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条目第151条3款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7-0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1.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要件

  4. 司法解释

  5. 释义阐明

  6. 量刑标准

  7.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需要哪些犯罪构成

  8. 陈**、陈小兵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9. 陈功兴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王**、王**、刘**、李向东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国家正常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关于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禁止性管理规定。

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明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而希望或放任违法结果的发生。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可参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立法原意,是要从严打击该类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明知是走私,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该类货物、物品是被国家所禁止进出口,均可认定其具备本罪的主观故意要件(对走私对象发生错误认识,不影响本罪构成,可在量刑上体现不同)。但应排除以下情况:由于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特定企业在取得批准后,在特定时期可以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该种情况下如只是偷逃应缴税款的,可按偷税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1]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 法释〔2000〕30号)

第五条 第五款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十条第二款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释义阐明

本条第3款是对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中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是指国家珍稀植物树种及其植物标本,如苏铁树、桫椤、珙桐等。“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指本条所列货物、物品以外的,被列入国家禁止进出IX物品目录或者法律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古植物化石等。

对于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犯罪,本款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

第一档刑,对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档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4款是对单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罪的处罚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犯本条所列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有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口的行为。由于本条所列物品有的是违禁品,有的是国家严禁出口的物品,对走私本条所列物品犯罪的条件,在数量上一般没有限制,凡是走私本条所列物品,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在实施执行中应当抓住走私罪的本质特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行为人不知其所携带出境的文物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且如实申报而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即使其运输、携带或者邮寄的属于禁止出口的文物,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立法理由

走私犯罪直接侵犯国家的外贸监管制度,严重影响国家的关税征收、资金积累,冲击国内市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刑法都有关于走私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在第151条中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

1997年《刑法》实施后,有关部门提出,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对走私这类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直接定为犯罪,不应也无法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样,按其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为适应惩治这类危害较大的走私行为的需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增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各有关方面反复研究,一致认为,我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法适当调整。

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

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针对上述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本条作了两处修改:

第一,取消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死刑规定。

第二,对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取消死刑后,相应调整了这类犯罪的处刑,将原“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原“无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51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把握本罪的构成条件

金爵单根据《文物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3)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4)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5)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6)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7)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2.严格把握本罪的“情节严重”

根据《文物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文物解释》第11条第1款第(1)项至第(6)项规定的标准的;

(2)达到《文物解释》第11条第1款第(1)项至第(6)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3.武装掩护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处理

依照《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在《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按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关于量刑规范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需要哪些犯罪构成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其对象是除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以外的一切货物与物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本罪在犯罪目的上是牟利。

陈**、陈小兵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云31刑初189号

请求情况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陈小兵驾驶车辆赣K×××××货车从缅甸经由瑞丽市弄喊二渡口走私活羊进入中国,在弄喊二渡口被当场抓获,查获走私活羊413头,净重11300千克。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小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陈小兵驾驶车辆赣K×××××货车从缅甸经由瑞丽市弄喊二渡口走私活羊进入中国,在弄喊二渡口被当场抓获,查获走私活羊413只,净重11.3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移交案件登记表、随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本案来源,受、立案情况。查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查获的物品进行了移交。

3.物证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走私进口的活体羊、涉案运输车辆等进行指认的概貌。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出入境地点、车辆、货物(活体羊)进行了辨认。

5.现场清点记录、称量记录。证实经现场清点,赣K×××××货车共装载走私活体羊413只,经过磅称量,该走私活体羊净重11.3吨。

6.鉴定聘请书、检验检疫资格人员名单、货物检验检疫鉴定记录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413只活体羊11.3吨为我国禁止从缅甸进口的偶蹄动物。鉴定记录已通知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查获的活体羊413只、货车一辆等相关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1)被告人陈**供称,其与堂哥陈小兵从四川装了一车报关出口的梨运到瑞丽。2017年9月18日将梨在姐告下车后,二人将赣K×××××停放在德龙停车场,并在德龙宾馆休息。9月19日上午其在一个叫“货车帮”的手机软件上看到一条找车信息,需要从瑞丽运送一批鲜活到保山。其就打电话过去,说好在瑞丽边上装货(活羊),货到后支付运费6500元,并让其将车牌号报给他,说会有人来带路。当日中午12时,一个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带他们从限高杆左边过去到装货地点(限高杆旁边有一块蓝色的牌子,当时没仔细看上面的字)。大概等了半个小时,就有三辆小货车从河的方向开来,他们到了后就开始往他们车上装羊,装好后要了其和堂哥的电话号码就让他们走。其和堂哥原路返回,开了一两公里就被查获。其和堂哥一同运输,运费平分。其知道进出口货物要报关,但以为这些羊不用报关,也想多赚点钱就没报,其不清楚疫区活体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2)被告人陈小兵的供述与陈**的基本一致。且其知道该批羊是从缅甸走私进口来的,但不知道活羊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9.购车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及挂靠落户协议。证实涉案货车系新余市嘉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租赁给被告人陈小兵,租期三年,现该车挂靠落户该公司。

10.情况说明、内网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交代与其联系的物流联系电话157××××7848,被抓后与其联系的电话188××××9174,经查,物流号码为空号,被抓后与其联系的号码无人接听。经查询,两个号码均为非实名制登记;被告人陈**的电话号码与货车帮及货主的电话号码有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二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亦无证据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小兵逃避海关监管共同拉运缅甸活体羊,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偶蹄动物达11.3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共同为他人运输货物,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系帮他人运输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收取运费,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陈小兵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三、扣押的活体羊413只(净重11.3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陈功兴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粤04刑初105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陈功兴受朋友陈某1(另案处理)的雇请上船去香港拉货。当日陈功兴从福建平潭坐车到达广东顺德后,登上一艘悬挂船牌号为“粤河运货8016”的铁船,船上已有船长“阿某”、轮机长兼船上负责人“老刘”二人(该二人均另案处理)。船上负责人“老刘”出发前已告知陈功兴、“阿某”应对海关检查的说辞。2018年1月21日上午7时许,该船由“阿某”驾驶从内河向外海行驶约八个小时后,到达香港海域,从对方货轮装卸10个集装箱冻品到船舱,被告人陈功兴与“老刘”在船舱协助吊放集装箱。当日晚上7点左右,该船返回大陆水域途中,船上负责人“老刘”为逃避执法部门检查,将存有香港海域装卸冻品坐标位置的海图机拆下扔到海里。后该船接近珠海大桥时搁浅无法继续行驶,1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功兴等三人在船上接到老板陈某1电话通知有边防人员前来查船,于是三人弃船逃离。

2018年1月23日1时5分许,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在珠海市珠海大桥附近海域(北纬22。11.6',东经113。24.2')查获“粤河运货8016”船及10个集装箱的冻品。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涉案冻品共151.771吨,涉嫌偷逃税人民币754310.34元,其中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25.53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68347.41元;属于普通货物部分126.241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685962.93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功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冻品进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功兴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功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功兴表示认罪悔罪,但辩称其是在上船之后才知道从事走私活动的。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陈功兴受朋友陈某1(另案处理)的雇请上船去香港拉货。当日陈功兴从福建平潭坐车到达广东顺德后,登上一艘悬挂船牌号为“粤河运货8016”的铁船,船上已有船长“阿某”、轮机长兼船上负责人“老刘”二人(均另案处理)。“老刘”出发前已告知陈功兴、“阿某”应对海关检查的说辞。2018年1月21日上午7时许,该船由“阿某”驾驶从内河向外海行驶约八个小时后,到达香港海域,从对方货轮装卸10个集装箱冻品到船舱,被告人陈功兴与“老刘”在船舱协助吊放集装箱。当日晚上7点左右,该船返回大陆水域途中,船上负责人“老刘”为逃避执法部门检查,将存有香港海域装卸冻品坐标位置的海图机拆下扔到海里。后该船接近珠海大桥时搁浅无法继续行驶,1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功兴等三人在船上接到老板陈某1电话通知有边防人员前来查船,于是三人弃船逃离。

2018年1月23日1时5分许,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在珠海市珠海大桥附近海域(北纬22。11.6',东经113。24.2')查获“粤河运货8016”船及10个集装箱的冻品。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涉案冻品共151.771吨,涉嫌偷逃税人民币754310.34元,其中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25.53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68347.41元;属于普通货物部分126.241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685962.93元。

另查明,经拱北海关缉私局上网追逃,2018年4月3日陈功兴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平潭县公安局谭东边防派出所投案。

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9日对“粤河运货8016”的铁质货船、10个集装箱、冻品冻剔骨牛肉、冻猪后腿、冻鸡爪共计151.77吨进行了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材料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经过。

(2)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检查笔录、查获经过、查获海图、入库清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对涉案财物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在见证人见证下对“粤河运货8016”的铁质货船进行搜查,搜出导航仪说明书一本和船牌两张,并依法扣押。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见证人、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粤河运货8016”的铁质货船、10个集装箱、冻品冻剔骨牛肉、冻猪后腿、冻鸡爪共计151.77吨进行了扣押。

(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183××××8581的户名是陈某1;未调取到180××××7781的开户资料及相关通话信息。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黄某2016年12月10日转账15.5万元给韦某账户,与证人伍某所述一致。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粤都城货9006船舶的登记资料。

(8)郁南县都某公司提供的船名录、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证实粤都城货9006船舶所有人变更情况,与证人伍某所述一致。

(9)新诺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17年2月5日销售一台电子海图导航仪(型号:HM-1817,设备编号:GPS-8171K0302)给经销商福建平某电子经营部。该设备目前没有返修记录。

(10)福建省平某电子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电子经营部法人代表是陈某2,经该店查找,电子海图导航仪(型号:HM-1817,设备编号:GPS-8171K0302)的销售记录没有保存,也没有开具销售发票,无法查找该导航仪的购买者情况。附同款设备照片10张。

(11)被告人陈功兴的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查获的“粤河货运8016”船的船上情况,与勘验笔录记载的情况一致。

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8年1月26日11时30分至13时10分,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对“粤河货运8016”船舶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相关物品。

3.鉴定意见

(1)珠公司痕鉴字﹝2018﹞8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在送检检材上未显现出手印。

(2)珠公司法物鉴字﹝2018﹞366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在悬挂船号为“粤河运货8016”货船上提取的烟头检材共35份中,除其中13份DNA检材未检出有效STR分型外,其余检材均检出有效STR分型。

(3)珠公司法物鉴字﹝2018﹞133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珠公司法物鉴字﹝2018﹞366号鉴定书中的DNA201800366021、DNA201800366026号检材20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DNA201801337001号检材(被告人陈功兴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23×1029。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鉴定证书》(编号:480018010033-BZ),证实经对原装在于10个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开箱检视,经清点货物共11182箱,分别为冻鸡爪、冻剔骨牛肉、冻猪后脚等,其中:

①冻鸡爪1702箱、净重25.53吨,产地美国,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7年12月22日更新)》内的产品;

②冻剔骨牛肉2411箱、净重55.551吨,产地巴西,该货物为剔骨牛头,无法判断其月龄,无法确定涉案剔骨牛肉是否属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

③冻猪后脚1767箱、净重17.67吨,产地奥地利;

④冻猪后脚5302箱、净重53.02吨,产地西班牙。上述两产地的冻猪后脚不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7年12月22日更新)》内的产品。

(5)拱税核字(2018)0036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拱北海关关税处计核,涉案冻鸡爪、冻剔骨牛肉、冻猪后腿共11182箱、151.771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54310.34元,其中冻鸡爪25.53吨属于疫区产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68347.41元,其余普通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685962.93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挂名“粤河运货8016”船是一艘铁质平板船,悬挂的船牌是假牌,真正的船牌是“粤都城货9006”,是其在2012年从任某手上购买,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0万元。经其辨认,能确定两者是同一艘船。其在2016年12月底将船以人民币15.5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当时签有买卖协议,因时间太久找不到了。当时黄某一次性将钱转给其老婆姐姐韦某的农商银行账号。

伍某辨认出挂名“粤河运货8016”的船就是其原“粤都城货9006”的船。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废钢和废铁买卖的行业,平时的工作主要是收购废钢和废铁,主要是旧船、旧机器等,然后每吨赚100-200元卖出去赚取差价。大概是2016年12月初的一天,经过朋友冯某介绍认识了伍某,从伍某手中购买了“粤都城货9006”船,当时签订了买卖协议,但现在找不到了。购买价格是15.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韦某的。另外还给了1万元介绍费给冯某,因为该船在海事部门检验不合格,无法办理船舶过户手续。其购买该船后就开到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海边的废品收购档按废铁卖给吴某1。后来吴某1说船还没拆,有人想买这艘船。其想早点收到钱就同意卖了,价格是20万元。之后有一天吴某1让其把船开到中山黄圃马安一个修船厂,当晚和吴某1一起去,有个男人上船给了吴某1一袋钱,后面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初,黄某将“粤都城货9006”的船开到其公司码头,按惯例准备把船拆了再按废铁的行情支付货款,当时废铁每吨约1400元左右。当时船还没有拆解,有一天有个自称“老陈”的男人到其公司说想买这艘船,经联系黄某,黄报价20万元。然后其向“老陈”报价21万。过了几天,“老陈”让其将船开到马安修船厂,其便叫了黄某与其一起将船开到修船厂,有个男人上船给了其21万元,之后该船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吴某1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陈某1就是从其手上购买“粤都城货9006”船的“老陈”。

5.被告人陈功兴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是受陈某1雇请做水手的。2018年1月20日左右,我朋友陈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上他的船去香港拉趟货回来,每月3000元工钱,我就答应了。当天中午,我就先从平潭坐大巴到福清,再从福清坐大巴到顺德,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到了顺德。下午后,我打电话给接我的人,他已经在路边等我了。后来接我的人开车大概走了一个多小时,就到一条河边,见到一艘外观比较旧的船,我看到挂的船名叫“粤河运货8016”,因为我对地方不熟,具体是什么位置不清楚。该船有两层,发动机在船舱底下,一层有厨房和工具房,驾驶室在二层,另外还有两间卧室。当时我是一个人上的船。上船后见到已经有两个男的在船上,互相打过招呼后才知道一个叫“老刘”,一个叫“阿某”。我之前不认识他们的。他们也是平潭敖东人。“老刘”是船上负责人,“阿某”是船长,我是水手。这是“老刘”安排的,他还说如果我们被海关抓到就说他是这批货的货主,其他就不要讲了,他会搞定的。1月21日早上7点左右,就开船了。“阿某”按照海图机的导航负责开船,“老刘”就在旁边看着。船大概走了七八个小时,大约是下午3点左右我们的船就慢慢停下来,我问“阿某”到了哪里,他看了海图机说到了香港海域。我看见“老刘”给人打电话问位置,在对方指引下,我们的船就在附近海面慢慢开,大约两个多钟后,船就开到了一艘很大的外籍货船旁边,那条船比我们的船大了好几倍,船身是黑色的,船名写的都是外文,船上装着很多货柜。我船左舷靠对方右舷,外籍货船的吊臂就从外籍货船把货柜吊到我船上,装了大约一个多小时,我数了一下有10个货柜,货柜大概有20尺,有红、黄、蓝、橙几种颜色,都是横着摆放在船舱里。当时是老刘指挥外籍货船给我船吊货柜的,我看到他站在船甲板上打电话。后来外籍货船就给我们吊货了。我负责解货柜左边的吊绳,老刘负责解货柜右边的吊绳。外籍货船上没有人上我们的船,我也没有看到他们的人,他们的船比我们的高。上船前我不知道这批货是什么,陈某1也没跟我说。上船后我发现不对劲,该船破破烂烂,一点也不像运正规货物的船。后来我找到“老刘”,跟他说我不想做,“老刘”就跟我说帮忙走一趟,反正回家也没什么事情,也可以赚点钱过年用,我就同意了。后来在香港装货物时,我发现货柜外表很冷,就问“老刘”装的是什么东西,他就说装的是冻品。这批冻品都装载货柜里面,看不到具体的包装。当晚7点左右,我船装完货后就往回开。开了六七个小时,“老刘”把船上的海图机拆掉扔到海里面,我就多问了为什么要扔掉海图机,他说快到珠海了,担心会有海关的查船,里面有船在香港海域装货的位置,不能留。后来没多久我们的船就搁浅在珠海大桥附近了,我当时很害怕,老刘说等涨潮了再开,我们就在船上呆了一夜。1月22日晚上9点左右,老刘同我们讲陈某1打电话让我们弃船,说会有边防的人来。我们就急忙用胶纸袋收拾一下行李,跳船游到岸边,上岸后穿上衣服。陈某1同司机已经在岸边等我们了。我们急忙坐上他的车,他把我们三个人送到顺德一个车站,让我们回家先躲几天。我们三人就坐大巴回到福清市宏路镇然后各自坐车回家了。我不清楚这批冻品是要运到哪里去。

6.抓获经过。证实经拱北海关缉私局上网追逃,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陈功兴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平潭县公安局谭东边防派出所投案。

7.被告人陈功兴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功兴的身份情况及受到刑事处罚情况。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功兴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参与走私国家禁止入境的冰冻肉类食品25.53吨,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且情节严重;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685962.9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功兴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功兴系受人雇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功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功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扣押在案的“粤河运货8016”的铁质货船经原船主出售后多次倒手,由指使走私的老板陈某1购得并开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其他扣押在案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陈功兴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陈功兴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0个集装箱、冻品冻剔骨牛肉、冻猪后腿、冻鸡爪共计151.77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王**、王**、刘**、李向东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辽06刑初29号

请求情况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因预付货款给朝鲜妙香会社,在明知中国不允许对朝进出口海产品的情况下,仍决定从朝鲜走私冷冻海产品到中国境内销售,并安排被告人王**负责联系船只将涉案冷冻海产品运回中国境内。2018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按照王**的要求,驾驶某某渔船在大鹿岛附近海域从一朝鲜船只上过驳涉案冷冻海产品,后运往东港市某某码头。次日3时许,被告人李向东按照王**的要求,安排人员将涉案走私冷冻海产品从某某渔船卸载至东港市某某码头。2018年1月9日5时许,某某边防派出所执勤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查获了装载涉案走私冷冻海产品的货车。经评估,涉案的走私冷冻海产品价值人民币255813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王**、李向东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孙某某、吴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伙同王**、刘**、李向东逃避海关监管,违反国家对部分货物、物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王**、李向东经电话传唤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王**、刘**、李向东认罪,无辩解。

案件事实

经法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因预付货款给朝鲜妙香会社,在明知中国不允许对朝鲜进出口海产品的情况下,仍决定从朝鲜走私冷冻海产品到中国境内销售,并安排被告人王**负责联系船只将涉案冷冻海产品运回中国境内。2018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按照王**的要求,驾驶某某渔船在大鹿岛附近海域从一朝鲜船只上过驳涉案冷冻海产品,后运往东港市某某码头。次日3时许,被告人李向东按照王**的要求,安排人员将涉案走私冷冻海产品从某某渔船卸载至东港市某某码头。2018年1月9日5时许,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某某边防派出所执勤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查获了装载涉案走私冷冻海产品的货车。经评估,涉案的走私冷冻海产品价值人民币255813元。案发后,走私冷冻海产品经拍卖得款人民币5116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王**、李向东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他们是某某渔船的船员。2018年1月8日,他们和船长刘**在大鹿岛附近海域的船上看摊,刘**说一会有条船要傍过来扒货。在晚上很晚的时候,一条钢质渔船靠在了他们船上,对面的船长来找刘**,然后有两名船员开始往他们船上卸货,他们俩帮着卸货,那些货物都是用纸壳箱和泡沫箱包装好的,破了的纸壳箱中有冻虾仁和冻板章鱼,卸完货后那条船就走了,刘**就开船往日盛码头走。到码头后,船先停到码头侧面,大约零时20分左右才靠港卸货,那些货直接从船上卸到一辆大货车上,后来他们的船又去大鹿岛附近海域看摊。2018年1月9日15时许,一艘钢质渔船傍靠在他们船上,边防警察上船进行了检查,刘**又驾船到了日盛码头。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货车车主。2018年1月8日下午,他通过手机软件“货车帮”找到货源信息称丹东到延吉珲春有13吨冻品,求9.6米货车,之后他接到一个丹东电话称装货时间大约在2018年1月8日半夜12点至1月9日凌晨1点左右,后来他与该号码的货主加了微信,货主给他发了装货地点的位置。1月9日零时许,他到了大鹿岛客运码头前的空地,当日2时48分,他接到电话让他把车开到大鹿岛码头前200米的码头。在他将车开到码头时,码头内的船还没有靠岸,等船靠岸后,码头上的人将货装入他的货车。4时许,船上的货都装卸完毕后,他开车沿滨海公路往东港方向走,当时货主的车在他的车前方,他开出去不远就被边防民警拦下进行检查,发现他车上装载的货物是非法货物,但是当时货主的车已经离开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水产公司员工。2018年1月8日8时许,他在西海关小区买东西时遇到了王**,王**问他刘**的电话号码,之后他给刘**打电话说王**要其回电话,并把王**的电话号码用短信发给了刘**。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某某公司质检员。公司没有专门的仓库管理员,由她负责管理仓库,冷库的钥匙平时都在她手中保管,她下班后就把钥匙锁在柜里。涉案扣押的冷冻海产品一直在盟圣公司保管,她值班期间没有人更换过这些物品。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做朝鲜物品的贩子。对于扣押的朝鲜冻品,按照他收货的价格,蟹腿是10元左右1公斤;蟹宝是15元左右1公斤;蟹壳是3元左右1公斤;如果是混搭虾仁不分大小的话,是30元左右1公斤;带皮的虾是5元左右1公斤;冻的鲍鱼按个算,3元左右1个,平均1公斤20元左右;松鱼片是5元左右1公斤;章鱼是8元左右1公斤。这些都是按照批发价算的。

6、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东港收朝鲜冻品货物的贩子。对于扣押的朝鲜冻品,按照他收货的价格,蟹腿是9.5元左右1公斤;蟹宝是14元左右1公斤;蟹壳是3.5元左右1公斤;混搭的虾仁,大小不分,价格是30元左右1公斤;带皮的虾是6元左右1公斤;冻的鲍鱼按个算,是3元或者4元左右1个,平均21元左右1公斤;松鱼片是4元至5元左右1公斤;章鱼是6元至7元1公斤。这些都是按照批发价算的。

7、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8年1月9日14时20分,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某某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码头对某某货车内货物进行清点、称重,该货车内,共有蟹壳60件,每件4.5千克,共270千克;板蟹腿222件,每件6千克,共1332千克;蟹宝87件,每件8.5千克,共739.5千克;松鱼片104件,每件10千克,共1040千克;虾仁523件,每件16千克,共8368千克;带皮虾2件,共64千克;鲍鱼1件,共39千克;章鱼63件,每件20千克,共1260千克。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6月23日,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蟹壳60件,每箱4.5千克,共270千克;蟹腿222件,每件6千克,共1332千克;蟹宝87件,每件8.5千克,共739.5千克;松鱼片104件,每件10千克,共1040千克;带皮冻虾21件,每件16千克,共336千克;虾米12件,每件16千克,共192千克;大虾仁80件,每件16千克,共1280千克;小虾仁414件,每件16千克,共6624千克;鲍鱼1件,共39千克;章鱼63件,共1260千克。

9、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某某边防派出所关于东港市物价局不予鉴定的情况报告证明,经被告人王**第二次对扣押的物品进行清点后,涉案冷冻海产品中虾仁、虾米、带皮虾的种类和数量与第一次清点的数量不一致,公安机关要求东港市价格认定中心重新鉴定,但工作人员以海产品总数量未发生变化,在第一次出具的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中已给出虾仁的规格型号为混等,其中就包括大小不等的虾仁为由拒绝重新鉴定。

10、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某某边防派出所

办案说明证明,该所将涉案冷冻海产品扣押存放于某某食品公司,2018年7月中旬,因该公司冷冻设备出现故障,导致部分冷冻海产品已出现变质、解冻,2018年7月31日,该所委托丹东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水产品品质状况较差,评估结果显示此时涉案冷冻海产品的价值为51162元,该所于2018年8月3日以上述价格将涉案冷冻海产品依法拍卖。

11、丹东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丹诚信评报字(2018)第0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2018年7月31日,该所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边防派出所委托评估的罚没货物(水产品)虾仁、章鱼等十项委托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51162.60元,原值为人民币255813元。

12、中国认证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涉案冷冻海产品中铅、镉、甲基汞、无机砷的含量符合标准要求。

13、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该所在办理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时,在2018年6月20日分别对王**、刘**进行讯问,其中对王**的讯问笔录中笔录起止时间因手误导致错误,当日对王**的讯问起止时间应为2018年6月20日12时26分至2018年6月20日13时05分。

14、违法嫌疑人前科查询记录、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1)元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15、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本案各被告人和证人的自然情况。

1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2018年1月9日5时许,边防派出所执勤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一辆可疑车辆,经现场检查发现,该车装有冷冻的海产品,经询问该车司机孙某某得知,此冷冻的海产品货主为王**,后民警将孙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将王**、王**、李向东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了解得知,某某船已返回鹿岛附近海域看摊,而后边防官兵搭乘出海作业船只来到刘**驾驶的船只附近,将刘**、赵某某、于某某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审讯,王**、刘**、王**、李向东对其在2018年1月8日走私国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7、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她把中国客户预付给她的货款约200万元一起预付给了朝鲜妙香会社,但是因为制裁,中国禁止向朝鲜进出口贸易,中国客户一直向她要预付款,她与朝鲜人洽谈退款事宜,但朝鲜会社方面只提供货物给她偿还预付资金,她就决定向中国走私冻品。她与妙香会社协商用蟹宝和蟹腿等货物拼满一辆9.6米长的货车,价值在20万元左右,还商定在2018年1月8日由妙香会社负责将货物送至朝鲜新义州码头,再由妙香会社的人员负责将货物送至双方洽谈的中国鹿岛附近海域,把货接到她们的船上,她把接货的坐标点位发给朝鲜妙香会社。后她安排王**联系中国渔船去鹿岛海域将朝鲜的货物运回中国境内,王**联系码头的人。2018年1月9日2时左右,王**联系的中国渔船接到货后回到码头卸货,王**联系的车辆在当天将货物发至延吉珲春。2018年1月9日6时许,王**找到她说那些货物被边防警察扣押了,之后边防民警给王**打电话说让货主到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她就去了派出所。这批货物到达码头后随货有一份货物清单,她才知道货物具体的种类,但是清单上没有注明重量。

1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8日下午,王**给他打电话说当晚朝鲜妙香会社有一批朝鲜货物要发过来,让他联系中国船只到朝鲜接一下,再把货物发往延吉珲春。之后他通过李洪远给刘**打电话让其把朝鲜发来的一批朝鲜冻品接一下,大约10吨左右,然后运到码头,刘**答应了,并将其坐标点位告诉了他,那个坐标点位在鹿岛附近海域,然后他告诉王**船已经联系好了,并把刘**驾驶的渔船的坐标点位告诉了王**,让王**联系朝鲜方面将船开到大鹿岛前卸货。后来他又联系好了货车司机,又电话联系了码头的负责人李向东,说2018年1月9日零时左右有一船朝鲜冻品将要在码头卸载,让其帮忙联系下“小杠”并把货装车,李向东同意。2018年1月9日1时许,刘**驾驶的船开始卸货,卸了大约1个小时左右,货物在码头装载完毕后,货车在往东港方向的滨海公路行驶时被公安边防民警扣押,当时他一直在现场。卸完货后,他看到随货有个货物清单,他将清单告知了王**。

19、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8日12时许,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王**找他,当天下午,王**打电话说有个船上有点货,船长不了解航线让他去接一下货,再把货送到码头,当时他驾驶船和船员赵某某、于某某在海域看摊,他答应了。当晚,王**说的那条船的船长给他打电话说准备开船去找他,他就把船的坐标点位告诉了那个船长。当晚19时许,那个船长说其马上就到“1号鼓”了,大约22时许,那条船到了约定地点,船长让船员把货物搬到他的船上,他的两名船员也帮着一起搬运,当时他看到都是泡沫箱和纸壳箱装的货,听船员说有虾仁。约40分钟后,在装完货物后,他给李向东打电话问王**拉的货能不能去码头卸,李向东说有很多蚬子船在码头卸货,他就把船停在卸货的地方等着。大约23时许,李向东说可以靠港卸货了,大约零时许,他驾驶渔船达到了码头排队卸货,1时许,李向东说可以卸货了,大约半个小时后,船上的货都卸完了,他就驾驶该渔船出海看摊。2018年1月9日15时许,一艘钢质渔船傍靠到他的船上,边防官兵登船检查,让他把船开到码头,之后他被传唤至公安机关。“1号鼓”其实是中国和朝鲜海域交界的位置,过了“1号鼓”就是朝鲜水域,那个船长说的意思应该是其在朝鲜接货往他那个方向赶,但是还没到中国水域,距离他比较远。

20、被告人李向东的供述证实,他在码头负责装卸工的管理工作。2018年1月8日傍晚,王**给他打电话说有一批朝鲜来的边贸货想在码头卸,问他码头上有没有卸货的“小杠”。1月9日2时许,他接到王**的电话称有一批朝鲜的冻章鱼,是纸壳装的,预计3点多钟在码头卸载,让其帮忙安排一下码头的“小杠”卸载。当日3时许,他们公司的船停靠在码头,他安排码头的“小杠”对船上的货物卸载再装车。卸载冻品时王**在现场,卸货的船长是刘**,卸载的朝鲜冻品海货装满了一个货车,大约10多吨重。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刘**、李向东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收购、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王**、刘**、李向东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王**、李向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刘**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王**、王**、刘**、李向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王**、王**、刘**、李向东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王**、刘**、李向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向东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走私冷冻海产品拍卖得款人民币51162.6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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