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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11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孟菡,女,1991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金荣,北京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飞娟,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孟菡,女,1991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荣,北京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飞娟,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洁,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美娥,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小翠,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志强,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泽玲,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聪,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树华,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彦,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波,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雪佳,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2〕372号起诉书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孟菡、张飞娟、张小翠、袁泽玲、郭树华、吴波犯诈骗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孟菡及其辩护人张金荣、被告人张飞娟及其辩护人杨晓洁、陈美娥、被告人张小翠及其辩护人任志强、被告人袁泽玲及其辩护人魏聪、被告人郭树华及其辩护人肖彦、被告人吴波及其指定辩护人黄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4月至8月,被告人张飞娟、张小翠、刘孟菡招募多人陆续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顺义区等地,以开办私密养生会所为名,通过允诺转卡退费或充值会员等方式诱骗他人充值,后闭店“跑路”进行诈骗,骗取王某1人民币13.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孙某17万元、张某15.12万元、周某1.01万元、赵某11.65万元、黄某0.68万元、李某5万元、岳某1.12万元、王某210万元、刘某2.12万元、祝某7万元、白某13.18万元、白某22.18万元、孙某21万元、孙某36.12万元、张某220.12万元、孔某10万元、胡某1万元、魏某10万元、尉某8.5万元,以上共计115.95万元。被告人张飞娟、张小翠、刘孟菡后被查获。被告人张飞娟所有钱款200万元已扣押,被告人张小翠退赔钱款38.66万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祝某、王某1、刘某、张某1、白某1、孙某1、魏某、孙某2、王某2、张某2、赵某1、周某、李某、黄某、岳某、白某2、孙某3、孔某、胡某、尉某的陈述,证人万某、周某、吴某、石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飞娟、张小翠、刘孟菡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制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顾客订购契约书,富友支付签购单,银行流水记录,pos机交易流水,工作记录,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21年4月至8月,被告人袁泽玲、郭树华等人招募多人陆续在北京市顺义区,以开办私密养生会所为名,通过允诺转卡退费或充值会员等方式诱骗他人充值,后闭店“跑路”进行诈骗,骗取魏某10万元、赵某25.1万元、王某35万元,孙某46.8万元,以上共计26.9万元。被告人吴波明知郭树华等人骗取钱款,仍实施提供银行卡、租车、联系找房、帮忙招募人员等帮助行为。被告人袁泽玲、郭树华、吴波后被查获。被告人郭树华退赔钱款6.8万元,现扣押在案,被告人袁泽玲退赔被害人赵某2、魏某、王某3钱款,并获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赵某2、王某3、孙某4的陈述,证人王某2、刘某、徐某、张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郭树华、袁泽玲、吴波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银行卡流水,微信及支付宝流水、pos机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工作记录,收条、谅解书,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孟菡、张飞娟、张小翠、袁泽玲、郭树华、吴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小翠、袁泽玲、郭树华具有退赃退赔情节,被告人张飞娟钱款被扣押,被告人吴波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孟菡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飞娟、张小翠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泽玲、郭树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孟菡、张飞娟、张小翠、袁泽玲、郭树华、吴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刘孟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孟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张飞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飞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钱款被扣押,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张小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小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袁泽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袁泽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郭树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树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吴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吴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孟菡、张飞娟、张小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泽玲、郭树华、吴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孟菡、张飞娟、张小翠、袁泽玲、郭树华、吴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孟菡、张飞娟、张小翠、袁泽玲、郭树华、吴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袁泽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张小翠、郭树华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张飞娟钱款扣押在案,被告人吴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本院依法对六名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对被告人吴波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飞娟、张小翠、刘孟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泽玲、郭树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孟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3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飞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3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小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3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袁泽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在案被告人郭树华退赔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孙某4,在案被告人张小翠退赔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六千六百元及扣押被告人张飞娟钱款人民币七十七万二千九百元,发还各被害人(清单后附);扣押被告人张飞娟钱款剩余部分折抵张飞娟罚金后,发还被告人张飞娟。
八、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清单后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伊
人民陪审员 董淑荣
人民陪审员 王桂凤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冯靖雯
法官 助理 傅一鸣
书 记 员 果紫慧
没收清单
以下物品予以没收:
1.POS机7部
2.收款码3个、账本7本
3.每日顾客详情表4页、每日约客详情表4页
4.白色后盖苹果手机一部、黑色外壳苹果手机一部
5.纸质材料50份
6.顾客订购契约书39页、美容师排班表4页
以下物品,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1.白色iPhoneX手机2部
2.蓝色VIVO手机1部
3.苹果12手机2部
4.华为手机1部
5.石墨色苹果手机1部
6.蓝色苹果12Pro手机2部
7.白色华为Mate40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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