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刑法条目第247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30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

  1. 刑讯逼供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史峻玮张统高等刑讯逼供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9. 仇某某、周某因刑讯逼供被判刑

  10. 范*、林*刑讯逼供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供述的行为。本罪的法益,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其次是司法活动的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刑讯逼供案(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通取供述。

1、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虽然一般是指办案人员,但非办案人员出于其他原因利用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刑讯逼供的,也应以本罪论处。其他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刑讯逼供的,以刑讯逼供罪的共犯论处。

2、行为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

但是,不能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犯罪嫌疑人,只要是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嫌疑人对待或者被采取刑事追诉手段的人,都属于本罪中的嫌疑人。例如,警察为了决定是否立案,对被举报人、被控告人刑讯逼供的,也应认定为本罪。再如,警察为了查明对方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还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而对其刑讯逼供的,也应认定为本罪。“被告人”仅限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虽然一般是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自诉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3、必须采用刑讯方法,即必须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一般是指对被害人使用类似于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不准睡觉等。二者不存在实质区别,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没有使用肉刑与变相肉刑的诱供、指供,不成立刑讯逼供罪。

4、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某种供述(包括口供与书面陈述)。但不限于逼取有罪供述,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的,也成立本罪(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处罚)。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被害人的供述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但并不逼取供述的,不是刑讯逼供。

5、根据法律规定与实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进行审问的,阻却违法性,不能以刑讯逼供论处。

认定标准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2、本罪与它罪的界限

A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B 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史峻玮张统高等刑讯逼供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目第247条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XX派出所所长。2009年3月18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09年12月8日被本院以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原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XX派出所民警。2009年1月9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2月8日被本院以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12月18日结束。

原审被告人束*,原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XX派出所民警(见习)。2009年2月1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2009年12月8日被本院以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0年12月18日结束。

苏州**民法院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束*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虎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超、王**出庭履行职务,史*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9)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认定:

1、2008年11月14日下午至11月15日中午期间,被告人史*作为苏州工业园区乐扣乐扣工地被盗案的承办民警,伙同李*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XX派出所审讯涉嫌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谢*的过程中进行刑讯逼供,造成被害人谢*睾丸血肿、双手臂丛神经部分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因外力作用致睾丸血肿,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2、2008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史*、胡某某、束*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X**出所,在审讯涉嫌苏州工业园区乐扣乐扣工地被盗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过程中,为逼取口供,持续40余小时对被害人马某某共同实施了不让睡觉、低温环境下裸露身体受冻的行为;多人多次实施了冲冷水澡、用橡胶水管接上水龙头水近距离冲击面部迫使其喝水、呛水行为;多人多次对身体多部位实施了踢、踩、打等其他暴力行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X**出所所长,纵容、授意、指使审讯民警对马某某实施刑讯逼供。

一审法院认为

苏州**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李*甲在对犯罪嫌疑人谢*审讯过程中,共同使用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告人张某某、史*、胡某某、束*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审讯过程中,纵容、授意、指使或者实施长时间不让睡觉、低温环境下长时间受冻和反复冲冷水澡、用水管接上水龙头放水持续近距离冲击面部的手段迫使其喝水、呛水及殴打等行为逼取口供,其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史*、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胡某某、束*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史*提出没有致谢*轻伤的后果意见,经查,被告人史*伙同他人共同对犯罪嫌疑人谢*采取了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系被告人史*的直接行为导致谢*受轻伤,但被告人史*用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史*提出对马某某的讯问,是落实会议精神,接受命令,其确实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但程度较轻,其他人也给马某某冲水、甚至呛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史*确实是接受命令审讯马某某,但没有要求其刑讯逼供,至于是否有其他人也参与了刑讯逼供,与其本人构成刑讯逼供罪没有关系。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史*、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史*、胡某某虽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7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但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均未如实供述其涉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史*、胡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两被告人仅是执行任务,听从领导的安排,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分别在审讯马某某时积极主动刑讯逼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对被告人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该判决生效后,史*向苏州**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苏州**民法院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虎刑监字第000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中,史*申诉认为:1、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本人在羁押期间曾向检察机关举报胡**犯罪线索,现已查实并由原沧浪区法院判刑,属重大立功,原审判决未予查实体现。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后依法认定。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史*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史*自首。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史*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亲笔情况说明,向检察机关举报胡**贪污的犯罪线索,检察机关据此进行侦查,并于2009年12月6日对胡**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提起公诉,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2)沧刑二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以胡**犯贪污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该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史*在因本案羁押期间,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司法机关根据该线索予以查实,被检举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其申诉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属于重大立功。被告人史*的其他两项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史*构成刑讯逼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但原审中对立功事实因司法机关尚未查实而未予认定,再审中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史*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9)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胡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束*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维持本院(2009)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史*犯刑讯逼供罪。”三、撤销本院(2009)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原审被告人史*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原审判决确定之日即2009年12月19日起计算)。

再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史*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存在着刑讯逼供行为,但该行为是执行领导决策的行为,虽然该决策系违法的决定,但上诉人当时已经提出反对“特审”刑讯逼供的意见,其执行该错误决策所导致的后果应当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或上级承担,上诉人作为领导决策的执行者之一,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更不应当因此承担刑事责任;2、上诉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原一审判决前,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交待,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构成自首,该情节一审判决没有客观认定;3、上诉人揭发胡**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应当构成重大立功,一审判决没有客观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史*免予刑事处罚。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的命令有权拒绝执行,并且向上级机关报告”,史*以执行领导决定应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史*积极主动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史*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史*检举的胡**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再审一审量刑已予以体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建议维持再审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史*申请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民警范*、杨*甲到庭作证。证人范*、杨*甲到庭作证称,在当时园区刑警大队例会上,分管领导胡**对马某某、谢某案提出特审要求,史*有过反对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史*伙同李*甲等人对犯罪嫌疑人谢*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有证人李*甲、王*、关*、李*乙、江*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员信息表、谢*就诊治疗材料、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史*、胡*某、束*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进行刑讯逼供,张*某纵容、授意、指使审讯民警对马某某实施刑讯逼供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史*、胡*某、束*的供述,证人匡*、支*、杨**、胡*、张*、陈*、邵*、曹*、赵*、江*、俞*、戴*的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审讯监控资料、人员信息表、国家公务员登记表某笔录、气象资料、急救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史*举报胡**贪污犯罪线索的事实,有史*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史*的讯问笔录、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0)沧刑二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1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案发经过、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存根)》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行为。”刑讯逼供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的行为,即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是本罪的主要犯罪特征,是否执行上级指示及是否提出反对意见不影响该罪犯罪构成。公安机关所规定的特审措施中,并无超越法律规定范围的侦查、讯问方式。故史*以刑讯逼供行为是执行上级决策为由要求免责不能成立。二、史*身为人民警察,应当知道刑讯逼供的违法性。史*在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审讯过程中,纵容、授意、指使或者实施长时间不让睡觉、低温环境下长时间受冻和反复冲冷水澡、用水管接上水龙头放水持续近距离冲击面部的手段迫使其喝水、呛水及殴打等行为逼取口供,其行为不符合显著轻微的特点。史*在审讯马某某时积极主动刑讯逼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三、史*在投案后到2009年2月14日为止的检察机关7次讯问中,均不承认其对马某某有刑讯逼供行为,其在2009年2月19日的讯问中才第一次供述对马某某的刑讯逼供行为,而此时同案被告人胡某某、束*及其他证人已经供述或陈述了刑讯逼供行为,检察机关在2009年1月7日前已经调取并审看了审讯室监控视频资料。故史*未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四、被告人史*在因本案羁押期间,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司法机关根据该线索予以查实,被检举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属于一般立功,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其申诉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原审法院已经采纳,并在再审量刑中予以体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仇某某、周某因刑讯逼供被判刑

夏军涛(化名)是江苏省靖江市(泰州市代管县级市)一起扫黑除恶案嫌疑人之一,如今他因患韦尼克脑病失去意识,躺在病床上。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其因摄入不足等原因致代谢性脑病,后遗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重伤一级。

根据2023年1月6日泰州市海陵区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见上图)显示,2019年5月至当年8月,因夏军涛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拒不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办案民警仇某某指令看守民警周某实施限制饮食、限制睡眠且分段睡眠的方式,对夏军涛逼取口供,致使夏军涛身体机能遭受严重损害,经诊断为韦尼克脑病。

2020年9月1日,仇某某、周某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被刑拘。2023年1月6日,泰州市海陵区法院一审判决仇某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其中,仇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周某被判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澎湃新闻从仇某某辩护律师处获悉,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

一审认定:嫌犯“指居”期间因饮食休息受限致病

一审判决书显示,2019年5月,江苏靖江市公安局成立“510专案组”,侦办一起扫黑除恶案件,时任靖江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教导员的仇某某和靖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周某等被抽调入专案组。“510专案”是提级管辖,以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名义侦办。

当年5月23日,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因案件侦查需要,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夏军涛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为泰州市海陵区田园牧歌宾馆。仇某某负责侦办工作,周某负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工作。

在专案组办案期间,嫌犯夏军涛发病入院,后被鉴定为重伤一级,办案民警仇某某和周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该案由海陵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由海陵区法院审理。

海陵区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间,因夏军涛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拒不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仇某某指令周某实施限制饮食、限制睡眠且分段睡眠的方式,对夏军涛逼取口供,致使夏军涛身体机能遭受严重损害,经诊断为韦尼克脑病。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夏军涛所患韦尼克脑病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饮食摄入不足、睡眠时间偏少、就医不及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情已构成重伤一级、人体损伤一级残疾。

“510专案”涉案犯罪嫌疑人审讯和监视居住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夏军涛审讯和监视居住查看记录等证据证实,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7日,夏军涛指居期间,其饮食、睡眠受到严格限制,且夏军涛病发后未及时就医。

监控录像反映,2019年5月24日至8月17日期间,大多数情况下每餐仅提供给夏军涛半小碗稀粥或稀汤带饭,三五口吃完。为此,夏多次向看守人员、周某、仇某某等人反映自己吃不饱、一餐仅有十几粒米等情况,有时甚至发生争执,但其后未有明显改善。

监控录像还显示,夏在指居期间,其上床睡觉、起床由周某或周某安排辅警通知,每次约半小时,平均每天床上睡眠时间累积2至3小时。

2019年6月27日,夏就饮食、休息等得不到保障提出异议并与民警、看守发生争执,周某等人将夏的床垫拖走后,6月27日至7月5日期间夏军涛睡眠时间基本未受限制;当年8月6日,夏军涛身体出现明显不适症状后,睡眠未受限制。

2019年8月6日起,夏军涛先后出现呕吐、站立不稳、神志不清等症状。2019年8月16日20时44分至17日18时46分,夏军涛瘫倒在地超过20余小时后,才有人将其送往医院。

其间,周某等民警多次进入夏军涛房间,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也未及时送医。

在案证据显示,夏军涛被指居期间,先后于2019年6月20日、8月8日、8月15日、8月17日去泰州中医院就诊,后被送至南京中大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救治。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夏军涛因摄入不足等原因致代谢性脑病,后遗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重伤一级。

该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关于未及时送医的时间节点问题,2019年8月8日送医时夏军涛已呕吐多天,四肢乏力,头晕、纳差,在8月初出现症状时就应该及时送医;8月13日夏军涛已几乎不能独立行走,8月15日送医;8月16日夏军涛瘫倒在地多时,8月17日送医。所有的病程表示,夏军涛存在多次就诊不及时的情况。

一被告人承认限制嫌犯饮食和休息,但否认犯罪

判决书显示,相关书证、看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仇某某经常组织“510专案”碰头会,对案件办理、嫌疑人看管等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并布置具体工作。

到案后,仇某某供述辩解称,其仅是靖江侦查员的牵头人,负责靖江侦查员的工作,包括管理人员、管理辅警、负责安全等;其没有指使任何人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的方式来获取口供;其认为鉴定报告不合理;其与被告人周某不存在共同犯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仇某某称,刚开始到田园牧歌监居点的时候,考虑到嫌犯多,其严格要求控制嫌犯饮食,规定用当时宾馆提供的塑料碗给嫌犯打饭,连汤带水打一半;刚开始的时候其要求严格控制犯罪嫌疑人休息时间,统一规定嫌犯一天休息四小时。这两个任务是下达给周某执行的。

任务下达后,其基本上不过问,由周某全权负责,其不清楚夏军涛的具体饮食、睡眠情况。

仇某某供述称,从2019年5月23日至27日,办案人员对夏军涛讯问了大概五六次,夏拒不交代,夏的前科就是零口供定罪的,这次也有证据证明夏参与犯罪,所以专案组决定对夏军涛以零口供办理,之后基本上就不对夏军涛进行讯问了。

看守组负责人周某到案后供述辩解称,仇某某曾要求严格控制嫌犯饮食、睡眠。周某称,碰到具体情况,其会向仇某某等领导汇报,比如嫌犯提出吃得不够、睡眠不足、要看病等,其会向仇某某等领导汇报,如果领导同意就可以做。2019年8月16日,夏军涛病发后,其未及时汇报送医。

海陵区检察院检察官肖某某证实,其多次到夏军涛等人被“指居”场所进行监督,发现办案机关未保障夏军涛等人饮食、休息等情况,多次向对接民警提出纠正意见,并对出现急剧消瘦的夏军涛等人拍照取证,且将相关情况告知专案组牵头人王某。

庭审中,仇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仇某某做无罪辩护。

律师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该由设区的市级检察院立案侦查。如果泰州市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海陵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应当经泰州市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并制作《交办案件决定书》, 同时应将《交办案件决定书》报省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而本案在案证据只有泰州市检察院出具的《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

仇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海陵区检察院对本案的结果亦有责任,无法保证案件公正办理。

自夏军涛2019年5月23日被指定监视居住,至8月17日夏军涛最后被送进医院,海陵区检察院工作人员于当年5月28日、6月13日、6月25日、8月9日多次到指定监视居地点进行监督,也对各嫌疑人做过相关笔录,了解情况。

但是,海陵区检察院未书面告知专案组指定监视居住是否存在问题。直到夏军涛住院后的2019年8月21日,海陵检察院出具了一个对专案纠违的通知书。如果海陵区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刑讯逼供,当时就应该报上级检察院立案侦查。

除上述程序方面问题,仇某某辩护律师还认为,专案组经商量一致决定对夏以零口供办理,仇某某没有刑讯逼供的动机与必要;限制嫌犯饮食和睡眠是专案组的集体决定,不是仇某某的个人行为。

医学研究表明,对韦尼克脑病患者注射葡萄糖会加重病情,夏军涛入院后长期不能确诊病因,被大量注射葡萄糖,对于医院可能存在误诊的情况,需要进行医疗责任鉴定;夏军涛被专案组四次安排送医,韦尼克脑病发病机理复杂,诊断困难,医疗机构不能及时确诊的责任不应该由办案民警承担。

另外,慢性酒精中毒也是韦尼克脑病的重要原因,在案证据显示夏军涛有饮酒习惯,大概每月会醉酒一次,不能排除夏军涛的韦尼克脑病系长期饮酒造成。

相关医学论文显示,韦尼克脑病极易漏诊、误诊,注射葡萄糖可能诱发和加重病情。

一被告人被判三年六个月,提出上诉

庭审中,本案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而仇某某认为其与周某不存在共同犯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鉴定意见明确、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案鉴定意见充分证实,监视居住期间夏军涛饮食摄入不足、睡眠时间偏少、未及时就医与其伤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仇某某作为专案组现场负责人,为逼取口供指令被告人周某对嫌犯实施限制饮食、限制睡眠且分段睡眠的变相肉刑,导致夏军涛身体机能遭受严重损害,构成重伤一级。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仇某某、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根据录音录像等证据反映,夏军涛多次向被告人仇某某反映饮食和睡眠不足的问题,但其后并未有所改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仇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夏的实际饮食、睡眠状况以及周某的实际执行行为。

关于夏军涛未能及时就医的问题,经查,2019年8月2日,夏军涛向被告人周某反映胃疼;8月4日反映头昏严重,精神状态明显变差;8月5日向被告人周某反映胃疼,8月6日至8月8日多次呕吐。

被告人仇某某作为专案现场负责人,周某作为执行监管人员,均有责任保障嫌犯就医的基本权利,故对未将夏军涛及时送医两被告人均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到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仇某某离开办案点后,周某等人未及时向被告人仇某某汇报夏军涛此次病发的情况,酌情对仇某某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两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2023年1月6日,海陵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仇某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仇某某一审获刑三年六个月,周某被判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仇某某不服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自己无罪。

仇某某的辩护律师称,在看守所,仇某某经常反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如适用范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指居的场所规定不明。

仇某某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但嫌疑人的权利难以保障,也增加了办案民警的责任和风险。对于办案人员而言,因为工作强度高,压力大,随时要承担一些不可预见的风险。仇某某希望自己的案件能够引起反思。

另据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通报,当初与夏军涛同为“510专案”嫌犯的刘涛、刘波等人已获刑入狱。2020年10月30日,医药高新区法院对刘涛、刘波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诈骗、寻衅滋事案公开宣判,十三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二年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对部分被告人并处罚金89万元,对部分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的违法所得397万余元责令退赔。

该案一审宣判后,十三名被告人均未上诉。

范*、林*刑讯逼供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鄂9004刑初591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0日晚9时许,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范*带领该所民警在潜江市金绅宾馆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彭某1抓获,并随即将彭某1押回张金派出所,该所指定范*主办彭某1涉嫌盗窃罪一案,并由范*带人对彭某1开展审讯工作。次日凌晨1时许,范*安排该所辅警被告人林*等人参与审讯,在审讯过程中,因彭某1拒不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范*为获取彭某1的口供,默许林*等人采取打耳光的方式,对彭某1面部进行殴打,林*还持皮带对彭某1胳膊等处进行抽打。因彭某1仍然拒绝交待盗窃的犯罪事实,范*、林*等人用手铐将彭某1吊在审讯室的护栏上,采取用手铐和脚链抬彭某1身体的方式,将彭某1悬挂在半空,逼迫彭某1供述盗窃事实。2018年9月21日至22日间,林*等人继续采用打耳光、皮带抽打、灌水等方式对彭某1逼供,造成彭某1大小便失禁,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彭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范*、林*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1月29日主动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投案。

被告观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提取的皮带等物证,任职文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谢某、刘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范*、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范*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究被告人范*、林*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范*、林*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范*、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范*在刑讯逼供中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且2018年9月21日、22日,被告人林*等人对被害人的伤害并造成轻伤二级,与被告人范*无关,对伤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人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3.被告人范*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且其根本目的是出于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等众多因素,建议对被告人范*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范*在刑讯逼供中为共同犯罪,林*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林*具备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晚9时许,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范*带领该所民警在潜江市金绅宾馆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彭某1抓获,并随即将彭某1押回张金派出所,该所指定范*主办彭某1涉嫌盗窃罪一案,并由范*带人对彭某1开展审讯工作。次日凌晨1时许,范*安排该所辅警被告人林*等人参与审讯,在审讯过程中,因彭某1拒不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范*为获取彭某1的口供,默许林*等人采取打耳光的方式,对彭某1面部进行殴打,林*还持皮带对彭某1胳膊等处进行抽打。因彭某1仍然拒绝交待盗窃的犯罪事实,范*、林*等人用手铐将彭某1吊在审讯室的护栏上,采取用手铐和脚链抬彭某1身体的方式,将彭某1悬挂在半空,逼迫彭某1供述盗窃事实。2018年9月21日至22日间,林*等人继续采用打耳光、皮带抽打、灌水等方式对彭某1逼供,造成彭某1大小便失禁,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彭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范*、林*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1月29日主动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投案。

另查明: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范*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彭某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彭某1谅解。2019年12月13日、12月16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分别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林*、范*采用非监禁刑。

还查明:彭某1涉嫌盗窃,于2018年9月2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派出所羁押,在审讯过程中发生本案。彭某1同年9月2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9年3月5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3月18日被送往监狱服刑。

又查明:彭某1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17年8月23日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谢某、黄某1、刘某2、王某、许某、周某1、田某1、陈某1、汪某、陈某2、黄某2、罗某、刘某3、孙某1、刘某4、龚某、夏某、彭某2、孟某、赵某、吕某、戴某、刘某5、田某2、孙某2、李某、熊某、周某2、徐某、刘某6、叶某、张某、黄某3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被告人林*、范*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伤情照片,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详单,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聘用劳动合同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辩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及转款凭证,(2011)沙刑初字第23号、(2013)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28号、(2017)鄂1024刑初27号、(2019)鄂9005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函,钢制刀具、连铐脚镣、黑色针扣皮带、T型橡胶警棍等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审讯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范*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中,使用恶劣的肉刑手段逼取口供,其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林*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范*为获取被害人彭某1涉嫌犯盗窃罪的口供,默许被告人林*等人采取打耳光、持皮带抽打,同时被告人范*、林*等人用手铐将彭某1吊在审讯室的护栏上,采取用手铐和脚链抬彭某1身体的方式,将彭某1悬挂在半空,逼迫彭某1供述盗窃事实,其行为系互相配合、互相合作,被告人林*、范*对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负责,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对2018年9月21、22日林*等人对被害人的伤害不知晓,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查,被害人彭某1于2018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凌晨,被告人林*、范*即采取打耳光、皮带抽打、悬吊等方式逼取口供。虽然9月21日、22日被告人范*不在审讯现场,但该审讯属于持续性,被告人范*未阻止继续刑讯逼供发生,作为案件主办人的范*,亦应对被告人林*在该期间对被害人彭某1殴打、灌水等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负责,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刑讯逼供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人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属认罪认罚中真诚悔罪的积极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范*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范*的辩护人提出林*、范*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林*、范*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以获取口供,该行为极易造成冤假错案,既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又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被告人林*、范*虽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能免于刑事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中从轻、减轻处罚部分予以采纳,对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作案工具钢制刀具、连铐脚镣、黑色针扣皮带、T型橡胶警棍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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