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驾驶罪-刑法条目第133条之2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6-29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妨害安全驾驶罪

妨害安全驾驶罪

  1. 妨害安全驾驶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特征

  4.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5. 量刑标准

  6. 立案标准

  7. 妨害安全驾驶罪认定

  8. 法律意见

  9. 什么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

  10. 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典型案例

妨害安全驾驶罪定义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指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特征

该条是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包括3款内容。

第1款是关于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 一是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个别情况下,车辆上的售票员或者安保员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 二是行为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包括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

◆ 三是行为人实施了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控制驾驶操作装置,只要实施了争抢行为即可。

◆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即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

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驾驶人或者轻微争抢方向盘,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2款是关于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 一是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 二是行为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

◆ 三是行为人实施了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这里的“擅离职守”指驾驶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控制车辆,擅自离开驾驶位置,或者双手离开方向盘等。

◆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即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乘客等,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3款是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行为人实施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果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出现了竞合的情形,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8日发布实施的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2019〕1号)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应注意区分该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 (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 第1条第1款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本条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关系。

鉴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通常情形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 实践中,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不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按照本罪进行处理。对于个别情况下, 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较大,判处1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在妨害安全驾驶罪罪与非罪的界定上,应严格依照本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行为方式上进行判断。实践中,影响行驶中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行为可能存在多种形式,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二的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只有两类,即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对于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方式,如行为人故意遮挡车辆前窗玻璃、后视镜等影响驾驶员视线的行为,乘客之间因争执引发的厮打互殴行为等,因不属于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不构成本罪。其次,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判断,构成本罪必须要求危及公共安全。“危及公共安全”,是指造成车辆失控不能安全行驶,随时可能会发生公共交通工具上乘客、道路上行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情况。对驾驶人员虽然有暴力行为但发生在超低速滑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对驾驶人员轻微拉扯不影响正常驾驶的行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构成本罪。

2.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9年1月8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进行处罚,其中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的行为,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立法过程中,考虑到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在犯罪起因上往往因上下车不及时、乘错站、找车票等琐事而起,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强,即使造成危险,一般也不会具有直接转化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现实危害,对这类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一律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会导致刑罚偏重,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一般不再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为本罪。但是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也并非完全排除了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空间,如果行为人先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已经危及公共安全,行为人仍然不克制,继续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而公共交通工具行驶在闹市区等人员密集区或者导致行驶中公共交通工具产生颠覆危险的,实际已经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对其认定为本罪量刑明显偏轻,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中涉正当防卫等行为认定。

对于制止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情形,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乘客等人员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行为造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另外又规定:“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为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采取紧急制动或者躲避措施,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损坏或者人身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二规定,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133条之二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车辆倾覆等,符合《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或者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本条规定的刑罚较轻,一般情况下,应当依照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处罚,而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可作为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量刑标准

妨害安全驾驶罪量刑标准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安全驾驶罪立案标准如下:

1、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

2、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妨害安全驾驶罪认定

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包括3款内容。

一、第1款是关于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个别情况下,车辆上的售票员或者安保员也可能与驾驶人发生冲突。

二是行为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包括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

三是行为人实施了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控制驾驶操作装置,只要实施了争抢行为即可。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即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驾驶人或者轻微争抢方向盘,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二、第2款是关于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犯罪的主体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二是行为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

三是行为人实施了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这里的“擅离职守”指驾驶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控制车辆,擅自离开驾驶位置,或者双手离开方向盘等。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即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乘客等,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三、第3款是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

行为人实施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果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出现了竞合的情形,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8日发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应注意区分该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 第1条第1款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本条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关系。

鉴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通常情形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实践中,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不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按照本罪进行处理。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较大,判处1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法律意见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影响判刑】【自首】建议尽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影响判刑】【积极配合】应当配合相关机关,如实回答案件相关问题,且不袒护他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三)【影响判刑】【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时,行为人可以说明案件发生后采取了哪些积极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损失。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被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强制措施】【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过法定期限(拘留最长不得超过37天、逮捕后被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影响全案】【刑事会见】如果在侦查阶段,那么仅有律师能够进行会见,所以可以在侦查阶段便委托律师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违反的法律法规,避免因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规而造成更坏的后果。

(三)【合法权利】【取保候审】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可以取保候审吗

需根据具体案情来定。实践中,符合以下情况的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四、妨害安全驾驶罪庭审阶段

(一) 【当事人的权利】【回避】如果发现参与审理的法官、书记员、陪审员和案件有关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请,让他们回避。

(二) 【当事人的权利】【诉讼权利/人格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如自由辩论的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当事人的权利】【质证权利】参与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对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内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

(四)【当事人的权利】【自我辩护权利的行使】有权参与法庭辩论,并进行最后陈述。

(五)【当事人的义务】【遵守庭审规则】在参与庭审的过程中,要遵守法庭规则,对司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给予配合。

什么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

交通肇事罪

1、犯罪构成

1.肇事行为达到入罪标准(重伤三人或死亡一 人)。基本情形:三年以下

2.肇事行为达到入罪标准+肇事后逃逸。一级加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3.肇事行为达到入罪标准+逃逸后导致他人死亡。二级加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6种特定恶劣情节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指使者构成交肇事罪

1.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种指使必须是故意为之,不能是过失为之。

2.共同逃逸: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4、隐藏、遗弃致死、致伤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隐藏、遗弃致死(致伤),对于结果是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伤害罪)。

5、汽车肇事案件的认定方法(由重到轻)

先看罪过,对公共安全是故意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特定重伤、死亡结果故意的,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对公共安全是过失,才涉嫌交通肇事。

危险驾驶罪

1、包括飙车、醉驾、超载、危险品运输四种行为。明知他人醉酒仍提供车辆的或明知驾驶员醉酒,仍然教唆或指示驾驶员驾车,可构成共同犯罪。

2、相关罪名

1.与交通肇事罪:普通交通肇事与危险驾驶无关,可能是无证驾驶、过失致人死亡。

2.醉驾运输毒品、醉驾运输危险物质,是危险驾驶与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典型的想象竞合。醉驾+阻碍公安依法检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3、罪数

1.肇事后转移被害人、弃置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先前行为如果成立犯罪的,数罪并罚。

2.误以为肇事行为已经致人死亡,但却因毁尸灭迹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先前行为如果成立犯罪的,数罪并罚。

4、酒后驾车的案件总结

妨害安全驾驶罪

乘车人对行驶中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行使中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

1.该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具体的危险犯。

2.犯该罪,如果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3.驾驶人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为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采取紧急制动或者躲避措施,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损坏或者人身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成立紧急避险。

4.如果本罪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可能同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5.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或者起哄闹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秩序,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典型案例

近年来,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人员等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和司机、乘客、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成为不容忽视的公共安全问题。为加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刑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规定对实施上述行为可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回应社会关切,省法院推出妨害安全驾驶罪四个典型案例,通过“一案一剖析,一案一普法”,引导公众牢固树立规则意识、守法意识,建立和谐互重的司乘关系,营造安全有序、宽容平和的公共交通安全环境。

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典型案例一

被告人金某某妨害安全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在随州市城区乘坐公交车,其上车后发现驾驶员赵某以前与自己发生过纠纷,便走到公交车驾驶室位置辱骂赵某,赵某未予理会。车辆行驶过程中,金某某多次辱骂赵某,干扰其正常驾驶车辆。后赵某为了行驶安全,将公交车停在路边。金某某遂用拳头击打赵某,被乘客劝开。赵某启动车辆继续向前行驶时,金某某再次走到驾驶室位置用拳头击打赵某,致其受伤,后被乘客制止。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妨害安全驾驶已入刑,乘客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提高安全意识、法律意识,尊重公交司机,共同维护和谐的乘车环境,万万不可在行驶过程中因个人之间的恩怨,对正在驾车的司机实施辱骂、殴打等妨害驾驶的行为。

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典型案例二

被告人夏某妨害安全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夏某乘坐农村小型客运班车自枣阳市甲镇前往该市乙镇。当车辆在乙镇车站下客后刚起步行驶(时速20km/h)时,因驾驶员刘某未听清被告人夏某告知的下车位置,夏某遂开始辱骂刘某,并从其座位起身到驾驶员位置,对刘某撕扯,后用手臂勒住驾驶员颈脖,导致车辆突然偏离行驶路线。后刘某及时刹停车辆。

二、裁判结果

枣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夏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司乘人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夏某在驾驶员未听清其诉求后,不是与司机刘某加强沟通,而是对在繁华路段行驶中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辱骂、暴力行为,这是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严重威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甚至会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该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有助于强化公众规则意识、法治意识,营造和谐司乘关系。

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典型案例三

被告人覃某某妨害安全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被告人覃某某从福建省泉州市乘坐由厦门至重庆并载有32名乘客的长途客车返家。当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长阳县境内距离甲出口约1公里处时,覃某某要求下车,驾驶员邓某某以道路状况不安全为由,告知覃某某在乙出口下车,覃某某继续要求邓某某靠边停车。当客车行至甲出口往乙出口方向200米处时,覃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先后四次抢夺邓某某手中的方向盘。其间,多名乘客劝阻,覃某某未予理睬,致使客车在高速路上产生剧烈摆动和明显偏移,危及公共安全。案发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覃某某传唤到案。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覃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覃某某因其要求在高速公路下车而未得到满足,便抢夺正在高速路上行驶的长途客车方向盘,不仅威胁驾乘人员的安全,还威胁公共交通安全,极易造成群死群伤事件。此案警醒社会公众,当乘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时,要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意识,遵守公共交通秩序,文明乘车。

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典型案例四

被告人郭某某妨害安全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在通山县城乘坐公交车前往甲站点,当公交车行驶到甲站点时,驾驶员阮某某停靠该站见无人下车,便继续驾驶公交车前行。郭某某见车辆继续前行后便辱骂阮某某。其间,公交车行驶到该县乙站点时,郭某某一边骂阮某某一边准备下车,阮某某将后车门关上并驾车前往丙站点。行驶过程中,郭某某冲到驾驶座用手中雨伞把击打阮某某头部两下,欲再次击打时被乘客制止。随后,阮某某停车,向公安机关报警。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裁判结果

通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司乘冲突行为纳入刑事规则范畴,如同树立了一道道路交通领域的重要法制安全“护栏”。对于司机未按规定站点停车行为,乘客本可通过正当程序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但郭某某以此为由,对正在驾驶状态的公共交通驾驶员实施干扰或侵害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此案提醒公众,应强化规则意识,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切勿干扰司机正常驾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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