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监狱 罪犯会见通信管理办法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3-04 分类:监狱会见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监狱罪犯会见、通信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罪犯会见通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见,是指罪犯与会见人通过隔透明玻璃进行电话会见或远程视频会见。所称通信,是指罪犯收寄信件、通话等。

第三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会见、通信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监狱狱政管理科负责罪犯会见通信工作的管理,信息技术科负责罪犯会见、电话系统的技术运行和维护,会见室、监区负责罪犯会见通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以下人员:

(一)亲属、监护人;

(二)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领事官员;

(三)受书面委托的律师或亲友;

(四)来监帮教的单位、社会团体人员;

(五)经省监狱管理局或监狱批准的有利罪犯改造的其他帮教人员。

第六条  罪犯可以会见亲属的范围包括:

(一)直系血亲,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等。

(二)基于婚姻的姻亲,即妻子、儿媳、女婿和岳父母、妻子的兄弟姐妹、妻子的侄子女和外甥侄子女、妻子的伯、叔、舅、姑、姨等。

(三)拟制血亲,即继祖父母、继父母、继子女、养父母、养子女、实际形成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等。

(四)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即亲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伯父、叔父、舅父、姑妈、姨妈、侄子女、外甥子女等。

(五)上述亲属的配偶。

(六)经监狱审批的其他亲属。

第七条  会见一般每月一次,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分钟,每次会见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因罪犯家庭出现重大变故等原因需要延长会见时间,或需要在非规定时间会见的,应当填写《兰州监狱罪犯会见审批表》经监狱长批准。

第八条  罪犯因分级处遇增加或减少会见次数、人数、时间的,按《甘肃省兰州监狱罪犯分级处遇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九条  监狱根据国家法定节假日和监狱工作实际,安排罪犯会见日期,并公示告知罪犯亲属,亲属应按规定日期到监狱会见。

罪犯捕前家庭住址系兰州市范围以外的,除法定节假日,亲属可随时会见,每月一次。

第十条  罪犯收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入监监区应当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通知内容应当包括会见人范围、会见时间安排、会见办理流程、所需相关证件等内容。

入监监区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时,应向罪犯亲属主联系人随同寄发《服刑人员社会关系调查表》。主联系人由罪犯从会见范围内的亲属中确定。罪犯亲属主联系人按会见范围如实填写《服刑人员社会关系调查表》,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关系证明复印件,一并寄回监狱。罪犯亲属主联系人未寄回《服刑人员社会关系调查表》、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关系证明复印件的,可在首次会见时交予监狱会见室。

罪犯入监后应书面向监区申报符合会见条件的亲属或监护人,经监区核实,狱政管理科审批后,由会见室登记办理。未申报、登记的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由狱政管理科审批后办理。

第十一条  罪犯首次会见、通话前,亲属、监护人应按规定向监狱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关系证明。经会见室查验核实后,发放《会见证》。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护照。

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军队政工部门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明确罪犯与亲属关系的,可以视为关系证明。以上证明有一项能够证明与罪犯亲属关系的即可。但证明夫妻关系的必须提供结婚证。

除首次会见外,一般情况下罪犯亲属持《会见证》与身份证会见,《会见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并暂停办理会见。

第十二条  罪犯的港澳台和外国籍亲属、监护人会见,由省监狱管理局书面批准,监狱狱政管理科审核批件及来访人员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分管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三条  帮教单位、社会团体人员会见,应当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单位、社会团体的介绍信、公函和帮教人员的有效证件,经教育科审查、狱政管理科审核、分管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四条  罪犯在高戒备管理、严管、禁闭、隔离审查期间确需会见的,由高戒备监区、狱内侦查科或有关办案部门审查、狱政管理科审核、分管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五条  会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会见:

(一)持无效证件或本人与所持证件不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批)的;

(三)会见人精神和行为明显异常的;

(四)患严重传染病的;

(五)与罪犯案情有关联的;

(六)携带危险品或其它可能危害监狱安全物品的;

(七)不按照会见规定要求会见,或蓄意扰乱会见室秩序的;

(八)其它影响监狱安全或不利于罪犯服刑改造的。

第十六条  罪犯或会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中止会见,并暂停罪犯会见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当事人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谈论反党、反政府、有碍罪犯改造或涉及监管安全内容的;

(二)交谈代理以外事项的;

(三)私自传递信件及现金、通讯工具、毒品、淫秽物品、非法书刊等违禁物品的;

(四)使用隐语、暗语交谈的;

(五)大声喧哗或举止不文明,蓄意扰乱会见秩序的;

(六)未经监狱批准,对会见进行照像、录像、录音的;

(七)不服从会见现场警察管理的;

(八)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妨碍监狱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办理会见:

(一)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

(二)罪犯被禁闭期间;

(三)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暂停罪犯会见,由监狱狱政管理科决定,监区申请暂停罪犯会见的情况,应书面向监狱狱政管理科作出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重大社会事件影响、监狱安全需要等特殊情形,监狱可以暂停办理罪犯会见,并做好告知与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罪犯会见时,监区民警应当实时监听、全程录音。没有实时监听的,应当在两天内复听录音并记录。视频会见应当实时监视、监听并记录。

第二十条  罪犯会见时,要求使用普通话交谈。不会普通话的少数民族罪犯、外国籍罪犯会见时可以使用本民族或本国语言交谈,监区警察需做好录音、翻译、复听、记录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会见人员进入会见大厅前,必须将随身携带的提包、手机、照相机、录音录像设备等所有物品存放到寄存处,并自觉接受安检。会见人应当遵守监狱会见管理规定,违反规定的,不得进行会见。

第二十二条  会见应当在监狱会见室进行。罪犯因患精神病、严重传染病或者病重等不适宜在会见室会见的,监狱可以安排在指定的安全场所会见。

第二十三条  监狱会见室应当设置候见区域、物品寄存柜、违禁品展柜、咨询台、狱务公开查询平台等,张贴会见工作制度,并安装电子显示屏滚动播放会见工作要求。

会见室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规范管理,清正廉洁,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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