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说:罪犯计分考核的条件和程序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4-09-10 分类:服刑人员改造教育

细说:罪犯计分考核的条件和程序

罪犯计分考核的条件和程序

计分方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对罪犯的计分考核以自然月为周期,采取“月考核分=基础分分值+日常加分分值-日常扣分分值+专项加分”的模式,依据计分考核的具体内容和量化分值,对罪犯改造表现行为无日常加分、扣分的,给予基础分;对违反规定的,在基础分基础上给予扣分;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分;符合专项加分情形的,给予专项加分。


第十八条 对在服刑期间,正常参加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的罪犯,计分考核基础分100分/月,其中监管改造35分、教育和文化改造35分、劳动改造30分。


对日常计分考核不足自然月或改造情况发生变化的,按照监管改造基础分1.1分/天、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1.1分/天、劳动改造基础分1分/天的标准拆分到日,以扣减的方式分别计算当月基础分。


第十九条 对计分考核的日常加扣分行为及量化分值,详见附件《罪犯改造行为计分细则》;对罪犯同一情形符合多项加分、扣分情形的,应当按照最高分值给予加分、扣分,不得重复计分。


第二十条 对罪犯计分考核的日常加分,一律按照各部分基础分的50%进行限高。即监管改造日常加分不得超过17.5分/月、教育和文化改造日常加分不得超过17.5分/月、劳动改造日常加分不得超过15分/月;且每月各部分的考核得分之间不得相互替补。


对教育和文化改造的加分,若有发表稿件、参加文体竞赛活动、参与警示教育、参加自学考试等行为的,应当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计分细则》的规定,控制同类行为的加分总量。


第二十一条 罪犯每年度专项加分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300分,单次专项加分不得超过100分(详见附件);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的,不受年度加分总量限制。


第二十二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计分考核应当自罪犯入监之日起开始,逐月累计考核得分;但本办法对计分考核累计积分的取消、转接、扣减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取消时考核积分为负分的,应当保留负分。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因入监、安全防范、住院治疗、严重违规、案件办理、隔离审查、解回等原因,未足月参加正常的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活动的情形,应当遵循“连续考核、拆分到日、负分保留、过错归责”等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月基础分或考核得分。


第二十四条 在入监教育期间,罪犯基础分记0分,但应如实记录加分、扣分情形,相应分值计入第一个考核周期。


对新入监的罪犯,应当按规定集中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入监教育;入监教育结束后,监狱应当进行考核验收;对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延长入监教育。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进行正常计分考核。


看守所提供的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改造表现材料,有明确加扣分事实证据的,监狱应当进行研究,并依据《罪犯改造行为计分细则》转换为相应的加、扣分分值,计入罪犯的第一个考核周期。


第二十五条 对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自残)、患严重疾病等罪犯,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不考核劳动改造表现,只考核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两个部分的表现,基础分各50分/月(拆分为1.6分/日)。


监狱应当聘请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对明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对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鉴定的精神病罪犯,在从严封闭管控期间的考核,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现实或潜在危险倾向等罪犯,在高度戒备场所进行封闭式严格管理的期间,监管改造基础分记17.5分/月(0.6分/日);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正常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因惩治违规行为和安全防范需要而采取惩诫训导、束缚防范等措施期间的罪犯,监管改造基础分扣减17.5分/月(0.6分/日);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正常考核。


第二十八条 对罪犯的劳动改造考核,应当与罪犯的劳动态度、劳动技能、劳动岗位、劳动定额、安全生产、劳动效能等方面挂钩,严格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计分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因不可抗力或疫情防控封闭等原因,被暂停劳动的罪犯,监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其暂停前3个月的一贯劳动改造表现,按照前3个月的劳动改造平均分给予劳动改造分;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第三十条 对有劳动能力但因住院治疗、康复等无法参加劳动的罪犯,住院治疗、康复期间的劳动改造分记0分;但罪犯因舍己救人、保护国家和公共财产或者非因本人违章而导致工伤等情况受伤无法参加劳动的,监狱应当按照其受伤前3个月的劳动改造平均分给予劳动改造分,受伤之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第三十一条 罪犯通过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考核加分的,应当取消该项得分,并给予该项所得考核加分2倍的扣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监狱法》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罪犯受到警告、记过处罚的,分别扣减考核分100分、200分,连续考核。


罪犯受到禁闭处罚的,扣减考核分400分,禁闭期间的考核基础分记0分,自禁闭结束次日起连续考核。


第三十三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保留负分)和奖励,自判决生效或者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


第三十四条 罪犯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侦查期间的考核基础分暂记O分,并如实记载加、扣分。经查证有犯罪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经查证无犯罪和违规行为的,按照罪犯立案前3个月考核平均分并结合侦查期间的表现,计算其侦查期间的考核分;立案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经查证无犯罪但有违规行为的,视情形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扣减基础分或者按照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办理。


侦查期间应当从办案机关立案或隔离审查之日起计算。


罪犯因涉嫌违规违纪被隔离调查的,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暂停计分考核,自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原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有效。因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保留负分)和奖励,自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的,自收监之日起按照新入监的罪犯进行重新考核。


第三十七条 罪犯因办案机关办理案件需要被解回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构成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判决生效或再次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但罪犯主动交代漏罪、检察院因法院量刑不当提出抗诉或者因入监前未结案件被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


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经再审改判为较轻刑罚或者因作证等原因被办案机关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并按照解回前3个月考核平均分计算其解回期间的考核分;解回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第三十八条 对下列罪犯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从严计分,严格限制加分项目,严格控制加分总量,考核得分不得超过120分(不含专项加分):


(一)职务犯罪罪犯;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


(三)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类罪犯;


(五)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六)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七)累犯;


(八)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严的罪犯。


第五章  等级评定


第三十九条 对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达到600分的,监狱应当于次月对罪犯在达到600分的一个考核周期内的改造表现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十条 对罪犯的综合评价分为积极、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其中积极等级的比例不得超过监狱同一批次参加等级评定罪犯总数的15%。


对积极等级罪犯的评定,监狱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综合考核、确定比例、排序择优、集体研究、集体审议。


第四十一条 对罪犯在达到600分的一个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积极等级:


(一)因违规行为单次被扣5分以上的;


(二)因违规行为累计被扣10分以上的;


(三)受到惩诫训导的;


(四)任何一部分单月考核得分低于其基础分的;


(五)获得超定额加分的月数低于3个月的;


(六)上一个考核周期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七)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


(八)省监狱管理局明确不得评为积极等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罪犯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合格等级:


(一)有违背宪法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言行的;


(二)有危害民族团结或者国家统一言行的;


(三)有歪曲、抹黑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言行的;


(四)有鼓吹暴力恐怖活动或者宗教极端思想言行的;


(五)宣传、习练法轮功等邪教未转化或转化后又反复的;


(六)对法院判决不服且未依法提出申诉或控告,经教育仍拒不认罪悔罪的;


(七)有三次以上单月考核分低于60分的,但收监后开始考核的起始月不足月的情形除外;


(八)以辱骂、威胁、自伤自残、袭警等方式对抗监狱民警管理,经警告无效的;


(九)受到警告或者记过处罚,两次以上的;


(十)受到禁闭处罚的;


(十一)因余漏罪、又犯罪被取消已有考核积分和奖励后,重新开始考核的第一个考核周期的;


(十二)省监狱管理局明确应当评为不合格等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对本办法所列从严计分考核的九类罪犯,应当从严把握积极等级的评定,原则上所列罪犯获得积极等级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本监狱同一批次积极等级总数的30%;对押犯中九类罪犯的数量超过监狱押犯总数50%以上的,监狱可适当上调比例,但不得超过本监狱同一批次积极等级总数的50%。



考核规范


第四十四条 计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汇总”的方法。监区民警每日记载罪犯的改造行为加分、扣分情况;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每周评议罪犯的改造表现和考核情况,每月汇总罪犯的考核得分,不足自然月的按日计算。


《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计分考核周评议记录》《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等各类表格详见附件。


第四十五条 对罪犯的加分、扣分,监区民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进行日记载,并于当日填写《罪犯改造行为加扣分审批表》,依法依规提出加分、扣分建议,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单次扣2分以下的,监区民警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报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备案。


(二)对一般、较突出鼓励行为的加分(0.5,1.0,1.5,2,2.5,3)和对一般、较严重违规行为的扣分(3,4,5,6),以及劳动定额不满3.5分的加分和不满7分的扣分,由民警提出建议、监区计分考核专职民警初审、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审批。


(三)对突出鼓励行为(3.5,4.0,4.5)和3.5分以上的其他加分、7分以上的扣分,以及基础分或考核分记0分、专项加分等特定情形,由监区计分考核专职民警提出建议、监区考核工作小组初审、监狱计分考核专职民警复查、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


第四十六条 监狱应当根据各监区改造罪犯工作实际,结合本期参加等级评定的罪犯人数分布,统筹研究、及时下达各监区积极等级的罪犯人数上限。


监区应当结合民警提出的等级评定建议,及时研究提出参评罪犯等级的意见,报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对积极等级罪犯的选择,原则上以参评罪犯的月均考核得分进行排序择优。


第四十七条 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研究考核事项时,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后通过。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由本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八条 除检举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对罪犯的加分、扣分、每月得分和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及时在监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对罪犯的每月得分和等级评定结果,应由罪犯本人及时签字、按捺手印确认;罪犯拒不签字的,由不少于两名的在场见证罪犯或民警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四十九条 罪犯对加分、扣分、每月得分和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监区民警作出决定或者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本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本人签名、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应当进行复查,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并抄报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


    罪犯对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应当进行复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并及时抄送检察机关。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的复核意见为最终决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应当撤销原加分、扣分、月考核分和等级评定结果,并视情况重新流转或作出纠正错误的考核决定。


(一)经复查复核,发现考核不当的;


(二)在工作中发现计分考核存在条款适用、事实认定错误的;


(三)监狱的上级管理机关发现计分考核存在错误的;


(四)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


(五)依法应当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监狱应当细化职责分工,优化工作流程,畅通运行机制,有序开展计分考核各项工作,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记载完整、考核规范,并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对罪犯计分考核工作进行实时记录、网上流转、信息公开、全程监督。


第五十二条 对罪犯存在跨监狱住院治疗、临时羁押等类似情形的,由负责监管的监狱进行日常加扣分、专项加分考核,并于次月5日前将考核材料移交罪犯所在监狱确认汇总。


第五十三条 对跨监狱调动的,调出监狱应当将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同时移交给接收监狱,由接收监狱连续考核;对在转监后整训期间的劳动改造分,按照罪犯前3个月劳动改造日平均分计算。


信息来源:执法公开 (sc.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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