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专利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指违反国家专利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二条 [假冒专利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9号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国家专利管理部门的正常活动,也侵害了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权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不仅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允许和保护科技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以鼓励发明创造,维护专利权和国家的利益,而且侵权行为不断发生,也需要法律保护专利权人和国家的专利权益。因此,对于假冒专利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打击是必要的。
1983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规定了假冒专利罪,该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原第127条即现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法又将其单独立罪,对于规范专利管理制度,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推广和应用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专利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法律制度,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产物。《专利法》 [2] 的制订和实施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推广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专利法》规定,国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享有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制造、使用、销售享有专利权,其他人必须经过专利权人同意才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由于《专利法》的保护,我国每年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给予专利保护的项目及推广、应用专利的数量大幅度增加,许多国外的发明创造人纷纷到中国申请专利保护。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假冒他人专利、侵犯专利所有权的行为时有发生。1979年刑法第127条只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假冒专利的内容。法律虽然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但因缺乏必要的刑事处罚条款,侵犯专利权的犯罪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假冒专利屡禁不止,专利权人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专利管理制度遭到严重破坏。《专利法》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以假冒专利罪定罪,比照假冒商标罪的刑事责任予以处罚,是同这类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客观要求,从而弥补了刑法的不足。本条将之明确化,规定了本罪的刑罚,对打击假冒专利行为将有重大意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假冒他人或单位已向国家专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查获得批准的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即专利权人),享有专利的独占权和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专利权人许可,除法律规定以外,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方法。
1、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其制造、使用或者出售的产品上标注、缀附或者在与该产品有关的广告中冒用专利权人的姓名、专利名称、专利号或者专利权人的其他专利标记的行为。由于专利产品在公众中有较高的信誉,行为人利用公众对专利产品的信任感,假冒专利,便公众相信自己生产的产品是专利权人生产、使用或者销售的,或者是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使用或销售的,从而牟取巨额的非法利益。
专利是指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作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两种专利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点。作为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外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似的特点。专利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能够在公众中赢得较高的信誉。而假冒专利者实施上述假冒行为,也就是企图使公众相信该产品是专利权人生产、使用或销售,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生产、使用或销售,从而牟取非法利益。
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非法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作为本罪侵犯对象的专利必须是已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核批准的。申请的方式必须是文字的,口头申请无效。其中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理专利应当提交申请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未提出过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以及虽然以文字方式提出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机关批准的专利,不受法律保护。
3、假冒专利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专利权期限内。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无限期地垄断技术,阻碍技术进步,专利权人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对其发明创造专有利用的权利。《专利法》第45条对专利权的期限作了具体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15年,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期限为5年,自申请之日起计算,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3年。专利期限届满后,该项发明创造不再作为专利予以保护,也不存在对该项发明创造假冒专利的问题。
4、处理假冒专利案件,要分清是否侵犯了专利权。《专利法》第62条规定,下列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1)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
(3)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4)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5)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没有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就不构成假冒专利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在假冒他人专利侵犯他人专利权而仍故意实施该行为。对于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至于犯罪的动机则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营利,有的为了获取荣誉,有的为了损坏他人名誉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与一般专利侵权行为的界限
本条明文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假冒专利行为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而只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应按照专利法第 60 条的规定处理,不以犯罪论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假冒他人专利案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起诉的侵害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判决或者裁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还可以予以收缴进行侵害的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至于如何认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实践中应结合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和后果等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二者特征基本相同,客观上都有假冒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都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主体相同。二者主要区别表现在:
1 、侵害的客体不同。假冒专利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而假冒商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
2 、假冒专利罪的侵害对象不是注册商标,而是被授予的专利。这也是二者在假冒内容上的差别。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216条和第22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1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一、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张某甲原为案涉专利权人陆某经营的南通恒维化工厂业务人员,后因故离开该公司。2007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注册成立海安县江源机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生产、销售锅炉清灰剂。2011年海安江源机电公司因未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始,为增加销售量,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从南通恒维化工厂获取的产品宣传册,委托位于海安县人民西路供电局西侧的“方正”复印社以南通恒维化工厂的宣传册为蓝本,仅修改了发明专利号的字体、颜色、大小、布局,印刷了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的宣传册2000本,用于推销产品。被告人张某甲还委托海安“金互动”网络公司制作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网页。上述宣传册封面及互联网网页中均载有“发明专利号ZL9710××××.4”字样,与陆某于1997年4月7日申请的尚处有效期间的炉窑添加剂发明专利号相同。被告人张某甲在销售锅炉清灰剂、被告人朱某协助销售锅炉清灰剂过程中,以发放宣传册及通过互联网向客户宣传推介产品。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向如东海能浆纱厂、南通瑶华纤维有限公司、如东县江川食品有限公司等18家单位销售锅炉清灰剂计65吨,销售金额共计49175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至5月,向如东海能浆纱厂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2吨,销售数额90000元。
2.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向南通瑶华纤维有限公司、如东县江川食品有限公司共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9吨,销售数额154800元。
3.案发前,向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2吨,销售数额17200元。
4.2012年11月、2013年3月,向南通宇源织造有限公司(宇源浆纱厂)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2.5吨,销售数额21500元。
5.2012年2月、6月,向如东福佳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3吨,销售数额25800元。
6.2011年5月、2012年3月,向如东鑫诚印染整理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6吨,销售数额25800元。
7.2012年6月,向如东永爱织造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吨,销售数额8600元。
8.2012年10月、2013年3月,向南通蒙娜丽莎家纺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7吨,销售数额60200元。
9.2013年3月,向如东县健骅织造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吨,销售数额8600元。
10.2012年3月、4月,向如东长新纤维有限公司销售锅炉清灰剂3吨,销售数额25800元。
11.2013年3月,向江苏新丝路丝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吨,销售数额8600元。
12.2012年2月份,向如皋方达织造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2吨,销售数额10000元。
13.2013年5月,向南通秋华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吨,销售数额6800元。
14.2013年5月、10月,向海门市兴隆化纤制品有限公司销售锅炉清灰剂1.5吨,销售数额3300元。
15.2012年5月3日,向南通信一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0.5吨,销售数额3250元。
16.2013年4月,向南通市屯满香食品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5吨,销售数额12900元。
17.2013年5月、7月,向南通宥丰毛纺染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锅炉清灰剂1吨,销售数额8600元。
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家中扣押了尚未对外发放的海安江源机电公司宣传册663本。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假冒他人专利生产、销售锅炉清灰剂的事实。朱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形下,如实供述了其协助丈夫张某甲假冒他人专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扣押的海安江源机电公司宣传册等物证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对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网页远程勘验记录及光盘;网站续费服务协议书,ZL9710××××.4号发明专利证书,南通恒维化工厂宣传册,海安县知识产权局出具的“ZL9710××××.4炉窑添加剂”发明专利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调取的送(销)货单、收料单,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石某、鲍某、季某甲、张某乙、龚某、宗某、刘某、户益飞、顾某、钱某、姜某、王某、李某、段某、季某乙、马某、张某丙、梅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被告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锅炉清灰剂产品的宣传册和公司网页上使用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号,将产品冒充为专利产品,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危害国家对专利的管理制度,非法经营额达4917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共同实施假冒专利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形下,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衡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专利的宣传册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02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假冒专利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国臣,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莉敏,曾用名赵敏,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假冒专利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犯假冒专利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书记员申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曹国臣、被告人郑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起,被告人张明、郑莉敏在未经专利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明负责生产经营以及销售、采购仿冒包装盒等业务,被告人郑莉敏负责财务管理并提供银行账户收发货款等,二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以及在山东省乐陵市张桥乡设立的加工点内仿造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购的外包装盒上印制使用未经授权的专利号ZL20112005××××.6,后将假冒的专利产品销售给金某、储某等人,经查被告人张明、郑莉敏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达1658806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明、郑莉敏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假冒专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明、郑莉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明、郑莉敏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明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张明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郑莉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被告人张明、郑莉敏在未经专利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明负责生产经营以及销售、采购仿冒包装盒等业务,被告人郑莉敏负责财务管理并提供银行账户收发货款等,二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以及在山东省乐陵市张桥乡设立的加工点内仿造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购的外包装盒上印制使用未经授权的专利号ZL20112005××××.6,后将假冒的专利产品销售给金某、储某等人,经查被告人张明、郑莉敏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达1658806元。
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明、郑莉敏与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全权代理人张生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明、郑莉敏赔偿了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所受损失,该单位对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系荣盛卫报案及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的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实被告人张明出生于1972年8月17日、郑莉敏出生于1978年12月6日,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被告人张明、郑莉敏持有的银行卡、手机、笔记本、涉案记账表格记录单等物品的情况。
4、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5月20日发还给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的物品:三星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旅行箱一个,背包一个,布一卷,张明及郑莉敏身份证。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明领回涉案物品的情况。
5、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证实尾号为15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系被告人郑莉敏所有。
6、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据、银行汇款回执各一份,证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明、郑莉敏与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明、郑莉敏赔偿了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所受损失,该单位对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的行为表示谅解。
7、侵犯知识产权管辖文件,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产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德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德质检(JD)字(10)第336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的经营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床用循环加热器及配件等物品。根据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已在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登记的情况。
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058734号)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保险单、说明各一份,证实2012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生强发明的“可调节温度的安全水褥”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ZL20112005××××.66,且因该产品是专利产品不在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之内,不需要办理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10、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实专利权人张生强于2011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的申报材料的情况。
11、授权书二份,证实专利权人张生强自2012年1月5日将该专利长期独家授权于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使用;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授邱某1林为眠尔康全国市场唯一指定代理商。
1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通知书一份,证实专利权人张生强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正常缴费,2016年应在9月5日前继续缴费的情况。
13、照片,证实假冒的“眠尔康”包装盒的外观特征及模板情况,已由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确认。另有2016年4月7日提取于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内被告人郑莉敏记账使用的电脑情况。
14、送货单复印件一宗,证实徐某人徐振处调取28张第三联送货单回执,共计送货数量为八万多个“眠尔康”包装盒,已由被告人郑莉敏签字确认的情况。
15、记账凭证封面、入库单、送货单,证实从被告人郑莉敏处提取的“眠尔康”包装盒的送货单的情况。
16、企业信息一宗,证实天津市赛宝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系郑莉敏,营业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34年3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5年6月26日出资股东由郑莉敏、张明变更为郑莉敏和张鸿楼,经营范围为纳米新材料技术开发、生产、新型高分子结构材料、家用电器、针织纺品等。天津世纪明惠印务有限公司法人系张明,营业期限由2008年4月30日至2028年4月29日,2010年10月20日天津世纪明惠印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股东由杨惠、张明变更为张明、张鸿楼等情况。
17、对账单,证实从被告人郑莉敏电脑中下载复制的20金某与金光荣的对账单,内容显示为水疗毯销售金额共计248720元,新盒子600个。该对账单已由被告人张明、郑莉金某人金光荣签字确认;从被告人郑莉敏电脑中下载储某与储小菲的对账单,内容显示为盒子数目共计2580个,水疗毯A单价为70元和60元,水疗毯B单价为50元和45元。该对账单已由被告人张明、郑莉储某人储小菲签字确认何某人何竞钟处调取的2015-2016年从张明处购买“眠尔康”床垫的财务报表,该对何某由何竞钟签字确认。从被告人郑莉敏电脑中下载何某与何竞钟的对账单,内容显示从201何某向何竞钟出售眠尔康水疗毯,该对账单已经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签字确认;从被告人郑莉敏电脑中下载复制的与袁某(袁风龙)的对账单,内容显示向多乐康出售眠尔康水疗毯A款带盒价值60元,B款带盒49元。该对账单已由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签字确认。从被告人郑莉敏电脑中下载孙某与孙汝景的对账单,内容显示从2015年1孙某向孙汝景出售眠尔康水疗毯,A款价值54元,B款44元,盒子价值4元,该对账单已由被告人张明、郑莉孙某人孙汝景签字确认;从被告人郑莉敏电脑中下载复制的20钱某年与钱津的对账单,内容显示为水疗毯销售A款价值54元,B款44元,盒子价值4元。该对账单已由被告人张明、郑莉钱某证人钱津签字确认等情况。
18、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郑莉敏尾号为1518的银储某证人储小菲尾号为5579的银行卡、与张春芳尾号为2717的银行卡之间的货款交易明细;被告人郑莉敏尾号为1518郑某2卡与郑保林尾号为3276的银行卡之间的费用明细;被告人郑莉敏尾号为1518的银孙某证人孙汝景尾号为1413的银行卡之间的费用明细;被告人郑莉敏尾号为1518的银钱某与证人钱津尾号为3076、4177、2172的银行卡之间的费用明细。储某证袁某菲郑某1龙孙某东、孙汝景确认。
19、企业查询信息一宗,证实天津市康多科技发展有储某的法人系储小菲,天津市吉品堂科技有何某的法人系何竞钟,天津市宜生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系张春芳,天津康健宜佳科技有孙某的法人系孙汝景,天津市康力健科技发展有钱某司的法人系钱津。天津市金恒碧包装印刷有徐某司的法人系徐振等情况。
20、客户表格单,证实被告人张明在乐陵市张桥乡设立的加工点内的发货情况。
21、聊天记录、打款记录、物流信息、照片一宗,证实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袁某工李雪孙某龙公司、孙汝景处分别购买眠尔康产品的交易详情,包括聊天购买过程,打给张春芳、樊爽货款,产品邮寄的物流信息,产品签收后拆包过程。以及天津康健宜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网店销售情况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津康力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网店销售情况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钱某务登记证,钱津对公安机关所提供的“眠尔康”床垫外包装予以确认等情况。
22、送货单,证实被告人张明孙某敏袁某孙汝送某送货“眠尔康“的情况。
23、扣押清单二份,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郑某27日从证人郑保林处扣押了七本账本,七本出库单,一宗出库单,两本记件本,三本送货本。绿色包装的明黄色床垫成品二十七包,绿色包装的明黄色床垫次品五十三包的情况。
2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徐某查大队在证人徐振处调取28张送货单、2个“眠尔康“包装盒(专利号201120053287.6);专利号201120053287.6的“眠尔康”设计稿电子版及打印件(合格证、外包装保险证、说明书、包装盒);3张“百年堂”眠尔康PS板、3张被告人张明要求款“眠尔康”PS板。
25、费用清单及出郑某1,证实由证人郑智东确认的乐陵加计某生产费用、工人计件情况及出货数目的情况。
26、统计数据一组,证实各销售商从被告人张明、郑莉敏处购买的“眠尔康”产品数目的情况。
27、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卷中“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为厂家报案时提供,及委托书是厂家报案时提供,办案人员装订入卷与本邱某1有直接关联。证人邱林称泉暖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授权,是因专利权人张生强授权菁英坊长期使用,泉暖生和菁英坊为同一法人注册并经营,所邱某1暖生公司有权授权邱林孙某被告人张明辨认孙汝景笔录中签字时书写为“孙某”,是因为证人孙汝景一直自称“孙景鹿”,故被告人张明辨认后书写为该名称。
28、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山东泉暖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于2011年6月7日注册成立,法人代表为郝红霞。山东泉暖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注册成立,法人代表为郝红霞。泉暖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注册成立的,和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为同一法人注册成立并经营,故专利缴费通知书出现泉暖生公司公章。(二)证人证言
1、邱明学的证言邱某1实其还有一个曾用名叫邱林。经授权,自2014年10月起成为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全国经销商,厂家把产品独家放货给他,其再销售给下级经销商,厂家并没有授权其生产,其也没有权利授权给其他公司或者个人生产“眠尔康”产品。所销售的“眠尔康”产品没有向天津销售过,因为天津“眠尔康”假货很多,真货反而进不去市场。其从来没有授权被告人张明和郑莉敏生产或者销售过“眠尔康”系列产品。
2、金光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8月,被告人张明带着他们公司生产的“眠尔康”养生床垫到其公司寻求合作,称产品是他自己生产的,其确定好数量之后就把客户地址发给张明,让他直接给客户发货,之后其再给张明打款,大约做了20多万元的业务量,具体数记不清了。还证实经辨认“眠尔康”养生床垫照片,确认被告人张明让其销售的就是该款产品,其认可被告人张明电脑中他们在20邱某1年的对账单。其不知道邱林是“眠尔康”养生床垫的全国总经销,还以为被告人张明是经销商可以授权生产。
3、储小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天津市康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自2015年8月左右,其开始从被告人张明处进“眠尔康”床垫,被告人张明称这个产品是他自己开发的。“眠尔康”床垫是明黄色布料的水循环的床垫,外包装盒有两种,一种标注有“百年堂”商标,地址是天津,一种没有“百年堂”标注,地址电话是德州一个厂子。标注德州地址的“眠尔康”床垫包装上印有“国家专利号:201120053287.6”。其用自己尾号为5579的农行卡打款给被告人郑莉敏尾号为1518的农行卡账户,其银行流水中有其他产品的货款,“眠尔康”货款混在其中。通过核对被告人张明公司的对账单,统计盒子数量是2580个,即发货带包装的“眠尔康”2580套,其中仿德州“眠尔康”床垫是1505套,百年堂的是1075套。结合电子账目单价,自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明向其销售仿德州“眠尔康”水疗毯A1200床,金额76500元,水疗毯B305床,金额13725元,共计90225元的仿德州包装的“眠尔康”床垫。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的“眠尔康”床垫都销售出去了,也和被告人张明结清了货款,经辨认,其签字认可在网店上销售“眠尔康”床垫的网页,并确认公安机关提供的“眠尔康”外部包装照片与被告人张明向其销售的德州“眠尔康”包装一致。还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明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4、何竞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天津冬青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吉品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自2015年8月,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进“眠尔康”水床垫,他告诉其产品是仿造真品自己加工的。其要多少货就告诉被告人张明,大部分都是让他代发,床垫和包装盒是一套。其通过尾号为4119的农行卡转账货款给被告人郑莉敏尾号为1518的农行卡。其在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的“眠尔康”产品均已出售,经核对账目,共5696床,货款288924元。经对包装盒辨认,与被告人张明提供给其床垫的包装盒一致,并标有“国家专利号201120053287.6”。还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明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5、袁风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天津市多乐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还经营了天津宜生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系其妻子张春芳。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有一个公司网站做销售。自2015年11月,其开始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眠尔康”水疗床垫,被告人张明称产品是他自己开发加工生产的。其通过妻子张春芳的尾号为2717的农行卡打款到被告人郑莉敏尾号为1517的银行卡上,经辨认被告人郑莉敏银行流水,确认其打款记录,但除“眠尔康”货款之外还有其他产品货款。经核对发货单及电子对账单,其确认被告人张明销售给其带包装“眠尔康”床垫A产品48000元,B产品735元,共计销售金额为48735元。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的“眠尔康”床垫已经全部出售,并确认了公安机关从宜生健公司购买的“眠尔康”产品的照片。经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包装盒与从被告人张明处购进“眠尔康”床垫包装盒一样,标有“国家专利号201120053287.6”。还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明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6、田振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司机,负责后勤保障业务。自2015年10月份左右,公司开始生产仿造德州的“眠尔康”床垫,由被告人张明负责进原料及销售,被告人郑莉敏负责结算货款。该水疗毯包装盒系在天津的厂家加工,完全仿制德州市“眠尔康”养生床垫外包装,印制有专利号,生产地为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产品的合格证、保险证和彩页也是印刷厂一起给做的,因为德州市“眠尔康”养生床垫各方面比较齐全且在市场有知名度所以被告人张明和郑郑某3定仿造该产品,此外郑立萍帮着在乐陵市成立了一家海思康明科技郑某1限公司的加工厂,由郑智东负责。
7、郑立萍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打造产品样品,被告人张明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眠尔康”养生床垫的生产和销售,被告人郑莉敏系该公司会计,负责财务。“眠尔康”养生床垫外包装是完全模仿德州市德城区“眠尔康”养生床垫,包装上标有专利号。外包装盒由被告人张明负责联系天津市一个厂子加工生产的。生产的养生床垫没有德州企业的授权,都销往了天津市河东区和北辰区,南方等地。包装的合格证、保险证和彩页都是印刷厂一起给做的,其公司在山东省乐陵市孔镇郑某1有个分厂,由其弟弟郑智东负责管理,乐陵市的分厂也生产过“眠尔康”产品,由天津提供原料,生产后运回天津再包装。
8、郑保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明在乐陵市孔镇郑家村郑某1工点生产水疗毯,由郑智东负责管理,在该地招收工人对水疗毯进行加工,生产的水疗毯分为A、B面两种类型,该加工点生产的水疗毯没有包装,加工点的房租、设备、原料、工人工资、产品运输销售等都郑某1人张明负责。
9、郑智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明在乐陵市孔镇郑家村设立加工点生产水疗毯,由其负责管理,该加工点生产的水疗毯无包装,加工的水疗毯分为A、B两种,加工点房租、设备、原料、工人工资、产品运输销售等都由被告人张明负责,打款由被告人郑莉敏负责,经其统计该加工点共计加工成品51499件,销售价格及渠道都是由被告人张明负责。还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明、郑莉敏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10、孙汝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天津康健宜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主要经营批发纺织类礼品、床垫服装等。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明称自己有德州的“眠尔康”养生床垫,并附有合格证、保险证等证件,他称产品是自己加工的,后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进德州“眠尔康”养生床垫,外包装盒印制有“国家专利号:201120053287.6”,进货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其以为被告人张明在德州有厂子所以“眠尔康”的产品是张明的产品,其购买的明黄色“眠尔康”养生床垫,分为A、B两种,包装都是一致的,是包装盒床垫一起发货,清点完毕后通过物流发给客户,其辨认了公安机关提供的“眠尔康”外包装并称与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的外包装一致,经确认发货单,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的养生床垫A款是9819床,B款是6710床,一共是16529床,单价是养生床垫A58元/床,B48元/床,共计价值是891582元,因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还购买过4000条百年堂水疗毯,去除该种产品的货款212000元,共计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了价值679582元的“眠尔康”养生床垫。经确认其向被告人郑莉敏的打款记录,但其中混杂了其他货款。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的“眠尔康”养生床垫已经全部销售,并确认了公安机关提取的从其公司购买的“眠尔康”床垫的收货照片和其公司网站照片。还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明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11、钱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天津市康力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其公司通过网站销售“眠尔康”养生床垫。从2015年11月开始,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进的“眠尔康”养生床垫,被告人张明自称“眠尔康”牌子是自己的,他在德州有厂子,包装盒上标有“国家专利号201120053287.6”,床垫是明黄色的,都是床垫和包装盒一起发货。其确认了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眠尔康”床垫照片与被告人张明销售给自己的产品外包装一致,确认了公安机关出示的网店上的截图就是其实际销售的”眠尔康”床垫。其通过自己尾号为3076和2172、4177的银行卡与被告人郑莉敏的账户进行货款交易,并对银行流水记录予以确认,但是其中包含有其他货款,经核对发货单,从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明向其销售“眠尔康”床垫A一共是3070套,单价58元一套;水疗毯B是3595套,单价48元一套。共计金额为350620元。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的“眠尔康”养生床垫都已经销售。还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明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12、徐振的证言,证实受张明委托,其经营的金恒碧印刷厂印制德州“眠尔康”养生床垫外包装盒和合格证、保险、产品说明等,该包装盒外观由被告人张明提供,上面印有“国家专利号:201120053287.6”,经统计出库单与银行流水,其厂子共印制“眠尔康”包装盒是85356个,通过被告人郑莉敏的账户向其打款247000元,每次将印制的包装等材料运到被告人张明静海县的工厂里,其不知道被告人张明是否经过专利授权。
13、韩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金恒碧印刷厂工作。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明通过在金恒碧印刷厂印制德州“眠尔康”床垫包装盒,该包装模板由被告人张明提供,上面印有“国家专利号:201120053287.6”。通过统计送货单,该种包装盒共印制了85356个,其经过辨认确认公安机关提取徐某告人郑莉敏的银行流水记录中与徐振的打款为包装盒的货款。还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明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1、荣盛卫的陈述,证实其系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水循环加热器厂经理,负责销售。其公司的专利是张生强发明并申请的,专利批准后授权ZL20112005××××.6ZL201120053287.6,专利产品是电热毯的升级版,环保、高效。其经销商在2015年7月初左右在天津市场发现和与其公司产品包装相同的货,但产品不是他们生产的,系假冒专利产邱某1其公司只有一个全国经销商,叫邱林。
2、张生强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批准其申请的“可ZL20112005××××.6是ZL201120053287.6。其授权给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使用该专利,生产床垫,现该专利在保护期内。2015年7月初,其经销商在天津市场上发现假冒其公司包装及产品的货,外包装上也印有其专利号。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在未经专利授权的情况下,其负责生产经营以及销售、采购仿冒包装盒等业务,被告人郑莉敏负责财务管理并提供银行账户收发货款等。2015年8月起,二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以及在山东省乐陵市张桥乡设立的加工点内仿造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购ZL20112005××××.6利号ZL201120053287.6,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孙某658806元。还证实其对证人孙汝景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2、郑莉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是被告人张明,其负责公司财务及收发货款。其公司在2015年8月起,仿造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ZL20112005××××.6专利号ZL201120053287.6,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达
1658806元。还证实其对证人金光荣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五)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的办案民警在天津警方的配合下,对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的住处天津市西青区国兴佳园11号楼603室进行了现场搜查,并对通过搜查发现的银行卡、记录本、手机等物品予以暂时扣押的情况。还证实2016年4月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的办案民警在天津警方的配合下,对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搜查,并对通过搜查发现的送货单、记账凭证、记账电脑一部等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莉敏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张明、郑莉敏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郑莉敏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明、郑莉敏犯假冒专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郑莉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单位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明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莉敏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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