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罪-刑法条目第246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30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诽谤罪

诽谤罪

  1. 诽谤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网络诽谤罪案例判决书

  9. 吴某义诽谤罪一案审审刑事判决书

  10. 王晶晶、蒋琦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实施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诽谤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30号],[1998.12.17发布,[1998.12.23实施]

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3〕21号],[2013.09.06发布],[2013.09.10实施]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2、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构成犯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认定标准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 诽谤罪

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3.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针对特定对象,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实施的。不同之处在于:

(1)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诬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实,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

(2)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是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

(3)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的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诽谤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

4、诽谤是否构成诽谤罪的界限

区分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诽谤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露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立案标准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网络诽谤罪案例判决书

诽谤罪-刑法条目第246条

本案被告人李某,因在互联网上发布诽谤性言论,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网络诽谤罪,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案情回顾

被告人李某在某社交媒体平台上发布了一篇名为“某某公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文章,指责该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该文章被广泛转发,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经过调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李某并未实际购买过该公司的产品,其所发表的言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该公司因此遭受了巨大的商誉损失,甚至面临着倒闭的危险。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网络诈骗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发布的言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且对被诬告的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商誉损失,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被告人李某已构成网络诽谤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罪行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网络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在服刑期间,应当接受思想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以便于日后重新融入社会。

三、本案所涉案件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吴某义诽谤罪一案审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吴某红,男,因涉嫌犯诽谤罪,于2011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吴某亮,男,因涉嫌犯诽谤罪,于2011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吴*,男,因涉嫌犯诽谤罪,于2011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

自诉人吴*、吴*、吴*以被告人吴*、吴*、吴*犯诽谤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9日,本院以(2011)道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永州*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一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人不服,提出申诉。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监字第48号再审决定,指令永州*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永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4月23日以(2014)永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认为本院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遂依法裁定撤销永州*民法院(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1)道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三自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人吴*、吴*、吴*及被告人吴*辩护人邓*可到庭参加诉讼,自诉人吴*、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吴*、吴*、吴*义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人吴*红、吴*亮、吴*忠等人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自诉人贪污公款等虚假事实,以书写材料、上网发贴的方式屡次到县、市、省乃至*务院上访进行扩散,意图损坏自诉人的人格并破坏自诉人的名誉。根据*务院处纠办的指示由永*纪委牵头,组织县纪委、经管局及被告人在内的上访人员组成专门的清帐小组对村里的财务帐从1996年到2010年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历时七个月,于2010年10月3日宣布了清帐结果,自诉人没有贪污现象,联合工作组于2010年11月2日又出具了书面的调查报告,仍认定自诉人没有贪污,至此已真相大白。被告人见目的没有达到,于2010年11月28日制作并印刷了“关于白马渡村清查村三大柱头的财务情况向全村各组村民的汇报”的大字报,捏造自诉人贪污150余万及其他违法违纪的所谓“事实”,并于同月30日下午,在本村的各个自然村张贴了20多张“大字报”。被告人的行为已给自诉人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情节十分严重。自诉人吴*、吴*、吴*义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红、吴*亮、吴*忠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吴*红、吴*亮、吴*忠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红辩称:我们是按国家规定合法正当上访,我们有监督和上访的权利,没有散布谣言,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某亮辩称:我不是诽谤。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吴某亮的辩护人邓*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亮主观上没有诽谤他人的故意,没有诽谤他人的行为和证据,被告人吴某亮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忠辩称,我没有诽谤他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吴*、吴*、吴*等人以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财务不清、村干部违法违纪为由多次到县、市、省、*务院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清查村财务开支。2010年3月,以道县白马渡镇政府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对白马渡村村民反映的“吴*、吴*、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问题”信访件提到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0年5月1日以道县白马渡镇政府的名义作出了“关于反映《吴*、吴*、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问题》信访件的回复材料”,认为白马渡村村干部存在个别违纪行为,但没认定构成贪污。根据*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的批示,2010年6月至10月,经*纪委牵头,由县经管局和白马渡镇政府组成联合工作组,对白马渡村1996年到2010年4月的村级财务和信访村民反映的问题再次进行清理调查,联合工作组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了“白马渡镇白马渡村集体财务清理与信访问题的调查结论”的书面调查结论,认为历届村干部存在个别违纪行为,但不构成贪污。三被告人等人明知联合工作组已作出了自诉人不构成贪污结论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8日将落款为“白马渡村清查小组”的“关于白马渡村清查村三大柱头的财务情况向全村各组村民的汇报”的A3版面的“告示”在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各自然村四处张贴,“告示”的内容明确写出村三大柱头即三自诉人“共贪污1506230元”和存在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由于白马渡村的范围也系白马渡圩和白马渡镇政府所在地,三被告人张贴的捏造自诉人贪污150余万及存在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告示”不仅在白马渡村的村民中造成恶劣影响,在全白马渡镇也造成一定影响。就被告人张贴“告示”的事情,道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2日进行了调查处理,对被告人、自诉人、相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等又写了“关于强烈要求罢免湖南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村支书吴*、村长吴*、村会计吴*的报告”,落款为“白马渡村全体村民”捏造自诉人贪污挪用130余万元的事实,在白马渡村村民中散布并找村民签名、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白马渡镇白马渡村集体财务清理与信访问题的调查结论”,证实了联合工作组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书面调查结论,认为历届村干部存在虚列支出、村委会招待费等开支过大、乱发补贴、一些支出不合理、擅自处理村集体财产、移民粮款未做到专款专用等违纪行为,但不构成贪污的事实。

2、“关于白马渡村清查村三大柱头的财务情况向全村各组村民的汇报”,证实了三被告人等人于2010年11月28日以“白马渡村清查小组”的名义在该村各自然村张贴了“汇报”材料反映村三大柱头即明确写出三自诉人共贪污150623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了2010年正月开始,被告人吴*、吴*、吴*等人多次到县、市、省、北京反映该村支书、村长、村会计共计贪污100多万元的事,同年7月,县经管局来村清查账目,清完后经管局讲村干部没有贪污,我们认为县经管局是官官相护,包庇村干部。为了让村民知道事实真相,2010年11月28日三被告人等到县城印刷了一些告示,内容是村三大柱头贪污税、费、款等100多万元,11月30日下午,三被告人等在白马渡村的各自然村张贴了五六张告示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了2010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亮等人在白马渡村各自然村张贴了告示称村三大柱头贪污100多万的事实。

5、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了2010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看见被告人吴*等人在村民家门口贴东西,上面写的是经过清帐查出村支书、村长、村会计三大柱头贪污各种税、费、款等一共150多万元,村民围观互相议论,有些不明真相的群众看后认为村干部蛮坏,影响了村干部在村民中的形象,有些老百姓看后认为上面写的东西是假的,被告人吴*就讲这是清帐以后的结论与老百姓争论起来。我参加了清帐,通过清帐结论是村干部没有贪污,被告人吴*对清帐结果不认可的事实。

6、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了2010年7月,县经管局对村里财物进行清理,结论是村干部没有贪污,对这个结论有些人不认可,三被告人等人就印刷了一些告示,告示的内容是村三大柱头村支书、村长、村会计贪污150多万元,2010年11月30日下午,三被告人等人在白马渡村各自然村一共贴了10多张告示的事实。

7、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了2010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三被告人等人在村里墙上贴东西反映村三大柱头贪污150多万元,这些都是捏造出来的,有些村民看了以后觉得村干部太坏了,严重影响了村干部在村民中形象的事实。

8、推选代表书,证实了清算小组有9名村民代表,三被告人不是清算组的事实。

9、湖南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湘纠办{2010}7号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纠办函(2010)5号函、道*委、监察局来信来访处理单等证据,证实了三被告人等人到县、市、省、*务院等有关部门上访控告信访的事实。

10、证人宋*、朱*、彭*、宋*的证言,证实了三被告人捏造三自诉人在任职期间贪污挪用约130余万元,2010年12月13日以“湖南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全体村民”的名义蒙骗村民在“关于强烈要求依法罢免湖南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村支书吴*、村长吴*、村会计吴*的报告”上签字,在白马渡村村民中散布三自诉人贪污的事实。

11、关于反映《吴*、吴*、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问题》信访上的回复材料,证实了2010年3月3日县纪委转来被告人吴*、吴*等人向省纪委、省监察厅反映的信访件后,道*管局与白马渡镇政府及镇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经调查核实,2010年5月1日以道县白马渡镇人民政府回复材料,认为白马渡村村干部存在个别违纪行为,但没认定构成贪污的事实。

12、被告人吴*提供的14组证据不能证明三自诉人具有贪污的行为和事实。

13、被告人吴某亮的辩护人邓大可提供村民吴*、吴*两份证明及2009年9月28日道县白马渡镇人民政府决定“白马渡镇白马渡村2009年度清帐方案”,不能证实三被告人是清帐组成员。其提供县纪委监察室的复核意见,只能证实三自诉人存在违规情况,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反映问题属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吴*、吴*在有关部门如县纪委、县经管局和白马渡镇人民政府经清账核实作出结论认为三自诉人没有贪污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故意捏造自诉人吴*、吴*、吴*贪污150多万元等虚假事实,以所谓的信访、报告、汇报等文字形式张贴大幅“告示”等方式多次进行散布,使自诉人的人格、名誉受到严重损害,造成了恶劣影响,足以贬损三自诉人在广大村民中的形象,情节严重,被告人吴*、吴*、吴*的行为均已构成诽谤罪。自诉人吴*、吴*、吴*指控被告人吴*、吴*、吴*犯诽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经查,首先自诉人没有贪污行为,有“关于反映《吴*、吴*、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问题》信访件的回复材料”和“白马渡镇白马渡村集体财务清理与信访问题的调查结论”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散布的自诉人贪污150余万元的事实系捏造;其次“告示”张贴范围虽在白马渡村各自然村内,但由于白马渡村的范围也系白马渡圩和白马渡镇政府所在地,三被告人张贴的捏造自诉人贪污150余万及存在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告示”不仅在白马渡村的村民中造成恶劣影响,在全白马渡镇也造成一定影响;第三、被告人张贴的“告示”及其他有关信访材料,虽以“白马渡村清查小组”、“白马渡村全体村民”的名义出具,但没有证据证明系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愿,系全体村民的行为。

综合全案,三自诉人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上确实存在一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对村财务管理存在一定问题与缺陷,应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红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亮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三、被告人吴*忠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王晶晶、蒋琦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诽谤 案 号 (2017)浙1081刑初1828号

发布日期 2018-06-06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刑初1828号

自诉人王晶晶,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

被告人蒋琦,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自诉人王晶晶以被告人蒋琦犯诽谤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胜、汪林辉,被告人蒋琦及其辩护人顾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晶晶诉称:

1、2010年8月9日,被告人蒋琦用ID“夜欲闻铃肠断声”在百度贴吧温岭中学吧发布“哇大家快来看啊神女的J情自拍耶”诋毁自诉人的人格。

2、2010年10月07日,蒋琦用高仿ID“一直很安静看你”冒名其他男子在百度贴吧温岭中学吧发布“我爱晶晶”、“我就是爱她,我就是要追她,目的就是想上她。我每天对着她的照片YY,幻想她躺在我的床上”、“她是我的女人”等不实言论,捏造自诉人和该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一百多条跟帖都在谩骂自诉人与蒋琦冒名的男子。

3、2011年5月24日,蒋琦用高仿ID“美食发明家”冒充自诉人身份在百度贴吧温岭中学吧发布“吧里有人看过肉P团吗?表示看过后好激动”、“捧着自己的iphone4”,引导吧友误以为是自诉人本人发帖称自己看了三级片,导致很多人辱骂自诉人。

4、2011年7月16日,蒋琦以“J半仙”这个ID在百度贴吧温岭中学吧发布“王晶晶龙撇咎”(意为做爱狂)这一不实言论诬蔑自诉人私生活放荡。2011年7月21日,蒋琦以“J半仙”这个ID在百度贴吧温岭中学吧发布“神男同志最近生活不检点,难道是神女已经满足不了他”这一不实言论构陷自诉人与某男子有不正当关系。

5、2016年10月24日,蒋琦以“J半僊”这个ID在百度贴吧发布“退后,我要开始扒皮了”张贴自诉人的姓名,照片,联系方式,与一些不实内容相嫁接,损害自诉人名誉。

6、2016年10月25日,蒋琦用“美食犮明家”这个ID在知乎专栏文某章公布了自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QQ号码等个人信息,并谎称有自诉人的不雅照,让网友联系他,还凭空捏造事实、伪造截图将自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与“500包夜,不用套”、“我是大傻逼”等内容恶意嫁接,使人误以为是自诉人本人发布的微博,对自诉人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负面评价。

7、被告人还张贴某对情侣在宾馆的亲密图片谎称是自诉人“有挺多劲爆的自拍”、“更加出格的照片我都有”。因为照片中的人并非自诉人,两者在容貌上几乎毫无相同之处,而蒋琦为了诽谤自诉人,强行用“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跟以往照片有点不像,以往的可能都是照骗吧”来解释,说服网民相信这张网络图片就是自诉人本人。

此后,不乏一些不明真相的网民进行跟帖发表一些带有对自诉人人身攻击的评论,给自诉人名誉造成重大的不良影响,致使自诉人丈夫至今无法对该谣传事件的真实性加以辨别,从而对自诉人的道德品质及人格产生怀疑,对自诉人夫妻感情带来了极大负面影响。还有不少网民对蒋琦诽谤自诉人的内容深信不疑,前来辱骂自诉人,致使自诉人身心俱疲,甚至丧失了求生意志。自诉人丈夫恐妻子因无求生意志而在分娩时遭遇不测,2017年2月3日,自诉人丈夫打听到蒋琦的住址并前往,要求蒋琦删除在百度贴吧和知乎上散布的诽谤内容,蒋琦谎称自己只是转载,知乎原贴楼主不是他,仅删除了百度上的一个帖。经核查,诽谤者是蒋琦无误。另外经查,不包括蒋琦历年在百度贴吧传播的各类谣言,仅仅2016年于知乎专栏上发布的一篇诽文某章的浏览量便达6728次。2017年6月,自诉人起诉知乎网站,令知乎网站依法提供诽谤者的注册信息。2017年8月,知乎网站向自诉人所在地法院寄送了诽谤者的注册数据。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蒋琦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自诉人人格,破坏自诉人名誉,言语特别恶毒,主观恶性极深,情节特别严重,给自诉人造成了一生都无法弥补的伤害。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蒋琦的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向本院提供公证书、贴吧阅读量数据、用户信息说明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在网络上对其诽谤的事实。

被告人蒋琦辩称:1、自己没有诽谤过自诉人,不清楚17682357245号码何时用过,自诉人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诽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蒋琦犯诽谤罪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相关证据的函及北京智者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令回复函均无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以证明自诉人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知乎网站系北京智者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运营。被告人蒋琦以其所有的17682357245手机号在知乎网站(https://www.zhihu.com)注册了“美食发明家”的账号,后于2016年10月份,用该账号在知乎网站发布了“818洪某希baby这个人”一贴(链接网址为https://zhuanlan.zhihu.com/p/23166177),该贴内容涉及自诉人姓名、出生日期、所在学校班级、QQ号码等个人信息,被告人蒋琦在贴中表示有保存自诉人的各种不雅照,让想要的人与其联系,并配有“500包夜不用套”、“为什么叫她晶晶?因为她五行缺日!”等诽谤内容,引起大量网民围观。后该贴于2017年8月3日被网站删除,截至2017年8月1日涉案文某的实际浏览量为6728次,至2018年1月25日该贴链接的点击量为113222次,文某点赞数为137次、评论数为518次。

以上事实,有自诉人提交及本院依自诉人申请向有关单位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证书,证明2017年5月10日,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对王晶晶提供的网页,进行了在线截取,后保存至该处的在线公正平台,并制作光盘一张。

2、网页截图十四张及光盘一张,证明“美食发明家”在知乎网站发布了“818洪某希baby这个人”一贴,内容包含自诉人姓名、出生日期、QQ号码等个人信息,并使用“500包夜不用套”、“为什么叫她晶晶?因为她五行缺日!”等诽谤的语言。

3、北京智者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调查令回函,证明网名“美食发明家”所发的“818洪某希baby这个人”一帖,实际浏览量6728次,评论数为518次,点赞数为137次,该贴对应的链接网址为https://zhuanlan.zhihu.com/p/23166177。网名“美食发明家”注册用的手机号为17682357245。

4、北京智者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补充答辩状、涉案文某的删除记录,证明其已于2017年8月3日删除“818洪某希baby这个人”一贴。

5、公安调查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公司提供的用户资料,证明本院委托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号为17682357245的用户信息,该号码用户信息为被告人蒋琦,客户联系号码为189××××3389。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琦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人蒋琦现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9××××3389。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及被告人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蒋琦及其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诽谤罪证据不足、本案证据合法性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记载有诽谤内容的网页截图及光盘系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根据自诉人的申请依法提取、下载所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公司提供的用户资料、调查令回函、情况说明系本院根据自诉人的申请依法请公安机关或自行向有关单位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自诉人指控的第六节事实系被告人蒋琦所为,且已构成诽谤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相互印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除第六节以外的诽谤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本案被告人所为,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琦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自诉人王晶晶控诉被告人蒋琦犯诽谤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琦犯诽谤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琛

人民陪审员 潘 美 娟

人民陪审员 金 琴 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蔡婷婷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2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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