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法条目第306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20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1.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一审判决书全文

  10. 朱*、项进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 [4]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民事诉讼法》 [5]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 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 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 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律师法》 [6]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 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妨害证据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本罪论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玷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

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证言等。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还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诉讼前或后,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含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

认定标准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过失毁灭证据的,不构成本罪。对于虽属故意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立案标准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立案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律师法》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 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法条目第306条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粤0204刑初14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对韶关市防洪建管中心原副主任欧某受贿案提起公诉。一次庭审后,欧某找到被告人范*,称其部分受贿金额应认定为劳务报酬,并提出要聘请范*担任其辩护人,找相关行贿人调查取证,范*当即表示同意。同年7月30日上午,欧某来到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西堤北路38号的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与范*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正式委托范*为其受贿案辩护人。当天上午10时许,欧某把行贿人姚某带到范*的办公室,并要求姚某改变其在检察机关作的证言,将一笔5000元的行贿款说成是欧某利用星期六、星期天的时间为姚某制作工程整改方案和进行技术指导的劳务报酬,范*也引诱姚某说这样做对他没有任何影响,并在未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的情况下给姚某制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让姚某签名并按指印。之后,欧某、范*以同样的方式引诱另外两名行贿人潘某、黄某甲制作了同样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2015年9月8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欧某受贿案进行二次开庭,范*当庭出示了上述三份调查笔录,欧某也据此在法庭上翻供,妨害了该案一审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年9月15日,法院对欧某案作出一审判决,对范*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未予采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身为刑事案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供认其记录了不真实的材料,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耽误了案件的审理时间,浪费了司法资源;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证据材料是在不知情且没有阅卷的情况下做出来的,是先做证人笔录,再去阅卷;主观上只是间接故意,恶性小,连续询问证人后某证人是说假话,也有可能说真话,客观上放任了欧某的行为;证人是碍于欧某的情面做证,他们与欧某有利害关系的,是熟人,实际是欧某想改变证人证言,当时的心理觉得证人证言不真实也好,到法院也可以辩别真伪,没有用金钱物质、精神利益去引诱证人,只是用言语引诱,但没有给他们好处,行为比较轻微。再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做的证人证言笔录没有被法院采用;希望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庭审后,被告人人范*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内容为:1.我作为曾经的法律工作者,深感后悔,自愿认罪。2.我妨害了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工作,我表示最深刻的歉意。3.我给律师协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也表示诚恳的道歉。4.我恳请法院能够给予我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后的人生道路,严格要求自己,作守法公民。

被告观点

辩护人李林生未出庭,其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范*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范*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被告人是个老律师,知道辩护人妨害作证行为的法律后果,接受委托后,并没有阅卷,没有看到证人原来在司法机关所作的证言内容,没有要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来证言的意图。被告人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他的原意是要了解客观事实,希望证人能够客观地实事求是地陈述事实,以便向司法机关提供,给委托人一个客观公正的处理。而不是希望证人违背事实作虚假陈述,或者改变原来的证言内容作伪证,不希望发生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危害结果。由于被告人工作上的疏忽大意,在向证人作调查笔录时,没有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或者有受到当事人的干扰,导致认识上的偏差,甚至可能有说过欺骗证人的话,这只能说明被告人可能有过失而导致违规或者轻微的违法行为,但不能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因此本案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辩护人沈文佐未出庭,其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以辩护人妨碍作证罪追究被告人范*的刑事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人范*的行为没有产生不良后果,其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未被法院采纳,没有影响到欧某的定罪量刑,实质上被告人范*的行为是提供证据失实。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原系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韶关市防洪建管中心原副主任欧某(已判刑)受贿一案,2007年3月至2013年9月,欧某担任韶关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期间,欧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工程承建商的贿赂。欧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多次收受潘某贿赂46000元、姚某贿赂17000元、收受黄某甲贿赂11000元等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欧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案件进入一审阶段,被告人范*担任欧某的辩护人。

2015年7月30日上午,欧某聘请被告人范*为其一审受贿案件的辩护人;同日,被告人范*接受委托后,在自己的办公室,通过欧某找证人姚某、潘某、黄某甲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其中,欧某把行贿人姚某带到范*的办公室,要求姚某将送给欧某的一笔行贿款5000元说成是他利用星期六、星期天的时间为姚某制作工程整改方案和进行技术指导的劳务报酬,范*对姚某调查时说这样做对他没有影响,并在未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的情况下单独给姚某制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让姚某签名并按指印。姚某碍于情面就在笔录上签名。同日下午及次日上午,欧某、范*以同样的方式引诱另外两名行贿人潘某、黄某甲制作了同样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其中行贿人潘某知道是欧某与律师串通好了,但因为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揭穿,就按欧某、范*的要求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另一行贿人黄某甲则是看到与欧某、范*是老乡的份上,且律师范*也对他说对他没有影响的情况下在笔录上签名了。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欧某受贿案进行二次开庭,范*当庭出示了上述三份调查笔录,欧某也对其收受潘某46000元,姚某5000元、黄某甲10000元等人的款项认为均系其利用专业知识和业余时间为他们提供技术服务及指导而获取的报酬,与其职务没有直接的关系,均属于劳务报酬。2015年9月15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欧某受贿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对范*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未予采纳。

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证实:2015年9月25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案发时范*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范*是被动归案。

2、更换辩护人报告、授权委托书、范*的律师证复印件

证实:被告人范*系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接受欧某的委托,作为欧某受贿案的一审辩护人。

3、调查笔录

证实:范*对欧某涉嫌受贿案的证人潘某、姚某、黄某甲进行调查,“证实潘某等人送钱给欧某是因其提供了技术指导而给他的劳务报酬。”

4、欧某案开庭笔录、辩护词、刑事判决书

证实:2015年9月8日武江区法院对欧某涉嫌受贿案进行二次开庭,庭审中欧某的律师范*提交了上述调查笔录作为新的证据“证实黄某甲等人送给欧某的钱是劳务报酬。”调查笔录由范*一人所作。公诉人提出上述笔录由范*一人所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调查笔录不符合事实。

2015年9月15日武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黄某甲等人的调查笔录均是应欧某及其辩护人范*的要求而签名的,均不属实。

(二)证人证言

1、欧某的证言笔录概要

武江区检察院对我调查的时候,我认为认定受贿金额存在异议,有部分应当认定劳务报酬所得,就跟我的第一任辩护律师说了这个情况,这个律师没有帮我向证人取证,我就更换了怿胜律师事务所的范*律师,我和范*吃饭的时候,我将我存在争议的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劳务报酬的想法跟范*说了,范*说你有证人可以证明将受贿金额认定为劳务报酬的话,他可以和帮我向证人取证,后来我联系好潘某、黄某甲、周某和姚某这四名证人后,将他们带去范*的律师事务所,并由范*在律师事务所单独分别跟四个证人做了份调查笔录。我跟四名证人说律师怎么问你们就实事求是的回答,整个调查过程中我都不在场,我记得大多数时候律师事务所都是只有范*一个律师在场。我之前没有听说类似的将受贿款认定为劳务报酬的案例。

2、姚某的证言笔录概要

我停好车后不久,欧某也来到了,我们一起上到律师事务所。一个名叫范*的律师接待了我们,欧某和范*就和我说,叫我承认我之前行贿给欧某的5000元人民币是欧某帮助我的工程的制作技术方案的劳务报酬。范*和我说要制作一份上述情况的谈话笔录给法院看,对我没有一点影响。谈话笔录制作过程都是范*一人完成的,他没有问过我问题,我也没有回答他,他制作完成后,我直接签名了。我之前行贿给欧某的5000元人民币不是给予欧某的劳务报酬,主要我还是害怕作为韶关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的欧某在我的工程上挑毛病。范*和我说,他已经和检察院说好了,谈话笔录是给法院看的,对我没有影响的。我碍于情面就在谈话笔录上签了名。

3、潘某的证言笔录概要

(1)2015年11月4日在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办案中心陈述:2015年7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欧某开车将我带到河边的一间办公室后,跟我说能不能将之前送给他的4万多块钱当做是给他的劳务费,我问他这样说行不行的,欧某说没问题的,对我没有影响的,于是我就答应了他这样说,欧某还说要带我去一间律师事务所将这个情况跟律师说,并且出个书面证明,欧某看我同意后,又开车将我带到小岛饭店附近的一间律师事务所,欧某向我介绍了一个律师(不知道叫什么名),律师问我之前送钱给欧某是出于什么目的,我说是为了感谢欧某给我的工程提供建议,律师问我这笔钱是不是相当于劳务费,于是我问这个律师,劳务费跟为感谢提供建议帮助所给的费用是不是一个性质的,会不会对我造成什么影响,这个律师就说劳务费跟为感谢提供建议帮助所给的费用是一个性质的,对我没有影响,律师边和我说话边自己单独写了一份《调查笔录》,写完之后,律师叫我看一下这份笔录,我说我不认识字,然后律师将这份笔录读给我听,我大概听了一下这份笔录,觉得跟我所说的差不多意思,律师看我没有什么意见后,叫我在笔录上面签名,制作调查笔录的过程中有欧某、律师和我三个人在场。过程中欧某没有说什么话。调查笔录是律师边和我谈话边自己手写制作完成的。他没有给我提供任何法律手续。

(2)2015年8月18日在始兴县检察院陈述:2015年7月30日,欧某把我带到河边的一间办公室坐下后,对我说:“之前你在检察机关交待的说你送钱给我的数额是那么多,那些钱是因为你感谢我送给我的劳务费,对不对?到时我带你去律师事务所做个证明,你也讲清楚是因为我在星期六、星期天、节假日的业余时间到新丰你工地给你作业务指导、帮你设计修改施工资料、施工方案等,为感谢我而送给我的劳务费,与你向检察院讲的都差不多的,不会对你有任何影响”,当时我听了欧某对我提出的要求后,心里想到你欧某根本没有利用星期六、星期天和节假日的业余时间对我进行业务指导及帮我修改设计资料和方案,心里感到很纳闷,但因为碍于情面,我对欧某说:“欧站长,你说怎样就怎样”,见我同意给他做证明后,他带着我来到一家律师事务所,那个律师也问我说:“是不是欧某站长所讲的那样是因为他帮助了你修改设计资料和设计方案才给他的劳务费”,我回答说:“反正都是给欧某站长的钱,你说是劳务费也没有关系,你们怎么说都行”。我听欧某和那个律师那样讲话,就知道他们是事先串通好了的,但因为碍于情面就不好意思去揭穿。那个律师边说话一边自己单独写了一份调查笔录后,叫我看过后签名,我说我不认识字,看不看都无所谓,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在笔录上签名。笔录中的问答都是范*自己写上去的,并不是我自己向他讲的,我本人没有向范*讲过“我在检察院也是这样说的,送钱给他是劳务报酬,我所说的都是实际情况”这些话,是范*自己擅自写上去的。我向检察机关交待的问题确实是实事求是反映的,而调查笔录是欧某的律师范*写好让我签名的,我并不清楚内容。

4、黄某甲的证言概要

(1)2015年9月16日在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陈述:2015年7月底的时候,欧某打电话跟我说有事需要我帮忙,欧某开车接我去到韶关市小岛饭店附近的一间律师事务所,介绍了他的律师(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然后这个律师跟我说让我帮一下欧某,将之前我送给欧某的一万块钱当做是劳务费,还要我做一份笔录,这个律师还说这样说对你没有什么影响,我听了之后觉得无所谓于是就答应了这个律师,制作笔录的时候我、欧某和他的律师都在场。欧某基本没有说什么,都是他的律师在跟我说。他跟我说:你帮一帮欧某,帮他减轻一下罪名,将你之前送给欧某的一万块现金说成是他帮你工程提供技术的劳务费,这样说对你没有什么影响的。

(2)2015年8月17日在始兴县检察院陈述:调查笔录上是我的亲笔签名。当时是律师读给我听的,我只能确定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其他的内容我不清楚。当时欧某让我帮他个忙,而且看到大家又是老乡的份上,加上他的律师说我在证明上签名对我没什么影响,所以我就答应了签名的。还有就是看他还在外面,就以为他已经没事了,如果万一他以后还在原来的职务上,我不帮他把他得罪了,那对我的工程可能会有不利的影响,我就不得已在那份笔录上签名。调查笔录上的不是事实,我在工程期间没有找欧某请求业务指导,欧某也没有多次利用业余时间帮我进行资料整理、完善设计等工作。我送钱给他不是给他的劳务报酬,是为了在我的水利工程的检测方面不要为难我,并希望他关照我的儿子。

5、周某的证言概要

2015年7月底,我人在广州,一个姓周(或姓邹的,具体是谁我不知道)的人打电话给我,跟我说欧某的律师范*想和我见面,了解一下我当时在检察院陈述的送钱给欧某和何仲伟的相关情况,并约我在小岛酒店往五里亭方向几十米左右的律师事务所见面。我回到韶关后去了范律师(范*)所在的事务所,办公室就我们两个人。我和范律师说,我不太会写字,我把当时的情况口述一遍,他记下来,然后再给我抄一遍,我向范律师陈述了当时我在检察机关交代的送钱给欧某和何仲伟的情况,范律师写了一份“证人证言”递给我,我看了和我说的一样,于是就按照他写的重新抄写了一份,并在上面签名确认。

6、罗某的证言概要

2015年8月17日陈述:2015年7月底,接到一个电话,说欧某的律师想找我了解一下乐昌东洛水库的事情,我回答说工程我已经不做了,不关我的事,法律该怎样就怎样,我在出差,我没有空去见他,然后我们就结束通话了。

7、黄某乙的证言概要

在2015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欧某打电话给我,欧某在电话里对我说:“我和我的律师想要找你谈谈我的事情”。当时我不肯见欧某,并问他什么事。欧某对我说:“希望你将你送给我的10000元改口说成是你给我的劳务费”。当时我听了之后就立即否决了欧某提出的这个说求。

8、刘某的证言概要

2015年8月20日陈述:检察机关找我调查后,没有任何人找过我了解我送钱给欧某的情况。

(三)被告人范*的供述及辩解

1、2015年11月17日在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办案中心陈述:

在诉讼过程中我没有妨害作证的行为。2015年7月29日晚上,欧某在和我吃饭的过程的,提起他涉嫌受贿案中有一些受贿款应当认定为劳务报酬,于是提出委托我做他涉嫌受贿案的辩护律师,要求我为他调查证人,我碍于朋友情面,于是答应了做他的辩护律师。2015年7月30号,欧某跟我签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我正式成为了他的讼诉辩护律师,我准备去韶关市武江法院阅欧某涉嫌受贿案的卷子的时候,欧某跟我说有个证人已经到了我的律师事务所,于是我跟前来的这个证人姚某单独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当天下午又来了两个证人(分别是潘某和周某),我也分别跟他们两个单独做了份调查笔录,2015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欧某又叫了一个叫黄某甲的证人来到我的律师事务所,我也跟他单独做了份调查笔录,做完了以上四个证人的调查笔录之后(约过了五天),我将所做的调查笔录提交给了武江法院,2015年9月8日,武江法院通知我开庭审理欧某受贿案,庭审结束后武江法院没有采纳我提交的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欧某有期徒刑十年,在跟四个证人做调查笔录的过程中就只有我跟证人,没有其他人在场。我问证人,证人边回答我边记录,记录完之后,我会将整份调查笔录给证人阅读,如果他们没有异议的话,我会要求他们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当时其中有个叫潘某的说他不认识字,跟他做完调查笔录之后,我将跟其做的调查笔录阅读了给他听,另外三个证人没有说他们不认识字,他们看完调查笔录后就直接签名了。我都是如实记录的,他们反映什么情况,我就记录什么。

2、2015年11月18日在韶关市看守所供述:潘某、黄某甲、周某和姚某四个证人都是欧某联系过来我律师事务所的,欧某委托我做他的辩护律师后,跟我说以前福建有一起跟他受贿案类似的案子,一个司法局的局长翻译外文资料收了他人十万块钱,一审被判了十年,后来改判认定这十万块钱是劳务报酬,这个司法局长改判无罪,欧某跟我说了这类似的案子后,说他可以找到证人证明他所收钱是劳务报酬,欧某就叫了潘某、黄某甲、周某和姚某这四个证人来我律师事务所做调查笔录。我边问周某问题边制作调查笔录,制作笔录后,给周某看了调查笔录,周某指出笔录中的几个错误并做了改正后,周某在调查笔录上签了名。由于我本人工作上的不细致,给检查机关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但是我确实没有妨害作证的本意。

(四)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1、指认照片

证实:范*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2、辨认笔录

经混杂照片辨认,姚某辨认出范*就是在小岛饭店附近的律师事务所制作笔录给他签名的人;潘某对辨认笔录上的照片都表示认不出。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下面针对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进行分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的行为,被告人范*在调查取证时虽然没有给予或允诺给予证人一定的利益,却故意利用证人情面难却的心理,诱惑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由自己直接改记证人的证言,具备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被告人范*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法院观点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在担任欧某受贿案一审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为了使辩护获得成功,欲用减少欧某受贿金额的手段以达到其委托人欧某减轻处罚的目的,明知在对证人调查时欧某本人在场或者是欧某亲自带来的,而不让作为受贿案件的当事人欧某回避,以至于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欧某的证言,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并告知证人改变之前的证言对证人没有影响,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欧某的证言而作出的调查笔录,并向法庭出示,据此提出原来行贿人的此部分证言的数额系正常的劳务报酬,客观上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碍作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对被告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足且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递交了悔罪书,经当庭核实,确有悔罪表现,再者其提交的调查笔录武江法院并未采纳,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被告人范*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范*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一审判决书全文

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一审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裁判日期: 2010-01-08

合 议 庭 :  刘懿黄炼付鸣剑

审理程序: 一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09】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贝贝、么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高子程、陈有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被提起公诉。同月22日、25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先后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人李庄及律师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龚刚模的亲属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2009年11月24日、26日、12月4日,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为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得到法院采信,李庄还引诱证人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事实,并要求程琪为此出庭作证。2009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一茶楼内,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公司员工王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等人作虚假证明。2009年12月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的五洲大酒店内,李庄指使龚刚模的另一辩护人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伪证。2009年12月1日,李庄向人民法院申请程琪、龚云飞等人出庭作证。

2009年12月10日,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揭发了李庄的行为。同月12日,李庄被公安机关捉获。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庄的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的正常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提请对被告人李庄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予以否认,辩称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是龚刚模本人所说,自己没有伪造证据;没有唆使龚刚模作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没有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法律对宣读同案人供述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之前,龚刚模就作出了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供述;公诉机关宣读的证人证言是在证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取得,没有证明力;不认识汪陵、陈进喜、李小琴,也没有指使龚刚华安排这三人作伪证;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应以实际发生后果为构成要件,在被公安机关捉获前已声明退出龚刚模案的诉讼,没有造成后果,因而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认为,受到刑讯逼供是龚刚模自己向李庄所说,并非李庄捏造,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龚刚模在李庄介入前就曾供述被樊奇杭等人敲诈;龚刚模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过程中揭发了李庄,但此时龚刚模案已进入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无权再对龚刚模进行讯问,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龚云飞、马晓军等证人均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证言,且均未出庭质证,无法判断其证言的真伪;指控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结果犯,李庄的行为并未造成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渝检一分院刑诉[2009]283号起诉书证明,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系统案件具体信息证明,2009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龚刚模案。

3.李庄的律师执业证书(冀司律证字第9?297号)证明,李庄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4.程琪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11月22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该所指派李庄及其助理作为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委托代理费为20万元。

5.龚云飞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11月25日,龚云飞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该所指派律师李庄、马晓军作为龚刚模刑事、民事、刑事附带民事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咨询、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法律顾问,协议有效期至一审结束,委托代理费为150万元。

6.程琪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书证明,程琪于2009年11月22日聘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马晓军作为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有效期至一审结束日止。委托书上有龚刚模的签名、捺印。

7.律师事务所函【09】第11号证明,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致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派李庄、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辩护律师。

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证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通知李庄、马晓军作为龚刚模的辩护人参加2009年12月7日对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开庭审理。

9.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李庄、马晓军会见龚刚模的时间情况说明及李庄、马晓军向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提交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证明,李庄、马晓军三次会见龚刚模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15:34至18:16、2009年11月26日10:45至11:48、2009年12月4日10:55至12:39。

10.龚刚模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书证明,2009年11月24日,龚刚模在委托书上注明“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其他辩护人”并签名、捺印。

1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2009年10月21日,龚云飞与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该所为龚刚模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龚云飞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

12.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2009年12月1日,李庄、马晓军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

13.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境况检查登记表、在押人员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龚刚模于2009年6月20日在该所进行入所检查及同年8月15日在该所进行出所检查,身体健康,一切正常,伤情一栏为“五特殊”。

14.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狱医谭帮胜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龚刚模在我所

关押期间健康状况说明证明,龚钢模在该所关押期间,按照规定每日对监室的每个在押人员进行巡诊检查,在2009年6月19日至8月15日的巡诊中没有发现龚刚模身体有外伤及患病情况,身体健康。

15.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设立江北区看守所临时羁押点的通知证明,2009年6月19日,根据全市公安机关破案攻坚综合整治战役和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需要,为解决当前看守所押量爆满的突出问题,重庆市公安局决定设立江北区看守所临时羁押点。

16.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16日,经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检查,龚刚模体表无外伤,同意收押。

17.看押人员每日巡诊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16日至11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的医生每日对龚钢模进行了巡诊,龚刚模未诉不适。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较好。

18.证人龚刚模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没有对他刑讯逼供,他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李庄、马晓军三次会见他的情形如下:李庄向他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说樊奇杭、张孟军、吴川江、付仕培在李明航被杀案的供述中没有收到刑讯逼供,李庄走到铁窗边靠近他小声地教他,在法庭上他必须说自己是被警察刑讯逼供了,并且假装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就提出对他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庄就会提出不再担任他的律师,法庭就会休庭。法院会让他在三天之内找到新的律师或者为其指定律师,这时候他必须拒绝另外委托和指定律师。李庄告诉他,如果他拒绝另外委托和指定律师,只能要李庄给他辩护,法院才开办了庭。李庄举例讲了在辽宁代理的一个涉黑案件就是用这种方法导致案件庭审拖了一年多的时间。李庄叫他在委托书上写下内容大致是“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李庄叫他大声回答他是否被刑讯逼供的问话,胆子要大,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以此来翻供;李庄告诉他,他的妻子程琪会出庭作证来证明他是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并不想借钱给他们,要他配合程琪的说法;李庄告诉他在开庭时只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行贿罪,其他均说不知道;李庄告诉他在开庭时候不要承认给樊奇杭40%的股份,并告诉他唐筱没有被抓到。

19.证人马晓军的证言证明,他与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会见前后听到和看到的内容如下:2009年11月24日,李庄向龚刚模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告诉龚刚模说樊奇杭、张孟军、吴川江、付仕培在供述中没有提到龚刚模的名字;李庄教龚刚模在法庭上说李明航的电话号码是樊奇杭自己拿龚刚模的手机看的;李庄对龚刚模说从笔录材料中看出你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李庄会申请对龚刚模作伤情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庄就会提出不担任龚刚模的律师,法院会让龚刚模在三天之内找到新的律师,如果找不到,法院给龚刚模指定律师时,李庄叫龚刚模说不要法院指定的律师,只要李庄担任辩护律师,并让龚刚模在委托书上写下“我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2009年11月26日,李庄告诉龚刚模只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行贿罪,其他说不知道;李庄小声教龚刚模在庭审时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并让龚刚模假装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2009年12月4日,李庄告诉龚刚模,保利公司从成立到现在,龚刚模第一不是法定代表人,第二不是股东,有什么资格把40%的股份给他人,唐筱在逃。李庄告诉龚刚模在法庭上接受李庄的问话时就回答,不知道,不要多说了,言多必失;李庄对龚刚模说龚刚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龚刚模很不利,如果不推翻以前的供述必死无疑,让龚刚模在庭上必须说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了,被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说得越夸张越好。龚刚模以前的供述都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形成的,以此来翻供,让以前的交代全部作废;李庄告诉龚刚模,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会出庭作证来证明龚刚模是被樊奇杭、李明航等人敲诈,证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叫龚刚模到时按程琪的这种说法进行辩解就行了。当晚,他和李庄、龚云飞吃饭时,李庄对龚云飞说在会见龚刚模时已教会了龚刚模在法庭上说被公安机关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龚刚模就可以在法庭上翻供,以此推翻以前的供述。

20.证人龚云飞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庄、马晓军、吴家友、龚刚华、王勇在五洲大酒店对面的陶然会馆吃饭时,李庄说会见龚刚模时给龚刚模讲了让龚刚模在庭审中翻供,让龚刚模说呗刑讯逼供,李庄会要求法庭对龚刚模休庭验伤。吃完饭后,在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他、龚刚华、林莉、李庄、吴家友继续谈龚刚模涉黑案的事情,提到龚刚模将保利公司40%的股份无偿划给樊奇杭的事情,李庄叫龚刚华去给保利公司的负责人和办公室人员打招呼,如果有警察找他们调查了解情况,就对警察说保利公司与龚刚模无关,龚刚模不是保利公司的老板,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2009年11月26日,他和李庄、马晓军、吴家友、王勇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背后的国际会所吃饭时,李庄说已给龚刚模说了,叫龚刚模在庭审时说遭到了警察刑讯逼供,并叫龚刚模在法庭上做出被警察刑讯逼供的夸张动作,李庄就提出要求验伤,法官不同意,李庄就离开法庭。李庄说让龚刚模签了只能聘请李庄做律师的委托书,法院只能让李庄做龚刚模的辩护律师。2009年12月3日,在五洲大酒店801房间里,李庄对吴家友说,吴家友以前干过警察,最好能找几个办理龚刚模案的警察到庭上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警察刑讯逼供而作出的口供,要是能够找到的话,花几百万元也值得;当日下午,他和李庄单独在五洲大酒店801房间时,李庄让他、程琪、龚刚华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说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

21.证人吴家友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龚刚华及驾驶员在五洲大酒店附近的陶然会馆吃饭时,李庄说在会见龚刚模时示意龚刚模翻供,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看了李庄的眼神和动作后明白了,龚刚模就说在警察讯问时遭到了刑讯逼供;饭后,他和龚云飞、龚刚华、李庄一起在南方花园的一家茶楼喝茶时,李庄让龚刚华去查保利公司营业执照和股份情况,让龚刚华给保利公司员工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而是唐筱;李庄第二次来重庆的第三天上午,他到五洲大酒店在李庄的房间见了李庄、龚云飞。李庄讲会见龚刚模时叫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一边说还一边给我们比划动作,说龚刚模表演被警察吊起,吊得大小便都流在裤裆里了;他和李庄第三次见面是在李庄回了北京五天之后,他到五洲大酒店李庄住的房间里和李庄见了面,龚云飞也在,后来马晓军也来了。李庄说龚刚模的口供很重要,只要在法庭上翻供,那么定罪就比较困难,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隐讳的给龚刚模说过,要在法庭上夸张的回答李庄的提问,说到有没有刑讯逼供的时候要大声的说被刑讯逼供了,而且还要做一些动作,让法庭和其他人相信,那么龚刚模的口供就不算数了。李庄说给龚刚模用打手势。递表情、反复问同一问题的方法暗示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懂了,当时就说在警察讯问时被刑讯逼供了;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当时龚云飞也在场。他没有去找。

22.证人程琪的证言证明,李庄给她讲让龚刚模在开庭

时大声说自己被刑讯逼供了,并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才有机会救自己;李庄说要申请对龚刚模验伤,要求休庭,否则就退出法庭不再辩护,使法庭无法审理;2009年11月底或12月初,李庄对她讲,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他们找龚刚模借钱,实际上是敲诈龚刚模。李庄让她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李庄还教她在法庭上讲龚刚模只是做生意的,惹不起李明航、樊奇杭这些黑社会的人。他们找龚刚模借钱,龚刚模不借不行,龚刚模也被黑社会的人敲诈。

23、证人龚刚华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3日,在五洲大酒店李庄住的房间,李庄让他给保利公司的员工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他随即在袁家岗的奥翔茶楼告诉李小琴、汪凌、陈进喜,以后对外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而是唐筱;2009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庄、龚云飞、吴家友、马晓军先后在陶然会馆吃饭既在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喝茶,其间,李庄说会见龚刚模已教了龚刚模在法庭上说被警察刑讯逼供了,李庄就会申请对龚刚模进行伤情鉴定,法官如不同意,李庄就走人,使法院无法开庭,并说叫龚刚模只能要李庄担任辩护人;李庄让他找看守所里的医生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他说找不到。李庄让他给保利公司的负责人说保利公司转让40%的股份给樊奇杭与龚刚模无关,他说已经打过招呼了。

24、证人李小琴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下旬,她接到龚刚华的电话后到袁家岗奥运体育中心旁边的奥翔茶楼。龚刚华说能不能把保利公司关了,她说要同陈进喜、汪凌商量。她回保利公司给陈进喜和汪凌说龚刚华叫把保利公司关了的事情,他两人觉得不好办。她与陈进喜、汪凌又找到龚刚华,龚刚华就说不关门就让最早来保利公司上班的小姐走远点,多发些工资都可以。如果警察问保利公司的老板是谁就说是唐筱,不是龚刚模。公安机关在前几次对她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她说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是龚刚华教她这么说的,其实龚刚模至今都是保利公司的老板。保利公司所有的财务都是她负责管理,她在公司的地位仅次于唐筱了,如果有保利公司股权转让这事,她是不可能不知道的。

25、证人汪凌、陈进喜的证言证明,龚刚华给他们及李小琴说如果警察问保利公司的老板是谁就说是唐筱,不是龚刚模。汪凌的证言还证明,保利公司的老板是龚刚模,他在前几次接受警察询问的过程中说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是龚刚华教他这么说的。

26、证人刘刚、王丽敭、唐勇(均系医生)的证言证明,龚刚模在押期间没有受伤。

27、证人吴鹏(龚刚模案负责看守犯罪嫌疑人的民警)、杨永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督察支队民警)的证言证明,没有发现审讯人员对龚刚模讯问的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现象,每天对龚刚模等人的羁押室进行检查时也没有发现有任何违法违纪的情形。

28、证人张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负责审讯龚刚模案的民警)、何建洪(龚刚模专案组副组长)的证言证明,在对龚刚模羁押室、审讯室进行检查时没有发现民警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权利都得到保障。

2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讯问龚刚模时,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揭发其辩护律师李庄的行为。

30、重庆市公安局“091”专案组民警熊峰、周素露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0日,他们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主动反映其律师李庄在会见他时告诉他,让他在法庭上称以前交代的材料是在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下形成的,同时龚刚模还反映李庄教他如何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及以后在法庭上如何翻供。

31、重庆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证明,2009年1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将李庄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一案指定江北区分局侦查,并抽调“091”专案组、“7.30”专案组、“6.3”专案组、网监总队、江北区分局、沙坪坝区分局、经开区分局等民警组成专案组,迅速展开侦查。

32、立案决定书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09年12月10日对李庄以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

33、重庆市公安局民警廖川江、甘立红出具的捉获经过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2日18时,廖川江、甘立红在北京振国肿瘤医院303病房将李庄捉获。

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上列证据中除对证据1、2、3、4、6、7、8、13、14没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主要观点为: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是在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取证程序违法,不具备证据效力;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及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内容存在矛盾;龚刚模专案组民警参与李庄案的侦办,没有回避,程序违法。

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

其一,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具备证据效力。

其二,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及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内容并不矛盾。龚刚模供述未被刑讯逼供,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且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龚刚模的供述相互吻合。

其三,李庄案的办案民警是公安机关从多个案侦单位抽调人员组成。龚刚模专案组民警参与李庄案的侦办,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证明,李庄没有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是龚刚模误解了李庄眨眼睛的表情。

2、龚刚模的讯问笔录及龚刚模案件中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证明,龚刚模在李庄介入案件前就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审讯经常在夜间进行。

3、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龚刚模作了是否因外力因素造成其人身伤害及成因的司法鉴定,结论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龚刚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龚刚模的讯问笔录没有说到自己被敲诈;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与本案无关;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是被刑讯逼供所致。

本院对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举示的证据及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

其一,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虽然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其二,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以前,龚刚模的讯问笔录中并没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的内容;公安机关根据案侦需要在夜间审讯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其三,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

综上,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除已当庭采信的证据1、2、3、4、6、7、8以外,本院认为其余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人李庄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22日、25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先后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该所指派李庄及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龚刚模的亲属先后向该所支付了律师咨询、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法律顾问费150万元。

2009年11月24日、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同年12月3日,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李庄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

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说法作虚假证言。同年12月1日,李庄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行为。同月12日,李庄被公安机关捉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为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东方法眼收集)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被告人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同志龚云飞、龚刚华、程琪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是龚刚模本人所说,李庄没有教唆龚刚模作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和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坐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伪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龚刚模供述公安机关是依法办案,没有对其刑讯逼供。证人龚云飞、马晓军、吴家友、龚刚华均证实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伪证。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龚刚模在李庄介入之前作过被敲诈供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龚刚模在李庄介入之前供述过樊奇杭、李明航曾找其借钱,并未供述受到敲诈。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庄是在有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的同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不能将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来评价是否合法。该行为实际上是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从而达到推翻龚刚模以前供述的目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龚云飞、马晓军等证人均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证言,且均未出庭质证,其证言没有证明力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故乡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在开庭前已依法向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证人均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表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真实的,且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提出的不认识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也未指使、引诱三人坐伪证的辩解。经查,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龚刚华按李庄的指使安排汪凌、陈进喜、李小琴谎称龚刚模与保利公司无关的事实,有龚刚华、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的证言予以证明,且相互印证。故李庄提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提出龚刚模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过程中揭发了李庄,但此时龚刚模案已进入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无权再对龚刚模进行讯问,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的需要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提讯龚刚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庄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人提出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应以实际发生后果为构成要件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鸣剑

审判员黄炼

代理审判员刘懿

裁判日期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曹晓燕

朱*、项进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祁门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皖1024刑初70号

请求情况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的丈夫杨某1系黄山区公安分局侦办的“408”涉黑专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于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祁门县看守所。于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妨害作证罪被黄山区公安分局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自杨某1于2019年4月2日被黄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朱*伙同被告人项进(与杨某1是朋友关系)找了杨某1涉案的相关证人和受害人,通过打招呼、贿买等方式指使相关证人和受害人作伪证。

1.2019年4月(杨某1被关押后的一天),被告人项进开车送杨某1的辩护律师汪某1和实习律师胡某1去祁门县看守所会见杨某1。会见过程中,杨某1要求汪某1帮其找2010年杨某1涉及的青阳赌场聚众斗殴案的另两名涉案人员钱某1和孙某1,让钱、孙二人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证明该案被害人徐某1不是杨某1捅伤的,涉案赌场也不是杨某1开设的,并把钱、孙二人的姓名和手机号报给汪某1。汪某1记录后在会见结束后将钱、孙二人的手机号(139*******、139*******)交给了项进,并交代项进去找这两个手机号码的机主,让他们去公安机关证明徐某1不是杨某1捅伤的。当晚项进将该情况告知朱*,朱*便指使项进立即电话联系钱、孙二人,并与钱、孙二人分别约定在黄山区全华顺景苑和黄山区婚姻登记处见面。见面后,朱*和项进要钱、孙二人在被公安机关调查青阳赌场聚众斗殴一案时证明杨某1不在聚众斗殴现场。项进还通过钱某1了解到张某1也在当年聚众斗殴现场,朱*又指使项进电话联系张某1,因张某1当晚在外地,项进便在电话中要他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也证明杨某1不在聚众斗殴现场。事后,黄山公安分局民警在找钱某1、孙某1、张某1调查2010年聚众斗殴案时,钱某1等人均未按照项进交代的内容供述,都如实供述了该案经过,确认杨某1参与聚众斗殴,也参与了此次开设赌场。经黄山公安分局查实:2010年该起聚众斗殴案中,徐某1确实不是杨某1捅伤,但杨某1参与了此次聚众斗殴,事发赌场是杨某1与张某2合伙组织开设的。

2.2016年4月(杨某1被关押后的一天),被告人朱*、项进听杨某1朋友张某3说,可能是因为程某1举报杨某12012年通过非法手段将程某1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情导致杨某1被抓、朱*便让项进打电话联系程某1,但程某1在电话中得知对方是杨某1的朋友,便说他欠杨某1的钱已经还了,还找他干什么。朱*、项进据此认为应该不是程某1举报的杨某1。之后,杨某1的辩护律师汪某1在会见杨某1过程中了解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2012年杨某1通过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方式向法院诉讼将程某1的房子过户到其名下一事,汪某1便将该信息透露给朱*等人。朱*便与项进商量给程某1一些钱,并让项进去找程某1,让其不要举报杨某1。当晚,项进找到程某1的朋友王某1,让王某1去找程某1,要程某1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说其房子是杨某1通过合法手续过户过去的,并愿意给程某1一些钱作为补偿。项进当晚便安排刘某1开车送王某1到旌德找到程某1。程某1告诉王某1公安机关已找他调查过,便没有要钱。程某1在公安机关调查该案时,未按照王某1交代的内容陈述,如实陈述了该案经过。

3.2019年4月(杨某1被关押后的一天),被告人朱*、项进通过律师汪某1了解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杨某1参与在神话KTV打架和在杨某1家中与吕某1打架等事。朱*便指使项进去找吕某1、翟某1,叫他们不要举报杨某1。项进找到吕某1、翟某1后,吕某1、翟某1均说未举报杨某1。在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吕某1、翟某1均如实陈述了案件经过。

被告观点

为证明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在庭审中出示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项进以打招呼、贿买等方式指使案件相关证人和受害人作伪证,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项进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项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的丈夫杨某1系黄山区公安分局侦办的“408”涉黑专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于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祁门县看守所,于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妨害作证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移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自杨某1于2019年4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朱*伙同被告人项进(与杨某1是朋友关系)找了杨某1涉案的相关证人和受害人,通过打招呼、贿买等方式指使相关证人和受害人作伪证。

1.2019年4月(杨某1被关押后的一天),被告人项进开车送杨某1的辩护律师汪某1和实习律师胡某1去祁门县看守所会见杨某1。会见过程中,杨某1要求汪某1帮其找2010年杨某1涉及的青阳赌场聚众斗殴案的另两名涉案人员钱某1和孙某1,让钱、孙二人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证明该案被害人徐某1不是杨某1捅伤的,涉案赌场也不是杨某1开设的,并把钱、孙二人的姓名和手机号报给汪某1。汪某1记录后在会见结束后将钱、孙二人的手机号(139********、139********)交给了项进,并交代项进去找这两个手机号码的机主,让他们去公安机关证明徐某1不是杨某1捅伤的。当晚项进将该情况告知朱*,朱*便指使项进立即电话联系钱、孙二人,并与钱、孙二人分别约定在黄山区全华顺景苑和黄山区婚姻登记处门口见面。见面后,朱*和项进要钱、孙二人在被公安机关调查青阳赌场聚众斗殴一案时证明杨某1不在聚众斗殴现场。项进还通过钱某1了解到张某1也在当年聚众斗殴现场,朱*又指使项进电话联系张某1,因张某1当晚在外地,项进便在电话中要他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也证明杨某1不在聚众斗殴现场。事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民警在找钱某1、孙某1、张某1调查2010年聚众斗殴案时,钱某1、孙某1、张某1未按照项进交代的内容供述,钱某1、孙某1如实供述了杨某1参与了聚众斗殴,也参与了此次开设赌场,张某1如实供述了杨某1参与了聚众斗殴。经黄山公安分局查实:2010年该起聚众斗殴案中,徐某1确实不是杨某1捅伤,但杨某1参与了此次聚众斗殴,事发赌场是杨某1与张某2合伙组织开设的。

2.2016年4月(杨某1被关押后的一天),被告人朱*、项进听杨某1朋友张某3说,可能是因为程某1举报杨某12012年通过非法手段将程某1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情导致杨某1被抓。朱*便让项进打电话联系程某1,但程某1在电话中得知对方是杨某1的朋友,便说他欠杨某1的钱已经还了,还找他干什么。朱*、项进据此认为应该不是程某1举报的杨某1。之后,杨某1的辩护律师汪某1在会见杨某1过程中了解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2012年杨某1通过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方式向法院诉讼将程某1的房子过户到其名下一事,汪某1便将该信息透露给朱*等人。朱*便与项进商量给程某1一些钱,并让项进去找程某1,让其不要举报杨某1。当晚,项进找到程某1的朋友王某1,让王某1去找程某1,要程某1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说其房子是杨某1通过合法手续过户的,并愿意给程某1一些钱作为补偿。项进当晚便安排刘某1开车送王某1到旌德找到程某1。程某1告诉王某1公安机关已找他调查过,便没有要钱。程某1在公安机关调查该案时,未按照王某1交代的内容陈述,如实陈述了该案经过。

3.2019年4月(杨某1被关押后的一天),被告人朱*、项进通过律师汪某1了解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在杨某1家中杨某1与吕某1打架等事。朱*便指使项进去找吕某1、翟某1,叫他们不要举报杨某1。项进找到吕某1、翟某1后,吕某1、翟某1均说未举报杨某1。在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吕某1、翟某1均如实陈述了案件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项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黄山市公安局关于项进、朱*等人涉嫌妨害作证的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项进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二被告人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表、检讨书、会见记录、(2012)黄民一初字第00300号民事调解书、借款凭证、诉前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卷宗(内含民事诉状、证据、民事判决书等)、程某1、杨某1、朱*房屋产权档案、林某1、孙某2、孙某1等人起诉意见书、程某1提供的借条及建行存折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钱某1、张某3、张某1、孙某1、程某1、王某1、刘某1、翟某1、朱某1、翟某1、吕某1、吴某1、陈某1、杨某1、汪某1、胡某1、胡某2、张某2、孙某2、徐某1、邢某1、戴某1、周某1、张某4、李某、张某5、桂某1、安某、卢某证言;被告人朱*、项进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项进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项进以打招呼、贿买方法指使案件相关证人、被害人作伪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项进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项进系共同犯罪,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朱*、项进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项进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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