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强、王拉串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9-14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2023-9-6:我们虽然是免费公益的但是希望一些服刑人员亲属不要冲我们发脾气哈,第一我们不是官方,第二我们是自发免费为大家提供服务所以我们是有权利不提供服务的!

路虽远,行则将至。事虽难,做则可成。


杨志强、王拉串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的摘要

杨志强、王拉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0109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强,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沁县。2017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薛燕,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拉串”,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杨志强、王拉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109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强,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沁县。2017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薛燕,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拉串”,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18)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强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及被告人王拉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民、南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强及其辩护人薛燕、被告人王拉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强、王拉串以虚构房屋买卖协议、隐瞒房屋归属权的方式签订房屋抵押、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季某、吕某1、聂某共计人民币122万元;被告人杨志强虚构承揽火车皮拆装项目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杨志强以帮助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何某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所得赃款均被被告人杨志强用于其高利贷还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补充侦查及向被告人杨志强核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强、王拉串于2014年9月份与冀某签订卖房协议借款时,没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该起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予指控。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认为被告人杨志强、王拉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志强辩称,我是以房抵押贷款,没有诈骗他人钱财,也没有诈骗何某钱财,我是和何某合伙做生意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拉串辩称,我没有诈骗他人钱财,抵押贷款的房屋是我的,签合同时我只是签了下字,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志强、王拉串以虚构房屋买卖协议、隐瞒房屋归属权的方式签订房屋抵押、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吕某1、聂某共计人民币85万元;被告人杨志强虚构承揽火车皮拆装项目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杨志强以帮助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何某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所得赃款均被被告人杨志强用于其高利贷还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1月5日,民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将涉嫌合同诈骗的杨志强抓获;2017年11月21日10时许,经民警做工作,涉嫌合同诈骗的王拉串到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2、房屋买卖协议,证实二被告人于2013年3月4日和曹某签订了买卖彭村新区120.3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于2014年9月7日与冀某签订了买卖九院小区南区3号楼3单元1层103室和彭村新区二区20号楼3单元309号房屋的协议;于2014年10月5日与被害人吕某1签订了买卖九院南区3号楼3单元1层103室和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95小区省八建公司两套房屋的协议,两套房屋售价各为人民币25万元;于2014年10月16日与被害人聂某签订了买卖九院小区南区3号楼3单元1层103室房屋的协议,房屋售价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所卖房屋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3、居民住房安置协议书及收据,证实二被告人提供给冀某万柏林区采煤受影响区居民住房安置协议书一份及交款收据一份;提供给被害人吕某1内容为窦某1出售王拉串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95号房屋一套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万柏林区采煤受影响区居民住房安置协议书一份;提供给被害人聂某万柏林区采煤受影响区居民住房安置协议书一份(上述万柏林区采煤受影响区居民住房安置协议书系同一份协议书)。

4、协议,证实被告人杨志强于2014年6月24日与被害人何某签订关于太原铁路局废旧火车厢拆装和出卖的协议,约定前期投资60万元,双方各投资30万元。

5、房权证,证实二被告人提供给被害人吕某1房屋所有权人为窦某1的房权证一本。

6、收款条,证实二被告人于2014年9月7日收到冀某九院小区和彭村新区两套房屋款共计人民币37万元,并以借条的方式向冀某借款人民币37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10月8日一次性还清;于2014年10月5日收到被害人吕某1购房款50万元;并收到聂来萍和李五栋九院小区南区3号楼3单元103室房款35万元;被告人杨志强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被害人何某废旧火车厢拆装投资款15万元及于2014年5月10日收到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

7、借条,证实二被告人于2012年6月9日向曹国静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0天;于2013年3月4日向曹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4年12月9日向曹某借款5万元。

8、承诺书,证实被告人杨志强向被害人吕某1承诺其保证于2014年12月15日前办理好出售给吕某1的和平北路195号房屋和九院南区3号楼3单元1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9、装修管理协议书及符合搬迁条件确认通知书,证实二被告人提供给被害人聂某关于房屋装修的协议书一份及安置户姓名为王拉串的符合搬迁条件确认通知书一份。

10、结婚证,证实二被告人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

1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冀某和杨志强、王拉串夫妇签订了两份买卖房屋协议,杨志强和王拉串将自己位于万柏林区彭村新区二区20号楼3单元309房屋及九院小区南区3号楼3单元103室的房屋卖给了冀某,并承诺该房无过经济纠纷,签字摁手印其在场。其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名义,实际是借款抵押,如果到期还不了款,就以房抵款。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杨志强和王拉串经其丈夫吕某1的朋友冯来庆介绍,向其丈夫抵押房屋借款,并以房屋买卖的形式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杨志强和王拉串带其几人看了抵押的房屋,一处是九院小区南区3号楼3单元103房屋,一处是省八建公司的房屋,签合同时杨志强和王拉串都在场且都签字,向其丈夫吕某1借款50万元,其儿子当场给杨志强转款50万元。协议上吕某1的签名是其替签的。杨志强给其打了50万元的收条。

3、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杨志强和王拉串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和其父亲吕某1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其母亲代替吕某1在协议上签字,以其九院小区南区3号楼3单元103房屋和省八建公司的房屋作抵押,向其父亲吕某1借款50万元,其当场给杨志强转款50万元。杨志强给其打了50万元的收条。

4、证人窦某1的证言,证实太原市和平北路省八建公司8号楼1单元403室的房屋为其所有。房产证于2010年左右办理,让其妹妹窦豆从公司拿的房产证并由其妹妹保管,该房屋由其妹妹居住。其不认识杨志强和王拉串。2014年其老婆说家里来人说该套房屋被别人卖了,其联系窦豆,窦豆说房产证她放在她朋友王拉串家里了,不知道房屋被卖的事情,其赶紧去房管局办理了挂失补办手续。

5、证人窦某2的证言,证实其小名“窦豆”。太原市和平北路省八建公司8号楼1单元403室的房屋为其哥哥窦某1所有。房产证于2010年左右办理,是其从公司拿的房产证,其拿上房产证后去了朋友王拉串家和王拉串逛街,顺手把房产证放在了王拉串家里,之后就忘了拿回来。直到2014年的时候,一个叫吕某1的男子找到其说,该房屋被杨志强和王拉串当做二手房买了。吕某1还给其看了买卖房屋协议,协议显示2011年4月29日窦某1将该房屋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拉串王拉串和杨志强又于2014年10月5日将该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吕某1,杨志强和王拉串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其没有同意杨志强和王拉串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售。

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吕某1及杨志强和王拉串。杨志强和王拉串将两套房子抵押给吕某1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签协议时其在场,杨志强和王拉串均在协议上签字。王拉串承诺抵押的房屋均没有经济纠纷。当时省八建的房子不是王拉串的名字,杨志强和王拉串另外附了一份该房屋的买卖协议,证实王拉串已经买了该房屋的事实。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王拉串,和王拉串同为白道村的人。杨志强和王拉串是夫妻关系。杨志强和王拉串于2013年以用钱为由,想以房抵押带卖的方式,卖给其彭村新区的房屋,并承诺先把房屋的手续交出,以后还不了款就直接过户。其联系了曹某买房,曹某和王拉串、杨志强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合同时其在场,曹某将钱给了杨志强或者王拉串。过了一年后,王拉串和杨志强一直还不了曹某钱,其也联系不上王拉串了,曹某就联系杨志强房屋过户,杨志强说该房屋他还和其他人签订了卖房协议了,买方现在也找他要钱,**国只好给杨志强出了20万元将该房屋过户。**国购买该房屋总共出了60万元或者65万元。

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4日通过王某介绍,杨志强和王拉串夫妇向其抵押借款,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王拉串所有的彭村新区房屋抵押借款40万元。之后其支付了王拉串、杨志强夫妇40万元,王拉串将彭村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其。2014年其联系王拉串和杨志强还款,他们说还不起借款了,其要求过户房屋,杨志强和王拉串说该房屋还抵押给另一家人了,其和王某商量后又出了20万元给另外一家人,王拉串就将该房屋过户给其了。该套房屋其共出资65万元购买。该房屋的抵押借款及买卖事项均以王拉串为主协商办理。

9、证人冀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被告人王拉串和杨志强以做生意借钱为由,以彭村新区二区20号楼3单元309号和十二城九院小区南区3号楼3单元1层103室作担保,以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签订协议,向其借款人民币37万元,张某在协议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支付其利息7400元后失联,其查看担保的两处房屋,发现彭村的房屋卖给了别人,十二城九院的房屋换锁。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杨志强和王拉串经与其协商,于同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两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其购买王拉串位于万柏林区九院小区南区3号楼3单元103室和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95号省八建的两套房屋。其支付购房款50万元。王拉串和杨志强在约定时间内没有交房,且失联。经其核实,和平北路195号房屋所有人为窦某1,窦某1说没有卖房给王拉串,并称王拉串和他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九院小区南区3号楼3单元103室房屋已被杨志强卖给他人了。

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志强和其是邻居。2014年5月10日,杨志强以他银行有人能办下贷款为由,向其拿走6万元帮其贷款,但没有带下款。2014年6月24日杨志强以与其合伙做废旧火车皮拆除业务为由,向其拿走15万元,但后来也没有给其此业务。被告人杨志强向其拿钱两次都打了条子。2014年10月其多次找杨志强,杨志强关机失联。

3、被害人聂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杨志强以急需用钱为由卖给其位于九院小区南区3号楼3单元103室的房屋一套,并签了买卖房屋协议,王拉串也在协议上签字,王拉串说该房屋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当时杨志强和王拉串还给了其一份万柏林区采煤受影响区居民住房安置协议书和一份装修管理协议书。当时其给了杨志强和王拉串35万元,杨志强和王拉串给其出具了收条。后来其亲戚在该屋居住,居住期间发现经常有人看房屋,并说该房屋是他们从杨志强手中购买。

(四)辨认笔录

被害人吕某1、何某及证人冀某、张某、吕某2、赵某辨认出二被告人。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杨志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份,伪造了居民住房安置协议书,和别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实际以房屋抵押向人借款。其通过重复抵押,以签订买卖房屋的方式,将王拉串所有的万柏林区九院小区南区3号楼3单元103房屋、彭村新区二区20号楼3单元309号房屋和他人所有的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95号省八建的的房屋重复卖给冀某、吕某1、聂某等人,获得冀某37万元、聂某35万元、吕某150万元。

2014年5月份,其以帮何某从银行贷款为由,收取何某6万元的保证金,后来并未办理处贷款;同年6月份,其和何某合伙投资废旧火车皮拆装项目,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各出资15万元,之后其收取何某15万元,项目没有干成。

上述欠款其主要用于还高利贷花费了。

2、被告人王拉串的供述,证实其有两套房屋,一处是政府安置房,位于万柏林区九院小区南区3号楼3单元103房屋,另一处是自己于2004年花20万元买的彭村新区二区20号楼3单元309号房屋。两处房屋均没有产权。其于2012年与杨志强再婚,杨志强以做生意为由,将其所有的两处房屋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其同意了。杨志强将其所有的房屋多次抵押借款,其也多次在协商上签字,并向对方说明自己同意抵押房屋借款,抵押的房屋没有经济纠纷。杨志强将窦某1所有的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95号省八建公司抵押卖给他人,其在合同上签字了,但签字时没有看协议内容。杨志强将买房得款全部拿走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强、王拉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杨志强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拉串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拉串的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冀某37万元,经查,二被告人虽然以已经抵押给曹某的彭村新区二区20号楼3单元309号房屋与冀某签订了卖房协议借款,但同时又以被告人王拉串所有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十二城九院小区南区3号楼3单元1层103室的房屋和冀某签订了卖房协议,根据当时市场价值判断,该房屋与抵押借款的37万元价值相当,且该房屋之前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二被告人以该房与他人签订买卖协议借款,主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故对该起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亦对该起事实不予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二人是以房抵押贷款,没有诈骗被害人吕某1、聂某钱财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协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印证二被告人隐瞒了将一房重复抵押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志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志强没有诈骗被害人何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人杨志强以虚构办理银行贷款及合伙做业务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何某的钱款,而被告人杨志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志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志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30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拉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志强、王拉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6万元,发还被害人吕某1人民币50万元,发还被害人聂某人民币35万元,发还被害人何某2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婕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人民陪审员   牛玉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文浩


杨志强、王拉串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晋01刑终887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强,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沁县。2017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拉串,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强、王拉串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志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晋0109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志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人王拉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志强、王拉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6万元,发还被害人吕某人民币50万元,发还被害人聂某人民币35万元,发还被害人何某21万元。原审被告人杨志强、王拉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刑初24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宪武

审判员   邢如灏

审判员   郭 强

 

二O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毋思宇


罪犯王拉串假释一案

					
	山西省女子监狱
	提请假释建议书
	 
	(2023)晋女监假字第4号
	 
	罪犯王拉串,又名王白串,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因合同诈骗罪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以(2019)晋0109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0元,追缴共同犯罪所得8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以(2019)晋01刑终10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追缴共同犯罪所得450000元。刑期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于2019年12月26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该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认罪悔罪方面,能够知罪、认罪、悔罪,并通过积极的改造表现赎罪,主动向民警递交认罪悔罪书,对自己的罪行有正确的认识,对接受惩罚和改造有正确的态度。
	遵规守纪方面,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基本能够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基本能够按照行为规范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考核期内无违规违纪。 
	教育改造方面,能够按照监狱的要求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学习任务,2020年度考试成绩均分为97分;2021年度考试成绩均分为90.5分;2022年度考试成绩均分为89.5分。 
	生产劳动方面,该犯从事缝纫工种,能够按要求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任务,出勤率达100%。 
	2020年11月20日获监狱表扬1次;2021年5月24日、12月23日共获监狱表扬2次;2022年7月1日、12月29日共获监狱表扬2次。
	综上所述,该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罪犯王拉串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收纳入社区矫正,经再犯罪危险评估,属低风险。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拉串予以假释。
	此致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附:罪犯王拉串卷宗材料  卷共  页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5362.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我们的邮箱: comment@jykss.com secpol@qq.com

联系方式:
微信号:jykss_com
QQ号:336082497
您也可以给我们留言:留言本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底部导航>>>>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今日更新45148文章 陇ICP备2023001240号-1
网站地图:sitemap sitema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