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是指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准确认定犯罪
(七)明知是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的规定,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定罪处罚:
1.图书、刊物二十册以上,或者电子图书、刊物五册以上的;
2.报纸一百份(张)以上,或者电子报纸二十份(张)以上的;
3.文稿、图片一百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稿、图片二十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十万字符以上的;
4.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十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频资料五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资料二十分钟以上的;
5.服饰、标志二十件以上的。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多次持有,持有多类物品,道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定罪处罚。
多次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未经处理的数量应当累计计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条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审查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
2.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3.采用伪装、隐匿、暗语、手势、代号等隐蔽方式制作、散发、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4.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5.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认定。
二、正确适用程序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宣扬极端主义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案件数量等情况,决定实行相对集中管辖,指定辖区内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指定辖区内特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极端主义犯罪第一审刑事案件,并将指定法院名单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作出认定并予以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办案中根据公告直接认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没有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定义认定,必要时,可以商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意见作为参考。
(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或者其他物品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规定,从其记载的内容、外观特征等分析判断。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物品全面审查并逐一标注或者摘录,提出审读意见,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案件情况、办案经验等综合审査判断。
(四)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立案后,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于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电子数据量大或者提取时间长等需要冻结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冻结。对于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三、完善工作机制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法律有效执行,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关健证据和法律适用等可能产生分歧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商请听取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意见和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移送案件应当一案一卷,将案件卷宗,提取物证和扣押物品等全部随案移交。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专人配合接收案件的公安机关开展后续案件办理工作。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对涉案人员区别对待,实行教育转化,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社会危险性评估结果和安置教育建议,在其刑满释放前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安置教育进行监督,对于实施安置教育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且持有数量达到一定标准。
本罪在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所持有的物品具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性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若干情形,如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可以认定为其“明知”。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体上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内容包括:
1、明知是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有不良社会影响的;
2、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多次持有,持有多类物品,道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定罪标准包括:
1、图书、刊物二十册以上,或者电子图书、刊物五册以上的;
2、报纸一百份以上,或者电子报纸二十份以上的;
3、文稿、图片一百篇以上,或者电子文稿、图片二十篇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十万字符以上的;
4、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十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频资料五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资料二十分钟以上的;
5、服饰、标志二十件以上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观念、主张和意识形态,是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行为的思想基础,也是其滋生的土壤和得以蔓延的催化剂。
为更有针对性和准确地惩治宣扬、煽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恐怖活动的刑事责任。
从近年来打击处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看,有两个特点比较突出:一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危害性极大。
实践中发现,随着互联网及微博、微信等各类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软件以及移动存储介质的普及应用,境内外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三股势力”越来越多地通过制作语言通俗、内容生动的音频视频以及图书等其他资料,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近年来破获的大量恐怖案件中,恐怖分子大多曾收听、观看、阅读过恐怖活动组织发布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频视频、图书等资料,受蛊惑、蒙骗,被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洗脑”。从而逐步成为极端主义狂热分子,进而发展成为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恐怖主义犯罪分子。
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的传播,蔓延,已经成为我国恐怖袭击多发的重要诱因。
比如,2013年6月在某地发生的暴恐案件中,十余名暴徒受暴恐音视频的煽动影响,袭击了当地派出所、旅社、特巡警中队、建筑工地、镇政府、工商所及商店,共造成各族干部群众二十余人死亡,多人受伤。
2013 年 8月某暴恐案件中的涉案人员,在观看外来流动人员手机中携带的暴恐音视频后,受到蛊惑,进而在短时间内结成团伙,实施暴恐犯罪。
2014年5月某暴恐案件中.数名犯罪嫌疑人长期参与非法宗教活动,收听收看暴恐音视频,于 2013 年年底就已经形成了暴恐团伙。
2014年10月北京金水桥暴恐案的组织者及同案的妻子也是受暴恐音视频的影响.接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筹集恐怖袭击经费,抛下年幼的儿女,前往北京实施恐怖袭击。大量的案例说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的危害巨大,绝不能任由其大量存在和传播。二是实践中,经常发现有些人非法持有大量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但难以查明这些人是否存在制作、散发的行为。虽然这些人存在通过转发、散布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可能性很大,但有时难以收集相关证据,这些人也可能是准备转发、散布但尚未开始实施。这种非法持有的状态,随时都有可能转化成散发、传播等行为。
如果对这类行为不予以惩治,就难以遏制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势头,考虑到上述情况,根据各方面的意见。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了非法持有宜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犯罪及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是指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要求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践中,行为人有可能会辩解其“不明知”所持有物品的性质和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听行为人本人的辩解,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分析。要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所生活的环境,所接触的人群等综合作出判断。比如,对曾因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有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虽然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为明知。但是,结合行为人的认知程度和客观条件,如果确实属于不明知所持有物品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等物品的,不能认定为本罪。比如,捡拾到保存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频视频资料的手机、U 盘或者其他存储介质的:维修电脑的人员为修理电脑而暂时保管他人送修的存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频视频资料,而事先未被告知,待公安机关查办案件时才发现的等。对于不属于明知而持有宜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等其他物品的,一旦发现后,就应当立即予以销毁、删除,个人无法销毁、删除的,应当将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交给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请求帮助销毁、删除。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本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有非法持有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处于占有、支配、控制的一种状态。不仅随身携带可以认定为持有,在其住所、驾驶的运输工具上发现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也可以认定为持有。持有型犯罪以行为人持有特定物品或者财产的不法状态为基本的构成要素。我国刑法设置的持有型犯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在持有型犯罪中,有的持有物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如巨额财产、绝密、机密文件等;有的本身就是违禁品,如毒品,枪支,弹药,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等。无论是否为违禁品,构成犯罪的前提都是非法持有。实践中有一些合法持有的情形,如查办案件的人民警察查封、扣押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等物品因而持有的,研究反恐怖主义问题的专家学者为进行学术研究而持有少量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从实践情况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和其他物品主要包含了两类内容:一是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思想、观念和主张,煽动以暴力手段危害他人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破坏法律实施等内容的。二是含有传授制造、使用炸药、爆炸装置、枪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实施暴力恐怖犯罪的方法、技能等内容的。这些宣传品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表现多样。比如,有的宣扬参加暴力恐怖活动的,流血就能洗刷罪过,可以带自己和亲友上天堂,杀死一人胜做十年功,可以直接上天堂,在天堂中有仙女相伴等。有的利用地理环境相对闭塞地区的一些信教民众对外部正确信息了解甚少,辨别意识不强,借助区域经济差异、社会竞争压力等社会问题,对国家民族政策大肆诋毁,破坏民族关系。有的通过编造谣言或者炒作个别案例,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群体,刻意制造不同信仰者、不同民族之间的隔阂和对立,煽动仇恨、歧视,争取民众对暴恐分子的同情。有的表面上是宣传宗教教义,但在内容上对宗教教义进行歪曲,或者在其中夹杂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内容,诱骗一些对宗教教义知之甚少的群众将一些错误观点奉为经典,造成思想混乱,为暴恐活动披上“宗教”的合法外衣。本条中规定的“其他物品”,是指除图书、音频视频资料外的其他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如含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文稿、图片、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实践中,在网络存储空间内储存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资料的,本质上与存储在个人电脑、手机、移动硬盘中没有区别,且更容易造成大面积传播,情节严重的,也构成本罪。对涉案物品因涉及专门知识或者语言文字等内容难以鉴别的,可商请有关主管部门提供鉴别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明知是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依照刑法本条规定,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定罪处罚:(1)图书、刊物二十册以上,或者电子图书、刊物五册以上的;(2)报纸-百份(张)以上,或者电子报纸二十份(张)以上的;(3)文稿、图片一-百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稿、图片二十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十万字符以上的;(4)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十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频资料五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频资料二十分钟以上的;(5)服饰、标志二十件以上的。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多次持有,持有多类物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定罪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可以根据所持有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的数量多少,所包含的内容的严重程度,曾经因类似行为受到处罚的情况,以及其事后的态度等因素作出认定。对于因为好奇或者思想认识不清楚,非法持有少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没有其他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违法行为,经发现后及时销毁、删除的,不作为犯罪追究。
另外,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作为持有型犯罪,是一项补充性罪名,目的是严密法网,防止放纵犯罪分子。在实践中,对于被查获的非法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的人,应当尽力调查其犯罪事实如果经查证是为通过散发、讲授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而非法持有的,是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而非法持有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于好奇浏览境外涉恐网站,下载观看暴恐视频,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近日,家住焦作市中站区的男子王某因在互联网下载并上传暴力血腥恐怖视频,被中站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该案系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首例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案件。
202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出于好奇、贪新鲜和刺激,通过使用“翻墙”软件从境外网站下载或者购买的方式获得多部暴力血腥恐怖视频及图片,自己观看后并储存在自己的115网盘及阿里云网盘内。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持有手机微信缓存内、115网盘内及阿里云网盘内有18部视频(总时长34分24秒)及1张图片属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作品仍下载并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鉴于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较小。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京02刑初129号
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庆国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间,通过登录境外网站、加入QQ群等方式下载宣扬恐怖主义、宗教极端思想的视频9部、图片1张,并存储于其持有的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内。被告人李庆国于2016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庆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国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庆国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观点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庆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庆国仅仅是持有并未传播、宣扬涉案视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请求法庭对李庆国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李庆国将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宗教极端思想内容的视频、图片存储于其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内。被告人李庆国于2016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内查获了涉案视频9部、图片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冯×证言:我自己开了京精达物流公司。李庆国于2014年来我们单位上班,平时在单位宿舍住,自己单独住一间屋子。因为李庆国负责管仓库需要记账,所以我给他配了一台电脑,能上互联网。没有人用李庆国的电脑,就是他自己使用。李庆国没让我看过,我也没听说他有违禁视频。
2、证人宋×(被告人李庆国之妻)证言:在李庆国被抓没一二天时,我去过李庆国在北京的住处,他屋里有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这台电脑以前在他屋里床对面的箱子里,我把它放在他屋子大厅对面的门后边了,2016年6月16日警察在那里找到这台笔记本电脑。我没有打开过这台电脑。我和李庆国没办理过任何护照,也没有宗教信仰。李庆国对社会没有什么不满,也没参加过什么组织。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京精达商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副经理室。房间内靠东墙摆放有一堆纸箱,纸箱南侧摆放有一把椅子,椅子南侧靠南墙摆放有一个写字台。房间内靠西墙由南至北依次摆放有衣柜、椅子、椅子、电脑桌、椅子、矮柜、床,衣柜东侧摆放有一张餐桌,餐桌西侧摆放有一把椅子,电脑桌下放有一个台式电脑主机,桌上放有显示器、鼠标、键盘、音响等物品。
4、搜查证、搜查笔录、笔记本电脑照片证明:民警于2016年6月16日,在宋×带领下起获李庆国的笔记本电脑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扣押李庆国的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机电脑1台等物品。
6、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驻区七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在李庆国涉案台式计算机内提取10部视频、1张图片的情况。
7、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庆国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案”鉴定意见书证明:在台式计算机内置硬盘内、便携式计算机内置硬盘内提取出涉案视频、图片的情况,上述视频、图片文件创建时间为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
8、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总队关于对李庆国持有宣传品内容的审查意见证明:李庆国持有的
“伊斯兰国”组织发布的暴恐视频等9部视频及1张图片,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含有“伊斯兰国”组织以极度血腥残忍的手段危害他人生命、实施暴恐活动的内容,具有极强煽动性、示范性、恐吓性和暴力性,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宣传品,危害程度较大。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本案受理、立案及对李庆国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李庆国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的暂住地内将李庆国刑事传唤至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接受讯问。
11、北京京精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证明:李庆国在该公司一直遵纪守法,工作认真,和同事相处也很好,希望法院能给李庆国宽大处理。
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庆国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李庆国供述:我于2010年6月在北京诚信有限公司上班,任公司库管员。2015年初,公司从丰台六里桥搬到长阳镇葫芦垡新村,并给我配备了一个台式电脑,又给我拉了网线,我上班时用电脑做帐,没事时用电脑上网。2015年三四月份,我从一个叫“**湾”的网站上找到有色情视频和暴恐视频的国外网站,浏览了一部分,下载了一部分,下载后存在我的电脑里。暴恐视频的内容大概是砍头、杀人、枪毙之类的血腥视频。2015年三四月份的时候,我加入一个叫“**园”的QQ群,群里偶尔有人发暴恐视频,我也在这个QQ群里下载过暴恐视频,下载到我电脑的桌面上,我还从“**湾”、“B*****p.com”上把暴恐视频下载到我的115网盘里。我的电脑上有9部暴恐视频及1张暴恐图片,网盘上大约有五六部暴恐视频。我的电脑就是我自己用。我下载这些暴恐视频就是为了追求刺激,没有传播这些暴恐视频,就是存在自己的电脑和往自己的网盘上传,没向外传播过。我没有宗教信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国明知系宣扬恐怖主义、宗教极端思想的视频资料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庆国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庆国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李庆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庆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庆国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台式机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情简介】
被告人在家里上网时通过自己的网盘观看并下载“血腥恐怖、死亡意外”的文件夹,里面包含40部视频文件,后经鉴定,视频中有8部为暴力血腥视频,8部视频总时长为22分27秒。
【办案经过】
本案被告人下载的视频经鉴定属于暴力血腥视频,属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因此已经构成犯罪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下载的视频数量不多,因此犯罪情节较轻,经辩护人多次与公诉机关沟通,公诉机关最终同意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建议缓刑,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人也通过让家属预缴罚金、积极与司法部门及社区沟通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等种种途径,最终在被告人羁押三个月后成功适用缓刑并释放。
【法律规定及案件结果】
根据刑法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十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频资料五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资料二十分钟以上的即构成本罪,应处以三年以内有期徒刑。本案经律师不断催促办案进展,最终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开庭,成功在最短羁押期限内开庭审理并争取到缓刑的结果。
【案例评析】
这个罪名在实践中比较少见,可能很多人自己都想不到自己在家上网下载几个视频不知不觉竟然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所以也提醒广大网友合法、适度上网。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罪只有在把视频下载到自己私人网盘等载体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仅仅是在网页上浏览而没有下载是不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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