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刑法条目第280条之1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08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1.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林**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9. 被告人刘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李某盗窃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构成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或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发生

认定标准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是指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行为必须发生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例如,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兵役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申请办理出境手续等事项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根据《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公民出境入境时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人境证件。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

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是指将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作为真实的身份证件而使用。使用是指使身份证件的内容处于相对方认识或者可能认识的状态。使用的方法没有限制,包括出示、提供等。例如,在相对方要求察看身份证件时,行为人出示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供相对方察看的,属于使用;在相对方要求复印身份证件时,行为人将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提供给相对方复印的,也是使用。但是,单纯提供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的,不宜认定为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单纯携带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也不属于使用。

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是指将他人的身份证件当作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而使用。违反身份证件持有人的意志而使用的,显然属于盗用。例如,窃取、夺取、拾取他人身份证件进而冒用的,就是违反持有人的意志而使用的情形。征得持有人同意或者与持有人串通而冒用持有人的身份证件的,也不能排除在盗用之外。例如,甲征得乙的同意,在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时使用乙的身份证件的,也属于盗用。再如,A在婚姻登记时,使用B的身份证件的,即使经过了B的同意,当然也是盗用;张三经过李四的同意,以李四的身份证件为根据申请服兵役的,无疑属于盗用所以,盗用不只是相对于身份证件的持有人而言,而是也相对于验证身份的一方而言。换言之,凡属于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就构成盗用。

一种观点指出:“经过身份证件持有人本人同意或者与其串通,冒用证件所有人名义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行为因为不存在盗用本人名义的情况,因而不属于本款规定的“盗用”。”我们不赞成这种观点。因为本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而不只是为了保护身份证件持有人的利益。即便征得身份证件持有人的同意,也会侵害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所以,身份证件持有人的同意,并不阻却本罪的违法性。不仅如此,身份证件持有人还可能构成本罪的共犯乃至共同正犯,例如,对上述乙、B以及李四的行为(明知甲、A、张三冒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却将身份证件提供给对方)应以本罪论处。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相对方明知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时,仍然办理相关事项的,应当如何处理?我们的看法是,相对方的明知不影响使用者的行为构成本罪;不仅如此,相对方也可能成立本罪的共犯。例如,在A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申请开设银行账户时,银行工作人员B明知是伪造的身份证件而为其开设银行账户的,A的行为成立本罪,B则是本罪的共犯。

立案标准

1、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立案标准,具体如下:

(1)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身份证的;

(2)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3)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4)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二、冒用身份证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1、犯罪主体,冒用身份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冒用身份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

3、犯罪客体,冒用身份证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信用,及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会对社会诚实信用秩序带来破坏;

4、客观方面,冒用身份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

量刑标准

使用假身份证是违法的,一旦被发现,将受到处罚,冒用他人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身份证,购买、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将被处以罚款或拘留。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林**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被告人林**通过他人购买了虚假机动车驾驶证(姓名为黄某西,相片为林**,驾驶证号37282219640708XXXX)。2020年8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林**驾驶牌号为鲁Q89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2158KM+800M(北往南怀化服务区)时,经怀化支队麻阳大队例行检查,被告人林**将该证向民警出示。因查明被告人林**个人信息与该证件信息不符,随后被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麻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查起诉中,委托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林**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林**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影响一般。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虚假驾驶证及现场照片,某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依据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林**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林**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林**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刘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刑法条目第280条之1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12月12日其机动车驾驶证被交通警察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被告人刘某为继续驾驶机动车辆,联系制假人员冒“宋某”之名伪造并购买了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3月6日、3月15日、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其妻曹小芬名下的苏A×××××小型汽车时,分别使用该驾驶证处理交通违法行为。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

原告观点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据此请求对其从轻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质证

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12月12日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对其机动车驾驶证依法予以吊销。之后,被告人刘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为继续驾驶机动车辆,主动联系制假人员并提供自己的照片,冒被害人“宋某”之名伪造并购买了机动车驾驶证1本。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因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一事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3月6日、3月15日、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先后3次使用上述伪造的驾驶证处理其驾驶苏A×××××小型汽车时交通违法行为产生的扣分。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违法行政处罚记分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陈述;

3.道路交通路口监控录像截图;

4.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购买他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多次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某盗窃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盗窃

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8日间,被告人李某、任*在扬州市邗江区、盐城市大丰区等地,采取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平板电脑、包、现金、居民身份证、电动车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31元。

二、盗用身份证件

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昆山市中华园群益梦幻网吧、城西海岸线网吧,多次冒用盗窃所得的殷某居民身份证登记上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任*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任*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观点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九岁,法律意识淡薄;4.案发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也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8日间,被告人李某、任*在扬州市邗江区、盐城市大丰区等地,采取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平板电脑、包、现金、居民身份证、电动车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31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5日早晨,被告人李某、任*在扬州市邗江区扬杰电子科技公司宿舍楼8号楼301室,乘隙窃得被害人殷某华为荣耀手机1部、华为荣耀平板电脑1台、双肩包1个、斜挎包1个、汽车钥匙1把、现金人民币1660元,以及殷某居民身份证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648元。

2.2020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任*在盐城市大丰区党校家属楼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万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1元。

3.2020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任*在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健东粮油门市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臧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62元。

被告人李某、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到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殷某居民身份证1张以及蓝色钱包1只,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臧某、殷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任*的户籍信息、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调取的两名被告人出售电动车时的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徐某分别证实自己收购电动车、出租房屋情况的证言,被害人殷某、刘某、臧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任*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用身份证件

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昆山市中华园群益梦幻网吧、城西海岸线网吧,多次冒用盗窃所得的殷某居民身份证登记上网。现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昆山市中华园群益梦幻网吧,冒用窃得的殷某居民身份证登记上网。

2.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昆山市中华园群益梦幻网吧,冒用窃得的殷某居民身份证登记上网。

3.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与任*在昆山市城西海岸线网吧,冒用窃得的殷某居民身份证登记上网。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调取的网吧上网记录等书证,同案人任*的供述,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任*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任*多次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在盗窃过程中,两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任*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任*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任*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任*共同退赔被害人殷宪虎人民币2648元、退赔被害人刘雨林人民币1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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