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逃罪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本罪的罪状描述可知,本罪的成立要素包括特定的情境要素和行为方式要素。
1、行为的情境要素
所谓“履行公务期间”,一般是指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授权担任职务,并按照一定权限行使职务、行政管理职能的期间。对此,应从时间和业务性质两方面进行限定。首先,从时间维度来看,应当是该国家工作人员从任职起到被解职止这一期间,既包括某一职位的正常任期,也包括连任期限,还包括升迁、降职等在内,只要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国家职能部门存在稳定的职位隶属和管理的事实,均为本罪的“公务期间”。其次,“履行公务”的内容应当是与其职务有关的一切公共事务,而不仅包括具体的本职工作事项。不论是常任的还是临时的,不论是有报酬的还是无报酬的,不论是在编的还是编外的,只要属于依法或依特别授权、委派从事的公务均可。当然以下几种情形应当排除在外:行为人虽然具有公职身份,但其在一定期间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因病修养、离职到境外学习、被停职审查但尚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等。
2、行为方式和内容
本罪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意指未向有权批准的机关或人员汇报,或者虽向有权批准的机关或人员汇报却没有得到批准,或者未得到有权机关或人员的决定、命令,而私自脱离其所在的工作岗位的行为。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随团出访外国时出走,逾期不归,或者驻外使领馆人员在任时出走,逾期不归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罪第二款之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叛逃行为的,不受本要件的限制,即行为人符合前述主体身份的要求,只要其实施叛逃行为的,而无论其是否擅离岗位,一律构成本罪。这是因为,一旦该类人员实施叛逃行为,其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同类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为无需时间和情境的特别限制和要求。
责任形式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叛逃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一般犯本罪的行为人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主观目的,但该特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并非本罪的必备成立要件。但特定的犯罪意图或者动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罪的认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要求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
1、必须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
2、必须是擅离岗位叛逃;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为叛逃行为。
3、必须有叛逃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叛逃至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只需要有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本条原本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但《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这一要素。
本罪的处罚
犯叛逃罪的,根据刑法第109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处罚。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另外,根据刑法第56条、66条、113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之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无论何时再犯本罪的,成立特别累犯,从重处罚,且不适用假释的规定。
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
叛逃罪也具有背叛国家的性质,因而容易与背叛国家罪发生混淆。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为特定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负刑事责任的中国公民即可。
2、犯罪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者为擅离职守,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后者是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客观行为方式不同
前者只要求有叛逃行为(但需要具有足以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程度),而无需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而投敌叛变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具体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一经实施,即符合立法拟制的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
2、行为对象不尽相同
本罪只要求行为人实施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即可,没有规定必须是敌对势力或敌占区域;而投敌叛变罪则要求行为人实施叛变行为所针对的必须是敌对势力或者敌占区域。
3、犯罪构成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公民均可构成。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保护的并非是特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投敌叛变罪也并非仅为公民对国家的忠诚义务,此二者不是区分两罪的标准。
本罪与军人叛逃罪的界限
本罪与军人叛逃罪都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根据2013年2月25日“两高”颁布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军人涉嫌掌握、携带军事秘密出境滞留不归的,应予立案。由此可见,两罪之间存在相当的相似之处,但仍存在明显的区别:
1、保护法益侧重不同
本罪危害的国家安全和利益,其中当然包括国防利益和国家军事利益;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将后者作为同类保护法益予以单独规定,因而当叛逃行为危及具体的国家军事利益时,应当优先适用军人叛逃罪
2、构成主体不同
相较军人叛逃罪而言,本罪的构成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军人叛逃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军人,只有具备军人身份的人,才能担负军人职责,其行为及结果才能直接与国家军事利益关联。概言之,本罪是典型的、纯正的身份犯。
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危害了国家安全的,才构成犯罪。若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则不能构成犯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各类出国人员日益增多,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流越来越广泛,这对增进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促进国内各项事业的发展,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对外交往活动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其中最严重的就是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给我国国家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危害。特别是对那些叛逃后,一时尚未发现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一时没有公开投靠境外机构、组织的国家工作人员,给我国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造成重大危害。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首先,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危害了国家安全的,才构成犯罪。若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则不能构成犯罪。
其次,必须是擅离岗位叛逃,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为叛逃行为。
第三,要有叛逃行为,包括两个方式:一是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叛逃至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是指在境内实施背叛国家、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实施背叛国家的出逃行为。具体表现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内或者境外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而且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造成了危害。
最后,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故单纯逃往境外或不回到境内等并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叛逃的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从中国国情以及犯罪的实际情况考虑,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第2款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第2款中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既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叛逃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犯本条所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叛逃的,携带国家秘密叛逃的,叛逃后发表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言论的,等等。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相关法律]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刑法》第一百零九来第二款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积极配合】如实回答案件相关问题,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二)【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时,行为人可以说明案件发生后采取了哪些积极措施去挽回损失。
(三)【诉讼权利】若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行为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四)【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过法定期限(拘留最长不得超过37天、逮捕后被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五)【刑事会见】如果在侦查阶段,那么仅有律师能够进行会见,所以可以在侦查阶段便委托律师介入,更快的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违反的法律法规,避免因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规而造成更坏的后果。也避免诉讼程序中出现程序错误。
*危害国家安全罪会见需要侦查机关同意。
(六)【取保候审】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七)【回避】如果发现参与审理的法官、书记员、陪审员和案件有关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请,让他们回避。
(八)【诉讼权利/人格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如自由辩论的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九)【质证权利】参与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对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内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
(十)【自我辩护权利的行使】有权参与法庭辩论,并进行最后陈述。
(十一)【遵守庭审规则】在参与庭审的过程中,要遵守法庭规则,对司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给予配合。
日前,国家安全部新闻办对外披露了多起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云南某学校退休干部肃某,主动与境外敌对分子勾结,密谋策划通过开展暴力行动颠覆我国国家政权,并策划抢夺驻军弹药库。但在暴力行动实施前,就被国家安全机关全部抓捕归案。
另外,国家安全部还首次对外披露两起叛逃案。其中,曾任我国某航空研究所副总设计师的王丕宏及其妻子赵汝芹,参与了多项国家重点涉密项目的研制,两人均为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向单位隐瞒情况,伪造材料,私自申领因私护照,并通过移民中介公司办理移民某西方国家的全部手续。2002年春节期间,两人携子秘密前往该西方国家,对我国军事安全、科技安全造成重大威胁。
同样犯叛逃罪的苗敬国,曾任我国某国防军工研究院技术人员,在2003年擅自携妻儿离境赴某西方国家滞留不归,并于2007年加入该国国籍。上述三名人员目前已被国家安全机关抓获,均已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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