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本罪是指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是指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正案对刑法原条文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使该条的适用范围由过去只适用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扩大到“境内”所有动植物防疫、检疫。具体是指:违反有关动物疫情管理规定的行为,如瞒报、谎报动物疫情;违反规定处置染疫动物、产品、排泄物、污染物;违反有关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行为,如违法规定运输染疫、疑似染疫、疫区易感、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制品;藏匿、转移、盗掘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运输、屠宰、加工动物、动物产品逃避检疫等行为。二是对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了“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的情形。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条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五条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逃避或拒绝接受检查则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对其逃避或拒绝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检查而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这一结果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对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结果是明知的,则不再以本罪论处。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所谓“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禽、畜等:“动物产品”是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等,所谓“植物”是指栽培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所谓“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液等。所谓逃避动植物检疫,就是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许可擅自进出境动植物。
本罪是指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是指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四)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五)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六)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审理法院:新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豫1523刑初181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5日,被告人张*在新县注册成立“强盛木材加工厂”,经营场所位于新县××镇××村××号。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在明知是松材线虫疫木的情况下,从邱某1(已另案处理)、谢某1(已另案处理)、代某(已另案处理)、邹某、陈某1等人手中收购松材线虫疫木98.786立方米,收购款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积极为强盛木材加工厂寻找货源,在明知是松材线虫疫木的情况下,引导邱某1、代某等将松材线虫疫木卖到加工厂,主动参与记账、付款、协调解决相关矛盾等工作。经河南省申林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新县强盛木材加工厂木材中,松木1米规格材积43.8立方米,2米规格材积45.986立方米。经南京林业大学全国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技术培训中心检测,所有样品都含有松材线虫。经新县林业和茶产业局评估,被告人张*违法收购疫木及张*某引导他人将疫木运往木材加工厂的行为完全具有引起重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松材线虫病的传播扩散风险。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为了帮助张*提供虚假书证,安排代某、晏某(已另案处理)作虚假陈述。
另查明,涉案疫木已由新县林业和茶产业局移送罗山县晨辉板材有限公司按照松疫木处理技术要求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笔记本(记账)、《新县林业和茶产业局案件移送函》《关于新县强盛木材加工厂涉嫌收购非法来源的林木的鉴定报告》《案件移送审批表》《关于新县强盛木材加工厂涉嫌收购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调查报告》《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木材检尺码单》《新县林业和茶产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及照片、《新县松材线虫病疫木采伐除治情况说明》《新县2021年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目录责任书》《新县森林公安提取物品、文件清单》《移送函》《移交物品清单》《关于新县吴陈河强盛木材加工厂收购松木处理情况的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县林业和茶产业局《张*、张*某妨害动植物防疫罪涉案疫木疫情传播危险性评估意见书》《关于新县吴陈河强盛木材加工厂收购松木处理情况的说明》、证明材料等;证人邱某1、李某1、谢某1、代某、晏某、夏某、邹某、陈某1、邱某2、张*1、张*2、杨某、邱某3、谢某2、谢某3、谈某、邱某4、陈某2、邱某5、陈某3、阳某、汪某、郑某、李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张*、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河南省申林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豫申林鉴字【2022】第1号林业技术鉴定报告、南京林业大学全国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技术培训中心2022年3月10日、2022年8月9日出具的报告2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规定,收购感染松材线虫病的疫木,且未经除害处理,有引发重大植物疫情的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罪。被告人张*某主动参与收购松材线虫病疫木,与被告人张*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张*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有违法劣迹;被告人张*某安排他人作虚假陈述;上述情节量刑时均应酌情考虑。经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张*、张*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妨害动植物防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动植物防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理法院:富宁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云2628刑初540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于2021年2月24日以每头小猪800元人民币的价格经中介介绍向位于山东省诸城市的孙庆中购买40头小猪,共计32800元人民币,其中800元为中介费。2021
年2月24日,陶*和驾驶员冯振拉着40头小猪仔从山东出发沿着汕昆高速行驶,26日11时许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北服务区时,陶*和冯振发现车上有四头小猪仔已经死亡,陶*就将四头死亡的小猪仔扔到服务区的垃圾桶内。2月26日17时许,行驶至云南省富宁县警务站上行线查缉点时被查获,经对被查获的36头小猪进行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疫,发现其中的16头小猪呈阳性。经云南省农业农村部认定该起非洲猪瘟疫情属重大动物疫情。
被告观点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陶*违反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于2021年2月24日以每头小猪800元人民币的价格经中介介绍向位于山东省诸城市的孙庆中购买40头小猪,共计32800元人民币,其中800元为中介费。2021年2月24日,陶*和驾驶员冯振拉着40头小猪仔从山东出发沿着汕昆高速行驶,26日11时许行驶至广西河池市巴马北服务区时,陶*和冯振发现车上有四头小猪仔已经死亡,陶*就将四头死亡的小猪仔扔到服务区的垃圾桶内。2月26日17时许,行驶至云南省富宁县警务站上行线查缉点时被查获,经对被查获的36头小猪进行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疫,发现其中的16头小猪呈阳性。经云南省农业农村部认定该起非洲猪瘟疫情属重大动物疫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陶*违反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认定。被告人陶*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陶*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审理法院: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7)渝0151刑初135号
请求情况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蒋验在未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分三次从外地购买生猪512头,并让运输人员绕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过境检查,直接将生猪运至重庆市铜梁区一养殖场。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蒋验为逃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以他人名义冒开401头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7年1月1日,被告人蒋验发现在一养殖场的部分生猪出现疑似口蹄疫的症状后未向相关部门汇报。2017年1月3日,重庆市铜梁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检察人员巡查时发现一养殖场生猪出现疑似口蹄疫感染,经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认定该养殖场因口蹄疫引发的动物疫情为重大动物疫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巡查记录、检测报告、重大动物疫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被告人蒋验的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蒋验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蒋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蒋验在事先未向重庆市铜梁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情况下,分三次从四川省一养殖公司购买生猪500余头。在运输生猪时,未经出售方所在地动物卫生检疫机构的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且在司机告知所购买的生猪出现病症时,被告人蒋验仍抱有侥幸心理,并让运输人员绕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过境检查,直接将生猪运至重庆市铜梁区一养殖场,后仍未向动物卫生检疫部门申报检疫。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蒋验为逃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为购买的上述生猪冒开401头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张。2017年1月1日,被告人蒋验发现一养殖场的部分生猪出现疑似口蹄疫症状,未按国家规定立即向铜梁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汇报。2017年1月3日,重庆市铜梁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检察人员巡查时发现一养殖场生猪出现疑似口蹄疫感染。经重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重庆市铜梁区一养殖场饲养的生猪采样的32份猪血清中,口蹄疫非结构蛋白抗体(感染抗体)阳性31份,确诊为口蹄疫病毒感染。同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对蒋验在重庆市铜梁区一养殖场饲养的全部生猪予以销毁,并对该养殖场疫区封锁,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车辆消毒等措施。2017年1月6日,经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认定,2017年1月3日重庆市铜梁区一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因口蹄疫引发的动物疫情为重大动物疫情。
另查明,被告人蒋验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蒋验的供述,证人童某、郭某、冉某1、胡某、陈某、冷某、何某、冉某2、殷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市铜梁区一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购买生猪出库单、合同等文书,冒开的401头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5张,四川省车辆通行票据,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铜梁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巡查笔录、照片,重大动物疫情认定书,铜梁区人民政府命令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蒋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验违反有关动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故意逃避检疫,在未办理动物检疫手续的情况下,跨区域运输生猪,且在发现饲养生猪出现疑似口蹄疫症状时未按国家规定及时上报,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验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直接造成其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蒋验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验的刑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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