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1.行为破坏的对象是关涉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刑法理论一般对其中的“汽车”作扩大解释,即包括大型拖拉机,因为破坏大型拖拉机也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电瓶车、缆车应包含在“电车”中。破坏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马车等非机动交通工具的,由于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不构成本罪。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只有当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关涉公共安全时,才能成为本罪对象。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是否关涉公共安全,主要从交通工具所处的状态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对处于下列状态的交通工具实施的破坏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第一,交通工具正在行驶(飞行)中;第二,交通工具处于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第三,交通工具不需再检修便可以使用的状态,例如,交付检修的汽车的刹车系统并无故障,但汽车检修人员首先破坏刹车系统,然后只检修其他部件,再交付使用的,仍然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2.实施了破坏行为,通常是指对上述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重要部件的破坏;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不包括在内。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也足以使火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故应将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视为本罪的破坏行为。
3.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具体危险犯)。倾覆,是指火车出轨、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落等;毁坏,是指造成交通工具的性能丧失、报废或者其他重大毁损,因而对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危险,是指具有倾覆、毁坏的具体危险。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行为人窃取交通工具的部件且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但不可能发生上述危险的,仅成立盗窃罪。所以,并不是任何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都成立本罪(如毁坏公交车窗户玻璃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会发生使其倾覆、毁坏进而危及他人生命、身体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本想破坏汽车,但实际上破坏了电车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理论上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明显区别:首先,侵犯的法益不同。前者是交通运输安全;后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次,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后者是尚未投入运行的交通工具及其部件。即便如此,两罪也并非对立关系,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也同时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如果故意毁坏的虽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部件、设施,但不足以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也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根据刑法第116条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特别要注意的是,严重后果必须是破坏行为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现实化,而不是破坏行为造成的任何严重后果。例如,行为人在砸毁火车的重要部件时,砸掉的金属击中行人头部致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本罪的严重后果,只能认定为普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只限于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航空器,不包括三轮车、自行车、马车等非机动车和摩托车、拖拉机等机动车。
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运行、航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临时停放在车库、路边、码头、机场上的已经投入交通运输,随时都可能开动的交通工具。
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破坏行为只有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才能构成犯罪。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而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认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时,要注意区分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所破坏的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中的,凡是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一般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的是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正在修理中的交通工具的,应当分别以放火罪、爆炸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刑法已经对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只是破坏交通工具的手段,或者是基于破坏公私财物的目的。要注意区分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使用盗窃的方法或者毁坏财物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要看所盗窃或者所毁坏的是否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或者设施,如果是重要的部件或者设施,应当按照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如果不是重要的部件或者设施,则应当按照盗窃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还要注意区分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的标准与区分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一样的。
被告人李华进,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0********,*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李华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嫖娼,于2011年11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于2021年11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曾因以非法方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于2022年3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李华进因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22年1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志亮,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7********,*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汽修店,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刘志亮因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22年2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华进、刘志亮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华进、刘志亮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华进、刘志亮,听取了被害人冯某某及被告人李华进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1月间,被告人李华进与被害人冯某某因情感、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发送短信干扰冯某某正常生活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对其记恨在心。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华进发现冯某某日常驾驶的苏MR****轿车停放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野徐镇某停车场内,遂伙同被告人刘志亮用扳手拧松该车左后轮制动泵分泵螺丝,对车辆刹车系统进行破坏。次日,冯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螺丝松动导致制动液泄露,出现刹车失灵等情况。冯某某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经鉴定,该车左后轮制动泵分泵螺丝松动,导致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李华进曾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志亮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拍摄的扳手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3.证人帅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华进、刘志亮的供述与辩解。
6.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指认、扣押、侦查实验等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提取的手机短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志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进、刘志亮破坏他人汽车制动系统,足以使该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进、刘志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志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07条和第110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第116条和第119条在罪状部分增加了有关“航空器”的规定。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破坏交通工具不但对安全运输造成严重威胁,而且严重危害经济建设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这种交通工具机动性强、速度快、载运量大,一旦发生倾覆、毁坏,就可能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反之,其他非机动交通工具,如自行车、手推车等,由于其自身的速度、载运量、非机动性等条件的限制,即使发生倾覆、毁坏的情况,也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运行中的和正在使用期间而暂时停置待用的交通工具。如果破坏正在制造或者修理过程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因而也不构成本罪。但如果是负责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员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在修理中故意进行破坏,或者制造隐患,将受到破坏的或者尚未修复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则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破坏”,是指以拆卸、碰撞、在燃料中掺以杂质等各种手段和方法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撞毁,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毁坏”,是指使交通工具受到严重破坏或者完全报废,以致不能行驶或者安全行驶。“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指破坏行为虽未造成交通工具实际的倾覆、毁坏,但具有使之倾覆、毁坏的实际可能性和危险性。确定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要从破坏的交通工具看其是否正在使用,还要从破坏交通工具的部位、方法、手段、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泄愤报复、捣乱破坏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必须破坏了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和机件,如交通工具的操作驾驶系统,制动、刹车系统,导航系统等,也只有破坏这些关键部位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进而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只破坏了交通工具的座椅、门窗玻璃、卫生设备或者其他不影响安全行驶的辅助设备的,不构成本罪。
2.划清以放火、爆炸手段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前者与放火罪和爆炸罪的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而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对象则是停置不用的交通工具或者其他公私财物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为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刑法》特别将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作为特殊的保护对象,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就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的,则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以放火罪、爆炸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6条规定,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交通工具倾覆、毁坏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
[释义]
本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l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法律] 交通工具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c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客体为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客观方面表现为已经或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和毁坏的行为。
二、本罪名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罪名相同。因此,《民用航空法》中涉及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援引,即指本法条。
三、确定本罪要注意,被破坏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正在使用、待用和适用阶段的。如系未验收适用的、报废的交通工具,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修理人员故意制造验收不易发现的隐患的,即使未验收适用也可定本罪。同时要注意鉴别被破坏的部位应是关键的可能导致事故的。一般如对座椅、车窗的损坏,不可定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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