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条目第294条4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15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

  1.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谢连活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9. 覃健军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

(2000.12.5 法释〔2000〕42号)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 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 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律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 追缴、没收。

构成要件

1、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3、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4、客观上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标准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实施完毕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原则上构成本罪且为既遂。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果包庇、纵容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如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他人未作伪证而未遂,且能自首或立功的;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成员逃匿后即行帮助抓获归案,认真悔改的,等等,可不以犯罪论处。

此罪与彼罪

一、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后罪则出于过失。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不依法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一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的所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3)定罪情节有不同。本罪系行为犯,一实施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除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都构成本罪;后罪为结果犯,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方能构成其罪。

(4)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社会正常的治安秩序,且以后者为主;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二、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各种方法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无疑是滥用职权,如果因此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又触犯滥用职权罪,属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后罪的主体则侧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论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构成其罪。

(2)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包庇行为极为广泛,既包括作假证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以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包庇、窝藏行为,又包括其他诸如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禁等其他包庇行为;后者则只包括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包庇及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比本罪行为狭窄得多。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行为包庇的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其成员;后罪行为的对象则是一切犯罪的人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4)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主要是国家机关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秩序;后者所侵犯的则是国家司法机关查禁犯罪分子的正常秩序。国家机工作人员如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既触犯本罪,又触犯窝藏、包庇罪,属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论处。比较两者,刑罚基本相当,但本罪性质严重,因此,应以本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罪与伪证罪的界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担任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隐匿罪证的,既触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触犯伪证罪,为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标准: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依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据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有哪些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是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和危害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威胁和危害正常社会秩序的主要因素之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生滋长,其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嚣张,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某些国家机关人员对他们的恣意包庇和任意放纵分不开的。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弃己责,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互勾结,或者向其屈服低头,放任甚或助成他们危害国家、社会和民众,还将造成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特别是国家机关预防、遏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管理活动的侵害。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所谓包庇,是指行为人积极实施的一切庇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其中、既应包括掩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性质,帮助其隐匿、毁灭违法犯罪证据或者作假证明的行为,还应包括为他们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向他们通风报信、替他们说情、游说等一切妨害有关部门查办、惩处、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既应包括利用职权、地位、影响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条件实施的包庇行为,也应包括没有利用上述条件实施的包庇行为。所谓纵容,是指行为人放弃、背离其职责范围内阻止、抑制、查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放纵、容忍他们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负有一定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神圣职责,如果他们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这一职责,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漠视无睹,置若罔闻,放纵容忍,便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纵容与单纯的知情不举不同,前者是以行为人负有一定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为前提的。单纯的知情不举,如某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知道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走私毒品的罪行但未予举报等,尚未进人我国刑法调整领域,不能定罪。本罪系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论其情节轻重,危害结果如何。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应依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以不认定为犯罪为宜。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是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两种表现形式,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若同时实施,仍应以一罪论处,而不能实行并罚。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方可成为本罪主体。其他人员若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包庇,或者放纵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能成立本罪。如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特征的,应以该其他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组织中担任职务的人员,也不包括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依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谢连活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2年,被告人谢连活在担任佛冈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期间,帮助以丘某1、丘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谢连活在其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泰康新村5栋楼下车库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谭某1、谭某1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人民币5500元后,放纵谭某1、谭某1等人在佛冈县汤塘镇脉塘村委会大塘村X号谭某3家门口开设赌场约两个月,使该赌场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0万元。

2012年年底,谢连活在其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泰康新村5栋楼下车库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谭某1、谭某1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400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液晶电视机后,放纵谭某1、谭某1等人在佛冈县汤塘镇脉塘村委会脉塘村、石龙村等地开设赌场,致使谭某1、谭某1等人一直逍遥法外。

2020年7月9日,公安民警在佛冈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谢连活到案,被告人谢连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谢连活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2500元,现暂扣于清远市公安局账户。

2020年9月30日,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881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以丘某1、丘某2为首的犯罪团伙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于2009年成立,谭某1、谭某1等人在佛冈县汤塘镇脉塘村委会大塘村X号谭某3家门口开设赌场被认定为该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并认定谭某1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谭某1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被告观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谭某1、谭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连活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连活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连活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连活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谢连活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谢连活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称,其只知道谭某1开设赌场,直至案发后才知道谭某1与谭某1、丘某2等人的关系。

被告人谢连活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连活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谢连活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谢连活系以消极不履职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犯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与主动索要、积极包庇相比较,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谢连活收取的违法所得多用于当时中队的经费支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谢连活积极退出赃款;6.被告人谢连活举报他人犯罪并提供案件线索,如经查实应认定为立功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谢连活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被告人谢连活在担任佛冈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期间,接受以丘某1、丘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拉拢腐蚀,帮助该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4月,丘某2提供资金给谭某1开设赌场,谭某1随即纠集谭某1等人在佛冈县汤塘镇脉塘村委会大塘村X号谭某3家门口开设赌场约两个月,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0万元。期间,谭某1负责拉拢、腐蚀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场寻求庇护。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谢连活在其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泰康新村5栋楼下车库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谭某1、谭某1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人民币5500元,并承诺其所在中队不主动打击和查处该赌场,使该赌场长期未被查处。2012年11月,谭某1纠集谭某1等人持续在佛冈县汤塘镇脉塘村委会脉塘村、石龙村等地开设赌场。为寻求保护,由谭某1将在赌场抽取一定数额的水钱交给被告人谢连活。2012年年底,被告人谢连活在其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泰康新村5栋楼下车库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谭某1、谭某1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400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液晶电视机,并承诺其所在中队不主动打击和查处该赌场,使该赌场长期未被查处。

2020年7月9日,公安民警在佛冈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谢连活传唤到案,被告人谢连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谢连活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500元,现暂扣于清远市公安局账户。

2020年9月30日,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881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以丘某1、丘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9年成立,谭某1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谭某1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谭某1、谭某1等人在佛冈县汤塘镇脉塘村委会大塘村X号谭某3家门口开设赌场被认定为上述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暂扣财物收据;证人谭某1、谭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连活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谢连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分别评析如下:

1.对于被告人谢连活提出其只知道谭某1开设赌场,但并不知道谭某1与谭某1、丘某2等人的关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谢连活的供述和谭某1、谭某1的证言均能证实谭某1在向被告人谢连活输送利益的时候,谭某1亦有在现场;谭某1的证言还证实其和谭某1为了更顺利开设赌场,特向被告人谢连活说明他们是跟着丘某2做事的。因此,本院对被告人谢连活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2.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连活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连活归案后供述或检举揭发了一部分犯罪线索,但其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未经查证属实或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连活系以消极不履职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违法犯罪活动,且被告人谢连活收取的违法所得多用于当时中队的经费支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连活在担任佛冈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期间负有对全县范围的“黄赌毒”等违法犯罪线索收集整理以及对涉及“黄赌毒”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查处的职责,但被告人谢连活明知谭某1、谭某1等人所在的组织开设赌场,仍包庇、放纵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滋生、蔓延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而且使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加大,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连活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连活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连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又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谢连活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谢连活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500元(现暂扣于清远市公安局账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覃健军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以谢某1、韩某、冯某(均已判决)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1998年至2010年,在荔浦县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妨害公务、非法经营、非法采矿等一些列犯罪活动。时任荔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以下简称“刑警大队长”)、副局长的被告人覃健军,多次包庇、纵容该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9月20日,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廖武灵(已死亡)在荔浦县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后潜逃。2005年9月2日,廖武灵被荔浦县公安局抓获,2005年10月12日被移送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谢某1找到时任刑警大队长的覃健军帮忙,覃健军利用职务的便利,用荔浦县公安局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为廖武林违规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06年1月4日,廖武灵在取保候审期间与他人打架被砍死亡,造成廖武灵涉嫌故意伤害案被迫终止审理。

2、2008年起,谢某1在荔浦县开办非法采锰矿点,非法采矿的收入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经济来源。2009年6月,覃健军明知谢某1在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仍将其购买的两辆铲车出租给谢某1的非法采矿点使用。2010年3月底,时任公安局副局长覃健军兼任荔浦县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主任,在得知荔浦县将对谢某1等非法采矿点开展大整治行动后,电话通知谢某1转移车辆及设备,帮助谢某1逃避查处。

3、2010年8月,谢某1的“打手”秦瑞良(已判决)因嫖娼被荔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28日)。谢某1找到时任荔浦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覃健军帮忙,覃健军利用职务的便利,为秦瑞良违规办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手续,秦瑞良在实际执行行政拘留两日后被释放

公诉机关为此当庭出示下列证据: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刑事判决书、取

被告观点

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指认笔录;谢某1、韩某、冯某、覃某1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覃健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健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自己不知道谢某1、廖武灵、秦瑞良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谢某1、廖武林提供了案件线索,没有向谢某1提供查处非法采矿的消息,按照当时情况,秦瑞良符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条件,没有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的犯罪事实,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答辩情况

辩护人高强、袁志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健军犯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覃健军知晓廖武灵、谢某1、秦瑞良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谢某1的采矿为非法开采,被告人覃健军没有参与非法开采的整治行动,且整治行动高度保密的,被告人覃健军不可能知道整治行动的相关内容,并向谢某1通风报信,同时认为取保候审需要相关审批程序的,被告人覃健军没有决定权,并未包庇、违规为廖武灵办理取保候审,请求本院依法公正判决。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0年期间,以谢某1、韩某、冯某(均已判处刑罚)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修仁帮”,在荔浦县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妨害公务、非法经营、非法采矿等一些列犯罪活动。时任荔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以下简称“刑警大队长”)、副局

长的被告人覃健军,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包庇、纵容该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2年9月20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廖武灵(已死亡)在荔浦县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后潜逃。2005年9月2日廖武灵被荔浦县公安局抓获后,2005年10月12日移送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谢某1找到时任荔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长的被告人覃健军帮忙为廖武灵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05年10月13日,在被告人覃健军的参与协调下,为廖武灵违规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06年1月4日,廖武灵在取保候审期间与他人打架被砍死亡,造成廖武灵涉嫌故意伤害案被迫终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呈请拘留报告,证明2002年期间,被告人覃建军办理谢某1等人实施敲诈勒索案,明知谢某1为有犯罪前科的人员。

2、(1988)法刑复字第1号、(2002)荔刑初字第241号、(2011)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谢某1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于1986年7月26日、2002年12月10日被判处刑罚;谢某1、韩某、冯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证人谢某1、韩某、冯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覃健军明知谢某1、韩某、冯某是荔浦县黑社会性质组织“修仁帮”的主要成员及谢某1为廖武林办理取保候审出面请求被告人覃健军协调的事实;

4、证人覃某1、覃某2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覃健军让覃某2到荔浦县公安局接受调解并出具谅解书的事实;

5、公安机关办案登记本复印件、换押证、拘留文书存根、荔浦县派出所登记材料复印件、廖武灵释放证明书及存根、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存根)、释放通知书,证明廖武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5年10月13日,廖武灵被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文书,证明廖武灵具有犯罪前科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及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死亡其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终止审理的事实;

7、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韦某、姚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覃健军出面要求对廖武林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及取保候审未经审批的事实;

8、值班日志,证明时任荔浦县公安局副局长黄某3,于2005年10月10日至16日值班时所记录的日志显示,该周内并无办案人员报请审批取保候审的情况。

9、廖武灵故意伤害案案卷材料,证明廖武灵故意伤害案的案卷中,有刑事拘留、延长拘留、破案报告的审批材料,审批人皆为时任荔浦县公安局副局长黄某3,但全卷并无取保候审的审批材料。

10、被告人覃健军供述和辩解,证明2005年下半年,谢某1找到被告人覃健军办理廖武林的取保候审手续后,被告人覃健军出面协调办理廖武灵的取保候审手续,廖武灵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因为与他人打架被砍死,导致廖武灵故意伤害案终止审理。

二、2008年起,谢某1在荔浦县非法开采锰矿,非法采矿的收入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经济来源。2009年6月,被告人覃健军明知谢某1进行非法采矿,仍将其购买的两辆铲车出租给谢某1使用。2010年

3月底,时任公安局副局长被告人覃健军,兼任荔浦县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主任,在得知荔浦县将对谢某1等非法采矿点开展大整治行动,电话通知谢某1转移车辆及设备,帮助谢某1逃避查处。事后,被告人覃健军继续将铲车出租给谢某1进行非法采矿,至2010年10月谢某1被抓获归案期间,被告人覃健军共获利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荔浦县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行动方案,证明荔浦县于2008年5月统一部署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行动,被告人覃健军任专项斗争办公室副主任。

2、中共荔浦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原荔综发[2009]13号《关于成立荔浦县的通知》原文件丢失,只找到原存在电脑里的电子版,证实该文件电子版内容与原件相符,真实有效。

3、荔综发[2009]13号《关于成立荔浦县的通知》,证明2009年11月16日,荔浦县成立“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被告人覃健军为领导小组成员。

4、刑事判决书[(2011)雁刑初字第48号],证明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谢某1、覃少权、胡志春、宋昌柳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自2008年至2010年10月期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锰矿的事实;

5、荔浦县关于整治县境内非法锰矿开采点的相关文件,证明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荔浦县就县境内非法锰矿开采点进行多轮整治工作,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明确“利鑫公司背(开采人:唐卫华)”(实际开采人:谢某1)并未获得采矿出让权,为非法开采锰矿点,该采矿点于2010年10月6日被强制关闭的事实。

6、荔浦县整治县境内非法锰矿开采点联合执法大行动相关材料,证明2010年3月22日,荔浦县人民政府向全县锰矿开采点发出公告,告知全县锰矿开采点均无相关开采手续,要求各采矿点于2010年3月25日前自行撤出所有机械设备、人员、工棚,排除矿点安全隐患,恢复土地植被。逾期由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2010年4月1日,荔浦县组成联合执法队,对包括“利鑫公司背”的十七个非法锰矿开采点进行了整治,炸毁了现场查处的几个机座和采矿机械、一台铲车及所有工棚、厂房。

7、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记录,证明2010年4月1日,荔浦县对非法锰矿开采点进行了联合执法整治,2010年5月27日,“利鑫公司背”非法锰矿开采点恢复非法开采,2010年6月18日,发现“利鑫公司背”非法锰矿开采点有多处山体滑坡、塌方、开裂。

8、荔浦县锰矿《采矿许可证》,证明荔浦县锰矿开采的有效期自2005年2月至2009年2月。

9、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经荔浦县国土资源局查实,马岭镇利鑫公司背开采点(负责人:唐伟华)(实际开采人:谢某1)等15个开采点,自2008、2009年以来未经批准,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对以上开采点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开采。2010年8月24日,荔浦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将利鑫公司背开采点在内的15个开采点材料移送荔浦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10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荔浦县公安局明确利鑫公司背开采点在内的15个开采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但因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没有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以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决定不立案。

11、强制关闭利鑫公司背采锰点的情况汇报,证明2010年10月6日,谢某1的马岭利鑫公司背非法锰矿开采点被强制关闭。证实其非法锰矿开采点自2010年4月1日综合整治行动停产后,2010年8月起开始大规模恢复生产

12、谢某1等人非法采矿案相关案卷材料复印件,证明谢某1等人经营的马岭利鑫公司背锰矿开采点长期存在非法采矿情况,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18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9月27日多次向该非法锰矿开采点发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责令停止开采,但该非法采矿点拒不停止开采。

1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谢某2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4日向被告人覃健军名下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4万元的事实。

14指认笔录,证明经证人谢某2指认,其按照谢某1的安排,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4日向覃健军名下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4万元。

15,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覃健军将二台铲车出租给谢某1用于非法采矿、被告人覃健军在荔浦县对全县非法采矿点全面清查行动前通知其转移设备,被告人覃健军获利50万元的事实;

16证人于某、莫某1的证言,证明荔浦县于2010年3月决定对全县的非法采矿点进行整治,并成立了领导小组及行动高度保密的事实;

17、证人李某1、谢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覃健军出租铲车给谢某1进行非法采矿获取租金及荔浦县对全县的非法采矿点进行大整顿行动的前两天谢某1转移采矿机械设备的事实;

18、被告人覃健军供述,证明被告人覃健军出租两台铲车给谢某1进行非法采矿点获取租金及在2010年初,荔浦县对全县非法采矿点全面清查行动的前两天,电话通知谢某1,让其赶快转移设备的事实。

三、2010年8月,谢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秦瑞良(已判决)因嫖娼被荔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28日)。谢某1找到时任荔浦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覃健军帮忙,2010年8月15日,在被告人覃健军出面协调下,违规为秦瑞良办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手续,秦瑞良在实际执行行政拘留二日后被释放。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秦瑞良在谢某1的指使下,先后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秦瑞良行政处罚材料,证明2010年8月13日,秦瑞良在荔浦县观光酒店509号房嫖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秦瑞良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2、秦瑞良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材料,证明秦瑞良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于2010年8月15日释放出所,实际执行行政拘留2日,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5日;

3、指认笔录,经被告人覃健军指认,秦瑞良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是被告人覃健军签批后开具;

4、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秦瑞良被荔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被告人覃健军接受谢某1请托,为办理秦瑞良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手续,秦瑞良被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5、证人莫某2的证言,证明蒲芦派出所对秦瑞良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后,没有对秦瑞良办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手续。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覃健军打电话要求其关照被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违法人秦瑞良,后秦瑞良被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当时由谢某1到拘戒所接走秦瑞良的。

7、被告人覃健军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覃健军接受谢某1的请托后,为秦瑞良办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手续的事实。

综合证据材料: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线索移送函、留置程序材料,证明案件立案情况及被告人覃健军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覃健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担任相关职务的情况;

3、呈请拘留报告,证明2002年期间,被告人覃建军办理谢某1等人实施敲诈勒索案,明知谢某1为有犯罪前科的人员。

4、(1988)法刑复字第1号、(2002)荔刑初字第241号、(2011)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谢某1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于1986年7月26日、2002年12月10日判处刑罚;谢某1、韩某、冯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健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健军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对于被告人覃健军提出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不知道廖武灵是黑社会成员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覃健军犯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被告人覃健军并未包庇、违规为廖武灵办理取保候审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覃健军在监察机关及公安机关供述,在2002年查办谢某1涉嫌敲诈勒索案件时认识谢某1,并熟悉起来。在查办其他刑事案件的时候,知道谢某1与“修仁帮”的骨干成员“婊子”(韩某)、“老庚”(冯某)、“大、小金”来往密切,资助“修仁帮”医药费,成为“修仁帮”老大,在2005年担任荔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后,谢某1为搞好关系,逢年过节会送礼品,被告人覃健军对利用职务便利,包庇、纵容谢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亦供认在案;证人谢某1证实,在认识被告人覃健军后,经常在一起吃吃喝喝,有时带“修仁帮”的韩某、冯某一起作陪。被告人覃健军担任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副局长期间,只要有事就找被告人覃健军帮忙,被告人覃健军都会尽力帮忙,特别是在被告人覃健军担任荔浦县公安局副局长后,关系越来越好,有求必应;证人韩某、冯某证实在谢某1的安排下,与被告人覃健军一起吃过饭,“修仁帮”的团伙成员因为违法犯罪的事情被抓后,谢某1都是通过被告人覃健军摆平的,被告人覃健军知道“修仁帮”是喊打喊杀的;被告人覃健军曾担任荔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主管刑侦的副局长,负责本县的刑事案件的查办职责,也应当知道谢某1参与的“修仁帮”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本罪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予以包庇、纵容即可认定。因此被告人覃健军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

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覃健军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条目第294条4款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8年年底,被告人张**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过程中,将其负责核查的犯罪嫌疑人文社基(已逮捕,另案处理)涉黑涉恶线索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文社基,并与其见面商讨核查内容,让其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和想办法处理核查事项。2019年年初,在上报案件线索后,被告人张**与犯罪嫌疑人文社基多次通过手机电话联系,XX社XX组,同时为防止公安机关侦查监听让其更换手机号码。

二、贪污罪

1、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在任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派出所所长期间,以解放路派出所购车为由,两次共收到渭南市信达地产公司赞助费15万元。其中5万元于2011年8月购买警车时使用,剩余的10万元个人予以侵吞,后用于个人消费。 

2、2012年在渭南市老货运站改造项目实施期间,被告人张

秀琴与犯罪嫌疑人权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为了解决拆迁参与单位的部分经费,在给渭南市临渭区XX村XX组拨付土地补偿款时从中虚加50万元,XX社XX沟通,犯罪嫌疑人权某某、文社基签订了土地征收合同。在土地补偿款拨付后犯罪嫌疑人文社基将50万元交给被告人张**,在征得犯罪嫌疑人权某某同意后,将其中的30万元给了犯罪嫌疑人权某某,剩余的20万元个人予以侵吞,后用于个人事务。

三、受贿罪

1、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在任龙背派出所所长期间,XX乡XX村村民发生斗殴事件被新闻媒体曝光,被告人张**以处理新闻媒体事件为由收受大西铁路项目负责人徐某甲2万元,同年中秋节前,徐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张**的帮助,送给被告人张**现金5万元,其中1万余元用于处理新闻媒体事件,其余归个人使用和支配。

2、2010年7月,被告人张**在任渭南市临渭区龙背派出所所长期间,渭南双石学校校长石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对学校治安工作的支持和帮助,也为其以后能够得到被告人张**的照顾,送给被告人张**现金5万元,后用于个人使用和支配。后在2013年处理石某某打架事件时被告人张**让民警予以照顾。

3、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在任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派出所所长期间,在查处解放路派出所辖区内于某某开的游戏厅时,收受于某某现金2万元,后用于个人使用和支配。

4、2011年年底,被告人张**在任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派出所所长期间,陕西齐月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徐有齐为感谢被告人张**在其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帮助,送给被告人张**现金5万元,后用于个人使用和支配。

5、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张**任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派出所所长时,在处理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朱某某、杨某甲报案的冠群置业有限公司私刻其公司印章,造成公司土地受损案件中, 被告人张**以案件需鉴定费为由收受朱某某现金2万元,后该案并未支付鉴定费。收受的2万元归其个人使用和支配。 

6、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在任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派出所所长期间,以处理媒体曝光万豪国会存在有偿陪待问题和消除对派出所影响为由,收受万豪国会负责人李某丁现金3万元。其中1万余元用于处理媒体曝光事件,其它归个人使用和支配。

7、2012年,被告人张**在参与老货运站片区拆迁改造项目时,多次参与协调临渭区XX组的土地赔偿事件,2012年9月,XX组XX社基为感谢被告人张**在土地赔偿中给予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张**现金12万元。后用于个人使用和支配。

8、2019年1月,被告人张**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文社基涉黑、涉恶线索核查时,将核查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文社基,为感谢被告人张**的关照,犯罪嫌疑人文社基在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张**5万元表示感谢,后用于个人使用和支配。

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已向渭南市监察委员会退还非法所得71万余,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人民警察身份工作之便,在核查涉黑、涉恶线索时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打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临渭分局基层派出所所长期间,采取收入不进账之手段,侵吞财物,数额巨大;同时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信达公司10万元赞助费证据不足;2、指控的第二起贪污20万元,应为受贿犯罪;3、张**有自首情节,对其行为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4、徐某甲的2万元系处理媒体报道实际花费、朱某某的2万元系鉴定费、李某丁的3万元系处理媒体报道实际花费,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上述7万元;5、张**已退还涉案全部赃款71万元;6、张**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减轻处罚;7、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8年年底,时任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党委委员的被告人张**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过程中,将其负责核查的犯罪嫌疑人文社基(另案处理)涉黑、涉恶线索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文社基,并与犯罪嫌疑人文社基见面商讨核查内容,让犯罪嫌疑人文社基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和想办法处理核查事项。2019年年初,在上报案件线索后,被告人张**与犯罪嫌疑人文社基多次通过手机电话联系,告知犯罪嫌疑人文社基公安机关对其违法犯罪已成立专案组,同时为防止公安机关侦查监听让犯罪嫌疑人文社基更换手机号码。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明,澄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8日对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侦查,同日拘留。

2、渭南市公安局任免文件证明,2006年4月17日张**任临渭分局龙背派出所所长,2010年任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所长,2014年1月27日任临渭分局党委委员。2019年4月8日临渭分局免去其党委委员职务;

3、户籍证明,张**,女,汉族,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路XX号;

4、电话卡信息、通话记录证明,号码为17868XXXX97的手机号开通时间为2019年3月7日,注销时间为2019年6月1日,户主为郭某某及张**与该号码通话情况;

5、临渭分局公文处理单、扫黑线索转办单及核查、查结报告证明,2019年1月17日,渭南市公安局扫黑办将文社基涉黑恶线索转交临渭分局办理,临渭分局将此线索转环北路派出所核查,环北路派出所核查后,向临渭分局提交核查报告。其中线索核查直接责任人系张**,主办人系梁某某;

6、会议记录证明,张**主持召开会议,研究扫黑除恶问题,其中包括文社基的案件线索;

7、汇兑凭证证明,2012年9月10日,渭南市老货运站改造片区XX村委会XX组转款112.2万元。2012年9月12日,曙光村委会六组收到渭南市老货运站改造片区征收安置指挥部补偿款80.9107元。2012年3月16日,渭南市老货运站改造片区XX村委会XX组转款50万元。2012年5月30日,渭南市老货运站改造片区XX村委会XX组转款100万元;

8、证人文社基证言证明,2019年春节前,张**给他打电话说到学校找他,来时带着环北路派出所所长梁某某,给他说有人告他4个事,分别有仁和大厦100万元的事、工商局小区的事、二监锅炉厂的事、物业办停电的事。并说梁某某具体负责,她分管环北路派出所。期间,张**称全家准备去北海过年。过了两天张**到他办公室,他问张**仁和大厦的事,说李满武将100万元打到他私人账户上,他用这钱卖了车,这事怎么办,张**让他说成经济纠纷,钱给了文社红,让和文社红、戴某某对好。杨某丙在国外也落实不了,事实上和杨某丙、李满武没有关系,2001年绿洲酒店拍卖过,但没有拍卖成功,时间不久附近的饲料厂发生爆炸,绿洲酒店部分设施被炸坏,法院的人让他把酒店重新装修下,说容易拍卖,他就重新装修了,到2003年酒店拍卖给杨某丙就没有再干了,他兄弟文社红一直负责经营绿洲酒店,情况文社红清楚,张**还给戴某某配合说他这事。春节后张**说她去北京两会接访,局里另外成立个专案组,这个事情她管不了了,并让他重新办个手机号,说可能被监听。他就让李某甲重新办了手机号,用谁的身份不清楚。张**在他的小寨幼儿园入股10万元,一学期分红1万元;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9年春节前后文社基让他办一张电话卡,越快越好,他用他爱人郭某某的身份证办了,办好后给了文社基。卡号信息是郭某某,号码记住不;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17868XXXX97这个号码是李某甲让用她身份证办的,具体谁用不知道;

11、证人梁某某(临渭分局环北路派出所所长)证言证明,2019年1月22日分局将文社基涉黑恶线索批给环北所,当天下午,张**叫他到办公室,将该公文给了他,说第一条局里以前调查过让他调卷,他就联系刑警队的同事准备调卷,还没调到卷,张**打电话说出去一下,就将他带到文社基的办公室,给文社基说有人将文社基告到扫黑办,局里准备查,文社基问什么事,张**说还是老事,因他和文社基不熟就没有插话。他看张**和文社基很熟。待了二十分钟他就走了,XX道XX社基,后经过核查,文社基涉嫌黑恶犯罪,1月26日向分局上报了核查结果,建议县局组织专案侦查。他认为张**带他见文社基不合适,后来他以书面形式给分局党委写了汇报;

12、证人戴某某证言证明,专案组找他之前,文社基用17868XXXX97的号码给他打过电话,说李满武原来给文社基的100万元是装修的费用,但他记得李满武给钱是因为文社基叫人阻工,李满武为了工程顺利开工,找他给文社基说,就当拿钱买平安,李满武给了文社基100万;

13、被告人张**书写材料及供述证明,2019年初沈军局长将文社基涉黑恶案件线索转交给她,由环北所梁某某负责。她接到举报文社基涉黑恶线索后带着环北路派出所所长梁某某直接找了被举报人文社基,告知了文社基被举报的几件事,并且对其中一些细节向文社基进行询问,后文社基问她关于李满武给的100万元的事,她让说成是经济纠纷,并说要和戴某某、文社红说好,文社基让她给戴某某说,让戴某某给自己作证。她跟戴某某说了,戴某某不愿意,她就让文社基自己想办法。她让文社基有了心理准备,有时间跟其他人相互串通案情,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困难。她在北京接访时还多次和文社基通话,她用的电话号码是1890913XXXX,XX道XX社基,怕用技侦手段,就给文社基说换个号码联系,文社基就换了号码和她联系,她在北京期间,局里换了人负责文社基的案件,她还打电话问张战宏局长是否换人负责,XX社XX组是樊小聪负责的,问她与樊小聪关系怎么样,想让她帮忙打听情况,她答应了但没和樊小聪联系。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罪

(1)、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在任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派出所所长期间,以解放路派出所购车为由,两次共收到渭南市信达地产公司赞助费15万元。其中5万元于2011年8月购买警车时使用,剩余的1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明,2019年6月14日,渭南市监察委员会对张**严重违法一案决定立案调查,同日采取留置措施;

2、信达提供的兑付凭证及车辆购买票据等材料证明,购买警车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时任解放路派出所内勤)证言证明,张**当所长时买了一辆车,以捐赠名义上户的,手续不是她办的,核对时她知道的。张**让她准备12万元给关某甲,关某甲打了一张12万元借条,完善手续时张**说是买车钱让毁掉借条,是一辆福克斯小汽车,除了这12万元再没给关某乙。张**买车没有在局里报销;

4、证人王某某(信达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2011年4月张**找戴某某说让给解放路派出所解决一辆警车,戴某某同意,让和她说,张**和她说了情况,她觉得可以。她在办公室给了张**10万元现金。没有什么手续。之后听戴某某说,张**说买车钱不够,戴某某还给了张**5万元;

5、证人戴某某(信达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12年张**碰见他提出想给解放派出所买一台车,得10万元,想让信达公司赞助。4月份时张**带了一个人到公司说买车的事,他带张**见了王某某,王某某安排从账上给了张**10万元现金。2011年6月份,张**在公司见他说买车还差5万元,他就再给了5万元,总共给了张**了15万元;

6、证人关某甲(时任解放路派出所副所长)证言证明,2011年7月左右,张**任解放路派出所所长。张**安排他在渭南福特4S店购买了一辆三厢福特福克斯,花费共计139800元,提车之前张**给了他5000元现金,再安排从内勤张某某处拿了12万元,他自己先垫了14800元,后来张**给他报销了。他不知道买车钱哪儿来的;

7、被告人张**书写材料及供述证明,2011年4、5月份她刚到解放路派出所当所长时,她以购买警车为由从信达公司要了15万元,其中的5万元用于购买警车,剩下的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在渭南市老货运站改造项目实施期间,被告人张**与犯罪嫌疑人权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为了解决拆迁参与单位的部分经费,在给渭南市临渭区XX村XX组拨付土地补偿款时从中虚加50万元,XX社XX沟通,犯罪嫌疑人权某某、文社基签订了土地征收合同。在土地补偿款拨付后犯罪嫌疑人文社基将50万元交给被告人张**,在征得犯罪嫌疑人权某某同意后,将其中的30万元给了犯罪嫌疑人权某某,剩余的2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戴某某(信达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老货运站片区改造的项目他没有具体参与,在项目征地拆迁上的付款不是很清楚,他没有见过指挥部的100万元的合同,但知道先支付了70万元,王某某给他说权某某让再支付100万元,当时不支付这100万元,项目没办法开展,所以就支付了;

2、证人文社基证言证明,2012年老火车站拆迁改造,解放办事处的书记权某某通过张**找到他,说想通过他给街坊办事处解决一部分人的工资和补助,他们三个就商量拟了一个假的100万元的征地合同,后来指挥部将钱打到六组账上,他让闻某某取出来50万元给了张**,剩下的50万元入了六组的账;

3、证人权某某(时任渭南老货运片区改造项目副指挥长)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指挥部征收六组五亩多土地支付了70多万元赔偿款,群众对这个赔偿不满意,多次到指挥部上访,当时征地没有模板,征地补偿款不高,加上群众要求从三马路中间开始计算赔偿土地,所以2012年5月份,他和张**商量以六组的名义从信达再要100万元,一方面给六组补偿50万元,XX路XX弄一些经费,他让张**先和文社基说,文社基同意,他和文社基就签了合同,之后信达公司将100万元汇到六组账户上,张**从文社基要了50万元,他拿了30万元,张**拿了20万元。100万元的合同是他让谷某某起草的。指挥部没人知道这50万元的事;

4、证人谷某某(陕西景明房地产营销公司法人)证言证明,公司参与了老货运站改造项目,主要是根据指挥部的安排,负责项目中土地、房屋的征收拆迁。他知道70万元和100万元两个合同的事,具体由权某某负责,权某某和群众谈好后让他拟合同,让曹某某将合同内容填完整,具体什么情况他不知道,只是根据权某某的安排拟定合同;

5、证人曹某某(解放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她参与了老货站片区改造征收项目工作,指挥部和XX组70万元和100万元两份合同中手填部分是谷某某让她帮忙填的,内容是谷某某说的,权某某没让她填合同;

6、证人邓某某(信达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明,他根据领导安排进行转账,其他的不清楚,他不参与审查合同;

7、证人廖某某(老货运站片区改造指挥部会计)证言证明,70万元和100万元的记账凭证是她记的账,但她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两份合同都是权某某给她的,她只按权某某的要求叫邓某某来办理转账,邓某某办理完成后将相应的转款资料给她入账;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他不知道100万元的事。112.2万元的合同他知道,指挥部说村上提出要给教育基金,他给王某某汇报同意后他才签的字,具体的付款情况不了解。信达公司是按照指挥部的要求进行付款;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他参与了老货运站项目的前期工作,后公司让周某某参与项目,信达退出项目时他参与了结算,不知道付款情况;

10、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六组和老货站签订了三份合同,共给了三次款,第一次是70万元,第二次是100 万元,第三次是110多万元,前两次的合同一样。当年5月份的一天,闻某某打电话让她到文社基办公室,发现张**和解放办事处的一个干部在,XX社XX组赔偿100万元,让她给一份协议盖章,钱到后给解放办事处一半即50万元,文社基把字签了她就给盖某某,过了半个月闻某某给她说文社基向她要了50万元,说是给解放办事处的人;

11、证人闻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文社基叫她和闫某某到办公室,张**和一个解放办事处的干部在,文社基说拆迁指挥部又给打了100万元,这钱到账后给人家50万元的协调费,文社基让闫某某给合同盖某某,她和闫某某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100万元到账后她按文社基的指示取出50万元给了文社基;

12、被告人张**书写材料及供述证明,2012年春天,老货运站改造时权某某说她需要解决一些经费问题,让她帮忙和文社基协调一下,给XX组打些钱,她就给文社基说了这个事,文社基同意,后钱打到六组账上,文社基给了她50万元,她拿了20万元,权某某拿了30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受贿罪

(1)、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在任龙背派出所所长期间,XX乡XX村村民发生斗殴事件被新闻媒体曝光,被告人张**以处理新闻媒体事件为由收受大西铁路项目负责人徐某甲2万元,同年中秋节前,徐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张**的帮助,送给被告人张**现金5万元,其中1万余元用于处理新闻媒体事件,其余归个人挥霍。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徐某甲证言及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他曾参与过大西铁路项目管理工作,2010年7月,原临渭区XX乡XX村村民与项目部施工队因占地补偿问题发生冲突,当时有村民受伤,有人报警后张**带领民警出警处置,几天后张**给他打电话说有媒体曝光出警中着装不规范,要求项目部出面与记者协调消除负面影响,考虑到项目部出面不便,他给了张**2万元让张**出面协调。7月底,他们指挥部开了会议,并对相关事项作了处理决定,他将处理决定告诉张**,张**说派出所民警出警很辛苦,问能否给所里里民警些辛苦费,他就给指挥部副经理李某乙说了,李某乙让施工队出,施工队老板担心受伤村民再找麻烦,就拿出5万元委托他给了张**;

2、证人李某乙证言及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他知道徐某甲给张**送了七八万元的事,其余和徐某甲陈述一致;

3、中交隧道局第三工程公司文件、赔偿协议、公证书、认可书证明,2020年郝家村村民阻挡大西铁路第三项目部致陈某某受伤,后各方达成赔偿协议,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对赔偿协议进行公证;

4、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明,2010年7、8月份,大西铁路项目负责人徐某甲为感谢她在处理项目部和群众打架事件以及在处理媒体曝光事件中的帮助,分两次给了她7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7月,被告人张**在任渭南市临渭区龙背派出所所长期间,渭南双石学校校长石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对学校治安工作的支持和帮助,也为其以后能够得到被告人张**的照顾,送给被告人张**现金5万元,后用于个人挥霍。后在2013年处理石某某打架事件时被告人张**让民警予以照顾。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张**在担任龙背派出所所长期间,他给了张**5万元,当时张**在他面前说公安局人事调动,想进城没钱,他想着张**是他们辖区的派出所所长,他以后免不了有事要张**帮忙,就给了张**5万元。后来张**调任解放路派出所所长,帮他处理了一起他和学生家长打架的事,经派出所调解,他和学生家长达成和解;

2、证人郝某某(解放路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他处理了一起石某某和张忠奎的打架案件,所长张**给他说石某某是自己人,让他处理好,因张忠奎伤情不严重,双方同意调解,他调解了两三次就达成协议。石某某一直没出面,司机来的,他给张**汇报,张**说只要调解到位,就不找石某某了。达成调解协议不需要做行政处罚;

3、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明,2010年7月份,她在任龙背派出所所长期间,渭南市双石学校校长石某某为感谢她对学校治安的大力支持,给了她5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在任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派出所所长期间,在查处解放路派出所辖区内于某某开的游戏厅时,收受于某某现金2万元,后用于个人挥霍。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他在XX路XX楼和别人合伙开办游戏厅,还没正式营业,设备调试期间,一天晚上值班人员给他说派出所把机子砸了,他就到派出所找张**,张**说在她的辖区办游戏厅还不找她,让他拿5万元,他说手头紧,先给2万元,营业后再说,他就给了张**2万元,张**让民警将机子主板给了他,后因各种原因他将游戏厅转让了;

2、证人关某甲(时任解放路派出所刑侦副所长)证言证明,2011年或者2012年6月份张**让他去解放路通用厂门口的游戏厅检查,发现有赌博机,就和同行的民警将赌博机销毁,主板抽出来给了内勤,当晚回所后他向张秋琴汇报了情况,张**让他不用再调查了。后来听说所里将游戏机主板给了游戏厅了;

3、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明,2011年5月6月份,她在任解放路派出所所长期间,对辖区内于某某开办的游戏厅进行了查处,于某某为让她对其开办的游戏厅给予照顾给了她2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1年年底,被告人张**在任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派出所所长期间,陕西齐月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徐有齐为感谢被告人张**在其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帮助,送给被告人张**现金5万元,后用于个人挥霍。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徐某乙(陕西齐月置业公司法人)证言证明,在2011年他公司在解放路开发楼盘时,有几件商铺是回民的,拆除难度大,有回民阻工闹事,他多次报警,解放路派出所出警处置。他觉着处置力度大,起到了震慑作用,能使工程尽快复工,就给了张**5万元感谢对他的支持;

2、临渭分局情况说明、齐月公司情况说明、齐月公司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明,2011年12月,海喜宝、马海鸿等人在齐月地产工地闹事,齐月公司给解放路派出所5万元的情况;

3、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明,2011年年底,齐月置业法人徐某乙为了感谢她对回民阻工闹事公司施工现场的处置给了她5万元感谢费。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张**任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派出所所长时,在处理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朱某某、杨某甲报案的冠群置业有限公司私刻其公司印章,造成公司土地受损案件中, 被告人张**以案件需鉴定费为由收受朱某某现金2万元,后该案并未支付鉴定费。收受的2万元归其个人挥霍。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朱某某(渭南市建筑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2012年5、6月份他公司发现冠群置业公司伪造他公司印章,他就和公司总经理杨某甲去解放路派出所报案,第二天张**给他打电话说确定印章是否伪造要做鉴定,还要去西安,要他公司出鉴定费和办案费共2万元,并按刑事案件立案,他为了推动案件进展就给了张**2万元。钱是住户集资准备上访的费用,但案子最终没给他们处理结果,不知道是否鉴定;

2、证人杨某甲(渭南市建筑公司副总经理)证言同朱某某证言一致;

3、证人李某丙、刘某甲(解放小区住户)证言证明,2011年-2013年,冠群小区施工将解放小区的楼房震坏了,他作为业主代表与冠群公司、渭南建筑公司协商此事。他们在交涉中发现冠群公司伪造渭南建筑公司印章,朱某某还报了案。后来朱某某说解放路派出所要鉴定费和办案费,他们业主觉得解决房屋受损的事需要派出所,就从业主集资款中拿出2万元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将钱给了谁他不知道;

4、冠群公司文件、解放路派出所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明,2012年5月,杨某甲向解放路派出所报案称冠群公司伪造其公司印章,冠群公司与解放小区居民达成补偿协议;

5、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明,2012年7、8月份解放路派出所受理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朱某某、杨某甲公司印章被私刻一案后,她以收取鉴定费为由拿了朱某某2万元,但该案并未进行鉴定,钱也未退还当事人。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在任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派出所所长期间,以处理媒体曝光万豪国会存在有偿陪待问题和消除对派出所影响为由,收受万豪国会负责人李某丁现金3万元。其中1万余元用于处理媒体曝光事件,其它归个人挥霍。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李某丁(万豪国会KTV负责人)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有几个记者到他们KTV说他们KTV有有偿陪侍情况,让他拿钱处理,他没有管,后记者将事情曝光上网,第二天解放路派出所所长张**就找他说事情影响不好,要拿钱摆平,让拿3万元,他就给了张**3万元,之后网上的报道就没有了;

2、证人杨某乙(解放路派出所户籍内勤)证言证明,她知道李某戊是记者,张**叫她和李某戊一起吃过饭,至于什么事她不问,张**也不说;

3、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明,2013年春节前,媒体曝光万豪国会存在有偿陪侍问题时,该会所负责人李某丁为感谢她处理媒体曝光的影响,给了她3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12年,被告人张**在参与老货运站片区拆迁改造项目时,多次参与协调临渭区XX组的土地赔偿事件,2012年9月,XX组XX社基为感谢被告人张**及犯罪嫌疑人权某某在土地赔偿中给予的关照,给被告人张**现金22万元,被告人张**将其中10万元给了犯罪嫌疑人权某某,剩余12万元张**自留。后用于个人挥霍。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文社基证言证明,2012年8、9月他安排闫某某、闻某某组织村民挡工地,信达的总工周炳宏和他说事,说到地价,周炳宏说他拿不住事,信达的老总戴某某来和他说,他提出要教育基金给小寨小学,开始戴某某不同意,后经过张**搭话,戴某某同意了,但都是老货运站改造片区指挥部出钱,总共112万多打到六组账上,80万元以土地款的名义,31万多以教育基金的名义上的账,他给闫某某和闻某某说31万要跑路说话给中间人钱,都同意了。过了段时间,张**向他要帮忙要教育基金的钱,他就让闫某某取了31万元,给张**了12万,给权某某了10万元,权某某的10万元让张**给了,剩下的9万元他自己花了。2015年组上审计,闫某某给他说支出31万元的教育基金没有票,他就让刘某乙和崔某某以购买课桌和修理等费用名义写了申请和两张收款收据,写的2012年9月或10月,盖了小学公章,共31万元,并将申请和收据交给闫某某让做账,应对审计;

2、证人戴某某证言证明,教育基金的事他知道,是他、周某某和文社基谈地价的时候,文社基提出来的,他没有直接答应,后来张**跟他说六组教育基金的事,让他尽快付钱,项目才开展,就跟王某某说领导打招呼,才同意给教育基金的事;

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渭南老货运站指挥部因她们六组阻挡给了112万元,有80多万元入账写的是土地款,有30多万元未入账,文社基说是要的教育基金,不要记到组上账,到2015年3月份审计时他给文社基说了30万元的事,让赶紧补票,过了一两天,文社基和小寨小学的刘某乙就给了她两个申请和两张收款收据,一共30多万元,她就附在了合同的后边,收款收据上盖的学校章子,内容是桌子等名目,实际上没花这钱,是文社基和刘某乙给她补的票,票是2015年开的,票据上的时间是2012年;

4、证人闻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9月份她六组村民阻工是为了要钱,后来签订了合同,要了80万元的土地赔偿款和31多万元的教育基金,31多万元没入村上的账,2012年年底、2013年初文社基让她将31万元取出,她提取现金给了文社基。2015年审计局审计账目,文社基从学校补了两个收据和申请入了账的。收据是小寨小学的人出的,具体是谁她不知道;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4月15日,文社基将他和崔某某校长叫到办公室,让学校写个申请,然后以教育基金的名义开两张票,时间写到2012年,他回到学校后就以教育基金课桌款和维护费的名义开了两张票,给文社基送了过去。两张票分别是2012年9月20日,名义教育基金课桌椅款,金额147900元,编号6004729,第二张是2012年9月21日,名义是教育基金维护费,金额164993元,编号6004732元。共计312893元。票据上加盖了学校公章。文社基虽是名誉校长,但是掌实权,学校的事都是文社基说了算;

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文社基将她和刘某乙叫去办公室,说以前给学校花费了很多钱,让学校经以教育基金的名义开两张票据。后刘某乙开了票据直接交给了文社基,具体以什么名义开的她不知道,票据开好后她没有见过,学校没有收到这钱。小寨小学实际是文社基控制,她只能听文社基安排,她任校长前领导让她多配合文社基工作;

7、证人权某某证言证明,31万元的教育基金的事他知道,戴某某给他说同意支付,他没有多问,具体也不清楚,钱打给六组不久,张**到他办公室给了他10万元,说文社基感谢他在拆迁过程中的支持;

8、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明,31万元教育基金的事是她给戴某某说的,戴某某才同意给,后来文社基为了感谢她和权某某的帮忙,给了她22万元,她给了权某某10万元,自己留了12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8)、2019年1月,被告人张**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文社基涉黑、涉恶线索核查时,将核查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文社基,为感谢被告人张**的关照,犯罪嫌疑人文社基在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张**5万元表示感谢,后用于个人挥霍。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归案后,其家属向渭南市监察委员会退赔了全部涉案非法所得。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文社基证言证明,2019年春节前,因张**给他说她们一家人过年去北海旅游,他就给了张**5万元。也是感谢张**告诉他公安局调查他的事和给他出主意的感谢费;

2、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明,她和文社基说调查的事时,说到她春节要去北海过年,文社基问她手紧不,她说紧,第二天,文社基打电话叫她到办公室给了她5万元;

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9年8月23日,施某某(张**丈夫)向渭南市监察委员会退款7670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人民警察身份工作之便,在核查涉黑、涉恶线索时,向被调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被调查对象逃避打击,其行为已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又在担任临渭分局基层派出所所长期间,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同时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犯罪、受贿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动退还全部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事实不符,且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四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19年66月14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主动退缴的赃款71万元依法予以认可,由扣押保管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4996.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我们的邮箱: comment@jykss.com secpol@qq.com

联系方式:
微信号:jykss_com
QQ号:336082497
您也可以给我们留言:留言本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底部导航>>>>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今日更新16158文章 陇ICP备2023001240号-1
网站地图:sitemap sitema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