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组织卖血罪
非法组织卖血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第四十九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第五十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二条 [非法组织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强迫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第五十五条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也对公共卫生造成妨害。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来建立我国的血液管理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卫生部发布,I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依该管理办法,开展采供血业务,只能由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所谓采血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行为,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依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请供血证。
由此可见,只有献血办公室和采供血机构才有资格在其被许可的项目范围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开展采供血业务。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否则,即违反了血源和采供血管理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该非法采集的血液流向社会后,即对公共卫生造成严重的妨害。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客观特征集中表现为行为人将血液视为“商品”而组织他人加以出卖。“非法”是指违反我国献血法规定的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是一种纯属无私奉献的献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献血法》,在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无偿献血制度,意味着对卖血行为及组织卖血行为的坚决取缔。因此,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是非法的。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具体说来,是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血过程中实施了策划、指挥、领导的行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动员、拉拢、联络、串联、制定计划、下达命令、分配任务、出谋划策等形式。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判处相应刑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本罪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本条未作规定,一般而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
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本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组织卖血罪是行为犯。但《献血法》第18条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采集血液的;(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那么,如何理解两种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对于区分罪与非罪至关重要。
本罪与强迫卖血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客体上都直接侵犯了国家对献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们又有明显的不同:(1)客体不完全相同。非法组织卖血罪没有侵犯卖血者的人身权利,而强迫卖血罪则侵犯了卖血者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的,而强迫卖血罪中的卖血者则是被迫的;本罪表现为组织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的行为。
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相似之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体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后者的对象不仅包括血液,还包括血液制品。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将血液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破坏无偿献血制度,后罪表现为没有采供血液资格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进行采供或制作、供应而破坏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3)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犯罪。
(4)本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组织犯,后者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实行犯。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 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 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 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 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理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粤0511刑初125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孙**在汕头市××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门口向需要用血的病人家属接单并收取价格不等的费用,再以给予好处费的方式,组织下线同案人王茂钦(已判决)等人参与卖血活动。被告人孙**接单后将用血人姓名、医院名称等信息及报酬提供给同案人王茂钦,由同案人王茂钦负责招募他人进行卖血。同案人王茂钦先后发展同案人黄奕璇(已判决)等人作为下线,协助被告人孙**招募他人进行卖血,从中非法牟利。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孙**先后多次非法组织他人在汕头市金平区、龙湖区进行卖血活动,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孙**向病人家属接单后,组织同案人王茂钦到汕头市龙湖区××××××××侧的采血车献血200ml,并指定用血人为汕头市潮南区民生医院病人陈碧如,后被告人孙**给予同案人王茂钦报酬500元。
2、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孙**向病人家属接单后将卖血单提供给同案人王茂钦,同案人王茂钦组织同案人黄奕璇到上述地点的采血车献血400ml,并指定用血人为汕头市濠江新圣骨伤医院病人方莲枝,后被告人孙**给予同案人王茂钦报酬700元,被告人孙**从中牟利100元。
3、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向病人家属接单后将卖血单提供给同案人王茂钦,同案人王茂钦将卖血单提供给同案人黄奕璇,由同案人黄奕璇组织其丈夫赖耿霖到上述地点的采血车献血200ml,并指定用血人为汕头市××医院病人佘丽莲,后被告人孙**给予同案人王茂钦报酬700元,被告人孙**从中牟利100元。
4、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向病人家属接单后将卖血单提供给同案人王茂钦,同案人王茂钦将卖血单提供给同案人黄奕璇,由同案人黄奕璇组织赖耿松到上述地点的采血车献血400ml,并指定用血人为汕头市××医院病人沈少辉,后被告人孙**给予同案人王茂钦报酬700元,被告人孙**从中牟利100元。
5、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向病人家属接单后将卖血单提供给同案人王茂钦,同案人王茂钦将卖血单提供给同案人黄奕璇,由同案人黄奕璇组织陈倩芸到上述地点的采血车献血400ml,并指定用血人为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谢搤雄,后被告人孙**给予同案人王茂钦报酬700元,被告人孙**从中牟利100元。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在揭阳市潮汕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观点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非法组织卖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孙**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违反国家血液管理制度,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孙**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杨3于2012年12月30日上午,以盈利为目的,招募河北省定州市邢邑镇南王宿村等村18名村民,来到北京**中心血站设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村委会的采血点,以怀柔镇王化村、东关村村民名义参加怀柔镇组织的义务献血活动。后12名被招募卖血者经体检合格抽取了血液。
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杨3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李、杨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我是如实供述的,说的都是实话,我没有隐瞒,我每句话是负责任说的,我是投案自首,我自愿认罪。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李是从犯;三、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四、被告人李犯罪仅获利4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3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3的辩护人侯**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杨3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二、被告人杨3庭审中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自愿缴纳罚金;三、被告人杨3年满60周岁,属于老人,处予缓刑不会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杨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杨3以盈利为目的,共同招募河北省定州市邢邑镇南王宿村、北王宿村、北木楼村等村18名村民,于2012年12月30日上午,到北京**中心血站设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村委会的采血点,以怀柔镇王化村、东关村村民的名义,参加怀柔镇组织的义务献血活动。后12名被招募卖血者经体检合格抽取了血液。
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杨3的当庭供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甄1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杨3到我家里来问我去不去献血,我说去,当天晚上8点钟左右,满仓找车把我、杨*、甄3等二三十个人带到了怀柔的一个地方,那个地方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到了那个地方后,有个人把我们带到一个房里,在房里我们献血的人都在一张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然后给我们体检,检查合格的人排队等着抽血,我献了200cC,献完血后,我回到带我去怀柔的车上。在车上满仓给了我210块钱。
辨认笔录证明甄1辨认出杨3就是组织其到怀柔献血的人。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甄1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定州市邢邑镇村。
2、证人甄2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杨*找了一辆大客车拉着我们准备献血的30人左右去北京怀柔区,到怀柔时大约夜里2点左右,之后我们就在车上睡觉等着天亮去抽血,我们这些献血的人有认识的,有不认识的,都是杨*组织来的,杨*开始跟我们这些人说的都是每人抽200CC,给200元钱,抽400CC给400元钱,具体去哪里献血并没有说。等到去北京后才知道去怀柔献血,我们一直在车上等着,大约到上午10点钟,杨*开始叫我们去体检,凡体检合格的就都去抽血。我知道和我们一车去的人每人抽的都是200CC,我们抽完血后不是当场给的钱,而是在抽完血后,在回家的路上,杨*在车上一起发给我们的钱,每人发了200元献血费。杨*是在我们村的大街上遇见我并跟我说的献血的事,我当时就同意了。我们村去的还有杨*、甄1,其他人我记不清了。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甄2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定州市邢邑镇村。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我们一个镇南王宿村叫满*的找我,和我们一起去的有我们村的宋、何*,还有别的村人坐一个大轿车去的,是满*找的车拉我们一起去怀柔的。我们是夜里七八点走的,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到的怀柔,去的一个大院,具体是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当时大院有好多人,去时别人把表填好发给我们的,满*告诉我们去体检、抽血,抽完血后,满*又组织把我们拉回来。我抽了200毫升血,满*给了我200元钱,我们村的何*也献了200毫升,也是每人200元钱。是满*组织我们去北京献血的,当时是一个大轿子拉的,估计有二三十人左右。其他人也是满*组织的,我们一车人到怀柔都听他指挥。替哪个村献血我记不清了,他们都提前安排好,把表发给我,我就去体检献血了。
辨认笔录证明刘辨认出杨*是组织其献血的人。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定州市邢邑镇村。
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9日,我们镇南王宿村一个叫杨*的人,到我家找我说你的血合格,去北京献血吧。当天晚上9点钟左右,我就从我们村坐大轿子车去北京,当时和我一起去献血的有我们村的范,车上还坐着其他人,共有30人左右,车是杨*联系的,2012年12月30日8点钟左右我们到怀柔区的一个大院。我们去前表都填好了,到了之后杨*就把表发给我们,我们拿着表就去体检献血。献完血后,血站发给我两袋白糖,两袋红糖,两条毛巾和一袋饼干,我领完东西就上车了。上车后杨*就给了我200元钱。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赵*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定州市邢邑镇村。
5、证人杨1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9号,有个叫杨*的打电话问我去不去北京献血,给钱。我就同意了。当天晚上8点多我按杨*告诉我的,上了村口一辆接我们的大客车。通过聊天我知道车上30多人都是杨*找来去北京献血的。到北京时已经快半夜12点了,我们都在车里对付了一宿,第二天早上车把我们拉到了怀柔区一个居委会,我献了200毫升血,血站给我发了两袋红糖、两袋白糖、两条毛巾和献血证。下午2点多我们献完血上车返回,晚上8点多到家。车上杨*把大伙献血证收回去了,他给我发了210块钱。我是替怀柔的一个村献的。
辨认笔录证明,杨*辨认出是杨3组织其献血的人。
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杨*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定州市邢邑镇村。
6、证人杨2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我们镇南王**叫杨*的人找我,说是去北京献血,我就同意了。和我一起去的有我们村的几个人,还有别的村的10多个人,总共20多人坐一辆大轿子车去的怀柔,是杨*找的车拉我们一起去的怀柔。我们是晚上七八点钟从家里走的,第二天早上7点钟到怀柔,具体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去时有一个人把表填好发给我们的,并带着我们去体检、抽血,抽完血后,我们就往回走,在半路上杨*给了我200多元钱,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杨*找我时说,去北京献血,200毫升给200多块钱,400毫升给400多块钱,献多少血自己随意。杨*在村里大喇叭广播过一回,就说去北京献血,别的没有说。杨*组织我们去北京献血的,当时是一个大轿子车拉的,估计有二三十人左右。杨*收的身份证,然后发给我一张表,表上的内容都填写好了,我也不知道是谁写的,是用我的名字和我的身份证。献血之前我没有吃药,但是别的人有吃药,吃的什么药、药从哪来的我不知道。其他人为什么吃药我不知道。
户籍证明信证明杨*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定州市邢邑镇村。
7、证人何1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我在家听见村里有男人在大街上喊“有没有去北京献血的”,我没看到是谁喊的,就跟着一起去了,我们是在旁边的梁村坐车去的,我和妯娌刘一起去的,晚上黑天后从这出发,第二天早上到的地方。车上有一个男的带着我们,我不认识这个男的,现在也想不起来长什么样了。下车后有另外一个男的收了我的身份证,然后发给我一张表,表上的内容都填写好了,我也不知道是谁写的,是用我的名字和我的身份证,让我体检合格后再献血。我献完200cc血后就在车上等着,等人到齐了我们就坐车往回走,刚发动车时坐在我后边的人给我传过来200多元钱,具体数记不清了,后来我们就回家了。一起去的我就认识刘,别人我不认识,刘也献了200cc。献血之前我没吃药,也没看到别人吃药。
户籍证明信证明何1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定州市邢邑镇村。
8、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我认识杨*,他是南王宿村的,2012年12月份杨*找我广播过献血的事。广播室在我们家,街上有卖东西的,有人找我广播,广播一次收一元钱。杨*当时说让我给广播一下,有人愿意去北京献血的,就找杨*联系。我就按照杨*说的内容广播了一下。广播以后是否有人跟着去献血了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杨*为什么组织到北京献血。
9、证人何2的证言证明怀柔镇政府为组织好案发当日的义务献血工作,与辖区各村签订了防范顶替献血责任书,规定非本市户口的除携带本人身份证外,还需持有用工单位开具的证明加盖公章方可上站体检的情况。
10、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6日左右接到站里通知,说2012年12年30日在怀柔区怀柔镇有团体献血活动,大概200个单位左右,需要我们组织人员和相应的器械准备。2012年2月30日上午8时许我们到达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礼堂,当时献血的人员已经在那等着了。我就组织体检科的医护人员分组对献血者进行体检,因为献血者的登记表都是怀柔献血办提前发给献血者填写好的,我们在体检过程中要求献血者持登记表和本人身份证进行体检,我们医护人员要对献血者核实无误后才可以给献血者体检。献血者如果是外省市身份证,还要求有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信。献血者体检合格后医护人员在献血者登记表上填写合格并粘贴无偿献血条形码,然后献血者才可以进行下一步的验血。之后就是其他的环节了,我就不负责了。整个活动持续到下午2时许才结束。
11、证人赵3的证言证明:我们村的献血工作是由我主抓的,怀柔镇下达我村义务献血指标22瓶,在镇会议后我村又召开支委会,会上定献血一瓶补助1000块钱,最后通过大喇叭广播宣传义务献血活动,要求村民积极参加义务献血。2012年12月30日那天有30多人上站,有一部分是我们大队找车拉去的,有一部分是自己去的,当天村里领导都去了采血站,当天实际献血19瓶。我们一共给补助19000元。钱可能是献血人员自己来领的补助,是由会计发的,在什么地方发的不知道。2012年12月30日前几天有人跟我联系,说听说你们村在献血,用不用我的人,我说不用,我们村有人。他是用电话跟我联系的,我不认识他,时间长了电话也没有了。
12、证人马的证言证明:我在怀柔**委会工作,是出纳会计。2012年12月30日上午王化村委会成员组织人员到于家园村委会献血,我没到现场。我们王化村委会发放献血补助款是在2012年12月30日上午献血开始后,直到当天下午17时许才发放完毕,总计发放了19000元补助款,我记得有3个人是每人抽了400CC的血,每人按每抽200CC补助1000元发放,这些钱都是由我发放的,是在我们村委会会计室发放的。我是按照献血证发放的补助款,具体是不是献血者本人领款我不清楚,是不同的人拿着献血证来领款签字,我没有发现代表他人领款的。
13、北京市怀**务服务中心提供的王化村2012年献血人名表,证明王化村发放献血人员补助款情况。
14、北京**中心血站提供的怀柔镇30日无偿献血献血者名单,证明2012年12月30日参加怀柔镇无偿献血人员情况。
15、防范顶替献血责任书证明,怀柔镇政府为防范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与王化村签订了责任书。
16、定州市公安局邢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卖血人员的自然身份和户籍情况。
17、北京**中心血站提供的无偿献血献血登记表,证明怀柔区2012年12月30日的献血人员登记情况。
18、定州市公安局邢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未查找到“…萱”的人。
19、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杨3无违法犯罪记录。
20、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
2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被告人杨3系被抓获归案。
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杨3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李的当庭供述证明:在一次献血中我认识了叫“海龙”的人,互相留了电话,“海龙”是干什么的不知道,他不是血站的工作人员,他的具体情况我不了解,他说到时候要缺卖血的人给找几个人,不让白找,给好处费。2012年的时候“海龙”给我打电话问我去卖血吗,我说去,他说你给我找几个人,我说行。我就给杨*打电话说找点人去献血,中间弄点提成。我跟杨*说,给他550块钱让他找人,车费不用他管,上家出车费,550块钱包括好处费,400cc是550块钱,车费单给,杨*从550元当中提取好处费,找人顶村里献血。过几天他回电话说找到了。哪天我记不清了,我通知杨*来怀柔,我在迎宾环岛接上他以后,还有我的上家叫“海龙”的就一块到献血的地方,到了之后我把杨*介绍给他我就走了办自己的事去了,中午的时候我又回来问他献了多少,他说献了200,就跟他结账,结完帐以后我把钱给杨*,他回家我也回家了。我的好处费“海龙”单给的。这次卖血杨*一共找了18个人。汽车是杨*找的,我谈的价钱,我跟上家“海龙”谈的车费,车费是两千三四。这次组织到怀柔卖血,我是前一天下午开着自己的汽车从老家来的,走的大广高速,花了60块钱,来回120块钱,油钱100多块钱,住宿30元,吃饭十块八块的。我在迎宾环岛见到的杨*,杨*找的人在献血前吃没吃药我不知道。和杨*见面是六点多钟,见面后我给“海龙”打电话,他就去接我们,“海龙”他们去了三个人,开的白色夏利,七点左右带这些人去的采血点,到那交给“海龙”我就走了。体检表是谁填的我不知道,我没在现场。献血人的身份证是谁收的我不知道,没经过我的手。这些献血的人进去体检抽血我没有参与。献血单位给献血人补助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从“海龙”那第一次拿了4000多给杨*了,第二次拿了400元好处费。卖血的钱和租车的钱都包括在4000多一起了,由杨*去给。我这次获利400元。
被告人杨3的当庭供述证明:2012年我在包工队干活,听说去抽血,有俩四川孩子说咱们去抽血,我说我也去抽点血,俩四川孩子体检上了我没体检上,我在外边歇着,李也在外边歇着,他说你是哪的,我说我是定州人,他说你们定州有血源,你给我组织点人,组织也不叫你白组织,也叫你挣点钱,我俩就互相留了号。后来我回去他给我打电话,他说你给我组织点人,我说试试,后来我就喇叭上吆喝,我们村有四五个报名的,北王宿村有两个。一个妇女来报名,说我给你找点人,她给我找了12个人,一共找了18个人,雇了一个金杯车来的。李*一个人给我500块钱。来的12个人各抽了200,合成400就是6个人抽的,他给了我3000块钱,我每人发450块钱,我每个人挣50块钱,挣了300块钱。给我找12个人的那女的,我又给她70块钱,还有我给每个人10块钱的饭钱。我一共挣了180块钱。我是2012年冬天在怀柔认识的李,组织人来的车是李**雇了一个金杯车,我让他找,我有定县一个金杯车的电话,我把电话给他,他联系的,价钱是他讲的,我不知道。租车的钱是他给的司机,给了多少我不知道。这次来怀柔和李在涿州服务区见的面,他开着一个车在那等着我们。见到我们他就带着我们来怀柔,他没上我们的车。抽血的地有一个小白楼,在车上他给发的药,说一人吃一片药,降血压免得上火。那些人的身份证是我收的,我又给李,他拿着身份证到里边去,李领着献血人进到献血站里。车钱是李给司机的,没经过我的手。我在公安机关供述都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3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不构成自首,其提出的自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杨3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3庭审中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自愿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缓刑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杨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3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审理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沪0151刑初56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江强与“小胖”(另案处理)联系后,由龙江强组织他人至崇明卖血并从中获利。后龙江强通过微信群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发布卖血信息。2018年11月27日,龙江强组织的卖血人员毛某某、江某某、王某等人至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献血,每人献血400毫升。被告人龙江强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江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江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江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观点
被告人龙江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江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龙江强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龙江强经与他人联系后获悉本区有献血需求,遂利用微信群等向不特定人群发布“有偿献血”信息,组织人员至本区卖血并从中牟利。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龙江强组织卖血人员毛某某、江某某、王某等人至本区城桥镇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献血,每人献血400毫升。被告人龙江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警方出具或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龙江强手书卖血人员名单、手机微信截图、无偿献血登记表、发款清单,证人毛某某、江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朱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江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江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江强曾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龙江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为由建议本院对龙江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及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结合被告人龙江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龙江强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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