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刑法第372条),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武装部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冒充的对象是军人。犯罪分子冒充军人身份是构成本罪的重要条件,也是与本法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唯一区别。这里规定的“军人”,仅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现役军人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招摇撞骗的行为。“招摇撞骗”,是指假借军人名义到处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子弟兵的信任、爱戴进行欺骗活动,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例如,冒充军队干部以招兵为名,到处向希望参军的青年或其亲属骗取财物;冒充军人骗取他人“爱情”;冒充军人骗取得到军人待遇。如果行为人只是由于军人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好、威信高而冒充军人以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并没有假借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的活动,不构成本罪,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近年来,假冒军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屡有发生,且有发展趋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人民群众对军队的信任和人民军队享有的崇高声誉,冒充军队单位和现役军人招摇撞骗,攫取非法利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他们有的打着部队旗号摆摊设点、行医售药、兜售伪劣商品;有的假冒、盗用军办企业的名义,进行经济诈骗活动。这些不法活动,不仅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侵害了群众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秩序,而且严重损害军队声誉和军人形象,干扰了军队的正常工作,影响了军政、军民关系。
我国《国防法》第25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军人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军人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假冒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军人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所谓冒充军人,既可以是冒充士兵,也可以是冒充军官;既可以是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部队的军人,又可以是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部队中的军人。就具体方式而言,有的是非军人冒充军人,或者身着军服,或者携带、使用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或者自称是某军事机关、部队、院校、医院或者科研单位的军官、士兵、学员等。有的本身是军人,但假冒不属于自己身份的其他军人身份,如士兵冒充军官身份去招摇撞骗的,也可构成本罪。
2.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军人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军人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在这里是指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打着军人的招牌、名义,在社会上进行各种欺骗活动。如打着军人招牌与他人开办企业、签订合同、招兵、招工、招干等诈骗他人钱财;冒充军人骗取组织、单位信任,捞取政治资本,如荣誉、职务等;冒充军人身份骗取他人爱情,与之结婚甚或玩弄妇女;等等。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
上述两种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并存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军人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军人为手段的,即两种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的,也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冒充的对象仅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不包括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但对军人冒充不属于自身身份的军人,如士兵冒充军官,级别较低的军官冒充级别较高的军官等,能否构成本罪则有不同看法。一种认为军人不能构成本罪,一种认为军人同样可以构成本罪。我们认为,这里的冒充军人关键在于以不属于自己的军人身份出现,这样,军人冒充其他身份的军人,亦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是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但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军人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那就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了。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如果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冒充军人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军人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军人的,都不构成本罪。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行为人既要有冒充军人的行为,又要有招摇撞骗的活动。如果行为人仅仅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而冒充军人,没有进行招摇撞骗的活动,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进行了招摇撞骗的活动,但不是冒充军人名义实施的,则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
(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本法对这两个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军队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除军事机关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区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侵害的客体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2)行为手段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满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3)犯罪的主观目的有所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法律要求,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武装力量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尽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断的原则。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为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两种传况分别对待,并都贯彻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1)在骗取财物不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l0年有期徒刑。显甫易见,后者重于前者,因此这时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如果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况,诈骗罪则是三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达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重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因此,在冒充军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已不再能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所包括,而应适用数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四)区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某些犯罪分子往往冒充军人采用恫吓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这种犯罪往往和本罪很相像。但两者是有区别的:(1)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诈”的成份,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俱,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利益,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其直接侵犯的不仅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五)区分一罪与数罪
1、行为人如果是在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犯罪活动中,某次未冒充军人而骗取了财物的,应视为普通诈骗行为,达到犯罪程度的,应定为诈骗罪,并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2、实施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往往牵连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罪的罪名,就同时牵连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两个罪名等。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根据刑法规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立案标准为: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原则上就应当以犯罪论处,立案侦查。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之前,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一般是指战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引起军政、军民、军警纠纷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军队声誉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一般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皖0504刑初314号
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化名“何泓兴”,对外界宣称自己是亚太工商业合作组织执行主席,并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二部师级军官与部队、政府以及社会人员交往。期间以亚太工商业合作组织执行主席和军人的双重身份与部队退休将领邵某等人结识,且其自称是空军原副司令员何为荣的儿子。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冒充军官分别在北京、广州结识被害人宋某、杜某2并先后登记结婚。被告人何某某与杜某2结婚后,通过杜的家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洪某,后通过洪某认识了被害人饶某、吴某等人。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亚太工商业合作组织和军人的双重身份,以合伙经营“茅台专供酒”、“活性免疫细胞”、“无人机”等项目为由,邀请饶某、吴某、洪某等人合伙做生意。被害人饶某、吴某、洪某汇给被告人何某某人民币386.48万元。被告人何某某为了获取洪某等人的信任,于2014年5月份,以其荣升少将、今后做生意需要领导关照为由,邀请海军原副司令员徐振忠等退休将领前往湖北省宜昌市旅游。洪某等人作陪并支付全部费用。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某邀请邵某等退休将军及家属到深圳市出席其朋友儿子的婚礼,为婚礼撑场面。并要求邵某等人身穿军装参加,婚礼现场何某某也身着少将军服当众招摇,该次活动的费用由举办婚礼方支出。
2015年3月份,何某某虚假军人身份被识破,后其偿还了洪某、饶某、吴某人民币352万元,并将二辆轿车用于抵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何泓兴姓名牌、07常服肩章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前科材料;证人汤某、杜某1、马某、邵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洪某、饶某、吴某、宋某、杜某2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被骗的386.48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被告人何某某骗取婚姻的事实,二被害人没有报案,不应作为犯罪事实。3、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宽处理。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化名“何泓兴”,对外界宣称自己是亚太工商业合作组织执行主席,并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二部师级军官与部队、政府以及社会人员交往。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亚太工商业合作组织执行主席和军人的双重身份与部队退休的少将邵某、徐某等人结识交往、并自称自己是空军原副司令员何为荣中将的儿子。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冒充军官在北京结识了被害人宋某,在广州结识了被害人杜某2。后分别对二人展开追求,宋某、杜某2对其军人身份深信不疑。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与宋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又与杜某2在广州市登记结婚。后杜某2发现被告人何某某行骗的事实后于2015年8月19日和何某某协议离婚。同年9月16日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宋某与何某某离婚。
被告人何某某与杜某2结婚后,通过杜的家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洪某,后通过洪某认识了被害人饶某、吴某等人。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亚太工商业合作组织主席和军人的双重身份,以合伙经营“茅台专供酒”、“活性免疫细胞”、“无人机”等项目为由,邀请饶某、吴某、洪某等人合伙做生意。被害人饶某、吴某、洪某汇给被告人何某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86.48万元。
为了进一步取得洪某、饶某、吴某、汤某等人的信任,2014年5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以其荣升少将、今后做生意需要领导关照为由,邀请海军原副司令员徐振忠中将及其秘书张弛、空军原副参谋长徐某少将、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原副院长邵某少将、第二炮兵学院原政委王守仁少将、国务院新闻办原局长赵守义等人前往湖北省宜昌市旅游。洪某、饶某、吴某等人作陪并支付全部费用。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某邀请邵某等退休将军及家属到深圳市出席其朋友儿子的婚礼,为婚礼撑场面。并要求邵某等人身穿军装参加,婚礼现场何某某也身着少将军服当众招摇,该次活动的费用由举办婚礼方支出。
2015年3月份,被害人洪某、饶某、吴某发现和被告人何某某合作的各项生意毫无进展,且对其军人身份产生怀疑,被告人何某某的虚假军人身份被识破后,其承认了自己的假军人身份。2015年10月,何某某、杜某2通过贷款及找朋友借款的方式还给洪某、饶某、吴某人民币352万元,又将二辆轿车用于抵债。
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两张,何泓兴姓名牌三个,07资历章及章架一套,07常服肩章二个,07领章二个,07橄榄枝领花四个,07陆军胸标一个,07陆军软胸标二个,蓝色盒一个(内有07军龄略章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临时寄雅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搜查证及笔录,扣押清单,饶某、洪某银行卡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的证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结果,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证据,情况说明等;证人汤某、马某、杜某1、何某、张某、邵某、徐某、母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饶某、吴某、宋某、杜某2的陈述;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辨认笔录,讯问何某某同步录音录像,有关婚礼录像,询问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及搜查外交公寓的录像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杜某2、宋某的婚姻是其冒充军人实施犯罪的组成部分,被害人是否报案,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何某某骗取二被害人婚姻的事实不应作为犯罪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同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汉族,系黑龙江省同江市xx村农民。
被告人赵磊,曾用名兰周,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犯故意伤害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犯罪
2013年5、6月份某日,被告人赵磊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张x认识,后赵磊向张x出示军官证及军官制式服装,谎称自己是军人身份,取得张x信任。后以与张x处对象为名,与其多次发生两性关系。期间,张x发觉赵磊并非军人后,欲与其断绝联系,赵磊多次对其进行威胁、纠缠。2013年12月份,赵磊与张x在富锦市酸菜厂打工期间,张x的弟弟张磊接到张x短信求助后向富锦市公安局报案,同年12月27日,富锦市公安局以赵磊变造机动车驾驶证违法事实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3年7、8月份,同江市遭遇洪灾。被告人赵磊以军人身份入住同江市xx旅店并取得业主黄xx的信任,后以借款为名骗得人民币1150元。
二、盗窃犯罪
2013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赵磊身穿假制式军服窜至建三江农垦管理局勤得利农垦社区xx眼镜店,以打电话名义借用被害人李x的白色苹果5手机,趁李x不备逃跑。后该手机被赵磊卖给佳木斯市市民刘x获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其挥霍。
三、故意伤害犯罪
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赵磊来到同江市金色佳苑小区三号楼四0九室张xx家找张x,因张xx拒绝向其提供张x去向,二人发生争执、撕扯,张xx被赵磊从四楼缓台推落三、四楼之间缓台,致身体多处受伤。经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的第十二胸椎和左大腿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三个月内1人护理。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赵磊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3月24日,赵磊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盗窃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制式军服、假军官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人高xx、张x、徐xx、刘x、李x、王x、杜xx证言,被害人张xx、张x、黄xx陈述,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张xx在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用人民币6522.82元;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交的医疗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着假制式军服、持假军人证件自称军人,骗得张x信任,进而以与其交朋友为名发生两性关系;骗得黄xx信任,进而骗取其钱财。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赵磊与张xx发生争执后,争执过程中,赵磊将张xx推倒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打电话为名,骗得被害人李x手机后逃匿,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磊的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磊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磊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盗窃犯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犯罪,依法应当认定自首。鉴于被告人赵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请求判令被告人赵磊赔偿物质损失于法有据,合理且有证据证实的诉求予以支持。即:医疗费6522.82元;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x8日=240元;误工费23793元/12个月X6个月=11896.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8日x2人x38598元/365日=1692元,(出院后)90日x38598元/365日=9517元。合计人民币30268.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请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磊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人民币30268.32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波
审 判 员 张清军
人民陪审员 翟金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明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年丰刑初字第00977号
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金会冒充武警北京市消防总队丰台支队参谋,向上海逸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洋桥酒店推销消防资料,诈骗人民币1496元。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金会冒充武警北京市消防总队丰台支队参谋,向瀚逸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小屯路店推销消防资料,诈骗人民币1680元。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金会冒充武警北京市消防总队丰台支队参谋,向上海逸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玉泉营酒店推销消防资料,诈骗人民币1680元。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金会冒充武警北京市消防总队丰台支队参谋,向瀚逸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方庄桥店推销消防资料,诈骗人民币1680元。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金会冒充武警北京市消防总队丰台支队参谋,向瀚逸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果园环岛店推销消防资料,诈骗人民币1680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金会冒充武警北京市消防总队丰台支队参谋,向瀚逸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钟寺店推销消防资料,准备诈骗时被抓获。
被告人刘金会于2013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1、刘×、郑×、赵×、王×2、杨×、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证明,警官证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34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刘金会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金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会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会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鉴于被告人刘金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金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未能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刘金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刘金会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物证纸质消防材料二十册、纸质发票一张、纸质发票复印件四张,由扣押机关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刘金会分别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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