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3号)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其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参照国家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与通讯相联系的公共安全。其破坏的对象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即广播电台、电视、电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如广播电台发射和接收电波的机器设备、电话交换设备、通讯线路、收发电报的设备、电视收发设备等。这些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并且是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电信的设备,因为只有这些设备遭受破坏,才可能造成广播、电视和电信联络的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坏或盗窃库存的广播地视、电信器材,或非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电信的设备,如办公设备、生活设施等,只能造成一定财产的损失,不直接影响广播电视、电信正常进行,则不构成本罪。其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论处。
1979年刑法未明文将电视台列为本罪的对象。随着电视广播车业的发展,全国各地普遍设立的电视台和电视转播台也是重要的通讯设备。因此破坏电视台和电视转播台的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分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情况。根据本法的规定,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仅指过失犯前款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也就是说,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果仅有过失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的,则不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也是本罪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根本原因。因此,有无后果,后果是否严重,是衡量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志。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通讯业务的人员。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既非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一)本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
两罪侵犯的对象都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毁坏行为,并且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是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明显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上述设施被破坏的危害结果;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过失,即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上述设施被损坏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
(2)对犯罪构成的要求不同。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则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二)本罪与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职工在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上述设施被毁的重大事故,引起信息中断、通讯阻断,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侵犯的对象相同,都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并且都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是,两者存在着明显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的职工。
(2)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传播、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是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的作业安全。
(3)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与从事传播、通讯作业活动无关,后者是在传播、通讯作业活动过程中,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规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因此,由于上述部门的职工在作业过程中的业务过失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能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三)本罪与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客观上都有过失损坏的行为,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是,两者的区于侵犯的对象不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设备。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它是对1979年《刑法》过失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扩大。将损坏电视台、电视差转台设施也归入本罪。
二、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1、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量刑:一般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两罪侵犯的对象都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毁坏行为,并且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是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明显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上述设施被破坏的危害结果;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过失,即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上述设施被损坏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
2、对犯罪构成的要求不同。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则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1、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罚规定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仅有过失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的,不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什么是过失破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电力设施的损坏,致电力的发生、传输、使用发生故障或者处于停止状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电力设施,是指用于发电用的发电机及其配套设备,用于传输电能的设备及用于使用电能的设备。过失破坏电力设备就是使这些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发生故障而处于停顿或半停顿状态,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尽管出于过失,但直接侵害的客体仍然是电力设备的良好性能和安全使用性,触犯的是公共安全。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村**巷**号,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2021年7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8月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乡**村**号,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2021年7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8月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清河县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21年9月30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排查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的线路隐患为由,让被告人赵某某对清河县**机房附近的线路进行排查,被告人赵某某发现**机房附近一处低垂光缆,并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某。7月4日晚十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9****的白色轿车,在威县**社区接上被告人赵某某去**机房,在车上被告人张某某告诉被告人赵某某要剪断**机房附近的通信光缆。到达**机房附近,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用斜口钳将机房附近24条低垂的通信光缆剪断。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作案用的斜口钳扔至沙河市一河道中。经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断政企客户8个、专线4条、中断电视宽带用户共计4846户、中断手机用户共计14503户,故障总历时7小时9分钟。经清河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清河县**通信电缆被破坏维修价格为707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价格认定书、行驶轨迹图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间断正在使用的通信光缆,造成中断电视宽带用户共计4846户、中断手机用户共计14503户,故障总历时7小时9分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一男子因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被判刑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受他人指派,驾驶钩车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慧寺旁的空地上清理垃圾平整地块。在施工过程中,杨某未认真查看周边环境,不慎将福建省广播电视传输发送中心103台A3发射台的拉锚弄断,导致A3塔倒塌损毁。经查,被损毁的A3塔属省级广播电视设施,至2019年11月25日A3塔已无法使用约900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业主单位福建省广播电视传输发送中心人民币16万元,取得业主单位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晋安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终结果:被告人杨某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所谓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信号发射设施(如天线、馈线、塔杆等)、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如电缆线路、光缆线路等)以及信号监测设施(如监测接收天线等)。广播电视设施是社会的公共资源,是非常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其进行保护。破坏、毁损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是非常严厉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系过失,且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主动报告、积极赔偿,认罪态度非常端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所以晋小法要提醒大家,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平常出行应该避免在这些设施周围攀爬打闹、吸烟点火、危险作业;更不能故意对其进行破坏。如发现此类设施遭到破坏的现象,应该积极向有关单位报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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