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一大学生被控强奸罪一审重审改判三年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6-17 分类:新闻动态

“陕西一大二学生被控强奸罪案”有了最新进展。6月16日,被告人强某家属告诉新京报记者,近日,其收到了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的一审重审判决书。判决书显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强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昏睡意识不清的情形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强奸罪。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强某有期徒刑三年。

陕西一大学生被控强奸罪一审重审改判三年

2023年5月31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受访者供图

据了解,该案发生时,已满18周岁的强某系延安一理工类学院大二学生,其在深夜与朋友白某相约喝酒,并在酒后与白某发生性关系,事后白某报警称被强某强奸。

被告人强某辩护律师周兆成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法院作出一审重审判决后,强某的刑期从有期徒刑四年改为三年,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强某下个月就可以走出看守所。此次判决后,在会见强某的过程中,强某向律师明确表示自己要继续上诉。现在,法院方面已经收到了强某提交的上诉状。

陕西一大学生被控强奸罪一审重审改判三年

2023年4月24日,《北京云智科鉴中心法医学求证审查意见书》。受访者供图

新京报此前报道,2020年7月17日20时,强某与白某相约在延安市宝塔区一家烤肉店内吃饭。一审判决书显示,法院经审理查明,当日22时,二人吃完饭后一起喝酒至次日2时,强某乘出租车将白某送往其朋友李某的家中。二人到李某家后,强某又与白某喝酒,双方聊天直至5时左右。后白某让强某离开,强某称其天亮后就走,随后白某醉酒昏睡,强某在白某醉酒昏睡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将其强奸。

2021年1月4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强某行为构成强奸罪,判处强某有期徒刑四年。强某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2021年9月29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法院认为,强某涉嫌强奸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2023年4月25日,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被告人强某强奸罪一案。此次庭审中,“被告人强某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实施性侵行为”成为检辩双方争议焦点。据悉,检方公诉文书中称被害人白某当时处于“醉酒不清醒”状态。新京报记者从被告人家属处获得的一份《北京云智科鉴中心法医学求证审查意见书》显示,白某在2020年7月18日凌晨6点左右与强某发生性行为时并未处于“醉酒昏睡意识不清醒”的醉酒状态。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的一个晚上,陕西一所高校男生李某(化名)与其朋友白某一起喝完酒后,一起回到白某朋友的家中继续喝酒。

李某在白某醉酒昏睡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第二天一早,白某报案称遭到李某强奸。

2021年1月4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随后,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9月,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刑事裁定书,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红星新闻记者从李某辩护律师周兆成处获悉,2023年4月25日,该案件在延安市宝塔区法院砖窑湾刑事审判庭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到底有没有违背女性意愿实施强奸行为,庭审结果将择期宣判。李某家属表示,事发后李某家属曾获得白某一份谅解书,但周兆成表示,一审之后被害人已撤回谅解。

一审因强奸罪被判刑4年该案一审判决书显示,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先是与白某相约一起在一家烤肉店吃饭,饭后去一家酒吧与李某朋友一起喝酒。喝酒期间,白某称其朋友李某某在另一家酒吧工作,想去该家酒吧喝酒。

当日23时许,3人一同到达该酒吧喝酒,后李某朋友有事离开,余下李某与白某继续喝酒。

7月18日2时,二人喝完酒准备离开时,李某某让李某将白某送至其在南塞砭的家中,后李某乘出租车将白某送往李某某家中。

二人到李某某家后,李某又与白某喝酒,双方聊天直至当日凌晨5时左右。后白某让李某离开,李某称其天亮后就走,随后白某醉酒昏睡,李某在白某醉酒昏睡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将其强奸。

判决书显示,当晚8时左右,白某报警称被其朋友李某强奸。7月24日,李某被警方抓获。

据白某陈述,其当晚和李某在李某某家中喝了酒,喝了几口就坐到床上玩手机,过了一会问李某“你什么时候走呀”,李某说他等到天亮就走,后白某联系了李某某让她快点回来,接着继续玩手机,不一会就睡着了,其他事情都不了解。18日11时许,白某睡醒后意识到自己被人强奸,后报警。判决书显示,白某朋友李某某提供证言称,事发当天3时许,李某曾在微信上给李某某发信息称白某喝醉了,并希望李某某帮他在白某面前说说好话,说他想和白某谈对象,还让我迟点回来,或者让我住外边,他给我发钱。李某某在证言中提到,她当时认为李某是为和白某独处促进感情,当晚并没有回家,回家后才听白某称“好像被李某强奸了”。

过了几天,白某给她发了割手腕的照片,见面后她发现白某躺在地上,手腕被割了很多刀,地上都是血,她将其送到医院就诊。

此外,判决书还显示,李某所在学校证明李某系延安某学院大二学生,在校表现良好,成绩优异,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

2021年1月4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昏迷之机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侵犯了妇女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强奸罪。李某当庭拒不认罪,但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所犯罪行的事实。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建议在量刑时减轻处罚的意见,因该情节不符合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4年。李某不服判决并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2021年9月,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一份刑事裁定书显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撤销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2023年4月25日,该案件在延安市宝塔区法院砖窑湾刑事审判庭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系发回重审后的第二次开庭。李某辩护律师周兆成表示,庭审中公诉人和辩护人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到底有没有违背女性意愿实施强奸行为。

“从辩护人角度来看,吃饭和喝酒系女方主动邀约,公安机关恢复的聊天记录也显示双方之间一直存在暧昧的关系。”

周兆成称,此次庭审中公诉人坚持此前观点,认为李某在白某醉酒昏睡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将其强奸。

周兆成表示,李某仍处于羁押状态,其始终坚持自己存在过错,但并不认为自己犯罪。

此外,李某辩护律师曾委托北京云智科鉴中心对白某案发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进行法医学书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为白某在案发时未处于“醉酒昏睡意识不清醒”的醉酒状态。

李某家属称,事发后曾积极向被害人白某道歉,并支付医药费,在2020年8月,白某也曾出具一份谅解书,谅解书中称,“现李某家属主动向我道歉,并为我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我本人愿意对李某的犯罪行为谅解,因此请求司法机关减轻对李某的处罚。”对此,周兆成称,按照公安机关后面补充侦查提供的笔录,一审之后被害人已撤回谅解。



法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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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择一重处】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相关司法解释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0〕36号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2015年1月19日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7年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2017年4月1日实施。

1、量刑标准: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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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

行为主体一般是男子,其中单独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所以,强奸罪既不是亲手犯,也不是身份犯。

行为对象是“妇女”

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联系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普通强奸的行为对象似乎只能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与成年妇女,但是,刑法理论上没有必要做出这种限制。

例如,甲合理地以为13周岁的乙已满18岁(不能预见乙为幼女),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性交的,应认定为普通强奸。如果将普通强奸的行为对象限定为已满14周岁的妇女,对甲的行为就只能宣告无罪。这显然不合适。换言之,刑法第236条第1款与第2款不是排他的择一关系,而是基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此外,妇女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男子性交的,以及男子强行与其他男子实施非自然性交的(如口交、肛交),不成立强奸罪,但成立强制猥亵罪。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

强奸行为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情况下,强行与之性交。或者说,以违反妇女意愿的方式,强行与之性交。换言之,被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与她本人的意愿密不可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违背了妇女意志时,才意味着她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因此,即使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立强奸罪。

1、暴力手段

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打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强奸罪中的暴力可以是故意致人重伤的暴力,亦即,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导致妇女重伤,然后实施好淫行为的,也成立强奸罪(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从客观上说,强奸罪的暴力也可能是致人死亡的暴力。

但是,其一,如果行为人先故意杀害妇女,然后再实施奸尸或者其他侮辱行为的,即使行为人在杀害妇女时具有奸尸的意图,也不宜认定为强奸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当然以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为前提,下同),实行数罪并罚;

其二,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死亡后奸尸或者对尸体实施其他侮辱行为,那么,前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与强奸(未遂)罪的想象竞合,后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与前行为实行数罪并罚;

其三,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昏迷期间奸淫妇女,不管妇女事后是否死亡,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强奸(或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此外,暴力是压制妇女意志的手段,必须直接针对被强奸的妇女实施。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不仅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而且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则不仅构成强奸罪,而且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故意伤害罪等)。

2、胁迫手段

是指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胁迫的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犯意。行为人以加害自己相通告的,不属于胁迫。例如,行为人对妇女说“如果不同意性交我就自杀”的,不成立强奸罪。胁迫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换言之,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构成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

3、其他手段

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我国理论与实践的基本态度是不问上述暴力、胁迫、其他手段的大小强弱程度。但是,如果不对暴力、胁迫、其他手段的程度作一定限制,就难以区分强奸与通奸的界限。上述暴力、胁迫与其他手段都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例如,当女子将要离开男子住宅时,男子以轻微力量拉着女子的手,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暴力手段。当考生感觉可能不及格,而要求考官关照时,考官说“如果不和我发生关系就不给你及格”的,不能认定为胁迫手段。男子对女子说“我是警察”,进而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其他手段。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强奸罪是复行为犯,由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与性交行为(目的行为)构成。其实,这样的理解未必合适。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不一定能明确区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例如,利用妇女熟睡之机与之性交的,或者冒充妇女的丈夫与之性交的,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与之性交的,很难评价为复行为。另一方面,法条的表述只是要求行为人使用强行方法与妇女性交,使用强行方法意味着违反妇女意志,而不要求在性交之外存在手段行为。如后所述,明知是精神病妇女而与之性交的,无疑成立强奸罪,但并没有所谓手段行为。这是因为,当被害人是精神病妇女时,其与之性交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评价为使用了违反被害人意志的强行方法。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传统观点认为,强奸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但这种表述并不准确,而且容易将通奸行为认定为强奸罪。强奸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自己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误以为对方是自己的妻子或者情妇而实施性交行为的,不成立强奸罪,但对方发现不是自己的丈夫或情夫而拒绝时,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继续实施性交行为的,成立强奸罪。

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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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判断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一般要以妇女反抗为根据。反抗的内容包括呼救、语言拒绝、求情、指责等,不能将身体搏斗作为认定反抗的唯一标准。现行刑法对反抗的内容和程度采取放宽态度,比如在特殊情况下,妇女不敢反抗(如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或者被害人有心脏病、脑溢血等疾病,反抗会导致自己疾病发作)、来不及反抗(例如行为人突然袭击,将被害人击打昏迷后强奸)、不知反抗(例如被害人处于昏睡或者醉酒状态)、明知反抗无用而未反抗(例如强奸行为发生在人迹罕至的场所)等,在这些特殊情况下,虽然失去了被害人反抗的前提,但是仍然属于违背妇女意志。

但是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对于妇女半推半就(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情况,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二)不满14周岁的幼女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认定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并不以幼女本人是否同意为标准,因为我国刑法认定不满14周岁的幼女对发生性行为的同意在法律上无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为幼女。这里的明知包括应当知道、明确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对方为幼女的情形。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但有例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丈夫强奸妻子是否构成“强奸罪”?

通说观点认为,由于有合法的夫妻关系的存在,一方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履行性行为的义务(同居义务),即使丈夫的行为对妻子的性自由权利有侵害也不构成犯罪。目前在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一般都不把丈夫强迫妻子性交视为强奸犯罪。

丈夫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即丈夫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是近几年来刑法学界争议激烈的问题。可以肯定的是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后,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必然成立强奸罪。但在当下,一概承认所谓婚内强奸或许还为时尚早,需要区别对待。

(1)在婚姻关系正常持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首先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已婚妇女的性自主权的最核心内容是不与丈夫以外的男子性交和不公开性交,丈夫使用强制手段与妻子性交的行为虽然不具有正当性,但没有侵害妻子的性自主权的核心内容。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关系,丈夫行为的违法性就明显降低,不应对丈夫以强奸罪论处。事实上,在通常情况下,丈夫也没有犯强奸罪的故意。其次,鉴于包办婚姻以及夫妻在家庭中地位不平等的现象,至今还在一些地区严重存在,以致丈夫不顾妻子的意愿而强行与之性交的现象还较多,如果一概以强奸罪论处,则不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状况。最后,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严重犯罪,而且属于非亲告罪,对强奸罪还可能实行特殊正当防卫,如果将婚烟关系正常持续期间的所谓婚内强奸认定为强奸罪,势必带来诸多不利后果与消极影响。

(2)将在离婚诉讼期间或者因各种纠纷分居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不失为限制处罚范围的一种办法,事实上也有这样的判决

但是,以是否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是否分居为标准,决定丈夫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还缺乏合理根据。例如,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也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没有提出离婚诉讼的夫妻,也可能由于感情破裂等原因而长期分居。更为重要的是,离婚诉讼期间、分居期间仍然存在法定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与非离婚诉讼期间、共同生活期间的婚烟性质完全相同。对离婚诉讼期间、分居期间的重婚行为认定为重婚罪的司法实践,也表明了这一点。所以,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或者分居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也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少数涉及虐待、伤害,达到犯罪程度,妻子告诉或者自诉的,可按虐待罪、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必认定为强奸罪。

(3)对于丈夫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丈夫与他人共同轮奸妻子的,以及丈夫当众强行与妻子性交的,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这是因为,不与丈夫以外的男子性交的决定权、不公开从事性交的决定权,是妇女的性自主权的最核心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当丈夫的行为侵害了妻子的性自主权的最核心内容时,有理由对丈夫的行为以强奸罪论处。

(四)“强奸”男性是否构成强奸罪?

现行刑法对于强奸罪的对象仅仅限定在女性,并未将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进行法律规范。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强奸”男性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构成强奸罪。假如行为人把男的误认为妇女而着手实行强奸,由于对向是男性而强奸不能的情况下,属于对象的恶补能犯,应当按强奸未遂定罪处罚。

(五)妇女是否可以构成强奸罪主体?

一般情况下,都是男性违背妇女的意愿而与强迫妇女与之发生性行为,但在实际的生活中,妇女违背男性的意愿与之发生性交的,也未尝不有。但是在刑法上,妇女不能成为本罪的直接、单独正犯,但可能与男子共同实施强奸行为,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共同正犯。

(六)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否构成强奸罪?

如果行为人在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到底给行为人定强奸罪,还是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奸罪二罪数罪并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行为,均视为拐卖妇女情节严重,不再单独定强奸罪。该情形属于刑法的包容犯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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