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卖血罪-刑法条目第333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0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强迫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

  1. 强迫卖血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王某、周某强迫卖血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武威强迫未成年人卖血案主犯获刑9年 血站采血许可证被吊销

  10. 苏某强迫卖血案


强迫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组织出卖他人血液的行为,本法规定,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构成要件

强迫卖血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以及被强迫人的人身权利。

本罪首先直接侵犯了国家对血液的管理制度。输血工作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绝不允许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从中谋利。《献血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即是对上述制度的直接违反和破坏。本罪还直接侵犯公共卫生。血液是国家一种特殊的宝贵资源。对这种直接进入人体的特殊物质,质量标准必须统一,没有地区或级别差异。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由于把血液视作商品进行买卖,必然降低血液的质量标准,甚至想方设法逃避血液管理与监督,从而危及不特定或多数用血者的健康、生命安全。本罪还直接侵犯了被强迫人的人身权利。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必然会侵犯他人的健康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以及其他人身权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暴力是指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或实施强制,如殴打、捆绑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他人接受自己的意志,从而实施卖血行为,他人既可以是除行为人外的特定的他人,也可以是除行为人外的不特定的他人。

强迫卖血罪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样,由于受到非法谋利动机的支配,必然会无视上述规定,致公共卫生以及卖血者健康于不顾,因此对这些血液犯罪要予以严惩。应注意的是,本罪是行为犯,故犯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实害后果为条件。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判处相应刑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虽本罪多以牟利为犯罪目的,但不为此为构成要件。

认定标准

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本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组织卖血罪是行为犯。但《献血法》第18条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采集血液的;(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那么,如何理解两种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对于区分罪与非罪至关重要。

本罪与强迫卖血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客体上都直接侵犯了国家对献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们又有明显的不同:(1)客体不完全相同。非法组织卖血罪没有侵犯卖血者的人身权利,而强迫卖血罪则侵犯了卖血者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的,而强迫卖血罪中的卖血者则是被迫的;本罪表现为组织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的行为。

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相似之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体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后者的对象不仅包括血液,还包括血液制品。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将血液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破坏无偿献血制度,后罪表现为没有采供血液资格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进行采供或制作、供应而破坏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3)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犯罪。

(4)本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组织犯,后者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实行犯。

立案标准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 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 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 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 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王某、周某强迫卖血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9月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日照市岚山区。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强迫卖血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96年4月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日照市岚山区。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强迫卖血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1,男,1996年5月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日照市岚山区。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强迫卖血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2,男,2000年7月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日照市岚山区。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强迫卖血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犯强迫卖血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王某1(未满16周岁)等人在日照市岚山区某村采取盯守、堵路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周某3去某地出卖血液,以获取钱款用于上述人员吃饭花销,周某3心生恐惧被迫同意。后周某3趁回家送电动自行车之机电话报警,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前往案发地点将上述被告人传唤到案。2019年4月19日,周某、周某1、周某2分别与被害人周某3达成谅解协议,各赔偿周某3人民币3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发破案经过、现场吸毒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强迫他人出卖血液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系周某2提议让周某3去卖血。

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王某系犯罪未遂,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坦白;2.系初犯、偶犯;3.要求周某3卖血并非王某提议,王某1扣留周某3的手机也并不是王某要求,其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周某2、周某、王某1较小;4.王某在强迫卖血犯罪过程中,无殴打、辱骂、威胁被害人的情节,主观恶性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周某系自首;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自愿认罪,系犯罪未遂;4.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周某1系自首;2.周某1系犯罪未遂;3.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4.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周某2系自首;2.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周某2左臂患有疾病,后期需要进行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上午,王某、付某、周某一起在周某2家玩耍,期间周某见周某3在周某2家附近学车,王某、周某2、周某三人商议让被害人周某3去某地出卖血液,王某电话联系周某1,由周某1和周某在周某3学车附近盯守周某3,王某和周某2去找王某1,周某1因有事回家,后周某3离开。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王某1(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去吃午饭途中,在日照市岚山区某村的一座桥附近碰见周某3,各被告人堵住周某3去路,要求周某3去某地出卖血液,以获取钱款用于上述人员吃饭花销,周某3因心生恐惧被迫同意。后周某3趁回家送电动自行车之机电话报警。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前往案发地点,将上述被告人带至派出所。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分别与被害人周某3达成谅解协议,各补偿周某3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证人付某、崔某、王某1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周某2的病历,《单采血桨站管理办法》,某血浆有限公司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谅解协议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采取盯守、堵路的方式强迫被害人周某3出卖血液,其行为构成强迫卖血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在强迫他人卖血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共同故意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系被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带回派出所,不构成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系犯罪未遂、坦白,被告人周某、周某1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周某1、周某2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周某犯强迫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周某1犯强迫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周某2犯强迫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红

人民陪审员  牟乃聚

人民陪审员  张方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淑霞

书记员   葛潇川

武威强迫未成年人卖血案主犯获刑9年 血站采血许可证被吊销

强迫卖血罪-刑法条目第333条1款

每日甘肃网-兰州晨报武威讯(记者张永生)12月25日,记者从有关方面获悉,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甘肃省武威市强迫未成年人卖血案,武威市凉州区法院日前已作出一审判决,主犯张某犯强迫卖血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涉案血站武威武南兰生单采血浆有限责任公司原副站长黄某犯强迫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其余被告人各领其刑。此外,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日前通报称,甘肃省卫生计生委依法吊销武威武南兰生单采血浆站单采血浆许可证。

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犯罪嫌疑人黄某在武威武南兰生单采血浆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副站长期间,为完成公司下达的血浆采集任务,以介绍初次献血浆者每人次50元的介绍费为诱惑,授意犯罪嫌疑人张某寻找献血浆者。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齐某受张某指使,给张某提供成年人身份证件,黄某为被迫献血浆的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证件登记、体检提供便利条件,张某先后强迫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4人多次到武威武南兰生单采血浆有限责任公司献血浆,后4人为从中得到好处,给张某介绍其他未成年献血浆者,并伙同张某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看管等方式多次强迫陈某等8名未成年人和陆某、徐某2名成年人到武威武南兰生单采血浆有限责任公司献血浆,并从上述献血浆人员处强行索要献血浆所得的营养补偿费后挥霍,同时张某还从血站获得新人介绍费每人次50元。

苏某强迫卖血案

一、基本案情

苏某系无业人员,长期游手好闲,打架斗殴,曾被公安机关多次拘留,2009年1月以来,由于苏某所在的市输血、供血不平衡,导致血源紧张,于是有不少市郊群众前来卖血挣钱,苏某见有利可图,便伙同几个地痞通过种种手段联系到几个血站,向血站介绍供血者。他们组织了一些无业群众来血站卖血,卖血后从中抽头,牟取暴利。对于部分群众不愿意按其指令去卖血的,他们对其威逼殴打,造成多人轻伤,迫使群众去血站卖血,然后由他们收取“介绍费”,成为当地的“血霸”。2009年底,苏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经查,其中某个血站未经审批,且卫生条件不符合规范要求,使用器械未严格进行消毒等导致部分卖血者感染艾滋病。

二、案例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定性,涉及到的罪名有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和故意伤害罪,定性问题涉及刑法关于转化犯的基本原理;二是关于罪数的问题,非法组织卖血又强迫卖血的,是定一罪还是数罪;三是对于不是由行为人造成而是由于第三方因素介入,比如抽血场所卫生条件不符合规范要求,使用器械未严格进行消毒等导致卖血者感染艾滋病等血液传染病病毒的情况,行为人是否也应当承担伤害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致人轻伤的,以强迫卖血罪论处,不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结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刑法》第333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包括非法组织卖血和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存在很大的争议。对于非法组织卖血行为的转化问题,有学者认为,它会导致一种荒唐的局面:因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重伤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除外)。这样的话,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未致人轻伤,按本罪处理,最高可处五年有期徒刑,且需并处罚金;致人轻伤的,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最高只能处三年有期徒刑,且不需并处罚金。这就直接导致致人轻伤的比未致人轻伤的刑罚处罚轻,这无疑是荒谬的。[②]对于这种观点,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从法定刑角度分析,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可以由非法组织卖血本身所包容,因此对造成倔人轻伤害的不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而应定非法组织卖血罪。只有因非法组织卖血造成他人重伤害的,才可以定为故意伤害罪”。[③]对此,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进一步回应,即使将伤害限定为重伤,仍不能消除立法上的矛盾。因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意味着非法组织卖血造成他人重伤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可以判处四年有期徒刑,而非法组织卖血没有造成他人重伤的,按非法组织卖血罪也可以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同时还要并处罚金。荒唐的局面同样难以解决。[④]

对上述观点,有论者认为,不能否认刑法关于本罪转化犯的规定存在缺陷,单纯地通过限定伤害的性质来达到消除立法矛盾的目的行不通。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是修改立法。但在法条未修改之前,可以根据转化犯的一般理论来限制非法组织卖血罪向故意伤害罪转化的条件。根据转化犯的理论,转化犯由此罪转化为彼罪的根本目的,在于由轻罪转化为重罪,通过转化达到严惩那些社会危害严重的罪行的目的,以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具体到本罪,鉴于致人轻伤的情形,故意伤害是轻罪,自不应发生转化问题,直接按重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定罪处罚。对于致人重伤的情形,是否转化则应区别对待。如果罪行需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反之,则不转化。论者进一步指出,这种处理办法虽然有悖于《刑法》第333条第2款的规定,但却是无奈中的选择。[⑤]

我们赞同本条关于转化犯的规定存在缺陷,也同意将转化犯的一般理论引入本罪作为是否发生转化时的处理原则,但不认为这是立法未修改前违反《刑法》第333条第2款规定的权宜之计。对这一问题如何认识不仅关系到本罪,而是涉及整部刑法典中有关转化犯问题如何处理的关键。表面上看,这是关于转化犯的问题,实际却是如何处理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以及如何看待转化犯的一般理论在刑法适用中的应用问题。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要做到定罪正确,必须以刑法总则为指导,为了量刑适当,必须以刑法总则为依据,二者相辅相成。也就是说,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在处理刑法分则关于转化犯的规定时,必须牢牢把握刑法总则、不能突破刑法总则关于罪刑相适应的规定。同时,如果承认刑法分则是属于转化犯的规定,则适用时必需遵循转化犯的基本原理,即由轻罪转化为重罪的原理。如果机械地理解本条关于转化的规定,对非法组织卖血致人伤害(包括轻伤和部分重伤)需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都直接按转化犯处理,不但直接违背刑法总则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不符合转化犯的基本原理。因此,仅对非法组织卖血致人重伤、死亡需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行为才进行转化,不但不违反《刑法》第333条第2款规定,反而是司法能动补足立法不足的应有之义。

以上是针对非法组织卖血行为而言,对于强迫卖血行为来说同样存在这种情况。由于强迫卖血罪的法定最低刑为5年有期徒刑,且需并处罚金,这样则会导致强迫卖血致人伤害的部分案件(包括轻伤和部分重伤)如果直接转化按故意伤害罪处理完全可能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必并处罚金,便会出现按故意伤害罪处理反而比强迫卖血罪处罚更轻的荒谬局面,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和转化犯由轻罪转化为重罪的基本原理。我们赞同本条关于转化犯的规定存在缺陷,也同意将转化犯的一般理论引入本罪作为是否发生转化时的处理原则。因此,处理上,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方法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重于强迫卖血罪(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时,才发生转化按故意伤害罪处理。

事实上,如果撇开复杂的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问题以及转化犯的基本原理问题,直接将刑法第33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视为法条竞合,应用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基本原理来处理本条关于转化犯的问题,则要简单方便省事得多。具体到本案,如果按故意伤害罪处理,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按强迫卖血罪处理,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自然,对这一区段的伤害后果而言,强迫卖血罪的法定刑高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自然不发生转化,即不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适用第1款,按强迫卖血罪处理。至于所造成的轻伤结果,显然比其他虽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方法但未造成轻伤害以上后果的强迫卖血行为来得恶劣,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以在量刑上体现对这一加重后果的否定性评价。

借此说几句看似是题外的话。基于立法技术和立法者有限理性所限,以及刑法典自身稳定性的秉性需要,决定了刑法条文本身不宜过于频繁变动,运用刑法基本原理以及相关犯罪的基本理论对有缺陷的法条进行合理解读,并在裁判文书中准确表述,这种表述通过文书公开接受监督,这是兼顾刑法稳定性与司法适用准确性的必然选择。当然,这对我国传统的“唯条文是从”的司法适用理念以及当前我国司法人员整体水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建议立法将转化犯的基本原理在刑法总则中明示,并在刑法分则中标明是绝对转化或是相对转化,作为司法人员处理转化犯问题的明确依据。立法技术上的稍微处理,既照顾了传统机械的司法适用理念短期内无法消除以及现阶段我国司法人员整体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又可一劳永逸解决动不动就要求修改立法或要求出台司法解释的吁求。

(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过程中,暴力强迫部分被组织人员出卖血液的,应当按照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显然同时存在非法组织卖血行为和强迫卖血行为,处理上,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强迫卖血罪一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实行数罪并罚。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非法组织卖血罪与强迫卖血罪虽然规定在同一法条,但两罪区别明显,且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中,苏某在实施非法组织卖血过程中威逼殴打部分卖血人员,对这一部分被害人,苏某之前的非法组织卖血行为被强迫行为吸收,只定强迫卖血罪一罪没有错。但是,就全案而言,还涉及到对未被威逼殴打的被害人进行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如何评价的问题。显然,这部分事实无法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中被抹去,如果只定强迫卖血罪一罪,则意味着对未使用暴力手段的这部分行为也按强迫卖血罪评价,显然,于事实不符,也不能做到罚当其罪。如果说这部分事实也被强迫卖血行为吸收,不作重复评价,也显然失当。强迫卖血罪所能吸收的只能是针对同一对象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单独实施非法组织卖血行为的被害人与被强迫卖血的被害人分属不同对象,强迫卖血罪完全没有能耐对这部分对象进行吸收。因此,只能针对不同对象的不是犯罪行为进行分别、独立评价,对苏某只实施非法组织卖血行为的这部分事实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论处,对于实施非法组织卖血过程中又进行威逼殴打的这部分事实,则以强迫卖血罪论处,全案以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对于不是由行为人造成而是由于第三方因素介入导致卖血者感染艾滋病等血液传染病病毒的情况,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伤害责任

强迫卖血致人伤害的情况一般由行为人造成,对于不是由行为人造成而是由于第三方因素介入,比如抽血场所卫生条件不符合规范要求,使用器械未严格进行消毒等导致卖血者感染艾滋病等血液传染病病毒的情况,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伤害责任。本案中,对于卖血者因为血站操作不规范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除了追究血站的刑事责任外,苏某等人同样要对这一后果承担伤害责任。因为:从客观上看,强迫者的非法组织卖血行为与卖血者感染血液传染病病毒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间接因果关系;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通过非正规渠道抽取血液可能感染传染病病毒的情况应该有基本认知,其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所以,主客观相一致,完全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伤害责任。由于感染血液传染病病毒对身体的伤害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如果行为人已被追究非法组织卖血的刑事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即对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基本原理,一般不再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故意伤害罪是重罪,则应该撤销原判,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原来已执行的刑期折抵故意伤害罪的刑期。

三、血液犯罪前瞻

根据目前所能掌握到的资料,当代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刑法典尚未见有类似我国刑法第333条关于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规定,因此,这只是中国刑法的独创。对此,把目光投放到法条之外,到国家社会、经济、文化中去探究中国有而外国没有此类规定的原因,对杜绝此类犯罪,并让刑法早日完成规制这一类血液犯罪的历史使命,或许会有一定的启发和帮助吧。

从根本上看,影响中外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行为入罪与否的关键不在于对此类行为犯罪性与否的认识差异,而是集中在血源充足与否导致的入罪必要性上。国外血源充足,不存在血液买卖的土壤,自然无入罪必要;而我国普遍存在“血荒”,必然滋生非法卖血甚至强迫卖血的现象。从国际经验来看,解决血源问题,是根治此类犯罪的必然途径。一般来讲,国外血源充足的根本原因在于无偿献血的理念深入人心并落实到位。自1948年国际红十字会向各国发出无偿献血和医疗免费用血的呼吁后,无偿献血和免费用血已成为世界各国输血工作发展的总趋势。当前,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在内的世界上很多发达或欠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实现了临床用血全部来自无偿捐献。按人口比例计算,参加献血人数占人口总数比例最高的国家和地区排名前三的分别是瑞士、美国和日本。反观中国,泱泱人口大国竟然闹血荒以致于出现卖血猖獗蔓延,需要反思的何止一端。借鉴国外经验,我们认为,将非法组织卖血或强迫卖血入罪只是临时之举,解决问题的核心在于“开源节流”,确保医疗免费用血血源充足,自然就可让非法血液买卖这一社会毒瘤自行消亡,届时,一并消亡的何止是两个罪名,更有医疗用血不足对公众心理的撕裂以及对国家形象、传统人情伦理的损害。相关职能部门应正视问题的核心并立即采取行动:一要加强宣传,让“献血无损于健康”理念深入人心,打消公众的献血疑虑。二要有相应举措强化无偿献血荣誉感,将无偿献血作为公众履行社会义务的重要方式加以肯定。三要确保无偿献血者及其家属的用血权益,形成自愿社会互助的良性循环。四要注重公众对公益事业运营机制的信任心理重建。唯有如此,才能让无偿献血真正化为公众的自觉行动。届时,融入血源充足无入罪必要的国际大潮流、刑法将非法组织卖血和强迫卖血等行为除罪化的愿景则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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