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阳曹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9-14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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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阳曹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摘要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川079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剑,曾用名曹燕松,男性,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元市人,户籍所在地广元市昭化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左建江,四川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凡勇,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剑,曾用名曹燕松,男性,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元市人,户籍所在地广元市昭化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建江,四川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凡勇,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剑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公诉机关于2019年8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日恢复审理。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剑和辩护人左建江、陈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犯罪嫌疑人曹剑犯罪嫌疑人曹剑虚构北京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等身份和有大量资产、工程等事实与被害人孙某1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尔后,犯罪嫌疑人曹剑虚构兰州、贵州铁路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从孙某1的母亲被害人刘某1处骗取银行转款193万元,从孙某1处骗取银行转款56万元、微信转款1.47万元、支付宝转款10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曹剑又虚构投资成都双流机场扩建项目等事实,从孙某1的姐姐被害人孙某2处骗取银行转款269.6万元。

获取上述款项后,曹剑通过银行转款向刘某1返还24.5万元,向孙某2返还1.0086万元,多次通过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转款总金额分别为38.0905万元、6万余元和10万余元以供孙某1耗用等,余款供自己耗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曹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从被害人刘某1处转款193万元无异议,孙某1处骗取转款56万元包含在193万元中,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1、对诈骗金额有异议,其中40万元款项系被害人刘某1的款项,并非是被害人孙某1的,同时被告人曹剑与孙某1系恋爱关系,双方互相转账,且有共同消费,孙某1在明知被告人曹剑无工程无房产的情况下还给其转账,该部分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2、被告人曹剑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曹剑虚构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等身份及其有大量资产、工程等事实与孙某1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尔后,被告人曹剑多次虚构其在兰州、贵州等地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多次从孙某1的母亲即被害人刘某1处骗取银行转款共计233万元(其中2017年7月6日第一笔被骗款项40万元系现转至孙某1账户后再由孙某1账户转至被告人曹剑账户)。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曹剑又虚构投资成都双流机场扩建项目等事实,先后多次从孙某1的姐姐即被害人孙某2处骗取银行转款共计269.6万元。

获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曹剑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害人刘某1返还24.5万元,向被害人孙某2返还1.0086万元。所获赃款绝大部分供自己租赁、购买豪车及生活挥霍耗用,部分款项用于与孙某1共同开支耗用。被害人刘某1被骗金额为208.5万元,被害人孙某2被骗金额为268.5914万元。

被害人刘某1、孙某2发现被骗后,其亲戚和朋友于2018年8月7日找到被告人曹剑要求还款,被告人曹剑分别向被害人刘某1出具借款285万元、向被害人孙某2出具借款40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支付利息。因被告人曹剑无能力还款,被害人的亲戚和朋友遂将被告人曹剑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曹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拘留证、收押凭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的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曹剑持有的一部iphoneX手机一部、曹剑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一张、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予以扣押。及孙某1提交被告人曹剑交由孙某1保管的曹剑在北京的不动产权证书、北京居民身份证、北京居民户口簿、进京证、成都的不动产权证书、刻有“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字样印章壹个、名片贰张(曹剑、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销售部经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交易协议书、建设施工合同、项目租赁合作合同、广告推广合同、安全协议书等进行扣押的情况。证实被告人曹剑使用虚假的不动产证书、虚假的北京户口、虚假的工程项目等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情况,及被告人先后租用购买多辆豪车包装成有钱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共花耗巨额款项的情况。

4、被害人提交的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刘某1于2017年7月5日向孙某1的账户转款40万元(由孙某1转付被告人曹剑的账户)、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曹剑账户转款10万元、2017年7月20日转款60万、2017年7月25日转款20万、2017年8月7日转款20万、2017年8月16日用转款30万、2017年8月25日转款30万、2017年8月31日转款20万,共计230万元的情况。

证实被害人孙某1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人曹剑账户转款2万元、2017年6月3号转款2万元、2017年7月3日转款2万、2017年7月6日转款40万元(该款项系收到其母亲刘某1款项后由孙某1转付被告人曹剑的款项)、2017年9月12日转款5万元、2018年4月17日支付宝转款1万元、2018年4月21日支付宝转款1万元,共计51万元的情况。

证实被害人孙某2于2017年12月26日分22次向被告人曹剑账户转款144万、2018年1月11日转款5万元、2018年2月8日转款22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款20万元、2018年2月28日转款33万元、2018年3月16转款22万元、2018年4月4日转款3万元、2018年4月8日3.5万元、2018年5月14日转款1.1万、2018年5月15日转款16万元,共计269.6万元的情况。

5、附被告人曹剑真实身份证的借款,证实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被告人曹剑被被害人家人带回绵阳后分别向被害人孙某2出具的借到400万元的借条、向被害人刘某1出具的借到28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支付利息的情况。

6、通话记录、机主信息,证实虚拟身份向被害人孙某2、孙某1发信息的号码均系被告人曹剑登记的手机号,系其虚构其他身份骗取被害人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经调查,经向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了解,在2014年底,成都双流国际机场T2航站楼扩建项目完工后,扩建项目指挥部已经撤离,此后至今双流国际机场无大型机场扩建项目。

8、曹剑银行卡交易记录流水情况。

证实被告人曹剑涉案账户中被害人孙某2向该账户转账金额为269.6万元,被告人曹剑返还被害人孙某21.0086万元,被害人孙某2被骗268.5914万元的情况;

证实被告人曹剑涉案账户中被害人刘某1向其账户转账金额为193万元,被告人曹剑返还刘某124.5万元的情况,加上通过由孙某1账户转付被告人曹剑的40万元款项,被害人刘某1被骗金额208.5万元。

证实被告人曹剑涉案账户中被害人孙某1向该账户转账金额为44万元,支付宝转账7万元,共51万元,被告人曹剑转账返还孙某140.26万元、支付宝返还5305.18元,共407905.18元的情况,其中,2017年7月6日转款40万元系其收到母亲刘某1款项后由孙某1转付被告人曹剑的款项。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骗取被害人信任的地点情况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松山寺村居民点1组进行了勘验的情况。

10、手机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照片,案发后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孙某1的手机进行检查,有被告人曹剑、其父亲曹某1同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曹剑使用各种方式继续骗取孙某1信任,让孙某1相信其能还款,还虚构给孙某1找工作的情况。

案发后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孙某2的的手机进行检查,有被告人曹剑冒用机场建设培训班王的名义给被害人孙某2发的关于双流机场建设工程建设和支付账务的短信,证实曹剑编造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孙某2信任的情况。

案发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曹剑手机进行检查,被告人曹剑与孙某1之间有相互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情况。

1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曹剑虚构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等身份和有大量资产、工程等事实与其妹妹即被害人孙某1建立男女朋友关系,还说其亲戚中有高官还说帮孙某1解决工作问题,以工程建设需资金为由,骗取母亲刘某3230余万元,骗取孙某112万元。同时虚构成都双流机场扩建项目骗取自己300余万元的情况。

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实其2016年12月份左右与被告人曹剑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曹剑虚构工程项目,以资金周转、保证金、材料费等名义先后骗取刘某3230万元、骗取孙某2300余万元的情况。

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其女儿孙某1在2016年12月份左右与被告人曹剑建立男女朋友,平时的交流中,说他父亲和他都在跟中铁八局、中铁五局、中铁二局这些单位合作,在工地上做工程,家庭条件比较好,有的时候也开着一些豪车到我们家里面来。后被告人曹剑以做工程为名,分别向刘某3骗取230万,后归还20万元,骗取孙某2300多万元的情况。

12、证人证言

证人曹某2、证人曹某3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曹剑系亲侄子,被告人曹剑先后骗取证人曹某2、曹某3贷款购车,并将所购车交被告人曹剑进行租车经营,回部分款项后再未支付所谓租车款,也未看到自己购买的车辆的情况。

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侄女孙某1和被告人曹剑是男女朋友关系。在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为帮孙某2凑双流机场工程保证金给被告人曹剑,在其处借款20万元的情况。曹剑自称平时在做铁路基础建设和隧道方面的工程,担任一个北京建筑类公司在成都分公司的经理。

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曹剑确实让家人及亲戚贷款买车,再由其经营,先期在往家里回款,但后以各种理由未回款。曹剑是否真正做车辆租赁生意,其并未查证。曹某1相信曹剑是借孙某1家的钱,曾帮曹剑电话向孙某1致谢,并表示尽快还钱。曹剑及曹家在北京并无房产,曹剑的户口也在广元。曹剑是否做工程其并不清楚的情况。

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7日,其和两个朋友开车去成都帮妹妹孙某1收拾家中衣物,发现被告人曹剑,他逃跑中摔了一跤,他们就把被告人曹剑带回往绵阳,在永兴一茶楼等曹剑的父母送钱过来,后未果,遂将曹剑送到永兴派出所的情况。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开始,曹剑将车辆质押给证人借款情况。其中,质押过哈弗、保时捷迈凯等车辆,且2017年8月左右,曹剑没钱取保时捷豪车的情况。

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曹剑虚构兰州铁路工程和成都双流机场工程等项目,虚构亲戚中有高官可以拿工程并可安排孙某1工作,同时伪造其北京的户口身份证、北京的房产证、施工合同、企业公章等,取得被害人孙某1、刘某1、孙某2信任后,骗取刘某3、孙某2钱财,将上述款项用于自己租赁、购买各类豪车等消费的情况。在被害人催其还钱时,让其父亲向被害人孙某1转发其编辑的短信或其假冒的父亲名义微信给孙某1,说处理北京和广元的房产筹钱还款,同时虚构双流机场扩建项目工程王会计的身份用自己名下不同的电话号码以不同身份给孙某2、孙某1发短信,说工程的事情和给孙某1找工作的事情,是为了让孙某1、孙某2放心。

14、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8日16时许,被害人孙某2的丈夫李某某等人将曹剑扭送至派出所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剑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剑的辩护人称被骗款项中的40万元系被害人刘某1的被骗款项而非是被害人孙某1被骗款项。该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其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依法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9日起至2032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剑退赔被害人刘某1损失208.5万元,退赔被害人孙某2损失268.591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福林

人民陪审员  龚光良

人民陪审员  熊召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刑更4069号

罪犯曹剑,男,1993年8月1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川079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曹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50000元,退赔两名被害人共计4770914元。刑期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32年8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1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22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对该犯减刑4个月。

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个。另查明,罪犯曹剑被判处罚金250000元,退赔两名被害人共计4770914元,已履行5165元。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三二年五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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