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伐林木罪
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一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第六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
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资源,对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制定了成套的法规,对林业资源予以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采伐林木。
本罪的犯罪对象与盗伐林木罪的对象相同,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询整范围之外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对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相分离。不能因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是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要件。根据《关于办理盗伐溢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滥伐一般可掌握在l0立方米一20立方米或幼树500一1200株。在非林区,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一10立方米,或幼树250一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1)为首组织、策划、煽动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极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2)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3)一贯滥伐或屡教不改的;(4)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5)其他滥伐情节严重的,如滥伐珍稀树木等。如果滥伐林木未达到数量较大的,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森林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一5倍的罚款。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国家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构成本罪。I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指出,为收购林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不该滥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而有意实施滥伐行为。
区分本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两者都侵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在认定犯罪时应当参照有关保护森林的法规,而且两种犯罪往往交织在一起。但是,这两种犯罪的性质不同。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的界限,以是否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取得采伐证为标准。滥伐是指经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采伐证规定任意采伐的行为;盗伐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秘密采伐的行为。
但是,由于森林法施行之后,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因此,不经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本单位或者不人所有的林木的,显然不宜再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所以,现在以林木的归属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界限的标准成为通说。
滥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林木;盗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归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根据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一5立方米或幼树100一25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一2.5立方米或幼树50一125株;
关于数额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两高规定的数量幅度以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本地区盗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盗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
(1)为首组织、筹划、煽动盗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2)盗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3)一贯盗伐或屡教不改的;
(4)盗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
(5)其他盗窃,情节严重的。
犯滥伐林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刑终18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刑终183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被告人覃茂胜,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万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万宁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仙,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茂胜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琼96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覃茂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原判认定覃茂胜构成自首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覃茂胜及其辩护人周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2月28日,被告人覃茂胜与琼海市阳江镇上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上溪省级自然保护区牛路岭库区南药场种植槟榔。2002年下半年,覃茂胜雇请工人用3个月时间将原有的作物、杂草、灌木及幼树清理干净后,并种植槟榔苗约2万株,2009年开始摘槟榔果。种植槟榔苗后,因杂草、小树生长很快,覃茂胜每年都雇请工人进行砍伐。2015年3月18日,覃茂胜第一次向上科村委会缴纳2002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金33540元。2017年12月,覃茂胜再次雇请5名工人对槟榔园里自然生长的灌木、幼树进行砍伐,并用除草器清除杂草。经鉴定,被伐幼树6481株。
另查明,被告人覃茂胜于2018年3月1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再查明,覃茂胜让其家人重新在毁林地段补种了马占相思树树苗和木麻黄树苗8700株,经万宁市林业局营林股工作人员测量和验收,树苗的存活率达100%。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钟某、林某、麦某的证言、被告人覃茂胜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覃茂胜对其犯罪事实亦始终供认不讳,且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茂胜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砍伐林木,被伐幼树6481株,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覃茂胜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接受调查,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覃茂胜让其家人积极采取修复生态措施,重新在毁林地段补种了马占、相思树树苗和木麻黄树苗8700株,经万宁市林业局营林股工作人员测量和验收,树苗的存活率达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覃茂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茂胜未提出上诉。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抗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覃茂胜构成自首错误,原判判处覃茂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认定覃茂胜构成自首错误。本案中,万宁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8年4月29日对牛路岭水库区周边崖溪岭64小班、72小班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覃茂胜有作案嫌疑,但电话联系不到覃茂胜。2018年7月17日,侦查人员到覃茂胜家中找到覃茂胜,向其出示传唤证后,当场将覃茂胜带回万宁市公安局青皮派出所进行询问,直至被刑事拘留。因此,覃茂胜是在人身受到控制的情况下被动到案,不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另,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覃茂胜于2018年3月1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传唤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幼树2500株至5000株为起点。本案中,覃茂胜砍伐幼树6481株,属于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且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幅度应当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判处覃茂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覃茂胜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或对覃茂胜宣告缓刑。1、覃茂胜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覃茂胜系被口头告知到案,覃茂胜到派出所后,才签收传唤证。侦查人员通知行为,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覃茂胜配合调查行为,符合自首认定条件。即使传唤到案,符合“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可构成自首。2、一审认定覃茂胜砍伐幼树数量有误,实为4381株,非6481株,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均认定覃茂胜承包砍伐的地块有两块,其中地块一位于上溪省级自然保护区崖溪岭64小班内,面积150.9亩,被伐林木为4381株;地块二位于上溪省级自然保护区崖溪岭72小班内,面积37.3亩,被伐林木为2100株。经庭后与覃茂胜家属沟通,了解到覃茂胜承包地为一整块土地,不存在两块地相距20米的事实。地块二72小班不属于覃茂胜承包地的范围,地块二的林木也非覃茂胜砍伐。3、虽然砍伐幼树数量巨大,但覃茂胜砍伐幼树为发展农业,系主观恶性小的初犯。覃茂胜客观上造成的损害后果轻微,且其积极补种林木,修复生态,客观上弥补了损失。覃茂胜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危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覃茂胜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幼树6481株的事实清楚。在案证据证实,覃茂胜于2018年7月17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原判认定“被告人覃茂胜于2018年3月1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万宁市森林公安民警到覃茂胜的家中,向其出示传唤证后,当场将覃茂胜从家里带至该局青皮林区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3月19日9时,万宁市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在万宁市××区崖溪岭发现有毁林行为,经初查,现场位置位于牛路岭水库区崖溪岭64小班,该现场大面积种植槟榔,现场周边的幼树已经被严重破坏。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覃茂胜出生于1966年6月10日,在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立案决定书。证实万宁市森林公安局于2018年4月29日决定对牛路岭水库区周边崖溪岭64小班、72小班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
4.犯罪嫌疑人覃茂胜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7月17日,万宁市森林公安刑警大队民警到覃茂胜家中,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覃茂胜传唤到该局青皮林区派出所接受调查。
5.万宁市林业局《关于查证牛路岭水库库区崖溪岭64小班、72小班相关情况复函》(万林函[2018]187号)。〇な瞪姘傅呐B妨胨〇库库区崖溪岭64小班、72小班属于海南上溪自然保护区范围,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进行砍伐;崖溪岭64小班、72小班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6.万宁市林业局《关于查证牛路岭水库库区崖溪岭64小班、72小班地块地界权属、管辖的复函》(万林函[2018]188号)。证实牛路岭水库库区崖溪岭64小班、72小班地块属万宁市国土管辖范围,属于万宁市林业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
7.承包土地合同书、林权证。证实2001年12月28日,覃茂胜与琼海市阳江镇上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租用上科村委会的土地种植槟榔。
8.海南省琼海市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实2015年3月18日,覃茂胜向上科村委会缴纳2002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金33540元。
9.犯罪嫌疑人覃茂胜补种苗木的说明。证实覃茂胜的家属已于2019年2月在涉案地块一补种马占相思树木5700株,地块二补种木麻黄树苗3000株,经万宁市林业局营林股工作人员测量和验收,树苗的存活率达100%。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的证言。其述称,2017年11月份的时候,海南上溪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副站长林某和其他几名工作人员到万宁市××区内64小班、72小班查看时,打电话给我,让我配合工作。我到现场时,林某等人也在了,现场路口的左边山头有天然生长的幼树被砍伐,接着,我们到槟榔园里查看,槟榔园周边的天然林木都被砍伐了,部分发了新芽,现场还遗留伐桩在,当时在槟榔园路口木屋后的山头还有人在砍伐天然幼树的情况。木屋旁一位老人说这片槟榔园是一名叫陈彪昌的人种植的。
2.证人林某的证言。其述称,我是海南上溪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副站长,2017年11月份的时候,我和麦某、杨泽远等同志到万宁市××区内64小班、72小班查看时,因是钟某的辖区,就通知他来配合工作,当我们到时,在现场路口的左边山头发现有部分天然林木和幼树刚被砍伐,旁边有一间木头搭建的简易房,现场发现有一群工人在除草及砍伐幼树,只是他们在现场入口右边山头的山脚下,距离我们较远。紧接着我们到槟榔园查看,槟榔园周边的天然林木都被砍伐了,现场还有伐桩。万宁市牛路岭水库区64小班、72小班属于国家级重点保护公益林范围内。上述槟榔园的园主是陈彪昌,当时现场木屋前的一位老人在放羊,听他说槟榔园的主人是陈彪昌。
3.麦某、杨泽远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的时候,麦某和林某、杨泽远等同志到万宁市××区内64小班、72小班查看时,因是钟某的辖区,就通知他来配合工作,当时在现场路口的左边山头发现有部分天然林木和幼树刚被砍伐,旁边有一间木头搭建的简易房,紧接着其到槟榔园查看,槟榔园周边的天然林木都被砍伐了,现场还有伐桩。槟榔园的槟榔树约7、8米高,种植时间有10年以上。当时现场木屋前有位老人在放羊,听他说槟榔园的主人是陈彪昌。
4.何人会的证言。其述称,我在万宁市××区内种植槟榔树、橡胶树,我从小在牛路岭生活,在这里生活近30年,对周边情况了解较多,我知道附近还有陈彪昌、许环业,还有一名绰号“老罗”的槟榔园。
5.陈兴军的证言。其述称,我在万宁市××区种植槟榔树、橡胶树,我是从2000年开始种植槟榔,一直种植到2003年。我的槟榔园距离阳江南药场有一两公里路,听说那边有个叫陈彪昌的槟榔园面积很大,听说他在阳江派出所当过所长。
6.许环业的证言。其述称,我住的地方离陈彪昌的槟榔园有一公里左右的路程,几分钟就走到了,在我的住宅都能看到陈彪昌的部分槟榔园,不清楚他是否和别人合作种植槟榔。
7.邓治国的证言。其述称,我和一名广西人绰号叫“老王”一起合作从2014年9月份承包陈彪昌的槟榔园,一直摘果到2015年4月份结束。
8.黄运光的证言。其述称,我去牛路岭水库区崖溪岭64林班槟榔园时,槟榔树已经结果了,具体谁种植我不清楚,我知道一名老板叫“覃总”,因为在2012年时,是“覃总”支付工钱给我,他的全名叫覃茂胜。2011年3月份时,我住在新〇信┏∠愀〇一队,有一天,王天荣介绍我去牛岭路槟榔园干活,承包槟榔园的杂活,一年两万五千元,我看了工地,感觉不错,就带家人过去了。我没来干活前,应该是王天荣负责帮覃茂胜管理槟榔园,王天荣不想干了,我才接手管理槟榔园。我在崖溪岭64林班干活从2011年5月份干活到2013年8月份,2011年王天荣支付工钱给我,2012年至2013年8月是覃茂胜支付工钱给我。2013年以后,我就外出打工了。2014年时,我看槟榔价格有点低应该会反弹,就去找邓治国,想和他合股承包槟榔园,我们找覃茂胜谈的,覃茂胜说,现在槟榔价格低,园里杂草多,没有清理,你们可以负责将槟榔园的幼树、杂草清理干净,你可以摘槟榔出售,这样可以顶工钱了。听说槟榔园是覃茂胜和陈彪昌合作种植的,以前我在管理槟榔园时,他们一起过来过。邓治国喜欢叫我“老王”,他不知道我的名字。
9.王天荣的证言。其述称,我在2005年阳江上科农药场干活时,看到陈彪昌的槟榔树有1.5米高了。牛路岭水库区崖溪岭64林班的槟榔园是陈彪昌种植的,他和“阿甘”一起合伙种的,我不知道“阿甘”的真实姓名,只知道他在琼海种有大片荔枝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1年时,有个香根一队的张文友,向我介绍了黄远光。我就和张文友、黄运光找了陈彪昌,饭桌上陈彪昌就和黄运光谈看管槟榔园的事情,饭后陈彪昌给我2500元现金,说黄运光答应帮忙的话,就把2500元当做生活费付给他。第二天,黄运光就带老婆到槟榔园干活了。
10.王军议的证言。其述称,其称陈彪昌曾雇请他到槟榔园里养羊。
11.庞家秀的证言。其述称,我是琼海市阳江镇上科村委会书记。牛路岭水库区崖溪岭64林班属于我们上科村委会的土地,崖溪岭64林班是覃茂胜种植的槟榔树,上科村委会有跟覃茂胜签订过承包土地合同书,从合同书上时间看是从2001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和上一任书记庞启机签订的。覃茂胜承包的土地都种植了槟榔树,每年他都会雇请工作清理幼树、杂草和灌木。我不清楚是否有他人和覃茂胜一起合作承包土地种植槟榔树。覃茂胜交的承包土地租金有收据。我确定是覃茂胜本人承包我们上科村委会的土地种植槟榔树的。
12.庞启机的证言。其述称,我之前是阳江镇上科村委会书记,在2016年6月上科村委会换届,选举旁家秀当上村委会书记,我现在家务农。2001年,覃茂胜和朋友到村委会找我,想承包上科村委会土地种植槟榔树。一个星期后,我组织村委会干部开会,同意覃茂胜承包崖溪岭64小班、72小班土地种植槟榔树。2001年12月28日,覃茂胜来上科村委会和我们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覃茂胜签订合同后,不愿缴纳租金,我们多次催促,他才缴纳。
13.庞雪芳的证言。其述称,我是2013年任上科村委会报账员的,以前的老书记庞启机跟我说过,覃茂胜承包我们村委会的土地种植槟榔树,具体是在崖溪岭的64小班、72小班,2015年,庞启机打电话说有人要缴纳土地租金,让我去阳江镇的茶店收钱,过一会儿,看到所长陈彪昌带覃茂胜过来,陈彪昌就离开了,覃茂胜去银行取钱来,递过黑塑料袋说是土地租金,我数了是33540元。我就打电话给上科村委会的文书庞基秀过来填写收据,随后我把钱存到村委会的账上了。
14.庞基秀的证言。其述称,庞雪芳打电话说收到覃茂胜的土地承包款,需要我写收款收据,我就过来开了收据,和庞雪芳一起签名盖章,给覃茂胜一张收据单。
15.陈亚强的证言。其述称,我丈夫覃茂胜在万宁市××区种植槟榔树,因砍伐槟榔园内自然生长的林木,被抓获。我们是向上科村委会承包的土地,我也经常去槟榔园,我们从2002年开始种植槟榔树。槟榔园出售槟榔果的钱,我和覃茂胜都会管理一部分。我们的银行卡各自管理。陈彪昌是我大哥,他没有种植槟榔树。
16.李川的证言。其述称,我是海南中和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4月10日,陈彪昌电话里跟我说,他亲戚有一群羊要卖,问我买不买,我们说好价钱,我答应收购羊的事儿,过几天,我就派人到他亲戚槟榔园里收购羊了。收购羊的钱支付给了陈彪昌。
17.陈彪昌的证言。其述称,我没有在牛路岭库区种植过槟榔树,我妹夫覃茂胜在那里种植过一片槟榔树,可能是2002年左右种植的槟榔,是承包上科村委会的土地。我去过覃茂胜的槟榔园,每年都会去,当作观光,散散心,看看他的槟榔树的长势。他〇寡〇过一些山羊,卖过一次,当时我联系一个叫李川的人买的。李川转账给我的,我收到钱后,拿现金给了覃茂胜。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万宁市牛岭路库区崖溪岭64小班、72小班滥伐林木案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涉案现场位于万宁市××区崖溪岭半山腰64小班、72小班的一片槟榔园内,并确认被告人覃茂胜滥伐林木的四至范围及槟榔园地被砍伐的幼树特征。
(4鉴定意见
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琼森司鉴字[2018]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伐林木地块面积共为188.2亩(其中地块一面积为150.9亩,地块二面积为37.3亩),全部为Ⅰ级规划保护林地,林种均为特种用途林。2.被伐林木树种均为天然阔叶林。3、被伐林木总株数为6481株(其中地块一株数为4381株,地块二株数为2100株),全部为胸径小于5厘米的幼树。
(五)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覃茂胜的供述和辩解。其供称,2001年12月28日,我和上科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年限30年,面积172亩。承包合同签订后,2002年下半年,我雇请工人到承包地块上(崖溪岭64、72林班)先将原有的作物、杂草、灌木及幼树清理干净后,并让工人将2万株槟榔苗种上。2009年开始摘槟榔果。我每年都会定期雇请工人施肥、打农药,清理杂草、灌木及砍伐幼树,目的是不影响槟榔树的生长。我每年雇请的工人都是不固定的,有的工人是本地的,有的是外地的。我最近是在2017年12月份雇请工作去我的槟榔园帮我除草、砍伐灌木及幼树。开始的时候,我是带工人到万宁牛路岭崖溪岭64、72林班我的槟榔园干活的,我在现场指挥工人从哪里干到哪里,并叮嘱工人在槟榔园看到灌木、幼树就砍伐掉,看到杂草就清理,清理完后,就接着在槟榔园施肥、打农药。我雇请有5人来槟榔园干活,工人是自带的镰刀、砍刀等工作,对槟榔园自然生长的灌木、幼树进行砍伐的,杂草是打除草剂。这5名工人砍伐的都是小于5公分的幼树,是自然生长在槟榔园的幼树,约有30-60公分高,工人拿砍刀直接砍掉,被砍掉的幼树枝干散落在槟榔园地里,自然枯死。槟榔园没人固定看守,现在是“阿军”负责看管,我没有固定工钱给他,我和他一起合作养羊,分成时给他多分点。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我仔细看过了,我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我雇人砍伐槟榔园的幼树未到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一份万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7月17日13时许,万宁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到琼海市××排侦查时,民警到覃茂胜家中,向覃茂胜出具传唤证后,当场将覃茂胜带回万宁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同日对覃茂胜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覃茂胜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覃茂胜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覃茂胜自2001年开始租用琼海市阳江镇上科村委会的土地种植槟榔树,并每年定期雇人砍伐槟榔园内自然生长的幼树,2017年12月,覃茂胜再次雇请5名工人对涉案槟榔园内自然生长的灌木、幼树进行砍伐。上述事实有承包土地合同书、收款收据、钟某、林某、麦某、杨泽远、许环业、黄运光、王天荣、王军议、庞家秀、庞启机、庞雪芳等的证言证实,覃茂胜对其雇人砍伐槟榔园内自然生长的幼树也供认不讳。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证实,被伐林木地块面积为188.2亩,全部为Ⅰ级规划保护林地,被伐林木树种均为天然阔叶树;被伐林木总株数6481株(其中地块一株数为4381株,地块二株数为2100株),全部为胸径小于5厘米的幼树。覃茂胜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覃茂胜量刑畸轻。覃茂胜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被伐幼树6481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故覃茂胜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万宁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19日接到报案后,于2018年4月29日对牛路岭水库区周边崖溪岭64小班、72小班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覃茂胜有作案嫌疑,但电话联系不到覃茂胜。2018年7月17日,侦查人员到覃茂胜家中找到覃茂胜,向其出示传唤证后,当场将覃茂胜带回万宁市森林公安局青皮林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对覃茂胜刑事拘留。因此,覃茂胜是在人身受到控制的情况下被动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成立自首。原判认定其构成自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覃茂胜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覃茂胜不具有任何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覃茂胜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对覃茂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畸轻。
抗诉机关对本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覃茂胜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覃茂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幼树6481株,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覃茂胜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覃茂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量刑畸轻,应予纠正。鉴于覃茂胜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能主动补种林木,修复生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刑初7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覃茂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覃茂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坤
审 判 员 杨健审判员张爽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文 健
书 记 员 张 镌 元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国军,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8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辉,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国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国军及其辩护人闫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驻马店荣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承包新安店镇三山林场后,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被告人乔国军得知后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山林,于12月6日开始采伐林木,采伐至12月23日,在采伐过程中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的边界采伐,经鉴定超出林木许可证范围采伐杨树1232棵,林木立方蓄积146.977立方米。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被告人乔国军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连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国军超采伐证范围采伐杨树1232棵,林木立木蓄积146.977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乔国军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乔国军的辩护人闫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乔国军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其所采伐的林木范围在以后的审批采伐范围之内,社会危害性很小,被告人乔国军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荣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承包确山县新安店镇三山林场后,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被告人乔国军得知后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山林,于12月6日开始采伐林木,采伐至12月23日,在采伐过程中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的边界采伐,经鉴定超出林木许可证范围采伐杨树1232棵,林木立方蓄积146.977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证实:确山县新安店镇三山村林场是我们承包的,我们公司准备在那里建养殖厂。树我们卖给新安店镇三山村支部书记陈某某了,具体他又给谁了我也不清楚。我就问陈某某树值多少钱,陈某某说也就值个六七万块钱,我就说你说多少钱就多少钱吧,但树伐后要把树根给我们挖掉,但树伐后刘某某给我说陈某某一直不挖,我给陈某某也打过三次电话,让他把树根挖掉,他也没挖,我就给刘某某说如果他不挖我们自己挖工钱从陈某某修路的钱里扣,后来我有病出院他就把7万元钱打在了我的帐上。卖给陈某某树的具体位置就在新安店镇三山林场西南边一个水库的东边,我们公司在那里规划的是一座养殖厂房。卖给陈某某的都是杨树。具体伐树时间我也不知道,当时我就给陈某某说我们公司正在办理采伐证,办了采伐证后再伐,具体后来是谁伐的我也没问过,具体有什么都是刘某某给陈某某说。林木采伐许可证是什么时间办理的我也不知道,办证是我们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负责办理的。证办理后刘某某给我说了,我让他给陈某某说证办好了,不要伐多了,其余的证明年还要办。公司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位置在哪我不知道,当时我给刘某某说的都要办理。
2、证人刘某某证实:河南荣盛农牧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承包了确山县新安店镇三山村林场,建设养殖项目,今年我们公司向确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林地占用许可证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听老板张某乙说我们公司把山上的杨树卖给了新安店镇三山村支部书记陈某某,具体陈某某怎么伐的我不知道。采伐证是12月1日办理的,杨树是12月10日左右开始伐的。三山林场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的地点在林场的西南部,那里也有一个水塘,就在水塘东北方向的杨树林,伐树的地点也在那里,林木采伐证我领回去后,我给老板张某乙说采伐证办好了,让他看看他也没要就在我那里,也没有给我安排怎么伐树。伐树的时候张某乙给我说树卖给三山村支部书记陈某某了,让我去看看,当时大概拿到证已经有10多天了,我去杨树现场时树木已经伐了一天了,我就给现场伐树的人说东西砍伐100米,南北230米,不要伐超了,我电话里给陈某某也说了,采伐证办的没有那么多,不要伐超了,明年也就是过了元旦后办了证再伐。后来过的有5、6天我又去那里,看到已经伐的差不多了,距离看着就超了,我就给伐树的说不要再伐了,后来又伐我就制止了。伐树时陈某某不在,伐树的人我不认识。陈某某伐树时没有问过我采伐证和范围的事情。具体怎么卖的我不知道,树是老板张某乙直接给陈某某的,我不知道多少钱,也不知道多少树,当时老板说卖树不让我管了,说树给陈某某,给别人也不好办。后来我知道伐树的人叫乔国军,伐树时我没有给乔国军他们指过北边边界,我后来去时北边已经伐超了,但是西边没有伐,他们嫌西边的树小不伐,东西我们批95米他们实际伐的有六七十米,我说伐的不够给他们指了西边让他们东西伐齐。
3、证人陈某某证实:驻马店荣盛牧业有限公司张某乙承包我们村三山林场建养殖场,三山林场杨树需要卖掉。之前在去年的时候我们村何某某的一个亲戚任店镇的乔国军就给我说过,说三山林场的树要卖就给他说一声,当时我还不认识乔国军,他去我们那里买过树他认识我。2014年11月,我和荣盛牧业公司副总刘某某一起到村委门口和乡政府门口贴公告,我问刘某某说树卖不卖,刘某某说我不当家这得问张总。第二天我看见公示想起卖树的事,我就给张某乙打了电话,我给张某乙说:我一个亲戚想买树,三山林场的树卖不卖,张某乙说卖,还得抓紧时间卖,我等着动工。然后我就给何某某说了,让他给乔国军说,让乔国军数数树看看树值多少钱,乔国军数了树给我说大大小小1500棵树。之后过的大概有两三天乔国军给我回话说值个六七万块钱,然后我就给张某乙说值个六七万块钱,张某乙说你既然说了7万就给他吧,我就给乔国军说7万元钱你抓紧准备钱,说了后第二天张某乙给我说树伐后树根得挖了,我就给张某乙说挖一个树根得6块钱,还得装车往外拉,下来需要不少钱我给买树人说说。然后我又给乔国军说公司让树伐后把树根挖了需要2万元钱,你看能要不能要,乔国军说可以,我就让乔国军给我把钱拿过来,当时是下午乔国军一起三个人到我家里给的钱,其他两个人我不认识,一共给9万元。当时乔国军问办证了吗,别到时再出事了,我说证办了我问过公司了,再说审批采伐我签的有字。乔国军又说坝基路让不让走,别到时候不让走路,我说是村里坝基让走。乔国军让我给他写个保证,我就给乔国军写了个保证,说出了事我负责,但是我保证的是路不让走我负责,当时我还说伐树碰着人我可不管。我的保证就写在收条下面。张某乙卖的杨树,张某乙说的就是坡下面一道沟的树,不包括坡上的树,我给乔国军也是这样说的,当时张某乙给我说从北头伐,伐树时我听他们说刘某某让从南头伐,后来可能是从南头伐的。乔国军买树时他不认识张某乙,什么事请都是我联系的,他们没见过。我没有见过采伐证,我问过张某乙和刘某某办的有证吗,育林金交了吗,他们都说交了,我也没给他们要。我见过采伐公示:公示采伐棵数为1457棵,25立方米。当时我想着批完了就没事了。我签字审批采伐证时采伐地点我不知道,我想公司树卖完了应该也批完了。当时伐树大概有四五天时,张某乙和刘某某都给我说采伐证没批完,2014年没指标了,过了元旦再批,北边留200米。我就给刘某某说你把握好别让伐超了,因为开始我就给乔国军说过让他按照公司的指导伐树,所以我也就没有再给乔国军说。
4、证人张某丁证实:2014年12月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乔国军让我给他一起去新安店镇三山林场看树,当时去时还有连某某,到了三山林场我们没见到人就回来了。第二天乔国军和连某某开着车到我家喊着我说去付树钱。我们一起去了三山的村支部书记陈某某家,当时陈某某在家里,乔国军把90000元树钱给他时说这树办的有手续吗,不管树值多少钱,挣钱不挣钱,别到时候把人捆起来都不好看了。陈某某说手续办的有,我给他们签字办的,再说在这里还会捆了人,要捆就捆我。乔国军说还是写个东西吧。陈某某给乔国军写了个收条,,然后又在收条的下面写了一个保证,就是保证出事他负责,然后我们就走了。当时连某某我们四人都在场,陈某某在一张纸的上面写的收条下面写的保证,我不认识字,他们说的保证出事有陈某某负责。给了钱的第二天我们就去伐树,在还没有伐树时,乔国军拿出陈某某写的条子说这名字签的不对,当时何平也在场,何平看看说写的不错,然后何平就走了我们就开始伐树。我们就从南头往北头伐,第一天伐树没人去问,第二天伐树时有一个喊刘总的人过去说伐的太慢,多长时间能伐完,我还说那也得慢慢的伐,以后刘总基本上每天都去,伐的有10多天时刘总说不能再往北伐了,在那里给我们指了一下让我们往西伐齐,让我们把西边的杂树给清清,我们就没有再伐了。
5、证人连某某证实:2014年12月月初,齐××让我开车给他一起去新安店三山村,他说去找他外甥,我和他一起去了山上,他说没找到人我们就回家了,第二天吃过中午饭,乔国军让我和张某丁一起去给树钱,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去三山村支部书记家给树钱,乔国军说他是村支部书记,他们喊他老八,在老八家乔国军给村支部书记9万元树款,老八收了钱后,乔国军说钱给了也得打个条吧。老八说那得打个条,然后老八就写了个收条,内容是收乔国军现金9万元,签了名字。写了收条后我们说你不让看采伐证,到时候别伐树捆了前蹄子,我们一说这话,老八桌子一拍说:捆了前蹄子我负责,要捆就捆我的。我们说你得写个保证吧,老八然后在收条的下面离上面的签名离的有两指多的地方又写了一句话,内容是在伐树期间出现问题一切有我负责,然后签了老八的名字。然后我们就走了,第二天早上我们去三山林场伐树,乔国军把写的保证拿出来看了看,我看签的名字像是张林,我也认不准,乔国军的外甥说这字写的连还是陈某某。在村支部书记家我听见村支部书记给乔国军说,你去看过了没有,就是沟以东平地的树,沟以西坡上的树不是。村支部书记说采伐证已办好让抓紧时间伐树。我们当时从南头伐的,第一天伐树也没人去问,第二天公司的一个刘总去了给干活的说证没批完,南北600米批了400米从北头伐,后来我有事具体怎么伐树我也不知道。
6、证人何某某证实:去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村支部书记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没有乔国军的电话,让我给俺舅乔国军说一声,说树批下来,让他来看看沟里的树看看要不要。然后我就原话给乔国军说了,过了大概有两三天,乔国军看了树给我打电话说大概一千四五百棵,也就值个六七万块钱。我就把乔国军给我说的棵数和钱数给陈某某说了。又过了一天陈某某让我给乔国军说:给张总说好了,9万元钱,中了就要,我就又给乔国军说了。陈某某给我说卖给乔国军的就是沟里地里的树,没有山坡上的树,我也是这样给乔国军说的。陈某某只说采伐批了,没说具体批多少。乔国军给陈某某付的树钱具体日期我记不住,说了价钱的第二天,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乔国军说,要是要树就抓紧时间把钱给他拿过去,他好给张总转过去。后来乔国军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一起去给陈某某树钱,当时我在山上修路,我说陈某某在家等你,你直接去把钱给他吧,后来他们怎么给的钱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乔国军啥时间开始伐的树,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总打电话说采伐没批完,南北伐400米,让我给乔国军说说。然后我就给乔国军说了。具体原话我记不清了,我就给乔国军打电话,把陈某某给我说的话说给了乔国军,给他说刘总给陈某某说采伐没批完,南北伐400米,别到处乱伐。陈某某说伐400米没有说具体从哪伐,就只说伐400米,留200米。陈某某说是刘总给他说的,我给乔国军也说了是刘总说的。
7、证人陆某某证实:2014年12月十几号乔国军给我送来了两农用四轮车杨树,后来我又去拉了几车,他送的带我去拉的够四万元了我就给他了四万元。我总共收了11多吨,570元一吨,乔国军伐树的地点在新安店镇三山林场南边一个水库的东侧坡上。当时我就问过乔国军,乔国军说公司办的有证但没有给他,我也没见证,后来有一次我去拉树时见到公司的一个人在那里给乔国军说南北伐400米,乔国军还说上午你们说伐超了不让伐现在又让向北伐。
8、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12月七八号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一个伐树的工人张大山给我打电话说乔国军买了新安店镇三山林场的杨树,说送给我,我问他有采伐手续吗,他说批的有,我自己去拉570一吨,我就去了两辆农用三轮车拉了,然后他还用农用四轮车一并和我送到厂里。我自己去拉的大概有8车,一车有三四吨,他给我送来一四轮车。都是570元一吨收的,一共31吨。当时我就问过乔国军,乔国军说办的有证,我也没见证。
9、被告人乔国军供述:我之前认识新安店镇三山村的支部书记陈某某,我就给陈某某说三山林场的杨树卖了给我说一声,后来陈某某让何某某给我说树要卖,让我去看看值多少钱,我就去了三山林场看了看树,然后给陈某某说树值个六七万块钱,如果有证我也可以拿个八九万,之后陈某某让何某某给我说公司说卖9万让我赶快把钱给陈某某拿去,我就在12月5日下午和张某丁、连高起(小名连隔意)一起到陈某某家,在他家里我们问陈某某有没有采伐证,陈某某说有证。我们还说你别因为这事到时候把我抓起来了,陈某某说:你放心,树你成伐了,出了事我来承担。连高起还说你别到时把××捆起来了,陈某某说要捆就捆我的。然后我让陈某某给我写了一个保证,内容是出了事情一切问题有陈某某承担的保证。第二天大概是12月6日我和张某丁一起去伐树,我们俩伐了半天。第二天我们就找了三四个人去伐树,何某某给我说陈某某说采伐没批完,一共600米批了400米,你别伐超了。我就在下面地里从南向北伐,我感觉伐的离北头大概还有200米的时候我就不伐了,当时公司的一个叫刘总的说让把地西面坡上的杨树也伐了,还有沟西面2小块地的杨树一并伐了,然后我就向西伐了。后来调查时我才知道树伐超了,陈某某一看出事了,大概是28号或29号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陈某某给你写的字条你拿过来。我说好,然后上午陈某某和何某某就开着车到我们任店街,在任店街二中路口国道边上我问陈某某要字条干啥,陈某某说这个条写的不行,我说你总得给我写一个东西,然后陈某某就给我写了一个出事有公司负责的字条给我了,然后把原来给我写的出事他负责的字条给我换了(陈某某把原来写的要过去给撕了)。下午何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收钱的条拿过去,让我去走马岭那里,然后我去走马岭东边聚贤山庄路上,陈某某和何某某在那里把我的9万的收条给我要走给我换了个7万的收条,不过9万的收条我复印的有。我们去陈某某家付钱时,当时陈某某给我们说全部批完了,我们伐到第二天时陈某某说只批了400米,别让我伐过了。元月5号陈某某和何某某开车到任店街给我了2万元,说是挖树根钱我不要了把钱退给你,第二天6号时候又给我说钱退给公司张总,陈某某又开车找我把2万元钱拿走给公司张总打了过去。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了砍伐现场的情况。
11、确山县新安店镇三山村三山林场砍伐林木现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新安店镇三山村三山林场超出采伐证范围采伐的面积为28237平方米,折合42.33亩。砍伐的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1232株,伐根直径为9-33厘米,林木立木蓄积为146.977立方米。
12、收条、保证书载明乔国军向陈某某支付买树款及陈某某出具保证书的情况。
13、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林木采伐公示载明张某乙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2.19公顷,株数1457株。采伐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采伐蓄积25.20立方米。
14、张某乙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4年12月5日显示张杨账户转入现金7万元;2015年1月6日转入现金2万元。
15、林木采伐许可证、确山县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9日张某乙第二次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10.99公顷,株数6099株,采伐蓄积592.90立方米,按照《森林法》规定伐过的林木不能再办理采伐许可证,若原43.3亩未被超伐,则在第二次审批采伐范围之内。
16、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乔国军的身份。
17、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月12日,乔国军电话联系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表示愿意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伐树情况,办案人员告知其在家中等候,并于当日下午将乔国军带回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国军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国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国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国军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国军作为林木购买人及采伐人,在不清楚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范围情况下,即对树木实施采伐,其主观上对造成滥伐林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且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国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乔国军四年内从事林木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薛双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审理法院:天柱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黔2627刑初41号
请求情况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被告人刘太标、王某(死亡)二人合伙,以8260元山价,购得杨某6位于天柱县邦洞镇乐平村“黄土冲”(地名)的一幅山林,在仅办理了5立方米民用材采伐证的情况下,同月刘太标、王某二人雇请工人粟某、杨某1等人进入“黄土冲”砍伐林木,2018年4月16日,经聘请的林业技术员对天柱县邦洞镇乐平村“黄土冲”林木被滥伐现场进行鉴定,砍伐杉树175株,折活立木蓄积31.5017立方米,松树9株,折活立木蓄积4.3526立方米,共计35.8553立方米,扣除5立方米采伐证,最后认定天柱县邦洞镇乐平村“黄土冲”林木被滥伐活立木蓄积30.8543立方米。
2、2017年6月,被告人刘太标、王某(死亡)二人合伙,以24000元山价购得杨某7位于天柱县邦洞镇共和村“茶油坡”一幅松杉混交林,二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雇请砍伐工人粟某、杨某1等人进入“茶油坡”砍伐林木,2018年4月17日经聘请林业技术员对天柱县邦洞镇共和村“茶油坡”林木被滥伐现场,对现场活立木蓄积数量进行鉴定,认定砍伐杉树135株,折活立木蓄积25.5707立方米,马尾松37株,折活立木蓄积17.9317立方米,最后认定天柱县邦洞镇共和村“茶油坡”林木被滥伐活立木蓄积43.5024立方米。
3、2017年8月,被告人刘太标、王某(死亡)、贾某(死亡)三人合伙以15000元购买杨某4位于天柱县邦洞镇新陶村“秦夺”和“冲田”的两幅杉林木。后在仅办理了“秦夺”5立方米民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伐工人粟某、杨某2、杨某1、杨某3等人进入新陶村“秦夺”、“冲田”砍伐林木,“秦夺”砍伐的木材被加工成原木,部分销售,部分遗留在山场。“冲田”被砍伐的杉木散乱的遗留在山场,未被加工成原木。2017年8月10日,在掀木材下山归堆过程中,贾某被木材砸中死亡。2017年8月25日,经聘请的林业技术员对“秦夺”现场被砍伐的木材进行检尺鉴定,认定砍伐木材树种为杉树、马尾松,经对整个砍伐现场的伐桩进行逐株检尺,杉树伐桩147株,折林木活立木蓄积39.3322立方米,马尾松伐桩5株,折林木活立木蓄积3.1295立方米,扣除5立方米采伐证,最后认定天柱县邦洞镇新陶村“秦夺”林木被滥伐活立木蓄积37.4617立方米。2017年11月15日,经聘请的林业技术员对“冲田”现场被砍伐的林木进行检尺鉴定,认定砍伐的树种为杉树,经对整个砍伐现场的伐桩进行逐株检尺,杉树伐粧168株,折林木活立木蓄积33.5053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太标多次滥伐林木,共计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45.3237立方米。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太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多次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太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被告人刘太标、王某(已死亡)二人合伙,以24000元价格购买杨某7位于天柱县邦洞镇共和村“茶油坡”(地名)的一幅松杉混交林。刘太标、王某(已死亡)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雇请砍伐工人粟某、杨某1等人砍伐“茶油坡”(地名)林木。经鉴定,天柱县邦洞镇共和村“茶油坡”(地名)被砍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43.5024立方米。
2、2017年7月,被告人刘太标、王某(已死亡)二人合伙,以8260元价格购买杨某6位于天柱县邦洞镇乐平村“黄土冲”(地名)的一幅山林。在办理5立方米民用材采伐证的情况下,刘太标、王某于同月雇请工人粟某,杨某1等人砍伐“黄土冲”(地名)林木。经鉴定,天柱县邦洞镇乐平村“黄土冲”(地名)被砍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35.8543立方米,扣除办证的5立方米,实际超伐活立木蓄积30.8543立方米。
3、2017年8月,被告人刘太标、王某(死亡)、贾某(死亡)三人合伙以15000元价格购买杨某4位于天柱县邦洞镇新陶村“秦夺”(地名)和“冲田”(地名)的两幅杉林木。后在办理“秦夺”(地名)5立方米民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伐工人粟某、杨某2、杨某1、杨某3等人砍伐“秦夺”(地名)和“冲田”(地名)的林木。2017年8月10日,在掀木材归堆时,贾某被木材砸中死亡。经鉴定,天柱县邦洞镇新陶村“秦夺”(地名)被砍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42.4617立方米,扣除已办证的5立方米,实际超伐活立木蓄积37.4617立方米;“冲田”(地名)被砍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33.5053立方米。
案发后,天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杉原木166支,松原木2支,杉条木168支,经变卖获价款10000元。
2017年11月9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太标到天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
另查明,被告人刘太标签订了生态补偿协议,缴纳生态补偿金4350元。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太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粟某、杨某5、胡某、杨某6、杨某7、郑某、粟泽有的证实,有同案王某的供述,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生态补偿协议、到案经过及说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太标目无国法,在办理部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他合伙人擅自砍伐所购买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为145.3237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太标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刘太标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天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刘太标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太标积极缴纳生态补偿金,并自行补种林木,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木材变价款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太标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太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刘太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10000元予以没收,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钟 雯 雯
人民陪审员 吴 述 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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