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刑法条目第338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1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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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刑法条目第338条的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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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

  1. 污染环境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2021)皖12刑终71号污染环境罪刑事判决书

  9. (2015)北刑初字第246号

  10. 王**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2023年8月,在首个全国生态日即将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首个全国生态日)起施行。《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刑法修改情况,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司法环节发力,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国家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法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就是侵犯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为危险废物。具体包括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放射性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物;有毒物质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放射性废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放射性废水是指放射性核素含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液体废弃物。主要包括核燃料前处理(如铀矿开采、水冶、精炼,核燃料制造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核燃料后处理第一循环产生的废液,原子能发电站,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研究机构、医院、工厂等排出的废水。放射性废气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气体废弃物。由于在原子能工业的生产中或核设施运行中,随着不同的工艺过程均有不同性质的含有核素的排气产生。诸如铀矿山和铀水冶厂会产生来自矿井的含有氡、钍、锕射气及其子体的气溶胶;核反应堆中产生的气体在后处理厂进行处理时释放的废气中含有氩、氪、氙等放射性核素、射碘蒸汽、氚以及二氧化碳形式存在的碳-14等;此外,还有大量的放射性气溶胶;核企业的各生产车间、设备室、热室及手套箱等地,均有放射性气体排出。放射性固体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废弃物。主要包括从含铀矿石提取铀的过程中产生的废矿渣;铀精制厂、燃料元件加工厂、反应堆、核燃料后处理厂以及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研究、医疗等单位排出的沾有人工或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各种器物,放射性废液经浓缩、固化处理形成的固体废弃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亦称传染性废物)是指带有病菌、病毒等病原体的废物。其中传染性是指由致病性的各种病原体引起的可在适宜传播途径下对人群有传播可能的感染。《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对传染病作了规定。

所谓病原体亦称病原物或病原生物,是指能引起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主要包括病菌、寄生虫和病毒三类。由上述之传染病病原体而产生的废物,如污水、污物、粪便等皆属于含传染病病原体之废物。

有毒物质是对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有毒物质可分为无机毒物和有机毒物两大类。如汞、铅、砷、镉、铬、氟等属于无机毒物,其中有许多能在生物体中富集积累。有机毒物如酚、氰、有机氯、有机磷、有机汞、乙烯等。

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我国加入的《巴塞尔公约》,其他危险废物主要是指从住家搜集的废物和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

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2、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

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3、必须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以本罪论。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至于“严重后果”的标准是什么,有待进一步作出解释。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年9月10日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规定以及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有时则常常是为意为之,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

认定标准

根据《办理污染案件纪要》,由于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导弹的分类置危险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办理污染案件纪要》指出:“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行为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险性、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结果是否可逆、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实践中,此类情形主要是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取水口和出水口,南水北调水库、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重要渔业水体以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毒害性极强的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一般来说,故意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物质直接致人伤亡的(如排放有毒气体直接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因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物质污染环境后进而致人伤亡的,则需要根据危险物质的种类,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场所,行为人对人身伤亡结果的态度等进行具体判断。

《办理污染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辊道窑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办理污染案件纪要》指出,对该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立案标准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等。

量刑标准

1、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要视情节而定:

(1)一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加重情形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二、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区别是什么

1、客观方面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不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是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食用物或者饮用物中,从而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2、犯罪主体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3、主观方面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2021)皖12刑终71号污染环境罪刑事判决书

污染环境罪-刑法条目第338条

案  由    污染环境    

案  号    (2021)皖12刑终71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1、张某2、李某某3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20)皖1221刑初73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杜某某1、张某2、李某某3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为获取不法利益,张某(已判决)、姜某(已判决)为非法处置由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运出的危险废物HW-11,安排高某(另案处理)寻找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地点。2018年9月份,高某联系孟某1(已判决),孟某1联系被告人杜某某1,杜某某1又联系被告人张某2,张某2联系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3同意将其承包的农田(该农田是李某某3为养猪挖的一个大土坑,现废弃)作为非法倾倒地点。2018年9月初,在张某2的带领下,孟某1和杜某某1实地查看了该地点后要求李某某3把通往养猪场的路用砖渣铺垫以方便车辆通行。后李某某3通过张某2联系杜某某1运来几车砖渣铺垫路面,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2018年9月9日,胡某、李某1等人分别将危险废物运至该处,在孟某1、张某2的指挥下,李某某3找来当地村民和机械进行装卸。同年9月10日,张某2安排李某某3将该批危险废物进行填埋,李某某3便组织人员将该批危险废物推至南地的废弃化粪池内,造成危险废物泄露、渗透。同年9月11日,胡某再次将一批危险废物运至该地点,孟某1和李某某3在现场组织人员装卸。装卸完毕后,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将该批危险废物遗留在地头。

2018年9月11日,临泉县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在临泉县村民李某某3承包的农田里发现该批危险废物,经现场核查总计400桶,约110吨。后经宿州海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倾倒在该处的危险医药废渣进行清理转运,危险废物和受到污染的废水、污泥共计333.14吨,支付费用共计1565758元。

原判依据受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其他犯罪前科证明、保证金交付票据、临泉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审批表、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报告、现场取证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迎仙镇危废倾倒调查情况的说明、关于迎仙镇危废倾倒案件废渣称重的情况说明、临泉县环境保护局支付宿州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结算单、临泉县宏发商砼称重单、临泉县(2019)皖1221刑初859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刘某、胡某、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高某、孟某1、张某、徐某、范某、孟某2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1、张某2、李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1、张某2、李某某3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565758元,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三人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1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2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杜某某1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知道是危险废物,没有参与装卸和倾倒;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倾倒危险废物吨数过高,与同案人相比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杜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部分桶装危险废物堆放在地头,并未倾倒进沉淀池造成环境污染,本案应以实际倾倒的危险废物吨数来认定危害后果,原判认定被告人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不客观、不合法;原判罪名表述错误;与同案人相比较,杜某某1系被动实施犯罪,获利较少,作用较小,且杜某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张某2上诉提出:其仅是帮助杜某某1联系了场地,不知道是用于倾倒危险废物,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张某2在本案中仅是居间介绍联系了倾倒场地,不是危险废物处置信息的发布人,没有积极参与倾倒危险废物,在本案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涉案危险废物未经取样鉴定,所造成的的财产损失未经专业评估机构鉴定;与同案人相比,原判对张某2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某3上诉提出:案发前其不知道是危险废物,是张某2等人租其土地倾倒危险废物,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倾倒危险废物吨数过高,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3仅是将土地租给张某2,后在张某2的指使下找人卸货,所得钱款系土地租金、玉米补偿款和卸货工人工资,其在本案中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危险废物及危害后果的认定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本案中,临泉县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后到现场核查,后经过走访调查确认现场桶装废弃物为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精(蒸)馏残渣(HW11类),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并出具书面意见,因此,上述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达到一百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其中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宿州海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临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为清理转运处置三上诉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所产生的医药废渣和受到污染的废水、污泥,共花费1565758元,上述费用业已实际发生,并经镇政府、环保局、派出所三方盖章或签字确认,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作为认定本案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三上诉人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杜某某1、张某2、李某某3倾倒危险废物的主观故意、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杜某某1、张某2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案发前,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为孟某1等人倾倒危险废物积极联络提供场地,杜某某1与孟某1、张某2等人亲自到李某某3承包地前查看地貌、路径,并拉砖渣铺路以便运输废危车辆通行,运输废危车辆进入临泉后,张某2受杜某某1的指派与孟某1一起到高速路口接车引路,并指挥村民卸车。2018年9月11日凌晨,张某2受杜某某1的指派到现场监督卸车,其虽未去,但打电话安排李某某3到现场卸车并掩埋已卸下的危险废物。综上,三人既分工负责,又相互配合,在倾倒危险废物过程中承上启下缺一不可,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杜某某1、张某2到案后仅避重就轻地供述作为中间介绍人参与此事,对安排、指挥装卸、倾倒危险废物的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三人明知涉案危险废物系跨省远距离运输而来,且对方为处置该批危废支付数额不菲的报酬;三人均来到倾倒现场,乘装铁皮桶上有明显危险废物标识并伴有强烈的刺鼻气味,此后三人仍然实施倾倒行为,故三人关于主观上不知道危险废物的辩解理由不客观。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的量刑,经查,三上诉人积极联络、提供场地,具体实施倾倒危险废物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有的量刑情节,对三上诉人量刑适当。有关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1、张某2、李某某3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565758元,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三人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均应依法惩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主文部分罪名表述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刑初733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刑初73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即对被告人杜某某1、张某2、李某某3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琦

审判员 巩媛媛

审判员 余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大卫

(2015)北刑初字第246号

(2015)北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18日,因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物质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门窗厂工人。2014年9月18日,因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物质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卢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峰、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了***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卢某明知其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许各寨村内的***门窗厂的生产废液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在被告人李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卢某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生产废液直接排放到门窗厂大门口处的道路上。经唐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排放的废液进行监测,废液中的污染物总铬、六价铬的含量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的146倍和403倍。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张*峰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第二,被告人李某案发后配合环保部门,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隐患,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三,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针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张*峰当庭提交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路北区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姚*国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第二,被告人卢某属从犯,对于犯罪的发生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第三,被告人卢某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第四,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在环保部门的督导下积极采取措施将污染降到最低,消除了污染源及污染隐患,有效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了***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卢某明知其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许各寨村内的***门窗厂的生产废液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在被告人李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卢某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生产废液直接排放到门窗厂大门口处的道路上。经唐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排放的废液进行监测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废液中的污染物总铬、六价铬的含量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的146倍和403倍。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卢某经传唤到达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光明里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及时落实治理方案,对有可能造成的污染扩散进行有效控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卢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姚*涛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卢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二被告人排放的废液经环保部门监测,含有重金属总铬和六价铬,系有毒物质,且总铬和六价铬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张*峰、姚*国关于被告人李某、卢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卢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时公安机关尚未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二被告人人身自由亦未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自行归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张*峰、姚*国关于被告人李某、卢某案发后配合环保部门,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隐患,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初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峰当庭提交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路北区分局的情况说明,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姚*国关于被告人卢某属从犯,对于犯罪的发生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卢某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缺一不可,不宜区分主犯、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生

审判员杨*

人民陪审员陈*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

王**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平阳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22)浙0326刑初598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30日至12月1日,王某(已判刑)租赁平阳县蚀刻工艺品有限公司4幢2层车间,纠集其子被告人王**参与车间经营。该车间使用硝酸蚀刻锌板、三氯化铁蚀刻铜板工艺进行生产。被告人王**等人明知他人无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仍将车间产生的136吨危险废物(铜、锌蚀刻废液)交由其非法倾倒处置。经检测,被告人王**所在车间塑料桶内废液总锌含量为9.04*103mg/L。案发后,被告人王**规劝其父王某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委托无资质人员排放、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从业禁止。

被告观点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父王某有明显区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缴纳生态修复金,要求从宽处理。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王某、郑绍标、张光景、杨贤猛、张恩底、包帮利、丁小明等人(均已判刑)租用平阳县蚀刻工艺品有限公司的部分车间,使用硝酸蚀刻锌板、三氯化铁蚀刻铜板等工艺进行生产。其间,上述车间在平阳县蚀刻工艺品有限公司内,将含铜、锌的危险废物交由无处理资质的刘学彬、刘学钦(均已判刑)非法倾倒处置,处置量达643吨,其中1吨被现场查获。被告人王**具体行为如下:

2021年3月30日至12月1日,王某租赁平阳县蚀刻工艺品有限公司4幢2层车间,纠集其子被告人王**参与车间经营。该车间使用硝酸蚀刻锌板、三氯化铁蚀刻铜板工艺进行生产。被告人王**等人明知刘学彬、刘学钦无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仍将其车间产生的136吨危险废物(铜、锌蚀刻废液)以人民币49900元的价格,交由刘学彬、刘学钦非法倾倒处置。经检测,被告人王**所在车间塑料桶内废液总锌含量为9.04*103mg/L。

案发后,被告人王**规劝其父王某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已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的供述,同案人员郑绍标、刘学彬、刘学钦、张光景、陈加森、王某、张恩底、杨贤猛、何富兵、包帮利、丁小明、陈仁其、余灿灿的供述,证人杨某2、姜某、薛某、程某、吴某、郑某、张某、邓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杨某1、王某的当庭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视频,倾倒点采样视频,指认视频,手机数据,检验检测报告,监测报告,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平阳分局出具的性质证明,平阳县蚀刻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协议,废蚀刻液处置劳务合同,2020年度平阳县蚀刻工艺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检查笔录,专家意见,承诺书,平阳县蚀刻工艺品有限公司公告,微信截图,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委托无资质人员排放、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积极缴纳生态修复金,在法庭上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禁止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辩护人针对以上情节要求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三、犯罪工具iPhone12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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