路故障)等消防安全隐患。新田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应急〔2019〕54号)之规定,将何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新田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新田县人民法院于6月21日开庭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何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安全提醒

近年来,经营性自建房成为亡人火灾多发地,教训十分深刻。经营性自建房使用人员复杂,防火意识普遍淡薄,缺少系统的消防知识培训,对于火灾的危险认识不足,稍有不慎火灾随之而来。汽油是我国明确规定的危险物品,易燃、易爆、易挥发。因为其危险性高,汽油的储存有非常严格的规范和要求。特别是当使用塑料容器储存时,易产生和积聚静电荷,从而引发火灾甚至爆炸。这起案件的判决将有力震慑类似违法犯罪行为,对防范化解自建房消防安全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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