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失枪支不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关于本罪的主体、客观方面的研究在学界已几近共识,然而对于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的讨论却从未止息过,这无论是对刑法理论研究的统一性,还是对司法实践的操作性以及对行为人的人权保障等方面都是非常不利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
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条 [丢失枪支不报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枪支县有较大的杀伤力,一旦丢失,对社会即构成严重的威胁。为了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枪支管理法》对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有严格的规定,要求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的安全,严防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事故。这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人员应尽的职责。同时,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所配备的枪支一旦发生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事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以免造成严重后果。丢失枪支不报,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近年来,持枪犯罪案件不断增多,究其原因,其中之一就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疏于枪支管理,屡屡发生枪支被盗、被抢或丢失的事件,从而使枪支流做社会,为犯罪分子所获取、利用。对公共安全形成潜在的严重威胁。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丢失,既包括因行为人保管不善而遗失,也包括枪支被盗、被抢、被骗或其他丧失对枪支控制的情况。第一,这里的不及时报告,是指在发现枪支丢失后未立即报告,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在枪支丢失后一段时间内一直未发觉丢失而被他人利用作案时,不宜认定其是不及时报告。如果行为人对枪支保管完全是按照规定,但因意外发生被盗、被抢而及时报告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使用、存放时被盗,即使及时报告的,也应承担过失责任,但不构成本罪。第二,丢失公务用枪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这是本罪成立的一个法定要件。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严重后果是枪支丢失落人犯罪分子手中被予以持有、使用或因枪支走火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后果的等。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有:(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2)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枪支丢失但不及时报告。如果不知道枪支丢失而没有报告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对于枪的丢失,可能是出于过失,但不及时报告,却是出于故意。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法律规定。如何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长期以来在学界的认识并不统一,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因为行为人对丢失枪支的行为主观上是明知故意的。其二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理由是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其三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理由是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不仅可以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而且可以出于放任的心理态度。
其中,第一种观点将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作为判断犯罪主观心理态度的根据,而丢失枪支不报告罪是结果犯,行为是故意的不意味着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也是故意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并不妥当。因为过失犯罪的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如果在认为本罪是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又成立过失犯罪,将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此外,对于本条犯罪,刑法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如果认为本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又可以是过失犯罪,却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也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第二种观点即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成为学界通行的观点。但是,这一主流观点在理论上却值得商榷。
首先,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与实际情况不符。行为人丢失枪支后,对于枪支流失于社会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理智正常的人都能够预见,因此不存在疏忽大意成立的余地。如果已经预见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却因为怕受到处分而不及时报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怀着侥幸的心理以致严重后果发生,只能认定行为人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间接故意),而不能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其次,本罪存在间接故意成立的可能,即行为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对严重后果的发生听之任之。第三,不能排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基于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相同的,既然间接故意可以构成,直接故意当然也可以构成;而且,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出于其他的目的(例如报复社会)而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不可能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的,只能认定本罪为故意犯罪,其理由如下:
1.不违反认定罪过的基本规则。要认识这一点,可以借鉴有学者提出的客观超过要素的概念,即认为在故意犯罪的客观要件中,有些要素并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而只是决定某一行为是否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要素。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并不是一一对应的,有些主观要素(如犯罪的目的)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同样,有些客观要素也可能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具体到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严重后果”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在主观方面并不需要对其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它只是决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行为是否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一个客观要素。因此,将本罪认定为故意犯罪时,故意的意志因素并不指向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严重后果”。可见,将丢失枪支不报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并不违反刑法关于认定罪过的基本规则。
2.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虽然本罪是故意犯罪,但本罪主观方面的意志因素并不是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严重后果”的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而是对“枪支失控状态”的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大降低。这样,虽然本罪是故意犯罪,但是配置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亦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3.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符合本罪认定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想象对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直接追究刑事责任。而当发生“严重后果”时,司法机关也很难考证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因此,实际的情况是只要发生了“严重后果”,不管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希望、放任,还是轻信能够避免,都认定为丢失枪支不报罪。因此,将“严重后果”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进而将本罪认定为故意犯罪,符合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实际情况。
一、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犯罪构成有哪些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枪支县有较大的杀伤力,一旦丢失,对社会即构成严重的威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丢失,既包括因行为人保管不善而遗失,也包括枪支被盗、被抢、被骗或其他丧失对枪支控制的情况。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有: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
2、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枪支丢失但不及时报如果不知道枪支丢失而没有报告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对于枪的丢失,可能是出于过失,但不及时报告,却是出于故意。
二、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犯罪处罚标准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需要注意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构成本罪的前提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没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不构成本罪;第二,构成本罪需要造成严重后果;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表现为故意。只有同时满足前述三个条件,才可能构成本罪,否则不以本罪论。以上是为大家整理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您随时咨询。
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丢失公务枪支,又不报备,造成严重后果。3以下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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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1325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2020.10.23
案由:刑事>渎职罪>徇私枉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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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5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勇,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临沂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原主任科员、枪管员,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原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松涛,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勇犯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阳、检察员武善峰、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勇及其辩护人胡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徇私枉法罪
2017年10月,被告人曹勇明知临沂市河东区银河别墅小区的庄某(另案处理)有涉枪犯罪行为,利用负责全市涉枪刑事案件线索转办、督办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向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相关人员打招呼,故意包庇庄某,后庄某涉枪刑事案件撤案处理。
二、滥用职权罪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曹勇利用担任临沂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主任科员、枪管员的职务便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分多次从涉枪单位协调枪支、弹药,送予庄某,情节特别严重。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曹勇分多次从涉枪弹单位协调3000余发9mm弹药送予庄某,2019年11月22日,庄某使用曹勇所送的9mm弹药枪杀2人。
2017年,被告人曹勇在明知庄某没有弹药持有资格的情况下,违规为庄某开具一张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庄某自湖北襄阳获取3000发5.56mm弹药,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曹勇从临沂市公安局杂品库、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地下仓库及其他涉枪单位获取猎枪3支、小口径步枪2支、7.62mm弹药1500发,18.4mm防暴弹20发,猎枪弹50发,分多次送予庄某,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枪支弹药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子弹借调单等书证;证人庄某、王某1、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勇的供述;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勇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明知庄某有涉枪犯罪行为,故意包庇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致2人死亡,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勇犯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曹勇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胡松涛的辩护意见:一、对于指控被告人曹勇构成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定性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二、被告人曹勇涉嫌徇私枉法罪属于普通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三、被告人曹勇具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曹勇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徇私枉法罪
2017年10月,被告人曹勇明知临沂市河东区银河别墅小区的庄某(另案处理)有涉枪犯罪行为,利用负责全市涉枪刑事案件线索转办、督办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向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相关人员打招呼,故意包庇庄某,后庄某涉枪刑事案件撤案处理。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临沂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临公(刑)指管字[2019]19号:证明曹勇涉嫌私藏枪支、弹药案件由费县公安局管辖。
(2)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的通知、会议记录两份、中共临沂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临公党[2014]29号):证明2014年11月27日,曹勇任临沂市治安支队主任科员。2015年1月21日,会议记录证实曹勇负责枪支管理、放射源案件管理、公务用枪、民用枪支。2017年1月4日,曹勇负责枪支管理、爆炸物品销毁、涉枪管理,案子紧盯等。
(3)临沂市治安警察支队情况说明、治安部门涉枪弹工作职责:证明曹勇于2015年1月至2018年下半年担任市局枪管员,负责市局公务枪弹存储、保管、领取、交还登记,对枪支弹药库及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对全市民用枪支弹药管理及上级转发和领导交办的涉枪线索管理等工作,根据工作安排或者领导指派,对涉枪刑事案件的办理提供指导或者支持,并调度指导下属分县局的公务用枪和民用枪支管理及涉枪线索核实等工作。其中2015年根据省厅对营业性射击场资质重新评审的工作部署,曹勇担任该项工作市局初审组成员。治安部门主要负责枪支弹药管理和重点人员管控工作,查办管辖的非法持有私藏、违规制造、出租出借、丢失枪支不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等五类刑事、治安案件,收缴非法枪支弹药;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指导配枪部门公务用枪日常管理工作,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组织加载电子枪证、制作持枪证,电子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销毁报废公务用枪,维护管理信息系统;对民用枪支活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调度指导分县局做好以上枪支管理工作。
(4)临沂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关于2017年10月9日一批涉枪案件线索流转情况的说明》:证明2017年10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接省厅网安总队下发的内容为一批5000余条涉枪线索核查任务,其中包括庄某相关线索12条,收到线索后,临沂市网安支队通过内部邮箱发送给治安支队危爆管理大队邮箱,然后由治安大队危爆管理大队负责后续核查工作,并反馈结果。因流转用邮箱容量有限时间较久,邮箱内涉及2020年以前的数据均已被删除,无法恢复。
(5)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庄某涉嫌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线索核查情况说明》:证明庄某多次在淘宝网上购买观靶镜、木托背带扣、管刷等物品,用于保养生锈枪支及参加业余比赛,经联系兰山治安大队,其俱乐部枪支已送治安大队专用枪库保管。该案件并于2019年5月6日撤案。
(6)庄某涉枪案件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书证:证明该案于2017年10月19日进行受案、立案,案由为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当日将庄某传唤至临沂市河东区九曲派出所进行询问。转办线索中,有12条购物信息涉及庄某,购买有瞄准镜、带底座背带扣、7.62收纳盒、弹盒3B76.2步枪专用收纳盒、铜管刷等涉枪物品。该案于2019.5.6撤案,撤案事实为“其购买的枪支配件毛刷是用来擦拭因水淹导致生锈的枪管”。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们治安支队在枪弹管理上负责监督全市枪支弹药管理工作,每年开展稽枪治爆专项行动,负责收缴非法枪支、督促指导调度各县局分局开展工作,另外还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出租出借枪支,丢失枪支不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违纪公共安全等五类刑事和治安案件,另外还负责日常对违法枪支弹药的收缴。省厅有缉枪治爆专项办公室,把临沂涉枪线索转给我们治安支队,我们按照属地,将线索交给县区公安局核查,再上报我们,我们再向省厅汇报,在县区核查线索中遇到困难,我们还帮他们协调各部门或者将线索指定管辖。这项新线索收转督办的职责由枪管员负责,2014年6、7月份到2018年9月之间是曹勇负责线索处理工作。市局枪管员负责全市枪支弹药的管理,负责本单位枪支弹药管理保养、出入库,全市所有涉枪单位的枪支弹药管理,平时通过检查督导的方式进行,全市所有涉枪犯罪的案件管理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收缴等。
(2)证人宋某的证言:关于治安支队枪弹管理部分、曹勇枪管员的职责部分同刘某2的证言。在曹勇和庄某出事之后,领导让我们把这些年接受的涉枪线索重新梳理,这个时候我才知道之前有庄某的线索。
(3)证人曹某1的证言:对于涉枪案件的线索的收转和汇报,具体是曹勇负责。线索主要是网监支队和省厅治安总队转下来的,都是直接给曹勇,曹勇收到线索后会告诉我来了线索,然后他负责把线索交给县区查实,治安支队负责指导督导,线索查实后各县区会上报给曹勇,由曹勇向市局领导或者省厅总队汇报。2018年销毁枪支的活动,曹勇全程参与的,我负责的。各县区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涉枪涉爆重点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一般掌握有涉枪涉爆犯罪的人必须列入,对枪弹熟悉的人也一般会列入。玫瑰湖公园彩弹射击场是兰山公安分局具体管理,我们市局也有管理权,对军星机械厂,我们也有管理权。
(4)证人王某2证言:2015年我买庄某的气枪不能打,我就挂在办公室当装饰品,也是为了败坏庄某。后来有人说放在那个地方影响不好,我就把这支枪销毁了。曹勇曾多次在饭桌上表示过他给庄某提供过枪支,具体情况不知道。我记得一次银行人员在大象射击场训练完,剩下一二百发防爆弹,当时交给曹勇了,曹勇让庄某开车拉走了。
(5)证人姚某的证言:2017年市局危爆大队把我局管辖的涉枪线索推送给我们后,我们治安大队调查落实线索期间,当时负责全市枪支弹药管理的危爆大队领导曹勇给我打电话问庄某线索办理情况,后来庄某的涉枪线索,我们按照程序立案了。2019年庄某到我们分局要求对其处理,这个时候曹勇给我打电话问庄某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办案人员说这个案子的证据不好,要作撤案处理,后来经过领导审批,办案人员把庄某的案子作了撤案处理。
(6)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不认识庄某,但是我们中队办理过他涉枪案子。2019年,我给这个案件办理的撤案手续。当时线索是姚某主任给我们中队转来的。后来我在网上查看立案情况时发现有庄某的立案情况,后来肖某给我说他和兰山治安大队的核实了,庄某是开射击俱乐部的。到了2019年5月份,姚某主任给我打电话说当事人来找了。这个案子没有发现犯罪事实,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办理了撤案手续。
(7)证人肖某的证言:2017年下半年,线索明细表上有庄某的涉枪线索,我们在九曲派出所对庄某进行询问,庄某说他经营射击场,射击场里有枪,是从省厅购买的,都已经交给兰山分局治安大队,买的涉枪物品都是为了保养枪支用的。我和兰山分局的联系核实,证实了这个情况。2019年下半年,我在办公室听陈某1安排辅警对庄某走撤案手续的。
(8)证人庄某的证言:2017年,十九大安保期间,我在网上买过枪支维护的工具(刷子、盒子、观察镜等),河东公安找我了解过情况,是河东公安局治安大队在九曲派出所给我记了笔录。2019年的时候,我找公安机关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时才知道河东公安把我立案了,我去找河东公安,河东公安给我撤案了。河东公安刚找我调查后,在我和曹勇吃饭时,我给曹勇说河东公安调查我的事,曹勇问是什么事,他当时没明确说什么。
3、被告人曹勇的供述:关于庄某的涉枪案件线索,我记得是2017年搞十九大安保期间从市局网安支队或者技侦支队转到我这里来的,线索转到我这里之后,我就把所有的线索涉及的人员按照所在地域分类,分给了各分县局落实。当时庄某的涉案线索转给河东公安分局办理了。线索转下去后庄某找我,说河东公安找他,让我给打声招呼,我给河东公安分局姚某打的电话,具体怎么说的我记不清了,表达的意思就是让她帮忙在庄某案子的办理上给照顾一下。后来这个案子河东公安分局立案上报了,这个案子因为查不实又给撤案了。姚某是我到市公安局工作后认识的她,日常业务上联系比较多,我是她的上级领导,在涉枪管理上联系很多。河东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一共上报过两次庄某的案件情况,都是报送给我的,第一次上报案情说正在调查的,第二次上报案情说已经立案。
二、滥用职权罪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曹勇利用担任临沂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主任科员、枪管员的职务便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分多次从涉枪单位协调枪支、弹药,送予庄某,情节特别严重。
(一)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曹勇分多次从涉枪弹单位协调3000余发9mm弹药送予庄某,2019年11月22日,庄某使用曹勇所送的9mm弹药枪杀2人。
(二)2017年,被告人曹勇在明知庄某没有弹药持有资格的情况下,违规为庄某开具一张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庄某自湖北襄阳获取3000发5.56mm弹药,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曹勇从临沂市公安局杂品库、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地下仓库及其他涉枪单位获取猎枪3支、小口径步枪2支、7.62mm弹药1500发,18.4mm防暴弹20发,猎枪弹50发,分多次送予庄某,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一宗:证明庄某在费县内非法持有的枪支、子弹等情况。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3月12日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对曹勇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电子档案、办案说明:证明曹勇于1970年3月11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中共党员。
(3)抓获经过:证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办的庄某涉嫌故意杀人案,庄某供述其被查扣的两支健卫20小孔径步枪、三支单管猎枪、弹药若干为曹勇所送。2019年12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经审查,决定该案由费县公安局管辖,于当日对曹勇涉嫌私藏枪支、弹药进行立案侦查,并传唤曹勇至费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4)山东省公安厅文件鲁公通[2018]169号关于对部分省级许可事项委托市级公安机关审批的通知:证明自2018年11月1日起,省厅将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除公安部有特殊规定的武装守护押运公司外)、从事保安培训单位许可枪支(弹药)运输(携运)许可(省际)等事项,委托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5)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15]3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公安机关警械、武器管理人员守则》、《关于加强公安机关枪支弹药和武器库(室)管理的补充通知》:证明公安部对于枪支、弹药的详细规定。
(6)临沂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开具流程:根据枪支管理法的第三十条规定,运输枪支弹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本省的向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跨省的向运往地省际公安机关申请。2018年11月1日后,省厅委托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7)临沂市兰山分局起诉意见书(临公兰(刑侦)诉字[2020]321号):证明王某1涉嫌送给庄某2440余发子弹和一支猎枪、一支小口径步枪,带庄某至湖北,自张在新处购买3000发步枪子弹,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交检察院。
(8)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明兰山分局于2020年6月2日将庄某以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9)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9年12月9日、10日,侦查人员到费县峨然山庄搜查枪支,查获、清点枪支、弹药情况。
(10)子弹借调单:证明2017年4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向山东军星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借用9㎜子弹一箱(2250发),借调人曹勇,并加盖临沂市公安局章,注明枪支建档用。
(11)进入子弹库人员登记本、弹药领用情况登记表:证明山东军星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进入人员及弹药领取情况。
(12)军星集团红色包装9mm子弹照片:库存红色包装盒,50发一盒,子弹底部有“311139×19”;黄色包装盒,30发一盒,子弹底部有“311179×19”。
(13)山东军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发票、子弹明细账:证明军星公司于2014年5月6购买9×19mm铅芯弹手枪实验用弹,底部标志均为311139×19。2019年2月18日购入铅芯弹手枪实验用弹,底部标志均为311179×19。
(14)临沂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及治安支部领导未审批同意过从外单位借调弹药事宜,我局也未从外单位调拨弹药入库。
(15)兰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兰山分局对涉案枪支弹药予以扣押。其中9mm子弹有3453发,弹壳底部编号为1112的弹药牛皮纸包装共计60发,未拆封;9mmPARA94共计450发,未拆封;弹底编号为“9×1931113”2943发,其中红色盒子装1100发,730发为塑料盒装;1073发为电池金属箱装1箱,40发为弹夹装3个弹夹。
(16)兰山刑侦大队说明一份:证明兰山刑侦大队因鉴定需要,消耗67号、68号物证的手枪子弹(弹底11.12五发;94.9mmpara十一发;9×1931113十四发)。
(17)国防科研生产保密物品运输免检介绍信、国营9616厂产品调拨凭证:证明2017年7月14日,湖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出具免检介绍信,由浙江德清至湖北襄阳运送3000发,5.56mm子弹。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1986年调到“军星”工作,1999年左右开始管理子弹库。在2017年我们厂武装部的人拿着一张“子弹借调单”借走9㎜子弹一箱,共计2250发,至今没有归还。现存的子弹底部刻有三部分数字分别是17、311、9x19。
(2)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是2008年到“军星”工作,2018年至今任总经理助理,曹勇在2017年的时候拿了一张借条,在我们厂借走了一箱9mm子弹,共计2250发。上面有王某1的签字、审批。
(3)证人孙某的证言:我是2006年到“军星”工作,2014年至今任副总经理,在曹勇出事后,听说我们厂出去了一箱9mm子弹,共计2250发,不太合适。怎么出去的我不知道。我们厂不生产子弹,我们厂内所有的子弹都是从别处购买的,用于我们厂生产枪支试枪用的。
(4)证人高立峰的证言:2012年至今任临沂市特巡警支队副支队长,我们实弹射击所用子弹都是提前打报告给市局治安支队,治安支队审批完后还需要分管的局领导审批,审批完后我们还须等市局治安支队枪爆大队通知我们领取子弹的时间,然后我们支队按照通知民警开装甲车到市局弹库领取子弹,领取时都会核实子弹数量。训练用短枪是92式手枪,打9mm子弹。曹勇未向我索要过9㎜手枪子弹,我也没有给过他子弹。
(5)证人曹国斌的证言:我现任湖北江**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底单显示2017年9月8日张在新签字从库房领取了两箱5.56㎜子弹,我不知情,张在新自己的意思,我们公司根据研制任务只可能购进子弹,从不往外调出子弹。
(6)证人曹某1的证言:我现任临沂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枪爆管理大队教导员,曹勇在2014年至2017年底担任我们大队的枪管员,负责枪支弹药的管理、枪库、弹药库都是属于他管理的范畴。在2014年至2015年辅管是刘某2、2016年至2017年辅管是宋某,2018年至今主要枪管员是刘某2,曹勇是辅管。枪支弹药运输证是属于枪管员负责的,枪支弹药运输证是省公安厅统一配发的,我们市局都放置在枪管员处保管,一式两联,在同一页纸上,开具运输证后,将右侧主联撕下交给运输人员后,按照要求必须在送达5天内将主联交回,存档。2018年后,跨省运输的权限下放到市局管辖。在2017年或者2018年大庆安保期间,公安部统一做了销毁计划。曹勇和张某1和一个民警,按照组织分工参与展台布置,需要使用枪支,他们负责协调枪支布置展台。我知道他们在市局和兰山取了一些枪,但具体取的什么枪和数量我不清楚。
(7)证人邱兆猛的证言:我任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治安大队科员。我印象中曹勇从兰山分局枪库取过三次东西。第一次在2017年左右,曹勇带治安支队一行四五人来的,他拿走了一支或两支制式枪支(具体是气枪还是小口径步枪记不清了)。当时要报废一批枪支,报废计划已经上报市局了,他提前来看枪,拿走的这一支或两支枪是比较好的,他说报废时再统一报废就行了,后来这枪到底报没报废我也不清楚。曹勇拿走这把枪没有进行正式登记。第二次是曹勇自己来的,他以来拿报废枪支摆现场的名义在治安大队混用库取走七八十支枪模,我让他打了个收条,没有出入库登记。第三次是曹勇和治安支队一行四人来的,在专门存放弹药库里,取走了市局先前存放在这里的弹药,大概有二三箱左右,他们拿走时我没做出库登记。
(8)证人朱化海的证言:我现任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指导员,在我接受枪支弹药管理工作后,在地下库里还有市局暂存在我分局的弹药。2017或2018年,曹勇取走暂存的弹药,当时邱兆猛给我汇报了这个事,具体是邱兆猛、张某1和曹勇进行的交接。2018年左右,曹某1和曹勇一起来我们分局,确定了两把枪作为在销枪现场展台的展览枪支,后来过了两三天,曹勇和其他几个市局治安的同志,把枪拿走了,我让邱兆猛作了记录。邱兆猛给我说曹勇拿了两支小口径步枪,我才知道曹勇拿走枪的名字是小口径步枪。
(9)证人马洪建的证言:我任武装押运公司总经理期间,我经常跟曹勇一起去兰山区公安分局领取子弹,用于我们押运公司人员培训,曹勇负责监督。我跟曹勇去兰山治安大队楼地下枪弹库时,我没见过他拿走过东西。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1999年我被调到兰山区公安分局治安科工作,一直到2015年退休,退休后又被返聘回原单位协助工作。我印象中曹勇在我们治安大队地下的枪、弹库中曾经拿走过一只小口径步枪,还多次拿走过仿真枪和枪模型、刀具。2018年公安部组织销毁报废枪支,当时是9月20日在兰陵县组织的统一销毁,曹勇在各分局准备期间,曾以用于销毁行动展示的名义拿走一支小口径步枪,这把枪长一米左右,枪柄好像是深褐色的,枪体是黑色的。曹勇拿走小口径枪支,我和邱兆猛都在,朱化海应该也在。市局治安支队大概在2016年、2017年左右在我们治安大队地下专门放弹的仓库里存放了大约3、4箱子弹。后来我记得在2017年左右曹勇又来把这些子弹带走了2、3箱,出入库登记由邱兆猛负责。(出示42、56、75号物证照片),这就是市局暂存在我们单位的7.62mm步机弹和手枪弹。当时市局没有搬到北城新区,市局弹库很小,收缴和过期的子弹放不下的时候放在我们单位暂存,大概在市局搬新楼那段时间前后,暂存弹药被曹勇取走了。有一次邱兆猛给我打电话说曹勇要把市局暂存在我们单位的子弹拿回去,我告诉他放在仓库靠墙边上,曹勇就把这些弹药带走了。
(11)证人武某的证言:2011年我到沂水县工作,大概在2014年、2015年左右我经常被临沂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抽调帮助到各分局检查枪弹库工作,我印象中大概在2016年、2017年左右我去过一次兰山分局治安大队地下的枪、弹库。当时有张某1、邱兆猛和曹勇。曹勇具体拿没拿东西记不清了,如果拿的话应该带走了仿真枪模。
(12)证人闫某的证言:大约2017年,王某1安排我们去临沂市公安局整理枪库,我开着王某1的车到了市公安局,过了一会,王某1让我换了一辆灰色依维柯过去拉东西,车里面还垫了木质的托盘,我们去主要是按照曹勇要求把子弹分类,整理完之后,曹勇和王总让把一箱子弹放在我的车上,然后曹勇又提了一个黑色的包让放车上,里面装有猎枪,具体几把我不知道,但应该不止一把,是不是还有其他型号枪,我也不清楚。后来拉回公司库房了,但入没入库我就不知道了。
(13)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与曹勇是夫妻,我没有在家里发现枪支、弹药。
(14)证人曹某2的证言:我是曹勇父亲,别人没有给我送过枪支。我不知道别人有没有人送给曹勇枪支,也没见过。
(15)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是军星兵器厂总经理,2017年,国庆节之前,我与庄某、曹勇一起吃饭,在饭桌上,庄某问我能不能弄点步枪子弹做科研用,我跟庄某说弄步枪弹需要合法手续,庄某说他想办法办。那次吃完饭后,我就问了问湖北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张在新,张在新是该公司的法人兼总经理。张在新说购买步枪弹需要运输手续,我就把这事跟庄某说了,庄某办好运输手续后,又找我说运输手续办好了。庄某说他找临沂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曹勇办的,运输证就是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是一张纸式的许可证,公安局印制的。在庄某办理运输证之前,我跟张在新联系的,张在新说能弄两箱步枪弹,我就告诉了庄某,庄某就办理运输手续,许可证就写着两箱子弹数,押运人是我的名字。我在曹勇办公室看到的运输许可证,我去的时候庄某就在办公室了。办完许可证第二天,庄某开一辆丰田商务接我一起去江**公司,见面时张在新看了许可证,认为合法,就从他自己的车上搬出来两箱步枪弹,放在庄某车上,子弹没有给钱,庄某给了张在新10×××××元的好处费。我们拉着子弹就回临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汽车公园,到了公园曹勇在那里,庄某说着两箱步枪弹要入公安枪库,我就下车回家了,步枪弹具体去哪我就不知道了。运输子弹回来后,我把运输证给了庄某,曹勇安排庄某把运输证烧了,因为运输证开的不合规,害怕出事。2017年,曹勇从我们公司借调了一箱九毫米子弹,除了这一箱之外,曹勇还在我们公司拿过9毫米的子弹。当时说是借用,也没还,我们那里都有账。在市公安局清理弹药库清点完毕后,曹勇说有一包枪,里面有小口径让我给庄某,当时没打开看,感觉里面不止一支枪,还有一木箱7.62mm步枪弹,另外曹勇还让我从我们厂子里出4箱12号猎枪弹给庄某。我把这两样卸下车,入进我们厂子自己的弹药库,因为考虑是公安局交办的武器弹药,我就没登记在我们公司自己的登记本上,我也没登记在公安暂存库的登记本上,到了第二天中午,我给庄某打电话让他来拉走,我就把曹勇交办的这两样连同我厂子的4箱猎枪弹交给庄某。4箱猎枪弹是同年早些时候,我、曹勇、庄某一起在玫瑰湖汽车公园一起吃饭的时候,庄某在饭桌上问曹勇要的,曹勇自己管辖内没有这种猎枪弹,曹勇让我从厂子里出4箱猎枪弹给庄某,这事虽然我答应了但一直不愿给庄某办,当天庄某到我厂子里我就一块给他了。2016年的时候,我找到邱兆猛,给他说我们厂里鸟多,想找把枪打鸟,邱兆猛就在来我厂检查时,驾驶了一辆警车,给我一个黑色手提袋,里面放着一把小口径步枪,后来我仔细观察,发现小口径步枪的枪膛内锈了,安全锁扣还坏了,我就放起来了。后来我在跟庄某聊天时给庄某说起过这件事,庄某说能修,我就把小口径送给庄某了。
(16)证人张在新的证言:2017年8、9月份,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想找我要2箱5.56mm的步枪弹,10月份左右,王某1和另外一个男人来我们厂里取的子弹,因为枪支弹药存放在该厂区,我安排军品库的出库,军品部的说不能发子弹,因为手续不合适。我给王某1打电话,王某1说手续可以,我说不行,当时他们的手续我记得是临沂市公安局开具的效力不够,我们需要省厅的手续,他说先带走,剩下的给我补,我就同意他拉走了。
(17)证人庄某的证言:我在费县租赁费县峨然山,2018年6月份建成费县峨然山庄,我的枪放在费县峨然山庄的酒窖。我在山庄的酒窖里私藏了一共22支枪:一支平双管猎枪、一支立双管猎枪、一支长管五连发猎枪、一支短管五连发猎枪、六支单管猎枪、一支莎科T3运动步枪、一支格洛克17手枪、一支西格绍尔P228手枪、一支西格绍尔556突击步枪、一支气枪、三支箭卫20步枪、一支箭卫9步枪、一支鲁格1022步枪、一支捷克产CZ527步枪、一支雷明登M700步枪,共22支枪。这些枪有一些是我的,有一些是别人放在我这里的。曹勇是临沂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2016年前后因为枪柜都得改指纹的事和他熟悉的,熟悉了之后我就给他说在兰山分局枪库见了一把小口径步枪很好看,他当时没说话,过了一段时间,曹勇就把这把健卫20送给我了,后来又在一两年内陆续给我56式步枪弹和9mm手枪弹,数目我没点过,我指认的现场里所有的这个规格的全是曹勇给我的。还给我两包053式机枪弹,还有三四百发。我这次作案就是用的曹勇给我的9mm手枪弹。2017年前后,曹勇用一个黑色的枪包把这四支枪还有一个瞄准镜提到我玫瑰湖汽车公园那里,说是准备销毁的,先放我那里,后来这四支枪就一直没有拿走。杀伤弹(防爆弹)是曹勇给我的。曹勇经常到我李官玫瑰湖汽车公园玩,经常给我带一些子弹,我记得有手枪的9mm子弹和半自动步枪子弹,有时给我拿两盒三盒,多的时候给我拿十盒,但是所有曹勇的给我的子弹,除了我打了的9mm手枪弹,其他的全部都让我搬到费县酒窖里了。曹勇给我的子弹,让我用我的P228手枪打靶了,也就打了20-30颗子弹,还有三颗子弹在我杀人那天用来杀人了,其中一颗是臭弹,另外两颗直接打王慕舒和那个男青年头部了。有些18.4防爆弹,上面写着杀伤弹,是几年前市局组织保安在白沙埠的王某2射击场打靶训练,我当时去看热闹的,当天打完靶后剩了一些防暴枪子弹,曹勇就在那里给我了。中州机械厂出的健卫20小口径步枪是曹勇送给我的,是2015年到2017年之间送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上边的瞄准镜是我自己安装的。在79号绿色箱子里面装的是三支单管猎枪,其中最下边这支颜色最深的是我的,剩下两支有一只是曹勇拿来的。在9号黑色外表,军绿色内里的手提包里面装的是两支健卫20单管猎枪,一支是曹勇拿来的,一支是王某1拿来的,在7号黑色的上窄下宽的包里装的是两支单管猎枪,这两支枪是曹勇的,瞄准镜也是他的。只要是散的7.62mm半自动步枪弹都曹勇拿来的。9mm的手枪弹是曹勇给我的,盒子是我自己找的,标有76标签的锂电池箱子里装的是曹勇拿来的97式18.4mm的杀伤弹。标有22标签的子弹是曹勇给我的猎枪弹。5.56*45mm的步枪弹是我和王某1去湖北襄阳买来的,当时还有一个协运证或者运输证之类的东西,是曹勇给办的。曹勇给我防爆弹、还有7.62mm口径的步枪弹、9mm口径的手枪弹,给我就一支健卫20步枪,后来又拿了三支单管猎枪和一支健卫20步枪,一共五支。2015-2018年间,曹勇给我以下种类的子弹:9毫米、半自动7.62步枪弹、机枪弹、18.4毫米杀伤弹、猎枪弹。这些弹药都是曹勇去我公园玩时带来给我的。他常捎给我有盒装的,有布袋盛着的散装的,但没有成箱的子弹。1.曹勇都是零散给我的9毫米子弹,大约有几千发,我平时没仔细清单数量。2.半自动7.62步枪弹,是分多次零散拿到玫瑰湖公园给我的,大约有一两千发子弹,是散装的用布袋装着。3.机枪弹是7.62*54R口径的机枪弹,和7.62*39口径的混杂在一起,有100-200发。4.18.4杀伤弹,这是公务使用防暴枪,曹勇给我的时候说是在大箱射击场射击训练时剩下的子弹。5.曹勇还给我过几颗猎枪弹,是12号的猎枪弹,我没使用过。5.56mm步枪弹有三个来源,其中1000发是我买沙科T3运动步枪带的,还有1000发是庄立购买的西格绍尔556半自动步枪带的,还有就是我和王某1从湖北襄阳市买回来的。我向王某1提起过想要买部分5.56mm子弹,过了一段时间王某1给我回复说联系到一个湖北襄阳的厂家,但是按照规定,运输子弹需要办理运输证。有一次我、王某1、曹勇一起吃饭就聊起来我和王某1要去湖北襄阳买一批子弹供我使用,但需要办理运输证,当时曹勇没有表态。吃完饭王某1说还要给曹勇打电话说这个事,然后我就给曹勇打个电话,曹勇在电话里就答应了,然后问我需要什么样的运输证,因为我本身也不太懂,我就说具体什么样的运输证让他问王某1,他们具体是怎么操作办理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我和王某1去襄阳之前,我就找曹勇拿的运输证。因为运输证上有公章和签名,曹勇和王某1都跟我说这个东西不能留,我们将子弹运回来后就被我销毁了,我记得应该是烧了。
4.被告人曹勇的供述:2013年10月至2018年9月,我和刘某2负责全市涉枪涉弹单位的管理和全市公安内部单位枪弹管理。各县区有各自的枪弹库,市公安局也有枪弹库,之前在老市局一楼东面有设立的,2016年搬至南坊新区新市局一楼西。我是2015年左右认识庄某的,他找我要9mm子弹,我就给了他很多。我一般都是找军星集团的王某1要9mm子弹,有时候一次要几盒,要了很多次,这些要的子弹都给了庄某。2017年我以枪支建档的名义找王某1借调一箱9mm子弹,这一箱一共2250发,每盒50发,我用六盒,其余的1950发都给庄某。另外我还通过市局特警支队协调两盒九二式手枪的9mm子弹,每盒30发,都给了庄某,这些年我给他3000多发9mm子弹。2016年底或者2017年初,临沂市兰山区的武装押运训练在白沙埠的大象射击场进行,剩下三四盒防爆弹,一盒五个,我当时就拿走了,正常应该放在兰山分局的枪弹库,我从大象射击场就去了玫瑰湖公园找庄某喝茶,给了庄某。2017年初,庄某问我有没有7.62毫米子弹,说要做成工艺品,我从市支队有一些合法持有7.62毫米子弹的人,不需要用了之后上交的750发子弹,用塑料袋给庄某送到了玫瑰湖公园。2017上半年,市局配发92式手枪,庄某找到我说没有打过92式手枪,让我帮忙找些子弹,特警支队打靶从我这里领取子弹,剩下的子弹特警入自己的库,我以领导打靶的名义找特警支队的支队长高立峰正常审批了两盒子弹,一盒70发,我用塑料袋将子弹装好之后给庄某送到了玫瑰湖公园。2016年8月至9月,庄某在玫瑰湖公园建设了一个飞碟靶场,没有猎枪子弹,让我去军星集团协调一下,我又找王某1协调,要了2盒左右子弹。一盒大约20发左右,我拿了之后就给庄某送到玫瑰湖公园。我给庄某提供枪支弹药,没有给我报酬,就是逢年过节互相走访一下,给我送些酒茶叶什么的,我也给他回礼,曾经庄某上美国回来送给我一支1000元左右的手表和200元左右的背包。2017年,王某1找到我,说庄某想让他协调点5.56毫米的步枪子弹做工艺品,王某1给协调一个南方的军工厂,要去运输两箱子弹,让我帮忙给办运输弹药的运输证,我就找了一张以前只填了存根,主联没有填写的运输证(别人本来申请要用的运输证,因为各种原因,又不用了只填了存根),在这样运输证上填写上王某1需要的信息盖章后,并要求他运输结束后把运输证交回,最后王某1说销毁了,没给我。我还给庄某1500发7.62mm的步枪弹一箱,是2017年枪支建档的时候,我个人从兰山分局废弃弹药库里弄出来的,子弹都是市局以前存放在兰山分局废弃弹库里的。2016年年底,庄某给我说前一段时间他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的报废枪库里面看见一支小口径的步枪,他很喜欢,枪的枪柄是木头的(褐色),前边是一个长长的枪管,枪柄和枪管之间可以折叠,让我帮忙给弄一支,我就答应庄某了。大约过一个月左右,我趁着去兰山公安分局检查枪库工作的时候,给当时负责报废枪库管理的邱兆猛说想拿几支收缴的玩具枪回去玩,在捎带玩具枪的时候就将庄某看中的小口径步枪给夹带出来了,我将小口径步枪捎带出来之后就开车到李官镇玫瑰湖公园将小口径步枪连同装枪的盒子一起给了庄某。拿完小口径的步枪之后,过两三个月,我想到庄某玫瑰湖公园的山上去打鸟,就想着再到兰山公安分局的报废枪库里面拿一支小口径步枪。我又以进行枪库检查的名义去兰山公安分局的报废枪库,用和上次一样的方式从兰山公安分局的报废枪库里面捎带出来一支和上次一样的小口径步枪。我拿出来之后发现有毛病就将枪放在王某1那里,让他帮忙给维修,结果王某1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就将这把枪给庄某,过了三四个月之后,我去问王某1要枪的时候,我才知道这把小口径步枪让王某1给庄某。这两次我拿小口径步枪邱兆猛和武某都不知情,我走在最后边,他两个人都没有看见,我也没有给他们说。2016年底或者2017年上半年,市公安局需要从老市里整体搬迁到南坊新市局,公务用枪库和公务用弹库搬迁、清点完毕后,接着又开始收拾老市局一楼东边第一个屋的杂品库,杂品库内存放有很多杂物,其中我记得有枪、子弹等东西收拾的差不多之后,就剩我自己在杂品库内进行收尾工作。我在一个角落里发现了两支猎枪、一支小口径步枪、不到300发7.62MM步枪弹。这一支小口径、两支猎枪和不到300发7.62mm步枪弹后来被我送给庄某了。有一次军星公司的王某1和他公司的两个人给帮忙清理的,清理时我给了王某1一个长黑皮包,包里面应当是枪,具体几只枪记不清了。我一共送给庄某三只小口径步枪和四只猎枪。第一支小口径步枪是庄某问我要,我利用到兰山公安分局检查的机会,让兰山公安分局的邱兆猛打开存放那只小口径步枪的库房大门,在拿玩具枪时把那只小口径步枪一起放在袋子里拿走了;第二支小口径步枪也是从兰山公安分局的库房里拿的,和第一次的情形一样,这支枪的枪栓有问题,我让王某1给修修,后来王某1说是把枪送给庄某了。第三支小口径步枪和四只猎枪是2017年市局在搬迁枪弹库时,我收拾市局杂品库时发现的,当时把两只猎枪给王某1先保管的,第二天王某1又把枪给了我。我把这五只枪给庄某,是我把枪送到玫瑰湖汽车公园交给庄某的。我给过庄某几十发18.4mm防暴枪子弹,是在大象射击场进行保安人员射击训练后剩下的。
5.鉴定结论
(1)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潍)公(刑)鉴(痕)字[2019]51号:证明经鉴定,送检物证编号为FSTIWF-20191225-HJ51-1、2、3、4、5、6、7、9、10、11、12、13、14、15、16、17、18、19的庄某疑似枪支、送检物证编号为FSTIWF-20191225-HJ51-21、23、24的庄立疑似枪支共计21支疑似枪支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物证编号为FSTIWF-20191225-HJ51-8的庄某疑似枪支、物证编号为FSTIWF-20191225-HJ51-20、22的庄立疑似枪支,共3支疑似枪支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2)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潍)公(刑)鉴(痕)字[2019]52号:证明经鉴定,除疑似弹药14(物证编号:FSTIWF-20191225-HJ52-14)32490发,其中认定弹药为30865发。
(3)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潍)公(刑)鉴(痕)字[2020]2号:证明2020年1月7日,委托单位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侦大队送检庄某、庄立疑似枪支1至4号,物证编号分别为FSTIWF-20200107-HJ2-1至4。经鉴定:4支疑似枪支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4)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临)公(刑)鉴(痕)字[2019]040号:证明2019年12月18日,委托单位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侦大队送检庄某山庄内缴获的两支疑似枪支,物证编号分别为HJ20190400001/2。经鉴定:2支疑似枪支原均为制式猎枪,锯短枪管的猎枪能够发射相应制式子弹,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5)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潍)公(刑)鉴(痕)字[2020]3号:证明2020年1月7日,委托单位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侦大队送检庄某疑似弹药,物证编号分别为FSTIWF-20200107-HJ3-1,13729发。经鉴定:送检的庄某疑似弹药共计13729发,认定其中13042发为弹药。
(6)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鲁)公(物)鉴(痕)[2020]02号:证明委托单位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侦大队送检庄某现场提取的弹头1枚和查获的格洛克标识的手枪一把、另子弹30发,经鉴定:检材弹头(编号202001002001)是由送检的物证(编号202001002002)的送检手枪所发射。
(7)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鲁公物鉴(理)字[2020]001号:证明委托单位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于2020年1月2日,将庄某所持有的格洛克手枪枪膛内附着物(编号:202005001001)、熊猫机车俱乐部二楼庄某办公室冰箱门上疑似但空出附着的颗粒(编号:202005001002)进行比对检验。两物证均检测出S/Sn/Sb/Ba/Pb五种元素的颗粒。两物证均检出射击残留物。
(8)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鲁公物鉴(理)字[2020]013号:证明委托单位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于2020年3月9日,将庄某所持有的格洛克手枪(编号:202005013001)、熊猫机车俱乐部二楼庄某办公室东侧杂物间内储物架上提取的弹头(编号:202005013002)、东侧杂物间西墙上带有弹孔的石膏板(编号:202005013003)、办公室东墙上带有疑似单款的石膏板(编号:202005013004)、办公室带有疑似弹孔的木板(编号:202005013005),进行比对检验。五物证均检测出S/Sn/Sb/Ba/Pb五种元素的颗粒(硫、锡、锑、钡、铅),五物证均检出射击残留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勇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明知庄某有涉枪犯罪行为,故意包庇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致2人死亡,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经庭审查证、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勇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11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王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伟嘉
书 记 员: 王 正
被告人骆某,男,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干警。骆某于2013年5月21日开车前往某乡镇办事。回来时已是中午十一点半,骆某遂在一快餐店买了一份盒饭,开车送往某服装市场,给其妻子吃。骆某将车停在该商场前面的马路上,急匆匆地到市场里送饭。由于一时疏忽,骆某忘记将车窗关上。小偷曾某见车里无人,迅速将骆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皮包偷走,里面装有骆某依法配备的一支五四式手枪及一部手机、人民币若干元。骆某回来后发现枪支被盗,担心受到处分,一直未报告公安机关。2013年11月6日,曾某拿着该枪在该市抢劫,抢劫时遭到被害人反抗,曾某竟残忍地开枪将被害人打死,公安机关迅速组织警力进行侦破,于同年12月27日将曾某抓获,并搜出其盗来的骆某的五四式手枪,至此,骆某丢枪一事才被公安局发现。后骆某被人民法院以丢失枪支不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但骆某一直不服,认为自己并非丢失枪支,而是枪支被盗,因此不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
此类犯罪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但从该罪的刑法条文来看,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肯定会遇到一系列问题,如丢失的概念应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被盗、被抢甚至被骗的情况?不报告的对象是谁,如果向所在单位报告了,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所在单位也未将情况告知公安机关,是否属于“不及时报告”?又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私自借出枪支,借枪人将该枪丢失后,出借枪支的人员不及时报告的,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
下面笔者就本罪的犯罪构成及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一、丢失枪支不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我国对枪支的日常管理、丢失等问题作出严格规定,主要在于枪支直接涉及到公安安全。枪支具有较大的杀伤力,一旦丢失,对社会即构成严重的威胁。该罪的设立是为了防微杜渐,严防公务用枪流失,要对丢枪等行为予以严肃处理,对丢失后隐瞒不报,致使枪支危害社会的,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该罪对于强化公务用枪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该罪在客观方面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必须有丢失公务用枪的行为;第二,行为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第三,造成严重后果。该罪的客观方面,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探讨。
1、枪支被盗、被抢、被骗与一般的枪支丢失在结果上都是枪支脱离了合法控制,流入社会,造成的危害都是难以想象的。枪支被盗、被抢、被骗,往往也是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具有承担认罪的主观基础。因此枪支被盗、被抢、被骗的,都属于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都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
2、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丢失枪支后,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不立即报告。根据规定,行为人在丢失枪支后有立即报告的义务,但行为人没有履行这种义务,即是一种不作为行为。那么如何判断是否及时呢?对此应具体分析,如果丢枪人明知枪支丢失了,但因害怕处分,在很长时间内不报告的,显然是不及时报告;如果丢枪人并不知道枪支已丢失,过了很长时间后才发现枪支丢失,这时马上报告,对这种情况,不能认为是不及时报告。
3、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枪支管理工作的专门机关。因此,对于那些丢枪后虽然向所在单位报告,而本人和所在单位均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不及时报告。
三、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其他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也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该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丢失枪支不报告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不报告行为本身,行为人则是持故意态度的。
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私自出租、出借枪支,借枪人将该枪丢失后,将情况告诉了配枪人,但配枪人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应否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择一重罪处罚,理由是这种情况为牵连犯。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能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与丢失枪支不报告之间,根本就没有一个共同目的,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一个简单的时间先后关系,对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牵连犯,更不能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分别依照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与丢失枪支不报罪进行数罪并罚。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骆某的行为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从犯罪主体来看,骆某身为公安干警,系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从犯罪客观方面看,骆某丢失了枪支,且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从犯罪主观方面看,骆某对造成严重后果这一点是持过失态度的,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本罪。
1、丢失枪支不报罪既遂的量刑标准一般情况下是由人民法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枪支丢失但不及时报如果不知道枪支丢失而没有报告的,不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立案条件是,如果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被他人使用而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或者产生被他人利用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2、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2)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枪这种杀伤力极强的武器,放在正义的警察手里,就是随时能够用来惩凶扬善的利器,但是落到坏人手里,就会成为屠杀人命的凶器!本案讲述的就是由于一把丢失的枪支引发的多起杀人案件。
意外丢枪
1997年西安市,警务人员老张来此出差,不料在乘坐大巴车时车子出了事故,一车人死得死伤的伤,即使是老张也是从医院死里逃生。老张醒后恍然发现随身携带的枪支不幸遗失,他心里期盼:这把枪可千万不能落到别有用心的坏人手里。
可惜事与愿违,当时一个叫禹登宝的惯偷,趁乱摸走了老张的枪,并且以500元低价卖掉了这把枪。那是他还不知道,他找的卖主董力表面身份虽然是一个农民工,其实身上已经背了2条人命了。
案犯身份
董力出身农村,家里很穷,小时候经常受人欺负。因为只有小学文化,为了生活,只能去当农民工,但是农民工的待遇很差,老板还经常拖欠工资。一次,董力所在工地的民工合伙找老板要钱,董力因为仗义执言了几句,被老板安排的两名打手差点儿打死。不过,也就是那次,他结识了一个外号叫石头的人,后来,还将石头纳入了他的犯罪团伙中。
董力第一次杀人是在17岁,其实也是走投无路才杀人的。当时,他跟着老板到山西干活,但是因为水土不服生了很重的病,狠心的老板担心他死掉,就要把他扔到黄河渡口边,任他自生自灭。董力苦苦哀求,老板就是无动于衷,最后近乎绝望的董力将老板和老板弟弟丢到黄河里杀死。
团伙成员
自从董力买到枪以后,他就琢磨着做一些大案,但是人手不够,他又从外面找了一些,其中有石头介绍进来的孙旭,他自己物色的杀人犯杨树伟,还有给人修自行车的刘华存。当然,办大案前,董力还杀了两个人,一个是开出租的司机冯世伦,一个是卡车司机张海潮,因为他们曾经嘲笑和得罪过董力,所以董力怀恨在心。
孙旭是城里人,他脱离了群众,从骨子里看不起农民,对身为老大的董力也不见多少尊敬,所以董力对孙旭一直很有意见。当时,他们5人团伙打算抢劫银行,孙旭主动引荐任职于储蓄所保安的马守春,准备让他配合五人来个里应外合。但是董力不信任马守春,他打算将银行人员一网打尽,就是马守春也不放过。
计划失败
也许是天意,董力团伙在动手前,储蓄所突然来了几名巡逻的民警,他们只好放弃这个计划。但是一直在搜寻丢失枪支的警方,却通过马守春这条线,得知了董力等人的存在。只要有更多线索,警方一定能够抓到这伙人。
这边,董力团伙没能成功抢银行,但是已经决定去劫杀新的目标。他们通过孙旭女朋友锁定了开家具城的郭朝,然后带着枪直接奔到郭朝的家中,在杀掉郭朝夫妇后,他们拿到了几万元逃走。等到这几万元花光后,董力团伙继续寻找新的猎物,经由刘华存的介绍,他们准备劫杀开服装工厂的张老板。但是因为计划不严谨,他们被警察发现了,只能弃车逃走。
关键线索
计划失败后,董力担心警察已经注意到了他,想到当时卖枪给他的禹登宝,多少有些不放心。于是,董力悄悄地寻找禹登宝准备干掉他,却被机灵的禹登宝察觉并且反过来跟踪他,就这样,禹登宝知道了董力的最新下落。同时,调查丢枪案的警察也在寻找禹登宝,通过禹登宝的表哥,掌握了董力的地址,并且顺便抓到了留守在此的石头。
石头被捕后,警方通过他抓到了已经和他们散伙的孙旭,随后又抓到了刘华存。根据刘华存的交代,警方又成功抓到了董力和杨树伟这两个穷凶极恶的杀人犯。最重要的是,那把已经杀害5条人命的六四手枪,终于被警方找到。
本案总结
随着枪案告破,董力团伙纷纷判刑,追凶四个多月的警察们,终于可以大松一口气。在调查和抓捕董力团伙的过程中,警方还无意中破获了多起其他命案,可谓是意外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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