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取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暴力取证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四)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暴力取证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证人,有的认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我们认为,其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含经济纠纷的处理、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依本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与刑讯逼供罪相同。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区别
(1)目的不同。暴力取证罪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逼取证人证言,刑讯逼供罪行为人是为了逼取口供。
(2)犯罪对象不同。暴力取证罪的对象限于刑事案件的证人,刑讯逼供罪的对象则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3)行为人方式有差异。刑讯逼供既可以是暴力方式,也可以使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证罪则只能以暴力方式构成。
暴力取证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处罚。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暴力取证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审理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平刑初字第350号
请求情况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5时30分许,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丹山村招磊到平度市公安局麻兰派出所报案称,当天下午被平度市麻兰镇后麻兰村杨世智持刀威胁后写了五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平度市公安局麻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警长袁书泽带领协勤被告人林**、林某乙及司机张丰国到杨世智父母家中找到杨世智,因杨世智骂林**、林某乙,林**、林某乙合伙殴打杨世智,致杨世智左侧第2、3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林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应当以暴力取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观点
被告人林**、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取证罪,应按故意伤害罪定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5时30分许,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丹山村村民招磊到平度市公安局麻兰派出所报案,称当天下午自己被平度市麻兰镇后麻兰村村民杨世智以与其妻有私情为由,持刀威胁后写下五万元人民币的欠条。接到报警后,麻兰派出所副所长葛宝明安排警长袁书泽带领协勤人员即被告人林**、林某乙及司机张丰国去将杨世智带到派出所询问。袁书泽等人在杨世智父母家中找到杨世智,因见杨世智酒后在家吵闹并打砸家中物品,袁书泽予以劝阻,杨世智因不认识林**、林某乙,便让二人滚出去并推搡二人,被告人林**、林某乙遂上前对杨世智拳打脚踢,致杨世智左侧第2、3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林某乙与被害人杨世智达成赔偿协议:1、林**、林某乙一次性赔偿杨世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2、杨世智不再追究林**、林某乙及单位的一切法律责任。本院征求杨世智意见,该表示对林**、林某乙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林**、林某乙与青岛平度汇英人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在平度市麻兰派出所从事协勤工作,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由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及侦破的过程。
2、处警记录、询问笔录,证实麻兰派出所接警、处警的情况。
3、户籍证明、劳务派遣协议书、就业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林某乙的身份情况。
4、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及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5、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林某乙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梁法晓、葛宝明、袁书泽、张丰国、窦锡琳、杨贞先、金延叶的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的过程。
(三)被害人杨世智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的原因及被被告人伤害的过程。
(四)被告人林**、林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伤害被害人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
(五)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世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暴力取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理由是,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一、暴力取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为案件当事人以外的证人,本案被害人杨世智并非证人身份;二、暴力取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主观方面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林**、林某乙没有实施逼取证言的行为,而是因与被害人发生言语冲突、肢体接触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林某乙辩解不构成暴力取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审理法院:仙游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仙刑初字第830号
请求情况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观点
2015年3月12日,仙游县公安局某甲派出所民警吴**等人在副所长罗某甲的带领下,到仙游县大济镇大济村通知“温某甲六合彩案”的证人(押注六合彩的彩民)陈某甲甲配合取证,用警车带离住所。随后,被告人吴**没有依法将陈某甲甲直接带往某甲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而是将其带至某甲镇治安联防队办公室进行审查。期间,副所长罗某甲因事离开现场。被告人吴**通知派出所内勤被告人郭某甲到联防队配合审查工作。因陈某甲拒不承认押注六合彩的事实,被告人吴**很生气让其反复深蹲,并扇了陈某甲甲嘴巴,随后用拳头殴打陈某甲甲的胸、腹部等部位。被告人郭某甲在陈某甲甲被吴**殴打倒地时,将陈某甲甲的双手反扭至后背并将陈某甲甲戴的手铐往上提,被告人邱某甲也用脚踢陈某甲甲的胸、腹等部位。在被告人吴**、郭某甲、邱某甲等人殴打之下,陈某甲甲交代押注六合彩的违法事实。在陈某甲甲答应配合取证后,被告人吴**等人将其带到某甲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制作笔录,并经批准对陈某甲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陈某甲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郭某甲、邱某甲于2015年9月1日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陈某甲甲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郭某甲、邱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证言,致一人轻伤,构成暴力取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郭某甲、邱某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但均辩称被告人郭某甲并未将被害人陈某甲甲反扭至后背,在郭某甲进联防队办公室前陈某甲甲已被反拷至后背,被告人郭某甲仅在陈某甲甲被殴打倒地时,将陈某甲甲双手戴的手铐往上提,郭没有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甲甲。
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将被害人双手反拷至后背,也没有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行为;2、三被告人暴力取证的行为没有造成冤假错案,且郭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2日,仙游县公安局某甲派出所民警吴**等人在副所长罗某甲的带领下,到仙游县大济镇大济村通知“温某甲六合彩案”的证人(押注六合彩的彩民)陈某甲配合取证,用警车带离住所。随后,被告人吴**没有依法将陈某甲直接带往某甲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而是将其带至某甲镇治安联防队办公室进行审查。期间,副所长罗某甲因事离开现场。被告人吴**通知派出所内勤被告人郭某甲到联防队配合审查工作。因陈某甲拒不承认押注六合彩的事实,被告人吴**生气,让其反复深蹲,并扇了陈某甲嘴巴,随后用拳头殴打陈某甲的胸、腹部等部位。被告人邱某甲也用拳头打陈某甲的胸腹部两拳。被告人郭某甲在陈某甲被殴打倒地时,将陈某甲被反扣在背后的手铐往上提,使陈某甲的肩部受到挤压疼痛不得不站起来,上半身弯下去。在被告人吴**、郭某甲、邱某甲等人殴打之下,陈某甲交代押注六合彩的违法事实。在陈某甲答应配合取证后,被告人吴**等人将其带到某甲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制作笔录,并经批准对陈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押送陈某甲去拘留所的途中,吴**还威胁陈某甲不能告诉拘留所体检医生被殴打受伤的事实。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被害人陈某甲向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举报被吴**等人殴打一事,吴**等人被要求说明情况,吴**事先写好事情经过,让郭某甲、邱某甲、蔡某甲三人把各自参与的部分抄写进去并签字,隐瞒在联防队办公室审查并殴打陈某甲的事实。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吴**、郭某甲向检方投案;同年9月2日,被告人邱某甲向检方投案。投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被拘留人员实时一览表照片证实,仙游县拘留所号房分布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吴**、郭某甲、邱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2、仙游县公安局政工室证明、仙游县某甲镇人民政府证明、仙游县公安局某甲派出所工作说明、某甲镇人民政府工资报销花名册证实,吴**、郭某甲系某甲派出所科员,中共党员;邱某甲系某甲镇联防队队员,中共党员,2010年4月任命为联防队队长,人员管理由镇政府、镇派出所共同使用管理,工资由镇政府拨付,平时也被抽调到派出所协助相关工作。
3、温某甲案相关卷宗材料,包括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起诉告知书、陈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陈某甲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温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陈某甲系温某甲涉嫌非法经营六合彩的证人。
4、陈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甲的解除拘留证明书、被拘留人登记表、入所检查表公违法犯罪人员资收讫通知单、代保管物品清单证实,陈某甲因参赌六合彩被仙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时间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3月22日,入所经医生杨某乙检查显示正常。
5、仙游县拘留所2015年3月份民警值班表证实,2015年3月12日至22日拘留所的民警值班情况。
6、黄某甲、杨某甲、郑某甲、林某甲、傅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仙游县拘留所被拘留人登记表及被拘留人入出所登记、普二号房拘押人员登记表证实,黄某甲、杨某甲、郑某甲、林某甲、傅某甲曾与陈某甲一起关押在拘留所“普二”监房。
7、郑某乙就诊记录显示,“22日大济四面:胸伤背伤疼、心压,150”。
8、cT报告单、市民卡复印件证实,陈某甲2015年3月28日、4月21日胸部CT平扫见左侧第4肋骨、右侧第3、4、5肋骨骨折。
9、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唤证证实,本案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侦查,吴**、郭某甲、邱某甲三人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到案接受询问。
10、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吴**、郭某甲、邱某甲系主动投案,配合检察机关对陈某甲举报事项的调查,到案后对暴力取证的事实供认不讳。
11、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证实,吴**、郭某甲、邱某甲于2015年10月22日在仙游县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与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陈某甲人民币13万元,已履行完毕,陈某甲对吴**、郭某甲、邱某甲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2、辩护人提供的仙游县公安局某甲派出所证明证实,郭某甲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内勤。
(三)证人证言
1、蔡某甲(系某甲镇联防队员)述称,2015年3月12日,吴**、郭某甲和邱某甲在联防队办公室审查陈某甲时,其在场一起看人,因其在值班室泡茶,没有进入办公室参与审查,不知道办公室内审查情况。2015年6月19日,邱某甲打电话让其到某甲派出所二楼办公室,其过去时邱和吴已在办公室。吴将一份事先准备的事情经过拿给其抄写、签名。
2、蔡某乙(系某甲派出所民警)述称,2015年3月12日其与吴**一起送陈某甲去拘留所关押,途中陈某甲跟吴**说他身上的伤怎么办,吴说一点小伤没有什么问题,到了拘留所不要乱说话,在拘留所时医生问陈某甲近期有否受伤及被人殴打等,陈回答没有后,医生就没有掀开陈的衣服就全身体表进行检查。
3、罗某甲(系某甲派出所副所长)述称:2015年3月12日中午其和吴**及两名协警一起去大济抓捕陈某甲,回所后其先下车去睡觉,没有参与审查陈某甲。
4、杨某乙(系县医院呼吸内科医生)述称,2015年3月12日其问陈某甲是否有、有无被人打等,陈某甲回答没有,之后其隔着上衣对陈听诊心肺、量血压,观察陈的精神状况正常,没有让陈脱掉衣服、裤子进行裸体检查,就在体检表上填写,建议收押。
5、郑某丙(系拘留所协警)述称,2015年3月12日晚上其值夜班,民警将陈某甲送来后,值班民警戴某甲通知县医院驻看守所的医生过来体检,医生问陈有没什么地方不舒服,陈说没有,医生就给他量血压、听心肺后填写检查情况,当班民警给陈办入押手续。其将陈某甲带进监房途中,陈说很冤,因为买六合彩就被抓进来,还被警察打,其说体检时都没有提出来,现在说也没有用。后来关进去不久,陈某甲撞门,说被警察打,并拉起衣服给其看,其看到陈身上有淤青,就说刚才体检没跟医生说,现在说没用,陈说当时警察威胁他不能说,如果说要加重处罚,而体检时警察也在场所以不敢说。同监室的人也要其帮忙作证,证明陈某甲的伤是进来之前就有,不是他们打的。拘留期间没有人反映陈跟同监房的或被其他被拘留人发生过争执、打架,本所工作人员也没有殴打陈。陈进来后,一老乡让其帮忙照顾陈,故其对陈印象比较深刻。
6、徐某甲述称,其曾让郑某丙照顾陈某甲在拘留所里不要被人打。
7、戴某甲、陈某甲乙、林某乙、陈某甲丙、施某甲述称(均系拘留所轮班的民警),被拘留人送来后,值班民警会通知驻所医生做入所检查,当事人如果没有说有或被人殴打等情况,医生一般就粗略量血压、听心肺,如没有异常情况就填写准予收押,2015年3月12日至22日,陈某甲被拘留期间没有人反映被殴打或有争执、打架行为,本所工作人员不会殴打被拘留人,陈被收押进来起初被关在二楼东边“普二”、后来被调到二楼东边最后一间“普三”。另陈某甲丙述称,3月13日陈某甲向其反映被警察打。
8、黄某甲、杨某甲、傅某甲述称,曾与陈某甲一同关押在拘留所“普二”监房,陈被关进来后一直叫疼,说因为压六合彩被某甲派出所抓走,后被三、四个公安打,身上胸部和背部有淤青。
9、郑某甲述称,其被拘留期间有看见一个人被打的很严重。
10、林某甲述称,陈某甲比较老实,近几年没有与人打架斗殴受伤。
11、郑某乙述称,2015年3月22日,陈某甲及他妻子到其家中看伤,称因赌六合彩被某甲派出所抓后被警察殴打,被拘留放出来后胸部疼,其登记就诊记录“大济四面:胸伤背伤疼、心压,150”,陈的左胸部有些淤青,其开了一些青草药给陈。
12、陈某甲丁述称,陈某甲被拘留释放后,因身体不适去医院做CT,发现四根肋骨骨折,说是被吴**等三个民警和一个协警打的。4月14日,陈夫妇到其家中,称当时是村里带派出所去抓他的,要讨说法,其和陈一起拿着检查报告去派出所,副所长把吴**交过来,吴不肯承认是其打的。后其带陈去检察院控申科举报。
(四)被害人陈述
陈某甲述称,2015年3月12日中午,其被吴**等三人带至某甲派出所,车上吴问其是否认识“金亮”,其说不认识。下车后,一个人用手铐将其左手扣起来,进到一层楼的一个房间,后其被搜身,郭某甲拉手铐将其左手往上抬、右手往后拉反扣住,其背后被捶了一下蹲下来,其断定肯定是郭某甲打的这一下。吴和其他两个协警则在前面对其胸腹部拳打脚踢,直到其答应配合才将其带到办案区做笔录。吴第一个动手打,也打的最多,吴用拳头揍其胸、腹部等部位,还让其蹲下去站起来,其蹲下时吴还用脚踹其胸腹部。后来吴和另一个民警送其到拘留所,途中,该二人威胁其不能告诉医生被殴打,如果医生发现身上伤痕,就说是自己摔的。所以当医生问时,两人就在边上,其不敢说,所以回答说没有问题,就在检查表上签字。进拘留所起初七天其被关押在二楼东边最后第二间,后面三天被关押在二楼东边最后一间,隔壁就是食堂。被关押期间,其可以正常起居,就是起床时得用手按着才能起来,胸部隐隐作痛,其跟一个看门的人说,那人说其之前都没说,现在说也没用。被关进去当晚,其有跟同监房的人提起被打的事,并掀开衣服给同监室的人看,当时胸口有多处淤青痕迹。后来转到东边第一间时,淤青差不多没有了,其就没有说。2015年3月22日,其被释放后和妻一起到田岑底一个土医那看伤,吃了几天药没有效果,3月28日到莆田第一医院做CT,发现四根肋骨骨折,4月21日又去复查。
(五)鉴定意见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闽检技医鉴(20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左侧第4肋骨、右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六)辨认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郭某甲、邱某甲、陈某甲指认吴**、郭某甲、邱某甲殴打陈某甲的现场。
2、杨某乙辨认陈某甲的辨认笔录、林某乙辨认陈某甲的辨认笔录、黄某甲辨认陈某甲的辨认笔录、杨某甲辨认陈某甲的辨认笔录、郑某甲辨认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傅某甲辨认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乙、林某乙、黄某甲、杨某甲、郑某甲、傅某甲辨认出陈某甲。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吴**述称,2015年3月12日中午,由副所长罗某甲带队,其和邱某甲及另一个联防队员一起去抓捕陈某甲。返回途中陈某甲不承认参赌,其看陈不配合就决定将陈带到联防队办公室审问,因为该办公室没有视频监控便于审问,到联防队办公室边上的一个房间后罗金森离开,其打电话叫郭某甲来配合办案,当时在场的有其、郭某甲、邱某甲及另一个联防队员,因反复追问陈某甲拒不承认参与六合彩赌博,其先扇陈某甲嘴巴,并让陈蹲马步,邱某甲用腿踹陈胸部一下,其也用力打陈腹部几拳,后让陈继续蹲马步。郭某甲有无殴打其没有看清楚。大概审问了十来分钟,后来陈承认参赌,其与蔡某乙将陈送去拘留所羁押,途中陈提出被打有伤,其让陈不要叫嚷,拘留所体检时,医生问陈有无被人殴打,陈说没有,医生就没有认真对陈进行全身体表检查。
2、郭某甲述称:2015年3月12日中午,吴**打电话让其下来协助审查,其到联防队办公室旁的杂物间时看到陈某甲手被拷在背后,邱某甲站在陈左边,吴**在陈前面,故其就过去站在陈右边,因陈不承认参赌的事实,吴**生气打了陈一嘴巴,后还一拳打在陈某甲胸部,陈被打跌倒后其过去将扣着陈某甲的手铐往上提,因为陈是被背扣的,其一把手铐往上提,陈就不得不站起来,上半身自然弯下去,吴继续问陈仍不承认,后吴又连打了陈胸腹部好几拳。只要陈某甲一被吴**打摔在地,其就会过去将陈某甲的手铐提起来,不让他躺在地上。后陈仍不承认,邱也打了陈胸腹部一拳。其本人没有出手打陈。县公安局纪检部门开始调查本案时,吴叫其、邱某甲和蔡某甲到办公室,拿出一份事先写好的事情经过,让其三人照抄,使口径一致,该经过中将陈某甲带到联防队杂物间审查并殴打的部分没有如实交代。
3、邱某甲述称,2015年3月12日下午13时左右,记不清楚是吴**还是罗某甲打电话让其将联防队办公室的门开起来他们要用,其从家里到镇政府时,见罗和吴押着一个男的,那男的手上扣着手铐,进去后罗先走了,一会儿郭某甲到办公室。其主要负责看人,因看人需要两个,其叫蔡某甲一起过来。在吴**追问下,陈某甲拒不承认,吴扇了陈嘴巴,站在陈旁边的郭某甲很多次一只手将反扣陈的手铐往上提,另一只手按住陈的肩膀,使陈的肩部受到挤压疼痛,陈就自然地弯腰,期间,吴往陈胸腹部打了几拳,后陈还不承认,吴又打了陈几下,其看吴打累了,也打了陈胸腹部两拳,陈一直叫疼,但仍不承认,吴让陈蹲着并继续审问,陈还是否认,吴生气扇陈的头,还用脚踢陈,后来吴拿出一些证据给陈看,陈才认罪。县公安局纪检部门开始调查本案时,吴叫其和蔡某甲到办公室,拿出一份事先写好的事情经过,让其二人照抄并签字,使口径一致,该经过中没有提到在联防队办公室打陈某甲的部分。
上述证据中,除被害人陈某甲关于其被郭某甲反扣双手及殴打后背一下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予采信为定案证据。控方关于被告人郭某甲将陈某甲双手反扭至后背的指控,因仅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吴**、郭某甲、邱某甲及郭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反扭被害人陈某甲的双手至后背,仅将陈某甲已被反扣在背后的手铐往上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控方关于被告人邱某甲于2015年9月1日投案的认定,因有询问通知书显示邱某甲于2015年9月2日到案,该书证与邱自己的到案时间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邱的实际投案时间为2015年9月2日,控方关于邱某甲的投案时间认定有误,予以更正。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郭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被告人邱某甲身为协警,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证人证言,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证人的人身权利及司法活动的正当性,构成暴力取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关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郭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暴力取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暴力取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邱某甲犯暴力取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湖南娄底市领导恣意践踏法律人权充当保护伞
控告人:曾繁根,男,汉族,参战退役人员,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杨市镇湘思村。身份证号码:4325031953121****。电话:130****9838。
湖南省涟源市法院(2000)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本案非法拘禁7天进行四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打断了二根肋骨。
2006年、2008年娄底市中级法院二次重新立案复查后,下达一次指令再审、一次决定再审并答复曾繁根申诉有道理。
2019年6月24日湖南省高级法院以(2019)湘13刑他38号督办曾繁根案件(证据附后14页)。因有保护伞,涟源法院院长不同意受理(附后证据15页)。
实名控告的证据事实:
一、被控告人刘自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
1999年8月6日控告人被刘自国非法羁押至涟源市荷塘镇派出所7天(扣押笔录附后)。8月6日、7日、8日晚三次刑讯逼供,打断了控告人二根肋骨、大脑及身体多处受伤。8月9日因多人知晓才送去荷塘镇医院,照片断了二根肋骨。照片医生毛文辉、治疗医生欧阳诚证明断了二根肋骨(在案证据附后第4页至9页)。
刘自国因刑讯逼供打断了二根肋骨,因前三次刑讯没有定罪依据就故意于8月11日晚上第四次故意陷害暴力取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九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刘自国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诬告陷害罪、徇私枉法罪。
二、被控告人李志祥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罪事实如下:
1、判决书上定强奸罪:“第二天上午肖X要回家,被告人曾繁根不准肖X回家,将肖X捆绑强行发生性关系,事后肖X挣脱逃离。”
公安二卷第20页17行至18行载明肖X于99年7月28日是最后一次来控告人家。住了四天到7月31日下午由控告人送她回去的(证据在公安二卷22页12行至18行)。
肖X供述7月28日晚上是通奸(证据在公安二卷第21页8行)。肖X供述7月29日晚上是通奸(证据在公安二卷21页18行)。肖X供述7月30日晚上是通奸(证据在公安二卷22页12行)。
判决书上定罪:第二天(7月29日)上午捆绑强奸,肖X被强奸后奋力挣脱逃离了。实际上7月31日肖X还在控告人家,在时间上没有犯罪的法律依据。在证据面前没有犯罪的事实依据。强奸罪名不成立。
2、判决书上定侮辱罪名没有事实
公安二卷43页至45页肖泳华说他和李国光在一起,同时看到了裸体艺术照片,但李国光(公安二卷49页至51页)没有看到裸体照片。除此一伪证外,判决书上定罪等村民看了,等村民是谁?没有人证。据此侮辱罪名没有事实,侮辱罪名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庭审法官李志祥涉嫌构成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罪。
三、被控告人滥用职权干预司法、充当保护伞的事实如下:
1、(2006)娄中监字第256-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再审,在袒护下,涟源市法院第二次将本案驳回。上诉到娄底中院被第三次驳回。
2、(2008)娄中监字第74号再审决定书再次认定申诉有理,由娄底市中级法院王建成院长、陶极敦刑二庭庭长、谭文革涟源法院副院长三人包案(证据附后13页)。包案法官王院长于2009年3月2日找曾繁根谈话,但指令王旺山法官于2008年12月15日将本案驳回。
3、2009年10月29日公然在娄联发(2009)8号娄底市百件老案联席会议通报文件上以包案领导(从未见过)签发第51名曾繁根是无理上访(证据附后11页),对本案进行终结。
4、曾繁根申诉到湖南省高院因签发是无理上访终结受阻。于2010年4月向湖南省政法委涉法涉诉接访中心递交了申诉状及法院案卷复印件、经复查后直接交省高级法院督办。省高院审监庭马培荣法官受理三个月,因不与勾结而退出。该案由涟源籍彭法官第五次驳回。本案有省高院法律文书可依法进入最高法院,但在的干预下,由湖南省高院对本案第四次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二百九十九条一款、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涉嫌滥用职权干预司法罪、徇私枉法罪、包屁罪。
5、中央扫黑除恶第16督导组于2019年4月17日督办控告人案件涟源法院不予受理(证据附后14页)。
6、湖南省高级法院2019年6月24日下达(2019)湘13刑他38号督办曾繁根案件(附后证据第14页)。涟源市法院承案法官胡献初副院长于2019年9月12日同意司法救助金解决,曾繁根也同意司法救助金息诉。到9月23日胡副院长回答控告人:“曾繁根你的案子上级(院长)不同意受理,不同意司法救助金,你可以依法申诉(证据附后第15页)”。
法院案卷在定罪时间上没有犯罪的法律依据,在证据上没有犯罪的事实依据。娄底中院下达一次指令再审,一次决定再审并答复曾繁根申诉有道理。省政法委复查直接督办,同时回答申诉有理。质问你以包案领导身份,你我何曾见过?法律依据理由在哪?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请求彻查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黑老大保护伞包屁罪、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请求将(2019)湘13刑他38号曾繁根案件依法导入法律程序,移交异地重新审理,落实法律尊严、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2020年3月13日
附后在案证据:
第1页:(2006)娄中监字第256号,称申诉有道理。
第2页:(2006)娄中监字第256-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再审。
第3页:(2008)娄中监字第7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
第4页:公安二卷53页8月6日的扣押依据
第5页:公安二卷68页医院确诊断了二根肋骨
第6页至7页:治疗医生欧阳诚证明断了二根肋骨。
第8页至9页:照片医生毛文辉证明断了二根肋骨
第10页:娄联发(2009)8号通报文件封面。
第11页:王雄签发第51名曾繁根是无理上访。
第12页:2009年10月1日涟源市政府名义对本案终结
第13页:2008年由中院王建成院长等三人包案证据
第14页:湖南高级法院(2019)湘13刑他38号督办。
第15页:承案法官同意,院长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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