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
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苦于问题的解答》(1992.12.二卫 法发 [1992]42号)
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M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缥、打手、管帐人等。
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虽不是组织他人卖淫,但却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特别是有些协助者的行为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因而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予以惩处,有利于震慑这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
首先,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被协助的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所谓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实行犯顺利地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比如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充当打手、保镖、管帐人员等等。司法实践中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即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时,一定要注意将其与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区别。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都是次要、从属的地位。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而帮助犯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即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物质上的、体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帮助的行为人员,如充当爪牙、望风放哨等行为就是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之不同的是,组织卖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组织、策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实行行为但危害相对较轻的人员,比如组织卖淫集团中实施“拉皮条”、网罗卖淫人员等行为,但次数较少、危害较轻的人员就属于从犯。对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由于法律并没有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罪,因此应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很多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中,除组织者以外,其他成员非常复杂,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有时很难掌握。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协助组织卖淫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受他人蒙骗,根本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则不能构成犯罪。
(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充当打手、保镖等。则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例如为组织卖淫者充当杂役,提供个人生活服务,危害不大,不应视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立案标准详情
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款之规定,本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行为。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僵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当立案侦查。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审理法院: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湘0211刑初140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徐*和丁钰刚(已判决)、杨武(已判决)、小梁(在逃)等人商量一致后将各自招揽的卖淫女都定在株洲市天元区××房。通过发卖淫女的照片、视频到微信群进行对外宣传、招揽嫖客并建立“过肥年!一起努力!”微信群发布卖淫女价格、房号、上下点时间,从事卖淫活动。丁钰刚招揽了贾某、张旭等9名卖淫女在简途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并对该9名卖淫女进行了管理(规定招揽的卖淫女在简途酒店开房、为招揽的卖淫女介绍嫖客、收取嫖资、向招揽的卖淫女分发嫖资款等)。杨武招揽了1名卖淫女在简途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徐*在“过肥年!一起努力!”微信群中实施了上传了卖淫女的图片和上下点信息、安排卖淫女上点等行为,并多次为丁钰刚、杨武招揽的卖淫女介绍嫖客。
2021年9月3日,对徐*网上追逃。被告人徐*于2021年11月3日主动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被告观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2.证人孙某、贾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丁钰钢、杨武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第一、三次庭审中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是否可以认定自首由法庭裁定。被告人徐*在庭审中拒不接受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不适用认罪认罚,撤回对被告人徐*从宽量刑建议。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在微信群“过肥年!一起努力!”中实施上传卖淫女图片及管理卖淫女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的辩驳行为是其正当权利的行使,不应因此而否定其自首情节;3.被告人徐*系初犯、从犯,且具有自愿认罪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被告人徐*和丁钰刚(已判决)、杨武(已判决)、小梁(在逃)等人商量一致后将各自招揽的卖淫女都定在株洲市天元区××房,被告人徐*和丁钰刚、杨武、小梁等人通过发卖淫女的照片、视频到微信群进行对外宣传、招揽嫖客并建立“过肥年!一起努力!”微信群发布卖淫女价格、房号、上下点时间的方式,从事卖淫活动。丁钰刚招揽了贾某、张旭等9名卖淫女在简途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并对该9名卖淫女进行了管理(规定招揽的卖淫女在简途酒店开房、为招揽的卖淫女介绍嫖客、收取嫖资、向招揽的卖淫女分发嫖资款等)。杨武招揽了1名卖淫女在简途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徐*在“过肥年!一起努力!”微信群中实施了上传了卖淫女的上下点信息、安排卖淫女上点等行为,并多次为丁钰刚、杨武招揽的卖淫女介绍嫖客。
2021年9月3日,对徐*网上追逃。被告人徐*于2021年11月3日主动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程序性文书,共同作案人丁钰钢、杨武、徐斌的供述,证人吴某武、黎某迪、聂某、何某林、张某宇、涂某刚、付某宇、谭某民、孙某洁、戴某军、张某连、李某、陈某君、徐某、李某馨、周某、罗某、张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美斯丽亚大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网上追逃信息表,株公天(泰)决字[2020]第0753号、0754号、0755号、0756号、0757号、0758号、0759号、0760号、0761号、0762号、0763号、0764号、0771号、0772号、07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湘0211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协助其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女“上点”等,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系初犯、从犯,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由: 组织卖淫罪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文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朱金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文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同案人谭祖桥(已判刑)以15万元的年租金租赁位于株洲市攸县攸衡路边上的攸县烟草公司废弃仓库开设花城休闲会所,自任董事长,经营足浴、按摩等服务项目,安排被告人杨某1担任董事长助理,负责对该会所所有人员的监督管理,月工资3000元。2010年5月,谭祖桥为谋取巨额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攸县花城休闲会所四楼桑拿部采取与上门寻求合作的彭纪军(已判刑)谈妥共同组织妇女进行卖淫,由谭祖桥提供场地、食宿,彭纪军组织管理卖淫女,规定彭纪军保证每天有9名卖淫女统一着装上班,谭祖桥同时安排杨某1负责对卖淫女违反制度进行惩罚等日常管理事务。2010年6月被告人文某2被提拔为四楼桑拿部主管,负责管理楼层服务员、接待客人、向客人提供服务项目咨询和安排卖淫女向客人卖淫,月工资1500元。桑拿部经营卖淫服务“半套”和“全套”项目,“半套”项目收费298元,“全套”收费428元,该两项目每次谭祖桥提成88元后,余款由彭纪军处置,双方每10天结算一次。四楼桑拿部日均营业额3000元。
2010年12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在对攸县花城休闲会所进行治安检查时,现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四对,查实四楼桑拿部卖淫嫖娼17人次,三楼洗浴部查实手淫24人次,并查获大量涉嫌组织卖淫的书证。谭祖桥在经营该会所期间三楼洗浴部营业额约为140万元左右,四楼桑拿部21万元左右。杨某1个人收入2.4万元,文某2个人收入1.05万元左右。
案发后,杨某1、文某2于2011年10月19日到石峰区响石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1、文某2的供述、同案被告人谭祖桥、彭纪军、唐琼湘、杨建红、陈福文、万泽华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冯某、谭某某、吴某、刘某、杨某某、苏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日志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文某2协助谭祖桥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文某2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文某2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谭祖桥(已判刑)以15万元的年租金租赁位于株洲市攸县攸衡路边上的攸县烟草公司废弃仓库开设花城休闲会所,自任董事长,经营足浴、按摩等服务项目,安排被告人杨某1担任董事长助理,负责对该会所所有人员的监督管理,月工资3000元,2009年1月份该会所开始营业。被告人文某2于2010年3月应聘到该会所担任二楼足浴部服务员。2010年5月,谭祖桥为谋取巨额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攸县花城休闲会所四楼桑拿部采取与上门寻求合作的彭纪军(已判刑)谈妥共同组织妇女进行卖淫,由谭祖桥提供场地、食宿,彭纪军组织管理卖淫女,规定彭纪军保证每天有9名卖淫女上班,被告人谭祖桥同时安排杨某1负责对卖淫女违反制度进行惩罚等日常管理事务。2010年6月被告人文某2被提拔为四楼桑拿部主管,负责管理楼层服务员、接待客人、向客人提供服务项目咨询和安排卖淫女向客人卖淫,月工资1500元。四楼桑拿部经营卖淫服务“半套”和“全套”项目,“半套”项目收费298元,“全套”收费428元,该两项目每次谭祖桥提成88元后,余款由彭纪军处置,双方每10天结算一次。四楼桑拿部日均营业额3000元。
2010年12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在对攸县花城休闲会所进行治安检查时,现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四对,查实四楼桑拿部卖淫嫖娼17人次,三楼洗浴部查实手淫24人次,并查获大量涉嫌组织卖淫的书证。谭祖桥在经营该会所期间三楼洗浴部营业额约为140万元左右,四楼桑拿部21万元左右。杨某1个人非法所得为2.4万元,文某2个人非法所得为1.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文某2于2011年10月19日到石峰区响石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1、文某2的供述、同案被告人谭祖桥、彭纪军、唐琼湘、杨建红、陈福文、万泽华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冯某、谭某某、吴某、刘某、杨某某、苏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日志等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文某2虽未直接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但为同案人谭祖桥组织妇女卖淫活动提供帮助,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文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1、文某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1、文某2在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杨某1、文某2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文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对被告人杨某1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4 000元、对被告人文某2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 500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邦 梁
人民陪审员 刘 固 平
人民陪审员 朱 金 罗
二○一二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蓉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马牧池乡西寺堡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上郑家庄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峰,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刘慧娟、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郑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维多利亚洗浴中心,明知李明山(又名李虎)组织他人卖淫,仍参与管理活动,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刘某在该洗浴中心内负责计钟、核账,被告人郑某负责计钟、安排房间等服务。2013年10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对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维多利亚洗浴中心进行治安检查时,当场查获张某、黄某、李天侠、鲁佃荣正在向他人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照片资料,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能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郑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郑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雪峰
书记员 徐守丽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5464.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Copyright Your 在押人员,服刑人员,刑释人员之家,监所信息导航|jykss.com Rights Reserved.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