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
客观行为表现为四种类型: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1]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与丙类,其中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与霍乱;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客观行为必须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具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即造成了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感染甲类传染病或者具有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感染甲类传染病的具体危险。根据立案标准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应予追诉。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必须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因此,认定本罪应当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一般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结果,也不可能有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对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一般行为,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本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界限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两罪存在一些相同之处,如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都可能引起某种严重危险,主体要件相同,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犯罪,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而后者侵害的是国家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2)客观要件不同。前者是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而后者是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3)法律规定的具体对象不同。前者的行为引起的危险的对象是甲类传染病即指鼠疫、霍乱等;而后者行为引起的危险的对象是检疫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艾滋病等传染病,范围比甲类传染病广。
本罪与传播性病罪的区分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传播性病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的善良风尚。(2)客观要件不同。首先,行为的违法性内容不同。前者违反的是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后者则不仅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而且更主要地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不得卖淫、嫖娼的规定。其次,是否需要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不同。前者是结果犯,必须以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引起其传播的严重危害的危害结果为必备构成要件;后者是行为犯,只要是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不管是否已引起性病传播或具有传播的危险均可构成该罪主 观要件不同
前者是出自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一危害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后者是故意,严重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的直接目的虽常常不是要将性病传染给他人,但其对于造成性病的传播或者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一危害结果显然是明知并且希望或放任的。(4)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后者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患有梅毒、淋病等患严重性病的自然人方能成为其主体,单位不能构成该罪。(5)两者传播的对象不同。前者传播的是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后者则是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2年11月18日,大连中院对提级管辖的涉大连“1103”疫情的大连科强食品有限公司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大连海青水产有限公司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一审宣判。
科强公司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在科强公司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20日,科强公司获批大连首批首站定点冷库运营资质,被告人邵某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防疫领导小组组长,被告人宋某辉系业务经理,被告人邵某系核酸检测工作负责人,被告人邵某华系仓储部经理,被告人唐某文系仓储部装卸工班长。
科强公司在执行首站冷库疫情防控制度时,对新招入的员工未按规定进行14日内行踪轨迹流调和核酸检测,未严格落实每日出入登记、测温、症状排查,违规为出现发热、腹泻症状的员工提供“一退两抗”药物,对直接接触进口冷链食品的装卸工、掏箱工等重点人员没有严格执行“三集中”封闭管理规定,重点管理人员在未进行14天集中隔离和两次核酸检测的情况下可随意出入科强公司厂区,重点管理人员在厂区内与其他工作人员共用餐厅、浴室和卫生间。
邵某强、宋某辉、邵某华、唐某文作为科强公司内部重点人员管理方面的责任人,放任、默许防疫漏洞的长期存在,未及时进行整改,唐某文本人还多次违反重点人员集中管理规定,随意出入厂区并与其他工人在外聚餐。
由于2021年4月12日该公司冷库存放的进口狭鳕鱼中检测出3份样品阳性,相关部门因此对该公司厂区进行封控,公司遭受损失,邵某强向宋某辉表示了不满。为避免货物抽样核酸样本再次被检测出现阳性影响经营,宋某辉向负责货物核酸抽样及货物消杀的有关人员传达了不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核酸检测、不要严格按照操作流程进行货物消杀的要求,导致此后货物核酸采样过程中对样本少采、空采,对货物消杀未使用符合浓度标准的消毒液以及不认真执行“六面消杀”等情况,邵某违反规定,致使核酸检测违规操作。
疫情爆发后,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溯源检测,发现科强公司冷库中存放的共计9批货物被检测出新冠病毒阳性,庄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该公司内部多个点位检测出核酸阳性。本次疫情病毒由污染的进口冷链食品输入,首先感染了科强公司首站冷库直接接触冷链食品的从业人员,并引发其他员工的传播,再进一步传入社区。
本次疫情报告病例346例,造成直接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宋某辉作为科强公司的业务经理,利用对于核酸采样检测服务以及消杀服务的发包具有决定权的职务便利,收受核酸采样公司、消杀公司各种名义的回扣97万余元;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65万余元。
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科强公司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造成了特别严重之后果,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邵某强、宋某辉等人分别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宋某辉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还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
综合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大连中院依法作出判决。对科强公司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邵某强、业务经理宋某辉、仓储部经理邵某华等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五年至二年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同时,对相关被告人所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进行了依法判处。
海青公司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在海青公司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
海青公司系庄河市冷链食品加工企业,被告人曲某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冠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组长,被告人焦某磊系该公司工厂部经理、新冠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副组长。
该公司在落实新冠疫情防控主体责任时,未持续坚持上岗员工健康登记、日常健康监测制度,生产环境不符合防疫要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不规范,核酸检测不规范,未严格遵守健康异常报告程序。公司员工崔某娟2021年11月1日上班工作期间即出现腹泻、感冒、浑身无力等明显健康异常状况,经向生产班长、车间主任报告后被准假,崔某娟自行离开厂区。11月2日、3日崔某娟继续正常上班,直至5日被确诊为新冠病毒阳性,期间公司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其及与其有密切接触的员工迅速排除在食品工作环境之外。
2021年11月3日庄河市检测出首例新冠病毒阳性病例,被告人曲某海、焦某磊于11月4日凌晨5时许接收到庄河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在包括该公司加工厂区所在街道在内的四个街道开展大规模核酸筛查的通知,要求辖区市民居家等待社区通知有序开展核酸检测不得外出,并于11月4日7时许再次接收到庄河市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全市冷链企业立即停止作业的决定。为避免造成损失,该公司拒绝执行该决定,仍安排该公司工厂部的海阔公司等四个加工厂将前一日冻品加工完毕至当日20时停产。
海阔公司本次疫情发病人员均为后端加工车间人员,缓化工序等前端闭环人员无发病,表明海阔公司疫情以人传人为主。由于海阔公司受食品安全方面要求,生产环境低温、潮湿、通风不良,病例在三车间出现较明显聚集。基因测序结果也提示海阔公司为短时间内的同源暴露或集中感染。海阔公司76名员工感染,又通过家庭、交通工具等途径导致41例续发感染,海阔公司传播链共涉及117例感染者。
被告人刘某负责海青公司人、货物、环境采样及检测工作,2021年4月至11月,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招揽海青公司核酸检测业务,分七次给予被告人焦某磊人民币25万余元,焦某磊予以收受。
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海青公司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在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中严重疏于管理致疫情防控不到位,并在庄河市检测出首例新冠病毒阳性病例后,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下达的停产停工控制措施,引发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并出现人员聚集感染的严重后果,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告人曲某海、焦某磊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焦某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综合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大连中院依法作出判决。对海青公司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曲某海、工厂部经理焦某磊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分别判处二年六个月和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对相关被告人所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进行了依法判处。
苟龙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青012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龙。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龙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龙及其辩护人王某、谭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苟龙与其子苟海山自湖北省武汉市乘坐Z264次列车返回西宁,1月17日19时到达西宁,乘坐同村村民马×1的的私家车回××县家中。1月18日傍晚,被告人苟龙与其子苟海山到西宁市××区其弟苟×1家并留宿。1月19日,被告人苟龙乘车回家,到本村卫生室以自己感冒为由就诊,傍晚被告人苟龙到西宁市××区其妹妹苟×2家并留宿。1月23日,汉水沟村村委根据省、市、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在村委微信群中通知武汉返宁人员进行排查登记,被告人苟龙未按要求登记。1月24日,省政府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和处置工作通告,湟中县李家山镇卫生院大夫芦×电话联系被告人苟龙,排查其武汉返宁时间和同行人情况,被告人苟龙隐瞒返宁时间和其子苟海山已返宁的事实。1月25日上午,被告人苟龙与亲戚数人到西宁市××县聚餐,下午返回家中,当晚李家山镇卫生院大夫李×1、村医米×及村主任马×2到被告人苟龙家中开展疫情排查工作,被告人苟龙仍谎称自己回家已40余天,返程车票已撕毁。1月26日傍晚被告人苟龙自己感觉不适,搭乘亲戚马×3的车到西宁市城西区杨家寨其妹妹苟×2家。1月27日早8时许,被告人苟龙在其妹苟×2和母亲陪同下搭乘出租车到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就诊,诊断为新型肺炎疑似病例。1月30日,经青海省疾病预防防控中心复核核酸检查呈阳性,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
被告人苟龙被诊断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对卫生疾控部门调查人员刻意隐瞒其行踪轨迹、密切接触人员情况,妨碍流行病调查等预防、控制措施实施。致使汉水沟村村民及部分外来人员900余人整体隔离,密切接触人员中苟海山、苟×1、马索代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并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受、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苟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纳×、周×、李×2、徐×、马×2、张×1、张×2、芦×、李×1、米×、马×1、马×4、马×5、马×6、马×7、马×3、苟×2、苟×1、苟×3、戴×、李×3等人的证言,青海省人民政府的通告,卫生疾控部门防控排查表,新冠肺炎病例调查,检测报告,医院住院诊断及病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勘验,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龙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宣布对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后,明知应当报告武汉居住史,却故意隐瞒,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未自行隔离,引起病毒传播危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苟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苟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偶犯,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苟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苟龙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龙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永寿
审判员 马成花
审判员 张琴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山 燕
审理法院: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豫1528刑初336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海红和其妻子陈某1等家人驾车回到位于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车站小区的家中,后又回到息县项店镇朱店村,其中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车站小区干部及户籍地息县项店镇朱店村村干部多次告知张海红系武汉返乡人员,需自行居家隔离。张海红得知后违反息县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及息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相关规定,未能自行隔离走亲访友并在亲戚门前聚众聊天。同年2月12日,张海红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和其接触过的陈某1、陈某2、董某、陈玉良、张某3、孙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并造成五十多名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红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告人张海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海红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文件、出院病历、检测报告、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病历个案调查表、电话记录清单;证人陈某1、徐某、庞某、张某1、黄某、王某1、王某2、邓某、熊某、王某3、张某2、宋某、王某4、董某、陈某2、孙某、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海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观点
被告人张海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海红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和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的新冠病毒感染者陈某1、张某3、孙某均系武汉返回人员,不能确定是张海红感染的;2.张海红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海红与其家人驾车从武汉回到位于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车站小区的家中。2020年1月24日、1月26日,息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先后发布《致湖北返息老乡、湖北来息同胞的一封信》、《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措施的紧急通知》等文件,要求湖北返(来)息人员主动自行居家隔离14天等。
被告人张海红及其家人回到位于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车站小区的家后,截止2020年2月5日,张海红明知自己应采取居家隔离措施,仍拒不执行隔离措施,多次走亲访友,出入公共场所。同年2月12日,张海红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和其接触过的陈某1、陈某2、董某、陈玉良、张某3、孙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并造成五十多名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
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海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息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红作为武汉返乡人员,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管控措施,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妨害了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中的新冠病毒感染者陈某1、张某3、孙某均系武汉返回人员,不能确定是张海红感染的,经查,陈某1、张某3、孙某虽系武汉返乡人员,但根据证人陈某1、张某3、孙某等人的证言及息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感染者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显示,上述人员均系与张海红密切接触的人员,经综合分析能够确定张某3、孙某为确诊病例张海红所感染,陈某1系输入病例或本地家庭聚集性病例。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海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认罪认罚,系处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张海红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海红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海红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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