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案条文: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法释[2000]12号)
第六条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徇私舞弊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从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人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
本罪属结果犯,徇私舞弊行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管理不善、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但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的。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其消灭的行为。这里所谓无力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客观状态,债务人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一般(而非个别情形)并且持续(而非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这里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技术、设备材料、劳动力等)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乏继续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认定为无力清偿。
(2)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经届至,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
(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持续不能清偿的债务。所谓一般,是指清偿对象是众多的,而不是个别的债权人。所谓持续,是指不能清偿在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必须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是持续的,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暂时没能清偿,不能认为是无力清偿;
(4)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
徇私舞弊行为,还须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严重亏损、即已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但仍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确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与过失构成。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其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多出于过失,亦不排除间接故意。
法律分析: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法律分析: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云0103刑初239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黄启新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启新担任云南省城际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伙同云南城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另案处理)、贸易部经理李某1(另案处理),违反《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管理办法》、《云南城际物流有限公司财物会计管理基本制度》、《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财物事项报告制度》等规定,滥用职权,采用虚假贸易方式,增加业务流水,获取银行较高授信,进行融资,并进行公司间资金拆借,造成重大损失:
(1)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启新违反报告制度、合同审批制度、资金支付和融资管理办法等规定,指示城际物流公司贸易部,采用虚构铜贸易方式,与虎牌公司、上海乐邦公司进行资金拆借。在虎牌未能支付贸易欠款后,城际物流并未向虎牌追究相关违约责任,后虎牌公司破产,经鉴定截止2019年7月31日,造成城际物流公司损失52,906,688.11元。
(2)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启新违反报告制度、合同审批制度、资金支付和融资管理办法等规定,指示城际物流公司贸易部与森渡公司、山芾公司、集腾公司开展虚假铜贸易,增加资金流水,违规进行贸易融资,并进行公司间资金拆借。
2015年城际物流分别起诉森渡公司、山芾公司、集腾公司及新缕阳光要求偿还相关债务并胜诉。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城际物流与森渡、山芾、集腾达成和解,法院终止执行程序。后因城际物流与森渡公司、山芾公司、集腾公司的债权关系涉及虚假诉讼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019年7月2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下发《关于暂缓执行相关涉案土地部分拍卖款的函》将新缕阳光土地拍卖款暂缓执行。经鉴定截至2019年7月31日上述城际物流应收三家公司款项总额135,741,586.78元未能收回。
二、被告人黄启新涉嫌受贿,受贿金额共计129.6万元。
(1)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黄启新利用担任城际物流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受昆明森渡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邱某请托,由城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融资主体,帮助邱某介绍的云南远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作为担保,从工商银行获取担保融资1.5亿元,2012年12月收受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70万元。
(2)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启新利用担任城际物流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共计收受集腾商贸实际控制人李某2贿送现金人民币40万元,为集腾商贸有限公司在钢材贸易、票据贴现、贸易融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3)2011年10月,被告人黄启新利用担任城际物流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某贿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为虎牌控股与城际物流资金调头提供帮助。
(4)2012年7月,被告人黄启新利用担任城际物流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1(另案处理)转交兰茶坊实际控制人杨某贿送现金人民币4.6万元,为兰茶坊提供资金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立案决定、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任职证明,城际物流公司对外支付、签订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人郑某、李某1、周某、李某2、邱某、姜某、虞某、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城际物流有限公司相关制度以及被告人黄启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启新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启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启新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认罚情况,公诉人当庭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
被告观点
庭审中,被告人黄启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启新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启新在受贿罪中有自首情节;2、在国有人员滥用职权罪中,黄启新向郑某报告过,不应负主要责任。另外1.3亿元资金被法院扣押,可以追回。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启新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启新担任云南省城际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伙同云南城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另案处理)、贸易部经理李某1(另案处理),违反《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管理办法》、《云南城际物流有限公司财物会计管理基本制度》、《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财物事项报告制度》等规定,滥用职权,采用虚假贸易方式,增加业务流水,获取银行较高授信,进行融资,并进行公司间资金拆借,造成重大损失:
(1)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启新违反报告制度、合同审批制度、资金支付和融资管理办法等规定,指示城际物流公司贸易部,采用虚构铜贸易方式,与虎牌公司、上海乐邦公司进行资金拆借。在虎牌未能支付贸易欠款后,城际物流并未向虎牌追究相关违约责任,后虎牌公司破产,经鉴定截止2019年7月31日,造成城际物流公司损失52,906,688.11元。
(2)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启新违反报告制度、合同审批制度、资金支付和融资管理办法等规定,指示城际物流公司贸易部与森渡公司、山芾公司、集腾公司开展虚假铜贸易,增加资金流水,违规进行贸易融资,并进行公司间资金拆借。
2015年城际物流分别起诉森渡公司、山芾公司、集腾公司及新缕阳光要求偿还相关债务并胜诉。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城际物流与森渡、山芾、集腾达成和解,法院终止执行程序。后因城际物流与森渡公司、山芾公司、集腾公司的债权关系涉及虚假诉讼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019年7月2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下发《关于暂缓执行相关涉案土地部分拍卖款的函》将新缕阳光土地拍卖款暂缓执行。经鉴定截至2019年7月31日上述城际物流应收三家公司款项总额135,741,586.78元未能收回。
二、被告人黄启新涉嫌受贿,受贿金额共计129.6万元。
(1)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黄启新利用担任城际物流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受昆明森渡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邱某请托,由城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融资主体,帮助邱某介绍的云南远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作为担保,从工商银行获取担保融资1.5亿元,2012年12月收受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70万元。
(2)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启新利用担任城际物流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共计收受集腾商贸实际控制人李某2贿送现金人民币40万元,为集腾商贸有限公司在钢材贸易、票据贴现、贸易融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3)2011年10月,被告人黄启新利用担任城际物流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某贿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为虎牌控股与城际物流资金调头提供帮助。
(4)2012年7月,被告人黄启新利用担任城际物流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1(另案处理)转交兰茶坊实际控制人杨某贿送现金人民币4.6万元,为兰茶坊提供资金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黄启新退缴涉案款30万元,已上缴昆明市监察委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立案决定、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任职证明,城际物流公司对外支付、签订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人郑某、李某1、周某、李某2、邱某、姜某、虞某、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城际物流有限公司相关制度以及被告人黄启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新身为城际公司副总经理,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启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人黄启新在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启新在受贿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启新明知通过虚假铜贸易业务进行资金拆借违反公司融资办法和财物管理等制度,仍然滥用职权,指示、安排其所分管的城际物流公司贸易部与虎牌、乐邦等公司开展相关业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黄启新不应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述经济损失事后能否追回,不是本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启新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黄启新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启新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96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进刚,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刚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刚、辩护人牛学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02年,被告人王进刚在任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经理、法人代表期间,超越职权范围,未经主管单位批准,以合作开发为名,擅自将该公司价值6687.13万元在建工程折价4300万元全部转让给河南省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王进刚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进刚辩称:转让华天大酒店烂尾工程并非其擅自决定,第一次与路桥公司合作开发并转让股份的事曾向主管领导口头汇报过,第二次转让股份经主管单位书面同意,第三次折价转让股份经本单位职工代表会议同意。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999年12月25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在其颁布实施以前被告人王进刚的行为没有溯及力。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被告人王进刚担任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经理后,委托河南大平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于1993年起在公司西院投资建设的华天大酒店已停工工程的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该工程全部投资为6687.13万元。
1998年4月27日,在未经评估和主管单位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王进刚代表物资公司与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签订协议,将公司西院的华天大酒店在建工程确定价值4500万元,折算4500万股,联合开发华天大酒店项目,并以1500万元价格转让给路桥公司1500万股。
2000年7月,物资公司为偿还所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务,被告人王进刚代表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协议,转让给路桥公司2500万股华天大酒店股份,由路桥公司替物资公司偿还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务。该股份转让行为经主管单位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豫贸综发[2000]3号文件书面批准同意。
2001年4月23日,在未经评估和主管单位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王进刚将物资公司在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上剩余的500万股,协议确定为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路桥公司,并约定转让款支付完毕后转让股权。但被告人王进刚在路桥公司还有238万元转让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24日代表物资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西院的全部资产已归路桥公司所有,致使西院的资产被法院执行,并致使路桥公司所欠物资公司156万元转让款至今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进刚供述:①公司在西院投资兴建华天大酒店,由于一些原因该工程被迫停工;②1998年4、5月份,路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和物资公司达成双方共同合作建设华天大酒店意向,确定工程现值为4500万元,路桥公司付给物资公司1500万元获得1500万股股份。我和物资公司书记崔某某去河南省贸易厅找白某某厅长进行汇报;③2000年6、7月份,因物资公司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资金本息共计4300多万元,我公司就和路桥公司、信达公司三方协商,物资公司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4300多万元由路桥公司承担,物资公司按4300多万元偿还路桥公司;④2001年,由于华天大酒店一直没有再动工建设,物资公司的股份闲置在那里,而公司急着用钱,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批准,我决定将公司在华天大酒店的500万元股份变现300万元卖给路桥公司;⑤2002年6月24日,因为信达公司起诉路桥公司,河南省高院要把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的产权执行走,我给省高院出过证明,内容是物资公司西院的所有资产已全部转让给路桥公司,后来省高院就把华天大酒店给执行走了。当时,路桥公司只支付我公司了62万元,还有238万元转让款没有付给我公司。
2、证人原物资公司书记崔某某、原贸易厅厅长白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虽然被告人王进刚和崔某某向白某某汇报过联合开发华天大酒店在建工程的意向,但白某某表示须依法、依纪、按程序办理。
4、证人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均印证了被告人王进刚供述的基本内容,并证明所谓单位集体研究系被告人王进刚个人决策,然后在会议上进行通报。
5、书证:①1998年4月27日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了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协议确定华天大酒店在建项目资产总值为4500万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河南路桥公司1500万股,并与其合作开发的事实。②2000年7月7日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了物资公司将华天大酒店的2500万元股份及汽车、房产等资产转让给路桥公司,并由路桥公司偿还物资公司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务的事实。③2001年4月23日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了物资公司将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剩余的500万元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路桥公司,并约定转让款支付完毕后转移股权。
6、①书证物资公司文件(豫商物办字[2000]第13号)《关于解决我公司欠“信达”债务问题的请示》及其附件,证明了物资公司曾将华天大酒店2500万股股权及其他资产转让给路桥公司以抵偿债务的相关事宜请示了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②书证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文件(豫贸综发[2000]3号)《关于解决信达债务问题的批复》一份,证明了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同意物资公司的转让资产以解决债务问题的方案。
7、被告人王进刚于2002年6月24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称“我公司位于郑州市商城路142号的土地(郑国用[1996]字第1923号),以及地上地下建筑已全部转让给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我公司同意省高院查封上述资产,但路桥公司尚欠我公司238万元至今未还”。证明被告人王进刚在路桥公司未支付完转让款,股权尚未转让的情况下,向法院出具证明文件的事实。
8、①河南大平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4月7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豫大平审字[1998]第04号)一份,认定华天大酒店在建项目投资为6687.129万元;②河南金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河南金地公司(2009)估字第212号)一份,证明原物资公司西院在估价基准日1998年4月27日的土地价值为1458.08万元。
9、其他书证: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河南省物资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了王进刚于1997年12月8日任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③郑国用[1996]字第1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了河南省物资公司对其西院的土地使用权;④物资公司文件(豫商物综办字[2010]第14号)证明了路桥公司至今仍欠物资公司156万元转让款的事实;⑤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了物资公司原隶属于河南省贸易厅,后归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管理;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豫编[2003]38号文件,证明了物资公司自2003年11月26日起归河南省国资委管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刚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进刚于1998年4月27日协议确定华天大酒店在建工程价值为4500万元,并转让1500万股的行为。经查,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第一款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因被告人王进刚该行为发生于该《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以前,该《刑法修正案》对其行为没有溯及力,不能依照该《刑法修正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进刚具有徇私舞弊情节,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进刚不构成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进刚于2000年7月转让华天大酒店在建工程2500万股股份的行为。因有被告人王进刚供述、河南省物资公司(豫商物办字[2000]第13号)文件、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豫贸综发[2000]3号)文件证实,该股权转让行为系解决物资公司债务方案的一部分,且经主管部门书面批复同意,不应认定被告人王进刚该行为系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行为。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王进刚2001年4月23日将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500万元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及擅自为司法机关出具证明文件的行为。被告人王进刚未经主管单位批准,超越职权,擅自将物资公司在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的500万股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后违反协议在路桥公司尚未支付完转让款的情况下,擅自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股权全部归路桥公司所有,放弃对该股份的所有权,造成了156万元的转让款至今无法追回,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被告人王进刚该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行为系经单位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不属于超越职权行为。经查,物资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王进刚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超越职权,处置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进刚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法人代表期间,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在未经主管单位批准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荥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刚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进刚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8)苏0105刑初59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钱苏平、宗一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
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集团)参股的公司,属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夏某某经海企集团推荐,于2008年至2014年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并兼任外贸公司下属子公司江苏丽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新材料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人夏某某在上述公司任职期间,明知丽天新材料公司严重亏损、财务报表不真实,不正确行使职权,以不真实的财务报表为依据,报经外贸公司董事会通过奖金分配、股东分红方案,致外贸公司经济损失累计达人民币1716.3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利用上述方式,致外贸公司管理层累计超额发放奖金人民币791.86万元。其中夏某某分得360.29万元,毕某分得230.58万元,郑某1分得61.44万元,徐某2分得139.55万元。
2、被告人夏某某利用上述方式,致外贸公司股东累计超额分红人民币924.51万元。其中南京惠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得77.07万元,外贸公司管理层分得437.03万元(夏某某226.89万元、毕某117.6万元、章某38.06万元、徐某237.44万元、陆某418.51万元、盛某515.42万元、郑某113.11万元),其他自然人分得410.41万元。
另查明,截至2018年8月6日南京市建邺区监察委员会立案之日,部分外贸公司管理人员、其他自然人股东退还共计人民币176.84万元。其中毕某54.2万元,郑某119.25万元,姚淳59.54万元,黄天韵43.8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财务报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陆某4、陈某甲、毕某、袁某、洪某、李某甲、陈某乙、陶某、岳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00年底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其担任外贸公司副总经理、董事长及总经理、江苏省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底至2012年,被告人夏某某在担任外贸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以借为名向业务单位苏州市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负责人胡某索要车牌号苏E×××**“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完税价值人民币528200元,开元公司另为该车缴纳保险费人民币27595.08元。2012年,夏某某将苏E×××**车辆出售后所得人民币38000元归入外贸公司小金库。
2、2002年,被告人夏某某邀请胡某等人到美国进行业务考察期间,收受胡某给予的美金1000元。
3、2011年,被告人夏某某在其女儿夏邕的婚礼期间,收受胡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1年,被告人夏某某在其女儿夏邕的婚礼期间,收受南京联盟房产顾问公司负责人李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先后三次收受安徽省铜陵市旋力特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金鹰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万元。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夏某某退还王某甲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6万元。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夏某某任职文件、车辆购置发票等书证,证人胡某、李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夏某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向他人索贿,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滥用职权罪中采用虚假财物报表为依据超额发放奖金、股东分红的事实部分,避重就轻,刻意隐瞒,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夏某某受贿赃款人民币541795.08元、美金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在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是:(1)发放奖金和分红都是经过董事会决议,不应让夏某某个人来承担单位的集体责任。(2)夏某某是经过省外贸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以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认定夏某某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中国家利益损失的情况,事实上本案中国家利益并没有遭受到任何损失。在本案立案调查前,涉案所超发的奖金与分红问题均已通过夏某某提供房产抵押、向外贸公司支付367万元股权转让款等方式处理,相关“损失”已经得到有效的弥补,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失”。2.在受贿案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具体理由是:(1)涉案奥迪汽车是借用而非索贿。(2)胡某给予的涉案1000美元,系公益性消费而非受贿。(3)夏某某因女儿结婚而收取胡某、李某乙分别所送的礼金1万元系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款。(4)王某甲给予的3万元金鹰财物卡,社会危害性小,且夏某某主动退还,鉴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其辩护人还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夏某某“超发奖金79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不清。奖金发放不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盈亏,是企业自主经营范畴内的决定权,国家公权力不应介入。即使超发了791万余元奖金,因国有股份只占40%,那么国家损失也应仅认定为300余万元。(2)公司分红924万余元,各股东按照各自的股权比例已经完成了分红,就没有造成任何股东(包括国有的股东)的损失。(3)本案的立案是在2018年8月立案,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假定他构成犯罪,向有关组织交待坦白的,退一步讲监委有线索,是夏某某向海企集团主动供述后由海企集团移交到监委,可以认定他构成自首。(4)历年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都知道丽天新材料公司经营亏损,仍全票通过分配决议,所以夏某某的行为不必然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结果,故夏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5)《专项审计报告》关于涉案奖金的计算有误。(6)目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意见对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特别重大损失”作出明确规定,不应套用滥用职权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150万元以上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
在二审中,辩护人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会会议纪要([2016]7号),形式时间2016年12月17日。2.海企集团党委、海企集团纪委的通知(形成的时间2016年12月19日),被通知人夏某某,内容为:(1)确定了夏某某违纪超发奖金和分红;(2)和夏某某算账的时候他拿了367万用于购买丽天新材料公司的现金可以直接抵扣违纪款和超发的奖金、分红。3.关于外贸公司配合收缴夏某某同志违纪款的指示(形式时间2017年),主要内容:(1)夏某某将367万交给了集团纪委;(2)同意先解一套让他去卖,卖了之后把现金再交给海企集团。4.2017年3月6日文件,内容与上述文件(关于外贸公司配合收缴夏某某同志违纪款的指示)内容基本相同。5.海企集团出具的关于夏某某等外贸公司管理层超发奖金和分红的有关事项说明。内容:1、再次强调夏某某超发的奖金和分红共计4958520.73元,部分通过2014年其受让江苏丽天新材料公司股权的现金367万元直接抵扣,剩余部分以其所持的房产句容度假村231栋别墅作为质押,后面解押一套是因为夏某某不欠公司那么多钱。上述五份证据拟证明:(1)夏某某的所谓滥用职权问题在2016年已经得到单位党委和纪委的处理;(2)原审判决认定夏某某的费用包括分红、奖金,夏某某已经全部弥补;(3)在这五份文件中,没有提超发分红,超额分红1500万元,海企集团占40%,分得600余万元,所以没有理由让夏某某退出分红费用。
另外,还出示了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夏某某借用涉案奥迪汽车的情况、该汽车为夏某某所在公司使用的情况以及国企借车的相关背景。拟证明,涉案奥迪汽车是公司借用而不是夏某某受贿。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夏某某的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和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其担任外贸公司副总经理、董事长及总经理、江苏省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美元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2年,被告人夏某某邀请胡某等人到美国进行业务考察期间,收受胡某给予的美金1000元。
(二)2011年,被告人夏某某在其女儿夏邕的婚礼期间,分别收受胡某、南京联盟房产顾问公司负责人李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各10000元。
(三)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先后三次收受安徽省铜陵市旋力特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金鹰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万元。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夏某某退还王某甲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6万元。
上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上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夏某某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胡某、李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针对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是否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问题
1.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是否具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身份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有公司、企业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夏某某经国有公司海企集团推荐,在国有参股公司外贸公司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并兼任外贸公司下属子公司丽天新材料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代表国有公司在国有参股公司中从事管理等公务活动,依法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身份。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专项审计报告》对涉案奖金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查,具有审计资质的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监察机关的委托,依法进行审计并作出《关于对江苏省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相关鉴定事项的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程序合法,方法并无不当,审计结论并无错误,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夏某某的行为是否造成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相关损失是否查清的问题。(1)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发前其已通过提供房产抵押、向外贸公司支付367万元股权转让款等方式弥补了涉案全部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海企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丽天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委托代持协议》、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房屋抵押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夏某某支付外贸公司的367万元系其用于购买外贸公司在丽天新材料公司的股权,不能认定为退赔款;其将房产抵押给外贸公司目的是担保其能按期支付购买外贸公司在丽天新材料公司的股权剩余款,并非涉案的退赔款。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不清及公司分红不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对江苏省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相关鉴定事项的专项审计报告》,对涉案超额分红、超发奖金的数额进行审计后得出了明确的损失数额。涉案奖金及分红资金在进行奖金发放或者利润分红前均属于丽天新材料公司的财产,不当发放奖金或者不当分红必然造成该公司财产的损失。故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上诉人夏某某提出分红及发放奖金均由董事会通过,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夏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夏某某经海企集团推荐,任国家出资企业外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明知丽天新材料公司严重亏损、财务报表不真实,不正确行使管理职权,以不真实的财务报表为依据,报经外贸公司董事会通过奖金分配、股东分红方案,导致外贸公司遭受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虽然涉案奖金分配决议、股东分红方案经过了董事会研究通过,但是夏某某作为丽天新材料公司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在造成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该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该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损失数额明确,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外贸公司经济损失累计达1716.3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的标准是30万元,而本案损失高达1716万余元,是“重大损失”标准的57倍以上,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夏某某的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故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1.关于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夏某某收受胡某1000美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夏某某在带队去美国考察期间,业务单位负责人胡某基于在以后业务中牟利的目的而私下给予夏某某美金1000元,具有权钱交易性质,至于夏某某收到该1000美元后如何使用该款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此款应当认定为受贿款,故该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夏某某在其女儿婚礼中收受的礼金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夏某某在监察委员审查期间的供述和证人胡某、李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夏某某与行贿人胡某、李某乙之间在人情送礼方面不具有互动、双向性,胡某、李某乙系基于夏某某的特殊身份,才借夏某某的女儿婚礼之机会向夏某某行贿,此礼金不属于人情往来,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认定为受贿款。故该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夏某某收受的涉案3万元金鹰财物卡,在立案前已退还给王某甲,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夏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先后三次收受王某甲购物卡共计3万元,之后夏某某并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且已处分了部分款项,其在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已收受他人财物,退还款项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受贿既遂的定性,夏某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故该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夏某某受贿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监察机关于2018年8月6日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对夏某某立案调查,胡某于2018年9月7日在办案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夏某某女儿结婚时向夏某某送礼金1万元及在美国考察时送给夏某某美金1000元的事实,夏某某在2018年9月15日的讯问中才如实交代受贿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夏某某长期使用涉案“奥迪”牌轿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霍某、陈某丁、陈某丙、王某丙、冯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00年年底夏某某以其公司名义向胡某所在的开元公司借用涉案奥迪牌轿车,借车前夏某某曾向其领导陈某丙口头请示过,借到该车后也向陈某丙讲过,2005年之前涉案奥迪牌轿车主要由夏某某使用,2005年夏某某配置了新奥迪牌轿车后,主要使用新奥迪牌轿车,涉案奥迪牌轿车也供公司其他部门或者公司其他人员使用。2012年涉案奥迪牌轿车被卖掉后,所得款3.8万元归入外贸公司小金库,未归夏某某个人所得。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夏某某以借为名收受涉案奥迪牌轿车而构成受贿,根据案件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涉案奥迪牌轿车不能认定为受贿财物。原审判决关于该笔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夏某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滥用职权罪中采用虚假财物报表为依据超额发放奖金、股东分红的主要事实部分,未作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原审判决认定夏某某向他人索要涉案奥迪牌轿车构成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笔事实的认定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的意见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刑初5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夏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及夏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的内容。
二、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刑初5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夏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期的内容以及第二项的内容。
三、上诉人夏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上诉人夏某某受贿赃款人民币5万元、美金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志中
审判员 汪 波
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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