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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立案标准量刑标准刘*、闫哲、赵亮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曾**、周超平、万东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王*、吴玲萍、高祥奎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第三百三十二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第五十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予立案追诉。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的正常管理活动。我国于1986年12月公布了《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在我国的国际通航的海港和机场所在地,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进出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货物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保护我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足以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行为,就是对我国国境卫生检疫管理活动的破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是指入境、出境时采取逃避、蒙混或者其他手段,不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身或者物品的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及其他违反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的行为。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包括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1)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逃避查验或者卫生处理的。
(2)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3)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检疫,逃避检疫的;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托运的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或物品未经查验而擅自携带、托运入境、出境的;邮电部门在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前,擅自运递邮包的;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未申请卫生检疫或者逃避、拒绝卫生检疫机关所实施的必要的卫生处理的,或者擅自移运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未将其就近火化的。
(4)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5)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和人员,擅自离开查验场所的。
(6)染疫人在隔离期间、染疫嫌疑人在就地诊验或者留验期间,擅自离开隔离场所或者诊验、留验场所的。
(7)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8)其他违反应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可能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条件。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艾滋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是指实际造成了传播的后果,也就是说使他人感染上了检疫传染病,但感染的人数没有要求,也不要求被传播的人发生死亡等严重后果。所谓有传播严重危险,是指虽然尚未实际造成检疫传染病的传播,但具有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的极大的现实可能性,一般表现为散播了大量检疫传染病病菌或者病毒,对公共卫生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况。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一般必须是出入国(边)境的人才可能构成本罪。不出入国(边)境的人,不会直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罪主体具体包括下列几类人员和单位:
1、入境、出境的旅客。无论乘坐船舶、飞机、列车等交通工具入境、出境的旅客,还是徒步入境、出境的旅客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上的员工。这类人员在入境、出境时与普通旅客一样负有接受国境卫生检疫的义务。
3、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这类人员在其所承运、代理、所有的上述物品入境、出境时,应当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
4、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
5、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代理人。上述人员在尸体、骸骨入境、出境时,没有申请卫生检疫的,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尸体、骸骨实施的卫生处理的,或者未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而擅自将其运进、运出的,或者擅自移运经查验系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的,就有可能成为本罪主体。
6、邮政部门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邮包进出境。若邮政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该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可成为本罪主体。
7、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负责人,主要是指运送旅客、货物或者其他物品入境、出境的船舶、飞机、列车等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此外,还包括来自国外的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
8、国境口岸的有关单位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国境口岸交通工具的负责人。
9、引航员和其他人员。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此外,在入境检疫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之前或者出境检疫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之后,上下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接受或者再次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检疫。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当接受卫生检疫检查而故意逃避或拒绝。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是检疫传染病患者或带菌者,明知自己是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而故意逃避国境卫生检查或必要的卫生处理的,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便不能以本罪论处。一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检查或必要的卫生处理就足以构成故意,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是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因此,行为人不知自己是检疫传染病的带菌者,但只要明知进入我国时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却故意逃避,从而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就应构成本罪。实施本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是故意违反国境卫生的检疫规定,就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一)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两者存在诸多相同之处,如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都以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前提,都有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皆出自过失,等等。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2)违反的行政法规不同。前者违反的是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后者违反的是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3)危害结果不同。前者引起了鼠疫、霍乱、黄热病、艾滋病等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后者则是引起了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界限
二者存在某些相似之处,比如,二者都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都可能造成了检疫传染病的传播;都危害了公共安全;都是出自过失。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制度,后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管的正常活动。(2)行为的非法性不同。前者的非法性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的义务;后者的非法性则在于行为人违背了对传染病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既可能是国境卫生检疫职责,也可能是其他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3)犯罪的危害结果不同。就危害结果的形态而言,前者既包括实害结果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也包括危险结果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而后者只包括实害结果一种,即必须发生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且情节严重的事实情况。就造成传播的传染病的种类而言,前者只包括鼠疫、霍乱、艾滋病等检疫传染病,范围较窄;后者则包括所有法定管理的3类35种传染病,种类繁多。(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其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仅限于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予立案追诉。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审理法院:古蔺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川0525刑初216号
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大满贯IV”手机APP赌博游戏软件从2019年5月份开始在古蔺县范围内传播、运营,多名古蔺籍人员涉及该APP代理、运营,侦查人员在依法侦办过程中发现刘*、闫哲、赵亮、杜宏山、高怀宇、钟雪、王振海等人参与在“大满贯”手机APP的赌博游戏赌博,且在该赌博平台中充当代理、发展下线赚取佣金。其中,刘*在大满贯“2372173”的账户有直属会员20人,团队人数41人,非法获取佣金216,144.01元;闫哲在大满贯“6214085”的账户有直属会员13人,团队人数40人,非法获取佣金208,950.11元;赵亮在大满贯“1791881”的账户有直属会员138人,团队人数471人,非法获取佣金314,666.39元;杜宏山在大满贯“2266648”的账户有直属会员46人,团队人数1215人,非法获取佣金273,522.02元;高怀宇于2019年3月起开始在该APP中进行赌博、发展会员,在大满贯“5848426”的账户有直属会员48人,团队人数906人,非法获取佣金237,374.65元;钟雪在大满贯“3232375”的账户有直属会员10人,团队人数12人,非法获取佣金197,736.84元;王振海在大满贯“8732463”的账户有直属会员80人,团队人数999人,非法获取佣金800,589.55元。
2020年9月14日,刘*、杜宏山在北京市怀柔区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被侦查人员抓获;闫哲在其北京市怀柔区于家花园二区南苑八号楼的住处被抓获;赵亮在北京市密云区××室被抓获;钟雪接电话通知后到案;2020年9月25日,王振海接电话通知后到案。
以上被告人到案后,刘*退回赃款20万元;闫哲退回赃款21万元;赵亮退回赃款31万元;杜宏山退回赃款10万元;高怀宇退回赃款19万元;钟雪退回赃款20万元;王振海退回赃款8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闫哲、赵亮、杜宏山、高怀宇、钟雪、王振海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怀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闫哲、赵亮、杜宏山、高怀宇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雪、王振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闫哲、赵亮、杜宏山、高怀宇、钟雪、王振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闫哲、赵亮、杜宏山、高怀宇、钟雪、王振海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闫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赵亮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杜宏山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怀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钟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振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闫哲、赵亮、杜宏山、高怀宇、钟雪、王振海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自愿认罪。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闫哲、赵亮、杜宏山、高怀宇、钟雪、王振海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怀宇具有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闫哲、赵亮、杜宏山、高怀宇、钟雪、王振海具有从犯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雪、王振海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闫哲、赵亮、杜宏山、高怀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闫哲、赵亮、杜宏山、高怀宇、钟雪、王振海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杜宏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高怀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闫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赵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杜宏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钟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王振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八、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一百四十四元零一分、被告人闫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八千九百五十元一角一分、被告人赵亮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一万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三角九分、被告人杜宏山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五百二十二元零二分、被告人高怀宇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六角五分、被告人钟雪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八角四分、被告人王振海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零五百八十九元五角五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高怀宇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怀宇的刑期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被告人刘*、闫哲、赵亮、杜宏山、高怀宇、钟雪、王振海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理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川0108刑初680号
请求情况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曾**、周超平、万东伙同王义斌(查处中)、邹勇(查处中)租用成都市成华区X路X号X包间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扯旋”的方式组织赌博并抽成渔利,并先后雇佣曾某、袁某、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从事望风看场、端茶倒水等工作;被告人彭生富、黄祖高、刘亮在该场所向需要资金的赌客进行放贷收息活动。
2020年7月1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场所挡获被告人曾**、周超平、万东、彭生富、刘亮、黄祖高,赌场工作人员曾某、袁某、徐某及赌博人员张某某、伍某某、赵某、孙某某、温某、朱某某(上述人员均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并现场查获赌资83650元、赌场借贷备用金701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周超平、万东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被告人彭生富、黄祖高、刘亮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在该场所向赌客进行放贷收息活动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曾**、周超平、万东系赌场股东,参与赌场利润分成,系主犯;被告人彭生富、刘亮、黄祖高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向赌客进行放贷收息活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彭生富、刘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周超平、万东、彭生富、刘亮、黄祖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超平、万东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生富、刘亮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祖高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现场查获的赌资数额可能有误,家中还有年迈的父母,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观点
被告人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开设的赌场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其之前因开设赌场被判处刑罚并非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该情节只能认定为被告人构成累犯;2、在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三年以上的刑罚有点偏重,现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是在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的顶格处罚,没有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曾**判处一到两年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超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中还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看在自己还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情况下,从轻处罚,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
被告人万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万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万东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同时热心参加公益事业,积极为社会做出贡献,体现了被告人万东较高的社会责任感,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万东家庭中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万东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生富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亮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构成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祖高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曾**、周超平、万东伙同王义斌(查处中)、邹勇(查处中)租用了成都市成华区X路X号X包间,以扑克牌“扯旋”的方式组织赌博并抽头渔利,并先后雇佣曾某、袁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从事望风看场、端茶倒水等工作。被告人彭生富、黄祖高、刘亮在该赌场内向需要资金的赌客进行放贷收息活动。
2020年7月1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场所挡获六名被告人、赌场工作人员曾某、袁某、徐某及赌博人员张某某、伍某某、赵某、孙某某、温某、朱某某(上述人员均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并现场查获扣押了被告人周超平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被告人黄祖高深蓝色OPP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万东深蓝色华为牌手机两部、被告人刘亮深蓝色华为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彭生富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被告人曾**深蓝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点钞机一台以及扑克牌5副、徐某深蓝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以及赌场钥匙两把、曾某深蓝色OPPO牌手机一部、袁某深蓝色OPPO牌手机一部。此外,公安机关还查获了赌资和赌场借贷备用金共计153750元人民币,其中83650元已于2020年7月28日罚没并上缴至成都市成华区财政局专款账户,剩余70100元暂扣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辨认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提取照片;银行回执单;缴款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袁某、徐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赵某、孙某某、伍某某、温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周超平、万东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彭生富、黄祖高、刘亮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在该场所向赌客进行放贷收息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行事实清楚,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周超平、万东事前共谋策划,是赌场股东并参与经营分润,系主犯;被告人彭生富、黄祖高、刘亮为赌客提供资金支持,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曾因开设赌场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该罪,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曾**、彭生富、刘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为了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扣押在案的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超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万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彭生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刘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黄祖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七、对本案扣押的70100元、点钞机、钥匙、扑克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浙0282刑再6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审查明:2012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在奉化市××街道××路××号西边隔壁等地游戏机厅内放置“鲨皇”、“鱼皇”等四台电子游戏赌博机,并由被告人吴玲萍等人管理。2012年3月15日至同月19日,被告人高祥奎、张永鑫对该赌博游戏机进行管理,被告人王*支付给被告人吴玲萍、高祥奎、张永鑫工资均2000元/月。2012年3月19日下午,民警当场在该赌博游戏机厅内查获违法行为人王某、钟某等人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查获赌资10000元,当日被告人王*非法获利人民币20510元。经奉化市公安局认定,该四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吴玲萍、高祥奎、张永鑫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钟某的证言、照片、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预收款收据、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祥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玲萍、张永鑫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均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吴玲萍、高祥奎、张永鑫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玲萍、张永鑫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玲萍、高祥奎、张永鑫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吴玲萍、高祥奎、张永鑫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玲萍、张永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祥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吴玲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高祥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四、被告人张永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一、有新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在游戏厅放置赌博机并雇佣他人进行管理属事实认定错误,且在原审被告人王*没有开设赌场的事实下认定其自首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原审被告人王*没有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游戏厅实际股东应世德的供述证实赌博机系其和郁未杰合伙放置,游戏厅被治安大队查获后由郁未杰小弟充当股东帮忙顶罪,其因此和郁未杰逃脱法律追究。另一实际股东郁未杰也供述,2011年12月底其和应世德合股开设游戏厅,一直经营到2013年1月左右被查获,其跟应世德商量好后由王*顶罪,后来王*被判了缓刑,其和应世德都没被司法机关处理。原审被告人吴玲萍供述,证实游戏厅实际股东为郁未杰和应世德。原审被告人张永鑫、高祥奎的供述证实,二人不认识王*,没有见过王*到游戏厅。上述新证据能够与原审被告人王*作的新供述相印证,证实2012年初开设在奉化区西邬西街河对面的游戏厅及放置的四台游戏机均系郁未杰、应世德所有和经营,王*没有游戏厅股份、未参与管理、未从中获利。因此原审被告人王*不是该赌场的股东,也未参与赌场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故原审判决认定王*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原审被告人王*未实际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其未犯罪而投案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有自首情节亦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第一,如前所述,原审被告人王*未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案发后其为隐瞒、包庇实际犯罪人员而至公安机关投案作虚假陈述,不构成自首,故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认定王*犯开设赌场罪,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第二,原审被告人王*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包庇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在明知郁未杰、应世德系赌场实际股东的情形下,仍受郁未杰指使、安排,向司法机关顶罪认罚,帮助郁未杰、应世德逃避法律追究,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包庇罪。
再审被申请人观点
原审被告人王*在本案庭审中对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无异议。
案件事实
辩护人张昀辩护,第一,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在赌博游戏厅没有股份、也没有实际参与的意见无异议;第二,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的行为系包庇罪的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对其从轻处罚:1.被告人的主观恶意较小,其是受他人请求才予以顶罪;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客观行为系被动,而且被告人为他人顶罪的开设赌场罪,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包庇的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在审理过程中能够配合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真诚悔过,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行为固然理应惩罚,但被告人目前具有各种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3月,郁未杰(已判刑)与应世德(已判刑)合股在原奉化市××路××号西边隔壁房间开设赌场,摆放“鲨皇”、“鱼皇99”等四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由被告人吴玲萍等人管理。2012年3月15日至同月19日,被告人高祥奎、张永鑫对该赌博游戏机进行管理。被告人吴玲萍、高祥奎、张永鑫工资均2000元/月。郁未杰吩咐手下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由当时管理赌场的人员出面顶包,使得赌场股东不致被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3月19日下午,民警当场在该赌博游戏机厅内查获违法行为人王某、钟某等人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查获赌资10000元,该赌场当日非法获利人民币20510元。同月27日,原审被告人王*在郁未杰的指使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称其为该赌场唯一股东,帮助郁未杰、应世德逃避法律追究。同年12月7日,原审被告人王*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后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在另案侦办中发现王*包庇原奉化市××路××号西边隔壁房间赌场的幕后股东郁未杰、应世德以帮助郁未杰、应世德逃避法律制裁。2020年4月30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对郁未杰等人提起公诉,其中指控郁未杰、应世德因本起犯罪事实涉嫌开设赌场罪。同年9月30日,郁未杰、应世德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前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2012年初,郁未杰在奉化××街××楼××房××,里面放了两台鲨鱼机,其未实际管理。后郁未杰让其以该游戏厅老板的身份去派出所投案自首,帮郁未杰顶罪。
2.同案犯郁未杰的供述,供认:2011年年底,其和应世德合股,在西坞街道义桥头那边的一个门面里放了游戏机和赌博机。后该游戏厅被查,王*顶罪。
3.同案犯应世德的供述,供认:其与郁未杰共同经营有赌博机的游戏厅,后该游戏厅被查,郁未杰让小弟王*去顶罪,其与郁未杰未被处理。
4.证人吴玲萍的证言,证明:王*叫其去西坞游戏厅上班,管收银。一同上班的还有两个上分的,这两人刚上了两天班就被抓了。游戏厅的实际老板是郁未杰,应世德好像也有股份。在该游戏厅被查前,王*跟他们讲过万一被抓,讲老板是王*,后来也是王*自己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5.证人高祥奎、张永鑫的证言,证明:2012年过完春节,二人在西坞游戏厅上过几天班,里面有赌博机,平均每天营业额上万元。二人不认识郁未杰,在该游戏厅被查后,二人才知道王*是老板。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钟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9日下午,民警当场在涉案赌博游戏机厅内查获违法行为人王某、钟某等人用赌博机进行赌博,后被行政处罚。
7.现场照片,证明:涉案游戏厅内部游戏机式样。
8.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3月19日,治安队员在奉化西坞街道西坞中路60号西边隔壁游戏机厅查获4台涉嫌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经送检,“鲨皇”大型落地式3台、“鱼皇99”大型落地式1台,均具有赌博功能。
9.预收款收据、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2012年3月19日查获的赌资及非法获利款均已收缴。
10.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王*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1.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审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
1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王*的前科劣迹情况。
13.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慈公(刑)诉字[2019]51625号起诉意见书,证明:同案犯郁未杰、应世德因本节事实被起诉的情况。
14.本院(2020)浙0282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刑终39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郁未杰、应世德因本节事实被判刑的情况。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明知郁未杰、应世德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审判决认定王*犯开设赌场罪的主要证据发生变化,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对被告人吴玲萍、高祥奎、张永鑫所判刑罚与其罪行相适应,再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维持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吴玲萍、高祥奎、张永鑫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王*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另犯寻衅滋事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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