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废止情况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0〕36号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2015年1月19日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7年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2017年4月1日实施。
2、量刑标准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务,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1、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2、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
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3、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才成立盗窃罪。前一种类型可谓普通盗窃,后四种类型可谓特殊盗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罪的认定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款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案件详情:
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0〕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黄x江、检察官助理殷x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x在沈阳市浑南区华发首府地下车库内,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的车辆(红色特斯拉,牌号辽A×××××)车门未锁,遂将该车后备箱打开,盗走贵州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5**ml)2箱,共计12瓶。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的茅台酒价值人民币33600元。
被告人王x于2020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二)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当庭自愿认罪且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梨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以鸡梨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西大街邮政储蓄银行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该银行窗台上装有现金的塑料袋拿走,后将窃得的人民币5600.00元藏匿于家中卧室衣柜内。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西大街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并随手将装有人民币5600.00元的黑色塑料袋放在窗台上,走出银行大门接打电话。被告人李某某此时也在该银行办理业务,发现该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现金后,将塑料袋拿走,并将塑料袋内的人民币5600.00元藏匿于家中卧室衣柜内。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明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5600.00元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账务交易流水表、梨树区邮政储蓄银行监控录像说明、邮政储蓄银行证明;
3、证人张某某、万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
7、鸡西市梨树区西大街邮政储蓄银行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考虑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影,系聋哑人,女,满族,1991年6月22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影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高影拒不到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24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高影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影及辩护人董秀文、葛秀娟,翻译人员林桂东、付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高影窜至哈尔滨市阿城区百货大楼二楼22号被害人苏某某(女,35岁)经营的商铺内,趁无人之机,将该商铺抽屉内现金1516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400元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2、2014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影窜至哈尔滨市阿城区百货大楼并躲藏在楼内,欲等百货大楼闭店后实施盗窃。当晚19许,高影先后在百货大楼一楼至三楼盗取被害人张某甲(女,30岁)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800元)、被某甲(女,30岁)黑某某子1条(价值65元)、被某乙(女,31岁)牛仔上衣1件(价值60元)、被某丙(女,35岁)化妆包1个(价值40元),盗窃被害人赵影(女,岁)、马新文(岁)、石冬梅(女,岁)等人现金共计3540元,后被百货大楼保安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即公安人员在现场将高影抓获。案发后,所盗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3、被告人高影与被害人付某甲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高影临时居住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全店村付某乙家中。2015年1月1日11时许,高影趁付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盗窃1枚金戒指、1部三星牌手机及衣服等物品(共计价值1769.5元)、现金75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所盗金戒指被其变卖得款1124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所盗衣服存放于亲属家中。案发后,手机、充电宝、香烟及银行卡、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高影实施盗窃犯罪3起,盗窃既遂3360.5元,盗窃未遂款物价值450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影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了高影供认犯罪,系聋哑人,第二起犯罪系未遂,部分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高影窜至哈尔滨市阿城区百货大楼二楼22号被害人苏某某(女,35岁)经营的商铺内,趁无人之机,将该商铺抽屉内现金1516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400元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2、2014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影窜至哈尔滨市阿城区百货大楼并躲藏在楼内,欲等百货大楼闭店后实施盗窃。当晚19许,高影先后在百货大楼一楼至三楼盗取被害人张某甲(女,30岁)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800元)、被某甲(女,30岁)黑某某子1条(价值65元)、被某乙(女,31岁)牛仔上衣1件(价值60元)、被某丙(女,35岁)化妆包1个(价值40元),盗窃被害人赵影(女,岁)、马新文(岁)、石冬梅(女,岁)等人现金3540元,被盗款物共计4505元,后被百货大楼保安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即公安人员在现场将高影抓获。案发后,所盗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3、被告人高影与被害人付某甲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高影临时居住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全店村付某乙家中。2015年1月1日11时许,高影趁付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盗窃1枚金戒指(价值1431.5元)、1部三星牌手机(价值200元)及衣服、充电宝等物品(共计价值138元)、现金75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所盗金戒指被其变卖得款1124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所盗衣服存放于亲属家中。案发后,手机、充电宝、香烟及银行卡、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高影于2015年1月2日被付某乙扭送至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高影实施盗窃犯罪3起,盗窃既遂3360.5元,盗窃未遂款物价值450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月8日21时50分,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会宁派出所接阿城区百货大楼值班经理胡某某电话报警,称在百货大楼内发现一身份不明女子,身上有很多钱。接警后,公安人员出警,在阿城区百货大楼将被告人高影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2015年1月1日19时50分,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亚沟派出所接到付某乙报警,称其女友高影趁其家人不在期间,盗窃现金75元及金戒指1枚、手机等物品。2015年1月2日,付某乙将高影扭送到亚沟派出所。
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其报案称在百货大楼其经营的商铺被盗,丢失现金1516元。
3、被某乙、马某某、张某甲、姜某某等人陈述:其经营的商铺内的衣服、化妆包、手机等物品被盗。
4、被害人付某乙陈述:其发现家中金戒指及衣服等物品被盗后怀疑是高影所为,其在网吧找到高影,并将高影扭送至公安机关。
5、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1月8日上午,苏某某说自家商铺抽屉内的现金被盗1516元。
6、证人胡某某证言:2014年1月8日晚上9点23分,其接到更夫报告,说在百货大楼商场三楼女卫生间里发现一个女的,后将该女子带到一楼消防控制室,后报警,通过监控发现该女子盗窃的全过程。1月8日上午10时许,苏某某说放在抽屉里的1500余元被盗。
7、证人朱某某、付某丙、付某丁证言:高影一个人在家,其回到家中后发现高影不见了,家中丢失手机、金戒指及现金等。
8、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1月1日中午,高影来到其工作的世纪名苑三楼华美金店,变卖一枚金戒指,其给付高影11余元。
9、被告人高影供述:其于2014年1月7日、8日,其两次在百货大楼实施盗窃,第一次盗窃1500余元,部分赃款被其挥霍,第二次盗窃4500余元现金及手机、衣物时被现行抓获。2015年1月1日,其在付某乙家盗窃衣服、金戒指、手机等及现金75元,金戒指被其变卖,得款1124元被其挥霍。
10、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影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残疾人证:高影多重残疾一级(语言一级、听力一级)。
12、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盗衣服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影系聋哑人,其供认犯罪,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伟臣
审判员 孙艳英
审判员 魏景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晓黎
宋新磊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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