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条目第359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2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量刑标准

  5. 构成要件

  6. 认定标准

  7. 立案标准

  8. 刘兵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修某、杨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聂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了包括了男子。“他人”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这里的物质利益,是指除金钱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如金银首饰、珠宝古玩、家电房产等。这里的非物质利益,是指金钱、物质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排城市户口、调换优越工作、给予出国机会等。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向他人宣传腐朽生活方式,灌输 "性解放"、"卖淫光荣"等腐朽思想,或者允诺向他人提供毒品,等等。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有无实现,由谁实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将自己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交通工具,尤其是出租汽车提供给他人作卖淫场所之用,是当前这方面犯罪的一个新的特点。这种手段更为隐蔽,更为狡猾。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外的其他便利条件,也是促成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容留他人卖淫的一种表现开工,因而不能仅仅将本罪的容留狭窄地理解为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由此不难看出,介绍行为有其自身质的规定性。既不同于引诱,又与容留有异。在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认定标准

(一)本罪与自愿卖淫行为的界限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体是在嫖客与卖淫者之间进行引诱、容留、牵线搭桥的第三人,如果是卖淫者或嫖客以各种手段自己招徕他人嫖客或者卖淫,或者卖淫者互相之间互有介绍或容留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

(二)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三)介绍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

介绍卖淫和强迫卖淫从形式上看都是使他人卖淫,但两者有着本质区别:

1、犯罪的对象不同。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愿意卖淫的人员,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不愿出卖肉体的人员。

2、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者联系卖淫对象;强迫卖淫罪的主观故意是意图迫使他人出卖肉体从事卖淫活动。

3、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等介绍行为;强迫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性手段,使被害人被迫卖淫。

立案标准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刘兵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条目第359条1款

审理法院:双辽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吉0382刑初268号

请求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份起,被告人刘兵在双辽市辽北街西化小区东门北侧第二间门市经营了一家按摩院,容留、介绍卖淫女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同时在双辽市辽西街辽河第一城小区西区北侧经营了一家“温馨宾馆”,介绍并容留前来按摩院嫖娼的客人到其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5月29日22时,梁某到刘兵经营的按摩院嫖娼,选中按摩女白某并约定以150元价格发生一次性行为,刘兵将二人带至经营的“温馨宾馆”205房间,容留、介绍二人在该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8年5月30日0时,陈某到刘兵经营的按摩院嫖娼,选中按摩女芦某并约定1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行为后,刘兵容留二人在按摩院二楼上楼后最右侧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8年5月30日0时,刘兵经营按摩院的按摩女吴某与孙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双辽市辽南街理想城邦小区4号楼1单元1206室日租房内,以500元发生两次性行为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之后卖淫女吴某将500元嫖资通过微信转给刘兵。梁某、芦某、陈某、吴某、孙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均对卖淫嫖娼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双辽市公安局依法对上述人员处行政处罚。刘兵被抓获后经讯问,对容留介绍芦某、吴某、白某在其经营的按摩院、宾馆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芦某、陈某、吴某、孙某、梁某、刘某、张某、齐某、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兵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兵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观点

被告人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兵的辩护人王德志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刘兵自愿认罪、悔罪,文化程度不高,对其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没有犯罪意识,主观恶意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够真诚悔罪,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应对被告人刘兵从轻、减轻处罚;3.关于按摩女吴某与吴某通过微信联系自行卖淫,被告人只是收取了吴某微信转账的嫖资,该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自愿卖淫行为,不成立本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份起,被告人刘兵在双辽市辽北街西化小区东门北侧第二间门市经营了一家按摩院,容留、介绍卖淫女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同时在双辽市辽西街辽河第一城小区西区北侧经营了一家“温馨宾馆”,介绍并容留前来按摩院嫖娼的客人到其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5月29日22时,梁某到刘兵经营的按摩院嫖娼,选中按摩女白某并约定以150.00元价格发生一次性行为,刘兵将二人带至经营的“温馨宾馆”205房间,容留、介绍二人在该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8年5月30日0时,陈某到刘兵经营的按摩院嫖娼,选中按摩女芦某并约定1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行为后,刘兵容留二人在按摩院二楼上楼后最右侧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梁某、芦某、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均对卖淫嫖娼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双辽市公安局依法对上述人员处行政处罚。刘兵对容留介绍芦某、白某在其经营的按摩院、宾馆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经过,证明2018年5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在双辽市辽北街西化小区胡同内的一无牌子按摩院内有人卖淫。办案民警立即前往举报地点,当场查获芦某与陈某是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又在理想城邦小区将进行卖淫嫖娼的吴某、孙某抓获,同时对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的按摩院老板刘兵依法进行讯问调查,并在2018年5月31日早7时,在刘兵经营的位于双辽市辽西街辽河第一城西门北侧的“温鑫宾馆”内,将进行嫖娼的梁某抓获。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兵被公安机关在双辽市辽北街西化小区东门北侧第二间门市当场抓获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兵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涉卖淫嫖娼人员芦某、陈某、吴某、孙某、梁某进行行政处罚情况。

5、微信截图,证明卖淫女吴某与嫖娼的孙某之间商谈卖淫情况和钱款交易信息,以及梁某支付嫖资给“春暖花开”的情况。

6、营业执照,证明经营场所位于双辽市辽河第一城南区西门北门市楼的温鑫宾馆,其经营者系被告人刘兵,注册日期是2017年3月16日。

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兵曾因侵占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公民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兵的户籍情况。

9、证人芦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双辽市辽北街西化小区东门北数第二个门市房内进行卖淫活动,这个门市房没有牌匾,是一个叫刘兵的人开的,我们店里平时有四个人,除了老板刘兵,还有我们三个小姐,另外两个人一个叫“小豆”,另一个叫“小影”,具体大名叫什么我就不清楚了。2018年5月30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店里一楼等客,有一个男子就进来了,进屋之后就问老板“快活儿,多少钱”,老板就说“100.00元钱”,那个男子看就我一个人,然后就选了我。我领男子上了二楼东边挨楼梯的那屋,进屋之后,那个男子就把外裤脱下了,头朝里躺在床上,我就从包里取出湿巾给他擦下体,由于他喝酒了,始终也不硬,后来我就从包里取出安全套,准备他下体硬起来后,与他发生性关系,这时警察就进来了,把我们都带走了。我来这个店从事卖淫活动时间不长,大约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我们只做“快活”,还有“包宿”,“快活”又分戴套和不戴套两种,戴套每次100.00元,不戴套每次150.00元,我与老板是四六分成,就是卖淫一次100.00元,老板得40.00元,我得60.00元,要是不戴套,老板得60.00元,我得90.00元。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30日凌晨,我和朋友在印象KTV喝完酒,由于喝多了,我就想找一个小姐嫖一下,就来到了西化胡同的一家按摩院,这个按摩院没有牌子,之前来回从这里经过时候,发现这里就不像正规的按摩院,肯定有卖淫的。我进屋之后,看见门里有一个光头的男的,这个光头的男的应该是老板,还有两三个“小姐”,我就直接点了我左手边的这个“小姐”,然后这个“小姐”带我上楼来到最右侧的一个房间里(再往右就是楼梯了),进门之后,左边有一张床,我就上床把裤子脱了,这个“小姐”开始擦拭我的下体,由于我喝多了,始终也不能勃起,还没有发生性行为呢,警察就进来了,把我和“小姐”当场给抓获了。

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9日夜晚,我在西化小区店里用我的微信名“Aa小豆豆”搜得一个叫“A汇鑫金融小豆”的男子,我们加为好友后,对方问我包宿多钱,我说:“500.00元,包括两次性关系及两次口活”,然后对方说行,就给我发一个地址是理想城邦4号楼1单元12楼1206室。5月30日凌晨我到了该地方后,我们闲聊了几句后,就上床发生了性关系,完事之后我问他还做不做了,他说累了想睡觉,这样我就又做了一次口活,完事以后准备走的时候,警察就进来了,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了。我从事卖淫活动大概有三个多月的时间了,是在一个叫刘兵的人开的按摩院里进行的,无论我在按摩院内进行卖淫活动还是出台所得嫖资,都与老板刘兵四六分成,如果嫖资100.00元,我得60.00元,老板得40.00元。今天凌晨卖淫所得500.0元我转给了刘兵,现在我得的60%还没有得到,老板就给公安机关抓获了。

1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9日我休班,去双辽市内玩了,到了下午发现没有带家里钥匙,就在双辽市辽南街理想城邦那边找了一个日租房睡了会觉,到了晚上11点多,我就手机微信搜到一个微信名叫“Aa小豆豆”的女的,我的微信名A汇鑫金融小豆就加了她,发现她发过包宿的朋友圈,就问她多少钱,她说:“500.00元可以做两次”,这样,我就把日租房的地址发了过去,大约在晚11点50分左右,她来到了日租房。进屋之后我就用微信转账给她500.00元,之后,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她给我做了一次口活,再就是用头发给我转耳朵了。完事之后,就穿衣服准备走,刚一出门就被警察抓住了,带到公安机关来了。

1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9日晚10点多钟,我和朋友吃完饭后,打出租车想找一个住的地方,听出租车说有个地方有卖淫小姐,我想嫖一道就坐出租车来到了辽北街西化小区附近的一个没有牌子的按摩店。进店之后我和一个光头的老板说想找一个老妹嫖一道,问他是否安全,老板说保证安全,我问他多少钱,老板和我说带套100.00元,不戴套150.00元,我就选的快台,和老板商定好价格后,选定了一个小姐就想住在店里,老板说,这个店不能住人,他开了一个温鑫宾馆,可以到那里住。这样我就和选中的小姐及这个老板打车来到体育场对面的“温鑫宾馆”,在车上我把住宾馆的98.00元给了按摩院的老板,进到宾馆后,服务员给我开了205号房间,我就和这个小姐发生了性关系,我一共支付了150.00元的嫖资,大约在晚上11点多钟,小姐收完钱走了,我一个人睡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我与刘兵是父子关系,我父亲刘兵在双辽市辽西街体育场对面开了家宾馆,名叫温鑫宾馆,他还在西化小区东门北侧第二门市开了家按摩院。2018年5月29日晚上10点多钟,我正在宾馆照看店时,我父亲刘兵给我打电话说,有一男一女要办理入住,房钱已收完,还告诉我多收了2.00元房钱,让我给男的拿一瓶矿泉水。后来这一男一女来了,男的登记名叫梁某,女的是按摩院的一个叫“小影”的,我给他们办到*室入住了。这个按摩女大约在5月30日凌晨2点多走的,这个男子在7点多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了。

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与刘兵是二婚,我对刘兵开的按摩院不了解,我也不参与按摩院的经营。

16、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在双辽市辽北街西化小区东门经营一家“小荣自选超市”,我的超市是2012年5月份开的。在2018年刚过完年,刘兵在我家北面开了一家按摩院,大约到了5月末就不开了。这家按摩院没有挂牌子,就在玻璃门上贴着“按摩”两个字,至于其是否容留、介绍卖淫我就不清楚了。

17、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位于双辽市辽北街西化小区东门北侧第二间门市楼是我的,我是2017年4月份租给刘兵的,到了18年4月份,又续租的,由于我平时比较忙,没有时间去看房子,所以对刘兵经营按摩院的事情我不清楚。

18、被告人刘兵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份,我将双辽市辽北街西华小区东门北侧南数第二个门市租了下来,开始经营搬家公司,后来因生意不好我于2018年1月末就改经营按摩院,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养了两三个服务员开始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也就是卖淫小姐。我们店主要提供性交行为,按时间分为“快活儿”和“包宿”,“快活儿”戴套100元一次,不戴套150元一次,包宿是300元就宿。我们店里“小姐”出台挣小费,按照要求他们通过微信全部把“嫖资”发给我,之后我们按照60%的比例返给她们,剩下40%我自己留下。现在我们店有三个小姐,分别是“小玲”“小豆”“小影”,她们三个大名叫啥我记不住了。在2018年5月29日晚上大约十点多钟的时候,我们按摩院来了一位外地客人,叫啥名我现在记不住了,我记得姓梁,当时他到我按摩院后就问我找个小姐多少钱,我说100.00元起价,如果加活就另加钱,当时“小玲”、“小影”都在场,这姓梁的就选中了“小影”,然后要在我按摩院住,我当时没让住按摩院,就将他俩安排到我在双辽体育场东侧我经营的“温鑫宾馆”205号房间了,安排完他们我就又回到按摩院,大约在凌晨1点来钟的时候,按摩院又来了一个客人,进屋后要找小姐,问我多少钱,我当时说100.00元,那人说“啊,行”,当时按摩院就剩下“小玲”了,那人比划一下“小玲”就上楼了,随后“小玲”也跟着上楼了,他们俩在按摩院楼上哪个房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我就不知道,他们上楼后大约十多分钟后就进来四个警察,警察上楼后就将“小玲”和那位客人带走了。当时“小豆”出去时我不知道她干什么去了,后来她微信告诉我她在外面接了活,得了500.00元,她用微信将客人给她的嫖资通过微信转给了我,我还没有按照60%转给她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本院对被告人刘兵及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提出的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关于按摩女吴某与嫖客孙某之间的卖淫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问题。经查,卖淫女吴某系被告人刘兵按摩院的卖淫小姐,其虽然与刘兵就卖淫所得有明确约定,且也实际收到了吴某卖淫所得500.00元。但本案发生在卖淫女吴某与嫖客孙某的卖淫嫖娼行为,系吴某与孙某自行通过手机微信进行联系,并由孙某提供场所,这在二人的陈述及手机微信截图均能予以证明,故被告人刘兵在此过程中不具有为卖淫女吴某与嫖客孙某牵线搭桥的行为,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兵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刘兵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扣除先前拘留12日,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兵的违法所得6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修某、杨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刑初字第108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某,无业。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6月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和志,无业, 2013年12月31日因犯协助卖淫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介绍卖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杨某、张某甲、张和志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官、被告人张某甲、张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和志、张某甲、修某与杜建波(另案处理)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汉庭宾馆、君临宾馆、福泽宾馆、银座佳驿等宾馆发放卖淫名片,介绍卖淫女卖淫,以五五比例分成。被告人张和志、张某甲以做足疗为名,在临沂市兰山区君临宾馆租用529房间,利用被告人杨某在君临宾馆负责日常工作的便利,获取顾客住宿信息,由被告人修某向顾客房间打电话联系嫖客,安排许某、武某进行卖淫,非法获利5万余元。2014年5月26日至27日间,被告人修某介绍许某、武某二人向于洋、路某等九人卖淫9次,被公安人员查获,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修某介绍武某到临沂市君临宾馆532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于某卖淫。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她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君临宾馆干前台的,主要负责顾客住宿登记,退房,收钱退钱等,从2014年4月4日一个名叫张和志的男子开了529房间,她知道529房间是小姐卖淫休息的地方,他们几个人什么情况她不清楚。有个东北来的中年人经常到吧台要住宿的登记房间号,开始她们手写了给他,后来就直接打印了给他。那个东北的要电话号码后。用电话给住宿的房间号打电话问是否需要小姐。她给他们打印住宿房间号是因为,酒店领导安排的。

(2)证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她在兰山区临西一路与北园路交汇处君临商务酒店宾馆上班,是宾馆前台收银员,负责宾馆的收银等方面工作。她的老板叫陈某乙。她知道529房间是卖淫小姐住的房间,开529房间的人是从2014年4月4日一名叫张和志的男子开的。那名男子让她打住客登记表,她给她们经理杨某汇报过,杨某同意后她就给打了,经理同意后,她们就不汇报了,那男的来到前台后,她就直接给那名男子打了。每次都是那个东北的中年人到前台付费,529房间从4月4日到现在,总共应付房费6098元。

(3)证人尹某的陈述证实:她是君临商务酒店的现金出纳,主要负责现金收支,2014年4月3日下午六点多钟经理杨某给她打电话叫她到办公室一趟,杨某给她三千块钱说是529房间的房费,第二天她就把钱入了酒店的账了,又到了5月8日和5月18日这两天,经理杨某又分别给她三千块钱,还说是529房间的房费,这些她都入酒店的账了。

(4)证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他是兰山区君临宾馆的老板,平时都不在酒店里。酒店的治安、纪律、内勤,卫生等由杨某负责。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给他打电话说派出所一个姓杜的队员介绍在酒店租间客房用于健康足疗,他听说是派出所介绍的就相信了杨某,他给杨某讲租房间可以,但不能做违法活动,不影响客人休息。他安排杨某和姓杜的谈的价格、房间并让杨某给姓杜的转达要求,以后发生什么事他就不知道了。他酒店的客户是每晚158元,因为当时考虑是派出所介绍的,每天才收100元,每10天一交。没有人安排杨某让前台提供客房信息。

(5)证人武某甲的陈述证实:她当小姐的地点在市区临西一路与北园路交汇处的君临商务酒店。当小姐就是和别的男人发生性关系。2014年5月27日凌晨三十分左右,她从君临商务酒店529房间等活,她去过532房间,里面住了两个人,听口音是外地的,她和其中一个个子高的发生了性关系,给她300元钱。

(6)证人于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他和朋友姜某一起吃晚饭后回到宾馆,有个女的打房间电话问他们要不要性服务,后一个穿着白色T恤红色裤子的女子到房间,姜看小姐可以就同意了,便领姜亚男进了501房间。接着又一个穿着白色T恤牛仔裤子的小姐到532房间,问给他服务可以吧,他就同意了,他们各自脱光衣服趴到一张床上,性交后。他给了那个女的300元钱,她穿好衣服就走了。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修某的供述证实:兰山区君临宾馆529房是张和志租的,张和志是她表哥。张和志经常到宾馆拿的他们卖淫收的钱。这段时间她都是住在529房间,有时逐个房间打电话,有时上吧台要住客登记信息,给客房的男顾客打电话询问需要不需要性服务,有需要的她就负责和嫖客谈好价格并安排现在的两个小姐。她们卖淫回到529房间后把嫖资给她,她在按五五分成,分给小姐一半,她留一半。5月26日20时以后,她安排小七和武某甲卖了十次淫,一人安排了五次,价格有二百、三百、五百和八百不等。她分给小七1 250元,武某甲1 350元,她留下2 600元。剩下的全部交给张和志,张和志只是给她提供一间客房供她住,不用再外租房,省租房费用2 700元(一天九十元),住宾馆是为了方便卖淫。她在529房间住了二十多天。这段时间她交给张和志大约五万元钱。在君临宾馆529房间内查获的记账用的住宿旅客信息查询单,都是她们直接到君临宾馆服务吧台找服务员打印的。吧台服务员为她们打印住宿旅客信息是谁同意的这个她不知道。她老公张某甲也在那里干,负责每天上吧台交房间费。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他在君临商务宾馆负责宾馆的违章违纪卫生等方面工作。大约2014年4月底的时候,529房间别人介绍过来干足疗的,要长租一房间,他去529房间催缴房租时,看到房间里有一男一女,5月中旬左右,他看到529房间的几个女的经常到各个房间敲门,就知道这几个女的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小姐。529房间那个男的找他,让他帮忙去吧台要每天的客房登记信息,方便半夜敲门联系生意,他就答应了,然后他给前台打电话,让吧台上班的那女的给抄当天住宿登记的客人信息,抄完之后那个男的就拿走了。里面的小姐他就见过两个。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他哥张和志给他和他老婆修某说,北园派出所辖区有几家宾馆,可在宾馆里容留小姐卖淫,张和志问他干不干,他老婆说干。因经常出入宾馆不方便,他又找到杨经理开了529房间,让他老婆修某和小姐住,杨经理给他的价格是每晚100元,找了两个小姐,平时都是修某在管理的,她们可能是按照五五分成的,他平时去宾馆就是到吧台给她们交房间费和要宾馆的住宿登记表。

(4)被告人张和志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杜建波来找他,说现在北园路派出所辖区内的各个宾馆发名片等方式招嫖的都被清理完了,让他在北园路辖区的宾馆发名片、送小姐,当时他就答应了,并给他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让他每天把钱打到这个账号上。张某甲、修某和卖淫女的分配他不知道。

(二)、2014年5月27日O时10分许,被告人修某介绍许某到临沂市兰山区君临宾馆670房间,以8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卖淫。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 2014年5月27日零时左右,她和嫂子在君临宾馆529房间内,当时嫂子接到一个客人的电话,说完后嫂子让她和王静去670房间,开门看见一个戴眼镜的男的,戴眼镜的男看她可以就同意了,做完后,戴眼镜的男给了她800元钱。王静就和另一个男的谈好,上了那人的床,性交后,刚走出房间,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王静在670房间,后来也被抓了。她们发生性关系之前客人把800元钱给她了,她和嫂五五分成了。529房间内平时就三个人,其中一个女的年龄比较大一点,她喊她嫂子,另一个女的较瘦,都叫她王静。嫂子给她起名叫小七。那天晚上她上身穿白色雪纺衫,下身穿红色裤子,王静下身穿牛仔短裤,上身穿白色T恤衫,平时都是嫂子记账、收钱、分钱,也出台做小姐。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22时许,他和朋友薛某晚饭后回到宾馆,宾馆有个女的打他们房间电话,问要不要性服务。他们同意做性服务后,没多长时间就有人敲他们房间的门,他开门看见一个穿着白色T恤红色裤子的女子和一个穿白色T恤衫牛仔短裤的小姐问给薛某做可以吧,薛说可以。后他们四个人各自脱光衣服,性交后,他给了小姐800元钱,薛给了穿红裤子的小姐800元钱后,她们穿好衣服就走了。

(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

2、被告人修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4年5月27日O时30分许,被告人修某介绍武某到临沂市兰山区君临宾馆526房间,以800元的价格向路某某卖淫。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乙的陈述证实: 2014年5月27日晚上她共接客五次,先后到过526房间,里面住着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小孩子,给了她800元钱,与他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2)证人路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22时许,他住在君临宾馆526室,看见房间内有特殊服务的联系电话,他就打电话问有没有性服务,对方一个女的说包夜800元,他就同意了。过了一会有人敲我的房间门,他开门看见一个穿着白色T恤红色裤子的女子,小姐自己脱掉衣服趴到他的床上与他性交后,他给了那个女的800元钱,她穿好衣服就走了

(四)、201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修某介绍武某、许某到临沂市兰山区君临宾馆512房间,分别以200元、300元价格向吴某卖淫。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武某乙的陈述证实:还有512房间,是一个浙江的人,他做的是200块钱的,她就和他直接发生了性关系。

(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第四次是在23时37分左右,君临宾馆512房间内卖淫,客人给了300元。

(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19时他自己来到临沂,22时许他与朋友吃完饭,他回到朋友在君临宾馆给他开好了房间512室后,有人敲房间的门,他开门看见一个穿着白色T恤牛仔短裤的女子、她问他要不要特殊服务,他就让她进来了,告诉他200元一次、他就同意。他趴在她的身上她做了约5、6分钟感觉没劲,女子又问他要不要再换一个、他回答可以,他给了她200元,起床穿好衣服就出了房间。等了一会又有人敲门,她开门看见一个穿着红色裤子的女人,他躺在床上她自己脱了衣服上的床,性交后,他给了她300元后就走了。

2、被告人修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4年5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修某,介绍许某到临沂市兰山区君临宾馆501房间,以300元价格向姜某某卖淫。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第二次是在22时30分左右,君临宾馆501房间内卖淫,客人给了300元。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他和朋友一起吃晚饭后回到宾馆,有个女的打他房间电话问他要不要性服务,就问多少钱,那女的说包夜800元,做一次性服务300元的。过了一会有人敲他房间的门,他开门看见一个穿着白色T恤红色裤子的女子,他看小姐可以就同意了,小姐就领他进了501房间,他们各自脱光衣服趴到一张床上,性交后他给小姐300元钱就走了,他穿好衣服回到了532房间。

2、被告人修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4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修某介绍许某到临沂市兰山区君临宾馆507房间,以300价格向吴某卖淫。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第三次是在23时13分左右,君临宾馆507房间内卖淫,客人给了300元。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l9时左右他坐车从潍坊到临沂汽车站下车,到兰山区君临宾馆507房间住下。22时30分许,有个女的打他房间电话问他要不要性服务,包夜800元、做一次性服务300元。过了一会有人敲他房间的门,看见一个穿着白色T恤红色裤子的女子,他看小姐可以就同意了,他们各自脱光衣服趴到他的床上,性交后他给了小姐300元钱就走了。

(七)、2014年5月27日O时10分许,被告人修某介绍武某到临沂市兰山区君临宾馆670房间,以800元价格向薛某某卖淫。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凌晨三十分左右,她从君临商务酒店529房间等活,670房间有个男的打电话来说要找小姐,她就赶到670房间,房间里有两个人,那个不戴眼镜的男的问包夜多少钱,她说800元,那个人就同意了。那个人给她800元钱,她和那个男的各自脱光了衣服,发生了性关系后,她就离开房间,准备再到其它房间卖淫时,正走在走廊里,就被公安人员查着了。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22时许,他和朋友张某乙一起吃晚饭后回到宾馆,是张某乙通过房间内的电话联系的宾馆内性服务的小姐,没多长时间就有人敲他们房间的门,开门看见一个穿着白色T恤红色裤子的女子,张某乙看小姐可以就同意了。一个穿白色T衫牛仔短裤的小姐问给他做可以吧,他同意了,他们四个人各自脱光衣服,发生性关系后,他给了小姐800元钱,张给了穿红裤子的小姐800元钱,她们穿好衣服就走了。

2、被告人修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八)、201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修某介绍许某到临沂市兰山区君临宾馆605间内,以800元价格向王某某卖淫。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从2014年5月22日开始卖淫的。今晚做了5次,一次是在21时21分左右,在君临宾馆605房间内卖淫,客人给了800元。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许他到兰山区君临宾馆开好605室房间,大约21时30分看见房间内有做特殊服务的联系电话.就打电话问有没有性服务,对方一个女的回答说有,过了一会有人敲他房间的门,见一个穿着白色T恤牛仔短裤的女子和一个穿着白色T恤红色裤子的女子,穿红色裤子的女子告诉他有300、 400、500、800包夜.他说要800包夜,他留下了穿红色裤子的女子,她进房间后自己脱掉衣服趴到他的床上,发生性关系后,他给了800元,她穿好衣服就走了。

2、被告人修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修某介绍武某到临沂市兰山区君临宾馆628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卖淫。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武某乙的陈述证实:还有一个是628房间,一个有四十多岁的人给她500块钱,是做两次的,当时她看这个房间里有吸毒的冰壶,那个人好像是吸毒的。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20时许,他到了兰山区君临宾馆678房间找川磊去吸冰毒,吸了一会冰毒川磊就走了。由于他认识王静,知道他到了房间。大约20时左右,王静到他房间。他们各自脱光衣服洗洗澡。洗完澡后他们到了床上,王静与他性交后,跟他要500元钱后,穿好衣服就走了。

2、被告人修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合证据:

1、辩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王某丙辨认,12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在兰山区君临宾馆529房间组织、容留妇女卖淫的表哥张大志(张和志)。

经证人刘某辨认,7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在兰山区君临宾馆529房间组织、容留妇女卖淫的表哥张和志。

经被告人修某辨认,12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在兰山区君临宾馆529房间组织、容留妇女卖淫的表哥张和志。

经被告人杨某辨认,7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介绍去兰山区君临宾馆包房开足疗店的人杜建波。

经被告人杨某辨认,6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兰山区君临宾馆529房间的开房人及打印住客表的人张某甲。

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8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兰山区君临宾馆529房间的开房人及打印住客表的人张某甲。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修某处扣押君临宾馆住宿表2份,人民币2 600元。

(3)张和志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和志于2012年11月6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4)529房间内查获的记账单两份证实:被告人介绍卖淫的情况。

(5)君临商务酒店结账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租住529号房间后的结帐情况。

(6)君临商务酒店当前住客表四份证实:住客情况

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和志于2012年11月6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修某、杨某、张和志、张某甲的年龄。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7日兰山公安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在许某、武某乙等人卖淫案时发现,修某、杨某、陈某甲在兰山区君临宾馆内介绍妇女卖淫,办案民警迅速出击,于2014年5月28日,在君临宾馆529房间将被告人修某抓获,于2014年6月3日,在君临宾馆将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杨某、张某甲、张和志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严惩。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修某、杨某、张某甲、张和志犯介绍卖淫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和志系缓刑期间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依法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修某、张某甲、张和志、杨某均坦白认罪,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系从犯,并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临兰刑初字第9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和志所作判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和志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原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原判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剩余罚金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修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邹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书 记 员   杨美荣

聂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487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至9日,被告人聂某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张雪”的假身份证租赁青岛市黄岛区香海花园9号楼1单元301室,介绍、容留卖淫女王某卖淫。2019年后被告人聂某、孙某刚(已起诉)合伙以盈利为目的,由孙某刚使用假身份证“谢立”租赁青岛市黄岛区五台山路808号广厦新苑小区3号楼4单元302户,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634号1单元102户及嘉禾花园4号楼1单元301户作为卖淫嫖娼地点,招聘王某2、王某3等卖淫小姐入住该房间内,卖淫小姐服从该二人的管理,有事向二人请假。孙某刚、聂某制定200元、300元、400元、600元一次的卖淫服务项目,聂某使用QQ发布招嫖信息,并使用微信号与卖淫女联系,推送嫖客上门与卖淫女联系,推送嫖客上门与卖淫女发生有偿性关系,卖淫小姐将所得嫖资与聂某平分。

1、2019年4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介绍卖淫女王某2与嫖客王某安在青岛市黄岛区嘉禾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301户以300元的价格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一次。

2、2019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介绍卖淫女王某3与嫖客程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广厦新苑小区3号楼4原302房间以600元的价格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一次。

3、2018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介绍卖淫女王某与嫖客刘某晔在青岛市黄岛区香海花园小区890号楼1单元301户以300元的价格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9日,被告人聂某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张雪”的假身份证租赁青岛市黄岛区香海花园9号楼1单元301室,介绍、容留卖淫女王某卖淫。2019年后被告人聂某、孙某刚(已起诉)合伙以盈利为目的,由孙某刚使用假身份证“谢立”租赁青岛市黄岛区五台山路808号广厦新苑小区3号楼4单元302户,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634号1单元102户及嘉禾花园4号楼1单元301户作为卖淫嫖娼地点,招聘王某2、王某3等卖淫小姐入住该房间内,卖淫小姐服从该二人的管理,有事向二人请假。孙某刚、聂某制定200元、300元、400元、600元一次的卖淫服务项目,聂某使用QQ发布招嫖信息,并使用微信号与卖淫女联系,推送嫖客上门与卖淫女联系,推送嫖客上门与卖淫女发生有偿性关系,卖淫小姐将所得嫖资与聂某平分。

1、2019年4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介绍卖淫女王某2与嫖客王某安在青岛市黄岛区嘉禾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301户以300元的价格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一次。

2、2019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介绍卖淫女王某3与嫖客程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广厦新苑小区3号楼4原302房间以600元的价格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一次。

3、2018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介绍卖淫女王某与嫖客刘某晔在青岛市黄岛区香海花园小区890号楼1单元301户以300元的价格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一次。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破案经过等,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聂义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实案发的情况;转账记录,证实转账情况;有扣押清单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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