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刑法条目第267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0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抢夺罪

抢夺

  1. 抢夺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朱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9. 王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朴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抢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或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抢夺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抢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抢夺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福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抢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抢夺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6.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八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7.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②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③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或者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④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⑤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⑥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⑦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⑧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⑨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⑩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四、抢夺犯罪

1.构成抢夺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抢夺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4.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法律文本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此点上本罪与抢劫罪不同;本罪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属单一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

抢夺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抢夺罪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抢夺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至于抢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为了自己享有而抢夺,为了帮别人而抢夺,不管犯罪的动机如何等。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具备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认定标准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抢夺公私财物。抢夺公私财物,必须要求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即数额较大是成立抢夺罪的法定条件。因此,如果行为人抢夺公私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犯罪,应当视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典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第一,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第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第三,被胁迫参加抢夺,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抢夺罪。例如,债权人多去债务人的财物以抵偿债款或实现债权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以抢夺罪论处。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抢夺罪和抢劫罪都是行为人公然实施夺取财物的行为,主观上都是处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直接故意,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是,两罪的基本构成条件不同,社会危害程度和法定刑也有别。因此有必要对两者加以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第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抢夺罪是不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而公然夺取财物,而抢劫罪则是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直接将财物抢走。也即抢夺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应当注意区分行为人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害的情况。例如,行为人趁人不备夺取他人的项链而造成被害人颈部动脉血管受伤,或者夺取他人手中财物而只是被害人跌倒摔伤。在这种情况下是认定为抢劫罪还是认定为抢夺罪,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要看强力行为的作用对象和使用目的。其二,要看伤害是否是犯罪分子故意为之。其三,如果行为人行为前本来并没有计划适用暴力手段夺取财物,此时应当直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此时行为人的犯意已经发生了转化,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抢夺罪是数额犯,行为人抢夺公私财物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抢夺罪,予以立案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通过、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第1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但是,该司法解释于2013年新的司法解释生效后废止。

2013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第1条,重新确立了抢夺罪的立案标准,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6-7]  该司法解释(法释〔2013〕25号)第2条还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量刑标准

抢夺罪的量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朱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6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2015年7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伟、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陈道全(已起诉)预谋后窜至尉氏县西大街邮政储蓄银行内物色诈骗对象,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从银行里取出钱后,尾随王某某欲用“丢钱”的方式骗取其财物时,被王某某识破,朱某某趁王某某不备从其手中把钱抢走交给陈道全。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抓获归案。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袁某某、唐某某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发放清单;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陈道全的供述;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朱某某辩称,本人和老虎(陈道全)是以“丢钱”方式进行诈骗,犯的是诈骗罪,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陈道全(另案起诉)预谋欲用“丢钱”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2015年2月14日9时许,在尉氏县西大街邮政储蓄银行内看到王某某从银行里取钱后,朱某某与陈道全跟随王某某至城关镇人民路老公安局门口时,朱某某骑自行车窜到王某某前面,将一沓冥钞丢下,陈道全向前拾起冥钞,以分钱为由,同王某某到南花园学校南一空房内,朱某某追随至此,以寻找丢失的钱为名,让王某某掏钱辨认,王某某从身上掏出刚从银行取的17900元钱让其看时,陈道全夺过王某某的钱骑自行车向南逃去,王某某欲追被朱某某挡住。公安机关将被抢夺的179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袁某某、唐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的事实;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与同案人使用作案工具(冥钞)的事实;发放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抢夺的钱返还被害人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钱被强行从其手中抢夺的事实;3.被告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抢夺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同案犯陈道全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解主观愿望是诈骗,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自愿认罪,是其对实施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的偏面理解,但朱某某当庭认罪的态度是真诚的,本院予以确认,可酌定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动退赃,亦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冥钞,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罗庄区等地,趁人不备,作案十六起,夺取陈某、庞某等人放在电动车车筐内手提包、挎包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9 8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系初犯,对其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本案涉案次虽数多,但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二、本案犯罪定性为抢夺,没有危及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法庭考虑以上意见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罗庄区等地,趁人不备,作案十六起,夺取陈某、庞某等人放在电动车车筐内手提包、挎包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9 8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罗庄区湖东二路,趁陈某不备,夺取陈某电动车内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奥斯卡牌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价值1 100元。赃款、赃物占为己有。

2、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三路与八一路交汇处银座家居门前时,趁庞某骑电动车不备,夺取庞某挎在肩部的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酷派手机一部、现金6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价值360余元。赃款、赃物占为己有。

3、2014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罗庄区金七路与电厂交汇处,趁王某甲不备,夺取王某甲电动车车筐内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OPPO牌手机一部,准考证、银行卡等物品,价值1 000余元。赃物占为己有。

4、2015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金一路交汇处,趁吴某不备,夺取吴某电动车车筐内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联想牌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价值600余元。赃款、赃物占为己有。

5、2015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二路与新华路交汇处,趁李某不备,夺取李某电动车车筐内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0余元、结婚证、户口本、医保卡等物品一宗。赃款占为己有。

6、2015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二路与金二路交汇处,趁王某乙不备,夺取王某乙电动车车筐内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4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赃款占为己有。

7、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与临西三路交汇处,趁曹某不备,夺取曹某电动车车筐内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三星NOTE3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价值3 000余元。赃款、赃物占为己有。

8、2015年3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金一路交汇处,趁张某不备,夺取张某电动车车筐内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8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赃款占为己有。

9、2015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趁王某丙不备,夺取王某丙电动车车筐内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 800余元、OPPO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价值4 200余元。赃款、赃物占为己有。

10、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六路普村居委附近,趁曹某乙不备,夺取曹某乙电动车车筐内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价值1 500余元。赃款、赃物占为己有。

11、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与沂蒙路交汇处,趁杨某不备,夺取杨某电动车车筐内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赃款占为己有。

12、2015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与新华路交汇处,趁高某骑电动车不备,夺取其放在腿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2 300余元。赃物变卖后赃款占为己有。

13、2015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二路与新华二路交汇处,趁卢某不备,夺取卢某电动车车筐内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白金项链一条、苹果4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价值2 700余元。赃款、赃物占为己有。

14、2015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与沂蒙路交汇处,趁蒋某不备,夺取蒋某电动车车筐内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红米NOTE手机一部,辅导教材、药品一宗,价值600余元。赃款、赃物占为己有。

15、2015年3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趁孙某不备,夺取孙某电动车车筐内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银项链一条、苹果4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一宗,价值1 050余元。赃款、赃物占为己有。

16、2015年3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一路交汇处,趁王某丁不备,夺取王某丁电动车车筐内女士挎包一个,内有三星牌手机两部,价值400余元。赃物变卖后赃款占为己有。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庞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朴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抢夺罪-刑法条目第267条1款

被告人朴某某,男,住绥芬河市。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涉嫌犯抢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朴某某酒后回家。在回家的途中,朴某某见被害人高某某拎着包走在前面,便一路尾随。当高某某走进绥芬河市某楼11单元门时,朴某某便上前用力拽高某某的包,包掉在地上,朴某某捡起包后逃离现场。经查,被告人朴某某抢夺人民币500元、土豪金色iphon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9元。2015年7月24日朴某某在绥芬河市新城旅店207房间被抓获。赃款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朴某某作案时所穿着衣服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现实表现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移动电话信誉卡、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退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对被告人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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