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第345条第3款),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本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 法释〔2000〕36号)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馄、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 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 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 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 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 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人在林区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极大地助长了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活动的蔓延、发展。对这种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收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予以购买、运输。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合法采伐的林木,则不构成本罪。收购行为必须是在林区。行为人在非林区收购林木的,无论该林木是否为盗伐、滥伐的林木,均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作案的;收购的数量较大的,屡教不改的;对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进行阻挠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
(三)主体要件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成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收购、运输的对象是盗伐、滥伐林木,是明知的。不知道收购、运输的是盗伐、滥伐来的林木,不构成本罪。
1、主体为一般主体;
2、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在伐林木而仍决意实施。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理法院:连城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闽0825刑初308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1月30日起,被告人林长青租赁承包了连城县宏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木业)木材生产线的经营权。2017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长青在公司内多次以明显低于正常木材交易价的价格向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村民傅某2(已判决)收购其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盗伐的林木及盗窃的林木用于公司加工经营,双方微信支付交易金额为37085元。经连城县林业局认定,被告人林长青收购的林木共计原木材积39.3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56.2286立方米。因被告人林长青非法收购的涉案木材已被全部加工出售,无法追回,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木材按零售价格计算为37085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就傅某2案对被告人林长青进行调查取证时,被告人林长青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向傅某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无合法手续的木材的主要事实。同年2月5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14日,被告人林长青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林长青向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退出违法所得37085元。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队出具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交易记录,宏伟木业木材收购价格表、成品生产线租赁协议,一般缴款书,本院(2018)闽0825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刑终276号刑事裁定书;证人黄某、傅某1、邓某、吴某、柯某、项某、傅某2的证言;被告人林长青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及补充认定意见书,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杉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长青以牟利为目的,多次非法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林木,共计立木蓄积56.2286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长青在接受公安机关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在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长青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林长青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长青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林长青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林长青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零八十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审理法院: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浉刑一初字第260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杨某某(已判刑)从许智慧手中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擒龙山西樵林场转包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承包的林木共3081株,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杨某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运输其所砍伐的树木。经信阳市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被砍伐的杉树共3081株,立木总蓄积量壹佰叁拾叁点叁陆(133.3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陈某、陈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买卖合同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收购、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荣玉。
被告人方观祥。
辩护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荣玉、方观祥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辉、被告人闫荣玉、方观祥及其辩护人朱仲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二月初,被告人闫荣玉伙同被告人方观祥擅自砍伐安徽省润林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南溪镇“青冲林场”杂树及果子园乡白纸棚村集体林场杂树,用于种植天麻。经鉴定,被告人闫荣玉、方观祥盗伐南溪镇“青冲林场”林木立木蓄积4.43立方米,盗伐果子园乡白纸棚村集体林场林木立木蓄积0.259 立方米,合计共盗伐林木立木蓄积4.689 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荣玉、方观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林权证、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汪四春的陈述,证人张长科、林杰、闫浩、汪才耀等人的证言,金寨县林业局出具的技术鉴定,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荣玉、方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荣玉、方观祥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荣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3400元。
二、被告人方观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4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孝 余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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