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主文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1〕8号] [2001.01.21 发布] [2001.01.21 实施]
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
(3)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4)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三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为依法、准确、及时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现就非法集资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审判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解决的,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如下: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客体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主体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也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主要体现在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形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但是,应注意的一点是,犯罪行为以特别法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以该罪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整体评价为原则,如果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部分评价,不能涵括犯罪行为的整体,而适用非法经营罪能够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则要适用非法经营罪。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96年8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晨露,江苏宁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女,1995年8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志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刘晨露,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戴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案发期间,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江苏君游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游公司)等公司,在位于南京市,以股权投资和客房租赁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8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毛某进入君游公司鼓楼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主管、见习经理。2016年2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顾某进入君游公司秦淮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主管。上述两被告人在公司任职期间负责接待客户,宣传公司给予客户投资额年利息的收益。通过与客户签订《客房租赁合同》等投资合同,吸引不特定群众来公司投资。两被告人在担任业务主管或见习经理期间,负责管理组内成员业务。经审计,被告人毛某参与向31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投入金额共计人民币43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21.2万元;被告人顾某参与向1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投入金额共计人民币24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24.95万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毛某在山东省烟台市。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顾某在安徽省凤阳县。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毛某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顾某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3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顾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文件、银行流水、租赁合同、报案人报案登记材料、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张某四、朱某、赵某、朱某二、沈某、林某、张某二、赵某二、徐某、张某三、朱某三、周某、高某、刘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邵某、陈某、田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毛某、顾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顾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毛某、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毛某、顾某部分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毛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毛某系君游公司鼓楼分公司的主管、见习经理,对所在分公司业务员具有管理职责,并从中获取提成,且公诉机关的指控金额均系被告人所在公司所吸收的金额,故在上述金额中被告人毛某不构成从犯。对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某、顾某均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部分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毛某、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钱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二被告人以各自造成的损失数额为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京0105刑初1142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伙同赵润龙(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至2019年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北京网利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义,以投资网络借贷理财产品可获得高额返利等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网利宝”网贷平台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吸收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0余亿元。被告人李*于2019年12月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件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在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伙同赵润龙(男,37岁,北京网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至2019年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北京网利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义,以投资网络借贷理财产品可获得高额返利等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网利宝”网贷平台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余亿元。被告人李*于2019年12月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3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集资参与人证言及提交的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范某某、郭某等人证言,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单据,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犯罪中相对于赵润龙,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违法所得133万元,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在犯罪中系从犯之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在公司的职务、地位和职责范围,其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款,用于执行对被告人李*的追缴。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在案款,用于执行上述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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