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电力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电力安全。行为对象是关涉公共电力安全(正在使用、已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电力设备包括各种发电设备、供电设备与输变电设备。破坏行为的方式没有限定,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破坏行为必须危害公共电力安全。例如,向供电线路投掷石块,足以造成电线断路的,属于危害公共电力安全的破坏行为。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供电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一)本罪的认定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即使行为人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对其行为应以盗窃罪定性。(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属于本罪的对象。行为人盗窃这类电力设备构成犯罪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3)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也是本罪对象,对于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4)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5)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下,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例如,盗窃电力设备数额特别巨大,虽然危害公共安全,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盗窃罪的法定刑处罚。
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18条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2007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1.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3.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近年来,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法分子盯上了电力设施,电力设施屡屡被盗,对电网运行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除一般的公共场所之外,还存在更为重要的、极为特殊的单位和部门,例如国家事务、国防尖端、重点工程、军事设施、航天航空、重要科研等部门,对电力供应的要求极高,一旦电力供应出现问题,将会对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乃至国家重大利益,产生极为严重的危害。在不法分子看来,他们偷走的只是电线,但对附近居民、企业的影响却很大。对运行中的水库而言,电线被恶意破坏,轻则引发停电,重则导致触电、火灾、水灾。
案例一: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电力设备,东丰男子获刑六年六个月
被告人纪某于2006年7月至9月间,伙同王某、刘某(均判刑)先后窜至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拉拉河镇、黄河镇等地,多次破坏正在使用的农用变压器,拆盗未使用的变压器。2007年9月7日,东丰县刑警大队在天津市将藏匿在出租房屋内的被告人抓获。
东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纪某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又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某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二:跨省疯狂破坏电力设备 犯罪团伙首犯被判死刑
被告人张某、杜某、汪某为贪财图利,自2003年8月至12月期间,分别结伙先后窜至河南省三门峡市的湖滨区、陕县、灵宝市以及山西省的平陆县、夏县等地,疯狂作案二十三起,大肆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破坏变压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余万元。
三门峡中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杜某、汪某等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被告人杜某、汪某无期徒刑。
法官提醒:随着县域城建的发展,各类施工给电力设施保护带来一定压力。各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施工教育,比如开工前要向电力部门进行报告,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输电线路附近要谨慎使用超高机械设备,杜绝野蛮施工,保护好电力设施。
广大群众要注意在电力保护区内,谨慎使用大棚等覆盖物,不在保护区内违章搭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大家如果发现盗窃或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可以及时拨打公安部门110或电力部门95598,进行举报,对检举有效、协助现场侦查的检举人,有关部门还会给予一定的奖励。
破坏电力设备罪,如毁坏、拆卸、割断等等。行为人实施上述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本罪。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1、犯罪主体要件,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亦可多种多样,不论是为泄愤报复,还是为嫁祸他人,或出于贪财图利及其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3、犯罪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具体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对其进行破坏,不构成本罪。已构成犯罪,应根据破坏的方法、所涉的对象等以他罪论处,
4、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这里的行为即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20)京0106刑初570号
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肖文泽在本市丰台区宛平地区,大兴区黄村地区、亦庄地区,海淀区晋元桥、杏石口桥等五环路路段,多次使用工具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配电箱,窃取配电箱内的真空交流接触器等设备,造成五环路路灯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影响过路车辆的通行安全。经鉴定,被损坏的配电箱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肖文泽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观点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文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要求被告人肖文泽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48 889.48元,并提供了五环路箱变设施抢修费用明细表等证据。
被告人肖文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称其从配电箱撬走的配件并非卖了,而是让其扔了,其破坏配电箱是意图找到此前因配电箱纠纷打自己的人;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附带民事原告单位所提请求与事实不符,金额过高。
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文泽的辩护人认为:肖文泽被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生活所迫,加之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再次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肖文泽在本市丰台区宛平地区,大兴区黄村地区、亦庄地区,海淀区晋元桥、杏石口桥等五环路路段,多次使用工具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配电箱,窃取配电箱内的真空交流接触器等设备,造成五环路路灯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影响过路车辆的通行安全。经鉴定,被损坏的配电箱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104 006.4元。
被告人肖文泽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为被损坏配电箱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04006.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文泽供述及辨认笔录:2019年4月26日,我刑满释放出来后,因户籍被注销没有身份证,我一直没有找到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我就想重操旧业去破坏配电箱,把里面的配件取出来卖钱。2019年7月的一天,我在朝阳区的一个旧货市场买了两个扳手和一把改锥,从朝阳坐公交到了丰台卢沟桥地区,之后骑共享单车在五环路边绿化带里找到一个配电箱,我看四周没人,就用扳手把配电箱的锁撬开,然后用其他工具把里面的配件卸下来放进双肩包里,原路返回,在路边看到收废品的就把配件卖了。之后每过一个星期左右,我就会到五环边上撬配电箱,然后把配件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每次能卖260元左右。我还去过五环路亦庄桥附近的配电箱、新发地往南和五环路交叉口附近的配电箱、五环路西红门附近的配电箱、五环路外环香山附近的配电箱。西红门桥附近、香山附近撬过配电箱。10月份中旬左右,我在五环路外环卢沟桥附近靠西边的配电箱撬过一次,靠东边的配电箱撬过二次。我只盗窃配电箱内的真空交流器400A和真空交流器250A两种配件,就是把刀闸拉下来断电,但没有撬过刀闸。
经辨认,其指认出K55+600就是其所称的五环路外卢沟桥附近偏东侧的配电箱,K56+800就是其所称的五环路外卢沟桥附近偏西侧的配电箱。
2.证人刘某(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巡视副班长)证言:证实由其单位负责的五环路沿线配电箱设备被盗,致路灯不亮,其单位已将设备修复。具体情况是2019年6月5日五环路K70+200处配电箱内设备被盗,后期修复花费14 253.6元;2019年7月8日五环路K73+500处配电箱内设备被盗,后期修复花费人民币12 868元;2019年7月7日五环路K51+300处配电箱被盗,后期修复花费人民币13 828元;2019年7月21日五环路K51+300处配电箱内设备被盗,后期修复花费人民币11 053.6元;2019年7月15日五环路K27+200处配电箱内设备被盗,后期修复花费人民币11 053.6元;2019年7月4日五环路K55+600处配电箱内设备被盗,后期修复花费人民币1万余元;2019年10月10日五环路K55+600处配电箱内设备被盗,后期修复花费人民币13 397.07元;2019年10月22日五环辅路K56+800处配电箱设备被盗,后期修复花费人民币1万余元。
K27+200的位置大约在五环路京沪高速附近,属于亦庄地区;K51+300位置大约在大兴区立垡村,属于大兴黄村地区;K55+600、K55+800都属于丰台区宛平地区;K70+200位置大约在海淀区晋元桥下;K73+500位置大约在海淀区五环路杏石口桥下。
3.监控录像、比对照片:证实配电箱内摄像头拍摄下的被告人肖文泽盗窃配电箱内设备的过程。其中,肖文泽于2019年6月5日盗窃K70+200配电箱、2019年7月4日盗窃K55+600配电箱、2019年7月7日及7月21日两次盗窃K51+300配电箱、2019年7月8日盗窃K73+500配电箱、2019年7月15日盗窃K27+200配电箱。
4.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经鉴定,2019年6月5日K70+200配电箱、2019年7月4日及10月10日K55+600配电箱、2019年7月7日及7月21日K51+300配电箱、2019年7月8日K73+500配电箱、2019年7月15日K27+200配电箱、2019年10月22日K56+800配电箱被盗的修复价格总计人民币104 006.4元。
5.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证实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
6.中标通知书、物资采购合同:证实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从北京卓越鼎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采购电气类材料情况。
7.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5月3日至10月24日五环路箱变被盗,致双向1公里60个路灯不亮,不仅影响正常通行照明保障任务,而且容易造成社会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箱变中真空交流接触器被盗可以形成瞬间短路电流,影响上级供电设备及电网的正常运行。
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文泽持有的人民币1300元予以扣押。
9.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7年2月15日,肖文泽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10.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人员电子档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肖文泽的户籍信息于2016年5月20日被注销,本案被告人经肖文泽哥哥肖寿贵确认是肖文泽本人。
11.110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因北京市五环路配电箱多次被盗,相关人员于2019年多次报警,被告人肖文泽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及案件破获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泽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文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文泽关于被盗电力设备的处置有多次稳定且一致的供述,均承认将配电设备变卖,故对其当庭关于处置方法及主观目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肖文泽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文泽虽当庭提出辩解,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文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被告人肖文泽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即为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的被损坏配电箱的修复价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金额之外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肖文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肖文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肖文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四千零六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并入本判决第二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
1.201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余文涛伙同汪**、乐刚、刘书省驾驶车牌号为×××丰田轿车到平谷区某村东,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正在使用中的1台变压器电缆线。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156元。
2.201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余文涛伙同汪**、刘书省驾驶车牌号为×××丰田轿车到大华山镇某路北,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正在使用中的1台变压器电缆线。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139元。
3.201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余文涛伙同汪**、刘书省驾驶车牌号为×××丰田轿车到平谷区王辛庄镇某村北,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电缆线。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183元。
4.201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余文涛伙同汪**、刘书省驾驶车牌号为×××丰田轿车到平谷区某村北,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电缆线。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69元。
二、盗窃的事实
1.201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余文涛伙同汪**、乐刚、刘书省驾驶车牌号为×××丰田轿车到某号院外,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1台未通电使用的变压器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40元。
2.2019年4月2日晚,被告人乐刚伙同刘书省驾驶车牌号为×××丰田轿车到平谷区夏各庄镇某路口西北角,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1台未通电使用的变压器(型号:S11-50/10)里面铜芯和其他零件。
3.2019年4月11日、12日晚,被告人余文涛伙同汪**、乐刚驾驶车牌号为×××丰田轿车到顺义区杨镇某厂、木林镇某厂,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2台未通电使用的变压器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3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文涛、汪**、乐刚、刘书省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余文涛、汪**、乐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余文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余文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由于生活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考虑到其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乐刚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9年3月15日到平谷区某村、某号院外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不予认可,认可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的是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通过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证明乐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乐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证据不足,乐刚构成的是盗窃罪。
被告人刘书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书省没有参与犯罪的策划,只是参加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201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余文涛伙同汪**、乐刚、刘书省驾驶丰田轿车(悬挂车牌号为×××)到平谷区某村东,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正在使用中的1台变压器电缆线。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156元。
二、盗窃的事实:201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余文涛伙同汪**、乐刚、刘书省驾驶丰田轿车(悬挂车牌号为×××)到某号院外,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1所有的1台未通电使用的变压器电缆线。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4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乔某的证言:其系某供电所员工,2019年3月16日发现某段的1个变压器没有信号,电缆线被盗了。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9年3月16日,承租其位于某号房子的租客给其打电话,说房子门外的电缆不见了,其回来看到高压电表箱子下面的电缆被人用大剪子剪断了,这根电缆是为了接汽车充电桩,还没有通电。
3.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9年3月16日早晨,其看到某村东北京某门市部外边变压器箱子开着,里面好几根电缆被人割走了,这些电缆没有通电。
4.关于对电缆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某村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156元,某庄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40元。
5.被告人余文涛、汪**、刘书省的供述均证实2019年3月15日,三被告人伙同乐刚到平谷区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状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
1.201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余文涛伙同汪**、刘书省驾驶丰田轿车(悬挂车牌号为×××)到大华山镇某路北,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正在使用中的1台变压器电缆线。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139元。
2.201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余文涛伙同汪**、刘书省驾驶丰田轿车(悬挂车牌号为×××)到平谷区王辛庄镇某村北,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电缆线。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183元。
3.201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余文涛伙同汪**、刘书省驾驶丰田轿车(悬挂车牌号为×××)到平谷区某村北,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电缆线。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69元。
四、盗窃的事实
1.2019年4月2日晚,被告人乐刚伙同刘书省驾驶丰田轿车(悬挂车牌号为×××)到平谷区夏各庄镇某路口西北角,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1台未通电使用的变压器(型号:S11-50/10)里面铜芯和其他零件。
2.2019年4月11日、12日晚,被告人余文涛伙同汪**、乐刚驾驶丰田轿车(悬挂车牌号为×××)到顺义区杨镇某厂、被害人贾某的木林镇某厂,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2台未通电使用的变压器电缆线。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3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余文涛、汪**、乐刚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刘书省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汪**汽车(悬挂车牌号×××)1辆、梯子、壁纸刀、钳子、剪子各1把、电子秤1台、扳手11个、电改锥、锄头、改锥、手电、金属工具各1个、手套8只、压力钳3把、钎子2个、铁锨2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文涛、汪**、乐刚、刘书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张某3、郭某、张某4、邢某、贾某等人的证言,平谷供电公司电力设施被盗情况说明、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价说明、工作记录、工作说明、车辆行驶轨迹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文涛伙同汪**、乐刚、刘书省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文涛、汪**、乐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亦应惩处,并应与其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合并处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文涛、汪**、乐刚、刘书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余文涛、汪**、乐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与被告人汪**、余文涛、刘书省的供述相关印证,证明指控事实,故对乐刚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文涛、汪**、刘书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盗窃事实,故在盗窃罪中对乐刚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文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乐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书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汪**、余文涛、乐刚、刘书省盗窃所得除已起获部分外,余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张某1(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
六、在案扣押的电缆线发还被害人北京玉林石灰厂、贾某;丰田汽车一辆、梯子、壁纸刀、钳子、剪子各一把、电子秤一台、扳手十一个、电改锥、锄头、改锥、手电、金属工具各一个、手套八只、压力钳三把、钎子二个、铁锨二把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九 年 九 月二十日
案件结果
原判决书第四页第五、第六、第七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现更正为”(刑期的计算,本院另行裁定)。
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刑事判决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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