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犯罪主体:通常是贷款人,但若担保人、银行职员等帮助贷款人出谋划策,掩盖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等的,也可能构成本罪的共犯。另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至于如何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本文将在下面专门论述。
2、主观方面:应该为故意,即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贷款归贷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贷款人主观上有将贷款占为己有,不再归还的目的,则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
3、客观方面:在向银行申办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贷款资金真实用途,以骗得贷款的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
4、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这里的“安全”,是指骗贷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些资产与正常贷款相比处于相对不安全状态,不利于银行的风险防范。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的成立,要求必须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包含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三种行为。
当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时,即可构成犯罪;当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的行为时,仍成立本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 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 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自然人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审理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23)豫0223刑初6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初,被告人李**以开封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采取提供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编造虚假买卖合同、资金用途等方式,在明知部分抵押物(锦绣花园小区部分房产)已经全额售出或缴纳了首付款的情况下,仍以该小区88套住宅和3套商铺作抵押,骗取尉氏县农村商业银行信任,从而向其支付贷款1700万元人民币。该笔贷款放款后,李**用于偿还个人借贷。贷款到期后,经尉氏县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仍未偿还该笔贷款本息,且李**也未将锦绣花园小区后期售出的房款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截止2022年12月27日,李**在尉氏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该笔贷款造成本金损失人民币539.44万元。
2022年8月23日,被告人李**经尉氏县某某局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件线索移送函,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不动产登记证明,担保承诺书,分房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客户档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执行裁定书,尉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封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清单,评估情况说明,开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抵押贷款未解押明细,贷款档案,尉氏县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账册复印件,欠款明细,收到条,置业计划书,尉氏县两湖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李某1、孙某、马某、李某2、李某3、要某某、高某、张某、朱某、段某、李某4、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他人公司名义向银行提供虚假手续,并以已经销售的房产为抵押的方式,骗取尉氏县农村商业银行信任,向其发放贷款,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539.44万元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李**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的刑期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202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党。
辩护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远驰钢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光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远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驰公司”)、被告人张志党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志党及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及银行账户查询,远驰公司2011、2012年资产负债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损益表、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钢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授信业务放款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上海领源钢铁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远驰公司交易明细、广发银行还本金凭证回单、承兑汇票额度授信主合同所附担保合同、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钢市”)出具的情况说明、库存清单、房产估值等书证,证人史某、叶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光丑、原审被告人张志党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2年6月,张志党在负责经营远驰公司过程中,以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虚假的财产担保等方法骗取被害单位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嗣后,远驰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采购钢材为由,伪造该公司与本溪钢铁公司之间总值达人民币5,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贸易合同,骗取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之出具的5张为期半年、金额为4,376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将所得流动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原有债务等事项。2012年12月18日,贷款到期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至今尚有2,666.35万元未归还,造成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特别重大损失。2014年4月14日,张志党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远驰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志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可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分别判处上海远驰钢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张志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张志党否认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认为远驰公司向银行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过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非虚假的财务报表。远驰公司为银行提供的钢材、房产等担保均经过银行认可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为远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真公司”)具有担保资格并办理了担保手续,远驰公司并未提供虚假的财产担保。远驰公司质押给银行的钢材灭失责任应由仓储方第一钢市及监管方上海国融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承担,抵押给该银行的房产设有抵押权登记,融真公司具有还款能力,银行完全可以主张权利。原判在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未向各担保人行使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就认定银行遭受了特别重大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
辩护人同意张志党的意见,进一步提出张志党未直接向银行提供财务报表,相关报表是否虚假其并不知情,且不能因为与工商部门备案的报表不符,就认定为虚假报表;张志党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仅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不能归还欠款,不构成金融诈骗犯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属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张志党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张志党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张志党在负责经营远驰公司过程中,通过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方法骗取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嗣后,远驰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采购钢材为由,伪造该公司与本溪钢铁公司之间总值达5,000余万元的贸易合同,骗取了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5张为期6个月,总金额为4,376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将所得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原有债务等事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关于张志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远驰公司及张志党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该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报表与工商部门留存的相应年度财务报表具有明显差异,净资产总额、净利润总额等数据均好于工商部门留存的数据,张志党在一审庭审时供述远驰公司自2009年起持续亏损,银行账户的查询结果亦显示远驰公司的银行实有存款与财务报表不符,故远驰公司提供给银行的财务报表是虚假的,其目的是为了让银行相信公司具有盈利能力,以便获得银行的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其后,远驰公司及张志党又伪造了该公司与本溪钢铁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骗取银行为之出具了5张承兑汇票,并通过上海领源钢铁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中的款项转入远驰公司。张志党系远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及远驰公司申请银行票据承兑的实际经办人,同时也是该承兑汇票资金的实际得益者,其对远驰公司的经营状况、提供给银行的财务资料及与本溪钢铁公司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真伪应当知情。故综合全案证据,远驰公司及张志党在获得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及实际承兑过程中均使用了明显的欺骗手段,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上诉人张志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远驰公司未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张志党对报表是否虚假并不知情等否认犯罪的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并未认定张志党具有非法占有银行钱款的主观故意,且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中并不包含非法占有目的,故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并以此为由对这些材料未予当庭出示、质证,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远驰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且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张志党作为远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远驰公司及张志党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远驰公司及张志党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远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远驰公司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单位上海远驰钢铁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志党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远驰钢铁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张志党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彭卫东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山东辰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临沂市兰山区第十七届人大代表。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祥升,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祥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其经营的山东辰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承兑汇票的条件,仍然编造辰源公司与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虚构交易,采用涂改、变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手段,在支付36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骗取临沂市商业银行城北支行承兑汇票600万元,并约定由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化某某为其担保。后被告人姜某某伪造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将骗取的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贴现。2008年6月该承兑到期后,被告人姜某某拒不归还差额240万元,致使担保方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被迫代其向银行偿还差额24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化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承兑到期后,担保方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被迫代其向银行偿还差额240万元的事实不实,该差额系由被告人从他人处筹借款项进行了偿还。其还给借款人打了欠条。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通过虚构其经营的山东辰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600余万元的购销合同的交易事实,编造购销合同,采用涂改、变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手段,在支付36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骗取临沂市商业银行城北支行承兑汇票600万元,并约定由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化某某为其担保。后被告人姜某某伪造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将骗取的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贴现。2008年6月16日,该承兑汇票到期,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在临商银行城北支行办理了贷款400万元,并将所贷款项分批转入临沂市兰山区华诚纸业销售处,后又开具支票存入姜某某所经营的山东辰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偿还了承兑差额。同日,被告人姜某某给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化某某的证言:我和姜某某是朋友关系,张善秀夫妻原来经营辰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12月份我给姜某某担保贷款,也就是承兑差额400万元,六个月后姜某某未能还银行贷款,后来我通过了解得知姜为了骗取400万元承兑差额,可能与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总额600万元的购销合同,可能是假合同。他还和临沂三德钢材公司签订了400万元的购销合同,也是假的,总共1000万元承兑。我经常到辰源公司,院子里根本没有钢材,他那时公司倒闭了。2008年6月份临商银行城北支行找到我,给我做工作,让欧文贷款将姜某某办理的汇票400万元的差额替补上,因为我们做企业的经常要和银行打交道,为了以后的经营方便,不能都得罪了他们,我只好在城北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用我的价值800多万的设备办的贷款,贷款数额400万,包括淄博恒顺的差额260万,和临沂三德的差额140万。这400万分批转入我公司的华诚纸业销售处,后来是支票存入辰源五金名下,用于偿还承兑差额。这一过程临商银行有出具的证明,事后姜某某又给我打了借条。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2007年12月17日姜某某在我行办理了9张金额6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21日办理了3张金额是400万的银行承兑,收款人是三德钢材有限公司,都是六个月的,共收取了600万的保证金。当时姜某某的辰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我行有帐号,他说要办承兑,提交了与淄博恒顺和三德特钢的合同与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我们就办理了,从他户上扣了600万的保证金。当时只有姜某某和担保人兴华包装公司的化某某以及姜的妻子张善秀到场签字,因为姜某某提供了以前与恒顺、临沂三德之间的经济来往发票,由于不在一地,我们就认为他们之间有交易存在,就给办了。到期后姜某某说他无还款能力,我们就向法院起诉,胜诉后从担保人兴华包装化某某那里划走了400万,这是逾期之后的事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是山东恒顺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我们从来没有和山东辰源五金制造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我们公司是2003年5月份建的,2004年10月份正式生产,我们公章就是这个时间刻的,是经过公安备案的。我们公司公章管理是严格的,不可能把公章交给外人使用。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是2004年6月来恒顺工作的,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2007年12月6日辰源五金与恒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这个合同章不是我们公司的,我们公司的合同章从建厂来一直用的椭圆形章。(出示2007年5月27日买卖合同)这个合同中出卖人林××,签名有点像我公司的业务员林世铿,他本人的签名不是这样(提供林本人领取工资签名复印件)。增值税发票有9张完全和我出具的相同,号码为00353287、00353288、00353289、00353291、00353292的发票我公司有这5笔业务,但开票日期是06年12月2日,应为06年11月2日。号码为01034858、01034759的发票我公司也有这2笔业务,但开票日期不是07年4月21日,应为06年4月21日。其它6张发票05916807、05917004、5917187、5917190、5918797、5918799我公司从未领过。我们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及财务章从来没有外借过。这些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财务专用章是我们公司的这上面的所有被背书人和我公司都没有业务来往和财务关系。
二、书证
1、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证据持有人临沂市商业银行调取2007年12月份姜某某申请银行承兑提供的购销合同;2007年12月姜某某申请银行承兑提供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12月姜某某办理银行承兑时的汇票;2007年12月姜某某办理银行承兑时的其他资料;2007年12月姜某某办理银行承兑时的汇票。
2、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有关手续:证实山东辰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合同金额为602.6万元。
山东辰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时提供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0353287、00353288、00353289、00353291、00353292,开票日期为2006年12月2日;号码为01034759,开票日期为2007年4月21日;号码为05916807、05917004、5917187、5917190、5918797、5918799的发票。
3、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号码为00353287、00353288、00353289、00353291、00353292,开票日期为2006年11月2日。
4、关于姜某某1000万元承兑差额部分垫付的说明:证实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在临沂市商业银行城北支行办理贷款400万元,款项分别转入临沂市兰山区华诚纸业销售处,后开具支票存入山东辰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用于偿还承兑差额。姜某某为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
5、临沂市商业银行进账单:证实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向临沂市兰山区华诚纸业销售处转款的事实。
6、兴华包装贷款代为偿还差额银行资料:证实2008年6月16日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同日山东辰源五金有限公司账户进账240万元。
7、临沂市兰山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兰山区第十七届人大代表姜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决定,许可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证实2010年对姜某某的强制措施已经兰山区人大常委会许可。
三、其它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来经侦大队投案。并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四、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007年上半年钢材生意出现滑坡,年底为了资金周转,我决定在商业银行办理承兑,商业银行枣沟头支行的业务科人员要我提供业务合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和一部分保证金,我记着以前曾有和淄博恒顺钢铁业务来往时留下来的合同空白纸,我就自己填写上了,价款编造了六百多万,为了证实确有这么多价款的业务,我还把临沂三德钢材的增值税发票和淄博恒顺的发票拼在一块,改了日期,复印伪造了一部分淄博恒顺的增值税发票(具体数目和几张我忘记了)和事先编造好的合同协议一起交给了银行,申请的承兑数额就是600万,期限六个月,交了360万的保证金。
我和淄博恒顺这笔600万的合同不是真的,但合同纸是真的,合同章也是真的。以前和淄博恒顺做业务时,因来回签挺麻烦的,为了工作方便,他们多给我几张空白合同。
360万元的保证金都是我自己的钱,我有借别人的高息,后来都还上了。07年12月份这项600万的银行承兑只有一家保证,是兴华包装有限公司的法人化某某。我提交的这些资料,银行也没有落实。
为了把这600万贴现出来,我打了一个造假章的广告的电话,交给他们有淄博恒顺财务章样子的资料,和300元钱的费用,他们就做出来了,我没见过造假章的人,是一个十几岁的小孩送的,手机号码也不记得了。我就造了这一枚财务章。我盖完承兑汇票后,接着那小孩用刀片削了字带走了。我一共盖了9张汇票,价值600万。陈金炮的私章很容易刻,我找了一个刻章的刻了自己盖上去的。
我伪造和淄博恒顺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伪造恒顺的财务章贴现600万,这些事兴华包装都不知道。
我把盖好章的这9张汇票交给我老婆张善秀,她拿着去专门做汇票中间业务的地方,对方电话落实银行确实有这项承兑,直接将这些现金交给我老婆,当时还扣除了2.5%的点。
2008年6月承兑到期后,这项承兑扣除了360万的保证金,还有240万没还,同时我和三德钢材之间的业务还有160万没还,一共400万,我向兴华包装借了400万,打入我的公司帐户还上的这笔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作为山东辰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用虚构交易事实,编造购销合同,涂改、变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欺骗手段,取得临沂市商业银行城北支行的票据承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承兑汇票的差额系由被告人从他人处筹借款项进行了偿还,经庭审查明,2008年6月16日该承兑到期后,上述差额通过被告人经营的山东辰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临商银行的账户进行了偿还,被告人给临沂兴华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上述还款事实,应系被告人经营的山东辰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差额。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邹新华
审判员 李相元
审判员 郭超燕
书记员 刘 群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4475.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Copyright Your 在押人员,服刑人员,刑释人员之家,监所信息导航|jykss.com Rights Reserved.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