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条目第177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1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换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刑

  9. 倒卖银行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0. 判了!这种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义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为四种类型: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不以数量较大为要件;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以数量较大为要件(根据立案标准,数量累计在10张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制作的未输入用户信息的信用卡。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是指他人名义的信用卡,没有必要将他人信用卡限定为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是指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本身违法,亦即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持有他人信用卡。虽然获得信用卡的行为是否违法并不直接决定持有行为是否违法,但是违法获得他人信用卡后而持有的,其持有行为便具有非法性。例如,拾得他人多张信用卡而持有的,即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经持卡人同意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需要具体判断。为持卡人保管、取款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不成立本罪;但是,购买他人信用卡后而持有的,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经持卡人同意,收藏他人没有余额、不能透支的借记卡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收藏他人没有作废、可以透支的贷记卡的,即使征得持卡人同意,也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概言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不要求信用卡的来源非法,而是要求持有行为本身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根据立案标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5张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其中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二是使用他人真实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土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为自己骗领信用卡。虚假的身份证明既包括“持卡人”(申领人)的虚假身份证明,也包括保证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既包括骗领原始的信用卡,也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证明挂失他人的信用卡并骗领补办的信用卡。将自己的真实身份证件提供给他人用于骗领信用卡的,成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共犯(或共同正犯)。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为他人提供”是指将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交付他人的行为,包括出租、出借、赠送等。

认定标准

伪造空白的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应认定为本罪。非法购买他人真实的信用卡后持有该信用卡的,成立本罪。非法购买他人盗窃所得的信用卡后持有该信用卡的,也成立本罪;同时构成赃物犯罪,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伪造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属于狭义的包括的一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同时触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骗领的信用卡的,原本属于同种数罪,但可以不并罚,而适用情节严重的法定刑。购买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后予以使用,使用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盗窃信用卡后非法持有的,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例如,甲从他人轿车内窃取他人提包后,发现其中有50余张信用卡(属于本罪的数量巨大),但没有其他财物,此后一直持有这些信用卡。对此应考虑以下问题:

(1)如果说信用卡本身就是财物,50多张信用卡的工本费共1000余元(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则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对象为信用卡本身),非法持有信用卡的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盗窃罪属于狭义的包括的罪,应当从一重罪论处,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如果说信用卡本身的价值没有达到较大标准,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3)如果行为人原本认识到被害人提包中有许多信用卡,打算盗窃信用卡再使用,但事实上没有使用,也应当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既不能认定为盗窃未遂,也不能认定为盗窃预备。

(4)如果行为人使用了部分信用卡,就必须对盗窃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实行并罚。因为即使不使用信用卡也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使用所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另触犯了盗窃罪,二者之间不存在以一罪论处的根据与理由。再如,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盜窃、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不以数额较大为起点。乙扒窃了他人2张信用卡后而持有的,仅成立盗窃罪;如果扒窃他人5张信用卡后而持有的,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应从一重罪论处。

立案标准

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量刑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换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刑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条目第177条

【以案释法】

近日,新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两名被告人为帮助在缅甸经商的朋友转移资金,借用他人和使用本人的银行卡或者银行卡账号、微信、支付宝进行收款、取款,被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查明,两名被告人借用和持有他人银行卡20张,使用他人提供的银行卡账号8个,同时,未经本人同意,二被告人冒用亲属的3张银行卡。二被告人使用上述及本人银行卡、银行卡账号、微信收款码、支付宝收款码提供给缅甸人,接收到缅甸人的资金后,再由两名被告人持银行卡亲自到银行取现,通过“换钱”的方式将所取的现金等额转移到境外。经查,二被告人使用以上银行账户所接收的资金多来源于被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查询、止付、冻结过的涉案账户,其中包含了新平县辖区电信诈骗案件的款项。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3张,数量较大,协助境外人员在境内取款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条目第177条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法官提醒】

出租、出售电话卡、银行卡“两卡”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从而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及相关密码都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出售、出租银行卡可能会造成个人信用、财产受损,也极有可能会成为电信网络犯罪的“工具人”,严重损害了公民利益、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侵蚀了社会诚信根基。法官提醒各位公民,一定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个人信息和证件,切不可随意泄露或出租、出售,更不能贪图眼前一时之利,收购、非法持有、使用他人信息或银行卡,实施犯罪行为。

倒卖银行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用身份证办张电话卡出售

就能赚到200元

用身份证再办张银行卡出售

就能赚到400元

遇到这种“好事”你心动吗?

千万别贪小便宜

当心摊上大事!!!

7月6日,玉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并当庭宣判。

案情回顾

2021年3月至4月,秦某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等地收购银行卡后,安排李某以每套银行卡(含银行卡、支付宝账号、手机银行APP等)11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共3套,因其中部分银行卡不能正常使用,秦某给刘某陆续调换银行卡约6套。2021年4月左右,刘某为向秦某继续购买银行卡,支付秦某20000元作为预付款,并约定秦某购买银行卡后立即将银行卡交给刘某。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刘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其具有刑事处罚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遂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法官提醒:在信息通讯高度发达的今天,信用卡已成为人们不可缺少的物品,有着“第二张身份证”之称,在使用中也起了重要作用。在此,提醒广大群众不要为了蝇头小利轻易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以防不法分子将银行卡进行倒卖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同时,也不要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进行买卖,触犯法律,终将受到法律制裁。

判了!这种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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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用自己的支付宝或者微信,帮人走走账,就能轻松得到几百到几千元“好处费”,既能“助人为乐”又能“日进斗金”。

现实中,真有这样的好事吗?

近日,喀什地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被告全某等9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全某通过一赌博平台客服下载了两个非法资金结算APP,随后推荐给被告人王某、龙某,称可以通过网络转账结算赚取佣金,并承诺会以王某等人转账结算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其返利。

被告人王某、龙某向平台交纳2万元押金后,发展了被告人李某,李某又发展被告人钱某等5人。为了收集更多银行卡在上述平台内进行转账交易(俗称“跑分”,即利用个人账户代收账、转账,以此赚取佣金,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喀什市、莎车县、伽师县以每套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了杨某等 15人的银行卡43 套(银行卡、 U盾及绑定的电话卡)。其后在莎车县租赁房屋内,被告人全某、王某、龙某组织被告人李某等人将收集的银行卡信息挂在上述网络平台群内,并按照上线指示,将他人转移到所收集银行卡内的资金,再转移到上线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为他人资金转移提供帮助,最高获利达1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全某、王某、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审理

莎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全某、王某、龙某、李某组织钱某等5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同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牵连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择一重罪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认定9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到案后认罪认罚、退缴赃款等情节,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全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2年至2年2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有话

“实名不实人”的“两卡”非法交易,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猖獗的重要因素。它不仅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了资金支付结算通道,还为犯罪分子隐匿身份、逃避打击提供便利,同时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9名被告人非法收集持有他人大量银行卡并利用其进行非法资金支付结算,违反了国家关于信用卡管理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最终受到法律的惩处。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

帮助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团伙进行“跑分”活动,涉嫌犯罪,参与者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帮助“跑分”的涉案第三方账户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直接影响个人征信,涉嫌犯罪的还将受到法律惩处;

注意保护个人隐私,不要轻易将自己的银行卡或支付账户交给他人使用,以防不法分子将银行卡进行倒卖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发现有人倒卖、收购银行卡等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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