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刑法条目第266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0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诈骗罪

诈骗

  1. 诈骗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吉0105刑初3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9. 永检刑诉[2021]41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10. 湖南男子背负诈骗罪名21年,最高法介入后改判无罪获国赔91万元


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司法解释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4)被害人谅解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2)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1)、(2)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构成要件

欺骗行为

欺骗行为的内容是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现实生活中,诈骗罪的欺骗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有语言欺骗也有文字欺骗等。

诈骗罪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欺骗行为必须使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即使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需要注意的是,认识错误必须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诈骗罪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处分财产的具体表现通常有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等。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宜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得财产

欺骗行为使对方处分财产后,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财产。获得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积极财产的增加,如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或者获得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二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对方免除或者减少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债务。

诈骗罪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我国刑法要求诈骗罪的既遂情形是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或者导致发生了财产损失的紧迫危险。其中的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单位与国家。比如,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成立诈骗罪。

诈骗罪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同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认定标准

依据《刑法》的规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诈、欺骗等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就会构成诈骗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一般是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的。犯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欺骗行为的内容是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现实生活中,诈骗罪的欺骗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有语言欺骗也有文字欺骗等。

欺骗行为必须使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即使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需要注意的是,认识错误必须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诈骗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节录)

(十二)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吉0105刑初3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105刑初31号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吉鹏、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佟伟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投资长白山景区携程游客接驳车项目、长白山景区门票包销项目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刘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签订《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荣光路支行向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钱款后,将其中159.6341万元用于与被害人刘某投资的接驳车项目、门票包销项目无关的事项,且拒不归还被害人刘某钱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用不动产所有权还抵被害人刘某的被骗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书证、证人付某、许某、夏某、张某、韩晓东、杨某、马某、刘某、孙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涉案人郭微、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刘某签订的投资长白山门票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单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没有虚构事实,单位并不构成合同诈骗。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刘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是投资协议,长白山项目室真实存在的并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投资长白山景区携程游客接驳车项目、长白山景区门票包销项目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刘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签订《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荣光路支行向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钱款后,将其中159.6341万元用于与被害人刘某投资的接驳车项目、门票包销项目无关的事项,且拒不归还被害人刘某钱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用不动产所有权还抵被害人刘某的被骗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审计报告、企业信息单、法定代表人信息单、股东明细、情况说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2019.12.31)、收据、银联商务签购单、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长白山景区及长春地区游客交通接驳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长白山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情况说明(长白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2018.8.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二份、长白山门票套餐卡分销合作项目说明书、长白山景区携程游客接驳车合作项目说明书、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旅游套餐卡销售合作情况说明(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8.7),吉林省长网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蓝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白山北景区+蓝景温泉套餐卡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吉林省亚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微)、万程(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长春市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门票分销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含天悦公司)、业务承接函、天悦公司对公账户流水明细、万程(上海)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账单光盘一张、工商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刘某提供)、郭微、赵某某、任淑国(郭微母亲)银行流水记录、取现手续、天悦公司银行流水、机动车销售合同、购买发票、出售车辆发票、谅解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宽城区民事民事卷宗、证人付某、夏某、许某、张某、韩某、杨某、马某、刘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单位法人郭微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刑事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综合相关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投资长白山门票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单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没有虚构事实,单位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故意,刘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是投资协议,长白山项目真实存在并履行,赵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

上述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质证,从在案证据反应,赵某某在2016年10月找刘某洽谈接驳车项目、套票项目时是以天悦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洽谈的,天悦公司的股东为赵某某、郭微夫妻二人,主要对外的经营性行为、融资行为赵某某有权决定,郭微也都予以追认。2016年10月8日,赵某某与刘某签署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同协议书是以天悦公司的名义签署的,与刘某签署合同时也是以天悦公司的名义签署的,钱款也打入了天悦公司的对公账户,故赵某某与刘某洽谈、签合同、接收投资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系代表天悦公司所从事的行为。刘某投资主要是用于接驳车项目买车,而非套票项目,并有证人许某、张某明确证实赵某某与刘某洽谈过接驳车项目,结合刘某本身即从事机动车相关职业,其主要投资接驳车项目也更符合情理和客观情况。此外,长白山套票项目本身就是天悦公司先向购票游客收取票款,之后天宇公司再向携程购买门票,接收到刘某的200万投资款后,除给携程的50万保证金外,该项目并不需要天悦公司先行向携程垫资购票。并且有郭微、马某等人均能证实接驳车项目在2016年10月份的时候已经因为赔钱不干了,所以在赵某某跟刘某洽谈之时,接驳车项目已经停止经营或即将停止经营,赵某某虚构接驳车项目的投资前景是诱使刘某相信天悦公司经营实力,进而对天悦公司投资。

天悦公司在收到投资款以后,通过郭微、赵某某等人操作,将部分钱款提现后去向不明,部分钱款用于郭微、赵某某补交房款、归还借记卡、购买车辆、归还债务,小部分欠款用于购票、给公司员工开支或其他经营,现有证据来看,投资款从比例上看直接依约用于购票项目、接驳车项目的钱款较少,大部分欠款并未用于接驳车项目、套票项目,甚至也根本无法查明是否用于公司的其他经营,对于这部分钱款的处置,天悦公司带有很大程度的随意性、违约性,最终致使投资套票项目、接驳车项目的款项中的大部分未用于这两个项目。该公司虚构其经营实力,接驳车项目,诱使将刘某投资,后又违约任意处置投资款,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行为,赵某某作为主要责任人、直接参与人,也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及直接管理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在自愿协商情况下,被告人家属用房产抵款项,经转让所有权方式将房产给付刘某,故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以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年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105刑初31号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吉鹏、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佟伟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投资长白山景区携程游客接驳车项目、长白山景区门票包销项目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刘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签订《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荣光路支行向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钱款后,将其中159.6341万元用于与被害人刘某投资的接驳车项目、门票包销项目无关的事项,且拒不归还被害人刘某钱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用不动产所有权还抵被害人刘某的被骗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书证、证人付某、许某、夏某、张某、韩晓东、杨某、马某、刘某、孙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涉案人郭微、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刘某签订的投资长白山门票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单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没有虚构事实,单位并不构成合同诈骗。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刘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是投资协议,长白山项目室真实存在的并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投资长白山景区携程游客接驳车项目、长白山景区门票包销项目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刘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签订《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荣光路支行向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钱款后,将其中159.6341万元用于与被害人刘某投资的接驳车项目、门票包销项目无关的事项,且拒不归还被害人刘某钱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用不动产所有权还抵被害人刘某的被骗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审计报告、企业信息单、法定代表人信息单、股东明细、情况说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2019.12.31)、收据、银联商务签购单、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长白山景区及长春地区游客交通接驳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长白山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情况说明(长白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2018.8.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二份、长白山门票套餐卡分销合作项目说明书、长白山景区携程游客接驳车合作项目说明书、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旅游套餐卡销售合作情况说明(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8.7),吉林省长网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蓝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白山北景区+蓝景温泉套餐卡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吉林省亚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微)、万程(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长春市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门票分销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含天悦公司)、业务承接函、天悦公司对公账户流水明细、万程(上海)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账单光盘一张、工商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刘某提供)、郭微、赵某某、任淑国(郭微母亲)银行流水记录、取现手续、天悦公司银行流水、机动车销售合同、购买发票、出售车辆发票、谅解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宽城区民事民事卷宗、证人付某、夏某、许某、张某、韩某、杨某、马某、刘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单位法人郭微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刑事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综合相关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投资长白山门票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单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没有虚构事实,单位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故意,刘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是投资协议,长白山项目真实存在并履行,赵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

上述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质证,从在案证据反应,赵某某在2016年10月找刘某洽谈接驳车项目、套票项目时是以天悦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洽谈的,天悦公司的股东为赵某某、郭微夫妻二人,主要对外的经营性行为、融资行为赵某某有权决定,郭微也都予以追认。2016年10月8日,赵某某与刘某签署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同协议书是以天悦公司的名义签署的,与刘某签署合同时也是以天悦公司的名义签署的,钱款也打入了天悦公司的对公账户,故赵某某与刘某洽谈、签合同、接收投资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系代表天悦公司所从事的行为。刘某投资主要是用于接驳车项目买车,而非套票项目,并有证人许某、张某明确证实赵某某与刘某洽谈过接驳车项目,结合刘某本身即从事机动车相关职业,其主要投资接驳车项目也更符合情理和客观情况。此外,长白山套票项目本身就是天悦公司先向购票游客收取票款,之后天宇公司再向携程购买门票,接收到刘某的200万投资款后,除给携程的50万保证金外,该项目并不需要天悦公司先行向携程垫资购票。并且有郭微、马某等人均能证实接驳车项目在2016年10月份的时候已经因为赔钱不干了,所以在赵某某跟刘某洽谈之时,接驳车项目已经停止经营或即将停止经营,赵某某虚构接驳车项目的投资前景是诱使刘某相信天悦公司经营实力,进而对天悦公司投资。

天悦公司在收到投资款以后,通过郭微、赵某某等人操作,将部分钱款提现后去向不明,部分钱款用于郭微、赵某某补交房款、归还借记卡、购买车辆、归还债务,小部分欠款用于购票、给公司员工开支或其他经营,现有证据来看,投资款从比例上看直接依约用于购票项目、接驳车项目的钱款较少,大部分欠款并未用于接驳车项目、套票项目,甚至也根本无法查明是否用于公司的其他经营,对于这部分钱款的处置,天悦公司带有很大程度的随意性、违约性,最终致使投资套票项目、接驳车项目的款项中的大部分未用于这两个项目。该公司虚构其经营实力,接驳车项目,诱使将刘某投资,后又违约任意处置投资款,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行为,赵某某作为主要责任人、直接参与人,也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及直接管理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在自愿协商情况下,被告人家属用房产抵款项,经转让所有权方式将房产给付刘某,故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以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年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永检刑诉[2021]41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某以能够将被害人刘某安排进永城市人民医院正式工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1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潘某某的家人退给被害人刘某6.5万元,案发后退还剩余5.5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魏某1活动事情为由,骗取被害人魏某18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退回33万元,并将价值29万元的奥迪车抵给被害人魏某1,剩余18万元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潘某某向河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永城市政法系统、河南省老区发展促进会捐赠防疫物品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热心公益,乐于助人。

被告人潘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两起事实应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胡某是我的同学,刘某想去永城人民医院上班,我收了胡某硬塞给我的12万元,不是刘某给我的钱,不是我索要的,我没有和刘某直接接触,该款我也没有占为己有,而是被我用在了中国定点医院管理局河南办事处捐赠仪式上了。后期我不在当时的工作岗位上了,我给刘某打了12万元的条子并让我哥先退给刘某6.5万元,剩余的钱我折抵了胡某为他朋友担保向我借的3万元,他拿我的烟酒折合34200元,这样胡某还欠我近1万元。魏某1因制售假药出事,他姐魏某2让我帮忙,给了我80万元现金,我找到省畜牧局主抓这个案件的总负责人帮忙,后来这个案件按最轻处理的,魏某1过河拆桥,说处理的不满意,让我退钱,我随即找领导退了他30万元,后来又退了3万元,给魏某2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不久魏某1又把我的奥迪车开走了,价值50多万元,车上还有价值2万多元的烟酒和一盒冬虫夏草,我给魏某1说双方抵平了,后来车辆评估价值29万元,我认为评估价值过低,但还是把差额18万元给了魏某1。综上,两起事件中我都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占有他们的财物,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刘某,潘某某时任中国初级保健基金会河南办事处主任,有能力为刘某安排工作,没有能够安排是因潘某某因其他事由被警方羁押,潘某某家人及时退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出具了欠条,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双方系民事纠纷。潘某某收取魏某1款项,确实为其做了工作,魏某1得到了从轻处罚,虽然魏某1不承认潘某某为其做了工作,但不能据此认定潘某某构成诈骗罪。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疫情期间向河南省青少年基金会、河南省老区促进会、永城市政法队伍捐赠口罩数万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某以能够将被害人刘某安排进永城市人民医院为正式工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1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潘某某的家人退给被害人刘某6.5万元,案发后退还剩余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谅解。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魏某1活动事情为由,骗取被害人魏某1现金8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潘某某退回33万元,并将价值29万元的奥迪车抵给被害人魏某1,剩余18万元至今未退。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1979年6月6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谅解书、收条,证实:2021年4月8日,刘某出具谅解书,潘某某家人已将剩余5.5万元现金退还,刘某对潘某某表示谅解。

(4)接收证据清单、魏某1提交字据复印件两份,证实:2015年1月6日,潘某某书写字据承诺2015年1月12日前偿还魏某130万元,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剩余20万元。

(5)保证书、收条、证明,证实:2008年12月12日,胡某出具收条收到刘某找工作的现金12万元,办不成事2019年6月如数退还。12月13日潘某出具收条,收到现金12万元。2012年4月14日潘某书写保证书,保证在农历五月底归还刘某5万元,剩余3万元在农历8月底前还清。2012年9月16日,胡某出具证明:刘某交给潘某12万元整,用于办理上班之用,于2008年12月13日在永城给的,当时本人在场。2012年12月13日潘某出具还款计划:于2008年12月13日收刘某10万元(代收),已还款5万,计划2012年春节前还3万元,剩余款2013年上半年还清。另有2万元(不是本人收)一同还于刘某,在2013年前全部还清。

(6)情况说明,证实:经联系河南省豫菜文化研究会会长余波,该研究会为松散性民间团体,潘某某使用别名潘铭,担任该研究会宣传工作委员会秘书长职务。

(7)刑事判决书,证实:魏某1因犯xxxx罪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8)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魏某1开走的奥迪车,现在已经过查封期限,可以正常过户,该车在潘某某妻子刘玉杰名下,号牌豫AM××**。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是高中同学,我和潘某的弟弟潘某某是初中同学。2008年大概是阴历八月十五前,刘某警校毕业一直没有工作,想去永城市卫生局农合办上班,找我咨询是否认识卫生系统的人,当时潘某某是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下属定点医院管理局驻河南办事处的主任,我给潘某某说了刘某的情况,潘某某说与永城市人民医院的院长王某关系不错,可以帮忙问一下。过了几天潘某某回话说可以找王某进人民医院后勤或保卫处,大概需要花费十二三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潘某某和潘某到永城,说先找领导说一下,刘某拿了2万元现金给了潘某,过了一段时间,潘某某说这事可以办,潘某又来到新城,在潘某的车内,刘某给了潘某十万元现金,潘某给刘某打了一个12万元的收条,也没有承诺什么时间可以上班。这件事一直没有消息,刘某去郑州找过潘某某一次,过了一段时间潘某某因为其他事情抓走判刑了,这件事就放那了。潘某某出狱之后我也去找过他,他说这事当时也找人了,因他出事就没有办成,他说退钱,后来催的紧了他写了一个保证书写明了还款计划,后来潘某还了几万元,剩下的钱到现在也没有还。当时潘某某说和王某关系不错,实际情况我也不知道,钱是潘某出面收的,办事应该是潘某某去办。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2005年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担任院长,与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下属定点医院管理局驻河南办事处的负责人接触过,他当时大约二十七八岁,微胖,身高一米六五,老家是永城的,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楚了,不能确定是不是潘某某,我俩接触说的都是设备捐赠的事情,他没有找我办过事情,也没有说要安排什么人进医院工作。

(3)证人魏某2证言,证实:我和潘某某老家都是永城市卧龙的,2014年我弟弟魏某1在郑州做生意被查了,潘某某说他认识郑州畜牧局的领导,可以协调这个事情,具体都是魏某1和潘某某联系的。过了一段时间,魏某1说为了办事给了潘某某80万元,怀疑潘某某骗人,就找他要钱,他只给了30万元,还欠50万元,潘某某写了一个条子,承诺二个月内还钱。后来催的急了,他怕我们报警抓他,就开来一辆奥迪轿车抵押给我们,约定好还钱时还车,后他又退给我弟弟三万元,接着我弟弟就被公安抓走了,我弟弟刑满出来我们又继续找潘某某但是始终找不到人。

(4)证人潘某证言,证实:潘某某说帮忙给刘某安排到永城市人民医院工作,收了她12万元,但是工作一直没办成,后来给她退了一部分钱,还有5.5万元没退,今天我把钱当面退给刘某本人。当时潘某某也找人问了,因为他涉嫌其他案件,这个事没办成。魏某1做假兽药被郑州市畜牧局查了,他让潘某某帮忙找关系,2014年8月份一天,我开车带潘某某和魏某1见过一次面,魏某1提着个黑色的包到我车上,他们在车里说了五六分钟魏某1就走了,后来魏某1找潘某某要求退钱的时候,我才知道他给潘某某80万元让他帮忙办事。潘某某是否拿这80万元给魏某1办事,我不知道。后来潘某某退给魏某130万元,经我的手退给魏某13万元,2015年又经我的手押给魏某1一辆奥迪A6轿车,当时说如果没有钱给他这辆车就算魏某1的了。

(5)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我任河南省畜牧局党组成员兼执法总队队长,我不认识潘某某或者叫潘铭、潘茂铭的人,也没有人找我给魏某1说情。

(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魏某1因销售兽药被执法机关查处,没多久的一天,他让我开车到郑州紫荆山附近,魏某1拿着袋子下车了,袋子里应该是钱。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08年我毕业后一直没有工作,我同学胡某说他初中同学潘某某在郑州市什么卫生系统基金会工作,认识永城市人民医院院长王某,我就托胡某帮忙问一下,过了几天他回话说潘某某答应帮忙了,可以安排我进人民医院后勤或者保安部门,是正式工,需要花费十二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我在新城和潘某、潘某某见了面,给了他们2万元现金,他们说先找领导说一下,过了一段时间胡某回话说事情能办成,让我准备剩下的10万元,一天我和潘某、胡某在新城见了面,我给了潘某10万元现金,他给我打了一张收条,胡某也给我打个条子,保证2009年6月份前办成事,办不成退钱。后来我催了胡某几次,他说潘某某正办着,过了大约半年我听胡某说潘某某出事进监狱了,他说想法退给我钱,2012年潘某给我写了份还款计划,拖了一年潘某陆续还了6万5千元,还欠我5万5千元。

(2)被害人魏某1陈述,证实:我和潘某某是永城卧龙老乡,两家离得近很小就认识。2014年9月份我因销售兰州正丰制药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兽医研究所药厂生产的产品,被河南省畜牧局查处了,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兄弟你出事儿了是不,你怎么不给我说,我认识畜牧局的局长宋虎振,我跟他很熟,他老家是孟州的,还对我说了宋局长的手机号和座机号码,我听过之后就相信他了。随后我们在郑州政二街见面我说怎么能摆平我的事情,潘某某说得80万元,如果摆不平就把钱退给我。后来我分两次给了他现金80万元,第一次30万元,第二次50万元。之后潘某某让我等消息,结果过了两个月也没有办好,我就不断的催他,后来他说办不了,随后我多次找他退钱,他退给我30万元,剩下的50万元一直往后拖,就是不给,后来面都不给见。2015年元月6号,我在郑州市金城国际小区堵到他,他在办公室给我打了一个50万元的欠条,承诺到2015年2月18日之前分两次把钱给我。到了时间之后他还是往后拖,我到永城见到他哥潘某,潘某某让我先把他的奥迪车开走,回来有了钱再把车还给他,随后我就把车号豫AM××**的奥迪车开走了,他把车交给我时把后备箱里的贵重东西都拿下来了,没有多长时间我就被郑州市龙子湖分局给刑事拘留了,后来判了三年零三个月,刑满释放后我给潘某某联系了很多次他都不接我电话。

当时潘某某说他是北京人民政协报驻河南记者站负责人,他主动找我要为我办事,我觉着他应该没有给我帮忙找关系协调,也没有安排我见任何人。我给潘某某钱的时候潘某和我同事马某在场,在潘某某车内给的他,后来他一共退给我33万元。我觉着物价部门评估的奥迪车价格有点高,既然物价部门认定了,我也认可,他不还我钱,这辆车我不能给他。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主要供述:我和胡某是初中同学,胡某大学毕业后常年住在我郑州的家里,胡某和刘某是高中同学,刘某警校毕业后想找一份正式工作,胡某让我给刘某帮忙,我当时是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金下属定点医院管理局驻河南办事处主任,我给胡某说我认识永城市人民医院院长王某,看能到人民医院后勤或者保安部门上班不,是正式工,我收取了刘某找工作的费用共计12万元,收条是潘某给刘某打的。我在为刘某找工作期间出事了,等我从监狱出来,我的家人退给了刘某一部分钱,因我没有偿还能力,剩余的钱也就没有退还给刘某。收到刘某找工作的钱时,我当时准备在郑州人民会堂搞一场大型捐赠仪式,前期需要费用,刘珍找工作的钱被我用在捐赠仪式上了。

魏某1是魏某2的弟弟,魏某2是胡某的恋人,魏某2和胡某长期在我郑州家里面住。2014年的时候,魏某2的弟弟魏某1因制售假兽药被河南省畜牧局稽査大队査获,魏某2让我帮忙找找关系,我通过关系找到稽査大队大队长方某,我让魏某1去见的方某,再后来魏某1给我80万元让我活动这件事,我收了魏某1的钱,也给他跑这个事,后来没有达到魏某1满意,我陆续退给魏某133万元。2015年1月6日我给魏某1写了一个欠条,因我没有偿还能力,剩余的钱也就没有退还给魏某1。2015年1月份,魏某1强行扣了我的一辆奥迪A6轿车。我把钱给他花出去办事了,具体找哪个领导办的,我现在想不起来了。

5.鉴定意见,证实:经认定,豫AM××**号牌奥迪车,在2015年1月份的价值为2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18万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魏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湖南男子背负诈骗罪名21年,最高法介入后改判无罪获国赔91万元

诈骗罪-刑法条目第266条

因为一笔涉案金额为115万元的烟草交易,湖南保靖人石敦祥在2000年9月被刑事拘留、2003年3月被云南昭通中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9月刑满释放,总共被羁押1826天。

在很多刑事专业律师看来,石敦祥涉及的合同诈骗罪和被判5年有期徒刑是“轻罪”,特别是在刑满释放后,不值得再去“折腾”,但石敦祥却选择了申诉喊冤。2015年9月,经历了云南三级法院的维持有罪决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石敦祥涉及的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再审决定,指令云南省高院再审。最高法的介入,并没有让案件处理变得顺畅。这起合同诈骗案在指令再审与纠错中又度过了6年多时间。直到2021年11月,昭通市中院宣告石敦祥无罪。

7月30日,上游新闻(报料邮箱:cnshangyou@163.com)记者获悉,石敦祥已经从昭通市中院拿到了国家赔偿金91.9万余元,法院也在其单位等地为其恢复了名誉。多位法律专业人士对记者表示,对于一个终审刑期只有5年有期徒刑的合同诈骗案件,在刑期早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通过申诉拿到无罪判决的难度其实十分巨大,这也说明了司法纠错的根据不再单纯是“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的法律事实,疑罪从无的理念正深入人心。

两车皮烟叶被骗,烟草公司员工获刑5年

云南彝良县地处乌蒙山区,得益于当地的地形、气候等条件,是我国主要的卷烟烟叶产业基地,涉及烟草烟叶的交易频繁,交易遍布全国。20多年前,发生在彝良的一起涉及烟叶交易的合同诈骗案,将湖南人石敦祥和这个云南偏远小县城联系在了一起。

彝良县法院2003年1月10日作出的一审判决书认定,广东高州人杨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与湖南永顺人姜某认识后,一直在全国各地一起做烟叶生意。1998年8月,杨某的同乡谭某从云南彝良联系到杨某,要求杨某在湖南省找好烟叶的销路,谭某从彝良县将烟叶发过去。杨某随后通过姜某联系到湖南省保靖县烟草公司代为销售烟叶。1998年9月17日,谭某以保靖县烟草公司的名义开具收条,从彝良县烟草公司提出3607担烟叶。

彝良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为了交易顺利,保靖烟草公司员工“石敦祥在未经请示便以该公司烟叶科的名义写了一份供货通知便条,盖上由其保管、已作废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于当日传真给彝良县烟草公司”。1998年10月2日,云南彝良县烟草公司要求与湖南保靖烟草公司签正式供货协议,石敦祥再次在此协议的法人代表签名处签上公司法人代表“江华”字样并加盖了已作废的合同专用章,将协议交由姜某于当年10月3日下午传回彝良县烟草公司。

当年10月7日,从彝良县调出的两车皮烟叶运抵湖南后,被告人姜某找到保靖县烟草公司经理向明安,要求向以姜作为保靖烟草公司职工的身份开具介绍信给其提货,向明安便叫被告人石敦祥开了一张介绍信给姜某到吉首南站将烟叶提走,此批烟叶连同运费共计价值207万元。

云南彝良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姜某、石敦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对三人判处有期徒刑15年、13年和10年,并处不等的罚金。

昭通市中院进行的二审中基本确认了彝良县法院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但认定彝良烟草公司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已经追回,可对上诉人从轻判处,一审判决量刑失当,最后将3名被告人的刑期大幅缩短,其中石敦祥终审获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长期从事刑事司法辩护的四川方策律师所主任律师郭刚表示,合同诈骗罪是我国法律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一个罪名,二审将一审刑期缩短近一半已经较为罕见,“通常情况下,对于这样的结果我们都会评价为一个很好的辩护效果,法院对于刑期的改变牵涉面非常广,很不常见。”

出狱后坚持喊冤,最高法指令再审

昭通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后,石敦祥随即入狱服刑,他本人和家属也坚持不懈地根据法律规定向各级法院进行申诉。

石敦祥出狱前的2005年5月16日,昭通中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特别是对于石敦祥的无罪理由,法院认为石敦祥作为保靖烟草公司职工,对同案涉案人员的身份明知,涉案的合同也是石敦祥亲自盖章协议也是其亲拟,“没有证据证实石敦祥受谁欺骗”,“至今未能提供石敦祥无罪的证据”,昭通中院据此驳回了石敦祥的申诉。

2005年,石敦祥出狱后,仍然没有放弃喊冤。2008年,石敦祥向云南省高院提出申诉,称自己是受到他人欺骗才开出发货通知书和供货协议,本案的首犯另有其人,自己只是替罪羊。云南省高院在审查中没有接受石敦祥的申诉理由,依然认定石敦祥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相互勾结,通过合同方式诈骗彝良县烟草公司数百万元,驳回了其再审请求。

云南省高院2008年3月作出驳回申诉的通知后,石敦祥在家人的支持下,选择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15年,石敦祥因为合同诈骗罪刑满释放10年之后,收到了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云南法院系统对于认定石敦祥具有参与实施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石敦祥的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决定指令云南省高院对案件进行再审。

2016年6月13日,云南省高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再审决定作出再审决定,认定昭通市中院2003年作出的二审判决对石敦祥的定罪量刑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通过再审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重新审查认证,以查清案件事实。云南省高院据此指令昭通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石敦祥告诉上游新闻记者,他拿到云南省高院的再审决定后,本以为经过复杂的法律程序、得到最高审判机关的关注后,案件很快可以“平反”,但昭通市中院根据云南省高院进行再审的结果,却让他黯然神伤。

2019年6月19日,昭通市中院作出(2016)云06刑再字第02号刑事裁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云南省高院均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维持了该院2003年作出的石敦祥有罪判决。

上游新闻记者注意到,昭通市中院进行的再审中,公诉机关也认为原判认定石敦祥具有主观犯罪故意不恰当,“建议对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对于石敦祥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昭通市中院在再审中认为石敦祥客观上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参与实施的行为,“为之后的犯罪成就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法院据此作出维持2003年石敦祥有罪判决的刑事裁定。

昭通市中院2019年6月19日针对石敦祥犯合同诈骗罪作出的有罪裁定,不到两年便被推翻。2021年4月22日,昭通市中院再次作出再审决定,以本院院长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委会讨论后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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